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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2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8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昀昀(原名周淑惠)選任辯護人 連復淇律師被 告 王靖凌選任辯護人 簡大為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0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文書沒收。

未扣案「天母世群別墅管理委員會」印章壹枚及如附表三編號2至7「偽造署押、偽造印文位置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緣丁○○(原名周淑惠)、乙○○分別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0○00號天母世群別墅社區(下稱系爭社區)20號4樓、20號3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而系爭社區於民國103年8月3日起,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天母世群別墅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之主任委員(下稱主委)、副主任委員兼財務委員輪流由兩戶區分所有權人擔任,且未繳交管理費之區分所有權人禁止擔任委員,而系爭管委會於108年5月9日向丁○○、乙○○提出請求給付管理費之民事訴訟,經本院士林簡易庭以108年度士簡字第942號受理在案,又自108年9月起,輪由系爭社區18號5樓區分所有權人楊林春子擔任主委。詎丁○○、乙○○均明知108年6月10日並未召開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劉思莊、李陳幼、陳青山、盧元瀛、謝正一、葉江娟代、賴慎昭、林進洲(下稱劉思莊等8人)、鄭朝杰、王麗玲、戊○○○亦未出席系爭會議,且系爭管委會印章並未遺失,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丁○○、乙○○共同基於偽造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未得劉思莊等8人、王麗玲之同意或授權,先由乙○○於108年6月10日前某不詳時間,冒用劉思莊等8人、王麗玲之名義,依其所保管之104年7月31日系爭管委會出席人員簽名表(下稱104年簽到表),以不詳方式偽造108年6月10日天母世群別墅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員名單(內容如附表一所示,下稱附表一所示文件),用以表示劉思莊等8人、王麗玲於108年6月10日出席系爭會議;乙○○並於108年6月10日上午9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星巴克咖啡廳(下稱振興星巴克)2樓,將如附表一所示文件交付予丁○○閱覽、簽名,丁○○亦明知劉思莊等8人、王麗玲均未到場,仍與乙○○共同基於上開犯意聯絡,議定包含由丁○○擔任系爭管委會主委等議案,並由乙○○於同日晚間製作會議記錄,嗣於同年月11日交由丁○○簽名,乙○○即於108年6月12日將附表一所示文件與會議記錄掛號郵寄至址設臺北市○○區市○路0號之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申請報備改選系爭管委會主委為丁○○而行使之。惟因上開報備資料有誤,都發局遂於108年6月28日發文並檢還如附表一所示文件及會議紀錄請丁○○補正,丁○○收受後即以通訊軟體通知乙○○上情,乙○○補正相關資料後再於108年7月12日前某日掛號郵寄至北市都發局;然因資料仍有漏誤,都發局復於108年8月7日再次發文並檢還上開申請資料請丁○○補正。丁○○、乙○○遂承前犯意,未得劉思莊等8人、鄭朝杰、戊○○○之同意或授權,先由乙○○冒用劉思莊等8人、鄭朝杰、戊○○○之名義於不詳時地偽造如附表二所示文件並製作不實之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文件,用以表示劉思莊等8人、鄭朝杰、戊○○○於108年6月10日出席系爭會議,並決議通過由丁○○擔任新任主委且經公告在案,再由丁○○、乙○○於108年8月21日至都發局,持如附表二、三編號3、4所示文件向都發局之承辦人員丙○○行使之。嗣因丙○○通知上開申請文件所蓋用之「天母世群別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與系爭管委會名稱不符,丁○○、乙○○為求順利完成報備,均明知系爭管委會之「天母世群別墅管理委員會」印章並未遺失,而係由與乙○○不睦之己○○或毛善祥處保管,仍承前犯意,未得系爭管委會同意,由乙○○於108年9月17日委請丁○○偽造「天母世群別墅管理委員會」印章1枚,丁○○遂於同日17時許偽造上開印章並於同年月18日持之前往都發局,使用前開偽造印章接續在如附表二、三編號3、4所示文件上蓋用「天母世群別墅管理委員會」印文(蓋用枚數、位置均如附表三編號2至4「偽造署押、偽造印文位置及數量」欄所示),復冒用系爭管委會主委之名義偽造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申請書並蓋用上開偽造之印章,並持之向不知情之都發局承辦人丙○○行使,丙○○為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於108年9月23日同意備查,足生損害於系爭社區所有區分所有權人及主管機關管理公寓大廈管理組織之正確性。

㈡乙○○、丁○○為終結本院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簡字第942號民

事訴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8年9月30日議定由丁○○偽以系爭管委會主委名義具狀撤回起訴,丁○○遂於108年10月25日前某不詳時間,冒用系爭社區管委會主委之名義,於乙○○事先繕打之如附表三編號6、7所示文件簽名而偽造上開文件,並以郵寄方式於108年10月29日、30日送達本院士林簡易庭而行使之,用以表示以系爭管委會法定代理人身分解除該案件訴訟代理人丁聖哲律師之委任,並對乙○○、丁○○、陳文獄撤回起訴,足生損害於系爭社區所有區分所有權人及司法機關裁判之正確性。嗣經本院請訴訟代理人丁聖哲律師就是否同意撤回上開起訴表示意見,丁聖哲律師於108年11月4日調閱上開民事案件卷宗,始悉上情。

二、案經己○○告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丁○○、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0度訴第281號卷(下稱本院卷)㈡第150頁至第17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丁○○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㈠第56頁至第57頁,本院卷㈡第6頁、第176頁),核與證人林進洲、陳青山、盧元瀛、葉江娟、賴慎昭【見士林地檢108年度他字第4884號卷(下稱他卷)第123頁至第128頁】、謝正一(見他卷第130頁至第131頁)、鄭朝杰(見他卷第147頁至第148頁、第150頁)、李慧娜(見他卷第146頁至第148頁、第150頁)、王麗玲(見他卷第146頁至第148頁)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之證述(見他卷第123頁至第128頁、第186頁、第188頁至第189頁、第238頁至第239頁,本院卷㈡第132頁至第140頁)、證人丙○○於偵查中及審理中之證述(見他卷第298頁至第301頁,本院卷㈡第141頁至第149頁)大致相符,並有世群別墅103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都發局108年9月23日北市都建字第1083040018號函、天母世群別墅公寓大廈申請報備書(社區主委改選案同意備查)、如附表二所示文件、108年6月10日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天母世群別墅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重新召集會議開會公告(會議時間108年6月10日)、如附表三編號3、4、5所示文件、天母世群別墅公寓大廈重新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反對意見統計表(會議時間108年6月10日)、都發局108年8月7日北市都建字第1083034721號函都發局、公寓大厦組織報備資料、如附表一所示文件、劉思莊109年3月18日、109年4月21日寄發予檢察事務官之電子郵件、104年簽到表、都發局108年6月28日北市都建字第1083030616號補正函、天母世群別墅管理委員會108年5月9日民事起訴狀及附件、如附表三編號6、7所示文件、被告間WhatsApp對話記錄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3頁、第23頁第至24頁、第26頁至第29頁、第31頁至第34頁、第38頁至第45頁、第56頁至第58頁、第108頁、第117頁、第135頁、第156頁、第191頁,本院108年度士簡字第942號卷(下稱士簡卷)第3頁至第17頁、第89頁至第90頁,本院卷㈠第197頁至第457頁】,足見被告丁○○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乙○○部分:

⒈訊據被告乙○○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印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

①如附表一所示文件非其所製作,其於108年6月10日至振興星

巴克僅於該文書上簽其姓名即離去,在場人其僅認識被告丁○○,其未參與系爭會議;其未曾持有104年簽到表、如附表一所示文件,亦無管道取得,係被告丁○○委請其幫忙寄送公文予都發局,其不知所寄文件內容;如附表二所示文件其係在都發局填寫區分所有權數字並簽立其姓名,其餘部分係被告丁○○與承辦人員所為;附表三編號3所示文件其僅係依承辦人指示填寫數字及抬頭部分,附表三編號4、5所示文件其未經手;又其不知被告丁○○已撤回民事訴訟,如附表三編號

