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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2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8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秉琪選任辯護人 李柏洋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秉琪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許秉琪為段正興再婚之配偶,段紫宸、段明嚴則為段正興先前婚姻所生育之子女,段正興於民國108年11月5日死亡,許秉琪、段明嚴、段紫宸三人共同繼承段正興之遺產。詎許秉琪明知段正興名下新北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下稱汐止農會帳戶存款),為段正興遺產之一部分,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在遺產分割前,須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或授權始得處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意,於108年11月11日,持其所保管之段正興汐止農會帳戶之存摺、印章,前往新北市汐止區農會,冒用段正興之名義,在汐止區農會之取款憑條上,填載提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後,再於「存戶簽章」機位盜蓋段正興之印章而偽造印文1枚,用以表示係存戶段正興本人提款或授權同意他人以段正興名義辦理提款30萬元之意思而偽造該私文書後,持以交付予不知段正興已死亡之汐止區農會經辦人員林維國而行使之,復隱匿而未告知林維國段正興業已死亡之事,致使林維國陷於錯誤,誤認段正興仍在人世且同意授權許秉琪前來提款,而同意許秉琪提領,並將該帳戶內之現金30萬元交付許秉琪,足生損害於段明嚴、段紫宸對遺產之管理處分權及汐止區農會對於客戶資料、金融交易及存款管理之正確性,許秉琪因而詐得段正興之遺產30萬元,未將該30萬元列入遺產分配。嗣段明嚴於109年11月上旬知悉段正興於汐止農會有存款帳戶,於109年11月12日前往汐止區農會調取該帳戶的交易明細,始悉上情,隨於109年11月13日報警處理。

二、案經段明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許秉琪於警詢、偵訊、本院審判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判決下述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而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卷第25至27、145至14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照前開說明,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開時間、地點,持其所保管段正興汐止農會帳戶之存摺、印章之機會,前往領取段正興汐止農會帳戶存款30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確實有於108 年11月11日拿段正興的汐止農會存摺、印章,去臨櫃提領30萬元;段正興身體愈來愈不好時,有叫我去提領汐止農會帳戶的錢,段正興快要離世之前,他有交代我說他汐止農會帳戶還有30幾萬,可以拿來當作他的喪葬費用,所以我才會提領他汐止農會帳戶的錢,來辦理他的告別式、喪葬費,我否認有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的犯意云云。

㈠段正興於108年11月5日死亡,被告於108年11月11日,持其所

保管段正興汐止農會帳戶之存摺、印章,前往汐止區農會,冒用段正興之名義,在汐止區農會之取款憑條上,填載提款30萬元後,再於「存戶簽章」欄位盜蓋段正興之印文1枚,持以交付予汐止區農會經辦人員林維國而行使之,致林維國將段正興汐止農會帳戶內之現金30萬元交付被告,嗣段明嚴於109年11月上旬知悉段正興於汐止農會有存款帳戶,於109年11月12日前往汐止區農會調取該帳戶的交易明細,始悉段正興汐止農會帳戶存款於108年11月11日被提領30萬元,而於109年11月13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報案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4、28、32、149頁),並據證人段明嚴於警詢(109年11月13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報案筆錄)、偵訊、本院審理(他卷第4至6、29至30頁,本院卷第66至75頁)、證人段紫宸於本院審理(本院卷第139至145頁)證述明確,並有段正興之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08年11月5日死亡證明書、段正興戶籍謄本(他卷第10至11頁)、段正興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他卷第33頁)、段正興汐止農會帳戶之交易明細(段明嚴報案時提出、列印日期109年11月12日,他卷第9頁)、汐止區農會110年1月22日新北市汐農信字第1100000317號函檢附段正興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資料、108年11月11日提領30萬元之取款憑條(他卷第17至21頁)附卷可稽,是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段正興生前即有授權其去提領段正興汐止農會帳戶存款供作生活費及段正興之喪葬費云云。惟查:

