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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3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4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河芬

法扶律師 俞浩偉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潘河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吳陳豪」印章壹枚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立契約人乙方欄位、「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個人資料蒐集告知條款」立書人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北石牌特約服營運處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立申請書人簽章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委託書委託人簽章欄與客戶簽章欄處偽造之「吳陳豪」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潘河芬與吳陳豪前同為設於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某康復之家之住民(潘河芬於民國107年7月20日至109年2月7日、吳陳豪於107年7月24日至109年8月17日,先後遷入設於臺北市○○○路0段00號6樓弘光康復之家,現已改為私立樂恬康復之家),吳陳豪前於107年3月12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預付卡型,下稱系爭門號),供己使用。潘河芬因積欠話費無法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乃向吳陳豪借得系爭門號使用。詎潘河芬竟萌生貪念,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偽造印章、偽造文書暨持以行使之犯意(起訴書贅載聯絡),未得吳陳豪同意,乘吳陳豪不注意之際,拿取吳陳豪之汽車駕駛執照、國民身分證(下合稱系爭證件,涉犯竊盜罪嫌部分,檢察官認為無不法所有意圖,另為不起訴處分),並於107年5月14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委請不知情之人偽刻「吳陳豪」之印章1枚,隨即於107年5月14日,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北石牌特約服務中心(下稱中華電信石牌中心),假冒吳陳豪之代理人名義,使用前開偽刻印章,接續在「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立契約人乙方欄位、「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個人資料蒐集告知條款」立書人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北石牌特約服營運處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立申請書人簽章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委託書委託人簽章欄與客戶簽章欄等處各蓋用「吳陳豪」印文1枚,並檢附吳陳豪之系爭證件影本,持向上開不知情服務中心承辦人員而行使之,冒用吳陳豪名義申辦系爭門號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自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預付卡攜碼辦理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4G行動電話799型(每月減新臺幣《下同》300元,為499元型)月租服務(租30個月,使用期間107年5月17日至109年11月16日),致該服務中心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吳陳豪本人同意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而發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1張予潘河芬,並提供上開門號之第三代行動電話與行動寬頻網際網路服務,足以生損害於吳陳豪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核發、申請使用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吳陳豪於109年1月間收受上開門號電信帳單,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陳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

又法院於何種情況,得認為適當,應審酌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如該傳聞證據之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即得認為欠缺適當性;惟是否適當之判斷,係以當事人同意或視為同意為前提,即當事人已無爭議,故法院除於審理過程中察覺該傳聞證據之作成欠缺適當性外,毋庸特別調查,而僅就書面記載之方式及其外觀審查,認為適當即可(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3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檢察官、被告潘河芬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4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5

5、256、34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潘河芬固坦承向告訴人吳陳豪借得系爭門號(預付

卡型)使用,因積欠話費無法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乃拿取系爭證件,於107年5月14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委請他人刻「吳陳豪」之印章1枚,隨即於107年5月14日,至中華電信石牌中心,以吳陳豪之代理人名義,使用前開印章,接續在「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立契約人乙方欄位、「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個人資料蒐集告知條款」立書人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北石牌特約服營運處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立申請書人簽章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委託書委託人簽章欄與客戶簽章欄等處各蓋用「吳陳豪」印文1枚,並檢附吳陳豪之系爭證件影本,持向上開服務中心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以吳陳豪名義申辦系爭門號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自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預付卡攜碼辦理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4G行動電話799型(每月減300元,為499元型)月租服務,而發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S

