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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博澤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476

2 號、108 年度偵字第172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IMEI碼:0000000000號)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與林鉦陽(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2 月)、丁○○(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另經北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緩刑3 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李展越」及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為「飆速專家」之人,於民國108 年8 月8 日下午3 時14分許,向丙○○佯稱「可代為操作在遊戲裡獲利賺錢,代操費用4 成」等語,致丙○○陷於錯誤,應允交付,於108 年8 月13日下午3 時30分8 秒至34分4 秒,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丁○○所申辦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之中信帳戶)。甲○○則經林鉦陽之指示陪同丁○○,丁○○於當日下午

3 時30分許至3 時34分許,至臺北市○○區○○路○○號之統一超商馥華門市(下稱統一超商)提領40萬元後,交與甲○○收受。

二、甲○○於108 年9 月間,加入綽號為「周凌峰」、不詳網站客服人員、密聊暱稱為「Only One」等成年男子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意聯絡,由甲○○將所申辦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資料,交與該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 年9 月間某日某時許,以暱稱「周凌峰」、網站客服人員之名義,向乙○○佯稱「有一個類似博奕的網站,有內線,只要在某時間下注就會贏」等語,致乙○○陷於錯誤,於108 年9 月18日11時4 分22秒、11時37分41秒及同年月20日11時49分15秒,匯款共16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惟經乙○○認想結清,而欲提領款項時,該網站之客服人員則向乙○○佯稱「因關稅問題,需再匯款14萬4,000 元,方可領款」等語,致乙○○陷於錯誤,應允交付,於108 年9 月24日上午11時18分39秒,匯款共14萬4,000 元至上開帳戶,甲○○即按該詐欺集團之指揮,連同該筆款項在內之20萬9,272 元轉帳匯至該詐欺集團使用之中信銀行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信074帳戶),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三、案經丙○○、乙○○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供述證據部分,經被告甲○○及檢察官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31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175 頁、本院卷二第35至4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之辯解: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丁○○一同至統一超商提領款項,且有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與他人使用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或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辯稱:我沒有加入詐欺集團,也沒有拿提款卡給丁○○。案發當天丁○○來我跟高明傑的所在地說他要去領錢,剛好我也要去買菸,所以我就跟丁○○一起去統一超商,我買完先出來,丁○○還在領錢,我當時在人行道只是在抽菸,沒有要替丁○○把風或監視他,我跟他保持一段距離是因為跟他不熟。我沒有拿丁○○提領出來的40萬元,錢我不知道,是丁○○自己提出來的,我沒看到,該帳戶提款卡也不是我交給他的。我因為缺錢,在臉書上看到人家發廣告,對方密聊暱稱為「Only One」,對方說帳戶要交給他們客戶作為賭博之用,可以匯1 萬5,000 元的報酬給我,所以我有提供本案中信帳戶給博弈公司使用。我是用便利超商店到店寄送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但匯款至中信074 帳戶的人是詐欺集團,不是我。後來中信銀行打電話給我說本案中信帳戶有問題,要我去派出所了解,我才知道該帳戶被用做不法使用,但我都還沒收到任何錢等語。

二、本案不爭執之事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李展越」及LINE暱稱「飆速專家」之人,於108 年8 月8 日下午3 時14分許,向告訴人丙○○(下稱其姓名)佯稱「可代為操作在遊戲裡獲利賺錢,代操費用4 成」等語,致丙○○陷於錯誤,應允交付,於

