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4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咨端選任辯護人 劉俊良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柯咨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柯咨端為周玉之三子,柯正吉、告訴人柯咨禧分別為周玉之長子、二子。被告明知周玉於民國105年10月17日死亡,其遺產為全體繼承人即被告、告訴人及柯正吉公同共有,於遺產中存放於金融機構之存款,需由全體繼承人填具申請書,或同意委任代理人,並檢具相關證件,依據繼承之程序始得提領。被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隱瞞周玉已死亡之事實,持其所保管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大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華泰商業銀行大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擅自在上開銀行匯款單、帳戶支出交易憑單上盜蓋周玉之印鑑章,偽造各該提款單、交易憑單等私文書後,交付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之經辦人員提領款項而行使之,使經辦人員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共新臺幣(下同)628萬6,000元轉帳至被告名下帳戶,足生損害於周玉全體繼承人及各該金融機構對於存戶帳戶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應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程度,致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申言之,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與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證人柯正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周玉之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臺北○○○○○○○○○109年10月27日北市大戶資字0000000000號函附周玉繼承人戶籍資料、周玉申設之華泰商業銀行大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及取款憑條影像、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及取款憑條影像、華南商業銀行大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及取款憑條影像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我是根據母親周玉生前親口交代才把錢領出來繳納喪葬費用及遺產稅,喪葬費用20萬元,遺產稅花了200多萬元,且因為母親遺產中有塊汐止山坡地,市價約為7,000萬元,在尚未申請為免課徵遺產稅之農業用地以前要繳約700萬元之遺產稅,所以我才陸續提領本案款項來繳遺產稅,我都有跟告訴人說我去提領,領出來的錢仍在我的銀行帳戶裡等語。
辯護意旨則為其辯以:本案被繼承人周玉於過世前,為處理身後事宜,特別交代並委任長期同居照顧自己之兒子即被告於其過世後,自被繼承人遺產領取款項以辦理喪葬事宜及繳納遺產稅,此有證人周敏雄到庭之證述內容可稽,是被告與周玉間應有民法第550條但書所指之被繼承人生前已經生效而效力持續至死後之特殊委任關係,被告領款填載提款單等私文書時,應屬有製作權人;至被告所提領之600餘萬元,客觀上雖超出實際支出之喪葬費用及遺產稅甚多,但此係因前開汐止山坡地原本並非不計入遺產總額之財產,是被告事後申請,經稅捐機關核定後才改為免課徵遺產稅之農地,自不應倒果為因,認被告早已知悉該汐止山坡地屬於免課徵遺產稅之農地而仍超額提領周玉之存款,本案被告提領之數額亦未逾越委任關係授權之範圍,應不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於周玉於105年10月17日死亡後,在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周玉印章蓋用印文填具取款憑證臨櫃提領周玉名下各該帳戶存款等情,業據被告坦認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4256號卷,下稱他卷,第44頁;本院卷第41頁),且有周玉之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見他卷第91頁)、臺北○○○○○○○○○○○109年10月27日北市大戶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周玉之繼承人柯正吉、柯咨端、柯咨禧戶籍資料(見他卷第85至90頁)、 周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他卷第9至11、17至21頁)、周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5年10月18日及106年1月23日取款憑條影本(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759號卷,下稱偵卷,第31頁)、周玉之華南商業銀行大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5年10月19日、105年11月23日、105年12月19日、106年2月2日取款憑條影本(見偵卷第33至39頁)、周玉之華泰商業銀行大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見他卷第13至15頁)、周玉之華泰商業銀行大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05年10月18日取款憑條暨存摺存款憑條影本(見偵卷第17頁)附卷可佐,首堪認定。