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2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智凱選任辯護人 張建文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1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9年3月1日15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行經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下稱西湖所)設有酒精檢測、停車受檢告示之臺北市○○區○○路○○○ 巷口(下稱系爭地點),並聽從警員丙○○指示進行吐氣檢測,因簡易型酒精檢測器未出現酒精反應,即駕車欲離開,然丙○○因感覺氣味有異,而與警員乙○○指示請甲○○至路邊暫停及熄火或打P 檔,甲○○雖於路邊暫停,但未配合熄火亦未打P 檔,並與丙○○、乙○○僵持不下,甲○○知悉丙○○站立在本案車輛駕駛座車窗外,如逕行駕駛離開,極有可能導致丙○○受傷,惟仍不違反其本意,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於15時51分許,突然重踩油門加速駛離現場,丙○○因此受有右手臂1x1 公分、1x1 公分、1x4 公分之擦傷(被訴妨害公務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案經丙○○訴由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供述證據部分,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7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為警攔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傷害之犯行,辯稱:當初員警叫我拿東西給他的時候沒有叫我熄火,我有表示我已經酒測,你沒有權利要求我下車或拿任何東西給你看,另外員警來才請我配合,叫我拿東西給他看,員警看到我車門旁邊有煙盒想伸手進來拿,我說你侵犯我權利,我才開車走的。我不知道告訴人丙○○有受傷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被告依指示停車接受檢測,且提供身分證件供執勤乙○○查證。酒測後,告訴人示意被告可自行離去,惟乙○○突然以被告車內有怪味為由,要求被告靠邊停車並提供車上菸盒檢查,員警查看菸盒後無任何發現,復要求進行車內搜索並命被告下車,被告向員警表示自己並無任何違法情事且有急事待處理,故不同意員警進入車內搜索,然員警仍不斷將手伸入被告車內並要求查看車內物品,被告認為員警已構成違法搜索,為防衛自己權利,並避免員警持續進行不法侵害,遂逕行駕車離去。告訴人以被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第1 款及第61條第1 項第2 款為由,對被告逕行舉發,而由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對被告處以罰鍰,被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行政訴訟庭以109 年度交字第127 號判決駁回,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 年度交上字第263號以被告並無未停車接受酒測稽查以及因執勤員警違法搜索而被告駕車離去乃符合行政罰法第12條規定之正當防衛行為為由,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行政訴訟庭。據此,如被告在員警違法搜索之際逕行駛離之行為處以罰鍰已屬不當,則對於被告之同一行為,以懲罰作用較強之傷害等刑事責任相繩,於法顯有未合,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前開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已揭示告訴人強令被告熄火下車,並將手透過車窗伸入車內阻止被告駛離或欲搜索扣押被告拒絕提供之香菸盒,不符合緊急搜索之要件而屬違法搜索,從而被告逕行駛離符合正當防衛行為,足認被告逕行駛離並無傷害之故意,且符合正當防衛,並無不法。又依監視器畫面,告訴人係在被告駕車離去之際,自行趨前將手伸入被告車內欲阻止被告離去,而自行造成其受傷,整段過程只有1 到2 秒時間,而被告在駕車離去之際為避免撞傷他人而將注意力放在車輛前方,在如此情境及倉促時間內斷無可能注意告訴人是否已將手伸入車窗內,從而能於一秒內從踩油門到急煞車以避免告訴人受傷。據此,難認被告對於告訴人右手擦傷能有注意而有過失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於109年3月1日15時44分許,駕駛本案車輛,行經設有酒精檢測、停車受檢告示之系爭地點,並聽從告訴人指示進行吐氣檢測,因簡易型酒精檢測器未出現酒精反應,即駕車欲離開,然告訴人因感覺氣味有異,而與乙○○指示請被告至路邊暫停及熄火或打P檔,被告雖於路邊暫停,但未配合熄火亦未打P檔,並與告訴人、乙○○僵持不下,而於15時51分許,告訴人站在乙○○之右方,右手靠在本案車輛駕駛座車窗窗框上,指示被告熄火,後告訴人繞至乙○○之左方,被告突然重踩油門,告訴人先將右手靠在本案車輛駕駛座車窗窗框上,再將右手伸入駕駛座內,試圖開啟車門,後本案車輛加速離去,告訴人則在後方奔跑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證人乙○○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50頁至第171頁),並有員警密錄器錄影檔案光碟、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偵卷存放袋、本院卷第60-1頁至第60-28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從盤查開始,我的右手一直貼在被告駕駛座車窗下緣處,因為被告然加速離開,產生摩擦、會碰撞,所以我右手靠右手肘處才受傷的,當下勤務結束就直接去三軍總醫院驗傷等語(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56頁、第165頁至第166頁),復告訴人於109年3月1日16時26分至三軍總醫院求治,經診斷結果其受有右手臂1x1公分、1x1公分、1x4公分之擦傷之傷害等情,有該院診斷證明書、109年9月23日院三病歷字第1090104578號函暨病歷及照片各1份在卷可憑(偵卷第32頁、第90頁至第95頁),核與告訴人前開所述其受傷之部位及經過互相吻合,且告訴人既於案發後就醫,並於到院後旋據診斷發現受有此等傷害,堪認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勢確係因被告突然駕車加速離去,致告訴人之右手與本案車輛摩擦所致,二者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按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查被告依告訴人、乙○○之指示至路邊暫停後,告訴人與乙○○均站在本案車輛駕駛座旁,且十分貼近車窗,二人雙手均偶有在車窗附近活動,又在被告突然行駛前,告訴人之右手尚有靠在車框上之動作,此觀前開本院勘驗筆錄即明,被告既與告訴人、乙○○目視對話,即難諉為不知,其主觀上應可預見若其突然駕車離去,告訴人可能因身體或手部貼近本案車輛而在該車輛突然駛離時與之摩擦,或因此撞擊本案車輛前後門間之中柱,甚至可能為阻止被告突然離去而將手伸入該車車窗等情況而造成傷害,卻仍為遂其將離去之目的,未預先警示告訴人遠離本案車輛,而選擇突然駕車離去,使告訴人無從立即反應,而任由告訴人傷害結果發生,自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被告與辯護人前開所辯,難認可採。

