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60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姚敏貞選任辯護人 馬健繻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945號),嗣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為管轄錯誤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919號)並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姚敏貞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褫奪公權貳年。
事 實
一、姚敏貞於民國106年9月8日至109年7月1日期間內,任職於客家委員會客家文化發展中心(下稱苗栗縣客展中心)藝文展演組組長,負責綜理苗栗縣客展中心藝文展演組業務及長官臨時交辦事項,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因客展中心及臺灣客家文化館均設於苗栗縣銅鑼鄉,其於屏東縣內埔鄉六堆客家文化園區(下稱屏東縣客家文化園區)設有主要辦公室,故姚敏貞需經常往來兩地出差洽公、開會或策劃督導展覽活動,又因其住居臺北市,如自屏東縣客家文化園區前往苗栗縣客展中心出差數日時,如隔日係例假日、國定假日或請休假日,即返回臺北市住居,假日後第1日至苗栗縣客展中心出差,亦會自臺北市住所逕往苗栗縣客展中心。姚敏貞明知在國內因公奉派出差報支旅費,應依據行政院訂定發布之「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之規定,確實填製出差旅費報告表,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7月9日至108年12月底辦理客展中心業務等職務上機會,明知其未於其所申請之時間,支出交通費,竟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取財物、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意,於「客展中心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上虛偽填載出差起迄日期、交通工具、交通費、請領金額之內容,再分別於如附表「填報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填報簽章後經逐級層報不知情之人事、主計、單位主管審核,據以申請差旅費,該等人事、主計、單位主管就是否符合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僅為形式審核,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誤認姚敏貞確有因出差而支出交通費,而予以核章,並送交苗栗縣客展中心不知情之出納人員彙總後,由主計人員據以將此不實事項製作付款憑單,向不知情之出納人員行使,再由出納人員依據彙整之差旅費報告表,製作各類補助銀行轉帳報表,透過金融機構依申領數額如數轉匯核發,姚敏貞合計詐得交通費共計新臺幣(下同)32,486元(各次填報日期、出差日期、交通費及路程等,均詳如附件所示),並足生損害於苗栗縣客展中心對於人事差勤管理及會計支出之正確性。嗣經姚敏貞主動自首,並自動繳還所詐領款項,始悉上情。
二、案經姚敏貞自首,由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復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而移送本院審理。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條文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姚敏貞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卷內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8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均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或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均與本件待證事實相關連,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首揭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敏貞自首並於偵、審中均自白不諱(見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刑事偵查卷宗【下稱調查局卷】第3至13、15至23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945號卷【下稱偵卷】第93至
95、115、117至118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19號卷【下稱屏院卷】第86至88頁,本院卷第53至59、88頁),核與證人黃驛婷、吳柏翰、楊舒雲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71至74、79至82、85至87、115至118頁),復有證人黃驛婷107年12月12日書寫簽註意見公文、客家委員會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國內出差旅費報告明細、計程車車資證明、客展中心110年1月13日客發人字第1100000071號函暨附件、110年11月9日客發人字第1101000305號函暨附件等在卷可稽(見調查局卷第29至357頁,偵卷第77、133至138、181至206頁,屏院卷第53至78頁,本院卷第47至4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為其構成要件,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一切機會,予以利用者而言,其所利用者,職務本身固有之事機,固無論矣,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包括在內,要不以職務上有決定權者為限,此處所重者係公務員因有職務身分因而詐取財物之機會,而非公務員職務內容(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6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姚敏貞於任職期間負責綜理客展中心藝文展演組業務及長官臨時交辦事項之業務,復因執行該業務而有本案之出差行程,而得以申報請領交通費,苟被告無前開職務,自無報領前開交通費之機會,其利用出差執行上開業務,依規定可報領申請出差旅費之機會,向所屬單位領取交通費,此顯係利用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詐取財物至明。
