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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2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0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欣悅選任辯護人 曾沛筑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 年度偵字第118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欣悅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被害人丙○○實施家庭暴力。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事 實

一、陳欣悅與胞兄丙○○於本件案發時同住於新北市○○區○○街0巷0弄00號住處,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 款、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惟陳欣悅患有思覺失調症,且認自幼遭丙○○欺侮而對之多所不滿,民國108年5月24日復因故與丙○○發生爭吵後,於同日夜間,在上址住處將大門反鎖,致丙○○下班後無從入內,雖幾經丙○○於門外呼喊開門,仍置之不理;翌日上午10時許,丙○○以繩索套開上址住處大門外鎖入內並下蹲拆除該大門內鎖之際,陳欣悅雖悉頭臉為人體重要且脆弱部位,若以刀具銳器朝之攻擊,極有可能造成受傷大量出血導致死亡之結果,惟受上開精神病症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竟因覺丙○○入內不懷好意,乃基於殺人犯意,乘丙○○蹲地拆鎖之際,持其所有之摺疊刀1把朝丙○○頭臉要害部位攻擊,經丙○○以上址住處前庭陽台處所置木棍擋隔,陳欣悅仍未罷手,接續持刀攻擊丙○○頭臉部位,使之受有左眼窩下方4公分撕裂傷、眼球部分受損等傷害,丙○○僅得奮力持前揭木棍打落陳欣悅所持摺疊刀(丙○○所涉傷害、性騷擾、強制猥褻等罪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1761號不起訴處分在案)奪門而出求援並經送醫急診,始倖免於亡。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未據當事人、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訴字卷第593至603頁),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外部情狀,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查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持其所有摺疊刀1把攻擊告訴人頭臉部位,使之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然矢口否認殺人未遂犯行,辯稱:持刀攻擊告訴人,係因告訴人要揍伊,伊僅係自我防衛,並無殺人或傷害犯意;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與告訴人具有兄妹情誼,被告是否具有殺人動機,並非無疑,又依被告所持兇器並非鋸子、斧頭等殺傷力強大器械、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亦非心臟、頸部等要害,亦難認被告具有殺人犯意,況被告係因認告訴人意欲攻擊始持刀為本案犯行,容有誤想防衛之情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持其所有摺疊刀1把攻擊告訴人頭臉

部位,使之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嗣被告、告訴人均經送醫救治,被告經診斷亦受有左手第4指1公分撕裂傷、雙手多處瘀傷、右臂多處瘀傷等情,經告訴人指訴在卷,且有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出具之告訴人、被告驗傷診斷書可參(108年度偵字第11761號卷第63頁、本院108年度家護字第437號卷第13頁),而告訴人所涉上述時地之傷害等罪嫌,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17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併有上揭案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憑(108年度偵字第11761號卷第171至179頁),上情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均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

為斷,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衹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而欲認定行為人砍殺他人究係出於殺人之犯意或傷害之犯意,被害人之受傷傷痕多寡、行為人下手輕重如何、是否為致命部位、所用兇器之利鈍等,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且為重要之參考資料,但非判斷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仍須斟酌當時客觀環境及其他具體情形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19年上字第718 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3179號、90年度台上字第1281號、91年度台上字第4893號判決參照);經查:⑴被告於本件案發前,即認自幼遭告訴人欺侮而對之多所不滿

