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0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濟康選任辯護人 林天麟律師
林殷廷律師被 告 何忠宏選任辯護人 劉興源律師被 告 賴瑞軒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6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何忠宏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瑞軒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濟康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何忠宏於民國102年9月26日起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3樓之「雅比達國際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比達公司)登記負責人,周宜國則應陳濟康(110年9月9日死亡,所涉部分另諭知公訴不受理,詳後述)之邀擔任監察人,陳昭穆、蔡凱翔擔任董事,賴瑞軒及陳詩婷均為公司員工;嗣雅比達公司於103年5月21日變更公司名稱為「愛迪生國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迪生公司),並於103年5月27日變更公司負責人為周宜國,再於106年12月6日變更負責人為王玄【至陳昭穆、蔡凱翔、陳詩婷、王玄涉嫌違反公司法及商業會計法等部分,及陳昭穆、陳詩婷涉嫌偽造文書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何忠宏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詎何忠宏、陳濟康、賴瑞軒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何忠宏、陳濟康明知公司資本應由股東繳足,不得於登記後
將股款發還於股東,竟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由何忠宏以股東名義於102年9月16日匯入500萬元至雅比達公司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敦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彰銀7900號帳戶),並透過不知情之友人張鎮南向不知情之金主連淑卿調借資金新臺幣(下同)4,000萬元,再由連淑卿於102年10月21日將4,000萬元由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0401號帳戶)匯入何忠宏於同日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6925號帳戶),並於同日轉匯至雅比達公司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6938號帳戶),表明業已收齊雅比達公司股東所繳交之股款共4,500萬元,並製作其上記載何忠宏出資500萬元,陳昭穆出資2,425萬元,蔡凱翔出資450萬元,周宜國出資1,125萬元之不實「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後,旋於102年10月22日將中信6938號帳戶內之4,000萬元匯至連淑卿之中信0401號帳戶,嗣於102年10月31日委由不知情之利鴻會計師事務所員工查核,由吳思儀會計師於102年10月21日製作公司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於102年11月13日持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申請增資登記,表明已向股東收足股款,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認為要件均已具備,而為核准為公司之增資登記,並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上,使雅比達公司財務報表即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產生不實結果,並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及資本額審核之正確性。㈡周宜國於103年5月27日前某日,應陳濟康央請登記為愛迪生
公司之股東、擔任董事長,並登記為負責人。陳濟康、賴瑞軒明知周宜國已於104年3月2日辭任愛迪生公司董事長一職,且未於106年4月7日召集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議,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上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賴瑞軒於不詳時、地,在附表編號2、3所示其業務上製作之愛迪生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上虛偽記載周宜國出席且擔任會議主席、參與決議、同意改選董事、監察人及變更公司章程等不實事項,並盜蓋「周宜國」印文各1枚,而分別偽造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議事錄。再於106年4月18日,由賴瑞軒持附表編號2、3之文書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申請為不實之公司變更登記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職掌之愛迪生公司登記資料公文書上,而予以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於周宜國及臺北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周宜國訴請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陳濟康、何忠宏、賴瑞軒(下逕稱被告姓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何忠宏及其辯護人、被告賴瑞軒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05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124至143、190至19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關於上開事實一㈠部分訊據被告何忠宏矢口否認有上開事實一㈠所示犯行,辯稱:
我有出資500萬元並匯入彰銀7900號帳戶,惟該帳戶存摺、大章係由被告陳濟康保管,私章則由我保管,因被告陳濟康為雅比達公司實際負責人,其向我表示有人想投資,要求我申設中信6925號帳戶給投資人,辦畢後我就把該銀行存摺交給張鎮南,私章交給連淑卿,我對於找會計師驗資、辦登記等事項均不清楚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陳濟康為雅比達公司總裁並處理公司事務,被告何忠宏僅係該公司名義負責人,其雖依被告陳濟康指示申設銀行帳戶,被告何忠宏不知悉4,000萬元款項來源,只是被告陳濟康利用的人頭等語。經查:
1.被告何忠宏應被告陳濟康之邀約擔任雅比達公司董事長,並於102年9月26日登記為該公司負責人,而雅比達公司於102年9月12日召集股東臨時會決議增資4,500萬元,何忠宏於102年9月16日匯款500萬元至彰銀7900號帳戶,並於102年10月21日申設中信6925號帳戶,先由證人連淑卿於同日轉帳4,000萬元至中信6925號帳戶後,再由中信6925號帳戶轉帳4,000萬元至中信6938號帳戶,而以上開2筆款項作為雅比達公司增資登記驗資之用,並影印彰銀7900號帳戶及中信6938號帳戶存摺作為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存款證明,及製作公司之試算表、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後,經利鴻會計師事務所吳思儀會計師出具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隨即循相同路徑,於102年10月22日將上開4,000萬元款項匯至連淑卿之銀行帳戶內,並持上開資料申請增資登記獲准,惟股東蔡凱翔、周宜國並未出資等情,業據證人蔡凱翔於偵訊時【108年度他字第816號(下稱他字卷)第199頁】、周宜國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他字卷第243頁,本院訴字卷第430頁),且有雅比達公司變更登記表【士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6686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13至219頁】、雅比達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委託書、查核報告書、試算表、資產負債表(帳戶式)、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資產動用明細表(他字卷第439至451頁)、彰化銀行敦化分行108年7月18日彰敦字第1080105號函暨附件彰銀7900號帳戶之102年間歷史交易明細(他字卷第223至232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16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151798號函暨附件中信6938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他字卷第233至23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21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及109年4月7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074014號函暨附件中信6925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卷第71至75、151至165頁)、彰化79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字卷第115至116頁)、被告陳濟康之名片【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36號卷(下稱本院審訴字卷)第95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何忠宏於102年9月26日登記為雅比達公司負責人並擔任董事長一職,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偵字卷第213至217頁)在卷可稽,而關於被告何忠宏申設中信6925號帳戶及於102年10月21日匯入4,000萬元始末,業經證人張鎮楠於偵訊時證稱:我先認識被告陳濟康,被告陳濟康再介紹被告何忠宏和我認識,並表示被告何忠宏是公司董事長,被告陳濟康說因為被告何忠宏的公司需要增資,所以需要借款4,000萬元,被告陳濟康叫被告何忠宏跟我聯繫,被告何忠宏跟我聯繫後,我就跟被告何忠宏一起去銀行開戶,我再跟連淑卿說請她匯款到愛迪生公司的帳戶內;我有見過被告何忠宏,102年10月21日我向連淑卿拿4,000萬元是因為被告陳濟康跟我說約好被告何忠宏去跟連淑卿拿4,000萬元當作公司的增資,當時我去被告陳濟康與何忠宏位於內湖的辦公室,在辦公室內被告陳濟康、何忠宏跟我說要辦理增資,要我去找4,000萬元借他們,後來我找到金主連淑卿,連淑卿就將4,000萬元匯到被告何忠宏所開立的帳戶內等語(偵字卷第183、195至197頁),及證人連淑卿於偵訊時證稱:因為朋友張鎮南介紹何先生說要借錢,借幾天就歸還,我就在102年10月21日從我的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出4,000萬元,且於隔日匯回上開款項等語(偵字卷第173頁)甚詳,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21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及109年4月7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074014號函暨附件中信6925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卷第71至75、151至165頁)、彰化79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字卷第115至116頁)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何忠宏係經由被告陳濟康介紹而與證人張鎮南相識,且確有因雅比達公司欲辦理增資而配合申設中信6925號帳戶,並提供證人連淑卿匯入借款4,000萬元等事實。
3.又參以被告何忠宏於偵訊時自承:102年9月時,被告陳濟康遊說我加入公司,我就在102年9月16日出資500萬元,我有去南京東路上的銀行開戶,該銀行是中國信託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號,當天在銀行除我之外,還有張鎮南,我沒有遇到連淑卿,帳戶開完後就將存摺等帳戶資料交給張鎮南,因為被告陳濟康說因為我是公司負責人,要我到銀行開個帳戶,該帳戶是公司要用等語(偵字卷第95、197頁),並有被告何忠宏申設之中信6925號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卷第71至75頁)附卷可按,可見被告何忠宏因欲供雅比達公司使用,確於102年10月21日與證人張鎮南至中國信託銀行申設中信6925號帳戶,核與上開證人張鎮南證述相合,足認被告何忠宏知悉係因雅比達公司欲辦理增資,而由其申設中信6925號帳戶使用甚明。被告何忠宏辯稱其僅係雅比達公司名義負責人,雖依被告陳濟康指示申設銀行帳戶,但不知4,000萬元款項來源,只是被告陳濟康利用的人頭云云,顯不可採。㈡關於上開事實一㈡部分
訊據被告賴瑞軒固坦承其有於附表編號2、3所示之106年4月7日臨時股東會及董事會議事錄上簽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該等文書係被告陳濟康要求我依前1年資料修改給會計師,但告訴人周宜國之印文不是我蓋的,我簽名後就交給被告陳濟康,我沒有拿給會計師或去市政府辦登記云云。經查:
1.被告賴瑞軒有製作106年4月7日雅比達公司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議事錄,並於文末「紀錄」欄簽名,嗣於106年4月18日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申請變更登記而予以行使之,使不知情之該處承辦公務員於106年4月27日將之登記在職務上所掌管之愛迪生公司登記事項資料公文書上等節,有愛迪生公司106年4月7日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議事錄(他字卷第
37、39頁)、106年4月27日臺北市政府府產業商字第10653357000號函暨附件之愛迪生公司登記案卷節本(本院訴字卷第245至283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陳濟康於偵訊時自承其為雅比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愛迪生公司只是改名等語(偵字卷第81、97頁),並有被告陳濟康之名片(本院審訴字卷第95頁)附卷可佐,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周宜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訴字卷第432頁),可見告訴人周宜國於105年4月18日時固為愛迪生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惟其僅係掛名擔任愛迪生公司之負責人,公司實際負責人係被告陳濟康之事實,亦可認定。
3.證人即告訴人周宜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在102年雅比達公司成立時才掛名擔任監察人,之後在103年6月17日就任董事長,我知道變更我當負責人,但後來在104年3月時我有提出辭呈給被告陳濟康,請他趕快在董事會宣誓並重選董事長,我在104年3月辭掉負責人後就很少進公司,106年4月7日愛迪生公司召開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均非我主持,我也沒出席,在106年4月7日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議事錄上的印文不是我蓋的等語(本院訴字卷第432、433頁),並有證人周宜國提出之104年3月2日辭職書(本院訴字卷第81頁)在卷可憑,足徵證人周宜國並未參與前開股東臨時會或董事會,上開文書關於「周宜國」部分之記載及印文,均屬與事實相悖之虛偽記載,亦可認定。
4.參以被告賴瑞軒於偵訊時自承:我是告證8、9之會議記錄,被告陳濟康有通知我要開股東會,我只有文書作業,當天實際上應該是沒有開會,我當時在愛迪生公司處理行政工作,只是接受被告陳濟康指示去做這些資料等語(偵字卷第17至19頁);於本院審理時自承:106年4月7日臨時股東會及董事會議事錄上面的簽名是我簽的,被告陳濟康叫我依前一年的資料照著修改其陳述的內容,實際上有沒有開會我不知道等語(本院訴字卷第89頁),亦在在足佐證人周宜國上開指證真實不虛。而愛迪生公司於106年4月7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變更公司章程及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一事,有愛迪生公司國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本院訴字卷第265頁)在卷可憑,上開申請書「公司登記相關聯絡人、市話及手機簡訊回覆」欄記載「姓名:賴瑞軒」、「手機:0000-000000」,該手機門號核與士林地檢署108年11月13日訊問筆錄上載被告賴瑞軒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相符(偵字卷第17頁),且被告賴瑞軒自承案發時於愛迪生公司擔任行政工作,已於前述,可見被告賴瑞軒於製作106年4月7日雅比達公司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議事錄後,確有檢附該次變更登記所需文件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提出申請,被告賴瑞軒辯稱沒有拿去市政府辦登記云云,洵無可採。
5.至被告賴瑞軒尚辯稱:我只是接受被告陳濟康的指示去做這些資料云云。然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查告訴人周宜國原為愛迪生公司登記負責人,並於104年3月2日辭任等情,已於前述,且為被告陳濟康所知悉,被告陳濟康與賴瑞軒共同以盜蓋告訴人周宜國之印文,及偽以其名義製作會議紀錄等方式,偽造上揭私文書及於業務上製作文書為不實登載,則被告陳濟康及賴瑞軒就前開事實一㈡之犯行,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登載不實之業務上文書、使公務員於所掌公文書為不實登載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被告賴瑞軒此部分所辯,猶無可採。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何忠宏、賴瑞軒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被告何忠宏、賴瑞軒分別為上開事實一㈠、㈡所示行為後,刑法第214條、第215條規定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統一罰金刑折算標準,修正後法定刑並無輕或重於修正前之情形;另公司法第9條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11月1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就該條第3項之文字進行修正,並未變更該條構成要件及刑度,均不生比較新舊法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214條、第215條及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就被告何忠宏所為上開事實一㈠部分:
1.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處罰規定,目的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與公司資本確定原則,假如在提出申請文件時,公司股款沒有實際募足,而以暫時借資及其他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股款,提出於主管機關,就與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確定原則有所違背,無論其借用資金充作股款之時間長或短,都構成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犯罪。