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0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鎮嘉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鎮嘉使人受重傷,未遂,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事 實
一、莊鎮嘉與江庭安前為男女朋友,其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晚上8時8分許,以要求返還個人物品為由,一再指名江庭安之男姓友人洪建昌現身其等所居住址設新北市三芝區淡金路2段「薪水居易特區社區」中庭,並攜帶其所有質地堅硬刀鋒銳利之金屬刀械(未扣案)赴約,而其明知持質地堅硬刀鋒銳利之金屬刀械,近距離刺擊他人腹部,將造成他人受有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竟基於使人受重傷之故意,於同日晚上9時11分許,見手無寸鐵之洪建昌抵達上開社區中庭內,旋即持上開刀械近距離朝洪建昌腹部猛力刺擊,洪建昌因突遭莊鎮嘉持刀猛力刺擊而不支倒地,莊鎮嘉見狀猶仍持刀揮砍,幸因跟隨在後之江庭安上前,莊鎮嘉始行罷手逃離現場,洪建昌經緊急送往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下稱淡水馬偕醫院)救治,始得倖免於遭受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惟仍因而受有左腹部穿刺傷(傷口約8公分,合併小腸外露、小腸穿孔)、後腹腔血腫、左頸部(8×2×1公分)、左胸(8×1.5×0.7公分)、左手臂(6×2×1公分)、左側大腿(分別為4×2×1.5、6×2×1公分)等處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洪建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除證人即告訴人洪建昌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言,業經被告莊鎮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定證據能力(詳如下述),其餘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均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情形,且當事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就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並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知悉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猶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例如:該違背法定程序屬證據相對排除法則,且情節重大)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旨意,乃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原則,原則上不認其具證據能力,然為發見真實之目的,得於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之要件時,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經查,證人洪建昌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除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外,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而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已提出異議,而證人洪建昌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其中就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事項,核與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言大致相符,且經本院審酌上開證人前後陳述時之外部客觀之環境及條件等狀況,認其先前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尚乏證據顯示其係在較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且此項陳述係屬虛偽之危險性較諸審判中經反對詰問可信性擔保之陳述為高,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情形未盡相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揆諸上揭規定,此項證據方法自應予以排除,而不具有證據能力,惟得資為用以爭執其餘供述證據證明力之彈劾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上揭時、地持刀攻擊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傷勢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使人受重傷未遂犯行,辯稱:其因擔心證人江庭安之安危而持刀赴約,並因遭告訴人攻擊頭部,導致案發當時處於發瘋之狀態,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云云;而辯護人則以:被告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況係因遭受刺激而無法控制,且被告之體型壯碩,倘若被告有致告訴人受重傷之故意,體型瘦弱之告訴人絕對不可能倖免於難,被告僅係基於普通傷害之意思,持刀攻擊告訴人等情詞為被告置辯。