(三)旅費分為交通費、住宿費及雜費,按出差人員職務等級報支,其報支數額如中央機關公務員工國內出差旅費報支數額表;交通費包括出差行程中必須搭乘之飛機、高鐵、船舶、汽車、火車、捷運等費用,均覈實報支;出差地點距離機關所在地60公里以上,且有住宿事實者,得在各該職務等級規定標準數額內,檢據覈實報支住宿費,「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2 點第1項、第5點、第9點第1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公務員因公奉派出差報支交通費、住宿費等出差旅費時,均須依照實際支出情形檢附單據報支,且不得不實申報,被告確有依實際支出車資情形申報之義務。又被告並非初任公務員,自難對此諉為不知,其等竟填報未實際支出之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申領交通費,其主觀上誠有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且其不實填報申領出差旅費行為本具有詐欺行為之性質,因而取得之出差旅費,自係利用公務員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因勢乘便詐取之財物,至為明灼。
(四)一般公務員之出差報告單、出差旅費報告表係由出差人以其自己名義製作,再持向其所屬機關登錄及報領出差旅費,該出差報告單、出差旅費報告表,除機關審核人員審核部分外,應認為係出差人製作之私文書,而非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52號判決意旨參酌)。被告將不實之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逐級層報不知情之人事、主計、單位主管審核,據以請款,使該等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以為被告所申報者為真實,而予以核章,並送交客展中心不知情之出納人員彙總後,由主計人員據以將此不實事項製作付款憑單,向不知情之出納人員行使,再由出納人員依據彙整之差旅費報告表,製作各類補助銀行轉帳報表,透過金融機構依申領數額如數轉匯核發,自足以生損害於客展中心人事差勤管理及會計支出之正確性。又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係指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即應該當。本案客展中心對於所屬人員報領出差旅費之審查標準,經本院函詢客展中心,函覆略以:「…係由申請人本於誠信原則依據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報支,客展中心主計室審核書面資料與報支內容是否相符,無須檢附票據之路段,由出差申請人覈實報支」等情,有客展中心110年11月9日客發人字第1101000305號函暨其附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足見被告申報請領與事實不符之交通費,客展中心之人事、主計、單位主管僅為形式審查,而於被告填送之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上蓋印簽核,再由主計室人員據此製作不實之付款憑單,持之向出納人員行使請求撥款,被告顯有使公務員將其不實申領出差旅費事項登載於所掌文書,並行使之無訛。
三、至被告於本案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刑事陳述狀,雖稱:本案證人口徑一致加油添醋,必要時亦請求與證人當面對質等語。惟被告於110年12月16日審理期日,已就上開證人之證詞表示意見,並稱:證人證詞對我有沒有犯罪的事實和罪都沒有影響,我不行使對質詰問權等語(見本院卷第78至80頁),是以,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就被告所為前開證據調查之聲請,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規定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修正後條文有關罰金刑部分,僅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有關罰金刑數額提高30倍之規定具體明文化,對被告而言,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並無不同,是此項修正自不屬於刑法第2條之法律變更,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修正結果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14條之規定。
(二)被告明知其未於其所申報之出差時間,支出其所申請之交通費,竟於苗栗縣客展中心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上虛偽填載出差起迄日期、交通工具、交通費、請領金額之內容,再分別於如附表「填報日期」欄所示之時間,親自簽章後經逐級層報不知情之人事、主計、單位主管審核,持以行使並申請差旅費,是核被告姚敏貞各次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各15罪)。被告上開申報請領差旅費之行為合計有15次,各次犯罪時間相隔約1月至數月,時間明顯可分,客觀上可以按其行為外觀,個別評價,主觀上亦堪認其係另行起意所為,其等所犯前開1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辯護人主張被告各次所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論以接續犯一罪,依上所述,不足採憑。
(三)又被告上開各次使公務員將不實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主計人員持登載不實之付款憑單向出納人員行使,為間接正犯。被告前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為其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犯行之一環,乃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
(四)刑之減輕:
1.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並於110年2月23日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共3萬6,396元,有客委中心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按(見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704號卷第53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符合在偵查中自白及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而有上揭法條之適用,應就被告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各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所得分別為數百至數千元,且審酌被告所用犯罪手段、行為樣態,對社會秩序、風氣尚無重大戕害,所造成之損害非鉅,情節尚屬輕微,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3.