又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財務報表包括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而資本額變動表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等文件,雖非該條項所稱之財務報表,仍屬使商業之資產發生增減變化事項之會計事項,倘以不正當方法使上述文件發生不實結果,仍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且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犯罪主體為公司負責人;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犯罪主體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都是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不具備上開身分或特定關係者,雖非該罪處罰之對象,但如果與具有該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共同犯上開之罪,就應適用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罪。又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查被告何忠宏為雅比達公司之董事長,係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而被告陳濟康雖非公司法之公司負責人,也非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然因被告陳濟康就上開事實一㈠部分與具有上開身分之被告何忠宏共同實行犯罪,被告陳濟康雖無特定身分關係,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亦應以正犯論。另增資使資本額產生變動,相關之資本額變動表,屬資產負債表,為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財務報表。
3.核被告何忠宏就上開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4.被告何忠宏、陳濟康就上開事實一㈠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5.被告何忠宏、陳濟康利用不知情之吳思儀會計師簽證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並簽證表明股東股款業已繳足,進而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6.被告何忠宏就上開事實一㈠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
㈢就被告賴瑞軒所為上開事實一㈡部分:
1.按股東會之議決事項、董事會之議事,應作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或蓋章,並於會後20日內,將議事錄分發各股東、董事。公司法第207條、第1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上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係指基於業務關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作成之文書而言。公司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雖非須由公司負責人親自製作,然該紀錄所記載之決議事項攸關公司股權變動、董監事選任、重大經營方針、決策走向等重要決定,是依公司法前揭規定,應作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蓋章,堪認董事會議事錄、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股東會議事錄,屬於公司負責人應負責之業務範圍。又前揭議事錄倘因送往主管機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更屬公司對外公告事項之重要變更。
2.被告陳濟康既係愛迪生公司實際負責人,其與被告賴瑞軒於上開事實一㈡所示記載虛偽不實事項於董事會議事錄、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之行為,自屬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另被告陳濟康及賴瑞軒如上開事實一㈡所示偽以周宜國名義擔任會議主席之行為,因董事會之會議紀錄及股東臨時會之會議紀錄,乃公司之董事及股東開會時,由記錄人員依照決議內容作成之文書,被告陳濟康及賴瑞軒此部分行為亦屬偽造私文書犯行。被告陳濟康與賴瑞軒既明知未經周宜國同意,仍為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自足以使周宜國受有損害,並使主管機關對於所掌理之公文書記載內容及公司管理受有失其正確性之損害。
3.被告賴瑞軒如事實一㈡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又被告偽造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僅論以行使之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賴瑞軒就此部分僅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漏未起訴其尚涉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依前揭說明,容有未洽,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諭知被告賴瑞軒涉犯上開罪名,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4.被告賴瑞軒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行部分,為間接正犯。
5.被告賴瑞軒於附表編號2、3所載時間之2次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即上開事實一㈡部分),均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達成同一目的,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
6.被告賴瑞軒與陳濟康間,就如上開事實一㈡所示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7.被告賴瑞軒於上開事實一㈡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數罪間,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何忠宏明知公司股東繳納