IM 卡1 張予潘河芬,並提供上開門號之第三代行動電話與行動寬頻網際網路服務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之犯等行,被告潘河芬辯稱:事前有經過告訴人吳陳豪交付系爭證件並授權同意至中華電信石牌中心辦理系爭門號SIM卡供自己使用通話及網際網路,月租費亦由伊繳納,直至伊入監服刑後始積欠約3個月月租費云云,其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⑴告訴人稱其在109年1月30日收到中華電話公司通知始知道被告潘河芬冒名申請系爭門號,然依告訴人吳陳豪提出之出院病歷資料,其於108年10月2日即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下稱松德院區)就醫,可見告訴人指訴不實。⑵被告潘河芬於108年10月25日至109年1月26日入監服刑,因此無法繳納系爭門號之話費,告訴人於109年2月10日代被告潘河芬繳納108年11月、12月、109年1月所積欠之話費,被告潘河芬於警詢中即稱積欠告訴人話費1500元,嗣後被告潘河芬出監後,即自行繳納系爭門號之話費,依繳費證明單,系爭門號於109年3月26日、4月10日、5月4日均有繳費記錄,而告訴人於109年3月5日至5月13日因病住院,住院期間自不可能為被告繳納話費,告訴人並無繳納話費3、4千元違約金之情事,告訴人並未在知悉被告有辦理系爭門號即停止使用系爭門號。告訴人反而係在幫助被告繳納積欠話費後又讓被告繼續使用系爭門號直到合約快到期,亦未支付違約金,顯然告訴人指訴不實。⑶告訴人吳陳豪於警、偵詢中證稱係因被告潘河芬入監服刑後未繳納系爭門號話費,其收到中華電話公司繳費通知書寄到康復之家地址在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後,始悉係有系爭門號,與其於審理中證稱不符。依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之中華電信公司帳單寄送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強光康復之家,顯見告訴人指訴不實。⑷依常理,借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必會約定使用之方式與期限,且縱使是預付卡門號,告訴人自不可能任由被告使用而無須返還,再者,告訴人與被告同住相同之康復之家,被告因為有其他原因無法申請行動電話,自不可能僅僅以使用預付卡型之系爭門號,故被告申請系爭門號應為告訴人所明知。⑸告訴人與被告同住在同一康復之家,並非同住在同一房間,被告若非親自向告訴人拿取證件,被告豈能輕易取得系爭證件,抑且,依照私立樂恬康復之家回函,康復之家住民郵件都由大樓管理室收發,非掛號信件投遞至康復之家信箱,掛號信件則由康復之家工作人員簽收再交給住民本人,而告訴人提出系爭門號帳寄地址為渠二人同住之弘光康復之家,故該系爭門號話費帳單係由告訴人親自收受,可證告訴人對於被告申請系爭門號一事早就知悉且同意。況且,被告居住樂恬康復之家期間為107年7月20日至109年2月7日,告訴人居住期間為107年7月24日至109年8月17日,告訴人豈有不向被告追究之理等情云云。惟查:

㈠被告潘河芬與告訴人吳陳豪前同為設於臺北市○○區○○路000號

2樓某康復之家之住民,但並非居住同一房間,被告潘河芬於107年7月20日至109年2月7日、吳陳豪於107年7月24日至109年8月17日,先後遷入設於臺北市○○○路0段00號6樓弘光康復之家(現已改為私立樂恬康復之家),同為該弘光康復之家住民,二人居住於不同房間,為被告潘河芬、證人吳陳豪供承、證述在卷( 本院卷第265、261、394頁),且有私立樂恬康復之家110年11月18日樂恬復字第1101118001號函文在卷可可稽( 本院卷第125頁)。又告訴人吳陳豪前於107年3月12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預付卡型系爭門號,供己使用。嗣被告潘河芬因積欠話費無法以自己名義申請辦行動電話,乃向告訴人吳陳豪借得系爭門號使用。被告潘河芬持告訴人吳陳豪之系爭證件,並於107年5月14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委請不知情之人刻「吳陳豪」之印章1枚,隨即於107年5月14日,至中華電信石牌中心,以告訴人吳陳豪之代理人名義,使用前開印章,接續在「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立契約人乙方欄位、「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個人資料蒐集告知條款」立書人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北石牌特約服營運處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立申請書人簽章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委託書委託人簽章欄與客戶簽章欄等處各蓋用「吳陳豪」印文1枚,並檢附告訴人吳陳豪之系爭證件影本,持向上開服務中心承辦人員,以告訴人吳陳豪名義申辦系爭門號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自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預付卡攜碼辦理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4G行動電話799型(每月減新臺幣《下同》300元,為499元型)月租服務(租期30個月,使用期107年5 月17日至109年11月16日),該服務中心承辦人員認為係吳陳豪本人同意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而發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SIM 卡

