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1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龔詩敦義務辯護人 陳瑋珊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沒收。
事 實
一、丁○○為順利取得借款,明知未獲配偶乙○○同意或授權,不得以其名義簽發本票,竟基於意圖供行使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民國107年6月11日或17日某時許,在債權人「汪先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停放在新北市汐止區福德一路106巷內之車輛內,以其及乙○○之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且在該本票上發票人欄位偽造「乙○○」之署名1枚,表示「乙○○」為該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以此方式偽造乙○○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並持以交付「汪先生」以擔保借款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汪先生」、乙○○及系爭本票流通之公共信用性。嗣因丙○○協助丁○○清償借款,丁○○取回系爭本票後,復於不詳時、地,將系爭本票交予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乙○○、丙○○及系爭本票流通之公共信用性。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丁○○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沒有意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11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235、236、327至33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未經配偶乙○○同意或授權而於系爭本票簽署乙○○姓名,並先後交付予「汪先生」及告訴人丙○○,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因「汪先生」向我表示依公司規定,系爭本票須簽另一人的姓名,我才會簽乙○○姓名後並交付系爭本票予「汪先生」,嗣因清償欠款而取回系爭本票,但告訴人擔心我會再拿系爭本票去向「汪先生」借款並稱會撕毀該本票,且我有積欠告訴人款項,所以我才把取回之系爭本票交給告訴人,但並非用以擔保我積欠告訴人之欠款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①系爭本票發票欄位有2行,共同發票人自應簽名於發票人欄位,惟被告係於系爭本票右下角處簽立「乙○○」姓名,依社會通常觀念應不能認係發票行為,被告客觀上並無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②被告係在受強暴、脅迫之情形下簽立「乙○○」署名,主觀上欠缺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及偽造意圖;③被告係依告訴人要求始交付系爭本票,且僅係單純交付保管,主觀上無行使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事實欄一所載時、地,未經乙○○同意,於系爭
本票簽署「乙○○」之姓名,並先後交付系爭本票予「汪先生」及告訴人,而乙○○曾向本院民事庭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獲勝訴判決確定等情,業據證人乙○○於偵訊時、證人即告訴人魏妤云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甚詳【士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卷第358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77至81、113、115、147頁】,且有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765號民事裁定、系爭本票影本、民事起訴狀、本院109年度湖簡字第629號民事簡易判決(他字卷第37至45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是認(他字卷第141、143、145頁,本院訴字卷第200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
簽名者,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基於票據之文義性,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應悉依票載文字內容定之,而解釋票載文字之意涵,固應斟酌一般社會通念、交易習慣與誠信原則,兼顧助長票據流通、保護交易安全,暨票據「有效解釋原則」之目的,為合理之探求,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或辭句,然仍須就該文字,於客觀上社會一般理解之可能文義範圍內為之,非可逾越而執票據外個別、具體事由,資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037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刑法上偽造有價證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若社會上一般人有誤信為真正文書之危險,即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3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倘無製作權之人假冒他人名義簽發票據,即應負偽造有價證券罪責。本票之發票人應簽名或蓋章之位置,票據法雖無明文規定,但如於票面上偽造他人之簽名或蓋章,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係發票人之發票行為者,即屬相當。是查:
1.觀諸系爭本票正面以2行虛線大致區分為3欄位,最上第1欄為到期日、受款人及阿拉伯數字金額欄(下稱第1欄);再為第2欄國字數字金額欄(下稱第2欄);下方第3欄為發票人、地址及發票日期欄(下稱第3欄),而系爭本票第3欄左、右下角分別有「丁○○」、「乙○○」之簽名,此有系爭本票(他字卷第38頁)在卷可憑。
