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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2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7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文彬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指定送達)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明知其母徐賴瑶琴已於民國108年8月7日死亡,徐賴瑶琴之遺產屬於全體繼承人即戊○○、丙○○、乙○○、丁○○公同共有,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處分,竟利用其保管徐賴瑶琴如附表所示銀行帳戶存摺及印章之便,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犯意,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分別以在其上盜蓋徐賴瑶琴之印章及偽簽徐賴瑶琴之簽名之方式,用以偽造黃金存摺售出憑條、取款憑條等私文書,進而持交不知情銀行承辦人行使,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予丁○○,足生損害於被提領銀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徐賴瑶琴全體繼承人之繼承利益(偽造之時間、交易內容、被提領銀行、偽造之私文書等,均詳如附表所示)。嗣108年11月間,丙○○因辦理繼承事宜,調閱徐賴瑶琴之銀行往來紀錄,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被告丁○○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4至35、6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徐賴瑶琴死亡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附表所示銀行,填載附表所示私文書,蓋用徐賴瑶琴之印章並簽徐賴瑶琴之署名於其上,持以向各該銀行行使,而取得附表所示款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徐賴瑶琴帳戶內之資金,早已虧空,其生前之生活費用,都是我所墊付,其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均是我故意留存作為緊急之用,故附表所示帳戶內的錢都是我的,是我向銀行貸款而來的;徐賴瑶琴101年間即經鑑定為重度失智,無法自理生活,父親徐文隆(已歿)生前自104年10月間起委託我管理徐賴瑶琴所申設附表所示帳戶存款,且為確保自己的財產權不被侵害,則我依刑法緊急避難規定,出售徐賴瑶琴帳戶內黃金及提領存款,無從成立犯罪;我於提款前,確已在108 年8 月8 日時獲得告訴人口頭之同意,告訴人也在108年9月26日寄存證信函追認他之前口頭之同意;我提領這些錢,係為支付徐賴瑶琴喪葬費用、房租、外勞結清費用,錢都沒有到自己的口袋云云(見審訴卷第37至135頁、本院卷第34、36、55至59、64至65、127至128、137至138、150至152、155至156、158至161頁)。經查:

(一)徐賴瑶琴於108年8月7日死亡,戊○○、丙○○、乙○○、丁○○係繼承人,被告知悉徐賴瑶琴死亡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附表所示銀行,填載附表所示私文書,蓋用徐賴瑶琴之印章及簽徐賴瑶琴之姓名於其上,持以向各該銀行行使,而取得附表所示款項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1至53頁、本院卷第34、64至65、150至152、155至156、158至161頁),並有徐賴瑤琴之戶籍謄本(除戶全部)、戊○○等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己身一親等資料、附表所示臺銀黃金存摺帳戶之黃金存摺往來明細查詢、108年8月8日黃金存摺售出憑條影本、臺銀存摺存款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108年8月8日取款憑條影本、108年10月15日取款憑條影本、瑞興銀行帳戶之活期儲蓄存款交易明細表、108年8月8日取款憑條影本(見他卷12至29、34至4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於被繼承人徐賴瑶琴死亡後,始以徐賴瑶琴名義,至銀行出售徐賴瑶琴帳戶內黃金並提領其帳戶內款項之事實,足堪認定。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明文,是自然人一旦死亡,即不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事實上亦無從為任何意思表示或從事任何行為。