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7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意順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8317號、110年度偵字第1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與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從事性交易,因而持有其與甲○○之性交易影片,嗣因甲○○不欲與乙○○繼續從事性交易,乙○○因而心生不滿,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在臺北市○
○區○○○路000巷00○0號3樓,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如附表一所示訊息(下稱系爭訊息)予甲○○,以上開加害名譽、生命、身體安全之事恐嚇甲○○,致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在臺北市某處連
線上網,先以不詳之方式取得甲○○之Telegram、Instagram好友名單,再接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Telegram、Instagram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傳送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下稱系爭言論),具體指摘甲○○從事性交易、誣告強姦等涉及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負面情事,致甲○○之社會評價受有負面貶抑,足以毀損甲○○之名譽。嗣甲○○經友人告知,始悉上情。
㈢乙○○因與甲○○另案妨害性自主涉訟,竟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密
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之犯意,先於108年9月5日申辦甲○○前持用之門號(詳卷),復於108年10月2日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3樓住處,利用甲○○前將門號行動電話綁定其所申設Instagram帳號之機會,透過電腦設備以網際網路連接至Instagram網頁,以上開手機門號取得告訴人之Instagram帳號確認碼,未經甲○○同意,無故輸入上開確認碼登入甲○○之Instagram個人網頁,並變更甲○○Instagram帳號之密碼,以此方式侵入甲○○Instagram個人網頁並變更電腦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甲○○對Instagram帳號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告訴人甲○○前以被告乙○○涉嫌對其妨害性自主提起告訴,經新北地檢以108年度偵字第31072號受理在案,是為避免告訴人身分遭揭露,爰依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不記載告訴人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手機門號等資料,而以上開稱謂為之,合先敘明。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是證據有無證據能力與是否經合法調查,係屬二事,不宜混淆。又同法第159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雖賦予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對法官、偵查中對檢察官,所為陳述皆具證據能力;但被告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如法官於審判外或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之程序,未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在場行使詰問權之機會,除被告於審判程序中「明示捨棄詰問權」之行使,或有同法第159條之3所列各款情形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或於性侵害案件,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6條所定之情形以外,均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依法具結,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對質詰問權之機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8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甲○○偵查時所為之陳述,業經依法具結擔保其證述之憑信性,且其前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本院前依被告聲請,訂111年3月10日、111年12月1日、112年2月9日傳喚告訴人到庭作證,上開期日審理期日傳票分別於111年2月14日、111年10月24日、111年12月28日送達告訴人之送達代收人及告訴人住所地而分別由受僱人收受,業已合法送達,然告訴人均未到庭等節,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