,案發當日持刀攻擊告訴人後,因自身亦受傷經送醫診治,同日由精神科醫師急診會診住院,迄同年7月1日出院,惟於住院期間之108年6月21日即經鑑定中度精神障礙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各情,經被告供述在卷,且有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0年7月15日(110)汐管歷字第0000003762號函所附被告病歷資料可參(108年度他字第4881號卷第55頁、本院訴字卷第43、56、201至207頁);又被告嗣於108年7月1日出院後雖對告訴人提出性騷擾、強制猥褻、傷害等告訴,併聲請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獲准,然上述刑事告訴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告訴人所涉性騷擾、強制猥褻犯行部分,罪嫌不足,所涉傷害犯行部分核屬正當防衛、阻卻違法而屬不罰之行為等情,乃以108年度偵字第11761號不起訴處分在案,有前揭案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08年度家護字第73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可參;再細譯被告警詢供稱略以:我24日晚上因為情緒不穩定,把門關起來,拿木棒把門堵住,因為我認為哥哥(指告訴人)如果進來,我會跟他衝突,24日晚上6點,哥哥在門口要求開門,但我還是不開,哥哥聯絡父親,父親在家外面說開門,否則進去打死我,我很害怕又生氣,就跑到廚房拿刀,砍廚房鐵窗,我發現父親好像在錄影,就回房間鎖門,當下情緒很不穩定,一直想要自殘,忍到早上受不了,就打電話給教會阿姨說救我,我不想殺人等語在卷(108年度偵字第11761號卷第75頁),於本院家事法庭則供陳:伊有幻聽,一直聽到有人要打我、罵我,那天哥哥(指告訴人)拿木棍讓我感到威脅等語在卷(第108年度家護字第731號卷第29頁),證人即被告之教會教友張秀春偵查結證略以:107年夏天認識告訴人,108年1至2月間接觸頻繁,在與被告談聖經原則時,會有一些道德清白的討論,被告就提到告訴人會在被告睡覺時,進入被告房間拿出生殖器在被告面前玩弄,我跟被告說可以鎖門,但被告說不行,如果鎖門,媽媽跟哥哥就會敲門;案發當天上午,被告寫簡訊給我,又打電話給我,後來我接起電話,是警察說被告受傷需要我,我到場之後,被告抱著我哭,請我陪她就診等語在卷(109年度偵字第11873號卷第94至95頁);證人即案發當天到場處理之員警林尚昇偵查結證略以:當天到達現場後,看到被告非常緊張,情緒不穩,沒有辦法跟我們正常對話,後來我們請被告志工(指張秀春)到場,志工是說被告的家庭比較重男輕女,父母親比較偏愛哥哥,對女生比較嚴格等語(108年度偵字第11761號卷第163頁);證人即告訴人則於偵查具狀指稱:被告於案發前已有精神失常脫序言行,併對父母有莫名嚴重之仇恨言行,多次以簡訊傳送其母揚言「砍死你」、「打死你」、「叫誰來找我麻煩,我就拿刀砍他」、「我會殺了妳」等語,有刑事告訴狀、手機簡訊紀錄可憑(108年度他字第4881號卷第3、7、19、29至37頁),均徵被告案發前已有幻聽(詳後述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且因認遭告訴人長期欺侮,於案發前精神情緒言詞均屬激昂、對告訴人甚為不滿而具殺人動機,辯護人以被告與告訴人具有兄妹情誼,被告是否具有殺人動機,並非無疑等語,難以遽採。

⑵就案發時地告訴人遭被告持刀殺傷之過程、告訴人受傷傷痕

多寡、被告下手輕重如何、是否為致命部位、所用兇器各情,經告訴人偵查指稱:被告是我妹妹,5月24日晚上開車回到家,要用鑰匙開門,發現遭被告反鎖打不開門,就打電話給父親,並在車上等父親來,父親就帶繩子想說能否從大門鐵窗外把門鎖勾開,但遭被告發現,被告拿刀要砍人,還好當時有鐵窗,否則會砍到父親,父親就說要先去找警察;案發當日上午大門依然反鎖,父親有給我繩子,可以將手伸進鐵窗內套鎖,我就把反鎖的鐵鍊勾回來,再用鑰匙開門,進到陽台打開窗戶後,父親說如果進去的話,記得要把反鎖的鎖鍊頭拆掉,避免之後被反鎖,我用螺絲起子拆鎖,併看一下走廊,就看到被告站在房門口惡狠狠的盯著我,當時被告沒拿刀,離我有一段距離,我很害怕想說把鎖頭拆掉之後就要跑掉,就拿螺絲起子蹲下繼續拆,當我再轉頭,就看到被告拿刀跑過來要往我刺過來,我就抓起旁邊的木棍擋住被告右手內側,怕她砍過來,被告當時很用力的用右手由外往內刺,第一下被我擋住後,被告完全沒有罷休,臉很面目猙獰,一直發出短暫而重的喘氣聲,我覺得很恐怖,擋住之後,我很害怕,因為我後面有很多雜物,我想跑也跑不掉,我所在的地方比較矮,客廳較高,而且我蹲著在拆鎖,被告的手高度差不多就在我的頭附近,被告就正手持刀直接往前刺,刺過來之後,我的眼鏡有被劃一刀,然後被告刺下去之後,我的眼鏡整個彈飛,左眼完全看不到,覺得眼球被刺到,一直流眼淚,右眼也被血噴到,臉上的血一直噴,就想用木棍把視力所及的銀色物品(指刀刃)打掉,後來才知道有揮到被告的手,當時邊哭邊爬到馬路上,剛好有路人趕快救我,鄰居也過來幫我止血等語綦詳(108年度偵字第11761號卷第115至119頁);被告則於偵查供陳:哥哥就闖進來,我很害怕,我就持刀衝過去,使出吃奶的力氣朝他身上劃一刀,哥哥叫了一聲,把木棍丟掉,就跑到門外去,我就把門關起來等語在卷(109年度偵字第11873號卷第52頁),佐以告訴人案發後就診,自其左眼下眼瞼緊連左眼窩處往下延伸數公分處均有明顯撕裂傷經縫合之傷勢、案發現場且有多處血跡滴落、大片鮮紅血漬殘留地面之相片可參(108年度他字第4881號卷第43頁、108年度家護字第437號卷第10至12、16頁),堪認被告持刀刺擊之際,主要均係以告訴人之頭臉要害為攻擊目標,另於第一下刺擊遭告訴人持木棍擋隔之後,猶不罷手,再次正手持刀猛刺,幸因告訴人所戴眼鏡而未直接刺入告訴人左眼,然刀刃順勢而下仍使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述傷勢,嗣經告訴人以所持木棍亂揮擊落被告所持刀刃,告訴人始趁隙逃離現場,則被告持顯具殺傷力之摺疊刀,數度擊刺告訴人,下手力道甚大,且主要集中攻擊人體要害之頭臉部位,堪認被告犯案當時殺意甚堅,力道頗大,具有殺人故意,可以認定,尚無從以告訴人案發之際適時閃躲退避而幸未有傷及體內臟器危及生命之情,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亦無從謂被告無致告訴人於死之故意;被告辯稱並無殺人犯意云云,辯護人以被告所持兇器並非鋸子、斧頭等殺傷力強大器械、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亦非心臟、頸部等要害,為被告辯護稱難認被告具有殺人犯意等語,均難採憑。