6、7所示文件非其製作,通訊軟體中其稱可以寫狀只是在討論。

②其於通訊軟體中所述製作文件僅住戶名冊,108年8月21日提

交都發局之文件非其所製作,此觀其通訊軟體用語為「找文件」即明,其亦未曾表示有製作會議記錄,訊息中說的委託書是開系爭會議的委託書,其當時在核對出席人員與所有權人是否相同;其請被告丁○○變更印章係因被告丁○○表示與戊○○○討論後稱印章遺失,其始詢問承辦人員處理方式,再以通訊軟體告知被告丁○○;又其雖於偵查中稱曾詢問管理員而得知系爭管委會印章在毛善祥處,然具體詢問時間點不復記憶、恐有出入。

③再者,證人戊○○○、被告丁○○均向其保證文件合法,其僅受託

幫忙跑腿送文件,證人戊○○○先以口頭委託其代辦報備,嗣表示沿用106年11月30日所簽立委任書,此有錄音譯文為證;又如附表一所示文件、系爭管委會印章均由被告丁○○持有,益徵其確未主導報備或偽造文書;另其未曾擔任副主任委員或財務委員,其發現遭盜蓋印章後多次向戊○○○及其子反應,然戊○○○及其子均置之不理,如其確擔任副主任委員,戊○○○應無簽立委任書委由其辦理都發局報備之理,故證人戊○○○所述不可採。

④又其係因被告丁○○表示家中無電腦及列表機始幫忙列印或製

作書狀、檢舉函並交予被告丁○○簽名,被告丁○○稱簽到表等文書均係其製作所述不實;此外,被告丁○○於108年7月23日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身分出席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237號案件,並稱業經緊急會議推選為主委,復當庭提出「天母世群別墅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公告」照片,故其未曾懷疑被告丁○○所述108年6月10日曾開系爭會議改選主委;又其就被告丁○○、證人戊○○○如何準備報備文件、被告丁○○遭退件後如何抽換文件一無所悉,其僅為被告丁○○寄送公文1次;108年8月21日其因下雨遲到約1小時,其抵達都發局時被告丁○○及承辦人已完成抽換文件之補件程序,其僅於承辦人指導下影印、填表格,再由被告丁○○用印;從而,其僅受戊○○○委託,將戊○○○提供之資料以制式表格製作而未經手會議文件,其無偽造文書或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之動機云云。⒉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係證人戊○○○委託辦理變更報備

,被告丁○○主導開會、製作開會文件,被告乙○○係因證人戊○○○、被告丁○○不斷保證文件合法始協助列印及送件,此有錄音譯文可證。108年6月10日被告乙○○抵達振興星巴克後,僅在如附表一所示文件上簽名後即離去。又如附表一所示文件非被告乙○○製作,且被告丁○○於108年7月2日拍攝該文件照片傳送予被告乙○○,復於109年6月1日由被告丁○○提出,108年6月10日前亦無對話紀錄足證被告乙○○持有104年簽到表或偽造如附表一所示文件,且自本院勘驗被告丁○○偵訊錄影可知,被告丁○○自戊○○○交由被告乙○○轉交之文件袋中取出如附表一所示文件,故如附表一所示文件、104年簽到表自108年4、5月起均由被告丁○○持有,被告丁○○稱係被告乙○○提供附表一所示文件並製作會議紀錄不可採,自不得以共同被告之單一指述認被告乙○○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如附表二所示文件部分,被告乙○○僅簽署其本人姓名,其餘簽名非被告乙○○所為,此觀上開簽名與被告乙○○所寫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字跡不同即明,被告乙○○之訊息內容亦無簽名相關內容,於鑑定前無從認定係被告乙○○偽造,且被告乙○○系爭會議當日確有到場,故其所為亦不構成偽造文書;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文件係108年8月19日經都發局命補正後始列印,而與108年6月10日對話內容無關,且該文書上亦無被告乙○○之簽名,無證據足認係被告乙○○製作;至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文件無被告乙○○簽名而非其製作,此觀108年5月10日會議記錄有其簽名即明;且附表三編號4所示文書系爭社區名稱下方並無底線,顯與被告乙○○製作之其他文件有異;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文件其中第一案、第五案所稱盜用公款、管理員曠職部分均係被告丁○○個人糾紛而與被告乙○○無關,被告乙○○復無可能於108年6月10日詳細參與討論,被告丁○○既能當庭就會議內容詳實說明,應較有能力製作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文件;且被告丁○○於108年6月5日曾表示盡速將報備文件印出,故上開文件仍可能係被告丁○○所製作;又108年6月10日並未製作會議紀錄,被告丁○○稱被告乙○○取回如附表一所示文件以製作會議紀錄顯然不實;又被告乙○○係因被告丁○○、證人戊○○○討論結果認印章遺失,其亦無義務或能力向管理員、毛善祥、己○○求證,始依討論結果詢問都發局承辦人再轉告被告丁○○得刻印章,被告乙○○無偽造文書之犯意;況106年間戊○○○即授權被告乙○○變更印鑑且未定有期限;且證人戊○○○證稱被告乙○○確於天氣涼爽時交付1袋文件予被告丁○○,足見被告乙○○於108年5月前即將系爭管委會文件交予被告丁○○而未保管104年簽到表,無從偽造如附表一所示文件;況被告丁○○、證人戊○○○多次擔保報備文件合法,足見本案文書均非被告乙○○製作;且被告乙○○於系爭會議後需面臨管理費調漲、親戚即管理員遭解雇,證人戊○○○反可收回一樓停車位,被告乙○○並無協助被告丁○○偽造文書之動機;此外,被告丁○○、證人戊○○○就印章遺失乙節均避重就輕,足見其等故意陷被告乙○○於罪;從而,本案無證據足證明被告乙○○全程參與系爭會議、偽造如附表一、二、三編號2至7所示文件,被告乙○○無主觀犯意,請為無罪判決。

⒊經查,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文件除被告丁○○之簽名外均係被告

乙○○所製作,且被告乙○○確於108年9月17日請被告丁○○刻「天母世群別墅管理委員會」章並攜至都發局補蓋等節,為被告乙○○所自承(見本院卷㈠第58頁,本院卷㈡第7頁、第9頁),核與被告丁○○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㈡第101頁、第105頁至第106頁),並有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文件、被告乙○○與丁○○間WhatsApp訊息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他卷第39頁,本院卷㈠第348頁至第350頁),先堪認定。又劉思莊等8人、鄭朝杰、王麗玲、戊○○○未曾出席108年6月10日系爭會議或授權被告丁○○、乙○○代為簽名,及被告丁○○於108年10月25日前某不詳時間,以系爭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名義,偽造如附表三編號6、7所示文件,並以郵寄方式於108年10月29日、30日送達本院士林簡易庭而行使之,用以表示以系爭管委會法定代理人身分解除該案件訴訟代理人丁聖哲律師之委任,並對被告乙○○、丁○○、陳文獄撤回起訴等節,業經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見本院卷㈡第102頁、第108頁)、證人林進洲、陳青山、盧元瀛、葉江娟、賴慎昭(見他卷第123頁至第128頁)、謝正一(見他卷第130頁至第131頁)、鄭朝杰(見他卷第147頁至第148頁、第150頁)、李慧娜(見他卷第146頁至第148頁、第150頁)、王麗玲(見他卷第146頁至第148頁)於偵查中證述、證人戊○○○於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32頁至第140頁),並有劉思莊109年4月21日電子郵件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如附表三編號6、7所示文件、被告間Whats App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34頁至第135頁,士簡卷第89頁至第94頁,本院卷㈠第375頁、第401頁),復為被告乙○○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57頁至第58頁,本院卷㈡第7頁至第11頁、第177頁),亦堪認定。

⒋如附表一、二、三編號3、4、6、7所示文件應係被告乙○○所

偽造,經被告丁○○簽名後,再由被告乙○○將如附表一、二、三編號3、4所示文件郵寄、提出於都發局,將附表三編號6、7所示文件郵寄至本院士林簡易庭而行使之等節,業據:①證人即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8年3、4月間被告乙○○