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刑法上所謂「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所謂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犯罪後,於109年3月20日向法務部廉政署廉政官自首並表示接受裁判,有109年3月20日詢問筆錄1份可參(見調查局卷第15至23頁),復已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已如上述,又其浮報差旅費之行為固經檢舉人於109年2月14日至法務部調查局屏東調查站製作調查筆錄,並由該調查站於同日立案偵查,復於同年月17日發函客發中心調閱被告之出差交通旅費核銷資料,有109年2月14日調查筆錄、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刑事案件移送書附卷可查(見調查局卷第25至27頁,偵卷第3至11頁),惟細譯檢舉人之檢舉內容,僅檢舉被告於107、108年間至苗栗銅鑼出差期間,實際上居住在臺北住處,卻浮報苗栗至屏東之自強號火車差旅費,然與被告各次浮報差旅費之路線、交通方式不盡相同,亦未具體指明各次犯行之時間,卷內亦無證據資料足認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於被告自首前已發覺其上揭犯罪,直至被告主動於109年3月20日至法務部廉政署北部地區調查組供明其不時請領交通費之日期、路線,並提供107年7月至108年12月國內出差旅費報告明細資料予偵查人員,更明確指出具體浮報差旅費之情節,偵查機關方能以其供述為基礎而為後續偵查行為,並於109年5月20日以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109年5月20日調屏廉字第10970515900號函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顯見被告在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在掌握到被告有利用職務上機會詐領交通費之確切根據而有合理可疑之前,即已向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法務部廉政署北部地區調查組自承本案之各次犯罪,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 項前段,就被告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應較一般人更具廉潔觀念,竟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上揭詐術詐取公款挪作己用,實應非難,自不宜諭知免刑,併予敘明。
4.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並受裁判為已足。目的在促使行為人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揭露其犯行,俾由偵查機關儘速著手調查,於嗣後之偵查、審理程序,自首者仍得本於其訴訟權之適法行使,對所涉犯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抗辯,不以始終均自白犯罪為必要。而於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則旨在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上揭法定減輕其刑之規定,前者,重在鼓勵行為人自行揭露尚未發覺之犯罪;後者,則重在憑藉行為人於偵查、審判程序之自白,使案件儘速確定。二者之立法目的不同,適用要件亦異,乃個別獨立減輕其刑之規定,而得依法遞減其刑(最高法院101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及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規定之見解可資參照)。依此同理,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二者之立法目的及適用要件均有不同,且法律效果有異,前者為「減輕或免除其刑」,後者則僅為「減輕其刑」,乃屬個別獨立之減刑規定。是被告若同時存在此二情形,除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外,亦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同時有前揭減輕其刑之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第70條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並遞減之。
5.至辯護人雖均為被告辯稱:本案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如科以最輕刑仍嫌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88頁)。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102年度台上字第4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均為社會經驗、歷練豐富、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任公職均已多年,當知未有出差交通費支出之事實不得請領差旅費,竟仍為圖小利,利用職務上出差之機會,而為虛偽申報行為,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實難認其等犯行客觀上有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事。另被告本案犯行歷經2次減輕後,並無宣告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尚須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情形。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均不符刑法第59條規定之要件,尚難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公務員,不知廉潔自持,竟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對公務員之廉潔形象產生損害,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偵查中復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犯後態度良好,且其於本案前均無犯罪前科,所詐取之金額非鉅,另審酌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兼衡其自述之學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見本院卷第61至62、85、93至109頁)。