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51條及第828條第3項亦有明定。而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為要件,則行為人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蓋用已死亡存戶與金融機構約定之印鑑章,製作提款單或取款憑條並持以行使,已足使金融機構誤認係該存戶本人尚存活在世所親為或授權之法律行為,固足以生損害於表彰權利義務私文書之公共信用以及全體繼承人權益,而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若行為人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或授權委託而製作前開私文書,自不能謂無製作權而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指稱:被告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時,其並不知情,是在106年8月間找律師處理遺產繼承案件時才得知被告提領該等款項等情(見本院卷第284頁),惟證人即周玉長子柯正吉於警詢(見他卷第71頁)、偵查中(見他卷第199至201頁)證稱:母親死亡後,被告要去銀行提領母親帳戶內現金作為喪葬費用、遺產稅,都有事先跟我講,而600多萬元是告訴人與被告一起去領錢的,他們認為把錢領出來可以避稅等語甚詳,與被告於警詢(見他卷第45頁)、偵查中(見他卷第201頁)辯稱:告訴人知道我去提領如附表所示母親銀行內款項,我都有跟他講,也有討論過等節,並無明顯齟齬之處;且告訴人之指訴本與被告利益相悖,難免故予誇大或渲染,應有其他證據補強其憑信性,方得採信,是告訴人前開指訴自己毫不知悉被告領取附表所示款項乙節,既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自難逕予採信,要難排除被告於領款時確實已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即告訴人、柯正吉同意之可能,故被告是否為無製作權之人乙節,已非無疑,自難逕對其為不利認定。
(三)我國已邁入高齡化社會,父母隨著年老體衰,逐漸難以或無法自理生活,委由陪伴照料之子女代為管理財務及交代後事如何處理,甚為常見。而依民法第6條:「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及第550條:「委任契約,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規定,人之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繼承人承受,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生前委任之代理人,依其反面解釋,倘屬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即不因被繼承人死亡而當然全部歸於消滅。此亦與民法第1148條第1項但書規定,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繼承開始時遺產之繼承範圍相呼應。而人的死後事務之處理,除遺產外,尚涉及遺體處理、喪葬儀式、祭祀方法等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身後事」,而此等「死者為大」的「交代後事」,性質上即屬於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然為避免牴觸遺囑或侵害繼承人之繼承權,死後事務的委任關係仍持續存在之例外情形,自應限於處理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事項,以調和死者與生者間的利益平衡,俾契合國民感情及上開民法第550條但書、第1148條第1項但書之規範旨趣。至何謂不因被繼承人死亡而消滅之委任關係?以及所代為處理行為有無逾越原授權範圍或已濫用而侵害其他繼承人或交易第三人?仍應綜合歸納、整體觀察,依經驗法則衡情度理,客觀判斷為適足評價尚難遽認皆當然有偽造文書犯罪構成要件之故意與意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關於本案被繼承人周玉之喪葬費用及遺產稅金額多寡等節,或與周玉之告別式、火化、安葬等宗教儀式直接相關,或與其子嗣可實際獲得遺產之數額、分配方式乃至後嗣家族成員間之和諧均有所關連,俱屬對死者而言有重大意義的「身後事」無疑,揆諸前揭說明,關於該等死後費用之授權,性質上應屬民法第550條但書所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是就本案而言,即應究明被告就喪葬費用、遺產稅支付等事項是否曾受被繼承人周玉之生前委任,始能判斷其得否於周玉死後繼續處理受任事務、處理受任事務是否逾越授權範圍等節。
2.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被告係獲得周玉授權始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作為喪葬費用及繳納遺產稅之用等節(見本院卷第274至275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周玉與我父親在70年以前跟我大哥大嫂同住,之後只剩被告和父母親住在一起,直到周玉過世,周玉生前生活起居、醫療等事項有請幫傭幫忙,周玉有存款支出費用,周玉應該有委託被告處理一部分存款支出等情(見本院卷第267至268、283至284頁),核與證人柯正吉於警詢、偵查中證稱:周玉生前平時要用錢,因為行動不便,都會叫被告去銀行幫她提領零用錢,周玉生前帳戶都是被告在管理,因為被告與周玉同住,周玉的錢都是由被告管理,約有10年以上等情,及證人即周玉外甥周敏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及柯正吉與周玉互動較少,只有被告沒結婚一天到晚都在身邊一起住,什麼事情只能委託被告處理等情(見本院卷第303頁)大致相符,足認周玉生前長期與被告同住一處,且已概括授權被告管理其帳戶內之金錢用以支應看護費、家庭開銷等一切生活所需,並堪認被告為周玉生前之唯