(四)被告與辯護人雖稱告訴人與乙○○所為構成違法搜索,被告逕行駛離並無傷害之故意,且符合正當防衛等語乙節,惟查:

1、按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正當防衛,不罰之違法阻卻事由,係以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本乎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意思,在客觀上有時間之急迫性,並實施反擊予以排除侵害之必要性,且其因而所受法益之被害,亦符合相當性之情形,予以實施防衛行為(反擊)者,始稱相當。倘若行為人所實施之反擊,就實施之時間以言,雖符合急迫性之條件,然於客觀上若不具備實施反擊之必要性,或實施之方法(或手段),有失權益均衡之相當性,又該當某一犯罪構成要件者,即該當防衛過剩行為,構成阻卻責任之事由,而為行為阻卻責任應予審認之範疇,仍具備行為之違法可罰性,自亦依法課予應負之刑責,此與正當防衛之阻卻違法,不具違法可罰性者,究有不同,不容混為一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依告訴人與乙○○之指示在路邊暫停後,乙○○、告訴人重複稱:看一下,先熄火一下、打P檔,不然車要跑了等語,乙○○另稱:我聞到味道、聞一下就好、有味道啦等情,且二人均曾以手指車內物品,告訴人復幾度將右手靠在車窗上、並曾將頭探入車窗觀看約4秒之動作,然其二人均未翻動車內物品,而均由被告自行拿取放置在副駕駛座及駕駛座車門內之香菸盒給告訴人檢視,有前開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查,足認告訴人與乙○○係以目視之方式檢查被告之交通工具,除經被告同意後打開香菸檢視後,並未對被告身體、車輛、攜帶之物品為物理上之翻搜,員警既未為干預被告身體或車輛內部之任何採證行為,已核與刑事訴訟法所定搜索程序無涉。又本院固認本件西湖所在系爭地點設置路檢站不符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 條第2 項之規定,而認告訴人攔停被告非屬公務之執行(詳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惟告訴人為基層員警,其證稱本件係依勤務表執行職務,無從知悉該勤務表是否確經分局長核定等語(本院卷第159 頁),尚非無據,堪認告訴人並非故意違法執行職務,再者,告訴人與證人乙○○均證稱:經簡易酒測器沒有反應,但被告臉部泛紅,未穿著上衣,身體也泛紅,車內或被告身體亦有味道,所以請其到旁邊確認有無飲酒等語(本院卷第152 頁至第153頁、第167 頁),亦核與前開勘驗筆錄中所示乙○○稱有聞到味道相符,可見其等主觀上認係依法執行公務而攔停被告後,認被告外觀、車內味道疑有飲酒駕車之嫌,再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請被告配合停在路邊重複確認,主觀上並無侵害被告隱私之故意,客觀上又已對被告疑有飲酒駕車產生合理懷疑,是縱因此造成被告隱私受侵害之程度尚屬輕微,亦未侵犯憲法保障隱私之核心領域,其等所為與被告所受侵害之利益權衡下,尚未踰越必要程度。再者,縱認因告訴人攔停被告非屬公務之執行,而其後檢查本案車輛之行為亦屬無據,惟告訴人與乙○○既未為干預被告身體或車輛內部之任何採證行為,對被告而言,其等所為之侵害,客觀上是否已有時間之急迫性尚非無疑。復被告尚可以口頭或關閉駕駛座車窗等方式警示後再行離去,而無必要以猝不及防、加速駕駛自小客車離開等如此具侵略性、可能造成重大傷亡之方式進行防衛,因認被告所為之舉實亦超出其防衛之必要性及相當性。是被告與辯護人主張告訴人所為屬違法搜索,故被告駕車離去屬正當防衛等語,難以採憑。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六)辯護人聲請勘驗警員林穎柔之密錄器畫面最後一段,及乙○○完整之密錄器畫面,證明其等要盤查違禁物而非進行酒測,然本院業經勘驗卷附告訴人、乙○○、林穎柔就攔停被告至被告駕車離去之密錄器影像,並已傳喚告訴人、乙○○到庭作證,前揭事項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要之,辯護人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認遭告訴人違法搜索,不思理性方式解決,突然駕車離去,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孰非可取,又衡被告否認犯行,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係因被告願意賠償之金額,與告訴人要求之賠償金額相差過於懸殊,尚非被告毫無和解意願,有調解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1頁),經告訴人表達被告對本件無悔意,請依法嚴判,以維執法者之安全等語(本院卷第180頁至第181頁),兼衡被告自陳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從事電子業、月薪新臺幣5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9年3月1日15時44分許,駕駛本案車輛,行經系爭地點,該處經內湖分局設有告示執行吐氣酒精測試檢定,並由西湖所警員執行酒精測試攔查,經告訴人於該處進行攔查,告訴人持簡易型酒精檢測器,指示被告進行吐氣檢測,被告吐氣後,檢測器未出現酒精反應,並駕車欲離開,惟告訴人因感覺氣味有異,而與其他警員指示請被告暫停及熄火、打P檔,被告雖於路邊暫停、降下駕駛座車窗、但未配合熄火,並持續稱車內沒有東西,告訴人以目視看車內情形,並詢問所見車內之菸盒內係放置何物品,被告仍稱車內沒有東西,被告知悉告訴人等員警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亦知悉被告當時因執行攔查,站立於駕駛座車窗外,右手並靠在駕駛座窗框上,如逕行駕駛離開,極有可能導致告訴人受傷,惟仍不違反其本意,於15時51分許,突然重踩油門加速駛離現場,告訴人因此受有右手臂1x1公分、1x1公分、1x4公分之擦傷,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嫌等語。