1 張予被告潘河芬,並提供上開門號之電信通話與網際網路服務,話費亦由被告潘河芬繳納(積欠部分如後述)等情,除據證人即告訴人吳陳豪於警詢、偵審中證述證在卷外,復為被告潘河芬於警、偵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無訛,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個人資料申請暨處理回覆單-個人資料查詢/閱覽、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個人資料蒐集告知條款、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告訴人之駕駛執照、國民身分證影本、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21年2月2日法大字000000000號書函及所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付卡申請書等在卷可稽(110年度偵字第1478號【下稱偵查卷】第10-13、35、37、43-53、91、

93、265-268、107-113、127-131頁,本院卷第85、86、352-35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潘河芬吳陳豪及其辯護人雖以上情置辯,然:

⒈證人即告訴人吳陳豪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9年1月30日21時

許發現我住友(即被告潘河芬)於107年5月14日至中華電信石牌中心將我借給她於系爭門號未經我同意攜碼至中華電信申辦月租型門號(月租型4G 799型,《按應係499型》、租期30個月,使用期107年5月17日至109年11月16日),……,因我至中華電信帶請當初申辦合約裡面有潘河芬受委託簽名及申辦證件影本,故我認為是潘河芬拿取我的證件,申辦手機門號委託書完全沒有我親自簽名,僅有刻我大名的印章,當初申辦完後之駕照及身分證都沒有還給我(此部分如後述),因為潘河芬去服刑後都沒有繳電話費後來中華電信寄繳費通知書給我,故我才知道有這個門號,……,她去服刑都沒有繳電話費都是我在繳,我已將費用全數繳清……,其詳細金額不清楚等語(偵查卷第35、36頁),於偵查中證稱:我自己去辦預付卡是要測試我的手機訊號,測試完後因為有餘額,被告潘河芬跟我說剩下的可不可以讓他打,我有同意,預付卡是我自己去辦理,並非將證件交給被告去辦理,因為我一直搬家所以證件有遺失,但後來又有找到,我就不以為意帶在身邊放在康家,所以才被偷走。……。系爭門號申請書所附的駕照及身分證正本,被告使用我的證件應該是有放回去,所以我都沒有發現,申請書上印文的印章並不是我的,我也沒有授權被告潘河芬可以刻我的印章等語(偵查第91、93頁)。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我絕對沒有事前同意被告拿取我的駕照及國民身分證至中華電信申請此系爭門號,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右下角這顆「吳陳豪」的印章,不是我的,我沒有這顆印章等語(本院卷第265、268頁)。證人吳陳豪就被告潘河芬於同住於康復之家時,盜用系爭證件、偽刻印章冒用其名義申辦系爭門號使用等情,迭於警、偵詢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前後指證一致,並無重大歧異。佐以,告訴人於107年3月12日辦理系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實為預付卡,而系爭門號係被告潘河芬與告訴人吳陳豪同為設於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某康復之家之住民時,被告潘河芬持上開告訴人吳陳豪之證件,自行至中華電信石牌中心所申辦無訛。從而告訴人證述就預付卡SIM卡餘額供被告使用,餘額使用完畢即無法再行使用,並未授權被告申辦號碼可攜服務至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月租服務,信而有徵,應屬可採。