惟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手持質地堅硬刀鋒銳利之金屬刀械,近距離朝手無寸鐵之告訴人腹部猛力刺擊,並在告訴人不支倒地後,猶仍持刀揮砍等事實,業據證人洪建昌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82至185頁、第188至193頁),並有現場照片2張存卷可考(見偵卷第30頁);又告訴人於案發後之109年10月13日晚上9時46分許,送往淡水馬偕醫院救治,經醫師檢視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傷害乙節,有該院110年6月2日馬院醫外字第1100003110號函及所檢附之病歷、109年10月20日甲種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4張等件存卷可考(見偵卷第23頁、第31至32頁、本院卷第23至75頁);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所載傷勢,顯係遭他人持刀攻擊所常見之傷勢,且其上所載受傷部位亦與告訴人所證述遭被告持刀攻擊之受傷情節互核相符,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先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承:本件係肇因於其傳送指名前女友江庭安之男性友人即告訴人現身返還個人物品之簡訊,並持刀赴約等情明確(見偵卷第5至6頁、第42頁、本院卷第120頁、第297至298頁),且有被告上開傳送之簡訊翻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45至60頁);又被告見手無寸鐵之告訴人抵達上開社區中庭內,旋即持刀上前近身刺擊告訴人腹部,告訴人因突遭被告持刀猛力刺擊而不支倒地乙情,業據證人洪建昌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91至192頁),核與證人江庭安先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告訴人因不滿被告一再傳送指名由告訴人現身返還物品之簡訊而下樓與被告碰面,其見狀旋即跟隨在後,並在下樓後看到倒臥在地之告訴人等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0頁、本院卷第198至200頁、第209至210頁),而依上開被告下手過程及告訴人所受傷勢觀之,其左腹部穿刺傷,業已造成小腸外露、小腸穿孔之結果,足見被告於實行上開加害行為之際,其力道之猛烈;又被告上開所持用之刀械,雖未經扣案,然據被告供稱其所持用者為市面上所販售之水果刀,平日用途是殺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98頁),而依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可知,市面上所販售之水果刀應屬質地堅硬刀鋒銳利之金屬刀具,倘持以近距離朝毫無防備之人體腹部猛力刺擊,極有可能傷及腹腔重要臟器,造成他人受有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此乃一般具有普通社會智識經驗之人所得共同認知者,而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年過五十,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乙情,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02頁);復觀其當庭應訊之表現,應係具有一般社會智識經驗之人;再參以被告於案發前先傳送「假如你男朋友這麼貓種以後怎麼保護你了!我知道你男朋友有看你的訊息!告訴你男朋友吧,是男人的話應該保護你把東西拿過來才對!」(見偵卷第47至48頁)、「剛才我已經給你男朋友機會了!」、「把我的東西送回來」、「是他不珍惜別怪我」、「這是我最後一次給他機會」(見偵卷第54頁)、「叫洪建昌先生把三代東西拿過來吧!」(見偵卷第56頁)、「叫錢錢的主人鳳梨洪建昌先生把東西拿過來啦」、「他個人可以扛」、「假如是個超熟啦就不要在路上被我遇到」、「他媽的我就會砍死他」、「我現在給你機會出來面對」(見偵卷第57頁)、「翁來只要把東西還給我」、「答應我你一輩子都會深愛庭安」、「不會欺負庭安」、「你不會打庭安與小孩的話!」、「會幫庭安還清全部金錢債務!」、「我會真誠的心祝福您們白頭偕老!」(見偵卷第58頁)、「永遠不會去干涉你們的生活!」、「你要是男人就出來跟我談一談吧!」、「你要是猫種別怪我去抓你!」、「我不會找你麻煩只是想跟你聊聊而已」(見偵卷第59頁)等語之簡訊,一再指名告訴人現身,並於案發後立即逃逸,且在看到證人江庭安所傳送:「為何要這樣」之簡訊後,猶可回覆:「請妳放心啦!我不會自殺!」等內容之簡訊乙情(見偵卷第60頁),顯見被告於案發時意識甚為清醒,是依被告斯時之年齡、教育程度、社會閱歷、清醒之意識狀態及案發當時情形,可知被告於上揭時地持刀向前近身猛力刺擊告訴人腹部之際,內心確有使告訴人之身體或健康受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故意,至為灼然,是被告所稱欠缺使人受重傷之主觀犯意或於案發當時處於發瘋狀態,均與卷附客觀證據所顯示之事實不合,當無可採。
(三)被告持刀攻擊告訴人後,乃因跟隨在告訴人後方下樓之證人江庭安上前,始行罷手逃離現場乙情,業據證人江庭安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2頁),則被告係因遭證人江庭安介入,始放棄續為犯行;又告訴人由救護車載往淡水馬偕醫院急診救治,經醫師檢視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傷害,而告訴人就診時意識狀態清醒,未陷入昏迷,急診時雖因失血過多而進行緊急輸血,並接受剖腹探查及腸穿孔修補手術,自109年10月13日起至同年月16日止,均在加護病房中觀察,迄至同年月29日出院,於同年11月5日回診追蹤,傷口復原良好,復於同年11月14日轉至神經外科門診治療左大腿麻木狀況,其後並未回診接受進一步治療等事實,有該院110年6月2日馬院醫外字第1100003110號函及所檢附之病歷、109年10月20日甲種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4張等件存卷可考(見偵卷第23頁、第31至32頁、本院卷第23至75頁),足認告訴人遭被告持刀攻擊成傷送醫之際,意識清醒,而依卷內現存事證,除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傷害之結果外,未見告訴人身體或健康因此留下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是告訴人上開所受傷勢之程度僅屬普通傷害之範疇,而未達毀敗或嚴重減損其身體機能之程度。
