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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2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0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子超

葉芳齊共 同選任辯護人 任俞仲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子超、葉芳齊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子超為葉金治(已歿)之子,被告葉芳齊為葉子超之子,葉子超、葉芳齊均明知葉金治已於民國

103 年3 月4 日經臺北馬偕紀念醫院診斷罹患中度失智症,處理問題時,在分析類似性和差異性時有嚴重障礙,社會價值的判斷力已受影響,無法獨立勝任家庭外的事物,從而無法理解高價值不動產買賣之意義,仍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為將葉金治名下如附表

1 所示不動產(下合稱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予葉子超,而為以下犯行:㈠葉芳齊在附表2 編號1 、2 甲欄所示文書上偽造與盜蓋如上開編號乙欄所示之署押與印文,並於104 年

3 月30日持向不知情之臺北○○○○○○○○(下稱內湖戶政)承辦公務員行使,表示此次印鑑證明申請係受葉金治委任辦理之意旨,使承辦之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誤以為係葉金治本人授權申請,據以核發其職務上掌管之葉金治印鑑證明書1 紙(下稱本案印鑑證明)交與葉芳齊收執,足生損害於葉金治及戶政機關對於印鑑證明書核發管理之正確性。㈡葉子超於附表2 編號3 甲欄所示文書上,偽造與盜蓋如該編號乙欄所示之署押與印文,連同其保管之本案房地所有權狀、葉金治之印鑑,於104 年4 月10日交予不知情之蔡慶忠,委託蔡慶忠辦理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事宜,蔡慶忠遂於104 年4 月10日下午2 時43分許至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下稱松山地政)辦理,葉子超利用蔡慶忠持葉金治印鑑,在附表2編號4 至6

甲欄所示文書上盜蓋如各該編號乙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復利用蔡慶忠將附表2 編號3 至6 文書,連同葉芳齊交付之本案印鑑證明,向松山地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申請以買賣為原因,將本案房地移轉登記予葉子超而行使之,松山地政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認無不合,即將前開虛偽買賣本案房地及變更本案房地所有權人為葉子超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土地及建築物改良登記簿,足生損害於葉金治及松山地政對地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㈢葉子超、葉芳齊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葉子超先於附表2 編號7至9 甲欄所示文書上,偽造或盜蓋如上開編號乙欄所示之署押與印文,並交予不知情之蔡慶忠,委託蔡慶忠辦理本案房地買賣價金尾款新臺幣(下同)139 萬5,211 元以贈與方式免除給付義務並辦理贈與稅申報事宜,蔡慶忠遂於104 年4月27日將附表2 編號7 至9 甲欄所示文書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下稱國稅局)提出行使以辦理上開贈與申報程序,足生損害於葉金治、國稅局對於稅務管理之正確性。㈣嗣國稅局認前㈢申辦過程之申請文件仍有不合而要求補齊文件,葉子超、葉芳齊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葉子超在附表2 編號10甲欄所示文書上,盜蓋該編號乙欄所示之印文,並交由不知情之蔡慶忠向國稅局補正文件,蔡慶忠遂於104 年9 月17日將附表2 編號10甲欄所示文書向國稅局提出而行使,使國稅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核定葉金治贈與葉子超139 萬5,211元(下稱本案贈款),並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贈與稅核定通知書,足生損害於葉金治國稅局對於稅務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葉子超另案訴請葉金治之孫葉桓旗及告訴人葉彥鈴遷讓返還本案房地,葉桓旗、葉彥鈴於該案提起反訴訴請確認葉子超與葉金治間就本案房地所為上開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4780號(下稱北院4780號事件)、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602 號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下稱臺高院602號事件,下與北院4780號事件合稱為另案返還房屋等事件)判認駁回葉子超之訴及確認上開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無效確定在案,始悉上情。因認葉子超、葉芳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準此,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所製作之文書,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