⒉按告訴人指陳之被害細節,或因時間與記憶等因素,略有出

入或誇大渲染,然其對於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採信。又人證為證據方法之一種,係以人之陳述為證據,人證包括證人及鑑定人等,而實務上證人大致有被害人、告訴人、共犯及其他實際體驗一定事實之人。證人之陳述,不免因人之觀察、知覺、記憶、敘述、表達等能力及誠實信用,而有偏差。良以證人所為之供述證言,係由證人陳述其所親身經歷事實之內容,而證人均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段期間,方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為陳述,更於其後之一段期間,始於審判中接受檢、辯或被告之詰問,受限於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力有限,本難期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能鉅細無遺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更無從期待其於法院審理時,能一字不漏完全轉述先前所證述之內容。從而,經交互詰問後,於綜核證人歷次陳述之內容時(包括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法院審理時之陳述,以及於容許警詢陳述做為證據時之警詢內容),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其證言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所供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或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就同一問題之回答有先後更正或不一致之處;或證人先前證述之內容,與其於交互詰問時所證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之供述證言,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3501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即告訴人吳陳豪對於被告潘河芬申請系爭門號所檢附系爭證件,究竟係如何取得,係為盜取使用後未予歸還或擅自盜用後再放回原處及中華電信公司係以電話通知抑或收到話費帳單後始知悉被告潘河芬冒名申辦系爭門號等情?固於警、偵審中之證述稍有差異(偵查卷36、93頁,本院卷第259頁),然系爭門號應係被告潘河芬與告訴人吳陳豪同為設於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某康復之家之住民時,被告潘河芬持上開告訴人吳陳豪之證件,自行至中華電信石牌中心所申辦無訛。而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均係個人私密證件,平日由自己保管持有,理當不會出借他人使用,而證人吳陳豪堅稱未曾將系爭證件交付予被告潘河芬,且其與被告潘河芬雖係為同一康復之家的住友,並非居住同一房間,而且各房間是不准上鎖等語(本院卷第262頁),是以,被告潘河芬利用告訴人吳陳豪疏未注意或不在住房內之際,利用告訴人毫無防備之下,趁隙逕行拿取系爭證件申辦系爭門號後伺機再放回原處,使得告訴人吳陳豪並無發現,自係極有可能。準此,則告訴人吳陳豪於發現被冒用系爭證件、偽刻印章進而申辦系爭門號時,當下驚恐之際,衡情,首先自然反應會懷疑系爭證件是否已被竊取冒用,故於未經細查之餘,在警詢中陳稱被告潘河芬使用系爭證件後並未予歸還而與偵查中所證述略有不符,亦屬人情之常,尚難認為證人吳陳豪其餘指證被告潘河芬犯罪情節均非實在。再者,各大電信公司在經營提供消費者使用行動電話及各項寬頻通訊服務之通話與服務之費用,於彼此業務競爭激烈、節省成本支出與紙張資源,就每月已約定固定資費金額、繳納期限等類型,其繳納月租資費情形,呈現多元化,大抵有寄送電信紙本帳單臨櫃繳納、超商繳費或電信公司不寄送話費帳單而僅由客戶自行到電信公司(客戶僅須告知電話號碼即可)臨櫃繳納等可供客戶自行選擇繳費方式,此為使用電信通訊設備之普羅大眾所週知之事實與經驗,故而客戶於擇定不寄送話費帳單而自行臨櫃繳費之情形,環保且簡易方便,且為電信客戶普遍選擇為繳費之方式,甚而被告潘河芬於申辦系爭門號時,亦選擇此種繳納月租費之方式,此為被告潘河芬自承在卷(偵查卷第131頁) ,從而,系爭門號之繳費方式既未寄送話費帳單,於被告潘河芬未繳繳納話費時,應係由中華電信公司以電話或其他訊息通知名義人即告訴人繳費,告訴人吳陳豪於警詢中所稱係收到電信帳單始知有系爭門號云云,應係誤記,應以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證係收到中華電信公司電話通知始知悉系爭門號一情為可採。⒊至於告訴人提出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個人資料申請

暨處理回覆單-個人資料查詢/閱覽(偵查卷第43頁)雖記載系爭門號之帳寄地址為臺北市○○區○○○0段00號6樓(即弘光康復之家),然系爭門號並無寄電信話費送帳單,均係由被告潘河芬臨櫃繳納一情,已為被告潘河芬供承在卷( 偵查卷第131頁),業如上述,且該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個人資料申請暨處理回覆單-個人資料查詢/閱覽,係告訴人吳陳豪於109年10月12日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其客戶個人資料,故其於申請時載明其當時之住居所地址以便中華電信公司回覆寄送該等資料或往後如有須寄送帳單可收受之地址,此觀之被告潘河芬申辦系爭門號時,其與告訴人吳陳豪仍尚居住設於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某康復之家,被告潘河芬所檢附之告訴人吳陳豪身分證上住址所載仍為上述公館路之處所(駕照則記載為臺中市處所)甚明,是以,辯護人以告訴人提出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個人資料申請暨處理回覆單-個人資料查詢/閱覽書面上所載帳寄地址為臺北市○○區○○○0段00號6樓(即弘光康復之家) ,認為告訴人吳陳豪為該臺北市北投區康復之家住民,及嗣後渠二人仍先後遷入弘光康復之家,告訴人吳陳豪應有收受該電話帳單,顯然知情,遽以推論其提供系爭證件給被告潘河芬申辦系爭門號云云,應非事實,無可採信。