108 年8 月13日下午3 時30分8 秒至34分4 秒,在中信銀行臨櫃匯款30萬元至丁○○之中信帳戶。被告有與丁○○一同於當日下午3 時30分許至3 時34分許至統一超商,丁○○並自ATM 櫃員機提領40萬元。嗣丙○○因上開不詳之人持續告稱需匯款以解鎖,致丙○○持續匯款後,發現有異,報警後方悉受騙。被告另於108 年9 月間某日某時許,將本案中信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 年9月間,以暱稱「周凌峰」、不詳網站客服人員等名義,向告訴人乙○○(下稱其姓名)佯稱「有一個類似博奕的網站,有內線,只要在某時間下注就會贏」等語,致乙○○陷於錯誤,於108 年9 月18日11時4 分22秒、11時37分41秒及同年月20日11時49分15秒,匯款共16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惟經乙○○認想結清,而欲提領款項時,該網站之客服人員則向乙○○佯稱「因關稅問題,需再匯款14萬4,000 元,方可領款」等語,致乙○○陷於錯誤,應允交付,於108 年9 月24日11時18分39秒,匯款14萬4,000 元至上開帳戶。嗣詐欺集團成員連同該筆款項在內之20萬9,272 元轉帳匯至該詐欺集團所使用之中信074 帳戶,嗣乙○○發覺有異,方悉受騙等情,業據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士林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17200 號卷【下稱偵17200 卷】第11至13頁、第72至73頁)、證人丙○○於警詢、丁○○於警詢、偵查及北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見本院卷一第183 至184 頁、士林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14762 號卷【下稱偵14762 卷】一第78至89頁、第94至95頁、本院卷一第344 至349 頁、第352 至35

5 頁、第359 頁、第363 頁、第367 至386 頁)證述明確,復有丁○○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2張、丁○○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表、匯入匯款備查簿、本案中信帳戶個資檢視表、乙○○與不詳網路客服人員間之對話紀錄、本案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表、自動化交易LOG 資料表、丙○○匯款之入戶電匯申請書、本院勘驗路口及統一超商之勘驗筆錄暨擷圖(見偵14762 卷一第97至98頁、第104 至109 頁、偵14762 卷二第29頁、第34頁、偵17200 卷第14頁、第24至28頁、第31至39頁、本院卷一第

207 至209 頁、第214 至216 頁、第219 至240 頁)等證據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75 至176 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本案爭點:被告係以上揭情詞置辯,故本案爭點則為:㈠被告有無與林鉦陽、丁○○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不詳成員於上揭時間以上揭詐術使丙○○匯款30萬元至丁○○之中信帳戶。被告則經林鉦陽之指示陪同丁○○,並由丁○○於上揭時間提領40萬元後,交與被告,而與林鉦陽、丁○○等人共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㈡被告有無加入綽號為「周凌峰」、不詳網路客服人員、密聊暱稱為「Only One」等成年男子所組成之詐欺犯罪集團,主觀上並與其等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意聯絡,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與詐欺集團,並依詐欺集團其指揮將20萬9,272元匯款至中信074 帳戶,進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罪?本院認定被告均有罪之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1.證人丁○○迭於警詢、偵查及北院審理中證稱:108 年(下同)8 月13日我接到「張家榮」的微信到園區街的公司等,當時「阿澤」在公司裡,後來「張家榮」透過電話告訴「阿澤」,叫我拿我的提款卡到旁邊的統一超商領錢,他說是客戶投資的錢。「阿澤」把卡交給我,並在我領錢時跟我說,他知道我生活困苦,所以先給我3,000 元生活費。我提款的時候,「阿澤」在對街人行道看著我,他雖然有陪同我,但都沒有跟我並肩走在一起。我領完錢就回到公司把錢跟提款卡一起交還給「阿澤」,「阿澤」就當著我的面把錢數完。我只有看過「阿澤」2 次,1 次是提領當天,另一次是9 月25日吃宵夜時看到。9 月25日當天我跟「黃健庭」去吃宵夜,吃到一半「阿澤」及一個我不知道的男子出現,「阿澤」就質問我說:「為什麼要跟警察說我跟你去領錢」、「為什麼要跟警察講我在對街看著你領錢」等語,後來林鉦陽等人就威脅我跟我家人的生命安全,「阿澤」跟我說現在上面有很多人要打我,後來林鉦陽就叫「阿澤」跟另一個不知道名字的男子把我帶去網咖,之後逼我上車再強逼我簽本票。「阿澤」經我指認就是被告等語(見偵14762 卷一第80至87頁、第94至98頁、本院卷一第346 至348 頁、第355 頁、第37

3 至377 頁、第382 至383 頁),參以被告有於108 年8 月13日當天,與丁○○一同至統一超商、一同離開,並與丁○○相隔一段距離走在其後面等情,有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之勘驗筆錄暨擷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14 至21

