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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2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5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雋閎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姜惠如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9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高雋閎犯準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情形,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事 實

一、高雋閎因罹患思覺失調症,有明顯妄想及混亂行為,情緒及行為易受精神症狀起伏影響,其於民國109年11月15日上午5時02分許時,復因飲酒而影響其控制能力,已達於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進入新北市○○區鄉○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鄉長門市」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啤酒4罐、飯糰1個得手,隨即放入外套口袋內,欲逕自離去之際,適為該店店員吳安祥所發覺,吳安祥乃即上前向其阻止稱:「你等一下是不是要結帳」、「你不要為難我,我只是個店員,你把東西放回去就好」、「你把東西放回去再走」、「你不要為難我」等語,然高雋閎拒絕付款,亦表示拒絕將物品歸還,並欲強行離去,吳安祥遂伸左手輕推高雋閎右肩一下欲阻擋其離去,詎高雋閎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竟出手拉扯、推擠吳安祥,而與之扭打,並以右手臂扣住吳安祥之脖子,將吳安祥強行壓制在走道旁之酒架邊,致使吳安祥受有臉部挫傷合併上嘴唇及人中部位多處開放性傷口,左側前臂挫傷合併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惟吳安祥受傷後仍奮力抱住高雋閎不放,高雋閎即接續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之犯意,以左手拿起酒架上屬兇器之玻璃瓶裝酒朝吳安祥猛力攻擊,客觀上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然因吳安祥以雙手奮力抓住高雋閎之左手腕不放,而未打中吳安祥,惟吳安祥仍遭高雋閎繼續以右手臂扣住脖子而無法動彈,適顧客陳志豪於同日上午5時06分許進入該店,見狀立即報警,並趕緊上前協助吳安祥,合力將高雋閎壓制,警方並旋即獲報到場將之逮捕,因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即被害人吳安祥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高雋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及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64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例外情形,是吳安祥上開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4、335、342、403至407、482至488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前往超商將飯糰1個、啤酒4罐放入口袋內且未付款,與吳安祥發生肢體衝突,嗣將酒架上之玻璃瓶裝酒拿在左手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準強盜之犯行,辯稱:我跟吳安祥說我帶的錢不夠,吳安祥要我把東西拿出來就好,我說等一下我再拿出來,我說「我不會跑,我忘記帶錢」,他就打我、推我、給我壓住,剛好我手上不小心拿到酒瓶,但我沒有攻擊吳安祥,是吳安祥壓我,還摜我的臉說我打他,還給我後空翻、摔角、咬手,我才說「我手上拿瓶酒,你再打我,我就給你摜下去喔」,我真的不是強盜云云(見本院卷第262至263、402、403、482至483、489、492至493頁)。其辯護人為其辯護意旨略以:被告雖有拿取店內物品,然係因吳安祥先動手攻擊,被告始加以反抗,進而發生扭打,自監視錄影畫面觀之,雙方拉扯互不相讓,吳安祥並無因被告之行為而達於難以抗拒之程度;被告於開放式貨架之超商店內拿取商品置於自身外套內,其尚未結帳離開之前,就所選購商品均仍有採購決定權,吳安祥上前要求被告拿出商品時,被告尚未結帳,豈可遽論其後不會就拿取之商品結帳,亦即縱被告確有竊盜之犯意,亦須俟其於應結帳而未結帳之客觀構成要件顯現於外,方能成立竊盜罪,故本件實不能認定被告有著手竊盜之犯行,自不能論以準強盜罪云云為其置辯(見本院卷第263、427至430、411至412、491至495頁)。經查:

(一)被告於超商內竊取飯糰1個、啤酒4罐,放入自己之外套口袋內,未經結帳即欲離去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不諱(見偵卷第81頁、本院卷第262頁),且經吳安祥於偵訊及審理中指證歷歷,並有員警自被告外套口袋內起獲飯糰1個、啤酒4罐之照片、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至41、47、49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改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是錢帶不夠,我有跟吳安祥說我忘記帶錢云云(見本院卷第262、266頁),然依吳安祥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一開始我有向被告表示請他把商品拿出來結帳,或將商品放回貨架人離開就好,但被告表示店是他開的,商品是他的,被告就要把我推開,也用手抓我的臉,我才架住被告,我架住他也是避免他拿著商品跑掉,後來發生推擠…被告沒有要將商品結帳或還回來的意思等語(見偵卷第121至123頁),於本院審理時再具結證稱:我走過去啤酒櫃前面跟他說「你等一下是不是要結帳」,被告就回我說這家店是他開的,他買東西不用錢,我跟他說「你不要這樣子,因為我只是一個店員,你不要為難我,你把東西放回去就好,你人走就算了」,他就再跟我說這家店是他開的,他買東西不用錢,我就跟他說「你不要為難我,我只是個店員,你把東西放回去就好」,後來他也不把東西放回去,人就要離開了,我擋住他說「你把東西放回去再走」,我擋住他之後,他強行要離開,我就把他手抓住,跟他說「你不要為難我」…(問:【提示本院卷第208 至221頁監視器勘驗畫面擷圖編號82至110並告以要旨】圖片編號82至83是發生什麼事情?)其實一直都是我要求他把東西拿回來,我是想說他把東西放回去就好,不要為難我,但是他不要,他想要離開,我就是類似想要把東西拿回來)。(問: 被告有無做出試圖要把東西拿出來的動作?) 一直都沒有【吳安祥搖頭】。…(問:你方才稱你有看到被告把2 罐啤酒放入他的口袋,但是警察從他身上搜出的是4 罐啤酒,另外2 罐啤酒你是否知道被告是如何放入他的口袋的?)被告騎摩托車到門市門口,一下子就進去了,他可能那時候就已經先拿2 罐啤酒了,我之前就已經覺得他很可疑,我走到前面去看時,他才把第3 罐及第4 罐啤酒放入口袋內。(問:你方才稱被告前後二次進入門市,分別是上午4點多跟5點多,被告4點多進入門市時,有無拿東西結帳?)我沒有看到,因為那時候我在櫃檯,沒有特別去注意他,他沒有拿東西來結帳,直接就離開了。(問:被告4點多進去時,你們有無交談?)沒有【吳安祥搖頭】。(問:被告5點多進去時,你看到被告拿啤酒放進口袋,被告跟你說這家店是他開的,他拿東西不用付錢,當你要他把東西放回去時,他有無回應你?)那時候他沒有講,就直接要走了。(問:在你們肢體衝突的那段期間,你有無要求被告再做何事?)沒有,那時候都沒有在講話了。(問:被告在跟你肢體衝突時,嘴巴有無說什麼話?)都沒有【吳安祥搖頭】…(問:【提示偵卷第79頁被告109 年11月15日偵訊筆錄】被告於偵查中稱當時你叫他放著,他就放下,被告當時有無將他所拿取的啤酒及御飯糰放下?)沒有【吳安祥搖頭】等語(見本院卷第392至403頁),堪認被告係直接向吳安祥表明不付款,並欲將商品攜離,亦拒絕將商品歸還,並無任何有付款意願之表示。被告雖辯稱有向吳安祥表明「我帶的錢不夠」、「我忘記帶錢」云云(見本院卷第262、266、402頁),然衡諸常情,一般人前往超商購物,均會衡量自身經濟狀況決定是否採購商品及其數量,則被告既知悉自己錢帶不夠或甚至忘記帶錢,已明知自己並無支付能力,仍將上開商品放入自己口袋之內並欲將之攜離,主觀上自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是被告上開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二)被告上開對吳安祥施強暴乙節,業據吳安祥於偵查中證稱:一開始我有向被告表示請他把商品拿出來結帳,或將商品放回貨架人離開就好,但被告表示店是他開的,