⒋參以,告訴人吳陳豪於107年3月12日至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

公司北投吉利中心辦理系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時均以簽名之方式為之,且係同在其當時居住之康復之家行政區域之臺北市北投區申辦,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預付卡申請書在卷可稽(偵查卷第111、113頁),若告訴人確實同意且授權被告申辦號碼可攜服務至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月租服務,且當時被告與告訴人仍同住臺北市北投區康復之家,大可由告訴人在相關申請文件上簽名,或偕同前往中華電信石牌中心(臺北市北投區)辦理,實無再由被告潘河芬委請他人代刻印章並以印章代替簽名必要,顯見被告辯稱係得告訴人同意乙節,非屬實情,並不可採。

⒌至於告訴人於109年1月知悉被告潘河芬冒名申辦系爭門號後

即終止系爭門號,何以仍由被告一直使用到109 年11月16日一情,訊據,證人吳陳豪證稱:因為我當時沒有錢,被告跟中華電信簽了30個月的合約,這門號在我名下,我必須要付一筆大額的違約金,我沒有這麼多錢可以付,我直到109年11月提告之前才把門號停掉,我自己也繳了約3、4千元的違約金等語(本院卷第259頁),觀諸卷附告訴人提出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個人資料申請暨處理回覆單-個人資料查詢/閱覽(偵查卷第43頁),系爭門號因有母親節優惠方案4G、499型費率,故原為語音費率4G、799型,次月語音費率則優惠為4G、499型,再依據系爭門號之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第40條第3款所定,客戶欲終止本契約時電信費用補貼款為基準,以日為單位計算(實際補貼款總額×合約未使用日數÷合約約定日數),是以被告潘河芬申辦系爭門號時因享有優惠方案內之補貼款項,故於終止契約時,除繳清所有月租費外,尚須繳交前項以日計價之補貼款,必然所費不貲,告訴人吳陳豪衡量其個人經濟狀況及支付能力難以負擔之下,未予貿然終止系爭門號,尚符合常情,自難遽以推認告訴人吳陳豪事前同意被告潘河芬以其名義申辦系爭門號之有利事證。

⒍再按基於習性推論禁止之法則,被告之前科紀錄屬品格證據

,不得用以證明其品格與本案犯罪行為相符或有實行該犯罪行為之傾向,以避免導致錯誤之結論或不公正之偏頗效應。惟被告之前科紀錄,倘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在證據法上則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知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而非資為證明其品性或特定品格特徵,即無違上開法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0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潘河芬與案外人蘇銀漢,共同先後於106年11月19日、同年月27日、同年12月2 日假冒被害人姜文宗、胡智翔代理人名義,前往台灣大哥大公司淡水區清水街淡水區中山區特約門市○○○市○○區○○街000 號門市、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淡水區中山門市等區,偽刻姜文宗印章、或偽造胡智翔署押,分別在相關契約書上蓋印其上或偽造簽名署押,而偽造成被害人姜文宗、胡智翔名義之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書及委託書,再持交不知情之門市承辦人員,以此向台灣大哥大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而詐欺取得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1張予被告潘河芬,被告潘河芬再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交付予同案共犯蘇銀漢,嗣分別經本院107年訴269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9月27日以108年度偵字第7856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為被告潘河芬供承在卷,並有被告潘河芬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7856號緩起訴處分在卷可稽(偵查卷第71-75頁、本院卷第355、375頁),勾稽被告潘河芬前案係偽刻之內印章或偽造署押,分別在相關契約書上蓋印其上或偽造簽名署押,而偽造成被害人名義之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書及委託書再持交不知情之門市承辦人員,以此向電信公司詐欺取得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予被告潘河芬之犯罪手法與本案告訴人指訴之手法,作案手法雷同,應係同一人犯案之佐證;益徵告訴人吳陳豪之指訴並非虛佞杜撰而可採信。

㈢綜上各情,參互以觀,被告潘河芬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無

非係卸責之詞,均無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潘河芬所為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㈠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