可稽【見110年度訴字第276號卷(下稱本院卷)㈠第95頁、第141頁,本院卷㈡第333頁、第381頁及卷附證物袋】;復斟酌告訴人前指訴遭被告強制性交,經新北地檢以108年度偵字第31072號受理在案,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告訴人復具狀稱:其因被告行為每日驚恐,想要自殺,想到要面對被告就忍不住發抖,希望參考卷內資料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3頁),堪信告訴人確因性侵害致身心創傷無法陳述,而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6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依上說明,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的證述,應具有證據能力。被告雖主張告訴人所提妨害性自主告訴業經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1072號為不起訴處分,故告訴人並非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定之被害人云云。惟疑似遭受性侵害之人亦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指之被害人,此觀該法第2條第3款規定即明,是被告所指尚難採憑。況被告另案對告訴人提出誣告自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314號判決認告訴人主張其遭被告以恐嚇手段違反意願發生性交行為乙節信而有徵,亦有上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203頁),益徵告訴人確為疑似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無訛,被告前揭主張難以採信。
三、次按對話紀錄是以機械性能作用儲存之電磁紀錄,祇要是合法取得,存在推知待證事實之價值,且非經偽造或變造,即具有證據關聯性,而有證據能力。而對話紀錄照片截圖,為該對話紀錄之代用物,其所顯示之畫面與對話紀錄之存在、狀況相同,倘足認定其內容未經偽造或變造,即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且對話紀錄照片截圖中之上訴人對話部分,既經上訴人確認為其與甲女間之對話,性質上即為上訴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本身,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與鄭○瑜、潘○芳、ALDO、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擷圖中被告對話部分,業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承確係其與鄭○瑜、潘○芳、ALDO、告訴人間之對話(見本院卷㈠第41頁、第43頁),依上說明,性質上即為被告於審判外之陳述本身,依上說明,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被告主張被告與鄭○瑜、潘○芳、ALDO、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擷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云云,難認可採。
四、本院其餘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於審理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㈡第385頁至第40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她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和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傳送系爭訊息予告訴人,並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傳送系爭言論予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暨曾於108年10月2日登入告訴人之Instagram個人網頁並變更告訴人密碼等節,惟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其與告訴人原為網路認識而為性交易,嗣因發生糾紛,告訴人始對其提起強制性交、利用權勢性交及本案告訴;又系爭訊息非屬惡害通知,而係其遭告訴人藉故分手所為情緒抒發,且其當時甚喜愛告訴人而不會做出不利告訴人之行為,然因告訴人讓其誤認尚有挽回餘地復刺激其致其情緒失控,始為如附表一編號1之對話;另告訴人先稱「以後可能我爸媽去掃的墓就是我的」,其因傳統觀念產生陪伴告訴人骨灰想法,復因告訴人結識異性而認告訴人玩弄其感情,其情緒失控而為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對話;又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訊息係其遭告訴人刺激所為,是其所為僅係發洩情緒而無恐嚇之意;況告訴人果遭其恐嚇,衡情應對其多所迴避,告訴人竟自願至其公司上班,一面表示遭性侵害,一面主動聯絡其吃飯並一再以通訊軟體刺激挑釁,告訴人所為顯有預謀;告訴人於107年10月4日對被告撒嬌說「我好想吐好暈,好想請假,但你ㄉ寶貝快死掉ㄌ,想死」,故含有「死」等相關用字純屬告訴人講話習慣,其係受告訴人影響,故告訴