1.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亦有明定。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亦為民法第828條第3項所明定。

2.又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是自然人一旦死亡,即不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事實上亦無從為任何意思表示或從事任何行為,是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全體繼承人承受,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全體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縱令於生前曾授權他人為之,亦因其死亡權利主體不存在而授權關係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授權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最高法院 80年度台上字第4091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刑法之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刑法上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故所偽造之文書既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犯罪即應成立,縱製作名義人業已死亡,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行為人在他人之生前,獲得口頭或簽立文書以代為處理事務之授權,一旦該他人死亡,因其權利主體已不存在,原授權關係即當然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該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縱然獲授權之人為享有遺產繼承權之人,仍無不同;否則,足使社會一般人,誤認死者猶然生存在世,而有損害於公共信用、遺產繼承及稅捐課徵正確性等之虞,應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是若父母在世之時,授權或委任子女代辦帳戶提、存款事宜,死亡之後,子女即不得再以父母名義製作提款文書領取款項(只能在全體繼承權人同意下,以全體繼承人名義為之),至於所提領之款項是否使用於支付被繼承人醫藥費、喪葬費之用,要屬行為人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之問題,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該當與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意旨參照)。

3.被告所辯段正興生前即有授權其去提領段正興汐止農會帳戶存款供作段正興之喪葬費乙節,退萬步縱認屬實,然被告明知段正興已於108年11月5日死亡,則揆諸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說明,段正興與被告間原授權關係,即因段正興死亡,權利主體不存在,當然歸於消滅,被告自不得再以段正興之名義製作取款憑條提領汐段正興止農會帳戶存款。是自段正興死亡之時起,其財產即應由被告、段明嚴、段紫宸等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而為其等公同共有,是若被告欲提領段正興汐止農會帳戶存款,即應得其餘公同共有之繼承人段明嚴、段紫宸之同意。

4.被告於本院供稱:108 年11月11日我提領段正興汐止農會的存款30萬元,我在提領之前,沒有先告訴段明嚴、段紫宸;我直覺就是這樣做,我沒有想這麼多;我沒有跟段明嚴、段紫宸提到段正興辦理後事喪葬費要如何支付,我沒有跟段明嚴、段紫宸說費用要由誰、用何帳戶支付等語明確(本院卷第31至32頁)。證人段明嚴於本院審理亦證稱:被告於108年11月11日提領段正興汐止農會帳戶存款,提領之前都沒有告知我和段紫宸她要提領段正興汐止農會帳戶存款出來使用;被告提領後直到我發現並向汐止農會確認遭提領(109年11月12日),這段期間被告也都沒有告知我們她有提領段正興汐止農會帳戶存款等語屬實(本院卷第74頁)。證人段紫宸於本院審理亦證稱:被告於108 年11月11日拿我父親段正興的存摺、印章去汐止農會提領30萬元,我當時並不知道這件事,被告在領取款項之前也沒有先知會過我,是後來段明嚴知道段正興有汐止農會帳戶存款,段明嚴才告訴我的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44至145頁)。上開兩位證人證述一致,核與被告供述相符,足證被告於提領段正興汐止農會帳戶存款30萬元之前及提領之後,均未告知其他兩位繼承人段明嚴、段紫宸,遑論有取得段明嚴、段紫宸的授權同意,復未告知段明嚴、段紫宸關於段正興之喪葬費用要使用上開帳戶存款支應的事實。

5.據上,段正興於108年11月5日死亡後,其所留一切財產,均已轉為遺產,於分割前為被告、段明嚴、段紫宸等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段正興汐止農會帳戶存款應經段明嚴、段紫宸全體同意後,被告始得提領,被告竟未告知段明嚴、段紫宸,復未經其等授權同意,擅自以段正興名義提領段正興汐止農會帳戶存款,已足使汐止農會誤認係段正興本人尚存活在世所親為或授權之法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汐止農會對存款帳戶管理之正確性暨段正興之繼承人段明嚴、段紫宸權益,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所為自已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為明灼。