三、公訴意旨認葉子超、葉芳齊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蔡慶忠、葉芝柔於北院4780號事件之證述、內湖戶政109 年10月19日北市內戶資字第1096010431號函及其所附印鑑證明申請書、委託書、本案印鑑證明、葉金治名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本案房地104 年4 月10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國稅局109 年9 月15日財北國稅資字第1090032541號函所附國稅局贈與稅派查單、104年9 月17日葉金治免除本案房地價金尾款聲明書、贈與稅核定通知書、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10 4年4 月27日切結書、贈與稅申報書、贈與稅案件申報委任書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葉子超、葉芳齊固不否認葉芳齊有於104 年3 月30日前往內湖地政辦理本案印鑑證明,且當日申辦上開印鑑證明之申請書、委託書上之葉金治印文為葉芳齊所蓋、「葉金治」簽名為葉芳齊所簽,後續葉子超亦有委託蔡慶忠持本案印鑑證明,辦理本案房地所有權自葉金治名下移轉予葉子超所有,及於同年4 月27日向財政部國稅局辦理由葉金治贈與葉子超本案贈款之程序等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行使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葉子超辯稱:我扶養我母親葉金治3 、40年,至少她會點頭,可以溝通,不是無意識,我們不認為葉金治失智,蔡慶忠是我們鄰居,跟葉金治相處

1 、20年,1 星期還會跟葉金治相處2 、3 天,他很了解葉金治情形,也不敢說葉金治失智,葉金治的外勞費、生活費都是我支付,起居都是我照顧,葉金治將本案房地送給我,我會去考慮那個房子現在多少錢嗎?我們請蔡慶忠幫忙辦理本案房地過戶程序,蔡慶忠說葉金治年紀大了,請我們錄影葉金治同意過戶的情形,蔡慶忠看過錄影也到我工廠辦公室親自確認葉金治的意願,也當場在葉金治面前在本案房地買賣契約書等文件上用印,蔡慶忠可以跟葉金治溝通的,葉金治整個過程都知道在做什麼;本案贈與文件也是蔡慶忠弄好後,再叫我蓋章,我只負責蓋我的,蔡慶忠再於我工廠辦公室拿給葉金治蓋章,葉金治蓋章時我沒有看到,本案贈與文件中之附表2 編號7 切結書及編號8 贈與稅申報書,是由蔡慶忠提交給國稅局,這些文件是國稅局要求的,因為本案房地買賣價金是820 萬元,本案贈款即為尾款,蔡慶忠有問葉金治說我很孝順,尾款是否以贈與處理,我和葉金治都同意用贈與,我兒子葉芳齊沒有參與尾款贈與的事等語。葉芳齊辯稱:我阿嬤葉金治生前就曾說本案房地要贈與我父親葉子超,葉子超說用買賣對葉金治比較不會不好意思,葉子超將買賣價金轉到葉金治戶頭,也是用在葉金治身上,葉金治和葉子超委託蔡慶忠辦過戶程序,蔡慶忠說辦本案房地買賣須葉金治之印鑑證明,所以我幫忙於104 年3 月30日推著葉金治到內湖戶政現場,當天我媽媽也有一同到場,我是在現場跟葉金治確認後,在印鑑證明委託書上簽「葉金治」的名字及代蓋葉金治印章,指印是葉金治現場蓋的,我是先詢問承辦員可否由我代辦,承辦員提供委託書給我,我請葉金治在委託書上蓋指印後,剩下的表格由我填寫,是我將印鑑證明申請書和委託書交給承辦員辦理印鑑證明,如果我要偽造申請印鑑證明的申請書和委託書,我何必要帶葉金治親自到內湖戶政辦理;上一、㈢、㈣所示本案贈款辦理過程我沒有參與,贈與相關文件係蔡慶忠寫的,是葉金治委託蔡慶忠所為等語。辯護意旨為葉子超、葉芳齊辯以:葉金治自70年後即由葉子超扶養及負擔費用,多位證人表示葉金治生前多次說要將本案房地贈與葉子超,葉子超認為這樣對其他兄弟姐妹不公平,所以才跟葉金治說那用買的,價金用在葉金治身上;葉金治於103 年間至馬偕醫院受測目的係為申請外籍看護,並非葉子超認為葉金治有何失智情形,由葉金治女兒葉芝柔、張葉美淑、及蔡慶忠、黃古采美等人所證,均可知葉金治在103 、104 年間心智正常,直到105 年間使用鼻胃管進食後意識狀態才惡化,葉子超、葉芳齊基於與葉金治長年共同生活的觀察,相信葉金治意思能力沒有問題,才會委託具法律背景的蔡慶忠辦理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之程序,蔡慶忠檢視葉金治同意移轉本案房地所有權之錄影畫面,並於104年4