⑶被告於本院審理供承:當時覺得告訴人拆完門鎖就要來打我

,想到前一晚父親說要教訓我,就很害怕,才會在這種情況下,拿刀子衝出去刺告訴人,因為我覺得告訴人要攻擊我等語在卷(本院訴字卷第307頁),堪認被告於攻擊告訴人時,告訴人並未對被告有何現在不法之侵害,難謂有何受到現在不法侵害而得行使正當防衛權或誤想防衛之客觀情事;遑論稽諸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以觀,殊與單純排除對方不法侵害而還擊情狀迥異,亦非普通防衛動作所可能造成之傷勢,足認被告於動手之際用力之猛,確有持刀刺擊告訴人之積極侵害行為,而非出於自我防衛意識,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相諉,是辯護人以被告乃誤想防衛置辯,難以採憑。

⑷綜上,本件依據案發當時客觀環境及具體情狀,審酌被告具

有殺人動機,持顯具殺傷力之利刃,數度砍刺告訴人,下手力道甚大,併主要集中攻擊人體要害之頭臉部位,均徵被告犯案當時殺意甚堅,力道頗大,具有殺人故意,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前詞,難以採憑,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案發時與胞兄即告訴人同住上址,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又被告本案持刀攻擊告訴人頭臉之行為,係對被告實施身體不法侵害,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本案自應依刑法之罪刑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

㈡被告基於同一殺人犯意,數次持刀攻擊告訴人頭臉部之行為

,係在密接時間、同一地點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著手實行殺人行為,幸因告訴人趁隙及時逃離而未發生

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刑法第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經本院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就其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為鑑定,鑑定結論略以:被告於案發前並無精神科就醫史,但就其住院病歷記載及鑑定所見,被告於案發前,108年1月間即明顯處於思覺失調症之「急性精神病狀態」,對於自身周遭之外界人事物,均以關係及被害妄想解釋,認為不特定之人均會加害自