而刑法之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刑法上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故所偽造之文書既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犯罪即應成立,縱製作名義人業已死亡,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再偽造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罪,但反面而言,如果行為人非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卻私自以他人之名義製作文書,當屬無權製作而偽造。從而,行為人在他人之生前,獲得口頭或簽立文書以代為處理事務之授權,一旦該他人死亡,因其權利主體已不存在,原授權關係即當然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該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縱然獲授權之人為享有遺產繼承權之人,仍無不同;否則,足使社會一般人,誤認死者猶然生存在世,而有損害於公共信用、遺產繼承及稅捐課徵正確性等之虞,應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是若父母在世之時,授權或委任子女代辦帳戶提、存款事宜,死亡之後,子女即不得再以父母名義製作提款文書領取款項(只能在全體繼承權人同意下,以全體繼承人名義為之),至於所提領之款項是否使用於支付被繼承人醫藥費、喪葬費之用,要屬行為人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之問題,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該當與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必要,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損害之虞而言,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祇須所偽造之私文書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受到實質損害,則非所問,如未經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即偽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其行為自有足生損害於其餘繼承人之虞,至於其所提領之款項是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及提領之用途,與其行為是否與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均不生影響(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091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66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徐賴瑶琴已於108年8月7日死亡,於死亡時即喪失權利能力,權利主體已不存在,任何人均不得再以徐賴瑶琴之名義為法律行為,被告明知徐賴瑶琴死亡後,猶以徐賴瑶琴名義,於附表所示時間,持徐賴瑶琴存摺及印章,至附表所示銀行,隱瞞徐賴瑶琴已死亡之事,在附表所示黃金存摺售出憑條、取款憑條上填載附表所示內容,並在其上偽造徐賴瑶琴之簽名及盜用徐賴瑶琴之印章蓋用印文,再交付予不知情之銀行承辦行員以行使,使該承辦行員陷於錯誤,誤認徐賴瑶琴仍生存而為合法權利主體,且被告係徐賴瑶琴委託前來領款之人,因而先後將附表所示帳戶內黃金售出及款項交予被告,被告既在徐賴瑶琴死亡後而為上開出售黃金及提款行為,無論在徐賴瑶琴生前有無經得徐賴瑶琴同意出售黃金及提款,亦即縱徐賴瑶琴生前與被告有委任、授權關係,均因徐賴瑶琴死亡,其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已消滅,則被告上開取款行為,即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甚明。

