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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35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35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信清指定辯護人 楊朝淵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908號、第125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信清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年拾壹月陸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王信清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6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犯上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嫌,為法定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當可預見一旦經法院判處有罪,所判決刑度定然甚重,被告恐有不再到庭之高度可能性,且被告前有多次經通緝始行到案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稽,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又審酌本案被告僅因不滿房東即告訴人蔡定林未協助其開門,即率爾在其租屋處潑灑汽油引燃火勢,嚴重危害該處其他居住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犯罪情節實屬重大,衡酌國家司法權之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日後審判之進行,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110年8月6日起羈押3月。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0年11月2日訊問被告及核閱卷內相關事證,並參諸被告及辯護人對延長羈押之意見後,認:

㈠、被告所涉上開毀損他人物品、恐嚇危害安全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等犯行,業經本院於110年10月12日以110年度訴字第358號判決各判處拘役20日、有期徒刑2月及有期徒刑3年10月在案,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係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及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本院所處上開刑期非短,被告前已有多次通緝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稽,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畏重刑而逃亡之虞,原羈押原因仍存在。又本院審酌本案尚未終局確定,且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未配合其要求開啟租屋處大門,即持磚塊砸毀告訴人住處大門、持鐵棒恐嚇告訴人,再購置汽油潑灑本案租屋處1樓108室及走廊等處縱火,犯罪情節及惡性嚴重,衡以被告放火地點有多數住戶居住生活,火勢一旦延燒擴散,恐致生嚴重後果,對社會危害程度非微,衡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日後審理、執行之順利進行,本院認對被告繼續執行羈押之處分核屬適當,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定事由,爰裁定自110年11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㈢、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稱:被告已坦罪表示悔意,本案相關證據已經調查完畢,無偽造、變造證據之可能,被告社會地位不高,無逃亡之虞,且被告願提供新臺幣3萬元擔保金,無羈押之必要云云,惟被告經本院判處刑期非短,前亦有多次通緝到案紀錄等情,尚難以責付、具保、限制住居等替代手段確保日後之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是本案仍存有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張兆光法 官 何松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蔡宜君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1-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