另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參以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行為態樣相同、犯罪時間間隔,暨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情,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犯後猶能始終坦承犯行,並主動將犯罪所得全數繳還入庫,足見犯後甚有悔意,均已如前述,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並為使其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日後知所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七)又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同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故凡論以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而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必須併予宣告褫奪公權,法院無審酌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19號判決意旨)。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 項或第
2 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係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罪,且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已如前述,爰斟酌全案情節,各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期間。
六、沒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業將全部犯罪所得歸還給客展中心乙節,有前揭客委中心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按(見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704號卷第53頁),等同於業將其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與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應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1.被告姚敏貞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自107年7月9日起,迄108年12月底止,分別於附表所示填報時間,不實浮報附表所示之交通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2.被告姚敏貞利用職務機會,知悉並未支出自苗栗縣客展中心回程屏東縣客家文化園區,或自屏東縣客家文化園區去程苗栗縣客展中心之計程車費,竟基於公務詐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分別於107年6月1日、107年6月4日、107年6月21日、107年6月25日、107年7月31日、107年8月20日、107年8月27日、107年9月10日、107年9月14日、107年9月25日、107年10月3日、107年10月19日、107年11月26日、108年2月13日、108年2月26日、108年3月25日、108年4月12日、108年5月1日、108年6月3日、108年6月24日、108年9月2日、108年9月11日、108年12月23日填報時間,持不實之計程車費用單據,不實浮報計程車交通費用(各次單趟均為170元),使僅具書面審查之會計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允為核銷並為支給,並詐得計程車費用總計3,910元。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黃驛婷、吳柏翰、楊舒雲之證述、證人黃驛婷107年12月12日書寫簽註意見公文、客家委員會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國內出差旅費報告明細、計程車車資證明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惟查:
1.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部分:
⑴按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成立,以從事業務
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構成之要件。而此所稱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其業務上之行為關係所製作之文書而言;倘非本於其業務上之行為關係所作成之文書,即非此所謂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
⑵查被告本案行為時,任職苗栗縣客展中心藝文展演組組長
,主管策劃督導展覽活動等業務,雖被告於客展中心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上虛偽填載出差日期、費用,然該報告表之目的,僅係供被告請領差旅費之用,可由被告自行選擇是否填寫、請領,並非其職掌之業務,亦非其基於平日業務而製作之文書,自難構成「業務上」之文書,自難該當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2.檢察官認被告涉嫌浮報計程車交通費用部分:訊據被告雖坦承此部分犯行,惟供稱:從苗栗縣客展中心到銅鑼,或從銅鑼到苗栗縣客展中心,無論我實際上是回台北或是下屏東,這部分的計程車費170元都是一定要支出的,因為該路段沒有其他公車可以到達,我是確實有支出這些費用,計程車費單據也是真實的,有些日期我沒有報計程車費是因為有時專家學者到場的話,苗栗縣客展中心會派公務車,我就會順便一起搭乘,偶爾也會搭給一般民眾使用的接駁車,但接駁車是1小時1班,下午5時之後就沒有了,所以並不是每次都能搭上,這種情況我就只能搭乘計程車等語。經查:
⑴被告有分別於如附表「填報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填報其
於上開日期支出之計程車費用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4頁),復有客家委員會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國內出差旅費報告明細、計程車車資證明等在卷可佐(見調查局卷第29至357頁,偵卷第133至138、181至206頁),上揭事實,應堪認定。
⑵證人黃驛婷證稱:被告浮報差旅費的方式,107年7月至同