一、主要照顧親屬,是縱周玉就死後可能產生之喪葬費用、繳納遺產稅等事項,生前授權被告自其銀行帳戶提領存款支應,在經驗上亦非絕對無法想像,且與常情無違。證人周敏雄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周玉生前有跟我提過幾次後事處理,因為柯正吉及告訴人都有結婚,周玉怕嫁進來的媳婦攪局,所以全部委託被告處理,包括要處理後事、出殯、繳稅問題;特別有講過因為嫁妝而取得之山坡地已經6、70年了,因為擔心死後稅金很重,兒子們不願意繳稅,所以周玉有準備現金繳稅,請身邊沒有結婚、跟她住在一起、最方便的被告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303頁至第304頁),足認被告辯稱自己係因周玉生前親口交代才把錢領出來繳納喪葬費用及遺產稅乙節,應非無據,辯護意旨為被告主張提領款項作為繳納喪葬費用及遺產稅之行為,係因被告在周玉死後仍有民法第550條但書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存在,亦屬可採,堪認被告提領上開款項時,係基於處理委任事務之善意而非侵害其他繼承人之利益所為,亦難認被告填寫提款單等私文書時為無製作權之人,或係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而為。
3.被告如附表所提領款項之總額628萬6,000元,固超過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核定應納稅額213萬3,440元及20萬元之喪葬費用之總額甚鉅,然經本院詳閱被繼承人周玉遺產稅核定之完整案卷資料,可見被告業於106年3月29日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申請延期申報遺產稅,經核准延期至106年7月17日申報;被告又於106年6月7日向新北市汐止區公所申請被繼承人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等3筆土地之土地農業使用證明,汐止區公所於106年6月21日以新北汐經字第1062157366號函檢送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證明上開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之3筆土地於證明書核發時,係作農業使用無誤,而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免徵遺產稅;後被告方與其他繼承人於106年6月23日填具遺產稅申報書,將前開汐止土地列為不計入遺產總額之財產,經稽徵機關審核後,其審核意見上表示不計入遺產總額之土地小計價額「7,509萬1,346元」為「改農地扣除額」等情,此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核准延期申報簡覆證明(見本院卷第175頁)、新北市汐止區公所106年6月21日新北汐經字第1062157366號函暨所附新北市汐止區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37至239頁)、周玉遺產稅申報書(見本院卷第177頁至第182頁)等資料在卷可稽,則依上開時序加以推斷,可知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本案款項時,因上開3筆汐止土地尚未改列為農地,使被告主觀上認定「周玉之遺產將包括市值7,000餘萬元之上開汐止土地,應課徵稅額以遺產稅率10%加以計算將大於700萬元」,因而陸續在「申請改列農地使用」之前提領附表所示623萬6,000元之款項,就此而言,被告提款之總額並未超過其當時主觀上預期之遺產稅額,難認被告有蓄意超額提領而逾越授權範圍之偽造文書故意,是被告及辯護意旨辯稱:被告係於提領款項後始申請稅捐機關核定將汐止土地改為免課徵遺產稅之農地,並非故意超額領取乙節,應屬有據。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在周玉繼承民事官司審理期間,被告除其1/3應繼分外,沒有要求其他部分等情(見本院卷第272頁),且在周玉繼承權所生之分割遺產民事事件中,更經本院民事庭認定被告有先行墊付本案喪葬費用及遺產稅之事實(見他卷第169至170頁,本院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附表三),益徵被告提領本案附表所示款項,均係基於主觀上確信受周玉生前委任支付喪葬費用、遺產稅,且係在受任範圍內所為,自無從逕認其為無製作權之人而以偽造私文書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未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即擅自提領款項,且被告係基於性質上不因被繼承人死亡而消滅之委任關係所為,因認被告前開所辯,尚非無據,辯護意旨之主張,亦有所憑。從而,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顯然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程度,本院尚無從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黃依晴
法 官 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方怡雯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附表:
編號 時間 轉出銀行 金額(新臺幣) 1 105年10月18日 華泰商業銀行大同分行 305萬元 2 105年10月18日 華南銀行營業部 13萬元 3 105年10月19日 華南銀行大同分行 15萬6,000元 4 105年11月23日 華南銀行大同分行 76萬元 5 105年12月19日 華南銀行大同分行 29萬元 6 106年1月23日 華南銀行營業部 170萬 7 106年2月2日 華南銀行大同分行 2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