拿著證人戊○○○的委託書找我,說輪到我當主委、其有被授權辦理變更報備;108年6月10日約9時我先抵達星巴克,被告乙○○到場後拿出如附表一所示文件給我看,上面除了我之外都已經簽名,被告乙○○並告訴我可以開會,然當日實際上除我與被告乙○○外並無其他人出席,我不記得具體開了多久,但我們約星巴克討論通常會花半小時左右,開會內容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文件,幾乎都有討論到,開完會後被告乙○○說其回去整理、製作會議紀錄,翌日被告乙○○便拿會議記錄給我簽名,接著被告乙○○便將文件寄到都發局;但遭退件2次後,被告乙○○急著想把主委報備完成,便說其帶電腦至都發局修改,故108年8月21日我與被告乙○○一起去都發局送件,當日送件的文書均係被告乙○○準備並由被告乙○○修改錯誤部分,再交予我簽名;如附表二、三編號3至4所示文件均係被告乙○○準備,我無法確定108年8月21日當天提出的文件是哪些,被告乙○○與都發局承辦人討論完便以電腦繕打,接著去影印室列印後交給我簽名;因為退件的報備資料我未開拆便交給被告乙○○,因此所有文件確係被告乙○○整理,而且被告乙○○補件時有抽換文件,故我無法確定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文件具體簽名時間,「天母世群別墅管理委員會」印章是我9月去蓋的,小顆的「天母世群別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印章則是被告乙○○刻的,因為是被告乙○○負責送件,但被告乙○○所蓋印章與系爭管委會原印章不符,被告乙○○才叫我另外刻1個補蓋,我無法確認會議紀錄我簽過幾次,因為被退件後被告乙○○會抽換文件;如附表三編號6、7所示文件是被告乙○○整理好請我簽名,我當時人幾乎都在國外,被告乙○○跟我說需要我簽名叫我回來簽;落款日108年6月7日的公告召集人周淑惠旁的手寫簽名是我簽的,但我簽名時旁邊是空白的並未蓋章;108年3、4月間被告乙○○找我說系爭管委會帳戶仍須由100年間擔任主委之楊福元蓋章始得提領,但楊福元身體狀況不佳,被告乙○○認為應該要申請變更主委、將帳戶提款人改為現任主委,被告乙○○找我時其便與己○○即楊福元之子訴訟;我擔任主委期間是95年至99年間,依據我的經驗交接會有系爭管委會的大小章、存摺、印鑑證明、會計帳簿、歷年會議紀錄、開會人員簽名或出席名冊;他卷第209頁之錄音譯文是都發局已經核准報備,我跟被告乙○○說你送的文件應該給我正本,被告乙○○同意後,我、戊○○○便去被告乙○○家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0頁至第125頁、第128頁、第131頁)明確。

②次查證人蔡陳月香亦於審理中證稱:108年6月10日系爭會議

我並未出席,我未曾將系爭管委會印章交付被告乙○○,106年間輪由我擔任主委時1樓蔡先生將系爭管委會印章交給我,我任期結束後就交給管理員顏先生,時間大概是我任期最後1個月,我沒有跟被告乙○○說印章遺失,也未請任何人刻系爭管委會印章,但我剛上任時有拿到1袋系爭管委會文件,被告乙○○跟我要,我便交給被告乙○○,我卸任要交接時樓下有來跟我要這袋文件並請我交給管理員,我跟樓下說文件在被告乙○○那裏,後來有一次天氣涼涼時,我跟被告乙○○說那袋文件要拿出來,被告乙○○便放在我的鞋櫃上,被告丁○○來時,被告乙○○就交給被告丁○○,但我並沒有確認文件內容,106年11月30日的委任書是我當主委時被告乙○○找我簽的,被告乙○○說要改變一下等語纂詳(見本院卷㈡第132頁至第140頁)。

③復觀被告乙○○與丁○○間WhatsApp對話紀錄,內容略以:「(1

08年6月10日12:04)乙○○:我把文件打好,明早給您看,就可以寄出了」「(108年6月10日12:04)丁○○:好的」「(108年6月10日12:04)乙○○:早點報備早點結束惡夢」「(108年6月10日13:40)乙○○:文件和信封都幫您印好了,您今天晚上幾點有空?」「(108年6月10日21:18)乙○○:

文件都好了」「(108年6月11日18時17分、18分)乙○○:報備核准之後,再去士林地政事務所,申請所有區分所有權人資料。現在個資法,不是主任委員申請,拿不到正確姓名。」「(108年6月11日18時19分)乙○○:建管處報備文件要所有人員名冊,地政事務所不給,兩邊會互踢皮球」「(108年6月27日11時36分)丁○○:是我們的被退件要補件」「(108年7月2日15時46分)乙○○:麻煩您拿到文件後,拍一下出席人員簽到的那張紙,我要核對一下委託書,準備要補件的資料」「(丁○○傳送如附表一所示文件、落款日108年6月7日天母世群別墅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公告、108年6月10日會議記錄照片)」「(108年7月2日16時50分、51分)乙○○:您不用擔心,我去找一下委託書,文件我去準備,這些資料就足夠了」「(108年7月3日18時18分)總之,報備需要的資料我都找的差不多了」「(108年7月6日12時4分)丁○○:送進去了嗎?」「(108年7月6日12時4分)乙○○:週一寄出,週五趕到郵局時已經關了」「(108年7月6日12時5分、6分)丁○○:我考慮6樓姓鄭的問題,可以刪掉他嗎?」「(108年7月6日12時6分)乙○○:可以」「(108年7月6日12時6分)丁○○:他比姓楊的更毒,別碰他」「(108年7月6日12時12分)乙○○:鄭朝杰?」「(108年7月6日12時12分)丁○○:對」「(108年8月13日20時18分)丁○○:收到了(傳送都發局信封照片),明早交給您」「(108年8月13日21時24分)乙○○:好」「(108年8月19日12時37分)丁○○:1.申請報備表重寫、2.主委任期表格註明無統編、3.10天前公告第一次區權大會流會、4.補2次年度...10天前、名冊、會議紀錄、簽到簿、沒來的人委託書,這是我記錄王先生要補件的內容」「(108年8月19日12時38分)乙○○:收到」「(108年8月21日8時26分)乙○○:稍微等一下,我還在打字」「(108年8月21日8時55分、56分)乙○○:您要不要到我家、我還在印文件、一邊討論」「(108年8月21日14時19分)乙○○:我還在打字」「(108年9月30日21時13分)乙○○:可以在開庭前具狀,撤回告訴,這樣就不用開庭了!但需要您提供建管處的文件掃描檔。」「(108年9月30日21時14分)丁○○:如何具狀?」「(108年9月30日21時15分)乙○○:我可以寫,但需要您的簽名或蓋章,也需要蓋管委會的章」「(108年12月1日15時47分)丁○○:您有把管委會的交接文件交給陳太太嗎?」「(108年12月1日15時47分)乙○○:我沒找到她人。」「(108年12月1日15時48分)丁○○:那麼要如何交接?」「(108年12月1日15時49分)乙○○:請她簽名,由她授權把大樓文件提供給您。」「(108年12月1日15時49分)丁○○:不可以,等你回來」、「(108年12月1日21時11分、13分)丁○○:晚安,我今天到3樓陳太太家談了交接的事情,您可以找空檔時間」「(108年12月1日21時14分)丁○○:

明天可以的話」「(108年12月3日14時06分)丁○○:王先生,明天您可以帶送建管處的文件正本給我嗎?」「(108年12月3日14時06分)乙○○:所有的文件都給你」「(108年12月4日16時21分)乙○○:除了今天交給您的那些法律文件以外,剩下的那一整袋文件何時拿給您?明早嗎?」「(108年12月4日17時12分、13分)丁○○:我等一下回去,晚上或明早都可以,我大約9點出門」「(108年12月4日17時13分)乙○○:明早吧」「(108年12月9日16時18分)丁○○:王先生,今天要給我建管處的資料嗎?」「(108年12月9日16時29分)乙○○:我整袋要交給您,您何時有空?」「(108年12月20日15時29分)丁○○:您可以給我到建管局申請的整份文件嗎?」「(108年12月20日15時32分、35分)乙○○:戊○○○真的在打迷糊仗裝傻嗎?整個全部都交給她,我還跟他說所有她委任我處理事情的文件正本都在裡面」「(108年12月24日14時10分至12分)丁○○:你做的資料,建管處的資料,你寫的內容文件」「(108年12月24日14時13分)乙○○:

您是有遭到誰的威脅嗎?怎麼變成這樣?」「(108年12月24日14時12分至14分)丁○○:我沒有,我等你給我資料,我根本沒看內容,我要如何開始?」「(108年12月24日14時14分)乙○○:我交給戊○○○了,建管處可以印」「(108年12月24日14時14分)丁○○:陳太太沒有拿」「(109年2月20日17時4分)丁○○:楊他們告我偽造文書。」「(109年2月20日17時20分至23分)丁○○:應該是當主委的文件,我還沒拿到信件,你寫的申請送件文件?」「(109年2月20日17時24分)乙○○:他瘋了.......不用理他」,有上開對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53頁至第255頁、第277頁、第286頁至第288頁、第290頁、第301頁、第302頁、第324頁、第326頁、第334頁、第359頁、第417頁、第420頁至第422頁、第425頁、第445頁、第449頁、第451頁)。

④承上,被告乙○○自108年6月10日系爭會議結束即不斷表示正

在製作文件、完成後即可寄件,於108年7月2日知悉遭退件後即要求被告丁○○傳送退件資料並表示補正資料由其準備,108年8月13日被告丁○○收受都發局退件文件後即於翌日交付被告乙○○,且108年8月21日被告乙○○前往都發局前不斷向被丁○○表示「等一下」「還再打字」,於108年9月30日向被告丁○○表示其可撰寫撤回起訴狀再交由被告丁○○簽名,復於108年12月間與被告丁○○約定交付系爭管委會文件及申請報備文件正本,核與被告丁○○證稱如附表一、二、三編號3、4、

6、7所示文件係被告乙○○偽造、其於都發局同意備查後始與被告乙○○、證人戊○○○交接系爭管委會文件等節相符,亦與證人戊○○○證稱系爭管委會相關文件自106年底其擔任主委後至轉交被告丁○○止均由被告乙○○所保管等節無違,且被告乙○○復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我於106年11月30日拿到戊○○○之委任書,受委任後有拿到系爭管委會資料;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文件之數字及系爭社區名字係其填寫完畢等語(見他卷第224頁、第239頁,見本院卷㈡第7頁),足徵被告丁○○前開證述應堪採信。又如附表一所示文件係依據104年簽到表之簽名所偽造,有如附表一所示文件、104年簽到表可證(見他卷第108頁、第156頁);而系爭管委會文件自106年底至108年12月5日止均由被告乙○○保管,亦如前述,則被告丁○○、證人戊○○○顯無於案發期間取得104年簽到表進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文件之可能;況果如被告乙○○所言,如附表一、二、三編號3、4所示文件均係證人戊○○○、被告丁○○所製作,被告丁○○欲刪除區分所有權人鄭朝杰簽名時顯無需徵求被告乙○○同意,於108年8月21日前往都發局補件時亦無等待被告乙○○『打字完畢到場』之必要,更無可能於108年12月間反覆向被告乙○○索取報備文件正本,益徵被告乙○○辯稱其於通訊軟體中所述製作文件僅住戶名冊、其係「找文件」而非製作如附表一、二、三編號3、4所示文件云云,顯與客觀事證不符,而係卸飾之詞難以採信。被告乙○○復辯稱其於108年9月30日僅與被告丁○○討論而未實際製作如附表三編號6、7所示文件云云。惟被告丁○○於108年9月23日起至108年10月23日止均在菲律賓,停留4日後復於108年10月27日出境等節,有入出境紀錄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61頁);被告乙○○復於108年10月24日傳訊息予被告丁○○稱:「麻煩您找一下管理費那個案子的資料,開庭通知或起訴書之類的」,並與被告丁○○於當日10時49分許於星巴克2樓見面等情,亦有被告間WhatsApp對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74頁至第375頁)。承上,被告丁○○既於108年10月23日始返國,被告乙○○復於108年10月24日上午與被告丁○○相約商議給付管理費訴訟,而如附表三編號6、7所示文件落款日為108年10月25日並於同年月29日、30日送達本院士林簡易庭,則依上開時序觀之,應以被告丁○○所述其於被告乙○○製作如附表三編號6、7所示文件後由被告乙○○寄出較為合理。況果如被告乙○○所言,如附表三編號6、7所示文件係被告丁○○自行製作,則被告丁○○逕將上開文件寄送至本院士林簡易庭即可,而無於甫返國舟車勞頓情形下與被告乙○○於108年10月24日見面商討上開民事案件之理,被告乙○○上開所辯亦難採信。

⑤至於辯護人為被告乙○○辯護稱如附表二所示文件「劉思莊」

、「李陳幼」、「陳青山」簽名筆跡與被告乙○○所製作之天母世群別墅公寓大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多處字跡不符,被告對話紀錄亦查無顯示被告乙○○具體製作之文件或偽造簽名之內容,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文件無被告乙○○之簽名且顯係108年8月19日始製作,亦無證據足認上開文件均係被告乙○○所製作云云。惟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文件其中社區名稱、開會日期及會議記錄送達日期為被告乙○○所填寫,業經被告乙○○自承在卷(見本院卷㈡第7頁),辯護人前揭主張顯與被告乙○○所述不符,難以採信。又如附表二所示文件其中「賴慎昭」、「鄭朝杰」之簽名與被告乙○○自承其所製作之天母世群別墅公寓大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名冊「賴慎昭」、「鄭朝杰」筆跡近似,應係同一人所為,有上開文件附卷可稽(見他卷第31頁至第34頁);況行為人於偽造文件時採異於平時之字跡、以文字訊息討論犯行時刻意模糊具體行為以免犯行暴露,均與情理無違,亦無從因如附表二所示文件部分簽名與被告乙○○字跡不符、被告對話紀錄未具體記載偽造之文件名稱或方法即為有利被告乙○○之認定,辯護人前揭主張亦難採憑。

⑥辯護人另以被告丁○○曾於108年6月5日向被告乙○○稱:「我明

天去影印,直接去送件」,且被告丁○○於108年7月2日得提出如附表一所示文件彩色照片並於109年6月1日庭呈原本附卷,足見本案申請報備文件係被告丁○○製作云云。惟查,被告乙○○於108年6月5日傳送訊息向被告丁○○稱:「可以跟您約下週一(註:即108年6月10日)上午嗎?趕快把文件報去報備,結束這場鬧劇!他已經瘋了,我沒興趣陪他發瘋」,經被告丁○○覆以:「好,我明天可以去影印直接去送件。」「下星期一我沒約可以,地點時間再通知我。」,被告乙○○遂覆以:「好,上午八點半在振興星巴克?」,被告丁○○則稱:「可」等節,有被告間WhatsApp對話紀錄可證(見本院卷㈠第250頁);且被告2人於星巴克商議後僅被告乙○○不斷表示正在製作文件乙情,亦如前述,足見被告丁○○雖曾表示欲直接影印後送件,惟其因被告乙○○邀約108年6月10日見面商議而作罷並於見面後由被告乙○○製作文件,辯護人前揭主張已難遽信。又被告丁○○係收受都發局函退文件後,始應被告乙○○要求拍攝如附表一所示文件予被告乙○○製作補正資料,有被告間Whats App對話紀錄可證(見本院卷㈠第285頁至第288頁、第471頁至第476頁);而被告乙○○於108年12月間始與被告丁○○約定交付系爭管委會文件及申請報備文件正本予被告丁○○,業經本院認定如㈡⒋④所述,辯護人執此反覆爭執亦無足採。

⑦從而,如附表一、二、三編號3、4、6、7所示文件應係被告

乙○○所偽造,經被告丁○○簽名後,再由被告乙○○將如附表一、二、三編號3、4、6、7所示文件郵寄、提出於都發局及本院士林簡易庭以行使。

⒌被告乙○○核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偽造印章之犯意,且就本案犯行與被告丁○○間具犯意聯絡:

①查被告乙○○前以107年間未選出系爭管委會主委,毛善祥以主

委名義偽造文書並雇用管理員顏澄男為由,對毛善祥提起偽造文書告訴,經士林地檢檢察官於108年3月28日以107年度偵字第18178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乙○○復於108年4月30日發函予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請求協助指定系爭社區臨時召集人,惟經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函覆因被告乙○○未提出「召集人無法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產生」之具體事證,依法應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人為召集人;嗣系爭管委會由毛善祥擔任法定代理人,於108年5月10日對被告乙○○、丁○○提起請求給付管理費之訴等節,有民事起訴狀、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8年5月10日北市都建寓字第1083024502號函、士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8178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士簡卷第3頁,他卷第202頁至第203頁、第250頁至第253頁),先堪認定。