(四)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係基於殺人之犯意,持刀攻擊告訴人乙節。惟按殺人未遂罪之成立,以有殺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殺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要件,而殺人未遂罪、使人受重傷未遂罪與普通傷害罪之區別,端賴行為人於行為時究出於殺人、使人受重傷或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而定;又刑法上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行為人下手情形、使用之兇器種類、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未遂、使人受重傷未遂與普通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衝突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視其下手情形、力道輕重、加害之部位、攻擊次數、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佐以行為人所執兇器、致傷結果、雙方武力優劣,暨行為後之後續動作等客觀情狀予以綜合觀察,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經查:
1.被告雖於案發前傳送「他媽的我就會砍死他」等語之簡訊,此有被告上開傳送之簡訊翻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57頁),惟觀諸被告上開傳送之簡訊內容前後脈絡,可知被告當時甫與證人江庭安分手,並一再利用傳送「假如你男朋友這麼貓種以後怎麼保護你了!我知道你男朋友有看你的訊息!告訴你男朋友吧,是男人的話應該保護你把東西拿過來才對!」(見偵卷第47至48頁)、「剛才我已經給你男朋友機會了!」、「把我的東西送回來」、「是他不珍惜別怪我」、「這是我最後一次給他機會」(見偵卷第54頁)、「叫洪建昌先生把三代東西拿過來吧!」(見偵卷第56頁)等簡訊之方式要求告訴人現身,然因告訴人遲未現身,乃再次傳送要求告訴人現身之簡訊,堪認被告係為達其要求告訴人現身之目的而出此狂言,並非被告內心即有置告訴人非死不可之意欲與決意。
2.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於案發時持刀殺我,並揚言要給我死乙節(見本院卷第184頁、第193至194頁)。惟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證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決先例參照)。經查,告訴人或因提及受害經過之陳述而難掩激動情緒,故對受害經過難免有誇大渲染之嫌,尚難逕以告訴人一己主觀感受,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持刀攻擊時,口出「沒看過神經的嗎」等語明確 (見偵卷第9頁,此項證據不具有證據能力,僅係作為爭執其餘供述證據證明力之彈劾證據),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就此部分所為之證述內容存有歧異,是其就被告持刀攻擊告訴人時,是否確有揚言取人性命此部分之證詞,是否與事實相符或有記憶上混淆不清之錯誤,已非無疑;再者,縱令被告於案發時曾揚言取人性命,然經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既無深仇大恨,參以被告持刀攻擊之過程、告訴人所受傷勢(詳如上述),尚難遽認被告有主觀上有致告訴人於死之故意;復佐以被告因罹患情緒障礙症,不易控制情緒,容易在強烈的情緒衝動支配下出現暴力行為乙節(詳見本判決理由欄三㈢之說明),該等言語容或僅屬被告當時處於盛怒之情形下脫口而出洩憤之詞,自難單憑此言,遽認被告確有致告訴人於死之故意。
(五)綜上各節勾稽以觀,被告主觀上明知持刀猛力刺擊他人腹部,將導致他人受有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猶仍基於使人受重傷之故意,持刀猛力刺擊告訴人腹部,並揮砍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傷勢等情,至為灼然,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使人受重傷未遂罪。公訴意旨原認被告所為,應論以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固有未洽,已如上述,然其基本社會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對被告踐行告知罪名之程序(見本院卷第292頁),本院自仍得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二)又被告雖已著手於如事實欄一所示使人受重傷行為之實行,惟未造成告訴人受重傷害之結果,為未遂犯,然被告係因證人江庭安及時上前而未繼續持刀攻擊告訴人,且告訴人經緊急送醫急救得宜之外在因素,始未發生告訴人受重傷之結果,顯非被告誠摯努力所造成,是被告著手使人受重傷犯行後之停止行為,核屬障礙未遂,考量被告就此部分之行為並未造成告訴人受重傷害之結果,可罰性較低,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均主張:被告於案發時處於發瘋狀態,應依刑法第1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有無之判斷標準,係採生理學及心理學之混合立法體例,以行為人於行為時生理上是否具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原因,致其心理上產生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即學理上所稱之「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即學理上所稱之「控制能力」)之結果而言。