㈢按提款單或取款憑條,乃存戶向與之簽訂金錢消費寄託契約

之金融機構主張返還而提領存款之意思表示,屬攸關彼此權利義務事項之法律行為文書。行為人未經繼承人同意,蓋用已死亡存戶與金融機構約定之印鑑章而製作其提款單或取款憑條並持以行使,已足使金融機構誤認係該存戶本人尚存活在世所親為或授權之法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表彰權利義務私文書之公共信用以及其繼承人權益,構成偽造私文書暨行使罪,且本罪之成立,以有生損害之虞為已足,不必確有損害之發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銀行存款戶亡故後,其繼承人欲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應由申請人提示存款證明、存款人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可確認為合法繼承人之證明,繼承存款申請書、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印鑑證明,若繼承人有1人以上,而委任1人代表領款,除上述文件外,應另提出全體繼承人簽章之委託書或拋棄繼承權聲明書,為銀行存款繼承作業處理之標準程序。繼承人於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自應循上開途徑為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存款而言,金融機關與客戶間,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依民法第602條消費寄託之規定,客戶將款項存入帳戶時,金錢之所有權已移轉予該金融機關。金融機關就其行庫之客戶存款有保管之責,倘被存款戶要求提款,金融業者必須依規定或約定為相關之審核,始得付款,否則難以對抗真正權利人之權利主張,而存款客戶在世與否,顯將影響其帳戶提領款項之流程、條件,金融機構之審核作業亦迥然相異。換言之,銀行倘悉存款戶已亡歿,當無再依原消費寄託契約,許他人以其原留存印鑑提款之可能。經查:

1.證人即承辦被告提領段正興汐止農會存款之汐止農會人員林維國於本院審理證稱:依卷附汐止農會取款憑條,被告於108年11月11日,在汐止農會臨櫃提取金額30萬元,是我承辦的;依此取款憑條來提領30萬元的人是誰,經過那麼久我忘記了;我們的辦理過程,通常我們看到取款憑條的日期、金額大寫、印章都對,我們就會讓對方提領;如果對方拿別人的存摺、印章來提領,不熟的話我們會照會沒有來的存戶本人,通常是這樣;如果我們知道存戶本人已經死亡,我們不會同意讓別人拿存戶的存摺、印章來提領;如果有人拿汐止農會的存摺、印章來領款,但沒有主動告知帳戶所有人已經往生,我們不會知道存戶本人已經往生;本案如果被告主動告知帳戶所有人段正興已經死亡,被告必須要檢附死亡證明書、遺產分配表、完稅證明,並且所有繼承人都要到場,如果沒有所有繼承人未到場,要有委託代理同意書,具備相關文件我們才會讓被告提領,如果被告未檢附相關文件,我又知道帳戶所有人已經死亡,我就不會讓她提領了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18至123頁)。

2.被告於108年11月11日,係持段正興之存摺、印鑑章,以存戶段正興之名義,臨櫃向林維國提領現金30萬元,觀諸證人林維國前揭證述,顯見被告於提領時並未主動告知段正興已經死亡之事實,林維國方會同意被告以上開方式領取段正興汐止農會帳戶存款,若林維國知道段正興業已死亡,依其上開證述,其殆無可能允許被告再以段正興之名義提領存款。被告故意對林維國隱匿段正興業已死亡之事實,且冒用段正興名義製作取款憑條並據以行使,虛偽表示段正興本人尚存活在世,且曾同意授權被告取款,乃致林維國陷於錯誤,同意辦理而讓被告提領段正興汐止農會帳戶存款30萬元,被告所為自係行使詐術致他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屬於詐欺取財之行為無訛。