③次查被告乙○○於108年4月24日傳送訊息對被告丁○○稱:「管

理員偽造我名字刻印鑑的…您若有空,可以給你提告管理員,我當證人」,另於108年5月17日傳送訊息向被告丁○○稱:

「民事訴訟狀來了,毛善祥為法定代理人,等建管處指定您為召集人,然後報備核准主任委員是別人的時候,毛善祥就完蛋了,調解我會具狀不出席,然後具狀原告非合法代理人,訴訟代理人委任無效,附上之前的存證信函,和建管處的來函,這個案子就沒了,之後可以向毛善祥要求償還挪用的公共基金,己○○背信那時候可以一起處理,您到時候可以說,您從民事訴訟文件才得知己○○領7萬沒做事,告訴是從告訴人知悉開始算6個月…只要把管委會帳戶的印鑑變更成之後您當主委的印鑑,失去管理基金的帳戶,他們什麼事也辦不了」,復於108年6月5日傳送訊息向被告丁○○稱:「可以跟您約下週一(註:即108年6月10日)上午嗎?趕快把文件報去報備,結束這場鬧劇!他已經瘋了,我沒興趣陪他發瘋」,經被告丁○○覆以:「好,我明天可以去影印直接去送件。

下星期一我沒約可以,地點時間再通知我。」,被告乙○○遂覆以:「好,上午八點半在振興星巴克?」,被告丁○○則稱:「可」;被告乙○○復於108年9月17日傳送6月1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彩色照片予被告丁○○,並稱:「您刻一個『天母世群別墅大廈管理委員會』的印鑑去補蓋,您可以告訴他正確文件上的名稱世天母世群別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經被告丁○○復以:「他說要辦理換印鑑手續」,被告乙○○則稱:「刻『天母世群別墅大廈管理委員會』的印章,明早帶過去讓他蓋即可,不用帶其他東西」;被告乙○○再於108年9月30日傳送訊息向被告丁○○稱:「可以再開庭前具狀,撤回告訴,這樣就不用開庭了:但需要您提供建管處的文件掃描檔。」,被告丁○○則詢問得否附照片、如何具狀,被告乙○○則稱:「我可以寫,但需要您的簽名或蓋章,也需要管委會的章」,被告丁○○則稱:「啊呀!印章鎖在家。提前是10/24早上還是之前皆可?」,被告乙○○則稱開庭當天也可以,被告乙○○復於108年10月24日傳訊息予被告丁○○稱:「麻煩您找一下管理費那個案子的資料,開庭通知或起訴書之類的」,並與被告丁○○於當日10時49分許於星巴克2樓見面等情,亦有被告間WhatsApp對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08頁、第238頁至第240頁、第250頁、第348頁至第350頁、第359頁至第360頁、第374頁至第375頁),堪信被告乙○○於108年5月13日收受毛善祥以系爭管委會名義提起給付管理費訴訟之起訴狀繕本後,即與被告丁○○計畫由被告丁○○擔任召集人並報備為系爭管委會主委,事成後再由被告丁○○撤回給付管理費民事訴訟並對毛善祥、己○○分別請求償還公積金及提出背信告訴,被告乙○○並於108年6月5日主動向被告丁○○提出於108年6月10日8時30分在星巴克見面處理報備文件,再於108年9月17日要求被告丁○○刻「天母世群別墅大廈管理委員會」印章至都發局補蓋,嗣於108年9月30日要求被告丁○○具狀撤回民事訴訟,並於108年10月24日即如附表三編號6、7所示文件具狀日前1日與被告丁○○見面商議給付管理費訴訟。

④又查,證人戊○○○僅向被告乙○○表示系爭管委會印章交付管理

員顏澄男,亦未委請被告乙○○刻系爭管委會印章乙節,業經證人蔡陳月香證述如前㈠⒋②所述;核與被告乙○○於偵查中所自承:辦理變更印鑑是因為承辦人告知印鑑名稱跟社區留存資料不符,其遂詢問戊○○○大樓印章去處,戊○○○表示已交給管理員,其問管理員,管理員則表示印章拿給毛善祥或己○○,其便叫丁○○去刻印章等語(見他卷第184頁)相符,堪信被告乙○○明知系爭管委會印章並未遺失而係由與其不睦之毛善祥或己○○保管。

⑤復觀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會議紀錄,除推舉被告丁○○擔任系爭

管委會主委外,其他內容略以:「第一案案由:區分有權會議造假,不法人士冒名管理委員會發函、説明:因大樓及管理委員會遭不法人士盜用,甚至盜用公款,管委會應依法辦理、擬辦:應由新任主任委員依法追究不法人士之民事及刑事貴任」「第二案案由:公共區域涉及公共危除,應強制拆除、說明:大樓前方停車位左右水泥柵欄磁磚脫落,砸傷路人,所有圍籬及格柵與雨棚應強制拆除、擬辦:應由新任主任委員以大樓管理基金支付拆除費用,聘用拆除公司拆除」「第四案案由:稽核公共基金支出及管理費調整、說明:公共基金遭不法人士未經核准動用,影響全體權益,管理費應由區分所有權權狀實除坪數繳交,每坪以新台幣70元計算;取消所有公共空間專用或專屬使用的定,公共空間使用由管理委員會決定」「第五案案由:聘請專業物業公司管理大樓事務、說明:顏姓管理員因無故曠職,涉及拒收住戶信件,侵害區分所有權人權益,已不適應由聘請專業物業管理公司派遣專業人員管理、擬辦:應由新任主任委員盡快聘用物業管理公司,原管理員應予免職及追究其民刑事責任」「第六案案由:世群別墅公寓大度管理委員會專用章應以本次印鑑為唯一合法印鑑、說明:管委會名稱遭冒用,印鑑遭偽造,應以本次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印鑑章為唯一合法印鑑,未蓋與本次會議印鑑相同之印鑑,即屬無效文件,屬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管理委員會合法授權,相關之内容及決議無效、擬辦:世群別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印鑑由主任委員保管,並依法變更相關文件」,有上開文件在卷可稽(見他卷第43頁至第45頁),上開會議紀錄第一案、第四案內容顯與前揭㈡⒌①所示被告乙○○與毛善祥之訴訟及前揭㈡⒌③所示被告乙○○認己○○背信等糾紛相關,已見被告乙○○對毛善祥、己○○甚為不滿,第五案則係為解雇被告乙○○認偽造其印章之管理員(如前揭㈡⒌③所示),第六案則係為使其與被告丁○○所偽造之系爭管委會印章為唯一合法印鑑甚明。

⑥基上㈡⒌③,堪認被告乙○○欲藉改選被告丁○○擔任系爭管委會主

委以遂行其撤回給付管理費訴訟、對毛善祥及己○○訴追之計畫,108年6月10日復係被告乙○○主動邀約被丁○○前往星巴克商議報備文件事宜,如附表三編號4之會議紀錄內容亦與被告乙○○上開計畫吻合,被告丁○○供稱改選被告丁○○為主委、108年6月10日之討論及撤回民事訴訟均係被告乙○○所主導等語,即與上開補強證據相符而可採信,則被告乙○○對108年6月10日未實際開會、劉思莊等8人、鄭朝杰、王麗玲、戊○○○未出席系爭會議、被告丁○○未經合法選任為系爭管委會主委等節自知之甚詳;且被告乙○○明知系爭管委會印章並未遺失,亦如前③所述;被告乙○○竟冒用劉思莊等8人、鄭朝杰、王麗玲、戊○○○名義製作如附表一、二所示文書用以表示其等同意通過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文件並提出於都發局,並製作如附表三編號6、7所示文件,復要求被告丁○○偽刻系爭管委會印章、冒用系爭管委會主委之名義於如附表三編號6、7所示文件簽名以撤回民事訴訟,被告乙○○顯然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偽造印章之犯意,且就本案犯行與被告丁○○間具犯意聯絡。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都發局人員於人民申請管委會主委變更報備、變更印鑑事項,乃依照申請人提出之書面辦理登記,並不進行實質審查。是被告丁○○、乙○○假藉不實系爭會議決議及系爭管委會印鑑遺失之名,至都發局辦理管委會主委變更報備、變更印鑑,自有使承辦之公務員將此等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而生損害於該等機關對於公寓大廈管理之正確性甚明。