(四)又銀行存款戶亡故後,其繼承人欲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應由申請人提示存款證明、存款人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可確認為合法繼承人之證明,繼承存款申請書、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印鑑證明,若繼承人有一人以上,而委任一人代表領款,除上述文件外,應另提出全體繼承人簽章之委託書或拋棄繼承權聲明書,繼承人於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自應循上開途徑為之,尚非得由其中部分繼承人,擅自提領處分被繼承人所遺留之財產(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0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曾擔任徐文隆之遺囑執行人,而有辦理被繼承人銀行帳戶內存款繼承事務之相關經驗,有被告所提出徐文隆之遺囑影本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117至118頁),對此當無不知之理。且就存款而言,金融機關與客戶間,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依民法第602 條消費寄託之規定,客戶將款項存入帳戶時,金錢之所有權已移轉予該金融機關。金融機關就其行庫之客戶存款有保管之責,倘被存款戶要求提款,金融業者必須依規定或約定為相關之審核,始得付款,否則難以對抗真正權利人之權利主張。查被告於徐賴瑶琴死亡後,即無再以其名義為法律行為之權限,徐賴瑶琴上開銀行帳戶內存款(包括黃金存摺)自其死亡、繼承關係開始時起,徐賴瑶琴與銀行間之消費寄託契約,即由徐賴瑶琴之全體繼承人繼承,被告自無擅自出售、提領該帳戶內黃金、款項之權限,然被告卻隱瞞徐賴瑶琴已經死亡之事實,偽造徐賴瑶琴署名及持蓋有徐賴瑶琴印章之黃金存摺售出憑條、取款憑條,向銀行承辦人員行使提領款項,銀行承辦人員如知徐賴瑶琴業已死亡,應依上開作業程序進行,絕無可能允許依被告指示辦理出售徐賴瑶琴帳戶內之黃金及提款,銀行承辦人員係因被告之詐術,陷於錯誤,將原本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物交付被告,被告所為,自已該當詐欺無訛。況被告係於徐賴瑶琴108年8月7日死亡後,旋於翌日(8日)上午10時54分許起,即至臺灣銀行出售其黃金及提領款項之情(如附表編號1、2、3所載),則被告於徐賴瑶琴死亡後,在無迫切需錢支付之情形下(徐賴瑶琴喪葬費用是由告訴人、戊○○、被告共同分擔,於108年9月2至12日支付,詳後述),隨即於翌日上午銀行開始營業後,未得其他繼承人同意或授權,至銀行內冒以徐賴瑶琴名義出售其帳戶內黃金及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其持偽造徐賴瑶琴名義之黃金存摺售出憑條、取款憑條,向承辦人員行使而出售黃金、提領款項,不僅使徐賴瑶琴之現存遺產因此實質減少,且增加日後遺產分配之複雜程度及困難性,自足生損害於附表所示銀行對於金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其他繼承人之權益。

(五)再依卷附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他卷第21頁)、瑞興銀行帳戶活期儲蓄存款交易明細表(見他卷第29頁),被告於108年8月8日當日分別自臺灣銀行及瑞興銀行提領21萬元、20萬4千元後,該帳戶分別僅餘9643元(嗣於10月15日再自臺灣銀行提領6千元,僅餘3643元)、508元,足徵被告於提款前顯有將該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之意,復參以被告於提領該等合計42萬元之款項後,均放在自身處,並未告知其他繼承人,此業據告訴人(見本院卷第140、143、146頁)、戊○○(見本院卷第129、131、132、135頁)、乙○○(見本院卷第124、127頁)一致證述在卷,告訴人猶以為徐賴瑶琴之帳戶內款項尚未處理,而於108年9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持有帳戶資料之被告配合辦理,此有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本來所有的資料都在被告那邊,我媽媽過世之後要辦理過戶,我寫存證信函的意思是要被告配合辦理過戶,因為資料都不在我們這裡;(問:寄出存證信函當時,你還以為徐賴瑶琴存摺中的款項是沒有被動用、還沒有被處理的,是否如此?)是,我們是後來才知道;(問:寫存證信函當下,你以為存摺內的東西都還沒處理,是否如此?)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及上開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被告於109年4月16日偵查中亦自承:「(問:你在去提領這些你母親帳戶內款項及回售你母親帳戶內黃金之前,你有經過全體繼承人同意?)沒有,因為我的錢全部都墊在母親這裡,我有1間房租1個月租金3萬元我全部拿給母親用,我的錢是我自己收入,但我媽媽生活費用不夠,錢都是我代墊,…,我領這些錢就是打算領出來還給自己」、「(問:你領這些錢還給自己,其他繼承人是否知道?)可能不知道,戊○○跟丙○○都不知道」等語(見他卷第52頁),是被告冒用徐賴瑶琴名義提款時,既未取得全體公同共有繼承人之同意,且係在全體繼承人均不知情之情形下,將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財產提領給「自己」,尤以被告若真係為償還所墊付之費用,實無隱瞞告訴人、戊○○等人之必要,足徵被告顯有將該領得款項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六)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⒈被告辯稱:徐賴瑶琴帳戶內之資金,早已虧空,其生前之生

