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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4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4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玥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5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玥佟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本票背面偽造之「吳雪慧」署名及指印各壹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吳玥佟(原名吳允甫,民國110年10月22日更名)於109年7月15日在高雄向當時女友楊雅婷借款新臺幣(以下未標明者同)100萬元,復於同年月16日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打狗戀館汽車旅館房間內,向楊雅婷再行商借100萬元,並當場簽署面額200萬元之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且未經其母吳雪慧之同意,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系爭本票背面偽造吳雪慧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並在旁記載吳雪慧之身分證字號、住址、電話號碼而為背書,虛偽表示吳雪慧對系爭本票負擔保付款責任之意而偽造私文書,再將系爭本票交予楊雅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吳雪慧、楊雅婷及票據交易流通之信用性。

二、案經楊雅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據以認定犯罪之被告吳玥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開時、地,未經其母吳雪慧之同意,在系爭本票背面書寫吳雪慧之姓名、身分證字號、住址、電話號碼及按捺指印,並將系爭本票交予告訴人楊雅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其在系爭本票背面書寫上開內容之目的,僅為提供吳雪慧之聯絡方式予告訴人,其無以吳雪慧名義背書之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9年7月15日在高雄向當時女友即告訴人借款100萬元,復於同年月16日在打狗戀館汽車旅館房間內,向告訴人再行商借100萬元,並當場簽署系爭本票,且未經吳雪慧之同意,在系爭本票背面書寫吳雪慧之姓名、身分證字號、住址、電話號碼及按捺指印,再將系爭本票交予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無誤【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885號卷一(下稱偵查卷一)第39頁、第44頁至第45頁、109年度偵字第15885號卷二(下稱偵查卷二)第7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43號卷(下稱訴字卷)第48至第50頁、第52頁、第54頁、第15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一第10頁、第443頁,訴字卷第135頁至第137頁、第141頁、第145頁至第146頁),復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稽(見偵查卷一第25頁至第27頁),另有系爭本票扣案為證,堪以認定。

二、被告固辯稱其在系爭本票背面書寫吳雪慧姓名、身分證字號、住址、電話號碼之目的,僅為留下吳雪慧之聯絡方式予告訴人,並無以吳雪慧名義背書之意云云(見訴字卷第49頁至第50頁、第154頁)。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其時常開本票借予他人,故在車上備有本票簿等情(見訴字卷第49頁),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09年7月16日係從自己車上拿本票簿到場簽發本票予其等情相符(見訴字卷第136頁),足見被告時常使用、簽發本票,則其對於「在本票背面簽名捺印,係表示對該票據負擔保付款責任之背書行為」一節,當無不知之理;果若被告確無偽以吳雪慧名義背書之意,則其大可另行以空白紙張書寫吳雪慧之聯絡方式交予告訴人,當無逕在系爭本票背面書寫上開吳雪慧之身分資料,徒增日後吳雪慧需就該本票負背書擔保責任糾紛之必要,是被告辯稱其在本票背面書寫吳雪慧之姓名、身分證字號、住址、電話號碼,僅係單純留下吳雪慧聯絡方式予告訴人,無代吳雪慧背書之意云云,已難逕謂可信。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被告在系爭本票書寫吳雪慧之姓名、個人資料及按捺指印時,向其表示這是背書,並稱偽造有價證券是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當時被告不是為了留下吳雪慧之聯絡資料予其等語(見訴字卷第46頁);且被告在系爭本票背面,除書寫吳雪慧之姓名、身分證字號、住址、電話號碼外,復在所寫吳雪慧姓名及身分證字號處按捺指印,此有系爭本票背面影本可佐(見偵查卷一第27頁),顯見被告所為具有表彰行為人身分同一性之意,與單純留下聯絡方式之情形有別;況被告簽發系爭本票後,主動提議手持該張本票及自己身分證讓告訴人拍攝影片,並在影片中自行陳述「在109年7月16日自願簽1張200萬本票給楊雅婷小姐,因為她前後總共匯了200萬給我,我允諾她在7月18日之前把錢全部匯還給她」,接著被告將本票正面靠近鏡頭前說「那這是我本人簽的」,隨後將本票翻至背面說明「背後是我代我媽簽的」,最後將本票翻回正面並表示「這樣是偽造有價證券,如果我沒有還錢我認罪,不需要上訴」等情,業經被告及告訴人陳述明確(見訴字卷第50頁、第136頁),並有該錄影檔案內容在卷可憑(見偵查卷二第137頁至第143頁),因依前所述,被告在系爭本票正面係以自己名義簽發,堪認被告在錄影中所陳「這樣是偽造有價證券」,係指其未經母親吳雪慧同意,擅在系爭本票背面偽造吳雪慧署押背書之票據行為,是認被告確有偽以吳雪慧名義背書之意甚明,其辯稱僅單純留下吳雪慧聯絡方式予告訴人云云,顯不足採信。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提出吳雪慧之聲明書記載「吳允甫與楊小姐(指告訴人)債務問題,本人知情,並知道吳允甫在本票後面留下本人資料」等內容,此有該聲明書附卷供參(見訴字卷第163頁)。然吳雪慧於本案偵審期間未曾到庭,被告復自承該份聲明書係其依吳雪慧口述內容所寫等情(見訴字卷第153頁),且該份聲明書所載吳雪慧之印文,與吳雪慧本人收受本院開庭傳票時,在送達證書上蓋用之印文不同,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見訴字卷第83頁),則該份聲明書是否出於吳雪慧本人之真意,已非無疑。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其於上開時、地,在系爭本票背面書寫吳雪慧姓名、個人資料及按捺指印,係未經吳雪慧之同意所為等情,核與被告於簽發系爭本票當日,在錄影中所陳內容相符,業如前述;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於前述時、地,在系爭本票背面書寫吳雪慧姓名等資料時,當場未與吳雪慧聯絡等情(見訴字卷第146頁),是被告在系爭本票背面簽署吳雪慧之署名及按捺指印時,係未經其母吳雪慧之同意所為一節,已甚明確,上開聲明書之記載無足作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部分