(二)辯護人為被告辯稱略以:基於法治國原則,國家對於人民權利之限制必須有法律明文規定,尤以憲法保留之人身自由基本權,更需嚴格遵守法律保留原則,對此,倘警察欲攔停車輛查證身份或酒測,必須嚴格遵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 條及第7 條之規定,以設置酒測管制站為例,為避免警察恣意攔查限制人民之人身自由,必須行經指定之管制站始可攔查,且所設置之管制站及攔檢時間依法均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指定之,從內湖分局函覆之主管長官指定紀錄即各該酒測勤務規劃表,並未見主管長官決行指定本件109 年3 月1 日酒測勤務之紀錄,又觀主管長官決行之各該酒測勤務規劃表系爭地點均非西湖所之酒測路檢點,且勤務時段多為22時至翌日1 時,與本件酒測臨檢時間15時44分明顯不同,顯非主管長官指定之路檢時點。且依西湖所109 年3 月1 日勤務分配表內容所示「路檢點均奉分局長核定,位置如下. . . 」,並無系爭路口,該表所示系爭路口為西湖所「自辦酒測」之地點,非主管長官指定西湖所之路檢點,又前開勤務分配表所示自辦酒測時間長達18小時,亦與前揭主管長官指定之路檢時間最長為4 小時之行政慣例顯不相當,足證本件係告訴人所屬西湖所恣意所為之自辦酒測,非依法經主管長官所指定,顯然不當限制人民權利,難謂適法,遑論此分配表為西湖所所長自行製作,與前揭經主管長官決行之勤務分配表迥然不同,不足證明告訴人於109 年3 月1 日所執行之酒測勤務係經主管長官所指定,難謂合法執行公務,不符合刑法第

135 條「依法執行職務」之客觀構成要件,應諭知被告無罪判決。另被告經員警攔檢前並未發生危害或有蛇行等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狀,亦無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之適用等語。

(三)經查:

1、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加以妨害為要件,若超越職務範圍以外之行為,即不得謂為依法執行職務,縱令對之有所妨阻,要無妨害公務之可言;除其程度足以構成他項罪名,得論以他罪外,尚難以妨害公務論(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955號、75年度台上字第309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警察職權,係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集資料、通知、管束、驅離、直接強制、物之扣留、保管、變賣、拍賣、銷毀、使用、處置、限制使用、進入住宅、建築物、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施,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並於同法第6條第6款、第2項、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查證其身分;前項第六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之必要措施」,明文規定在符合一定要件情況下,警察在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一定人員查證其身分及採取必要措施,另於同法第8條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就有關員警稽查駕駛人有無酒後駕車之舉發程序,依其發動門檻、要件、對象不同,分別規定於第6條、第8條,其中第6條屬於警察人員得全面攔檢(亦稱集體攔停)之依據,而第8條第1項之規定,則屬警察人員對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視受攔停對象有無飲酒徵兆,要求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個別攔檢(亦稱隨機攔停)依據。又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2項之規定,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以查驗身分者,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即地區警察分局長或相當職務以上長官)指定之,因此,警察不論在公共場所(含合法進入之場所)、路段進行臨檢前,應經地區警察分局長或相當職務以上長官之「指定」(即事先許可)。此一程序要件之設,其主要目的除避免基層員警未獲許可,隨處隨時臨檢,至嚴重影響人民權益外,更重要的是,可透過分局長之全盤考量,篩選治安防治重點,合理分配警力,進行適當之必要身分查證,且若該指定有違法或不當情事時,該指定分局長即應負全責。

2、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是執行酒測路檢勤務,地點是依照勤務表所編排,屬取締酒後駕車作成程序之計畫性勤務等語(本院卷第151頁、第159頁),並有西湖所109年3月1日32人勤務分配表(下稱系爭勤務分配表)在卷可查(偵卷第28頁),又被告於109年3月1日15時44分駕駛本案車輛行經系爭地點時,並未發生危害,亦無蛇行、偏移之客觀情狀,有前開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佐,堪認告訴人於上開時地,係依系爭勤務分配表執行酒測攔檢勤務,因而攔停告訴人,而非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進行個別攔停。

3、觀系爭勤務分配表上載「路檢時段:單月為第2、3小時上半時段:雙月為第1、2小時下半時段」、「路檢點均奉分局長核定:位置如下」,而所載路檢點位置並無系爭地點,另載有之「自辦酒測06-24至安康路328巷口執行」,並無如路檢點註明奉分局長核定,則西湖所於109年3月1日6時至24時在系爭地點之自辦酒測勤務是否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2項之規定經地區警察分局長或相當職務以上長官之指定,並非無疑。本院就此函詢內湖分局,據覆略以:系爭勤務分配表有依規定上傳本分局勤務管理系統審核,且有註記勤務項目、值勤人員、時段及地點;系爭地點係為本分局近期指定路檢點之一,並有紀錄可稽等語,有該分局110年6月16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103014589號函暨附件、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01 頁至第121 頁、第127 頁),惟詳閱該函文之附件,系爭地點固曾分別因108 年7 月2 、3 日全國同步(併臺北都會區聯合)酒測暨防制危險駕車併自辦擴大臨檢勤務、108 年7 月25日、9 月5 日、11月16日、19日局辦酒測暨防制危險駕車併自辦擴檢暨防制街頭暴力勤務,經內湖分局分局長指定為路檢點,然前開時間均距109 年

3 月1 日已有相當時日,復派遣單位為東湖派出所、康樂派出所或康寧派出所,而非西湖所,顯難以此認內湖分局分局長曾指定西湖所於109 年3 月1 日6 時至24時在系爭地點之自辦酒測勤務。又勤務執行機構應依勤務基準表,就治安狀況及所掌握之警力,按日排定勤務分配表執行之,並陳報上級備查;變更時亦同,警察勤務條例第18條定有明文。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實施細則(101 年1 月5 日修正,109年12月29日廢止)第43條則規定:各分局對派出所服勤人員之編組、服勤方式之互換及服勤時間之分配,應妥予規劃,訂定勤務基準表,互換輪流實施。派出所應依勤務基準表,就治安狀況及所掌握之警力,按日排定勤務分配表執行之,並於前一日18時前陳報分局備查;變更時亦同。是西湖所固依規定上傳系爭勤務分配表至內湖分局勤務管理系統,惟依前揭規定可知此屬陳報其上級機關即內湖分局備查,使該分局對於其指揮、監督或主管事項有所知悉已足,自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 條第2 項所規定經地區警察分局長或相當職務以上長官之「指定」有別,從而,本件告訴人對被告之攔停,於法即屬無據,不能認係依法執行職務,被告於遭告訴人攔停後,檢查本案車輛之際,逕行駕駛本案車輛離去而對告訴人施以強暴,雖足構成傷害罪,即難認有何妨害公務執行之可言,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法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幸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林哲安法 官 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秉芳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1-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