月10日親自詢問葉金治的意願後,代葉金治簽名、用印及後續程序,可見連蔡慶忠也認為葉金治的認知能力沒有問題,被告並無利用蔡慶忠為犯罪工具之情;而葉芳齊除因蔡慶忠告知而帶葉金治至內湖戶政辦理本案印鑑證明時,代葉金治於委託書上蓋印及代辦後續程序,及向葉子超轉達蔡慶忠希望拍攝的葉金治同意移轉本案房地所有權之影片等事外,其餘公訴意旨所述均未參與,並無與葉子超有何涉犯本件之犯意聯絡等語。

五、經查:㈠104 年4 月10日葉金治與葉子超就葉金治所有之本案房地成

立買賣契約,於同年5 月5 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葉子超名下,買賣契約書記載總價金為820 萬元,尾款139 萬5,211 元部分嗣由葉金治以贈與方式免除葉子超之給付義務,上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贈與稅申報等程序,係委由蔡慶忠代為辦理等情,除據葉子超自承不諱外,尚有松山地政107 年2 月12日北市松地籍字第10730353800號函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暨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契稅繳款書、印鑑證明、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土地暨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變更登記紀要、國稅局109 年9 月15日財北國稅資字第1090032541號函所附贈與稅派查單、104 年9 月17日申請函、贈與稅核定通知書、查簽報告、贈與稅調查報告書、切結書、贈與稅申報書、贈與稅案件申報委任書、戶口名簿、土地暨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買賣契約書暨付款明細表、葉子超及葉金治之聯邦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內頁、贈與稅核定資料、葉子超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可稽(109年度他字第3936號卷【下稱他字卷】卷一第109 至191 頁、卷二第161 至169 頁、第173 至178 頁)。又葉子超依民法第450 條第2 項、第3 項、土地法第100 條第1 款、第470條第2 項、第472 條第1 款規定,主張終止葉彥鈴、葉桓旗就本案房地前此成立之不定期租賃契約或借貸契約,訴請其等遷讓返還本案房地,葉彥鈴、葉桓旗嗣於該案中提起反訴,主張葉金治與葉子超間就本案房地之上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為無效、不存在,迭經另案返還房屋等事件判認駁回葉子超之訴、確認本案房地上開買賣債權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無效確定在案,有另案返還房屋等事件判決書存卷可參(他字卷二第353 至361 頁、第

435 至446 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查閱無訛。上開事實,俱堪認定。另案返還房屋等事件固判認,葉子超與葉金治於104 年4 月10日就本案房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同年

5 月5 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確定在案,但該案爭點厥為葉子超與葉金治於成立本案房地買賣契約時,葉金治是否因欠缺意思能力以致其所為之意思表示為無效,與本案應審究判斷者,係葉子超、葉芳齊是否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而於將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至葉子超名下過程中為如上所述之數犯行,洵屬有間,且民事訴訟及刑事訴訟,兩者就證據評價之原則本有所不同,是另案返還房屋等事件確定判決所認,自不足以拘束本院就葉子超、葉芳齊前揭犯行之事實判斷,併予敘明。㈡就辦理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過程及葉金治於買賣契約