商品是他的,被告就要把我推開,也用手抓我的臉,我才架住被告,我架住他也是避免他拿著商品跑掉,後來發生推擠,被告從地面的貨架拿起酒瓶想要攻擊我,我有抓住被告的手,他扣住我的脖子,我們雙方一直這樣對峙,被告沒有要將商品結帳或還回來的意思,有一位陳先生(指陳志豪)打電話報警後就來幫助我壓制被告等語(見偵卷第121至123頁),於本院審理時再證稱:被告不把東西放回去,人就要離開了,我就用手擋住他說「你把東西放回去再走」,但他直接要走,我伸出手來擋住他,請他付完錢或是把東西放回去再走,被告可能是要強行越過我的手,所以我才去抓住他,跟他說「你不要為難我」,但是他不要,就從我脖子上面把我勒住甩到貨架那邊,然後又勒住我往前走至走道,走道那剛好有個酒架,他就一直把我壓到擺放酒架那邊,接著他手拿酒瓶起來,手持酒瓶作勢要打我,我用兩隻手一直扣住他的手腕,所以他雖然手拿酒瓶,但是沒有力氣可以敲,我們就這樣對峙…後來是陳志豪進來,問說:「你們在幹麻?」,我說:「他買東西不付錢」,我請陳志豪幫我打電話叫警察…等語(見本院卷第392至402頁),核與證人陳志豪於警詢中證稱:我進去時,他們在拉扯,犯嫌當時手拿玻璃瓶作勢要打店員,店員就趕快請我報警,我報完警就立刻幫助店員壓制犯嫌,後來警察就到場了等語相符(見偵卷第17至18頁),復經本院勘驗超商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7至246、266至269、383至384頁),並有吳安祥之傷勢照片、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玻璃酒瓶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45至46頁,本院卷第155至165頁),足認被告確有因竊盜失風,欲脫免逮捕及防護贓物,而出手對吳安祥拉扯、推擠、扭打、以右手臂扣住脖子、強行壓制在走道旁之酒架邊,及持酒瓶欲對其攻擊而施以強暴,亦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係於竊盜或搶奪之際,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實行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即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此經司法院釋字第630 號解釋闡述明確。而所謂難以抗拒,祇須行為人所施之強暴、脅迫行為,足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而抑制其抗拒作用,亦即足以妨礙或使被害人失其阻止竊盜或搶奪行為人脫逃之意思自由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完全喪失抗拒能力為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329條規定所謂之「難以抗拒」,既不需以「被害人完全喪失抗拒能力」為必要,則吳安祥於被告欲脫免逮捕、對其施強暴行為後,縱未完全喪失抗拒之能力,甚至還敢抱住被告或抓住被告左手腕不放,或與之互相拉扯,然以被告遭吳安祥出手拉扯、推擠、扭打、以右手臂扣住脖子,及強行壓制在走道旁之酒架邊,其過程前後長達4分鐘,顯非虛張聲勢或短暫輕微之肢體衝突情形,並造成吳安祥受有臉部挫傷合併上嘴唇及人中部位多處開放性傷口,左側前臂挫傷合併開放性傷口等傷害,而被告持以攻擊吳安祥之兇器,係酒架上之玻璃瓶裝酒,質地堅硬,足以造成人生命、身體之危害,雖因吳安祥以雙手奮力抓住被告之左手腕不放,被告左手中之酒瓶始未打中吳安祥,然吳安祥仍因脖子遭被告右手臂扣住而無法動彈,倘若陳志豪未及時援手,吳安祥顯難再為支撐,被告行為,客觀上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不法,業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無疑,辯護人辯稱:自監視錄影畫面觀之,雙方拉扯互不相讓,吳安祥並無因被告之行為而達於難以抗拒之程度云云,並無可採。