人未因其行為心生畏懼;況告訴人於108年1月18日要求其開立不實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顯將被告視為親密之人,且告訴人既取得偷拍影片本可一走了之,卻非要取得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足見告訴人不怕其任何行為;又吵架無好話,告訴人離職後依常理應斷絕與其聯絡,依條件式因果應無108年3月1日後爭執,且告訴人於108年6月3日在Instagram動態要其全家陪葬並與友人表示遭其騷擾,然其已近一個月未與告訴人聯繫,告訴人之動機與目的均有可疑;又其於108年9月5日申辦告訴人舊門號,其為門號所有人自可以註冊新帳號方式申請Instagram服務,然因告訴人未更換所綁定之舊手機號碼,Instagram復拒絕其申設新帳號,其始登入告訴人之舊Instagram帳號,並變更告訴人之密碼,其並未輸入告訴人之帳號、密碼;且其雖變更告訴人之密碼,然此係為避免潛伏於告訴人之Instagram,告訴人亦於警詢自承未因此受有損害,故其行為不構成刑法第359條犯罪;又通訊軟體Telegram與Instagram都是私下對話,若非當事人告知外人無法知悉,依最高法院75年度台非字第175號、88年度台非字第21號、8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刑法第310條應限於傳布於不特定多數人,其行為自不構成犯罪;況鄭○瑜及Aldo係先行成為其好友並主動對其打招呼,其始基於善意陳述事實,避免他人受騙,其主觀上無散布於眾誹謗意圖;又依司法院釋字666號解釋,性交易等相關問題攸關公眾利益,縱認性交易未對社會大眾有影響,其係陳述告訴人所提出妨害性自主告訴為誣告,故其僅想證明清白而無誹謗之意圖,告訴人名譽亦未受有損害,告訴人顯係刻意陷害;又其長期患嚴重的呼吸中止,而有反應緩慢、無法集中精神、記憶力減退、脾氣不易控制、容易暴躁等病症,加上受告訴人欺騙,刺激,因而有不理智之脫序行為;此外,告訴人於110年8月6日準備程序所述不實,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314號判決違反公平原則及經驗法則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前因性交易而結識,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
,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3樓,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系爭訊息予告訴人;復於臺北市某處連線上網,接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Telegram、Instagram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傳送系爭言論;另於108年9月5日申辦告訴人前持用之舊門號,並於108年10月2日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3樓住處,透過電腦設備以網際網路連接至Instagram網頁,未經告訴人同意,登入告訴人之Instagram個人網頁並變更告訴人之密碼等節,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㈠第40頁至第45頁、第57頁至第58頁,本院卷㈡第402頁至第403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7644號卷(下稱27644卷)第16頁至第17頁,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1072號卷(下稱31072卷)第24頁至第26頁,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8317號卷(下稱18317卷)第437頁至第451頁】,並有告訴人之Instagram帳號無法登入、密碼遭變更之擷圖(見27644卷第8頁及其反面、第19頁至第20頁)、告訴人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擷圖(見18317卷第187頁至第219頁)、被告與鄭○瑜之通訊軟體擷圖(見18317卷第335頁至第337頁)、被告與ALDO之通訊軟體擷圖(見18317卷第343頁至第347頁)、被告與潘○芳之通訊軟體擷圖(見18317卷第353頁)可證,先堪認定。
㈡被告確基於恐嚇之犯意傳送系爭訊息致告訴人心生畏懼:
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17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恐嚇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將加害之事實,通知被害人,使其心生畏懼為已足,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亦不以事後行為人有去實際加害被害人為必要;且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乃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
⒉查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7年透過微信認識被告,最初