6 頁、第221 至240 頁),核與證人丁○○上揭所證,被告有在統一超商對街監視之且未肩並肩與之同行等情相符,足以作為證人即共犯丁○○上揭證述之補強證據,被告此舉亦與一般詐欺集團擔心提款車手於提款後有將款項私吞之可能,因而找另一共犯作為監視,俗稱照水之舉措相符。又被告自承其與丁○○僅見過2 、3 次面,2 人並無任何仇恨等語(見偵14762 卷一第200 頁),可認丁○○實無甘冒偽證罪責之風險,而構詞誣陷被告之理或動機。佐以證人丁○○上揭所證,被告於案發後尚有質問丁○○何以將之供出一事,並與林鉦陽等人強逼其簽本票等情,此有該日被告與丁○○等人於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憑(見偵14762 卷一第108 至109 頁),亦可佐證丁○○上揭證述之可信性,可知被告及林鉦陽等人應係對於丁○○將其等供出一事因而心生不滿,始對丁○○為不利之舉動。另共犯林鉦陽及丁○○就上揭犯罪事實一所載共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部分,分別經北院以109 年度訴緝字第47號、109 年度訴字第640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2 月、1 年6 月(緩刑3 年)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23 至340 頁、第401 至

405 頁),亦徵證人丁○○所證上情,應屬非虛。綜合上情,堪認被告確係與林鉦陽、丁○○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透過不詳之人以上揭方式詐取丙○○所匯之30萬元後,被告並經林鉦陽之指示陪同丁○○於上揭時間提領40萬元後,再向丁○○收取該筆40萬元,而與林鉦陽、丁○○共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等情甚明。

2.被告雖辯稱其僅單純至統一超商買菸,且因其與丁○○不熟才於中途與丁○○保持一段距離等語。然查,倘若被告與丁○○並無交情,其何須與丁○○一同至統一超商?又若被告僅單純順路與丁○○一同至統一超商,其既然已買完菸走出店外,何須刻意等待丁○○領完錢後再一同離去,且離去之時又刻意與丁○○保持一段距離而非與丁○○並肩同行,以此掩人耳目?在在與常情相違,故被告上揭所辯,難以憑採。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1.參諸被告與「Only One」間於案發後之對話紀錄,對方稱:「銀行卡凍結非常正常,只要錢及時轉出來就沒事」、「帳號凍結就凍結,開個新的就可以」等語,被告則覆稱:「不能不管呀,警察會找我」等語,對方則稱:「有人問就說帳戶被人盜用」、「現在很多人頭帳戶都這樣」、「用久了都會被鎖,只要錢及時轉出來都沒事」、「警察有查就說帳戶被人盜用,就可以了」等語,被告則覆以:「好」、「戶頭都有回來?」、「因為我本人用的,所以不能被說被盜用」、「給你我其他的戶頭還是」等語,對方則稱:「我這邊只要能入款就行」等語(見偵14762 卷一第110 至112 頁)可知,對方曾提及人頭帳戶、只要錢能夠轉出來即可、跟警察說盜用就好等語,已明確表示銀行帳戶係作人頭、洗錢之用,只要有錢轉出即可,並指導被告日後為警遭查獲後之辯解,被告則覆稱好、我在使用不能說被盜用等語,以此附和對方之話,並表示同意,進而討論日後遭警查獲之辯解等情,可徵被告對其所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與詐欺集團作不法收款之用一事已知之甚詳,且其等並於事後勾串日後為警查獲之辯詞,藉此脫罪,已甚明確。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是對方找人把錢匯到我戶頭內,戶頭我放在我自己身上,我是幫忙把錢匯出去等語(見偵17200 卷第48至49頁),可知本案中信帳戶中之20萬9,272 元確係被告自行轉匯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中信074 帳戶內無訛,堪認被告主觀上已明知提供本案中信帳戶即為供詐欺犯罪集團作不法收款、洗錢之用,仍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意聯絡,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收款之用,並自行將款項轉匯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中信074 帳戶內,而與詐欺集團共犯三人以上之詐欺取財罪、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甚明。

