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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3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8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宇辰選任辯護人 莊華瑋律師

謝俊傑律師張進豐律師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70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洪宇辰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洪宇辰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洪宇辰於本院民國110 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三、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84年台上字第3949號判例參照)。準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再按犯刑法第168 條至第171 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法第17

2 條固有明文,然查被告所虛偽陳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

4 年度湖簡字第760號請求返還股權事件,業於110 年7月28日判決確定在案,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湖簡字第760號、105年度簡上字第197號民事判決附卷可參,則被告於該案確定後之110 年11 月15日本院審理中始自白犯行,不符合刑法第172 條減輕其刑之規定,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業經告以具結之效果及偽證之罪責,命其於作證前朗讀結文後具結,已知悉偽證之嚴重性,竟仍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述,此舉足以影響承審單位對事實認定之正確性,而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及耗費司法資源,所為實無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現已退休、已婚、須扶養母親及2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384號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惟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從中深切記取教訓,及為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按其犯罪情節及資力,本院認除上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 萬元。再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68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錢衍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佳誼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 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證
裁判日期:2021-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