㈣被告又辯稱:所提領之30萬元用於辦理段正興後事支付喪葬

費用,其沒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並提出支付喪葬費收據影本為佐(本院卷第51至57頁)。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段正興生前身體健康狀況不佳,被告為家務管理人,被告嗣辦理段正興後事,提領系爭存款,用以支付段正興的喪葬費用,段明嚴、段紫宸並沒有表示反對,被告主觀上認為係出於合法授權,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2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可推定被告已獲全體繼承人同意,且被告提領系存款是用於支付段正興的喪葬費用,被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未為個人私用,並無詐欺取財可言云云。惟查:

1.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230號刑事判決意旨係謂:「惟繼承人數人公同共有之遺產,該數人由其中一人管理家務者,如因清償共同負擔之債務而有處分遺產之必要時,其在必要限度內處分遺產,自可推定其已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最高法院33年度上字第1196號判例)。本件上訴人自承提領被繼承人劉陳玉來定存於高雄三信及板信銀行之款項,並用以支付劉陳玉來之喪葬費用,倘若無訛,則是否可認上訴人係本於管理家務者之身分,因清償共同負擔之債務而提領上開款項,因而得推定上訴人已獲全體繼承人同意?亦有究明之必要。」

2.本案難認被告具有管理家務之身份⑴證人段明嚴於本院審理證稱:段正興往生前在馬偕醫院住院

期間的看護費、醫療費用,都是由我與段紫宸支付;段正興往生後,我和段紫宸有在醫院櫃檯前面跟被告提及之前全部都是我們支付,段正興這個病房錢應該由被告付,但被告不願意付,最後鬧得非常難看,所以段紫宸才直接付錢,我和段紫宸在支付病房費用時,有請被告先支付但她拒絕;被告辦理段正興後事的方式,我們段家不能認同,但因為被告挾持著段正興(大體),我們也不想跟被告爭辯、爭吵,所以就由被告辦理段正興的後事,後來被告就完全失聯,我們完全聯絡不到她;我於109年6月接到被告律師提出的遺產協商意見書前,被告完全沒有提到段正興的喪葬費用是她從段正興的汐止農會帳戶提領出來支付,109年6月我們與被告因遺產分配爭訟後,直到我去派出所報案(109年11月13日),被告也沒有告知段正興的後事費用是被告用段正興汐止農會存款去支付等語明確(本院卷第69至75頁)。

⑵證人段紫宸於本院審理證稱:段正興生前住院的醫療費用是

我支付,我父親在醫院一往生,醫院就要跟被告準備結清住院費用,而被告馬上手指我說「那是他女兒,找她拿錢」,我當下表明說「我爸爸已經過世了,我爸爸應該有存款,為什麼不用爸爸的存款來支付?為什麼你又要我來付錢?你把爸爸的存款、提款卡拿出來,我們繼承人來看,用爸爸的錢支付」,但被告拒絕,為了避免在醫院爭執難看,於是我就結清住院費用,喪葬費用那些就完全沒有提到;段正興生前並沒有交代過他的後事費用要如何支應,就我所知段正興完全不可能授權被告去提領他帳戶的存款30萬元來支付喪葬費用,因為我父親走得蠻突然,我父親走的當天被告還承諾要交由我來辦後事,我們也說好約定隔天早上9 點跟被告一起去殯葬業者那邊,把負責後事的權利交給我,結果隔天早上

7 點多被告就跑掉了,我們找不到被告,我們去找原本的殯葬業者,該殯葬業者說被告把我父親的大體移走了,也不知道移去何處,我們找不到被告,無法辦我父親的喪禮,我們當時還有去警局備案被告失蹤;我父親走的當天,被告還承諾要交由我來辦後事,被告答應我把處置權變成我們來辦,我們付完錢以後向她請款,被告並沒有說父親後事的處置權給她,由她處理,並使用父親的存款來辦理後事等語屬實(本院卷第140至144、151至152頁),核與證人段明嚴證述情節相符。