其中「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定之必要;倘經醫學專家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該等生理因素是否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因而產生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應由法院本於職權審酌被告行為當時所有之客觀狀態及行為之每一細節(例如:行為前、中及後之反應狀態)予以綜合觀察論斷。經查,被告於案發後之110年2月18日前往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內湖國泰診所(下稱內湖國泰診所)就診,雖經診斷罹患疑似情感性精神病,此有被告提供之內湖國泰診所110年2月18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審查卷第33頁)、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內湖國泰診所110年5月21日國泰醫內字第1100000019號函所檢附之病歷(見本院卷第77至97頁)在卷可參,並經證人江庭安先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因罹患精神疾病,不能遭受刺激等語在卷(見偵卷第40頁、本院卷第203頁)。惟觀諸被告於案發前一再傳送指名告訴人現身之簡訊內容,並於案發後立即逃逸,且在看到證人江庭安所傳送:「為何要這樣」之簡訊後,猶可回覆:「請妳放心啦!我不會自殺!」等內容之簡訊等情,已如上述,而被告歷經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所詢相關案發過程之客觀情狀、原因及年籍資料,尚能自行描述說明,言談並無重大乖離現實或答非所問之處,亦能避重就輕陳述加害情節,足認被告於行為前及行為時對外界事物之理解及判斷能力並無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之情形,堪信被告行為時之是非辨識能力及行為控制能力,並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影響而有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影響而有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再者,被告經送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綜合其個人生活史、疾病史、精神狀態檢查與心理衡鑑之結果,認為:被告智能屬於中等程度,認知功能大致正常,過去並無明顯固著之妄想幻覺等症狀,亦無就診精神科之紀錄,其現實判斷能力大致正常,能維持相當人際關係及職業功能,瞭解殺人違法,知道殺人會遭判刑入獄,也有入獄之心理準備,會用受刺激發瘋、失憶和對方先攻擊自己來合理化自己之行為。依據現有資料,推斷被告受到情緒障礙症影響,面臨壓力時,衝動控制能力或有減低,容易在強烈的情緒衝動支配下出現暴力行為,但犯案當時並未受明顯幻覺干擾,現實判斷力仍存,犯案後也能進行正常的防衛及逃離手段,並合理化自己事前傳送恐嚇簡訊以及攜帶刀械之行為,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未達顯著減低之程度乙情,此有該院110年12月29日八療一般字第1105003270號函所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5至279頁),益見被告於行為時並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揆諸上揭說明,自無刑法第19條不罰或得減輕其刑之情形,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主張,當無可採。
(四)爰審酌被告恣意持刀攻擊告訴人,幸因證人江庭安及時上前且告訴人經緊急送醫急救得宜而倖免於重傷害之結果,惟仍致使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傷勢,告訴人身心所受痛苦可想而知,而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迄今亦未能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尚能出面接受刑責調查,兼衡酌被告之品性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之危險性、生活狀況(已婚,育有三子,均已成年,被告近幾年無業,經濟狀況不佳,其配偶會適時給予經濟協助,目前則在核能發電廠擔任臨時工,每日薪資新臺幣2,000元,經濟收入來源不穩定,有一定生活壓力,身心長期處於不穩定狀況,並因罹患情緒障礙症,而有持續追蹤治療之必要)、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犯罪所生損害,暨告訴人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刀械1把,雖係被告所有供犯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罪所用之物,然經本院審酌該物品既非屬違禁物,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現尚存在,兼衡以該物品得於一般市面輕易購入,對刑罰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助益甚微,且對照被告犯罪情節與本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對該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與否,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謝當颺
法 官 彭凱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羅淳柔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使人受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