2.被告雖事後改稱其係將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寄交與自稱為博弈公司之人,但已與被告上揭於偵查中所辯該帳戶係在自己身上並自行匯款等情,前後供述已有不一,亦與上揭其與「Only One」間之對話中,已自承銀行帳戶均由自己使用乙情自相矛盾,實難採信。況被告復未提出任何所謂博弈公司人員與之對話或接洽過程等相關資料可佐,反之由上開被告與「Only One」間之對話中,不僅隻字未提任何與博弈相關之字眼,被告甚至對本案中信帳戶已被凍結一事未提出任何不滿或質疑,反而覆稱好、給你我其他的戶頭等語,以配合詐欺集團成員之作法,均與一般遭詐騙帳戶之人之反應相違,則被告上揭所辯,僅係其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論罪:

1.洗錢防制法部分:⑴按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將針對特定犯罪所得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動態過程,皆納為洗錢行為,並分別對應為該法第2 條第1款、第2 款及第3 款之規定,其中該條第2 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係指掩飾或隱匿犯特定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以消除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可追溯性而阻止司法追查而言。故而,倘行為人知悉係充作存匯特定犯罪不法所得贓款之用途而提供金融帳戶,則該等已得手贓款之原始「來源」,即因另行轉存匯入行為人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而告模糊,並遮蔽其與特定犯罪之連結;又苟行為人復將存匯於其所提供金融帳戶內之贓款,故意提領現金後轉存或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或直接交付與不詳之收款人,將會造成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不明,而該等犯罪所得贓款輾轉流向他處後,其「來源」於特定犯罪之脈絡更形隱微甚至消泯,而喪失其不法之可追溯性,原本連貫之金流軌跡即遭阻斷,行為人上揭製造金流斷點以妨阻司法追查之主觀意思與客觀行為,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行為定義規定,而該當同法第14條第1 項所規定「有第2 條各款(第2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之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洗錢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修正後該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可參)。

⑵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載,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與「周凌

峰」、不詳網站客服人員、「Only One」等詐欺集團使用,作為乙○○匯入30萬4,000 元之用,被告再將該款項匯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中信074 帳戶,係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後所述,此為最輕本刑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

1 款所稱特定犯罪,由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作為收取乙○○遭詐欺之款項後,再轉匯至詐欺集團成員之中信074 帳戶內,以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與罰後行為,而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指之洗錢行為。公訴意旨就被告該犯行,雖漏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既已載明上開部分事實,且上開部分與業經起訴之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諭知被告所涉犯行包含上述罪名(見本院卷一第277 頁),已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酌。至於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載之犯行,卷內僅有被告收取共犯丁○○所交付之40萬元,被告復未再轉匯或轉交與他人之積極證據,故此部分自難認被告構成上開洗錢罪,附此敘明。

2.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⑴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原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其後於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第2 項第1 項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並增訂第2 項「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再於107 年1 月3 日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再參諸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修正理由提及「目前犯罪組織所從事犯罪活動,已不限於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活動,犯罪手法趨於多元」等語,可知於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修正後,倘若3 人以上組成以實施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組織者,亦應受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範甚明。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謂「參與」犯罪組織,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查被告於108 年9 月某日某時許起加入綽號「周凌峰」、不

詳網站客服人員、「Only One」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乙○○因該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後將款項匯至本案中信帳戶,再由被告將款項轉匯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中信074 帳戶內,而被告參與之詐欺集團除「周凌峰」、「Only One」外,尚有與乙○○所聯絡之不詳網站客服人員、提供中信074 帳戶及實際提款之人,實係3 人以上,所犯亦為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且觀之其等工作方式及內容,該詐欺集團有相當分工,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為之,顯非隨意組成之聚合犯罪類型,而為具有一定時間上之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核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參以本案為最先繫屬之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55至56頁),是被告應就其首次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起訴意旨漏未敘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因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已經明確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應認已起訴,且業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一第277 頁),足以保障被告之防禦權,併此敘明。至於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載之犯行,卷內雖有共犯丁○○、林鉦陽、「李展越」及「飆速專家」等人,但查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有參與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故此部分自難認被告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附此敘明。

3.所犯罪名:被告雖未實際撥打詐騙電話與丙○○及乙○○,且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亦未必相識,惟其既已知悉丁○○、「Only One」與其他身分不詳之人可能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詎仍因貪圖小利而參與其中,足徵被告係基於為自己及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該集團之分工,並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參與上揭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詐欺犯罪者,均至少有三人以上,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自己達三人以上,均已有所預見。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應依同條例第14條第1 項處罰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4.共犯部分:⑴按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