義製作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旨在處罰無製作權之人,不法製作他人之文書。若未經他人授權或逾越授權範圍,用以製作違反本人意思之文書,仍屬偽造私文書。又本罪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非僅保護製作名義人的私利益,故祇須所偽造之私文書,客觀上有可能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已該當;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實際受損害,則非所問。易言之,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製作者,固與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不同,而不成立偽造私文書罪。但若無代理權竟假冒本人之代理人名義,而製作虛偽之私文書者,因其所製作者為本人名義之私文書,使該被偽冒之本人在形式上成為虛偽私文書之製作人,對於該被偽冒本人之權益暨私文書公共信用所造成之危害,與直接冒用本人名義偽造私文書無異,自仍應構成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27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28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計算其法益。此與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迥異(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62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印章、印文在社會生活上用以代表人格之同一性,資以認證特定人意思表示之確實性,是偽造印章、印文罪之保護客體為印章、印文之真實性,間接則保護公共信用,因此擅自製作他人印章、印文,使人誤信為他人所有或所為,除非證明製作當時,僅係以供鑑賞或習藝,自始即於公眾或他人不致發生損害之虞者外,即應構成該偽造印章、印文罪。被告潘河芬為申辦系爭門號之用,而利用不知情之人偽造印章,即構成偽造印章罪,且為間接正犯。

㈡次按行動電話服務須以晶片卡(即SIM卡)為使用介面,因此

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SIM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SIM卡之所有權已移轉於消費者,不能認該SIM卡仍屬電信公司所有之物(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可供通訊使用,且在一定條件下具有可轉讓性,應認已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而具有財物之性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審查意見參照)。

㈢被告潘河芬持該偽造之印章,接續在「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

寬頻業務服務契約」立契約人乙方欄位、「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個人資料蒐集告知條款」立書人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北石牌特約服營運處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立申請書人簽章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委託書委託人簽章欄與客戶簽章欄等處各蓋用「吳陳豪」印文1枚,並檢附吳陳豪之汽車駕駛執照、國民身分證影本,持向上開不知情服務中心承辦人員而行使之,冒用吳陳豪名義申辦系爭門號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向中華電信石牌中心申辦行動電話,致該服務中心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吳陳豪本人同意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而發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SIM 卡1 張予被告潘河芬,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潘河芬偽造印章蓋用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潘河芬先後偽造上開文書,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為之,且侵害法益相同,應論以接續犯而屬單純一罪。又被告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之目的,自始即在詐欺取得具有財產價值之SIM 卡,固其犯罪行為之全部過程,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被告之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若將之評價為法律犯罪概念之數行為而予以併合處罰,則難以契合人民感情,反有過度處罰之疑,是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罪,方符合刑法公平原則。從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前因1.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33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2 月,並宣告緩刑3 年確定;嗣又因2.偽造文書及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3 月確定,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568號判決撤銷原判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2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台上字第230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揭1.罪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撤緩字第85號裁定撤銷緩刑,上述1 、2 罪接續執行,於101 年

9 月7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8 月2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構成累犯,然檢察官並未提出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亦未具體指出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未經吳陳豪之同意或授權,擅以吳陳豪名義辦理

行動電話門號,所為不僅足生損害於吳陳豪、中華電信公司,亦危害私文書公共信用及行動電話通訊安全秩序,惟念其犯罪手段和平,犯罪情節非重,犯後未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吳陳豪達成和解,態度尚非良好,告訴人吳陳豪放棄求償。另考量被告犯罪目的、手段,暨其自陳其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離婚育有一子、兒子已成年無需扶養,目前担任清潔工,月薪約5、6000元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69、35

5、35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

19條定有明文,此係強制規定。被告潘河芬偽造吳陳豪名義之印章壹枚,雖未扣案,然尚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及系爭門號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立契約人乙方欄位、「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個人資料蒐集告知條款」立書人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北石牌特約服營運處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立申請書人簽章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委託書委託人簽章欄與客戶簽章欄等處偽造之「吳陳豪」印文各1枚,均應依刑法第2

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諭知沒收。至於上開文書並非被告潘河芬所有,爰不諭知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固各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因詐欺所取得之財物即系爭門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固為被告潘河芬犯罪所得財物,惟系爭門號業經租期屆滿,該SIM卡業已失其效力,且未經扣案,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爰不另為沒收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偵查起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陳孟皇法 官 李昭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劉致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2-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