確實是性交易,但我並沒有跟被告交往,我於108年1月到被告公司上班兩週,因為被告在我上班時會對我性騷擾而離職,且被告於107年11月透過微信告知他有我性交易時拍的影片,我當時很害怕被告會洩露出去,我當時為求好聚好散始於108年1月間至被告公司上班,嗣不堪其擾表示不想繼續在該處上班,被告就說他手上握我的影片會把我毁掉,並恐嚇威脅我繼續跟他在一起等語(見18317卷第441頁,27644卷第16頁),核與被告於偵查中所述:告訴人於107年11月17日許知悉其偷拍性交易過程,我與告訴人在108年1月14日性交易完成後協議分開,但告訴人事後約其吃飯,其認為告訴人有意復合但態度曖昧,其當時不理性始傳送系爭對話予告訴人等語(見18317卷第531頁至第533頁)大致相符,堪信告訴人於107年11月17日已知被告持有告訴人性交易影片,被告係因告訴人拒絕與其繼續性交易始心生不滿傳送系爭訊息。
⒊承上,被告既係因告訴人拒絕與其繼續性交易始心生不滿而
傳送系爭訊息,依被告與告訴人間關係及當時情境,自係對告訴人之名譽、生命、身體將加以惡害之惡害通知行為,而非單純之情緒抒發。且依一般社會通念,系爭訊息已足使一般人感受到名譽、生命、身體安全受到嚴重威脅而使人心生畏怖。再佐以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看到系爭訊息感到很害怕,我怕被告把影片傳出去、讓別人知道我從事性交易,也怕被告要來殺我或對我的家人、朋友不利,被告提到「遺書」、「骨灰罈」讓我覺得被告好像要讓我去死,被告傳送我的地址並說「去死吧」,可能要殺我或家人,「斬立決」則是表示要殺我,我感到很害怕等語(見18317卷第441頁至第451頁),堪認被告顯意欲以此等惡害通知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主觀上具有恐嚇之犯意,且上開惡害通知之行為,已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之安全無訛。又系爭訊息已足使告訴人生畏怖心,不因被告是否真有危害告訴人之名譽、生命、身體之意而有異,更不須有實際加害之行為,則被告辯稱只是發洩情緒、非常喜愛告訴人而不會有加害行為、係因告訴人欺騙其並玩弄其感情而情緒失控云云,仍無從解免其恐嚇罪責。被告復辯稱:僅因傳統觀念想陪伴告訴人骨灰而無恐嚇云云。然被告係先對告訴人「我一定毀你」,並接續稱「骨灰可以留給我」,有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截圖可證(見18317卷第191頁),則被告顯有威脅告訴人生命安全之意,而非單純討論未婚女性身後安排,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飾之詞。
⒋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①觀諸被告提出之告訴人與其對話紀錄,其內容略以:「告訴
人:不用照顧我,真的,我可以照顧自己,你這樣只是在摧毀我」「(108年6月4日)被告:回台嗎?妳何時要約出來?真的要搞失蹤不理人嗎?真的要不守信用嗎?回個訊很難嗎?妳剛回來我也不想惹妳生氣!但妳這樣的態度。手機也變空號。所以有要約,還是沒,給個答案。不接嗎?別說我不給妳機會,12點前打給我。時間到,不給機會,妳太沒信用。妳可以躲我,但妳能躲所有人嗎?」「(108年6月4日)告訴人:什麼機會?不見你你就要殺我嗎?既然你知道我家地址」「被告:12點,反正你也想試我的底線,但做了沒辦法挽回,你看著辦」,有上開對話紀錄可稽【見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352號卷(下稱審訴卷)第81頁、第97頁至第101頁】,難認告訴人有何刻意刺激被告之情事,被告辯稱其係因告訴人刻意刺激始傳送系爭訊息難認可採。
②被告復辯稱:告訴人果遭其恐嚇,衡情應對其多所迴避,告
訴人竟自願至其公司上班,一面表示遭性侵害,一面主動聯絡其吃飯並一再以通訊軟體刺激挑釁,告訴人所為顯有預謀;告訴人於107年10月4日對被告撒嬌說「我好想吐好暈,好想請假,但你ㄉ寶貝快死掉ㄌ,想死」,故含有「死」等相關用字純屬告訴人講話習慣,其係受告訴人影響,故告訴人未因其行為心生畏懼;且告訴人於108年1月18日要求其開立不實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顯將被告視為親密之人;告訴人既取得偷拍影片本可一走了之,卻非要取得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足見告訴人未心生畏懼云云。惟被告係於108年3月1日起至108年6月5日止傳送系爭訊息予告訴人,且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期間已因告訴人拒絕繼續性交易而生爭執,已如前㈠㈡⒉所述;而告訴人則係於107年10月4日傳送「但你ㄉ寶貝快死掉ㄌ,想死」、108年1月14日自被告公司離職、於108年1月19日、108年1月31日、108年2月1日與被告聯繫討論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節,亦有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稽(見31072卷第181頁,本院卷㈠第107頁至第115頁,審訴卷第195頁),則告訴人於被告公司任職、與被告聯繫取得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或傳送「快死掉ㄌ,想死」訊息,均發生於「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傳送系爭訊息前」,自難以上情認告訴人於「108年3月1日起至108年6月5日止」收受系爭訊息未心生畏懼,被告前揭所辯亦屬無據。
⒌從而,被告前揭所辯顯無足採,被告確基於恐嚇之犯意傳送系爭訊息致告訴人心生畏懼。
㈢被告確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傳送系爭
言論等涉及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負面情事予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受有負面貶抑,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