活費用,都是我所墊付,其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均是我故意留存作為緊急之用,故附表所示帳戶內的錢都是我的,是我向銀行貸款而來的云云,然依卷附臺灣銀行黃金存摺往來明細查詢(見他卷第25至26頁)、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他卷第20至21頁)、瑞興銀行帳戶活期儲蓄存款交易明細表(見他卷第28至29頁),並未有任何被告(104年10月起管理帳戶,除105年3月至10月間由戊○○管理帳戶期間外)匯入或存入款項之交易紀錄,已難認其所辯,徐賴瑶琴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均為被告所有或留存之說詞為真。依戊○○證稱:徐賴瑶琴之生活費用係來自於徐賴瑶琴2間位於天水路與龍江路1樓的房租收入及銀行存款,都是徐賴瑶琴的錢,平時由被告負責收租,但被告從未將其收了多少房租、支付多少費用的明細給我們看,也未曾提及徐賴瑤琴的錢已經透支而有用到其自己的錢存到徐賴瑤琴的帳戶之情形,被告在徐賴瑤琴生前並未說過徐賴瑤琴的錢已經沒有、透支了,是在徐賴瑶琴過世之後,才說要兄弟姊妹一起分擔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29、134至135頁),告訴人證稱:徐賴瑤琴生活花費來源係徐賴瑤琴位於龍江路房子的租金、天水路房子的租金及存款,徐賴瑤琴生前將天水路無條件贈與給被告,只剩下龍江路還沒辦,當初天水路是徐賴瑤琴先買,後來父親跟徐賴瑤琴吵架,父親出錢。被告認為他都有去跑腿,因為被告有去做一些事情,徐賴瑤琴比較疼被告,所以直接寫被告的名字。被告本來說要把天水路跟龍江路1樓租金給徐賴瑤琴用,後來108年間,被告跟我說天水路是他的、名字是他的,只有龍江路的租金才可以給徐賴瑤琴用,被告就說龍江路的房租給徐賴瑤琴花不夠,衍生到後面的問題出來,被告要我們一起分擔,我叫被告把公帳拿出來,被告不要,我們也有寄存證信函給被告,被告控管徐賴瑤琴存摺帳戶,領錢也不會跟我們說,印章、簿子都在被告那邊,我們沒有辦法知道徐賴瑶琴帳戶內有多少錢,也不知道徐賴瑶琴有存黃金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39、143至146頁)。則徐賴瑶琴生前名下既尚有房產,且銀行帳戶內仍有價值不斐之黃金及金額不少之存款,被告若認為其生活費用來源不足,當可直接將上開款項予以領出或將黃金變現,或處分徐賴瑶琴之房產,殊無須以自己名義向銀行貸款支付利息,用以支應徐賴瑶琴平日開銷之生活費用,致日後衍生爭議之必要,被告所辯向銀行貸款之詞,實已可疑。縱被告有以天水路房租收入支應徐賴瑶琴生活費用,且其嗣反悔,欲求返還,與告訴人、戊○○意見分歧,然關於彼等間就徐賴瑶琴生前扶養費用之分擔,倘存有爭議時,本需待訴訟另為確認,被告自不得主張徐賴瑶琴帳戶內之黃金及存款為其所有,而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逕予擅自據為己有。被告在徐賴瑶琴死亡後,變賣其黃金及提領款項,尚無合法權源,自屬不法,被告所辯,並無可採。

⒉被告雖又辯稱:徐賴瑶琴101年間即經鑑定為重度失智,無法

自理生活,父親徐文隆生前自104年10月間起委託我管理徐賴瑶琴所申設附表所示帳戶存款云云,然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則縱徐文隆生前有委任被告處理事務,其委任關係亦因其死亡而歸於消滅。被告雖另提出徐文隆之遺囑,主張其為徐文隆之遺囑執行人,有權管理徐賴瑶琴之帳戶云云,然徐文隆之遺囑實僅能處理屬於徐文隆自己個人之合法財產,對屬於徐賴瑶琴之財產,並無處分之權利,況其遺囑內亦僅載明「立遺囑人於往生前協助配偶徐賴瑶琴管理之銀行存摺及其內之存款,於立遺囑人往生後,『由丁○○及丙○○』共同協助配偶徐賴瑶琴保管及管理」(見審訴卷第118頁),並未授權被告得單獨管理,更無授予被告得在徐賴瑶琴死亡後,逕行出售其黃金及提領存款之權利,被告所辯,亦非有據。

⒊被告辯稱:為確保自己的財產權不被侵害,則我依刑法緊急

避難規定,出售徐賴瑶琴帳戶內黃金及提領存款,無從成立犯罪云云,惟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4條固有明文。然該條項所規定緊急避難行為,必須在客觀上避難行為係不得已,亦即須因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正處緊急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因此行為人若有其他可行之方法(例如行為人可選擇逃避措施,或能請求政府機關協助),且法益所遭之危難程度尚非迫切危急,即與此義不侔,自不能主張緊急避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2861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562號判決意旨參照),縱認被告與告訴人、戊○○間就扶養費用分擔部分存有糾紛,此既非不得以民事訴訟方式處理,尚非被告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正處於緊急危難,需以侵害他人法益為必要,揆之上揭意旨,自不符合緊急避難之要件,被告此部分辯解,礙難憑採。⒋被告辯稱:我於提款前,確已在108 年8 月8 日時獲得告訴