己、隨時對自己不利,被告狀況未曾接受治療,亦未緩解,復於案發前數日,被告前述症狀更為劇烈明顯,而將自己反鎖於家中,隨時準備自我防衛之刀具,被告行為時係基於被害妄想,認為兄長即被害人欲加害於己,致使兄長破門拿取物品行為,予以扭曲違反現實之精神病解釋(哥哥是要來傷害我、對我不利等等想法)所致,認為自身之攻擊行為應為自我防衛,因此鑑定人以為,被告於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法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被告之臨床診斷為思覺失調症等語,此有該院111年4月26日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佐(本院訴字卷第357至363頁),審酌該鑑定機關係以考量被告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衡鑑結果而作綜合研判,鑑定結果具有相當論據,當屬可採,是被告於行為時確已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刑為最輕法定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縱依未遂犯及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最低法定刑仍為2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惟殺人犯行應就行兇手段、主觀惡性、被害人是否遭重創等差異情節,依個案比例評價之;審諸被告因認自幼遭兄即告訴人欺侮、對之多所不滿遽為本案犯行,固屬非是,惟慮及其本案犯行當時係受精神疾患所困;被告於案發後雖有辯詞,然對事實過程坦認在卷,非無悛悔之心;兼衡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即陳稱告訴人併不想要刺激被告,也沒有要被告去服有期徒刑或要求任何賠償,只是希望被告可以接受監護處分等語明確(109年度偵字第11873號卷第17頁),被告且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而被告犯後即有多次精神科就診、病況控制尚稱平穩等情,亦經關懷訪視員甲○○、社工師乙○○於本院審理陳述在卷(本院訴卷第306、607頁),因認尚無以被告思慮欠周,偶犯重刑,予以過苛非難;綜上酌量,依此個案情狀,比例權衡,在客觀上非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處以遞減後之2年6月有期徒刑最低度刑,容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遞減其刑。

三、科刑、監護處分與沒收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固因前對告訴人多所 不

滿而有芥蒂,然率爾持刀攻擊告訴人,使之受有上開傷勢、造成身體及心理受創非微,被告所為非是,兼衡其犯罪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詳本院訴字卷第60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雖否認殺人犯意,然坦承客觀犯行,經此教訓,應知惕勵,而其思覺失調症固仍在治療中,目前則持續就醫,告訴代理人亦表示告訴人無意要被告服有期徒刑或要求任何賠償等語如前,兼衡被告目前思覺失調症之幻聽所引起危險性格,尚可藉此醫療照顧控制,短期自由刑之執行,反有害此危險性格之逐步消滅,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以觀後效,復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2項,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被害人陳承臣實施家庭暴力。㈢監護處分之諭知⑴按因行為人精神障礙所致責任能力受限而減刑者,縱經宣告

緩刑,如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仍可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必要時,並得依刑法第87條第2項但書規定,於刑之執行前為之;此觀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緩刑效力不及於宣告之保安處分即明,是以緩刑期間仍得宣告監護處分,無妨該處分之執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424號判決,法務部95年6月28日法檢字第0950802827號函復臺灣高等檢察署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參照)。

⑵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有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其因行為後法律變更而發生新舊法律之規定不同者,應依刑法第1條、第2條第1項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關於監護處分之規定,業於111年2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上開條項規定:「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第2項)。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第3項)」,修正後則規定:「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第2項)。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第3項)」。由上可知,新法係增列「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及「延長監護期間(且無延長次數限制)」之規定,就「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部分,依現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規定:「因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或第20條之情形,而受監護處分者,檢察官應按其情形,指定精神病院、醫院、慈善團體及其最近親屬或其他適當處所」,檢察官本可依上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所載之適當方式執行監護處分,新法規定主要是予以明文,以明確之,而就「延長監護期間」部分,新法顯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整體比較上開修正前、後法律規定之結果,當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關於監護處分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

⑶查被告經本院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鑑定,認其目前病識感

尚未建立,對於治療之順從性尚有待加強,被告對自身是否為疾病導致行為異常仍有所疑惑,而有再犯可能性,然被告經治療後,其妄想程度已有減弱,衝動控制、問題解決能力均有增長,因此鑑定人認為,若再經長期精神醫療,應可明顯降低其再犯可能性,建議被告應接受長期之精神治療等情,有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可參(本院訴字卷第363頁),因認被告之控制能力尚有未足,日後存有受前揭疾病影響致其精神狀態未改善之情況下再犯之可能性,而有命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兼衡因監護並具治療之意義,審酌被告殺人未遂行為之嚴重性,被告在案發前並無精神科就醫史,且於本案鑑定期間,展現目前病識感尚未建立,對於治療之順從性尚有待加強之情,如於刑之執行完畢後始進行治療,較刑之執行前治療之實益低,因認在刑之執行前,即有先予治療之必要,併考量其現時之身體精神狀況已因就醫而漸有改善之情,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期間為1 年,以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又若監護期間,經醫療院所評估被告已有改善而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規定,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附此敘明。

㈣至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摺疊刀1把雖為被告所有,經被告供

認在卷,然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亦非違禁物,如予宣告沒收,徒增執行程序之耗費,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佩真法 官 鍾 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吳旻玲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2-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