(四)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辯稱:我說等一下我再拿出來,我說「我不會跑,我忘記帶錢」,吳安祥就打我、推我、給我壓住,剛好我手上不小心拿到酒瓶,但我沒有攻擊吳安祥,是吳安祥壓我,還摜我的臉說我打他,還給我後空翻、摔角、咬手,我才說「我手上拿瓶酒,你再打我,我就給你摜下去喔」云云,然其所辯遭毆打攻擊之情節,除核與吳安祥所證不符之外(見偵卷第121至123頁、本院卷第392至403頁),亦與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結果,未見吳安祥有何對被告摜臉、後空翻、摔角等攻擊行為之情形並不相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8至269頁),則被告所辯,難認屬實,自無可採。

2.辯護人雖辯稱:被告雖有拿取店內物品,然係因吳安祥先動手攻擊,被告始加以反抗,進而發生扭打云云,惟觀諸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在被告出手對吳安祥拉扯之前,吳安祥僅有伸出左手輕推被告右肩1下,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8頁),而除此之外,吳安祥並無其他肢體碰觸被告之行為,審酌當時情節,吳安祥之所以用左手輕推被告右肩1下,僅係為阻止被告將商品攜離,並非毆打或攻擊被告之行為,此亦據吳安祥證述明確,辯護人辯稱吳安祥先動手攻擊被告云云,與前揭事證不符,難以採信。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之規定「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故吳安祥於發覺被告竊盜之後,上前阻擋被告離去,乃屬合法之行為,且並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自難認係屬對被告非法之侵害行為,是辯護人主張被告僅係反抗吳安祥攻擊之行為云云,亦難逕採。

3.辯護人雖再辯稱:吳安祥上前要求被告拿出商品時,被告尚未結帳,豈可遽論其後不會就拿取之商品結帳,不能認定被告有著手竊盜之犯行云云,惟被告已向吳安祥直接表明拒絕結帳付款,並欲將商品攜離,而拒絕歸還,已如前述,並非辯護人所指「尚未結帳」之情形。觀諸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被告直接將冷藏架上之飯糰1個、啤酒4罐放入自己之外套口袋內之後即欲離去,且因遭吳安祥攔阻,而起肢體衝突,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錄影擷圖畫面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81至1

99、268頁),則若被告真無不法意圖,大可將商品取出交還吳安祥,即可輕易離開,豈會遭到吳安祥攔阻,更無發生肢體衝突之可能,可見被告確實拒絕歸還商品,而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佐以被告最初係直接將商品放入自己外套「口袋」內,使店員難以即刻察覺,即欲離開等情,顯有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之意,已破壞吳安祥對等商品之持有支配關係,而建立持有支配關係,核屬該當竊盜犯罪構成要件並已既遂甚明,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0條之強盜罪,不僅指自始犯同法第328條之強盜罪而言,即同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亦包括之,故犯準強盜罪而有該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自應依第330條論處。又所謂犯準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不論行為人於竊盜之初即持有兇器,或於施強暴脅迫行

為時始臨時起意持有兇器,其對生命、身體、安全之構成威 脅並無二致,且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規定,於攜帶兇器之情形,即指於強盜過程中攜帶兇器而言;而準強盜罪之罪質所 以由竊盜轉為強盜,即因為脫免逮捕或防護贓物而施以強暴、脅迫,其強盜罪質已顯現於其強暴、脅迫行為之危害性,故行為人於犯準強盜罪之施強暴、脅迫過程中持有兇器,該強暴、脅迫所生危害即應予加重,於此情形,依刑法第330 條第1項論以加重準強盜罪,自與該條項之加重意旨相符(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33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即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以行為人攜帶兇器強盜為其加重條件,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其兇器之由來如何,亦無所限制,祇須在強盜當時攜帶之為已足(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所持為本案犯行之玻璃瓶裝酒,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係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而被告於上述時地徒手竊取飯糰1個及啤酒4罐得逞後,遭吳安祥要求將之放回去並阻止其離去之際,為脫免逮捕、防護贓物而出手對吳安祥施以強暴,使吳安祥達於難以抗拒之程度,與其所為竊盜行為時空緊密連接,得以視為複合之單一故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9條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情形,應依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準強盜罪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起訴法條容有誤認,惟上揭事實與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經本院當庭諭知法條(見本院卷第481頁),使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表示意見,並無礙於當事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被告上開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對吳安祥多次施以強暴之數行為,係以接續之意思,於密接之時間、同地點所為,為接續犯,屬實質上一罪。