⒈系爭言論確已貶損告訴人名譽:
按所謂「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係指對於他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者而言。至於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在社會上之人格與聲譽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就客觀上予以審酌認定;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客觀上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的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觀諸被告傳送之系爭言論內容,係指謫告訴人賣淫、誣告等詞,客觀上足以使告訴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的評價判斷,而足以損害告訴人之名譽。被告辯稱告訴人名譽未受減損云云,顯不足採。
⒉被告確意圖散布於眾而有誹謗之故意:①按誹謗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為必
要,該意圖係指傳播於不特定多數人,使大眾週知之不法意圖,至於客觀上是否已達眾所周知之程度,並不影響誹謗罪之成立(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894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所謂「誹謗故意」,則指行為人對其指摘或傳述之事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有所認識,仍決意加以指摘或傳述該具體事件之故意而言。
②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自承:其與如附表二所示之
人素不相識,因另案訴訟告訴人提出之證據而猜測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為告訴人友人,始傳送系爭言論予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等語(見18317卷第535頁,本院卷㈠第43頁);復觀被告傳送與潘○芳之訊息記載:「甲○○提議去旅館,同意做愛,也收錢,這是性交易,事後也主動約吃飯,半年後才告人強姦,妳不覺的丟女人的臉嗎?她也不去法院開庭,這是畏罪潛逃,她的這種行為應該讓所有人都知道!」,亦有上開訊息可證(見18317卷第353頁),則被告既與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素不相識,於另案訴訟得知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身分後,即刻意傳送系爭言論予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並於訊息中強調「應該讓所有人都知道」,其主觀上顯有散布系爭言論予不特定多數人之意圖。又被告於案發前曾多次以通訊軟體對告訴人恫稱「讓妳朋友家人都認清你」「讓妳朋友鄰居都知道妳在台灣、韓國、美國做過什麼事」「我一定毀你,讓所有人知道你另一面」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㈡所述;且被告於109年8月17日、109年9月16日警詢所陳報其持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該門號復於109年8月3日傳送「甲○○主動說去旅館,跟人做愛也收了錢,事後卻告人強姦,還跟朋友說這個男人應該去強姦自己女兒,妳的爸媽怎教出這種女兒,妳還有良心交韓國男友,妳這種行為應該讓人知道,讓大家來評評理」、於109年11月8日傳送「甲○○,該面對的法律責任就儘快出來解決,妳做過的援交跟誣告都應該讓人知道,包括妳的男友除非妳真心跟我和解,才能大事化小。」簡訊予告訴人等節,亦有上開簡訊擷圖、被告於109年8月17日警詢筆錄可稽(見18317卷第247頁、第251頁、第463頁、第466頁),堪信上開簡訊確係被告所傳送,益徵被告傳送系爭言論之目的係「毀掉告訴人」、「讓大家知悉告訴人援交、誣告」,被告主觀上確有散布於眾之意圖且有誹謗之故意甚明。被告辯稱係鄭○瑜、ALDO先加其為好友,其始傳送系爭言論避免他人受騙而屬善意之提醒,其無誹謗之故意云云,顯係卸飾之詞,已無足採。被告復辯稱其僅傳送予特定人,依最高法院75年度台非字第175號、88年度台非字第21號、8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判決意旨,不構成刑法第310條第2項犯罪云云。惟被告係基於散布予不特定多數人之犯意傳送系爭言論予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尚無從以個案基礎事實不同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非字第175號判決、88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8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判決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至於被告辯稱其所述為真且涉及公共利益,復為自證清白而
基於善意發表言論云云。惟查:①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