簽訂當天之意識狀態,證人即辦理上開程序之代理人蔡慶忠於本件偵訊及北院4780號事件審理時結證:本案是在104 年

4 月10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這個契約是經國稅局核定准許的,是非贈與的二親等血親買賣,整個過戶都在國稅局的監督之下,一直到過戶完成後,還要跟國稅局核對,才完成手續;在簽約前大概5 天左右,葉子超打電話給我說他已經跟他媽媽葉金治講好了,他要跟葉金治買本案房地,當時我問他是買賣還是贈與,他說反正他以前已經照顧葉金治二十幾年,花了很多錢了,他乾脆就拿錢出來跟葉金治買這個房子,錢進到葉金治戶頭他還是要繼續照顧葉金治,爾後還是要花很多錢,所以乾脆用買賣的方式,當時我跟他講說葉金治年紀已經很大,最好先影音存證下來,我來看了以後如果沒有問題,我才願意辦這個買賣的手續,他說可以。簽約前

2 天葉子超打電話跟我講說他已經先用光碟影音存證。我就在簽約當天早上大概10點到葉子超的工廠辦公室,葉金治已經到辦公室的座椅旁邊,我一進門就跟葉金治打招呼,葉金治笑嘻嘻跟我揮揮手,我先看葉子超之前錄的光碟,看葉子超跟葉金治講話談到賣本案房地的事情時,他們互動都很自然,而且葉金治都可以點頭微笑,我覺得看起來很正常,才願意坐下來幫他們繼續辦理這個手續。當時我坐下來以後,我就跟葉金治說:「阿嬤,今天我來幫妳辦這個房子過戶,妳這個房子,妳兒子要跟妳買,妳知不知道?」她就微笑、點頭,她嘴巴有發出聲音,但不是很清楚,但是他就一直點頭,我跟他說:「妳兒子照顧妳這麼久,這間房子乾脆便宜一點賣好不好」,她又點頭,我跟她講說:「現在房子的行情大概一坪40幾萬,你的房子40幾年了,這麼舊了,還會漏水,妳乾脆便宜一點賣他,大概820 萬賣他好不好」,她又點頭微笑,當時葉子超就拿葉金治的印鑑章跟身分資料(戶口名簿、身分證)、權狀正本給我,我就跟葉金治說:「阿嬤,這是妳的印章、身分資料、權狀嗎?是不是?喔,都是妳的身分資料,妳知不知道?」她又點頭微笑,我就跟她說:「我來幫妳辦過戶好不好?」葉金治又是微笑點頭;本案房地97年間有跟國泰世華以葉金治的名字貸款過,土地登記謄本上有載明此部分抵押權設定,在辦的過程中,國稅局後來發現有這個貸款餘額還沒有清償,承辦人就跟我講說,因為1 個人1 年有200 萬的免稅額,所以國稅局當時就傳真給我,建議這個部分乾脆就用贈與的方式清償貸款餘額,所以他又傳真一個切結書給葉子超,這樣的話,國稅局就認為整個程序是符合的,所以尾款是用贈與方式來處理免除給付,是國稅局要我補辦這個程序,我把國稅局傳真給我的切結書給葉子超,至於葉金治有無參與不清楚;我看他們之前錄好的光碟,光碟裡面很清楚,葉子超、黃古采美他們都在場,葉子超問葉金治本案房地賣他好不好,葉金治頭點了2 下、黃古采美在旁邊說讚喔,葉子超又跟葉金治講,這個賣給他之後,錢他以後扣掉照顧葉金治的費用後,剩下的會跟兄弟姐妹大家來處理,葉金治沒有辦法講,講話有發出聲音,聲音不清楚,但可以點頭、微笑,我問葉金治說:「阿嬤你有跟妳兒子講好,妳兒子要跟妳買這個房子喔?」,她一直點頭,意思就是對。我就跟她講說因為這個房子很老了,你兒子跟妳買了這個錢也是要照顧妳的,妳乾脆便宜賣他,所以葉金治的意思就是以後要葉子超來照顧需要很多錢,所以這個房子葉金治賣給葉子超以後,拿到這些錢還是要交給葉子超來繼續照顧她的用途,這就是間接表示葉金治知道自己賣本案房地的用意,錢進來以後,葉子超還是會繼續用在照顧她的身上,這是我跟葉金治的對話中我所知道的,不是我推測的,我告訴她,我知道、她也知道,不然乾脆就用贈與,贈與就不會有錢的問題,重要的是她的容貌、肢體語言去了解葉金治要表達的意思;是我在過戶文件上用印,之前我跟葉金治說:「阿嬤,你OK齁」之後,她就點頭,我就跟她說:「資料我拿走,印鑑我幫你蓋一下,」她從頭到尾就是點頭、微笑,不是處於無意思能力的狀態,因為她不是拼命一直點頭,而是我問她的時候,她才會用這些來回應我。我跟葉金治是大概25年以上的鄰居,我們都住在內湖美麗華百樂園附近,每個禮拜有3 個晚上都有老歌演奏,我本身也很喜歡聽,葉金治也喜歡,所以那3 個晚上一定會有1 、2 天,葉金治由外勞推著輪椅到那裡聽演奏,我去第一個就是跟葉金治擊掌,葉金治就跟我手握得很緊,我跟她就會比耶,她也會跟我回比耶,結束的時候,葉金治也會拍手,我在那個場景遇到葉金治持續大約有1 、2 年,這是指在104 年4 月