⑦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固辯稱被告乙○○108年6月10日簽名後即

離去而不知當日未實際開會,被告乙○○係信任戊○○○、丁○○所述報備文件合法及印章確實遺失,被告丁○○曾於臺灣高等法院當庭表示經推選為系爭管委會主委並提出相關文件,且被告乙○○對丁○○撤回民事案件一無所知,故被告乙○○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印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云云。辯護人復為被告辯護稱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會議紀錄第一案、第五案係被告丁○○個人糾紛而與被告乙○○無關,被告乙○○無動機與被告丁○○共同偽造文書云云。惟108年6月10日係被告乙○○主動邀約被告丁○○至星巴克以盡快將文件送至都發局報備,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會議紀錄各項議案復均與被告乙○○於108年5月13日所提出更換主委、撤回民事訴訟、對毛善祥及己○○追訴等節相同,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被告乙○○顯有參與108年6月10日各項議案討論而非僅簽名即離去;且被告乙○○於108年7月22日傳送訊息要求被告丁○○於翌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擔任系爭社區之主委即法定代理人,並告知被告丁○○其已準備文件乙節,亦有被告間Whats App對話紀錄可證(見本院卷㈠第312頁),則被告丁○○於臺灣高等法院縱表示經推選為系爭管委會主委並提出相關文件,亦顯與被告乙○○相關連甚深,被告乙○○及辯護人前揭所辯難以採憑。

⑧辯護人另以證人戊○○○前曾委任被告乙○○辦理申請變更管委會

主委報備、變更印鑑,且未定有期限,故被告乙○○行為係得證人戊○○○授權云云。觀諸委任書(見他卷第190頁),其上固記載:「一、委任人委任受任人全權處理以天母世群別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辦理臺北市政府申請變更天母世群別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報備,天母世群別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對外訴訟及訴訟代理人遴選,銀行帳戶申辦,變更印鑑,更改資料,及協商等一切手續。

二、委任人委任受任人為上述送達代收人,凡銀行,公務機關及法院等對委任人應送達之有關文書,非經受任人同意,委任人不得更換受任人。委任人:戊○○○(簽名蓋章)受任人乙○○(簽名蓋章)106年11月30日(系爭管委會大章)」。惟證人戊○○○縱有上開授權內容,亦非要求被告以偽造私文書等不法手段為之,辯護人前揭所辯已難採憑。況系爭社區於100年即決議主委、財務委員由住戶輪流擔任,1年主委、1年財務委員等節,有天母世群別墅100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可稽(見他卷第102頁至第103頁);107年8月1日起係由毛善祥擔任主委乙節,亦有士林地檢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8178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證(見他卷第250頁至第253頁),則被告乙○○就證人戊○○○之主委任期早於107年7月31日屆滿,證人戊○○○已無權代表系爭管委會為法律行為等節知之甚詳,辯護人為被告乙○○辯護稱其變更印鑑、辦理報備係經證人戊○○○授權云云,亦無足採。

⑨從而,被告乙○○顯然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偽造印章之犯意,且就本案犯行與被告丁○○間具犯意聯絡。⒍被告乙○○及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①被告乙○○於⑴109年6月1日偵查中先稱:如附表一、二、三編

號3至5所示文件係戊○○○委任其辦理系爭社區主委報備時所交付,嗣都發局稱格式有誤,其便將文件交付戊○○○處理,戊○○○再交付其資料辦理,但簽名經其核對與其持有之100、103年會議紀錄不符,填表上的字都是其所寫,如附表二所示文件其僅簽自己姓名;辦理變更印鑑是因為承辦人告知印鑑名稱跟社區留存資料不符,其遂詢問戊○○○大樓印章去處,戊○○○表示已交給管理員,其問管理員,管理員則表示印章拿給毛善祥或己○○,其便叫丁○○去刻印章;108年6月10日其僅簽到出席即離去,開會地點不確定但有桌椅且非正式會議室云云(見他卷第183頁至第188頁);⑵嗣於109年7月10日偵查中改稱:其寄第1次文件予建管處退件便將資料交付予被告丁○○補正,是丁○○收到補正資料後跟其說,最初是要都發局指派召集人然遭拒絕,其告知戊○○○上情,戊○○○說希望丁○○出來當主委,並表示請其幫忙報備申請,其表示文件合法其可以幫忙,所有權人名冊是看區分所有權人比例在現場填,如附表二所示文件是被告丁○○攜至現場,其於108年6月10日僅簽名即離去,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文件之前即簽立完成僅於現場補蓋章,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文件其無印象、編號5所示文件其未見過,其抵達時被告丁○○已到場一段時間,其有跟被告丁○○說戊○○○委託其辦理變更;系爭社區有約定以輪流方式擔任主委,但己○○鬧場後資料混亂,經其查詢輪流方式亦不合法,其遂跟戊○○○說合法流程,戊○○○遂表示由其處理,原預定召開會議選出主委,但系爭管委會印章、帳冊不在戊○○○手上,其想說用法律方式變更辦理,去報備前其曾詢問戊○○○相關文件是否合法;108年6月10日對話紀錄所示「打文件」是指社區公用地檢舉而與本案無關云云(見他卷第233頁至第237頁);⑶110年8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改稱:其跟戊○○○、被告丁○○曾碰面討論,被告丁○○、戊○○○的結論就是印章遺失,其始詢問相關機關處理方式並告訴被告丁○○可以重刻、由主委去建管處辦理;系爭會議其簽名後即離去,開會地點在星巴克,其僅在附表一所示文件簽名亦無管道取得,是被告丁○○請其幫忙寄公文給都發局,但其不清楚內容,嗣被告丁○○請其陪她到都發局,其有在如附表二所示文件簽名,附表三編號3所示文件是在都發局列印後由其填寫數字及抬頭「天母世群別墅」、編號4所示文件非其製作,其亦不知被告丁○○撤回民事訴訟云云(見本院卷㈠第57頁至第58頁);⑷110年12月30日準備程序中稱:其僅在附表一所示文件上簽其名,附表二所示文件是其至都發局現場簽其名、填寫區分所有權比例、附表三編號3所示文件是承辦人念數字請其填寫、寫抬頭、編號4、5所示文件其未經手;108年6月10日對話紀錄說的文件是其依都發局格式製作住戶名冊,且其都講找文件表示都是在找已經存在之文件,如附表三編號6、7所示文件非其製作,對話紀錄僅是討論此事;被告丁○○、戊○○○與其討論後,其有問顏澄男,但時間點其不確定,亦無法向所有人確認印章去向云云(見本院卷㈡7頁至第10頁),互核被告乙○○所述上開情節,其就「如附表一、二、三編號3至5所示文件究係何人交付予被告乙○○」、「系爭會議開會地點」、「請被告丁○○變更印鑑前是否知悉印鑑由己○○、毛善祥保管」、「遭都發局退件後報備文書交付予何人負責補正」、「108年6月10日對話紀錄所稱文件究係為何」等節,所述前後不一,被告乙○○所辯已難遽信。

②被告乙○○另提出「108年4-5月陳太太指示文件交給周小姐錄

音譯文」,辯稱其已於108年4至5月間將系爭管委會文件交付被告丁○○而無從偽造如附表一所示文件、被告丁○○曾稱與戊○○○之媳討論後系爭管委會印鑑遺失,故其未偽造如附表一所示文件,亦無偽造印章之犯意云云。惟觀上開錄音譯文(見他卷第209頁至第210頁),對話中並未顯示談話日期,則上開錄音譯文實際對話日期是否確為被告乙○○所稱108年4至5月間,已屬有疑。而被告乙○○於108年12月間尚多次以WhatsApp與被告丁○○商議交付系爭管委會文件予被告丁○○之時間,亦如前㈡⒋③所述,則果如被告乙○○所言,其於108年4至5月間已將系爭管委會文件交付予被告丁○○,被告乙○○豈有於108年12月間復與被告丁○○商議交付時間之可能?被告乙○○辯稱系爭管委會文件已於108年4月至5月間交付予被告丁○○故其無偽造如附表一所示文件之可能云云,已難採信。又縱認被告丁○○曾於不詳時間稱系爭管委會印鑑遺失,然被告乙○○既於偵查中自承曾詢問管理員顏澄男系爭管委會印鑑,經顏澄男表示該印鑑已交付毛善祥或己○○,亦如㈡⒌③所述;而被告乙○○為告訴人之士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8178號不起訴處分書中,亦載明系爭管委會印章由管理員顏澄男保管,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他卷第250頁),足見被告乙○○要求被告丁○○重刻印章前已知系爭管委會印鑑並未遺失,被告乙○○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乙○○僅係受託辦理而無求證被告丁○○及證人戊○○○所述之能力或義務云云,顯係卸飾之詞,亦無足採。至於被告乙○○復辯稱證人戊○○○係將系爭管委會文件交由管理員顏澄男保管,故其確未收受戊○○○交付之系爭管委會文件云云。惟毛善祥僅稱:戊○○○將系爭社區相關帳冊及物品交由管理員顏澄男保管等語,有上開不起訴處分可稽(見他卷第250頁),而未具體表示戊○○○所交付物品內容,且被告乙○○既得於108年12月間表示將交付系爭管委會文件予被告丁○○,足見其確持有系爭管委會文件,被告乙○○前揭所辯亦無足採。