一、被告未經吳雪慧之同意,在系爭本票背面簽署吳雪慧之署名、身分證字號、住址、電話及按捺指印而為背書,虛偽表示吳雪慧對系爭本票負擔保付款責任之意而偽造私文書,再將系爭本票交予告訴人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吳雪慧、告訴人及票據交易流通之信用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在系爭本票背面偽造「吳雪慧」之署押,屬於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較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告訴代理人雖稱告訴人認為被告偽以吳雪慧名義在本票背書之行為,應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等詞(見審訴卷第77頁)。然按在票據法上規定之票據背面簽署,以為背書,係表示對該票據負擔保付款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其以蓋章方式,以代簽名者亦同;倘有偽造該署押 (背書) 情事,即構成刑法上偽造私文書之罪(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5068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被告未經吳雪慧同意,逕在系爭本票背面簽署吳雪慧簽名及按捺指印,虛偽表示吳雪慧對該本票負擔保付款責任之意而為背書,參酌上開所述,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嗣被告將該本票交予告訴人而行使,應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告訴代理人前揭所指容有誤會。

三、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8月25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1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69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9年4月9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與上述成立累犯之前案雖非完全一致,然其所為上開竊盜前案屬於財產犯罪,而其所為本案行為亦係在與告訴人借款過程中,擅自冒用吳雪慧之名義背書,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且其甫於109年4月9日易科罰金執畢前案徒刑,即於同年7月16日為本案犯行,相隔時間甚短,堪認其未因前案而生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甚屬薄弱,是本院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不至有過苛或違反比例、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在借款過程中,冒用吳雪慧之名義背書,法治觀念已有偏差;惟被告僅在系爭1張本票背面偽造背書,兼及其與吳雪慧、告訴人之關係。而其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其在系爭本票背面書寫吳雪慧之姓名、年籍資料及按捺指印之行為,係未經吳雪慧之同意所為,然仍否認犯罪,要難認其確有悔悟之心,併其迄未清償借款予告訴人,獲取告訴人之諒解等犯後態度。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具有大學產業經濟系畢業之學歷,現以金融投資為業,月收入約美金10萬元,及其未婚、無子女,目前與母親同住,其為獨子,需扶養母親,其因罹患極重度憂鬱症,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情(見訴字卷第60頁、第158頁),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為證(見訴字卷第63頁至第64頁)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再被告除上述成立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尚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確定之品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併參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表示不願原諒被告,請求法院從重量刑之意見(見訴字卷第61頁、第155頁、第1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本件扣案系爭本票背面之「吳雪慧」署名及指印各1枚,係被告未經吳雪慧之同意所偽造,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首揭規定沒收之。