之股款為公司財務重要基礎,竟與被告陳濟康共同佯以收足股款而申請公司增資登記,違反公司法就公司財務健全維護之意旨,增加交易相對人之潛在風險,使之誤信雅比達公司之資本充足,亦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就公司登記與資本查核之正確性,實屬不該;被告賴瑞軒明知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雅比達公司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實際上並未召開,卻依被告陳濟康指示製作虛偽之議事錄並持以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申請變更登記,損及周宜國權益,亦對主管機關為公司變更登記管理之正確性造成損害;又考量被告何忠宏及賴瑞軒犯後均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及衡以其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被告何忠宏自陳其師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現與家人同住,已退休無業(本院訴字卷第455頁)、被告賴瑞軒自陳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現與家人同住,目前從事保險業務工作,需負擔家庭生活開銷(本院訴字卷第455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本案被告賴瑞軒所偽造之臨時股東會及董事會議事錄,因已移轉予公司登記之主管機關存檔,已非犯人所有之物,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按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例意旨參照)。起訴書固認「周宜國」之印文應予沒收,惟如附表編號2、3所示「周宜國」印文部分係以周宜國之印章所盜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自非偽造之印文,依法不得宣告沒收。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陳濟康明知公司資本應由股東繳足,不得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於股東,竟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第9條、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透過不知情之張鎮南向不知情之金主連淑卿調借資金4,000萬元後,由連淑卿於102年10月21日將4,000萬元匯入何忠宏之中信6925號帳戶,並於同日轉匯至雅比達公司之中信6938號帳戶,另由何忠宏以股東名義於102年9月16日匯入500萬元至雅比達公司之彰銀7900號帳戶,表明業已收齊雅比達公司股東所繳交之股款共4,500萬元,並製作不實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記載何忠宏出資500萬元,陳昭穆出資2,425萬元,蔡凱翔出資450萬元,周宜國出資1125萬元)後,隨即於翌(22)日將上開帳戶內金額4,000萬元匯回予連淑卿,再於102年10月31日經不知情之利鴻會計師事務所員工查核,由會計師製作公司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載明經查核結果上開股款確已收足之旨後,於同年11月13日持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提出增資登記申請並核准登記,使臺北市政府商業處之承辦人員陷無錯誤,誤認愛迪生公司確已收足4,500萬元資本,而將此一不實事項,登記於雅比達公司設立登記表上,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管理公司設立登記時資本額事項之正確性。
二、被告陳濟康、賴瑞軒明知周宜國已辭任愛迪生公司董事長一職,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業務上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冒用周宜國名義,於不詳時地,盜蓋「周宜國」印文或偽簽姓名,偽造如附表所示股東會及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佯以周宜國仍擔任愛迪生公司負責人並做成決議,復於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先後持向臺北市政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周宜國及臺北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三、因認被告陳濟康就公訴意旨一部分,係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股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就公訴意旨二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署押罪、第216條、第215條、第214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等罪嫌等語。
貳、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濟康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12月23日以108年度偵字第16686號提起公訴,並於110年1月26日繫屬本院。查被告陳濟康業於110年9月9日死亡,有被告陳濟康之死亡證明書(本院訴字卷第147頁)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就被告陳濟康被訴前述罪嫌部分,不經言詞辯論,另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郭季青、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林靖淳
法 官 吳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婕宜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附表:
編號 偽造文書 持向臺北市政府行使之時間 偽造印文/署押 左列文書記載之與會人 行為人 1 105年3月20日10時「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105年3月22日、4月12日 盜蓋「周宜國」印文1枚 周宜國(主席) 陳詩婷(紀錄) 陳濟康 2 106年4月7日9時「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106年4月18日(起訴書附表原記載106年4月17日,業經檢察官更正) 盜蓋「周宜國」印文1枚 周宜國(主席) 賴瑞軒(紀錄) 陳濟康 賴瑞軒 3 106年4月7日下午2時「董事會議事錄」 106年4月18日(起訴書附表原記載106年4月17日,業經檢察官更正) 盜蓋「周宜國」印文1枚 周宜國(主席) 賴瑞軒(紀錄) 陳濟康 賴瑞軒 4 106年4月7日下午2時「董事會簽到簿」 106年4月18日(起訴書附表原記載106年4月17日,業經檢察官更正) 偽簽「周宜國」署押1枚 周宜國 陳昭穆 楊水義 陳濟康 5 106年11月2日10時「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106年11月3日 盜蓋「周宜國」印文1枚 周宜國(主席) 陳濟康(紀錄) 陳濟康 6 106年12月2日10時「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106年12月6日 盜蓋「周宜國」印文1枚 周宜國(主席) 陳昭穆(紀錄) 陳濟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