③被告乙○○復提出錄音譯文,辯稱其係因信任被告丁○○、證人

戊○○○及鄰居所述提供之文件均屬合法、有實際開會,故其無行使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或犯行云云。

⑴觀諸被告乙○○所提出標題註記「108年4至5月」之錄音譯文,

其上固記載:「乙○○:你們要叫我跑腿去臺北市政府辦報備沒有問題,但是你們那個文件通通都是要合法的,拜託不要害我,我的意思是,我只希望這件事情趕快落幕」、「周小姐:陳太太,我們現在要若是要開會下去,或者是怎麼樣,你就要真的要幫忙協助一下,把這個事情稍微講一下」、「周小姐:現在就是要我非常合法的上來了以後…陳太太,你現在要幫我忙的這件事情就是要讓其他的人來參加這個會議,了解這件事情…」「周小姐:公告出來了以後,來召開一次呢所謂的大會…對,門檻…我們一樣用門檻的部分就把它鎖死了以後,那我們就去變更,我們就去變更我們的印章,就是去變更銀行的印章,然後把戶頭轉過來,就是了!這樣才會取得…這樣我們才能先夠取得這個有正常的條件,我們才不會漏到一個把柄讓他們說:『你們偽造文書』」「周小姐:

所以我現在會參考你兒子的意思,就是說,我來開一個會,大家坐在一起,你們要聽不聽都沒關係…」,有上開錄音譯文可稽(見他卷第204頁至第208頁)。惟被告乙○○、丁○○於108年4至5月間本欲藉由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指派被告丁○○為召集人之方式召開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惟因指派召集人遭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否准,被告乙○○竟復於108年6月5日邀約被告丁○○於108年6月10日見面商議並偽造報備資料以行使等節,已如㈡⒌③所述,自難以108年4至5月間被告丁○○曾向被告乙○○表示欲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合法變更為主委,即認被告乙○○於本案行為時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印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辯護人復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時間不詳之錄音譯文,為被告乙○○辯護稱:丁○○、戊○○○曾表示會準備簽到文件及會議紀錄,開會日期、議程、收回系爭管委會權力均係被告丁○○與證人戊○○○所討論,而與被告乙○○無涉云云。惟108年6月10日系爭會議之開會日期、時間、地點均係由被告乙○○所定,如附表一、二、三編號3、4所示文件係被告乙○○所製作,均如前述,辯護人前揭主張亦難採信。

⑵復觀被告另以書狀陳報其與戊○○○、不詳之人對話錄音譯文略

以:「戊○○○:少年的比較會」「乙○○:恩恩」「戊○○○:王先生弄弄看」「鄰居一:弄弄就知道怎麽辧,以後就簡單了!(台語)」「乙○○:周小姐那個會我簽個名就走了,阿你們有開會的,確定這會議內容和文件這些通通都沒有間題喔?都對喔?」「鄰居一:對啊!你這少年的比較會…」「乙○○:不要你們為了把大樓的錢從楊先生手上搶回來,到時候出問題就推到我頭上然後……辦好了之後」「鄰居一:另外再去辦一個戶頭,戶頭」「戊○○○:少年的會啦!(台語)」「乙○○:我不知道那個章現在到底在哪,現在重點是,第一個你們交給我去辦的這些文件資料通通都沒有問題,通通都是合法的,等核准通過之後,你們才能把大樓的帳戶拿回來,這些文件通通都合法的報備之後…,那這樣才會有一個證明文件,阿如果要辦這個,那到時候就是讓你蓋一個委託書,然後你委託我。」「戊○○○:辦甚麼?(台語)」「乙○○:

你委託我去辧這些事情」「乙○○:阿我現在就只是說要說這個事情看怎麼樣去辦好,對,那如果說要去變更這個,第一個就是要找出那個章,是什麼章」,有上開譯文可稽(見他卷第223頁至第225頁),足見被告乙○○雖自稱其未實際參與會議、印章不知去向並要求他人確認文件合法性,惟不詳鄰居僅附和戊○○○所述「少年的比較會」而未回應被告乙○○,證人戊○○○亦對被告乙○○所述不置可否,且被告乙○○譯文中自稱未參加會議、誤信印章遺失亦與客觀事證不符,業經本院論述如前,亦難以此為有利於被告乙○○之認定。

⑶又被告乙○○雖曾於不詳時間稱:「周小姐,叫我幫你們送報

備之前先跟你確認,這些文件是合法的,而且陳媽媽也知道,再來你要答應我一件事,要做對的事情,不要到最後己○○來找麻煩,和陳媽媽一樣把責任推到我身上」,經被告丁○○表示:「你講,我答應你的事情我就一定…」;復於不詳時間稱:「陳媽媽上次你拿給我要報備的資料,建管處已經退給周小姐了,那資料很亂,簽名的地方怪怪的,你們要不要商量商量,然後重新整理,格式弄好之後再拿給我」,然被告丁○○僅稱:「我們也不用驚怕,為什麼呢?就是說…」,戊○○○則稱:「我是不怕,我又沒有做甚麼,我這麼多歲了,我到這我的腳就冷了!」,固有其提出之錄音譯文可佐(見他卷第211頁至第212頁),惟觀前後對話內容,被告丁○○、戊○○○之回應與被告乙○○之詢問間顯未連貫,自難憑此認如附表一、二、三編號3、4所示文件係被告丁○○、證人戊○○○所製作並曾向被告乙○○擔保其合法性。

④至於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證人戊○○○、被告丁○○就其等曾

表示印章遺失乙節避重就輕,且108年6月10日未製作會議記錄,被告丁○○證稱被告乙○○將如附表一所示文件攜回製作會議紀錄顯不可採,且本案除被告丁○○之單一指訴外無其他補強證據等語。觀諸被告間WhatsApp對話紀錄,被告丁○○於108年7月2日傳送第一次遭都發局退件資料時確包含會議紀錄1份,有上開對話紀錄可證(見本院卷㈠第286頁至第288頁、第471頁至第476頁),足見108年6月10日會後確實曾製作會議紀錄,僅因未採用制式格式遭都發局退件始另行製作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文件,辯護人以此主張被告丁○○證述不實,已難採信。又被告乙○○所提出之「108年4-5月陳太太指示文件交給周小姐錄音譯文」錄音譯文實際對話時間顯屬有疑,業如㈡⒍②所述;被告丁○○亦明確表示該譯文實際對話時間為108年11月且內容經片段擷取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7頁至第118頁),自難以此時間不明且經擷取之錄音譯文認被告丁○○、證人戊○○○之證述不可採。又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供述本身外,其他足以佐證該供述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的證據而言,所補強者,不以全部事實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該供述相互印證,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證述可採之原因,業經本院詳論如前,被告乙○○空言否認已難採憑。又被告間WhatsApp對話紀錄明確記載被告商議系爭會議、報備文件製作、偽造印章及撤回民事案件之經過,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文件各項議案核與被告乙○○與毛善祥、己○○之糾紛相關,亦與被告丁○○證述被告乙○○製作如附表一、二、三編號3、4所示文件且對其偽造印章、冒用主委名義撤回民事案件知之甚詳等情大致相符,依上開判決意旨,上開證據自足作為被告丁○○證述之補強證據,辯護人前揭所辯即無足採。