10 日 簽約前1 、2 年都是如此,當葉子超告訴我說要跟葉金治買本案房地時,我第一個念頭就是葉金治年紀這麼大,為了避免怕以後別人說是非,我又不是專業的代書,我只是業餘的,我要謹慎不能隨便,我一定要確認說葉金治的確有要賣本案房地的意思,所以我才要求葉子超在簽約前要先錄下來,而且我在簽約當日先看光碟,跟現場葉金治的表情,動作、意識是一樣的,我在跟葉金治對答幾句後,跟光碟裡面是一樣的,所以我才決定要幫他們辦這個過戶。我有在10

4 年4 月10日辦理過戶時,之後將印鑑還給葉子超,其他文件是國稅局要求我補正,我就將文件交給葉子超,他填寫用印完之後再交給我辦理,國稅局說一定要拿贈與切結書給葉子超寫,我就將切結書空白文件交給葉子超處理,我有交代葉子超一定要讓葉金治知道贈與的事等語(他字卷一第279至283 頁、他字卷二第247 至253 頁)。

㈢由蔡慶忠上開證述,可知蔡慶忠因葉子超告知已與葉金治臻

於買賣本案房地之意思表示合致,經其於104 年4 月10日親自檢視葉子超所錄葉金治同意買賣之錄影畫面,及當天當面向葉金治確認出售本案房地予葉子超之意、買賣價金為820萬等契約成立必要之點,並持葉子超交付之葉金治印章、身分證、權狀等資料詢問葉金治確認為其所有與得其同意後,代葉金治於不動產買賣契約及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文件上用印及填載姓名,以憑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則葉子超上開就此所辯,尚非無徵;佐參土地登記申請書確實明載該申請案之代理人為蔡慶忠(他字卷二第162 頁),則蔡慶忠既係基於已向葉金治本人確認同意出售本案房地及委己代為辦理過戶登記程序之確信,而於附表2 編號3 至6 甲欄所示文件上,代葉金治署押及以經葉金治確認並同意使用之印章用印如乙欄所示,則上述編號甲欄所示文件自屬蔡慶忠受葉金治委任有權製作之文書,葉子超辯陳其未利用蔡慶忠偽造上開文件署押及印文等語,與蔡慶忠前開證述相合。

