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4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薏瑾(原名:朱慧珊)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女子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為東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和公司)之員工,自民國108年8月5日起至同年9月11日止,由東和公司派往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双燕樂府社區」(下稱双燕社區)擔任總幹事,負責該社區日常事務管理、收支、保管社區各項費用、製作社區收支報表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甲○○竟趁職務之便,先後於下列時、地,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甲○○明知双燕社區108年9月份管理委員出席費僅新臺幣(下同)4千元,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8年9月2日,在業經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主任委員庚○○、財務委員丙○○、監察委員乙○○等人為支付上開4千元費用而用印、交予甲○○前往銀行辦理提領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取款憑證(下稱取款憑證)上,逾越授權之範圍,不實填寫提領金額為4萬元,持向國泰世華銀行行員提出而行使之,致使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甲○○係有權提領4萬元,而讓其自双燕社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領出4萬元,甲○○因此詐得3萬6千元,並足以生損害於該社區管委會、庚○○、丙○○、乙○○及國泰世華銀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同時甲○○為掩飾其前開犯行,避免遭察覺前開帳戶內款項短少,乃將上開帳戶存摺影本內108年9月2日委員出席費九月支出金額「40,000」、結存金額「1,628,406」之紀錄,分別更改為「4,000」、「1,664,406」,而變造完成上開存摺影本私文書,並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双燕樂府社區108年08月財務收支月報表」文書(下稱財務收支月報表)內,將活期存款結餘金額不實登載為「0000000」,並均交付該社區管委會公告於社區住戶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該社區全體住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對於存款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二)甲○○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任職期間,在双燕社區內,接續將其業務上所管領持有、如附表所示社區住戶於108年8月15日起至同年9月6日間繳交之管理費、磁扣費用,及地球村環保企業社於108年8月30日交付之舊衣回饋金5千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
嗣於108年9月9日,甲○○因另案偽造双燕社區施作花圃修剪及人行道花台工程廠商林添樹簽名之領款簽收單而侵占其工程款乙案,遭林添樹發覺報警,東和公司及双燕社區管委會乃清查甲○○所經手之款項,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東和公司告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之起訴未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按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固有明文。此乃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係指同一案件曾經有實體上之確定判決,其犯罪之起訴權業已消滅,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者。又所謂同一案件,係指前後兩案被告同一,且前後案件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64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4153號提起公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2248號判處業務侵占罪刑,於110年5月10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前案之犯罪事實,乃是針對被告偽造施作該社區人行道花台工程廠商林添樹名義之領款簽收單,持交該社區管委會核銷而侵占該筆工程款9萬4千元,此有前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110審訴字第367號卷第139至143頁),雖與本案公訴事實間之被告同一,然被害對象並不相同(前案為林添樹及双燕社區管委會,本案則為國泰世華銀行、庚○○、丙○○、乙○○、該社區管委會等),且犯罪手法迥異(前案係偽造林添樹之領款簽收單,持向該社區管委會提出行使以侵占該筆款項,本案事實欄一(一)之犯行部分,則係偽造取款憑證向國泰世華銀行人員行使而詐得款項,事實欄一
(二)之犯行部分,則未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手法為之),顯非同一案件,本案與前案間,難認有何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非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本院仍應為實體上之裁判,故被告主張:前案與本案為同一事件,既經前案判決確定,本案應為免訴判決云云,尚非可採。
二、關於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2至12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9他2127號卷《下稱他卷》第51至53、112至113、211頁、本院審訴卷第104頁、本院卷第120至122、212至2
14、407至409頁),核與證人即双燕社區總幹事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見他卷第191至194、209至211頁)、證人即東和公司經理戊○○(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他3075號卷《下稱北檢他卷》第307頁、他卷第111至113、209至211頁)、人事姜統掌(見北檢他卷第307頁反面、他卷第111、