2.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一再辯稱:本票上所載「乙○○」之姓名,並非填寫在發票人欄,自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云云,然被告簽署自己之姓名於該本票之第3欄,係以發票人之地位而為發票行為,自可認定,而其簽署「乙○○」姓名之位置,雖非緊接於被告之簽名或下列發票人位置,且與被告自己之姓名分離,另簽署於該票面地址欄右下方,然衡以系爭本票第3欄復分為兩列(未區隔),每列之前段均印有「發票人」,後段均印有「地址:」字樣。被告於第一列發票人欄簽寫其本人之姓名及地址,並於發票人欄第二列後段,即第一列記載其本人地址之下方,簽寫「乙○○」之姓名,依本票之外觀形式觀察,上揭「乙○○」之姓名,係記載於第3欄之發票人欄之範圍內,與第1欄部分之到期日、受款人欄及第2欄部分之金額欄,均有明顯之區隔,雖「乙○○」之姓名,並非緊接於第二列「發票人」三字之後簽寫,但衡以被告於發票人欄第一列書寫姓名及填載身份證統一編號,發票人欄第二列之空間已受到限制,於正常書寫情形下,顯無法容納其他人之簽名,是被告於發票人欄第二列印有「地址:」字樣後之空白處,簽寫「乙○○」之姓名,依社會通念,尚難認非屬共同發票之行為,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應非可採。㈢按票據係文義證券,在票據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秉於票據具有文義證券之本質,票據行為之法律效力及其定性,原則上悉憑其記敘形式,依客觀解釋及社會通念常情以為確認,凡簽名於票據上者,基本上均可謂其願依所載文義負票據責任,更不許再以票據外之證明方法,為與票載文義相反之抗辯,藉以維持票據信用與交易安全,票據因此得以迅速且廣泛流通,進而促進經濟秩序及活絡商業往來,審酌票據流通較易於他種文書之基本性質,刑法遂另設偽造有價證券罪章為特別處理,更為顧及票據內容所載多屬重要事項,若有偽造、變造情事,當然足生損害,是以於偽造、變造及行使有價證券罪名評價上,捨卻適用時須再做損害可能實際存否之要件驗證,凡此無非係著眼於票據因其強勢文義特性,偽造等犯罪行為勢必產生難以控制之交易誤會,甚而造成執票人抑或如遭冒用名義者之權益損害。查關於被告是否遭「汪先生」脅迫、恐嚇而於系爭本票上簽署「乙○○」姓名乙節,被告於偵訊時供稱:當時「汪先生」只有言語恐嚇,說不還錢就會去我服務的補習班擾亂,不簽就不讓我借錢,不借錢就對我家人不利或不讓我下車,所以我就簽了等語(他字卷第143、14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汪先生」說要簽系爭本票擔保另外的本票,否則他會來補習班鬧,且一定要簽我太太的名字,我不清楚「汪先生」車上有什麼東西,但他有給我看跟某某幫會用餐的照片,如果不繼續借錢就要給付車馬費,如果我不配合,他們可能會在我住居所、工作地破壞,我才會繼續跟「汪先生」借錢等語(本院訴字卷第201、234頁),惟卷內並無被告確有遭「汪先生」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之證明,已難認被告上開所辯為真,況縱被告最初無併簽「乙○○」姓名於本票上之計畫,然被告陳稱其係在「汪先生」表示若不如此則拒絕借予款項、不借款將對其不利等語後始為此行為,衡以被告自105、106年間開始借款,且系爭本票係簽發給「汪先生」所屬錢莊,該錢莊每一筆借款均需開立2張本票,曾向「汪先生」錢莊借款數次並清償,原則上每間錢莊都要求要簽家人作為共同發票人,業據被告供承在案(他字卷第14
1、143頁),顯見被告早已知悉借款時簽發本票係提供擔保之用意,且貸與人常有要求借款人需於票據上併簽家人姓名之情形,復不否認前向「汪先生」借取款項時,亦有多次簽發票據供做擔保之經驗,乃屬智識正常,且有相當社會經驗及使用票據之知識之人,其對票據權利義務之法律內涵,自無從諉為不知。準此,被告既明知「汪先生」係要求被告需以其配偶乙○○為共同發票人而簽發系爭本票以為還款保證,否則不願借款,被告因需款孔急,欲依「汪先生」之要求提供擔保,原可以另立契約或提供其他擔保物之方法提供「汪先生」還款保證,被告捨此合法方式,反逕行將「乙○○」之名列載系爭本票之上,若經「汪先生」轉讓流出,將難阻止其後執票人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乙○○勢將無端遭致請求追索。被告既未經乙○○同意而簽署其姓名,卻使「乙○○」將須依票據文義負擔票據責任,堪認其主觀上具有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甚明。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係在受強暴、脅迫之情形下簽立「乙○○」署名,主觀上欠缺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及偽造意圖等語,均無可信。
㈣又被告於偵訊中自承:因我與太太要頂下學文補習班,告訴
人是學生家長,她有借款給我,我有告知告訴人要還款錢莊一事,但告訴人要求她幫我還款給錢莊後,錢莊還回的本票要由告訴人保管,等我還錢才要還我,因我未清償完畢,故部分本票仍在告訴人身上等語(他字卷第145頁),可見被告向告訴人借款時會併同交付票據,且需待債務清償後方將票據返還予被告,應足認被告交付支票係用以擔保積欠告訴人之債務無訛,且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中證稱:被告在新竹市東區全家便利商店交付系爭本票予我,通常都是我先匯款給被告,被告會給我票據作為擔保,且被告表示都是從別人處取回其開的票給我作為擔保,我收到系爭本票時有問這是否為他太太簽名?被告說是,我一樣借錢給被告,被告就直接交付一張開好的票給我等語(他字卷第113、115頁)相符,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僅係交付系爭本票予告訴人保管,並無行使之意等語,仍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均無可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對照
修正前後條文,修正條文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明文化,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以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惟於被告所犯之罪刑並無影響,尚無有利不利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即現行法刑法第201條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
告偽造及交付系爭本票予「汪先生」部分)、第201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交付系爭本票予告訴人部分)。又被告於系爭本票上偽造「乙○○」簽名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向「汪先生」行使之,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先後持偽造之系爭本票向「汪先生」、告訴人行使之,