(二)本案被告之行為應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規定: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

2.被告罹患有思覺失調症,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73頁),經本院囑託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對其進行精神鑑定,其鑑定結果:根據鑑定小組與被告本人及其母親會談、法院文件、心理衡鑑、社工評估及精神檢查所示:一、被告魏氏成人智力測驗量表分數在輕度智能不足程度,但與其會談觀察,此情形並未影響被告理解一般社會規範,亦了解偷竊是違法行為,只是不清楚為何自己不是被起訴竊盜罪而是強盜罪,不了解案件與其攻擊店員之關聯。二、依據法院卷宗吳安祥筆錄陳述及被告於法院訊問對其勘驗影片意見之紀錄,可觀察到被告言談邏輯鬆散、無法連貫,且有妄想言辭,推判犯案當時其思考判斷能力仍受精神症狀影響。三、被告否認案件發生時有使用非法藥物,如:安非他命等物質,但被告案發前有飲酒情形,當日飲酒後亦有破壞社區汽車行為,推判可能受酒精影響有控制能力弱化現象。綜合以上所述,被告雖有輕度智能不足情形,但並未顯著影響日常生活能力或理解一般社會規範,然被告思覺失調症症狀控制不佳,有明顯妄想及混亂行為,其情緒及行為易受精神症狀起伏影響,且飲酒後可能影響其控制能力;案發前,被告數次在吳安祥上班時購買遊戲點數失敗,從而對吳安祥有被害妄想的連結,可能因此導致吳安祥阻止被告偷竊時,被告因受妄想影響而造成後續的肢體衝突。綜合上述資料,被告於犯行當時達到「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110年12月9日三投行政字第1100071585號函覆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9至322頁)。

3.再參以被告之精神症狀病史,被告自國中三年級即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且因吸毒而未國中畢業,未服兵役,19歲結婚而育有一女,20歲時首次發病,診斷為思覺失調症,當時被告開始出現與空氣謾罵、自言自語、認為有人跟自己對話,會突兀指自己的東西生氣說是自己的,表示看到無形的東西,說是自己害死的,夜眠變差,整夜不睡,言語跳題鬆散,家人無法理解其在說什麼,27、28歲開始有施用愷他命,初期每天使用,用量約1天1000元,後續約2、3天使用1次,100年開始在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精神科就診,起初可規則返診及服藥,然因其後持續喝酒,衝動控制不佳,即未再能工作,整天無所事事,108年開始不規則服藥,夜眠開始變差,常常半夜醒來,妄想症狀加劇,自語頻率增加,108年4月8日因妄想突然拿鋸子砍傷鄰居,經警送醫院急診,醫師評估有高度傷人之虞,當日入院直至4月29日始出院,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0年6月22日基醫醫行字第1100004008號函覆被告精神科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152頁)。又被告早期即有施用毒品前科紀錄,先後經法院於102年7月間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又於103年及104年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確定而入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本案行為前有長期酒精濫用之情形,衝動力控制不佳,而多有失控行為,致精神狀態呈現不穩定之狀態,亦有前揭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精神科病歷資料足稽。

⒊再者,吳安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上午4點多時,被告騎

摩托車到門市外面,很大聲地唱歌並走入門市…覺得很奇怪所以有特別注意他,5點時他又進來,我一看他進來就特別注意他等語(見本院卷第393頁),可見被告案發當日行為舉止怪異;復參以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過程,本院依據直接審理原則判斷,認被告於審理過程,其問答過程反應常有跳題、妄想及無法聽從訴訟指揮之情形,再參酌上開被告精神病史及精神鑑定報告,堪認其於本案行為時因思覺失調症及飲用酒精所致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再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78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酌以被告僅係竊取飯糰、啤酒,財產價值不高,為防護該等財產價值低微之贓物及脫免逮捕而犯本案,當時雖與吳安祥有肢體衝突但處於僵持狀態,但對吳安祥並未造成重大傷害,又得人即時解圍,未釀成嚴重後果,吳安祥亦表示不予提告追究,堪認其犯罪情節較輕,本件係因其有思覺失調症之精神疾病不易控制,犯案當時又飲酒而致精神狀況不穩定,以致一時失慮觸犯法網,衡諸被告之上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本院認被告所為加重準強盜犯行,如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起訴意旨主張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4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7月6日執行完畢,被告並未爭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諸被告上開所犯前案為施用毒品犯罪,與本案罪質有異,既非同類型之犯罪,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尚不能僅以被告因上開前案而於本件構成累犯,即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特別惡性及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考量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乃不予加重其本刑。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得財富,