⑶被告於本院亦供稱:我沒有跟段明嚴、段紫宸提到段正興辦

理後事喪葬費要如何支付,我沒有跟段明嚴、段紫宸說費用要由誰、用何帳戶支付;我沒有用段正興汐止農會帳戶存款去支付段正興生前的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是因為之前先是段紫宸有說全部這次的所有費用她都要出;108 年11月6 日我有離開段明嚴爺爺的住處,我回到我娘家,離開時我沒有告訴段明嚴、段紫宸他們,我後來有換過殯葬業者等語明確(本院卷第31、75頁),足證證人段明嚴、段紫宸前揭證述非虛。

⑷據上,就段正興生前醫療、住院、看護等費用之支付,段明

嚴、段紫宸請求被告使用段正興存款支付時,為被告所拒絕,最後由段紫宸支付;就段正興的後事,段明嚴、段紫宸與被告於段正興108年11月5日往生當日本說好要由段明嚴、段紫宸來操辦,詎隔日被告毀約失聯,更換殯葬業者、移走段正興大體,致使段明嚴、段紫宸無法操辦段正興的後事,被告未與段明嚴、段紫宸討論,遑論有經段明嚴、段紫宸同意,即擅自以其方式辦理段正興後事,逕自提領段正興汐止農會帳戶存款;諸此事實已堪認定。是被告若具有管理段正興家務之身份,何以不願使用段正興存款來支付段正興生前醫療、住院、看護等費用?又何以毀約失聯,更換殯葬業者、移走段正興大體,擅自以其方式辦理段正興後事,致使段正興之告別式沒有子女兄弟等親友來參與?被告未盡身為「管理家務者」應盡的職責,更未獲其他繼承人段明嚴、段紫宸之認同其管理家務之身份,尚難因其於段正興往生時持有段正興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逕謂被告具有管理家務之身份。

3.依被告提出陳報狀及喪葬費收據影本(本院卷第51至57頁),顯示被告支付段正興之喪葬費用共計13萬7,530元(計算式:25,830+95,000+16,100+600=137,530)。被告於警詢供稱:我把段正興存在農會的錢提領出來現金30萬,有支付告別式的費用,剩下10幾萬在我富邦銀行帳戶,我沒有歸還,因為我想說是夫妻等語明確(他卷第5至6頁)。證人段明嚴於本院審理證稱:從段正興過世到現在,被告完全沒有向我們提到過要返還支付喪葬費用後所剩餘將近17萬元的款項,因為她就完全失聯,完全聯絡不到她等語屬實(本院卷第67至75頁)。證人段紫宸於本院審理亦證稱:被告提出單據表示她所領取的這筆30萬元中,有13萬元是我父親的喪葬費用,餘款約16萬元,她並沒有告知我這餘款16萬元要如何處理,她是消失的狀態,我們完全聯繫不上她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45頁)。足證被告自段正興汐止農會帳戶存款提領之現金30萬元,於支付支付段正興之喪葬費用共計13萬7,530元後,剩餘16萬2470元,並未告知其他繼承人段明嚴、段紫宸此筆餘款的存在,而係私下存入自己帳戶之事實,顯見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蓋設若被告確係本於管理家務之身份,去提領段正興汐止農會帳戶存款以支付後事喪葬費用,則何以未將上情及餘款的存在告知段明嚴、段紫宸?是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顯不足採。

4.被告於「遺產協商意見書」中,將上開段正興喪葬費用列入其個人先行代墊款,而非自段正興遺產之存款中提領支付,足證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⑴被告委任之李柏洋律師,於109年6月29日發函提出「遺產協

商意見」中,明確記載「 二、喪葬費用 許秉琪小姐辧理段正興先生之喪葬事宜時,已支付145,530元(簽立協議書時將提供正本供林律師、段小姐、段先生審視),應於計算遺產時,先扣回(返還)145,530元予許秉琪小姐。」此有109年6月29日品律法律事務所提出閼於段正興遺產協商意見影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3至87頁)。