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是行為人所為言論若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即使能證明其為真實,或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仍無法解免其刑責。而行為人指摘傳述關於他人之事項,究屬「私德」或「與公共利益有關者」,應就事實之內容、性質及被害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等,以健全之社會觀念,客觀予以判斷,若參酌刑法第310條第3項阻卻違法事由係為保障「言論自由」一定範圍之活動空間,並擴大健全民主社會所仰賴之公眾對於公共事務所為活潑及多樣性的討論範圍之立法本旨,則「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應可再細部由「人」及「事」此二觀點為評斷。詳言之,除公務員及其他與政府有關之人員職務工作相關之事項,當然為「與公共利益有關」者外,於言論涉及在社會或一定生活領域內因主動投入某一公共議題而成為「公眾人物」就該議題及衍生事項之行為,及公務員及其他與政府有關之人員職務外但涉及公眾所關心之事務,始應認與「公共利益」有關,若為一單純私人身分之人,關於其個人生活事項之指摘傳述,因無若箝制言論恐阻斷自由言論市場對於公眾事項討論空間,將造成「寒蟬效應」等更大不利益之考量,在衡量言論自由保障及個人名譽權保護之利益衝突之際,應向保護個人名譽權偏移,若指摘之事項與其所身處之團體中他人並無關連,則應認即屬「私德」之範圍,縱然行為人對該事項之真實性可證明屬實,亦不得以此為不處罰該行為人之理由。查告訴人確曾與被告從事性交易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31072卷第24頁);且被告前對告訴人提起誣告之自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9年9月17日以109年度自字第15號受理在案,亦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是被告所傳送之系爭言論尚非虛構,雖堪認定。惟告訴人僅一般公司行政人員而非公眾人物,其有無與他人性交易或因誣告案件涉訟,應非屬公眾關心之事務,亦與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無涉,實難認與公共利益相關,自屬私德。準此,縱被告所傳送之系爭言論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仍不得執此作為不罰之理由。被告固辯稱依司法院釋字666號解釋,性交易等相關問題屬於攸關公眾利益云云。惟司法院釋字666號解釋係在探討以公共利益為由限制性交易之合憲性,非謂「個人是否從事性交易」涉及公眾利益,被告前揭所辯亦屬無據。
②次按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
者,不罰,刑法第311條第1款固有明文。所謂「自衛」、「自辯」,乃係指出於被動,而防衛自己之意思或為自己辯白之意,必得純為自衛、自辯,更需審酌其發表言論所造成之影響、發表言論之動機、目的及有無達成自衛、自辯之可能等情狀,進而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善意」,始可認定阻卻違法。觀諸被告所傳送系爭言論,均係以第三人自居並指摘告訴人從事性交易、誣告,而無隻字片語提及其捍衛自身權利之意涵,難認係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而指摘上開內容,是被告就其所為亦無從援引刑法第311條第1款規定而免責。
③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均無足採。
㈣被告確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無
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之犯意,以告訴人舊手機門號向Instagram取得告訴人Instagram帳號之確認碼後,無故輸入上開確認碼登入告訴人之Instagram個人網頁,並變更密碼,以此方式侵入告訴人之Instagram個人網頁並變更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告訴人管理Instagram帳號之正確性等節,業據:
⒈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10月間盜用我的Instagram帳號
,我早上起來發現我的Instagram帳號無法登入,發現被告用我的舊手機門號登入,並更改我的密碼、將我的資料寄至被告自己的電子郵件信箱;我認為被告是以忘記密碼之方式,讓Instagram傳送密碼至我原本綁定之舊手機門號而以此登入,Instagram也顯示被告將我的資料寄到被告的信箱,我有以samtomcat@yahoo.com上網查詢而知悉該信箱是被告使用等語明確(見31072卷第26頁,27644卷第16頁至第17頁);而告訴人之Instagram帳號前因密碼錯誤無法登入,並於108年10月2日2時26分遭變更密碼,該帳號資料復於同日7時17分遭人傳送至samtomcat@yahoo.com等節,有告訴人之Instagram擷圖可證(見27644卷第8頁及其反面),核與告訴人上開證述大致相符,亦與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之陳述:當時告訴人對其提出妨害性自主告訴,其想要蒐證就申請告訴人之舊手機門號,並以該門號登入告訴人之Instagram個人網頁,其有變更告訴人之密碼,並將告訴人之Instagram帳號資料寄到其所申設samtomcat@yahoo.com信箱,但因為告訴人更改密碼而未下載成功,其沒有得到告訴人同意等語(見18317卷第535頁,31072卷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見本院卷㈡第403頁)無違,足徵告訴人證稱被告係持告訴人舊門號號收取確認碼,再於Instagram網頁輸入上開確認碼以此方式登入上開門號所綁定之告訴人Instagram個人網頁並變更密碼乙節堪以採信。⒉按科技發展日新月異,個人電腦可藉由網路連結儲存於雲端
