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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38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382號聲 請 人 何詠晴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82號傷害致重傷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IPHONE 11智慧型手機(紫色)壹支准予發還乙○○。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所有IPHONE 11智慧型手機1支(紫色)交予警方扣押,,因聲請人於民國110年6月24日已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請求發還上開手機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留存之必要」,係指扣押物作為證據之必要性不足或是扣押物無毀損滅失之虞或認為扣押物不能證明與行為人之犯罪行為有關者而言。是以,扣押物如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原則上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即應依聲請裁定發還,或依同法第142條第2項之規定,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然倘仍有留存為證據或其他必要情形,仍得繼續扣押之。而此扣押必要性有無問題,乃審理法院依案件調查結果審酌,屬法院裁量之權限。從而,扣押物若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即無留存之必要,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應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發還。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82號傷害致重傷等案件,前經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於109年10月4日,在所轄寧夏派出所,因聲請人為犯罪嫌疑人,警員製作其筆錄之過程,由聲請人將上開手機提出交予警方扣押作為本案證據,且目前扣押在本院贓物庫等情,有前開分局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在卷可參(見109少連偵160卷第103至109頁,本院110審訴579卷第41頁),而上開手機內,確有聲請人與本案告訴人之INSTAGRAM對話訊息,警方於扣案後亦將雙方對話訊息加以取證,此有翻拍照片1份附卷可佐(見同上偵卷第92至93頁)。嗣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定聲請人僅係為本案被告王紹鵬聯繫告訴人相約見面,聲請人並未參與本案客觀行為,主觀上亦不知情,故就聲請人部分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節,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調少連偵字第1號、第2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6號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參。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發還之扣押物並非違禁物,亦無其他第

三人對該扣押物主張權利,且檢察官起訴時,並未認聲請人為本案傷害致重傷等犯行之被告,雖於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1將該手機與前開翻拍照片列為證據,然本案被告甲○○等人對於翻拍照片之真實性均不爭執,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110訴382卷一第104頁),另本案已於112年5月30日宣判,本院並在判決理由中交代聲請人之該手機雖為證物,但聲請人並非被告,且手機內與本案相關之對話訊息已為警取證截圖,無宣告沒收之必要,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等語(見本院110訴382卷二第313頁)。因此,雖本案判決尚未確定,惟參酌全案情節後,本院認該手機已無留存之必要,是以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林琬軒法 官 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盈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重傷等
裁判日期:2023-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