竟以前揭方式取得財物,造成他人之財產損害,更有危及被害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惡性非輕,惟慮及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吳安祥於本案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03頁),暨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現由母親從事撿垃圾之工作賺錢撫養、平日由母親帶在身邊照顧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10、490至4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保安處分之審酌: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有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其因行為後法律變更而發生新舊法律之規定不同者,應依刑法第1條、第2條第1項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7條規定於111年2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該條第2項、第3項規定「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二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惟修正後該條第2項、第3項、第4項之規定則為「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二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前項執行或延長期間內,應每年評估有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準此而論,新法係增列「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及「延長監護期間(且無延長次數限制)」之規定。就「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部分,參諸111年3月31日修正施行前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規定:

「因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或第20條之情形,而受監護處分者,檢察官應按其情形,指定精神病院、醫院、慈善團體及其最近親屬或其他適當處所」,可知檢察官本可依上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所載之適當方式,執行法院所諭知之監護處分,故新法規定僅係將此明文化,以資明確,故與舊法規定並無不同,並無較為有利於被告;而就「延長監護期間」部分,舊法並無此延長規定,故新法規定亦未較為有利於被告。是經整體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2.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安處分之措施本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相同,法院於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即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俾以保安處分之宣告,能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

3.經查,被告有前開思覺失調症之精神病史,並有毒品及酒精等物質濫用之情形,已如前述,且依其前揭病歷以觀,被告於108年開始不規則服藥,曾因妄想而突然拿鋸子砍傷鄰居,經警送醫院急診,醫師評估有高度傷人之虞,而於108年4月11日入院,同年月29日出院,而被告於本案審理過程中常有明顯妄想、無法聽從訴訟指揮行為,此由本院歷次審判筆錄之記載可按,顯見其情緒因前揭精神症狀而控制不佳,復因飲酒而衝動力控制不佳,多有失控行為,致精神狀態呈現不穩定之狀態,經本院函詢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被告上開情狀,是否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據覆:被告因未規律接受精神醫療,幻聽、妄想明顯,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若被告未能接受妥善精神照顧,此辨識能力降低情形可能持續,有該院111年4月26日三投行政字第1110024095號函覆醫師回覆意見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3至445頁),參以被告平日僅由母親黃瓅誼單獨照顧,而黃瓅誼平日尚須忙於拾荒賺錢扶養被告,無法經常規律監督被告服藥就醫,亦據黃瓅誼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沒有辦法控制他自己。(問:被告這幾天有固定用藥嗎?)有,被告都會亂吃。(問:他今天怎麼回事?)可能是我今天要來開庭之前有罵他,因為我還要上班,我跟他說你一直惹事情讓我處理,他真的沒有辦法控制他自己。(問:他今天情緒比較差,怎麼回事?)他在家都這樣,看能不能原諒他。(問:他現在有工作嗎?)我在基隆國泰醫院旁邊河堤星光橋撿垃圾,我把他帶在身邊(問:他如果沒吃藥會怎樣?)他會在那邊亂想、亂做等語可稽(見本院卷第490至492頁),顯見被告之家庭支持不足,其家庭環境難以約束被告或給予妥適之照護,足認被告日後確有再犯或危害他人法益之可能,倘未對被告於刑之執行後施以監護處分,難保其症狀不再惡化,出監回歸社會後,恐有再度侵害他人之虞,為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爰依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9條、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19條第2項、第59條,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張毓軒法 官 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湘琦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強盜
裁判日期:2022-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