人口頭之同意,告訴人也在108年9月26日寄存證信函追認他之前口頭之同意,且我提領這些錢,係為支付徐賴瑶琴喪葬費用、房租、外勞結清費用,錢都沒有到自己的口袋云云,然告訴人偵查及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未曾跟我們說他要將徐賴瑶琴帳戶內之存款領出來。根本沒有被告所說「我口頭授權請他幫忙代理去領」的事情,被告說謊。被告在徐賴瑶琴過世後的第一天早上就去領完了,領完再去殯儀館看徐賴瑤琴,都沒有告知我們。徐賴瑤琴過世的喪葬費是我們大家出的,也不是被告出的。我在108年9月26日以存證信函請他配合辦理徐賴瑶琴帳戶過戶的事,因為資料都在被告那邊,被告控管已經很久,簿子都是在被告那邊,當時我以為徐賴瑶琴帳戶的款項都還沒有處理,寫這存證信函並不是同意他拿存摺去領錢,是要他配合看我們怎麼辦理過戶。我們是事後查帳時才知道被告已經領了等語(見他卷第236至237頁、本院卷第140至143、146頁),核與戊○○於審理中具結證稱:徐賴瑶琴的喪葬費用是我、告訴人、被告各出1份,我當時出的錢,有一筆6萬多,一筆6000多元,總共8萬多元快9萬元。我根本不知道被告領錢。被告也沒有跟我說過他要把徐賴瑶琴帳戶內的錢領出來作為喪葬費用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告訴人、戊○○均一致證稱被告並未獲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乙情明確。而被告並未否認告訴人、戊○○確有共同分擔徐賴瑶琴喪葬費用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37至138、147至148頁),觀諸戊○○證述其分攤賴瑶琴喪葬費用情節,其所證「有一筆6萬多,一筆6000多元,總共8萬多元快9萬元」之情形,經核被告提出「被告支付母親安養費用有收據部分明細」表關於喪葬費用之支出,亦記載「付萬安第一筆錢30000元」、「付萬安第二筆錢30000元」、「付萬安第三筆錢4940元」、「母親恩慈園進塔管理費20000元」(見偵卷第132頁),則被告所支付之數額,與戊○○所支付之數額實大致相符,可見告訴人、戊○○所證喪葬費用係「共同分擔」而非以徐賴瑶琴帳戶存款支付費用乙節,應屬實情。則被告若真有告知告訴人等人,獲其等同意提領徐賴瑶琴帳戶內款項支付喪葬費用,則在徐賴瑶琴帳戶內存款高達42萬9千元(除詳如附表所載共42萬元之外,徐賴瑶琴另有彰化銀行帳戶存款9千元亦遭被告提領,見偵卷第13至16頁、本院卷第301頁)已足以支應全部喪葬費用之情形下,告訴人、戊○○豈需為喪葬費用各再分別支付8萬多將近9萬元之理。再者,被告於109年4月16日偵訊時,係經以「被告」之身分傳喚到庭,並告知其涉嫌盜領徐賴瑶琴帳戶內款項而涉嫌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罪行為及罪名,此有該次偵訊筆錄之記載及刑事告訴狀附卷可按(見他卷第3至7、50至51頁),則若其提領系爭款項時並非未經其他繼承人之同意,且款項均提供作為徐賴瑶琴之喪葬費用支出而未私據為己有,自會逕以其已經獲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且均用於徐賴瑶琴喪葬費用支出而無不法所有意圖為說明,豈會自承其提款時並未獲得其他繼承人之同意,且領出來的錢「是要還給自己」,復再詳細說明為何要還給自己之理(見他卷第52頁)。況以被告係在109年4月16日接受偵訊,而斯時徐賴瑶琴之喪葬事宜均已辦理完畢(依據被告於110年2月9日於偵查中所提出「被告支付母親安養費用有收據部分明細」表,其喪葬費用「付萬安第一筆錢30000元」、「付萬安第二筆錢30000元」、「付萬安第三筆錢4940元」、「母親恩慈園進塔管理費20000元」之支付日期為108年9月2日至12日,見偵卷第132頁),被告實無可能於109年4月16日偵訊時尚無法陳述喪葬費用來源,而猶為「我領這些錢是要還給自己」之供述,復未提及喪葬費用之隻字片語之理。至於被告於其後偵查及審理中,雖改口辯稱其提領上開款項係為供徐賴瑶琴過世後之喪葬費等之用云云,然喪葬費用既是由告訴人、戊○○與被告約定「各自分擔」3分之1,已如前述,則被告就約定自己應分擔部分,實無可逕由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財產(徐賴瑶琴帳戶內黃金、存款)提領支付之合法權利。至被告雖提出該等費用之明細及相關單據影本,然上開證據資料僅能證明有此等費用之支出,與系爭存款有無用作該等費用核屬二事,且依告訴人、戊○○、乙○○所證,其等均不知悉被告有出售徐賴瑶琴帳戶內黃金及提款之事,則被告若真係為支付徐賴瑶琴過世後之喪葬等相關費用而提領,自無隱瞞告訴人、戊○○、乙○○等人之必要。稽上各情以觀,被告辯稱系經告訴人等人之同意提領,且係用徐賴瑶琴過世後之喪葬等費用而提領,否認其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辯解,均非可採。