⑵被告於本院審理供稱:「(問:既然妳主張妳是從段正興汐止

農會帳戶提領30萬元支付其喪葬費用,為何在109年6月29日李柏洋律師所出具遺產協商意見書中,要把妳已支付的段正興喪葬費用14萬元5530元作為妳自己先行代墊的款項,在計算遺產時要先返還給妳?此與妳所主張不符,有何意見?)其實協商的協議書,針對我們一般平民百姓有看沒有懂。」、「(問:這份109年6月29日遺產協商意見書,妳之前有無看過?)因為我們不懂。」、「(問:如果妳沒有提供這些資訊給妳委任的律師,律師如何撰寫相關內容?)資料是對的。」等語(本院卷第78至80頁)。

⑶證人段明嚴於本院審理證稱:段正興後事全部辦完後,到我

提告本案之前(109年11月13日),我有和被告的辯護人李柏洋律師協議遺產分配的事,李律師於109年6月29日有提出「遺產協商意見」(庭呈影本附於本院卷第83至87頁),大約是在一週前,所以大約是109年6月左右,我們有先協議,其中有一條講得很清楚,第二點喪葬費用記載「許秉琪小姐辦理段正興先生之喪葬事宜時,已支付14萬元5530元,應於計算遺產時先將14萬元5530元全部扣還給許秉琪小姐」;我於109年6月接到協商意見書前,被告完全沒有提到段正興的喪葬費用她是從段正興的汐止農會帳戶提領出來支付,109年6月我們與被告因遺產分配爭訟後到我報案,被告也沒有告知段正興的後事費用是她用段正興汐止農會存款去支付;我報案(109年11月13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報案)1、2天前,我二伯告訴我,我爸爸汐止農會還有錢,我非常震驚,因為段正興過世時,我有去國稅局申辦遺產,當時汐止農會並沒有通知我我爸爸汐止農會有存款,所以我不知道汐止農會有一筆錢,二伯告訴我之後,隔幾天我就馬上去汐止農會調紀錄,才發現竟然被提領了30萬元,我才去報案等語屬實(本院卷第67至75頁)。

⑷據上,顯見就被告所支付之段正興喪葬費用,被告係主張其

個人先行代墊,而非自段正興遺產之存款中提領支付,故計算遺產時,要先將被告代墊的費用返還被告。從而可知,被告不僅隱匿其擅自提領段正興汐止農會帳戶存款30萬元之事實,更將該筆30萬元納入已有,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甚為明確。