資料庫之相關資料,是刑法第358條、第359條所謂「他人之電腦及相關設備」,判斷標準應在於「行為人是否具有該電腦或相關設備使用權限」,而非「該電腦或相關設備之所有權屬於何人」。須註冊會員帳號方得登入之網站(Instagram網站即屬之),各該帳號使用權限之擁有者為所對應之會員本人,因此,在該網站允許會員操作之範圍內,視同會員電腦之延伸,而為「電腦相關設備」。而所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同法第10條第6項亦有明定。被告未獲告訴人允許,以告訴人舊門號收取告訴人Instagram帳號確認碼後逕行登入告訴人之Instagram個人網頁並變更密碼,使告訴人之密碼有所變動,自屬無故輸入他人密碼侵入告訴人電腦相關設備、無故變更告訴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對於Instagram帳號管理之正確性。⒊至於被告辯稱:其係因告訴人未更換所綁定之舊手機號碼,I
nstagram復拒絕其申設新帳號,其始登入告訴人之Instagram個人網頁,並變更告訴人之密碼,其並未輸入告訴人之帳號、密碼、確認碼云云,並提出其示範操作登入Instagram帳號之擷圖為證。惟觀被告提出之上開擷圖,被告除登入手機門號外,尚須輸入Instagram傳送至手機門號中之確認碼,始得登入該手機門號所綁定之Instagram帳號等節,亦有上開擷圖可證(見審訴卷卷第135頁);而被告係為登入告訴人之Instagram個人網頁始申辦告訴人之舊手機門號,亦如前述,則被告明知Instagram傳送至告訴人舊門號之確認碼係告訴人之Instagram帳號之確認碼,仍輸入上開確認碼並登入告訴人之Instagram個人網頁,自屬無故輸入告訴人之密碼,被告前揭所辯亦屬無據。
⒋被告復辯稱:Instagram拒絕其申設新帳號,其變更告訴人之
密碼係為避免潛伏於告訴人之Instagram帳號,告訴人亦於警詢自承未因此受有損害,故其行為不構成刑法第359條犯罪云云。惟告訴人Instagram帳號既非被告所有,被告縱無法申請新帳號亦無權登入告訴人之Instagram個人網頁並變更密碼進而控制告訴人之Instagram帳號,是Instagram拒絕被告申設新帳號非屬被告登入告訴人之Instagram個人網頁、變更密碼之正當事由,被告前揭所辯已屬無據。又告訴人雖於警詢中陳稱:「(問:你是否有其他任何損失?)告訴人:沒有」(見27644卷第4頁),然告訴人確因被告行為受有對Instagram帳號管理之正確性之損害,亦如前述,尚難憑告訴人於警詢中稱無其他損害等語即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從而,被告所辯均無足採,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於如事實欄一㈠㈢行為後,刑法第305條、第358條、第3
59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但揆其修正理由,僅係將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實質上並無變動,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傳送系爭訊息予告訴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分離,顯係基於單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亦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行為。
㈢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
字誹謗罪。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傳送系爭言論予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分離,顯係基於單一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行為。
㈣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㈢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58條無故入侵他人
電腦相關設備罪、同法第359條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罪。又被告以輸入告訴人Instagram帳號確認碼之方式侵入告訴人Instagram帳個人網頁,並變更告訴人之密碼,上開行為局部重疊而有同一性,得認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以較重之刑法第359條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斷。
㈤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與告訴人間紛爭,竟以加害生命、