(七)起訴書雖以被告於徐賴瑶琴死亡後之提領行為,有無法排除係為支應其代墊款項之可能,難認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云云,惟被告亦自承「(問:你領這些錢還給自己,其他繼承人是否知道?)可能不知道,戊○○跟丙○○都不知道」等語(見他卷第52頁),則被告若真有要為告訴人、戊○○償還墊款之意,其實無向告訴人、戊○○隱瞞此事之理,已難認其所辯為真。且依戊○○證稱:被告從未將其收了多少房租、支付多少費用的明細給我們看,也未曾提及徐賴瑤琴的錢已經透支而有用到其自己的錢存到徐賴瑤琴的帳戶之情形,被告在徐賴瑤琴生前並未說過徐賴瑤琴的錢已經沒有、透支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29、134至135頁),可見被告於徐賴瑶琴生前從未曾向戊○○表示過有何積欠墊款之事,亦從未曾向其催討過墊款,除已難認戊○○有積欠被告墊款之情之外,且被告何有在徐賴瑶琴死亡之翌日有提領償還墊款之需,實亦可疑。又告訴人證稱:我叫被告把公帳拿出來,被告不要,我們也有寄存證信函給被告,被告控管徐賴瑤琴存摺帳戶,領錢也不會跟我們說,印章、簿子都在被告那邊,我們沒有辦法知道徐賴瑶琴帳戶內有多少錢,也不知道徐賴瑶琴有存黃金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45至146頁),顯見被告於提領之前,從未曾向告訴人提出任何墊款之帳目明細,亦無法具體指明其墊款數額,則在該等款項之數額甚至有無均有待確認之情況下,被告如何提款清償,亦匪夷所思。觀諸被告於提領後係向告訴人等人隱瞞此事,被告甚至於偵、審過程中,再改稱其所提領之款項均係用作徐賴瑶琴之喪葬費用、外勞結清費用等,實已自承該等款項提領之初,根本不是為償還墊款而提領。況被告就其償還墊款之所辯情節,始終未能具體陳明究係償還何一墊款,被告雖於本案偵、審過程中,另提出、製作相關明細帳目,然其亦未具體指明所提領之款項究係清償何一筆墊款,自難認其所辯可採。何況徐賴瑶琴帳戶內之黃金、存款,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財產,亦為同屬共同繼承人之乙○○公同共有,被告明知乙○○與該等墊款糾紛無涉,當無可能誤認其有擅自提領上開亦屬乙○○所公同共有財產之權利,此均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灼然,起訴書以前事由,認定被告主觀上無不法所有意圖,而不另不起訴處分,尚有未洽。

(八)至被告雖聲請調取向瑞興銀行調取106年間徐賴瑶琴於該行帳戶之領款及取款資料(見本院卷第149、150頁),然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係何人於106年間領取徐賴瑶琴瑞興銀行帳戶內款項,與本案犯罪構成要件實屬無涉,自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盜用徐賴瑶琴印文及偽造其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於附表編號1所示黃金存摺售出憑條之「戶名」欄所簽「徐賴瑶琴」之署名1枚,僅係為識別存戶方之人別,而無簽名或類似簽名之效力,並非偽造之署押,併此敘明。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次按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基於單一犯意,在同一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又同時盜用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如不動產移轉登記所需之委託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移轉登記申請書),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應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049號判決意旨參照),則依上說明,被告基於盜領徐賴瑶琴同一銀行之帳戶內存款(包括黃金存摺、現金存款)之目的,於附表編號1、2所示密接之時間,在臺灣銀行客觀上所為偽造2份徐賴瑶琴名義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複次舉動,既係侵害相同銀行及全體遺產繼承人之法益,應認以接續犯評價為宜,而為包括之一行為。