⑤又辯護人雖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監視器截圖、Google街景

及地圖,主張被告乙○○於108年6月10日9時20分在臺北市內湖區陽光街365巷距振興星巴克車程至少20分鐘地點,足見其確於上午9時許簽名後即離去,被告丁○○證稱當日討論約30分鐘不可採,並請求再開辯論云云。惟果如被告乙○○所言,其於108年6月10日9時3分被告丁○○到場後始抵達振興星巴克並於簽名後旋即離去,依其所述最短車程20分鐘亦無於同日9時20分抵達臺北市內湖區陽光街365巷之可能,則監視錄影畫面所示時間顯屬有疑,而無從據此佐證被告乙○○所辯屬實,辯護人以此聲請再開辯論亦難採憑。

㈢綜上所述,被告丁○○、乙○○如事實欄㈠㈡所示犯行,均堪認定。被告乙○○前揭辯解,實屬事後圖免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第214條,

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該條原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經修正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觀其修正理由以:「本罪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顯見此僅係法條文字修正,無涉實質規範內容變更,應無比較適用新舊法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214條規定。

㈡又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

名義製作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旨在處罰無製作權之人,不法製作他人之文書。若未經他人授權或逾越授權範圍,用以製作違反本人意思之文書,仍屬偽造私文書。又本罪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非僅保護製作名義人的私利益,故祇須所偽造之私文書,客觀上有可能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已該當;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實際受損害,則非所問。易言之,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製作者,固與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不同,而不成立偽造私文書罪。但若無代理權竟假冒本人之代理人名義,而製作虛偽之私文書者,因其所製作者為本人名義之私文書,使該被偽冒之本人在形式上成為虛偽私文書之製作人,對於該被偽冒本人之權益暨私文書公共信用所造成之危害,與直接冒用本人名義偽造私文書無異,自仍應構成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27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28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丁○○未經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為系爭管委會主委而不具系爭管委會之法定代理權,竟與被告乙○○共同冒用系爭管委會主委即法定代理人名義製作如附表三編號5、6、7所示文件,並分別持之向不知情之都發局承辦人丙○○、本院士林簡易庭行使之,使丙○○、本院士林簡易庭誤認被告丁○○確經選任為系爭管委會主委而欲辦理印鑑變更、系爭管委會欲撤回本院108年度士簡字第942號民事案件,依上開最高法院意旨,與直接冒用本人名義偽造私文書無異,自仍應構成偽造私文書罪。

㈢如事實欄㈠部分:

核被告丁○○、乙○○如事實欄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丁○○、乙○○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丁○○、乙○○在如附表一、二、三編號3、4、5所示文件上,偽造劉思莊等8人、鄭朝杰、王麗玲、戊○○○之簽名及偽造系爭管委會印章蓋用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丁○○、乙○○先、後偽造上開文書,均係為達成變更系爭管委會主委為被告丁○○之同一目的,顯係基於單一犯意而在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丁○○、乙○○基於單一犯意同時侵害劉思莊等8人、鄭朝杰、王麗玲、戊○○○、系爭管委會之法益,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如事實欄㈡部分:

核被告丁○○、乙○○如事實欄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丁○○、乙○○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丁○○、乙○○先、後冒用系爭管委會主委名義偽造如附表三編號6、7所示文件,均係為達成撤回本院108年度士簡字第942號民事案件之同一目的,顯係基於單一犯意而在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丁○○、乙○○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被告丁○○、乙○○如事實欄㈠㈡所為,犯罪時間、地點不同,犯

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㈥爰審酌被告丁○○、乙○○為遂行使被告丁○○擔任系爭管委會主

委、撤回給付管理費民事訴訟之目的,擅自偽造如附表一、

二、三編號3至7所示文件並行使之,所為不僅足生損害於系爭社區所有區分所有權人、主管機關管理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及司法機關裁判之正確性,亦危害私文書公共信用,所為應予非難;復斟酌被告丁○○於本院坦承犯行,除本案外無因刑事案件遭起訴之紀錄(見本院卷㈠第21頁至第22頁);被告乙○○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前因誣告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8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見本院卷㈠23頁至第27頁);暨被告丁○○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現從商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見本院卷㈡第178頁),被告乙○○自陳碩士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現從商每月收入約5至6萬元(見本院卷㈡第178頁),兼衡檢察官、辯護人、被告丁○○、乙○○及告訴代理人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㈡第176頁、第17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限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禁止重複評價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本院衡酌被告丁○○、乙○○所為本案犯行,分別係在108年6至9月間、同年10月間所為,並分別對都發局、本院士林簡易庭行使,爰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內、外部界限範圍內,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丁○○、乙○○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等情,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均再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被告丁○○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

述,而其所為本案犯行固屬非是,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足認被告丁○○犯後已知悔悟,告訴代理人並表示請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㈡第176頁),本院認被告丁○○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㈨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文件,為被告乙○○所製作並交由被告丁○○

保管,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為被告乙○○、丁○○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而如附表一所示文件上如附表三編號1「偽造簽名、偽造印文位置及數量」欄所示之偽造署押,因屬於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因上述私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無須重複為沒收之諭知。

⒉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丁○○、乙○○偽造「天母世群別墅管理委員會」之印章1枚雖未扣案,惟該印章現仍由被告丁○○保管中,為被告丁○○所自承(見本院卷㈡第131頁);及如附表三編號2至7「偽造署押、偽造印文位置及數量」欄所示之偽造署押、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諭知沒收。至於如附表二、三編號3至7所示文件非被告丁○○、乙○○所有,爰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林在培、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劉正祥法 官 鍾 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得上訴附表一(即被證4)天母世群別墅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出席人員簽名: 會議時間:108年6月10日 18號 20號 22號 24號 一樓 葉江絹代 賴慎昭 葉江絹代 (塗黑) 二樓 林進洲 劉思莊 李陳幼 (塗黑) 三樓 (塗黑) 乙○○(補簽名) (塗黑) 陳青山 四樓 (塗黑) 周淑惠(補簽名) 盧元瀛 (塗黑) 五樓 (塗黑) (塗黑) (塗黑) (塗黑) 六樓 王麗玲代 (塗黑) 謝正一 王麗玲代附表二附件三之一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員名冊 (蓋用「天母世群別墅管理委員會」印章)天母世群別墅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員名冊 會議日期:108年6月10日 序號 姓名 簽章 是否委託出席 區分所有權比例 備註 1 劉思莊 勾選本人 430/10000 2 李陳幼 同上 442/10000 3 陳青山 同上 396/10000 4 乙○○ 同上 436/10000 5 周淑惠 同上 430/10000 6 盧元瀛 同上 442/10000 7 鄭朝杰 同上 384/10000 8 謝正一 同上 442/10000 9 戊○○○ 同上 400/10000 10 葉江絹 葉江絹 同上 362/10000 11 賴慎昭 賴慎昭 同上 430/10000 12 葉江絹 葉江絹 同上 444/10000 13 林進洲 同上 400/10000附表三: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名稱 偽造署押、偽造印文位置及數量 卷證出處 1 「天母世群別墅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即附表一) 出席人員簽名欄之「劉思莊、李陳幼、陳青山、盧元瀛、謝正一、賴慎昭、林進洲」署押各1枚;「葉江娟、王麗玲」之署押各2枚 見他卷第108頁 2 「附件三之一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員名冊天母世群別墅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員名冊」 姓名及簽章欄「劉思莊、李陳幼、陳青山、盧元瀛、鄭朝杰、謝正一、戊○○○、林進洲」署押各1枚;簽章欄「葉江絹」署押2枚、「賴慎昭」署押1枚;第31頁標題左上方蓋用「天母世群別墅管理委員會」印文1枚 他卷第31頁、第34頁 3 「天母世群別墅公寓大廈(社區)重新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成立公告」 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欄蓋用「天母世群別墅管理委員會」印文1枚 他卷第39頁 4 「天母世群別墅公寓大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開會時間108年6月10日) 標題左側、紀錄欄右側、第三案及第五案上方蓋用「天母世群別墅管理委員會」印文各1枚 他卷第43頁至第45頁 5 「申請書」 (案由:管委會印鑑變更 「因管委會首報印鑑已遺失,故本管委會再行刻章並以此次報備印鑑為往後報備之依據」) 標題上方、聯絡人欄上方、聯絡地址右方、申請人通訊地址右方蓋用「天母世群別墅管理委員會」印文各1枚 他卷第41頁至第42頁 6 「民事通知終止委任狀」 無 士簡卷第89頁至第90頁 7 「民事撤回起訴狀」 無 士簡卷第92頁反面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2-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