113、209至211頁)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之人事資料及僱傭契約、双燕社區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本案偽造之取款憑證、變造之帳戶存摺影本、財務收支月報表、双燕社區與地球村環保企業社之合約書、108年8月30日地球村環保企業社舊衣回收回饋金收據、被告108年10月8日切結書、108年12月4日申請書及所簽立之商業本票、東和公司108年9月16日「朱慧珊-雙燕樂府(暫付款-東和) 」、108年10月5日簽呈、東和公司開立支付双燕社區之支票、双燕社區整理被告收款明細表格、如附表所示款項之双燕社區管理委員會收據、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二聯式) 、双燕樂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111 年6 月25日双燕樂府(111) 字號000005號函暨附件等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17至133、144至187、195至197頁、北檢他卷第81至229、233至241、247至253、255至263、265至267、273至275、281至287、337、345至349、357至359頁、本院卷第253 至2
55、283至287頁),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同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雖均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僅針對罰金刑之數額,將原先須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換算部分,直接明定於各該刑法本文中,就各該犯罪之構成要件、刑罰效果均未變更,罰金數額實質上亦均未變動,故此部分均無比較新舊法,以擇對被告有利規定予以適用之問題,俱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
(二)事實欄一(一)部分
1.核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取款憑證部分)、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存摺影本部分)、同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財務收支月報表部分)、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各該偽造、變造私文書及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一(一)犯行,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惟被告係以偽造之取款憑證,向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施用詐術,使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被告係有權提領而予以辦理,因而詐得溢領之款項,並非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予以侵占入己,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此部分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被告係以前開偽造私文書方式至銀行提領現金而取得溢領之款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2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402頁),附此敘明。
3.按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
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一)之犯行,其逾越該社區管委會之授權範圍,於取款憑證上不實填載提領金額而溢領3萬6千元之款項,致同生損害於國泰世華銀行及該社區管委會,且為掩飾該犯行,乃變造存摺影本及於財務收支月報表上不實登載而行使之,是被告所為,均係出於為達到詐得溢領款項之單一不法目的,而為各個舉動,依一般社會通念,法律上仍應評價為一行為。是應認被告此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事實欄一(二)部分
1.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2.被告於108年8月15日起至108年9月6日間,利用上開擔任總幹事之業務上機會,侵占經手之款項,時間、地點密接、對相同對象實施犯罪行為,侵害法益同一,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成立一罪,公訴意旨認就侵占舊衣回饋金部分應論以數罪併罰云云,尚有未洽。
3.另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經查,被告業務上所侵占如事實欄一(二)之款項僅共計5萬9761元(計算式:5萬4761元+5000元=5萬9761元),犯罪所得非鉅,且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積極為損害之彌補行為(先由東和公司將被告所侵占之款項償還予双燕社區,被告再將東和公司所墊付之款項全數賠償予東和公司),經双燕社區總幹事兼代理人丁○○到庭稱:双燕社區對本案無意見,不再追究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及東和公司代理人戊○○到庭稱:被告於110年3月3日與該公司達成和解,已賠償15萬元予該公司,故不再追究,前已出具同意書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41至342頁),有被告110年3月2日匯款予東和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影本、東和公司110年3 月3日同意書及本院110年11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111年8月9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23至224頁、本院卷第61至63、341至343頁),足認被告確有悔意,並已取得被害人之原諒。