(五)被告就於不同時、地向不同銀行承辦人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起訴書雖就被告詐欺取財犯行部分,認難認其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然被告主觀上確有詐欺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業經本院認定說明如前,因此部分與經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有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起訴之犯罪事實擴張及罪名(見本院卷第122頁),已無礙於被告答辯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併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卻於其母徐賴瑶琴死亡後,罔顧告訴人及其餘繼承人等對於徐賴瑶琴所留遺產得主張之權利,逕將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徐賴瑶琴帳戶內黃金、存款予以變賣、提領,而為本件犯行,對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之繼承權造成之損害難謂非大,復兼衡其之犯罪手段、目的、學識,及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為任何回復損害之彌補行為,且犯後未見悔意,暨其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現從事公職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審酌被告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及罪質均同、犯罪情節、侵害法益、對社會之危害情形、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所定執行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所提領之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款項,合計共42萬元(其中附表編號1之部分已轉匯入附表編號2帳戶並提領),應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發還其他繼承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於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私文書上偽造之「徐賴瑶琴」署名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用以辦理黃金回售及領款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偽造私文書,既已持交予各銀行,已非被告所有之物,暨其上盜用徐賴瑶琴之印章所偽造之「徐賴瑶琴」印文,既非偽造印文,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張毓軒法 官 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羅以佳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時間 銀行 交易內容 偽造之私文書 主文 1 108年8月8日上午10時54分許 臺灣銀行延平分行 出售徐賴瑶琴之臺灣銀行延平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黃金存摺帳戶)內之黃金100公克,所售得之價款15萬0200元匯入徐賴瑶琴之臺灣銀行延平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存摺存款帳戶)後再予以提領(如附表編號2所載)。 於臺灣銀行黃金存摺售出憑條「存戶簽章」欄內盜蓋徐賴瑶琴之印章而偽造印文2枚,而偽造徐賴瑶琴有出售其黃金存摺帳戶之黃金100公克之用意之私文書。 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08年8月8日上午10時58分許 自徐賴瑶琴之臺銀存摺存款帳戶內提領存款21萬元。 於臺灣銀行取款憑條上填寫提領21萬元,並盜蓋徐賴瑶琴之印章於「原留印鑑」欄而偽造印文1枚,而偽造徐賴瑶琴有提領該等存款用意之私文書。 3 108年8月8日 瑞興銀行 自徐賴瑶琴之瑞興銀行建成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瑞興銀行帳戶)內提領20萬4千元。 於瑞興銀行取款憑條上填寫提領20萬4千元,並在「存戶簽章」欄內盜蓋徐賴瑶琴之印章而偽造印文1枚並偽簽徐賴瑶琴之署名1枚,而偽造徐賴瑶琴有提領該等存款用意之私文書。 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瑞興銀行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內偽造之「徐賴瑶琴」署名壹枚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08年10月15日上午9時13分許 臺灣銀行延平分行 自徐賴瑶琴之臺銀存摺存款帳戶內提領存款6千元。 於臺灣銀行取款憑條上填寫提領6千元,並盜蓋徐賴瑶琴之印章於「原留印鑑」欄而偽造印文1枚,而偽造徐賴瑶琴有提領該等存款用意之私文書。 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1-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