㈣又葉金治於其生前意識清楚時已多次表達欲將其名下之本案

房地給葉子超,且104 年4 月10日簽約前之意識狀況也是明白表示同意上開買賣事宜等情,迭經葉子超、葉芳齊辯供在卷,核與證人即任職於葉子超經營工廠之員工黃古采美於北院4780號事件審理時結證:我進鼎盛公司已經20年,工作內容是作業員、廠務助理、印刷包裝,葉金治告訴葉子超說本案房地賣給葉子超時,我有在場,就是本案房地買賣簽約前錄光碟的時候,我不知道葉金治在103 年3 月4 日有被診斷為中度失智症,我每天都會看到葉金治,光碟可以佐證葉金治沒有中度失智這件事,錄光碟時葉金治精神狀態很好,意識清楚,很高興,不會一直傻笑,葉金治大概是105 年時才無法說話、發音等語(他字卷二第253 至257 頁);證人即葉子超的大姐葉芝柔於北院4780號事件審理時結證:葉金治神智清楚時有口述說本案房地以後要送給葉子超的,因為葉子超夫妻很孝順,這是在104 年4 、5 月更早以前說的,葉金治神智清楚時就有跟我講本案房子賣給葉子超,她清楚時已經將本案房地賣給葉子超,葉子超付出在葉金治身上的錢已經不只這房子的價值等語(他字卷二第320 至328 頁);及證人即葉子超的二姐張葉美淑於北院4780號事件審理時證稱:葉金治還能認人時,當時我在場,葉金治跟葉子超說本案房地子以後就給他,因為葉子超夫妻都照顧媽媽,就送葉子超,至於以後是指葉金治生前或身後,我不知道她意思,我大概每週1 、2 次幾乎都是和姊姊葉芝柔一起去探望葉金治,葉金治到105 年間神智清楚,我弟媳還推她去投票,馬偕醫院103 年診斷葉金治中度失智症,哪有那麼嚴重,我不記得葉金治是哪一年講本案房地以後要給葉子超,但葉金治有親口講,當時她還會講話,講過2 次,講話不很清楚,我們仔細慢慢聽還聽得懂,而且我有一年去日本,葉金治在行前還交待去日本要穿暖一點,大概104 年開始慢慢退化,直到107 年間用鼻胃管開始不會講話等語(他字卷二第330 至

336 頁),情節相合;復佐觀證人蔡慶忠前述請葉子超錄製之影片內容,葉金治於葉子超向其詢問:「3 樓那個房子,忠孝東路5 段3 樓那個房子,你過給我啦,好不好?OK?好不好?」等語後,點頭2 下;葉子超再問:「好齁?」,葉金治視線看向葉子超,並於葉子超說:「阿因為那個,就是說以後,房子讓我買下來,因為我們從80年搬來這裡,現在已經,現在是104 年,阿就是說都是我和月雙在照顧你,那以後就是說,那個撫養費啦,還有請外勞的那個費用,我扣起來以後,我們兄弟姐妹再來處理後面的,這樣好嗎?」等語後,點頭1 下,於葉子超再詢問:「這樣好不好?這樣有合理吧?」後,又點頭一下,嗣於黃古采美問:「阿嬤,對啦,可以啦齁?」,及葉子超再問:「OK啦齁?」後,葉金治再點頭,並於葉子超繼續說:「因為就是說,不然你到後來房子也是要處理,那間房子就賣給我這樣,好嗎?」後,葉金治看向葉子超再次點頭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按(本院卷一第252 至253 頁),衡以葉金治前此曾多次親述欲將本案房地給葉子超,且葉金治於前開錄影中之問答情形,於葉子超每一提問關於是否同意出售本案房地事宜後,即以點頭方式回答,上述各節自足使葉子超產生葉金治係「同意」將本案房地售己之認知,核亦與蔡慶忠證稱其於104 年4 月10日當天詢問葉金治買賣本案房地意願時之認知,乃葉金治同意將本案房地售予葉子超乙節相符,益徵葉子超、葉芳齊抗辯本案房地係經葉金治同意售予葉子超後,雙方始於104年4 月10日簽訂買賣契約及委託蔡慶忠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堪值採信。