至於系爭本票係被告以自己名義簽發,連同上開偽造之背書交予告訴人收執之物,非屬於被告,自無從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無還款意願,亦無還款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109年7月13日,在其與告訴人當時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2樓居所,向告訴人佯稱因股票、期貨卡住資金,須資金平倉,保證於翌日歸還等詞,告訴人遂於同年月14日,匯款100萬元至被告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被告旋於同年月15日將100萬元匯回告訴人於中國信託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以取信告訴人,隨即於同日與告訴人前往高雄市,並在高雄市旅館內,向告訴人佯稱因股票、期貨卡住資金之時間計算錯誤,需再商借100萬元,保證於同年月16日還款等詞,致告訴人誤信被告將準時還款而陷於錯誤,匯款100萬元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被告再於109年7月16日在高雄市旅館內,向告訴人佯稱須再商借100萬元,「T+2」於2日後必定還款等詞,且冒用母親吳雪慧之名義,在系爭本票之背面背書,並持系爭本票及本人之國民身分證拍攝影片,表明「109年7月16日自願簽1張200萬本票給楊雅婷小姐,因為他前後總共匯了200萬元給我,我允諾她在7月18日之前把錢全部匯還給她」、「那這是我本人簽的」、「背後是我代我媽簽的」、「這樣是偽造有價證券,如果我沒有還錢我認罪,不需要上訴」云云,並持向告訴人行使,致告訴人誤信被告必定不願擔負刑事責任而會如期還款,因而陷於錯誤,另匯款100萬元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被告以此方式詐得200萬元,迄今拒不歸還,亦拒絕提供資金流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9年7月13日以股票、期貨卡住資金需借款平倉為由向告訴人借款,經告訴人於109年7月14日借款100萬元,其於109年7月15日依約還款予告訴人,之後其於109年7月15日、16日再以相同理由,向告訴人先後借款100萬元、100萬元,迄未還款予告訴人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其未以不實事由借款,亦非無還款意願,並無詐欺犯意等情。經查:

1.被告於109年7月13日在當時其與告訴人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2樓居所,向告訴人表示其因股票、期貨卡住資金,需要100萬元平倉,否則其先前投資款400餘萬元將遭沒收,保證翌日歸還即可還款予告訴人等情,告訴人遂於同年月14日臨櫃匯款100萬元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被告旋於同年月15日將100萬520元匯至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還款;嗣被告與告訴人一同前往高雄探視告訴人表姊,被告於同年月15日向告訴人表示其因股票、期貨卡住資金之時間計算錯誤,需再向告訴人商借100萬元,否則其先前投資款將遭沒收等情後,告訴人於同日下午2時28分許,臨櫃匯款100萬元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後,被告於同年月16日在高雄市旅館內,向告訴人表示其因保證金不足,須再向告訴人借用100萬元,「T+2」日即可還款等情,且被告當場冒用吳雪慧之名義,在系爭本票之背面背書,並持系爭本票及本人之國民身分證,讓告訴人拍攝影片,被告在影片中自行陳述「在109年7月16日自願簽1張200萬本票給楊雅婷小姐,因為她前後總共匯了200萬給我,我允諾她在7月18日之前把錢全部匯還給她」,接著被告將本票正面靠近鏡頭前說「那這是我本人簽的」,隨後將本票翻至背面說明「背後是我代我媽簽的」,最後將本票翻回正面並表示「這樣是偽造有價證券,如果我沒有還錢我認罪,不需要上訴」等語,之後,被告將系爭本票交予告訴人,告訴人即於同日下午3時42分許,臨櫃匯款100萬元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而被告迄未還款予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及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偵查卷一第9頁至第11頁、第38頁、第441頁至第443頁、偵查卷二第5頁至第7頁,訴字卷第47頁至第50頁、第54頁、第134頁至第138頁、第145頁、第154頁),並有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影本、系爭本票影本、中國信託銀行109年9月22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35998號函檢附之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持系爭本票錄影檔案內容附卷可稽(見偵查卷一第25頁至第33頁、第375頁、第379頁、偵查卷二第137頁至第143頁),應堪認定。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係為繳納虛擬貨幣之保證金向告訴人借款,且確將告訴人借款用以繳付虛擬貨幣保證金,未以不實事由向告訴人借款,嗣因其投資未獲利,且名下帳戶因告訴人報案遭凍結而無法還款,無詐欺犯意等情(見訴字卷第47頁至第50頁、第52頁、第154頁至第155頁)。經查:

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其係以投資期貨、虛擬貨幣

、股票等為業,因需款100萬元繳付虛擬貨幣之保證金,否則先前投資款400餘萬元將遭強制平倉而無法取回,遂於109年7月14日以需借款平倉為由,向告訴人借得100萬元,其中50萬元匯予虛擬貨幣賣家使用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另50萬元匯入其在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後,再匯予同一虛擬貨幣賣家,以繳付虛擬貨幣之保證金,嗣因虛擬貨幣指數回升,其可動用原先投資款及保證金,遂將保證金100萬元連同表達自己對告訴人心意之520元匯還告訴人,之後,其於109年7月15日、16日向告訴人借得前述款項後,亦均用以給付予虛擬貨幣賣家,繳付虛擬貨幣之保證金,且其於109年7月間陪同告訴人到高雄探視表姊期間,曾持自己之勞力士手錶典當,並將典當所得以現金存款之方式存入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用以投資虛擬貨幣等情(見訴字卷第47頁至第50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在與其交往期間,係以投資股票、期貨等為業,其對於被告投資內容完全不了解,被告於109年7月14日至16日均係以投資股票、期貨卡住投資款400萬元為由向其借款,並稱如其不同意借款,被告先前投資款即無法取回,當時被告向其出示帳戶餘額400萬元之網路銀行頁面,表示這筆款項就是卡住之資金,且被告於109年7月間,陪同其至高雄探視表姊期間,曾向其表示要去典當勞力士等情(見訴字卷第134頁至第136頁、第138頁、第140頁、第145頁、第146頁),核與被告前開所述相符。又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於109年7月14日中午12時40分許,第1次收受自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入之100萬元後,於同日中午12時48分、翌日(即15日)凌晨,先後將50萬元、50萬元分別匯入甲帳戶、乙帳戶,乙帳戶隨即於同日(即15日)凌晨將50萬元匯入甲帳戶,之後,乙帳戶於15日自甲帳戶等帳戶收受匯款後,即於15日下午1時29分許,將100萬520元匯入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於15日下午1時30分許,隨即將100萬520元匯入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嗣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於15日下午2時28分許,第2次收受自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入之100萬元後,於15日下午2時35分、3時16分、17分許,分別將45萬元、5萬5,000元、49萬元匯入甲帳戶,於15日下午3時48分匯款5,000元至乙帳戶,且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於15日晚間7時33分至37分許,有數筆以存款機存入款項之紀錄,該等現金存款隨即於15日晚間7時38分許匯入甲帳戶;另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於翌日(即16日)下午3時42分許,第3次收受自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入之100萬元後,於16日下午3時49分、56分許各匯出50萬元至甲帳戶;且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乙帳戶自109年7月1日起,即有多次匯款至甲帳戶之紀錄,此有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永豐銀行作業處110年10月29日作心詢字第1101028135號函及檢附之乙帳戶之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偵查卷一第377頁至第386頁,訴字卷第99頁至第115頁),核與被告前述其向告訴人所借款項係用以繳付投資相關款項等情相符。再依被告提出之帳戶資料所示,其於109年7月間,確有買入虛擬貨幣之紀錄(見訴字卷第91頁),足見被告辯稱其因需款繳交投資保證金,避免先前投資款遭強制平倉而無法取回,始向告訴人借款,其對告訴人所持借款原因並無不實等語,即非無據。另依前所述,被告於109年7月16日向告訴人借款時,交付予告訴人之系爭本票背面所載吳雪慧之背書,雖係被告冒用吳雪慧名義所為,然告訴人當時就此節知之甚明,即難謂被告係佯以吳雪慧願負擔保付款責任之方式對告訴人施以詐術,難認被告確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