⑸被告嗣於本院供稱:「(問:扣除喪葬費用後,結餘款項尚有

14至16萬元,妳為何沒有告知段明嚴、段紫宸?)那時我已經委託李律師了,我在段正興去安寧完畢後的第2天,我離開那裡時,11月6日或7日我就跟李律師聯絡了,然後把我所有事情都委託李律師幫我處理、聯絡,並不是我失聯或消失。」、「(問:妳認為後續妳提領30萬元後的剩餘款項,妳要透過李律師轉達給段明嚴、段紫宸,妳有無如此委託李律師去轉達?)有,我有跟李律師講這件事情,我說我用了多少錢,我趕快把收據PO給你看,其他的都請你幫我處理。」等語(本院卷第76頁),顯係主張其將提領30萬元、支付段正興喪葬費用後有餘款10餘萬元等事,委任李柏洋律師處理轉知段明嚴、段紫宸云云。惟查,被告辯護人李柏洋律師於本院陳稱:「(問:就被告剛才所述,她有交代你針對其所提領30萬元,扣除喪葬費用後之剩餘款項要告知段明嚴、段紫宸,她有委託你轉達,有何意見?)我與段明嚴、段紫宸聯繫時,並不知道提領存款之事。段正興108年11月5日往生,那時被告有先到事務所諮詢,還沒有正式委任,她大致是詢問說往生後的法律關係為何,那時我們也不可能鉅細靡遺去講,僅大方向跟她解釋,像被告一開始不知道,她認為人走了她可以先拿一半的財產,我跟她說不是,我們指的是婚後財產、剩餘財產分配,因為他們的婚姻其實才3 年,段正興沒什麼婚後財產,剩餘財產沒有變動,那時計算沒有任何意義等。」、「(問:段正興11月5 日往生,11月6日或7日被告有找你諮詢法律問題,但尚未正式委任,被告何時正式委任?)我要回去看委任契約,再具狀說明。應該也是11月、12月那時候,過沒多久。」、「(問:被告是在提領之後才委任你?)應該是說提領這件事我是後來才知道,甚至應該是在民事案件進入訴訟程序之後,或者說本件成訴之後我才知道,本件刑事案件是被告去年打電話跟我說她有這件案子被告,要去淡水派出所做筆錄,那時我陪同她去做筆錄,才知道有這個問題。」、「(問:被告先是委任你處理遺產糾紛,後來你陪同她去製作筆錄,才知道被告有自己去提領存款之事,你大約是何時得知?是否如被告警詢筆錄所載日期即109年12月1日?)可能也是那時之前,可能11月份時。我當事人是要做筆錄,她才知道這件事並通知我,所以這時我才會知道,之前在協商時我不知道。」、「(問:依你所述,你是在109 年11、12月間才得知,方才段明嚴庭呈遺產協商意見書,日期為109年6月29日,所以你出具該意見書時並不知道被告有提領存款之事?)那時我不知道。」、「(問:因為你不知道,你才會把被告已支付喪葬費用14萬元5530元認為是被告先代墊,因此主張此部分要先返還,是否如此?)是。」、「(問:就被告是否有於段正興往生之後,就委託大律師處理遺產事宜,以及被告告知段紫宸、段明嚴關於被告提領段正興農會存款代墊喪葬費用及餘款的使用,大律師表明要具狀說明,是否已經具狀?)我之前已經說明我是經過授權去處理遺產事宜,我也是直到本案刑事案件發生才知道被告去提領段正興農會存款的事宜,被告有告訴我,被告有代墊喪葬費,但是被告代墊喪葬費的來源,被告沒有告訴我,被告也沒有告知我關於農會存款用於喪葬費後的餘款有多少數額,以及也沒有請我轉知段紫宸、段明嚴關於被告提領段正興農會存款代墊喪葬費用及餘款數額。」、「(問:109年6月29日品律事務所提出的遺產協商意見書中,是否有把段正興農會存款列入遺產?)我印象中是沒有。」、「(問:是否109年6月29日你製作遺產協商意見書時,你也不知道段正興有農會存款?)沒有列入遺產。」等語(本院卷第76至

78、116至117頁),足證被告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㈤綜上說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明確,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盜用段正興之印章蓋用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取款憑條此一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2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即在詐取財物,犯罪目的同一,被告實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行為間,分別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時間密接,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從被告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係為達成同一犯罪目的而具有重要之關連性及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於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僅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段正興已死亡,其遺產應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然竟罔顧全體繼承人之權益,擅自提領段正興汐止農會帳戶存款30萬元,足生損害於段明嚴、段紫宸對遺產之管理處分權及汐止區農會對於客戶資料、金融交易及存款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併參酌被告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態度不佳,現與其他繼承人段明嚴、段紫宸就段正興遺產分配涉訟中:兼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法益侵害程度,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做過文書處理、外勤業務、中華電信承辦帳務、客服、臺北市政府婦女二度就業約聘人員、現無業,已婚、喪偶、沒有小孩、目前與母親同住之經濟、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實施本案犯行所得之現金計30萬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其他繼承人段明嚴、段紫宸,又如宣告沒收,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為刑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再刑法第219 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第1533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即現行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盜用段正興印章於取款憑條上,該印文核屬真正,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偽造之取款憑條此一私文書,固係因犯罪所生之物,然已因行使而提出交付予汐止區農會收受,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及所生之物,惟已因行使並交付汐止區農會收受,已非被告所有,且該取款憑條性質上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彭凱璐法 官 謝當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吳尚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2-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