侵害法益不同,犯罪時間、地點亦可明顯區隔,可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或有僅止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應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斟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適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未徵得乙○○之同意而於系爭本票上簽署其姓名並行使,固有不該,然被告與乙○○為配偶關係,且被告僅偽造系爭本票乙紙,面額僅12萬元,核其情形,尚與一般智慧型經濟罪犯,藉販賣大量偽造有價證券牟利,而直接擾亂金融秩序,或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作為詐財工具,使無辜者受害等情況,在犯罪情節上均有本質上之差異,難以與前述加重處罰之立法意旨相比;再究其犯罪動機,係因資金週轉困難,且清償對「汪先生」之借款後已取回系爭本票,顯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並非出於擾亂票據制度之可流通性,造成金融秩序破壞之用意,故依被告犯罪當時之情狀,縱僅判處本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顯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是被告此部分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其情狀尚堪憫恕,認被告所犯之罪,應可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乙○○同意,為了一己
私利,即任意偽造本案之系爭本票,並先後交付予「汪先生」及告訴人,足以生損害於「乙○○」、「汪先生」及告訴人,所為實應非難;又念及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依約給付款項,有本院調解筆錄、現金交易明細及被告之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本院訴字卷第241、242、283、285、287、337、339頁)在卷可憑;又衡以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及犯行所生危害;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現從事補教業(本院訴字卷第331、332頁)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綜合評價被告所犯各罪之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加以衡量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
㈥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約定款項,已於前述,衡諸上情,被告就其所造成之損害,已盡力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相關債務部分,亦以有調解筆錄作為其履行清償債務之依據,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可見其係一時失慮誤蹈法網,經此次偵、審程序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參以本院認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尚無逕對其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㈠按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
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參酌立法理由係為藉由沒收該等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以預防並遏止犯罪,賦予法官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有無沒收必要,但於有特別規定者仍應優先適用,刑法第205條及第219條規定,偽造之有價證券、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即凡偽造之有價證券、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乃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之。次按偽造、變造之文書,因係犯罪所生之物,若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該偽造、變造之文書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而該等文書偽造之印文、署押因已包括在內,即無庸重複沒收;若偽造、變造文書已因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即不得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此時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自應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而不得對各該書類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從而二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有部分屬於偽造,雖不影響於其餘真正簽名者之效力,但偽造之部分,仍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至非屬偽造之發票人部分,則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13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本票上偽造「乙○○」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應依刑
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刑法第205條所規定應沒收之列;又該本票上雖有偽造之「乙○○」署押1枚,然已包含於系爭本票就「乙○○」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一併沒收,爰不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林靖淳
法 官 吳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婕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文書名稱 偽造之署押 1 本票 (票號CHNO526710號、面額12萬元、發票日107年6月25日) 「乙○○」署名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