身體、名譽安全之方式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恐懼;復以系爭言論誹謗告訴人,致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受有負面貶抑;又以輸入告訴人Instagram帳號之確認碼方式侵入告訴人Instagram個人網頁,並變更告訴人之密碼而變更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對Instagram帳號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無足取;併參諸被告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分文,兼衡被告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子女,擔任電子業負責人、每月收入約4萬元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㈡第404頁);暨被告罹呼吸中止症,亦有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門診紀錄及就診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33頁至第137頁),及檢察官、被告、告訴代理人就科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另審酌被告本案所為分別係恐嚇危害安全罪、散布文字誹謗罪、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罪,併斟酌其於2年內犯上開3罪,爰考量法律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各罪間之關係、時空之密接程度等情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劉正祥法 官 鍾 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孟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內容 1 108年3月1日2時36分許 「…這個月讓你想想,4/5前不願跟我繼續約,那就把妳毀了,讓所有人都知道你,我手上還很多東西,就算你要跟我兩敗俱傷,我也不怕…」 2 108年3月4日17時24分許 「4/5前只要你回賴答應繼續跟我,讓我來照顧妳,我就信妳,否則妳看著辦!」 3 108年3月23日1時4分許起至1時26分許止 「4/5前只要你回賴答應繼續跟我,讓我來照顧妳,我就信妳,否則妳看著辦!妳忘了喔」、「那我知道了,那也不用等到4/5,我一定毀你,讓所有人都知道妳另一面。記得,如果妳有遺書,骨灰可以留給我。如果你瘋了,可以丟給我來照顧。你等著吧,慢慢享受被毀的感覺...」、「我說過,不跟我,這次一定毀了妳」、「妳慢慢享受被毀的感覺」、「且沒法挽回,已經丟到網路上讓人觀賞,妳所有的帳號」、「讓妳朋友家人都認清妳」、「新莊區****(甲○○住處)」、「去死吧」 4 108年6月4日18時39分許起至23時25分許止 「不接嗎?」、「別說我不給妳機會(傳送甲○○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之動態截圖、甲○○與父親之合照)」、「妳可以試」、「妳可以躲,妳爸媽,妳妹可以躲嗎?敢說出口就要敢做」、「妳爸媽朋友鄰居知道你的為人嗎?妳可以躲的遠遠」、「兩敗俱傷都陪妳」、「連妳爸媽妳妹妳的好朋友一起拉下來」、「就讓妳家人來幫妳這個妓女擦屁股」、「讓妳朋友鄰居都知道妳在台灣、韓國、美國做過什事」、「反正妳以為IG Kakatk都刪就沒事」、「妳朋友當空姊(並張貼甲○○與友人之社群軟體Instagram之動態截圖)」、 「她要多少」、「一起3P」、「我最痛恨說話不算話」、「妳踩我底線(並張貼甲○○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之動態截圖)」、「...若要留遺書…只要跟妳爸媽說骨灰牌留給我」、「…像你爸那樣,我寧願由22樓跳下去…」、「娘娘語錄:江湖在走、信用要有,不然斬立決」 5 108年6月5日12時8分許 「幹,每次我準備要毀了妳,妳都有讓我沒法繼續的理由,然後又不跟我說清楚」、「但這次,我不心軟,妳這三個月讓我寒心」、「看樣子妳寧願被毀也不想出來」 「那我就繼續」附表二:
編號 受話人 時間 方式 內容 備註 1 鄭○瑜 109年8月9日0時37分許起至同日17時許止 通訊軟體Telegram 傳送標題為「『爬上你身體』半年狂戰客服妹7次!人夫加碼曝『開房細節』」之新聞報導、「花花指的是甲○○(amber)」、「小心她的為人」、「甲○○跟人性交易,事後還告強姦,勸妳小心點」、「法院也判定甲○○有性交易」、「不要被她容易哭的假象給騙,她會設計人」「(傳送甲○○之照片)她是甲○○,跟人性交易又告人強姦」 甲○○於109年8月9日、109年12月30日知悉 2 Aldo(甲○○之巴西友人) 109年4月18日 通訊軟體Telegram 「She is prostituting in Taiwan」、「She was caught by the police」、「她誣告強姦,但她是賣淫」、「She falsely accused of rape, but she was prosititution」、「She do False accusation」、「False accusation」、「She do Prosititution」、「After prostitution with a man, She accused the man of rape」、「我不希望有男人被amber騙了」、「我曾經是amber很好的朋友」、「Amber提議跟男人去旅館做愛,收男人的錢,還告男人強姦,很惡劣」 甲○○於109年8月9日知悉 3 潘○芳 109年11月4日 社群軟體Instagram 「甲○○(amber)提議去旅館,同意做愛,也收錢,這是性交易,事後也主動約吃飯,半年後才告人強姦,妳不覺得丟女人的臉嗎?她也不去法院開庭,這是畏罪潛逃,她的這種行為應該讓所有人都知道!」 甲○○於109年11月4日知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