㈤基前所認,葉金治既已同意將本案房地以價金820 萬元售予

葉子超,並委任蔡慶忠於相關買賣契約及申請文件簽名、用印,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而賣方印鑑證明為辦理不動產所有權過戶程序中之必要文件,葉芳齊與葉金治同住,且知悉葉金治欲將本案房地售予葉子超,則葉芳齊辯稱其係因蔡慶忠要求,而於104 年4 月30日代理葉金治至內湖戶政申請本案印鑑證明,始於如附表2 編號1 、2 甲欄所示文件上,代葉金治簽名及用印上開編號乙欄所示等語(他字卷一第259 頁、本院卷一第278 至279 頁、第370 至371 頁),非悖於常;況觀之附表2 編號1 甲欄所示之印鑑證明委託書上,「本人」及「委託人」欄後方空白處均蓋有一指印,而葉芳齊於104 年4 月30日既已攜帶葉金治印章前往內湖戶政辦理印鑑證明,衡情只須於相關文書上用印即可,應無蓋用指印之須,依此足認葉芳齊辯稱當天係攜同葉金治前往內湖戶政,附表2 編號1 甲欄所示印鑑證明委託書上之指印為葉金治所蓋等情,並非難以想像,則其所辯附表2 編號1 、2甲欄所示文書上之葉金治簽名、用印,均係其於葉金治同意後於葉金治面前所為等語,應非虛言。是循上述,葉芳齊前揭所為代葉金治簽名或用印之舉,不論係依葉金治委任之蔡慶忠指示辦理,或基於葉金治於申辦本案印鑑證明當時之授權,其就附表2 編號1 、2 甲欄所示文書上之乙欄所示署押及印文,難謂係無制作權,自無該當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可言。

㈥關於本案房地買賣契約所載之尾款139 萬5,211 元,嗣以葉

金治贈與方式免除葉子超之給付義務,已如前述,而以贈與方式辦理之源由,亦有證人蔡慶忠證稱:這是國稅局發現本案房地貸款餘額未清償,因每人每年免稅之贈與額為200 萬元,國稅局遂建議尾款以葉金治贈與葉子超之方式處理,葉子超認貸款始終為自己所繳納,本案房地買賣價金日後也是用於照顧葉金治,就向葉金治說明「不然乾脆就用贈與,贈與就不會有錢的問題」等語,葉金治的容貌、肢體語言已向蔡慶忠表達知悉與同意之意,故蔡慶忠將國稅局提供之必要填寫文件即如附表2 編號7 至10甲欄所示之文件,交由葉金治、葉子超填寫用印等語明確如上,可知價金尾款以贈與方式免除給付義務,並非葉子超於本件買賣伊始之己意,而是國稅局建議後,由蔡慶忠轉達並代辦後續程序,葉子超辯稱自己係依蔡慶忠要求於上開文件上就自己部分簽名用印,並非為己利而以贈與免除尾款給付義務等語,已非無據;再由附表2 編號8 甲欄所示之贈與稅案件申報委任書所載,乃葉金治委任蔡慶忠辦理上開贈與稅申報案之意,以蔡慶忠自證其決定是否協助代辦本案房地買賣過戶過程,尚要求葉子超製作錄影畫面經己確認後,再親自確認葉金治是否了解買賣及其過戶意願,並詳為向葉金治解釋移轉過程與價金數額等情,顯見蔡慶忠就代辦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過程,非常謹慎,前開贈與稅申報委任書上既有葉金治用印委任之意,蔡慶忠應亦曾謹慎確認過葉金治之意願及用印之正確,始行受任而代辦本案贈款之贈與申報程序,則葉子超另辯稱附表2編號7 至10甲欄所示文件,亦係經蔡慶忠向葉金治確認真意後始為上開編號乙欄所示之署押與用印等語,亦堪信實,是上開編號甲欄所示文書亦難謂係無制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所制作之文書。

