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8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忠聖選任辯護人 翁方彬律師
呂冠勳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沈忠聖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陸拾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沈忠聖經友人石牧辰得知徐清連亟需資金證明辦理力祥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增資事宜,於民國109年6月21日,委由中間人郭于緁(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往位於新北市土城區之星巴克咖啡店,向徐清連稱:可以提供金主開立之銀行本票彩色影本供徐清連辦理增資事宜,然須先支付新臺幣(下同)550萬元作為服務費用等語,徐清連因而於翌(22)日11時許,在臺北市南港區南港路2段95號,與郭于緁簽訂承諾切結書,並當場交付面額550萬元之臺灣銀行本行支票與郭于緁收執。嗣因籌措資金未到位,沈忠聖為賺取及保有上開所得之550萬元佣金,竟基於行使變造準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年月29日、30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7友人之辦公室,以彩色影印如附表所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埔墘分行之本行支票3張後,再以電腦修圖軟體修改支票影印本等方式,變造附表所示3張支票之票面金額,並將上開所變造之彩色支票照片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與不知情之郭于緁,再由郭于緁於同年月29日、30日某時許,將上開3張支票照片以LINE傳送予徐清連而行使之,使徐清連誤認附表所示之支票為票面金額欄所載之金額,而使沈忠聖得以兌現上開面額550萬元之臺灣銀行本行支票予以運用,足生損害於徐清連及合庫銀行。嗣徐清連至合庫銀行查證附表所示支票,發現票面金額均係變造,始悉上情。
二、案經徐清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沈忠聖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8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7至114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7頁、第11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清連(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士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7010號卷【下稱偵卷】第125至126頁、第129至131頁、第189至193頁)、郭于緁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見偵卷第57至61頁、第189至193頁)、證人石牧宸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15至116頁)、證人黃麗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21至124頁)情節相符,復有承諾切結書(見偵卷第31至33頁、第81至85頁、第143至147頁)、承諾切結書之補充協議(見偵卷第35至37頁、第103至105頁、第163至165頁)、臺灣銀行支票號碼FA0000000號本行支票、臺灣銀行收據(見偵卷第79頁)、郭于緁所簽立之切結書(見偵卷第87頁、第149頁)、告訴人所簽立之還款證明書(見偵卷第89頁)、授權書(見偵卷第91頁、第151頁)、告訴人所簽立之切結書(見偵卷第93頁、第153頁)、借據(見偵卷第95頁、第155頁)、印鑑證明(見偵卷第97頁、第157頁)、告訴人所有之板信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見偵卷第99頁、第159頁)、板信商業銀行存款類憑證(見偵卷第101頁、第161頁)、合庫銀行支票號碼AZ0000000、AZ0000000、AZ0000000號本行支票(見偵卷第111頁、第113頁、第169頁、第171頁)、告訴人指認郭于緁之照片(見偵卷第133頁)、告訴人與「緁」即郭于緁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35至139頁)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亦有明文規定,是電磁紀錄雖為無體物,仍得為偽造文書罪之客體。又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之性質、內容不同而異,就偽造之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文書而言,因須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始足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其於行為人將偽造之準文書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時,已有使用該偽造之準文書,而達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程度。經查,被告以電腦修圖軟體修改附表所示之支票彩色影本,並透過LINE將該影本照片傳送與郭于緁,再由郭于緁轉傳給告訴人,須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始足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係準私文書。至公訴意旨雖漏未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論處,惟起訴事實已記載「將上開支票照片3張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徐清連而行使之」等語,此部分已在起訴範圍,且刑法第220條並非罪刑之規定,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15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
2.檢察官就被告行使附表所示支票之犯行提起公訴,而上開部分與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於起訴書論罪法條中已提及該罪,本院亦於審理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105頁),自得併予審理。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變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變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郭于緁為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先後數次變造附表所示之3張支票影本,再將該照片轉傳與告訴人而行使,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施,分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別,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3.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行使如附表所示之變造支票,使告訴人誤信票面金額為真,則上開犯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且被告上開所為,無非係出於同一詐欺告訴人以獲得財物之目的,則就其主觀意思活動加以觀察,應認被告係基於單一目的而為前開犯行,揆諸上揭說明,應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符,是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論處。
4.變更起訴法條部分:
(1)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上揭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之罪嫌。惟按支票為有價證券,支票上權利之移轉及行使,與其占有支票間,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一旦喪失占有,即不得享有支票上之權利,故支票原本有其不可替代性。從而,以影印方式偽造支票,因其支票影印本不發生能據以移轉或行使支票上權利之效果,故難認為偽造支票之行為,此與一般文書之影本與原本有相同之效果者不同。又該具有支票外觀之影印本,雖非支票原本可比,但尚不失為表示債權之一種文書,若內容虛構,自屬偽造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426號、96年度台上字第2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所示3張支票之票面金額實際上分別為5萬元、5萬元、1萬元,而非5千萬元、5千萬元、1億2千萬元,足見該等本行支票影本係被告所變造,此亦為被告所自承不諱。然因該支票影本並不生移轉或行使支票權利效果,其效用與正本具有不可替代性有異,且該支票影本不能據以移轉或行使支票上權利之效果,顯與一般文書之影本與原本有相同之效果者不同,故難認有變造支票之行為,自不構成偽造或變造有價證券。又參諸郭于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可知,其未親見上開支票之正本,而僅係將被告所傳之支票照片再轉傳給告訴人(見偵卷第59至60頁、第193頁),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確有變造附表所示3張支票之正本,並持變造後之支票正本進而行使等佐證,而該具有支票外觀之影印本,不失為表示債權之一種文書,且內容虛構,屬變造之準私文書,自應認被告所為僅構成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
(2)公訴人另援引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521號判決作為論罪之依據。然細譯該案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該案被告係以彩色影印及打字等方式偽造空白支票後,再盜刻他人之印章蓋印於發票人欄位上,並填具發票日、金額等必要記載事項後,嗣將該支票交付與第三人而行使等情,與本案被告並未偽造印文,且未出示實體之支票與告訴人或銀行之情不同,本案之告訴人實無從單憑持有支票之照片即得向銀行兌現之可能。是以,公訴人所舉之上開判決,與本案情形顯然有別,無從比附援引。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上揭所為係構成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部份,容有未當,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變更後之法條(見本院卷第105頁),對被告辯護防禦權利不生不利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應加重其刑:被告前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57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7月22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所犯並無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重之要件,並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且其於執行完畢之後,僅3年多之時間即故意再犯本案之罪,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符合累犯應加重其刑之立法意旨,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案不符合自首之要件:
1.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然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需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辯護人固為被告辯以其有自首減刑之適用等語。然查,告訴人於109年7月22日至派出所提起本案告訴,陳述其遭被告、郭于緁以附表所示變造之支票詐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29至131頁),被告因而於同年9月9日為警通知到場,經警告以其涉犯詐欺、偽造文書等罪嫌(見偵卷第13至19頁),且告訴人於前次警詢時已明確證稱附表所示之支票經其查明後發覺有變造之情(見偵卷第129至130頁),可知偵查犯罪之機關即員警已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本案罪嫌,當屬已發覺本案之犯罪甚明。況被告於該次即第一次警詢時,經員警詢問:「據報案人徐清連稱至合作金庫銀行板橋分行查看發現其三張本票(分別為新台幣5000萬元、新台幣5000萬元、新台幣1億2000萬元【合作金庫埔墘分行】真實金額只有新台幣5萬元、新台幣5萬元、新台幣1萬元,你如何解釋?」,被告係覆以:
「我不清楚」等語(見偵卷第17頁),可見被告斯時不僅未坦承犯行,更以「我不清楚」一詞置辯,故被告實無自願接受裁判之意無訛。從而,本案被告不符合自首之要件,其嗣後坦承犯行,僅屬自白之範疇,則辯護人上揭所辯,顯屬無稽,委無可採。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竟圖不法利益,變造附表所示之支票影本並持支票照片向告訴人行使,足生損害於合庫銀行及告訴人,且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失,所為自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願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此有調解紀錄表、和解書及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9至101頁及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505號卷附之和解筆錄),且迄今已賠償183萬元與告訴人,可認其犯後態度尚佳;復衡諸告訴代理人到庭稱:請求法院給被告一次機會,給予易科罰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之量刑意見;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育有兩子、分別為18歲、13歲、目前從事房仲業、月收入約4、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8至119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犯罪所得: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
2.查被告因本案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犯行,收受告訴人所開立之550萬元支票並已兌現,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7頁)。又被告雖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僅返還183萬元,剩餘部分則須分期返還,業據被告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4頁),且有上揭本院和解筆錄可憑,無從以此逕認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均已經剝奪,再予宣告沒收追徵有雙重剝奪之過苛情事。是以,就被告尚未返還與告訴人之犯罪所得367萬元(550萬元扣除已返還之183萬元),既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事後若依和解筆錄之約定履行給付,於執行程序中自得向執行檢察官主張該沒收裁判已全部或部分執行完畢,並無使其遭受雙重剝奪不利益之過苛之虞,附此敘明。
(二)犯罪所用之物:
1.按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亦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19條既為刑法普通沒收外之特別規定,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又按刑法第219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所變造如附表所示合庫銀行支票影本即準私文書,其上所蓋印之合庫銀行印文或發票人之簽名、印文,均查無偽造或變造之情,故不予宣告沒收。
3.至被告所變造合庫銀行支票影本照片之準私文書,雖係犯罪所生之物,然該準私文書業已傳送與告訴人以行使,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至於儲存該照片之電磁紀錄部份,查無積極證據可證現仍存在且未刪除,亦不具經濟價值,而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禹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建忠
法 官 林哲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禾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本行支票)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原始金額 1 AZ0000000 5,000萬元 109年6月29日 5萬元 2 AZ0000000 5,000萬元 109年6月29日 5萬元 3 AZ0000000 1億2,000萬元 109年6月30日 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