是審酌上情,本院認如依照刑法第336條第2項,處6月以上有期徒刑,無異失之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失衡情狀,爰就被告業務侵占部分,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四)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業務侵占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於行為當時係擔任双燕社區之總幹事,不思誠實執行其職務,竟利用上開機會,偽造如事實欄一(一)所載之取款憑證,詐欺銀行財物,且同時變造存摺影本及於業務上所製作之財務收支月報表上為不實之登載,藉以掩飾上開犯行,並另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如事實欄一(二)之款項,所為殊值非難,並斟酌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除已積極彌補双燕社區如事實欄一(二)所受損害之外,已如前述,並已將事實欄一(一)所示自該社區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所溢領之3萬6千元款項全數償還予双燕社區(此部分亦係先由東和公司將被告所溢領之款項償還予双燕社區,被告再將東和公司所墊付之款項全數賠償予東和公司),有東和公司108年10月5日簽呈及被告110年3月2日匯款予東和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影本、東和公司110年3 月3日同意書在卷可稽(見北檢他卷第225頁、他卷第223至224頁),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双燕社區總幹事兼代理人丁○○到庭陳述之量刑意見,被害人國泰世華銀行、庚○○、乙○○、丙○○則經通知後均未到庭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389至397頁),兼衡被告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擔任社區總幹事職務,月收入約4萬5000元,須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其中最年幼的孩子才剛出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另衡酌被告所為事實欄一(一)、
(二)犯行之間隔期間甚近,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其行為動機均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從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所定應執行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被告如事實欄一(一)所示自双燕社區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溢領之3萬6千元款項,及所侵占如事實欄一(二)所載業務上持有共計5萬9761元之款項,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吿已全數返還予被害人,業如前述,應屬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特此敘明。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偽造之取款憑證,其上「双燕樂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庚○○」、「丙○○」、「乙○○」之印文,並非偽造之印文,自無刑法第219 條沒收規定之適用,而被告於本案所偽造之取款憑證、變造之存摺影本,及為不實登載之財務收支月報表,亦經其分別向國泰世華銀行、双燕社區及該社區管委會提出使用,亦如前述,均已非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108年8月1日尚有侵占張棠彥所繳交之108年6、7、8月份共3個月管理費8364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而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除經檢察官依法撤回起訴外,並不能因檢察官在審判期日表示減縮起訴事實、或未予陳述主張或以更正之方式,而發生消滅訴訟繫屬之效力,此與民事訴訟程序因採當事人處分權主義,而得由當事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不同。換言之,該部分既未消滅訴訟繫屬,法院仍應予以裁判。是前揭公訴意旨所示犯罪事實,固經檢察官當庭表示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予以減縮刪除等語(見本院卷第122、402頁),然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仍應就此部分加以審理。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同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堅詞否認有侵占該筆款項(見他卷第113頁、北檢他卷第347頁),而依卷附由告發人東和公司所提出,双燕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庚○○所製作之双燕社區收款明細表格記載,該筆款項之收款人係「羅代收」而非被告(見他卷第347頁第6列),已難認被告經手持有該筆款項,且依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該筆款項係「108年8月1日」遭到侵占,然被告斯時尚未到職,顯無侵占該筆款項之可能,自難遽認被告有此部分之業務侵占犯行,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起訴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禹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張毓軒
法 官 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錡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住戶棟號/門牌/姓名 侵占之款項明細 1 G-5F/33號5樓/林若蘭 收款日期為108年8月29日之108年7、8月份共2個月管理費3828元 2 I-5F/39號5樓/鄭閔元 收款日期為108年8月15日之108年7、8、9月份共3個月管理費6477元 3 I-7F/39號7樓/林奕良 收款日期為108年8月16日之108年8月份共1個月管理費2159元 4 C-3F/(不明)/張瀞文 收款日期為108年8月25日之108年7、8、9、10、11月份共6個月管理費13458元 5 I-2F/39號2樓/陳周秀鳳 收款日期為108年8月27日之108年7月份共1個月管理費2159元 6 I-1F2/39號1樓/服裝店 收款日期為108年8月28日之108年8月份共1個月管理費2028元 7 E-1F/29號1樓/火鍋店 收款日期為108年8月28日之108年8、9月份共2個月管理費4800元 8 E-4F/29號4樓/江明勳 收款日期為108年9月1日之108年7、8月份共2個月管理費4626元 9 L-2F/(不明)/曾美容 收款日期為108年9月4日之磁扣費用150元 10 O-5F/39號之7-5樓/李信雄 收款日期為108年8月26日之108年7、8月份共2個月管理費6176元 11 B-5F/(不明)/吳鳳滿 收款日期為108年9月6日之108年5月、6月、7月、8月共4個月管理費8900元 合計共5476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