㈦公訴意旨固認葉金治於104 年4 月10日簽訂本案房地買賣契

約時已無意思能力,對於買賣或贈與契約內容均無法判斷,葉子超上開錄影內容可見葉金治根本無法回答問題,只是無意識點頭或微笑附和,故葉子超係利用葉金治罹患失智症,安排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至己名下等語。惟上開錄影內容可見葉金治係在個別詢問之問題後點頭,非不斷點頭或完全無回應,以旁觀者黃古采美及蔡慶忠之認知,皆認葉金治當時非無意思或判斷能力之意識狀態等情,於前已析,而蔡慶忠於本案房地簽約買賣前1 、2 年,在聽演奏場合遇到葉金治時,葉金治都會與其擊掌、打招呼等情,亦有其證述如上可參,足見葉金治於前揭簽約時,尚非完全無法瞭解周遭發生之人情事務;又103 年3 月4 日葉金治至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接受簡易智能狀態測驗(MMSE)及臨床失智量表(CDR )檢查以申請外籍看護,而簡易智能狀態測驗題中,葉金治正確回答其所在縣市、所在地點是醫院及醫院之用途、醫院名稱、知悉手錶與鉛筆等名詞、能清晰複述「知足天地寬」、「心安菜根香」等句,也能以手對折紙張後放在大腿上,更能清楚撰寫自己姓名「葉金治」等情,有上開測驗表足參(他字卷二第

303 至304 頁),可見葉金治於103 年間就其生活事務應非毫無認知能力,此由上開臨床失智量表「定向力」部分,醫師認為葉金治對於人的定位正常乙節(他字卷第305 頁),亦可見一斑。而觀諸上開檢測目的係用以申請外籍看護之用,與一般為正確用藥與後續治療所為之醫療診斷,已屬不同,且上開臨床失智量表亦註載:「只有記憶才是主要項目,其他都是次要項目。如於兩格中無法決定選哪一格,請圈嚴重者」等語,益見縱使檢測量表所示為較嚴重狀態,亦可能與真實之罹病情形有間,顯然無從僅以上開施作量表所載結論,遽認葉金治於104 年4 月10日時就本案房地買賣事宜係毫無認知可言。遑論103 年間葉金治完成上開檢測後,即未再至馬偕醫院神經科返診,無從以103 年之量表檢測結果確知葉金治於104 年4 月10日之失智及意識狀態等情,亦有馬偕醫院107 年8 月6 日馬院醫神字第1070004030號函覆說明三可稽(他字卷二第301 頁),則葉金治於104 年4 月10日是否對於將本案房地售予其子葉子超乙節有所認知與瞭解,尤難僅以上開量表所示而為判斷。至於卷附關於葉金治申請身心障礙證明所為鑑定資料,因該案檢測時間為106 年9 月間(他字卷二第62至78頁),距簽訂本案房地買賣契約之10

4 年4 月10日已遠,自難據該鑑定結論作為認定葉金治於簽約時之意思能力。綜酌上情,葉金治於本案房地買賣契約簽約時,由旁觀之黃古采美、蔡慶忠所見,乃同意以820 萬元將本案房地售予葉子超,而葉金治於103 年進行申請外籍看護施作之量表檢測亦呈現對於周遭人之定位認知正常,則葉子超辯稱其認為104 年4 月10日本案房地買賣契約簽約時,葉金治就同意將本案房地售己乙節係有所認知與瞭解,其始與葉金治簽訂買賣契約買受本案房地等情,所辯非違常理。㈧至告訴意旨另以本案房地市值約1,300 萬元,葉子超以8 折

價格賤買本案房地所有權,更經葉金治免除尾款130 幾萬元,等於葉子超以700 多萬元購入1,300 萬元價值之房地,自屬涉犯本案罪刑云云(本院卷二第58頁)。然依信義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所載,本案房地價值1,307 萬1,452 元之價格時間為107 年8 月6 日,有估價報告書可憑(置另案返還房屋等事件外放卷),該價格日期距本案房地上開簽約之104 年

4 月10日已3 年餘,告訴意旨猶執此主張葉子超賤買本案房地云云,顯屬無稽;而本件葉子超、葉芳齊所為難認應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相繩各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告訴意旨上述主張,自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本案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葉子超、葉芳齊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1 至10甲欄所示文書上偽造如各該編號乙欄所示之署押、印文,葉子超、葉芳齊本件所辯,要非無據。從而,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葉子超、葉芳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程度,本院尚無從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對葉子超、葉芳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周禹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 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黃依晴法 官 李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鄭毓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2-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