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於上開時間向告訴人借款後,

與告訴人自高雄返回臺北,因仍需款繳付投資保證金,即商請告訴人代向友人借款20萬元、10萬元,其均如數清償借款,但因其向告訴人借款金額較鉅,當時虛擬貨幣指數遲未上漲,嗣其名下帳戶因告訴人報案遭凍結,始無法清償款項予告訴人等語(見訴字卷第50頁至第52頁)。因依前開所述,被告於109年7月14日向告訴人借得100萬元後,確將該筆款項匯入其所稱虛擬貨幣賣家使用之甲帳戶,嗣自甲帳戶收取匯款後,隨即將該筆款項匯還告訴人,與被告所述其確因有繳付投資相關款項之需,始向告訴人借款等情相符,要難逕謂被告係刻意將告訴人借用之款項保留在帳戶內,再於約定還款日期如數還款,製造有還款意願假象之情形。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借款予被告後,曾代被告向2名友人分別借款20萬元、10萬元,被告於借款次日均如數清償,而其向被告催討還款時,被告均稱資金尚未回來無法還款等語(見訴字卷第145頁),核與被告前揭辯解要無不符,因被告向告訴人借得款項後,商請告訴人代向友人借款均如數還款,即難遽認被告向告訴人借款時,確無還款意願或能力。再被告辯稱其長期從事投資業務,僅因一時資金卡住無法還款予告訴人,其向告訴人借款後,獲知告訴人欠陳凱軒款項一事,遂向陳凱軒表示願代告訴人還款,陳凱軒與友人於109年8月12日前往其與告訴人住處商討相關事宜,其當場以行動電話出示美金帳戶予陳凱軒看,當時其美金帳戶餘額尚有美金數十萬元,其與陳凱軒約定翌日前往銀行領款,但其翌日與陳凱軒前往銀行時,因美金匯款需作業時間無法當場領得款項,之後,其名下帳戶因告訴人報案遭凍結,始無法還款予告訴人等語(見訴字卷第51頁至第52頁);證人陳凱軒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因被告於109年8月12日表示願代告訴人清償對其所負債務,其遂與友人前往被告住處協商債務糾紛,當時被告以行動電話向其出示外匯帳戶餘額有美金10萬餘元,並與其約定翌日前往銀行領款,但翌日被告與其等前往銀行時未領得款項等情(見偵查卷一第86頁、第395頁至第397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與陳凱軒等人於109年8月13日陪同被告前往銀行領款,始發現當日沒有錢回來,因此被告無法領款清償借款,其遂於當日向警報案遭被告詐騙金錢,要求凍結被告帳戶等情(見訴字卷第134頁、第143頁),且告訴人於109年8月13日向警報案遭被告詐騙後,警察機關即於同日依規通報警示被告名下帳戶,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參(見偵查卷一第105頁至第343之2頁),堪認被告辯稱其因投資資金一時卡住而向告訴人借款,嗣因投資尚未獲利且帳戶遭凍結,致無法還款予告訴人等語,尚非無憑。再參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其名下帳戶因被告報案遭凍結,致其在國外資金損失數百萬元,其認為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等情(見訴字卷第46頁),即難僅以被告嗣未還款,遽指被告於借款當時,確無還款意願及能力。

3.檢察官指稱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及永豐銀行帳戶於109年7月16日之存款餘額不足百萬元,顯無資力清償告訴人之借款等情(見訴字卷第156頁);而依被告名下帳戶交易明細觀之,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及永豐銀行帳戶於109年7月14日至16日期間,扣除告訴人匯入之前述借款外,帳戶餘額確不足百萬元,此有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偵查卷一第379頁,訴字卷第109頁),被告復自承其於109年7、8月間曾向告訴人以外之人借款等情(見訴字卷第154頁至第155頁);然此益徵被告於109年7月間確因資金不足,始有向告訴人借款之需求,與被告所辯其因投資資金一時卡住急需用款,遂向告訴人借款等情,並無矛盾之處;並參前述被告及告訴人均稱被告於109年7月間陪同告訴人至高雄探視告訴人表姊期間,曾將自己之勞力士手錶持往典當等情,足認被告前揭所辯應非無憑,自難僅以被告向告訴人借款期間,存款餘額有限或另向他人借款,遽認被告當時確無還款意願或能力。

4.綜上,被告所稱借款原因、資金流向、無法還款之原因,與卷內事證互核相符,是其辯稱係因投資資金卡住而向告訴人借款,亦將告訴人借用款項供作投資使用,未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嗣其因投資尚未獲利且帳戶因告訴人報案遭凍結,無法還款予告訴人,無詐欺犯意等情,即難謂無據。因檢察官所提出各項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向告訴人借款時,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或被告確無日後還款之意願或能力而具有詐欺犯意,此等部分猶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是認不能證明被告犯詐欺取財罪,本應就此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然因被告被訴詐欺取財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有罪部分認定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佩真法 官 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劉致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1-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