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2 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2 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2 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而「對向犯」則係2 個或2 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苟法律上僅處罰其中部分行為者,其餘對向行為縱然對之不無教唆或幫助等助力,仍不能成立該處罰行為之教唆、幫助犯或共同正犯,若對向之2 個以上行為,法律上均有處罰之明文,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 號判決要旨參照)。此外,觀諸犯罪組織詐欺之犯罪型態,係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該犯罪組織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其等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相互利用該犯罪組織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

⑵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載與丁○○、林鉦陽及「李展越」、

「飆速專家」等不詳之人間、就犯罪事實二所述與綽號「周凌峰」、不詳網站客服人員、「Only One」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所犯各罪,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5.罪數: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示參與詐欺之犯罪組織,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將款項匯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中信07

4 號帳戶內,與詐欺取財行為具有全部不可分割之事理上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各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因認被告該次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上開2 次犯行,所詐騙之被害人並不相同,各具獨立性且出於個別犯意為之,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參與詐欺集團行騙,分別以前開方式遂行對丙○○及乙○○詐欺取財行為,造成丙○○受有30萬元、乙○○受有30萬4,000 元之財產上損失,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參以被告於犯後始終否認全部犯行,難認其犯後態度佳;但念及被告願與乙○○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此有和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憑(見本院附民卷第7 至8 頁、本院卷一第273 頁);兼衡被告自陳:協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與父母及姐姐同住、目前從事洗冷氣工作、之前曾從事第四台的業務、月入2 至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頁、第49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所為本案2 次犯行之時間相近,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各次擔任收款、提供帳戶並轉匯款項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帳戶,犯罪類型之同質性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等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人格特性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1.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惟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

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參照)。

2.經查,被告雖於犯罪事實二所載加入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作為收取及匯出詐騙款項之角色,而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詐欺乙○○,所為固可非議,惟被告加入時間尚短,參與犯罪之程度有限,難認已達嚴重危害社會之程度。再衡以被告自陳其曾擔任第四台之業務、現從事洗冷氣之工作等情,業如前述,足認其尚知以工作賺取金錢收入,尚難僅憑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認被告有犯罪習慣。是依比例原則,並綜合被告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本院認對被告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已足認為與本案犯行之處罰相當,應可使其記取教訓,並達懲罰、矯治之目的,對於未來正向行為仍具期待可能性,尚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而有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沒收:㈠犯罪所用之物:

1.扣案之OPPO廠牌(型號:R17 Pro )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IMEI碼: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有,並於扣案當時該行動電話中有與「Only One」聯絡之對話紀錄畫面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5頁),並有對話記錄之翻拍照片存卷可佐(見偵14762 卷一第110 至112 頁),堪認該行動電話確係被告作為上揭犯罪事實二所載聯絡詐欺集團成員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予以沒收。

2.至於其餘扣案之筆記本、專案交易表及客戶資料等物,未載有本案丙○○或乙○○受騙或匯款之資料,與本案犯罪無關連性,卷內復無證據可資證明該扣案物與本案有關,自均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

1.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載自丁○○處所取得之40萬元,其中30萬元為丙○○所匯入丁○○之中信帳戶之款項,丁○○將之交與被告,已如上所認定,雖未扣案,然為被告為該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與丙○○,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犯罪事實二部分:⑴按依此次修法之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

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是原審判實務於一罪一罰時,將本為從刑之沒收置於各該犯罪主刑之下各別宣告沒收,已因上開規定修正勢需調整;此復由10

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第51條所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該條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已將沒收部分予以刪除之旨;再由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 條第1 款,亦將沒收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先予敘明。又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是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並未因犯罪事實二所載之犯行取得任何報酬,業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47頁),且被告已將款項自本案中信帳戶匯至中信074 帳戶,為本院認定如前,此外,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詐欺集團成員所取得之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自難將詐欺集團成員自乙○○所取得之犯罪所得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

⑶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本案中信帳戶所收取之款項,係屬洗錢之標的,且已轉匯至詐欺集團上游,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該部分款項即非被告所有,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冠宜法 官 林哲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翊婷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1-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