年10月,回程部分是浮報「銅鑼-豐原」的火車區間車、「豐原-屏東」的自強號、「屏東火車站-六堆園區」的客運;去程部分是浮報「六堆園區-屏東火車站」的客運、「屏東-豐原」的自強號、「豐原-銅鑼」的火車區間車;107年11月至108年12月,回程部分是浮報「銅鑼-臺中」的火車區間車、「臺中-屏東」的國光客運、「屏東車站-六堆園區」的屏東客運;去程部分是浮報「六堆園區-屏東火車站」的屏東客運、「屏東-臺中」的國光客運、「臺中-銅鑼」的火車區間車等語(見偵卷第116至117頁),證人吳柏翰證稱:差旅費必須覈實報支,107年至108年間,被告如果到苗栗銅鑼出差數日,期間會返回臺北市住所過夜,被告會核銷臺北市到苗栗銅鑼的高鐵票和火車票價之差旅費,我有告訴被告只能核銷屏東內埔到苗栗銅鑼的交通費,另外被告自屏東內埔前往苗栗銅鑼出差數日時,經常核銷第一天回程屏東內埔及第二天去程苗栗銅鑼的交通費,我有發現有違常理,便告知被告必須確實有回到屏東內埔的事實,才能核銷回程屏東內埔及去程苗栗銅鑼的交通費,而且我講2、3次以上等語(見偵卷第80至81頁),證人楊舒雲則證稱:我是在108年3月間主計室組員吳柏翰調離客發中心後承接其業務,我從108年3月起有審查到被告的出差旅費報告表,我發現被告自屏東內埔前往苗栗客發中心出差時,會在第一天出差後又返回屏東內埔,我覺得有違常理,便向會計室主任黃驛婷反應,依照規定,出差時遇到假日回臺北市士林區住所居住,實際上當天並未自苗栗銅鑼回程屏東內埔,或第二天自屏東內埔去程苗栗銅鑼,均不可報銷自強號火車及國光號客運等語(見偵卷第86至87頁)。上開證人雖均明確證稱被告有浮報差旅費之情事,惟僅能證明被告有不實申報如附表所示之交通費,無法證明被告有何搭乘計程車而提出不實之計程車費用單據,用以申報計程車交通費用之情,益徵被告辯稱其確有於上開日期搭乘計程車,並非不實申報,其所提出之計程車車資證明為真實等情,應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此部分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說服本院確信被告確有為此部分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本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倘若有罪,各與前開其等經起訴論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5條第1項第2款、第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第17條,刑法第216條、第214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1條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黃依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楊雅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 216 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 214 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填報日期 出差日期 去回程 交通費及路程 相關證據出處 詐領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 1 107年7月9日 107年5月30日星期三 回程 619元(銅鑼至豐原臺鐵區間車40元、豐原至屏東臺鐵自強號549元、屏東火車站至六堆園區屏東客運30元,合計619元)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945號卷(下稱屏檢偵卷)第135、189頁 4,333元 姚敏貞犯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玖月。褫奪公權貳年。 107年6月1日星期五 去程 619元(六堆園區至屏東火車站屏東客運30元、屏東至豐原臺鐵自強號549元、豐原至銅鑼臺鐵區間車40元,合計619元) 屏檢偵卷第137、201頁 107年6月1日星期五 回程 619元(銅鑼至豐原臺鐵區間車40元、豐原至屏東臺鐵自強號549元、屏東火車站至六堆園區屏東客運30元,合計619元) 屏檢偵卷第137、201頁 107年6月4日星期一 去程 619元(六堆園區至屏東火車站屏東客運30元、屏東至豐原臺鐵自強號549元、豐原至銅鑼臺鐵區間車40元,合計619元) 屏檢偵卷第137、201頁 107年6月21日星期四 回程 619元(銅鑼至豐原臺鐵區間車40元、豐原至屏東臺鐵自強號549元、屏東火車站至六堆園區屏東客運30元,合計619元) 屏檢偵卷第138、202頁 107年6月25日星期一 去程 619元(六堆園區至屏東火車站屏東客運30元、屏東至豐原臺鐵自強號549元、豐原至銅鑼臺鐵區間車40元,合計619元) 屏檢偵卷第138、202頁 107年6月27日星期三 去程 619元(六堆園區至屏東火車站屏東客運30元、屏東至豐原臺鐵自強號549元、豐原至銅鑼臺鐵區間車40元,合計619元) 屏檢偵卷第138、202頁 2 107年9月14日 107年7月4日星期三 回程 619元(銅鑼至豐原臺鐵區間車40元、豐原至屏東臺鐵自強號549元、屏東火車站至六堆園區屏東客運30元,合計619元) 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刑案偵查卷(下稱調查局卷)第40頁 2,476元 姚敏貞犯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貳年。 107年7月6日星期五 去程 619元(六堆園區至屏東火車站屏東客運30元、屏東至豐原臺鐵自強號549元、豐原至銅鑼臺鐵區間車40元,合計619元) 調查局卷第40頁 107年7月27日星期五 回程 619元(銅鑼至豐原臺鐵區間車40元、豐原至屏東臺鐵自強號549元、屏東火車站至六堆園區屏東客運30元,合計619元) 調查局卷第42頁 107年7月31日星期二 去程 619元(六堆園區至屏東火車站屏東客運30元、屏東至豐原臺鐵自強號549元、豐原至銅鑼臺鐵區間車40元,合計619元) 調查局卷第42頁 3 107年10月24日 107年8月17日星期五 回程 619元(銅鑼至豐原臺鐵區間車40元、豐原至屏東臺鐵自強號549元、屏東火車站至六堆園區屏東客運30元,合計619元) 調查局卷第54頁 7,967元 姚敏貞犯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107年8月20日星期一 去程 619元(六堆園區至屏東火車站屏東客運30元、屏東至豐原臺鐵自強號549元、豐原至銅鑼臺鐵區間車40元,合計619元) 調查局卷第54頁 107年8月24日星期五 回程 619元(銅鑼至豐原臺鐵區間車40元、豐原至屏東臺鐵自強號549元、屏東火車站至六堆園區屏東客運30元,合計619元) 調查局卷第55頁 107年8月27日星期一 去程 619元(六堆園區至屏東火車站屏東客運30元、屏東至豐原臺鐵自強號549元、豐原至銅鑼臺鐵區間車40元,合計619元) 調查局卷第55頁 107年9月8日星期六 回程 619元(銅鑼至豐原臺鐵區間車40元、豐原至屏東臺鐵自強號549元、屏東火車站至六堆園區屏東客運30元,合計619元) 調查局卷第71頁 107年9月10日星期一 去程 619元(六堆園區至屏東火車站屏東客運30元、屏東至豐原臺鐵自強號549元、豐原至銅鑼臺鐵區間車40元,合計619元) 調查局卷第71頁 107年9月13日星期四 回程 619元(銅鑼至豐原臺鐵區間車40元、豐原至屏東臺鐵自強號549元、屏東火車站至六堆園區屏東客運30元,合計619元) 調查局卷第72頁 107年9月14日星期五 去程 619元(六堆園區至屏東火車站屏東客運30元、屏東至豐原臺鐵自強號549元、豐原至銅鑼臺鐵區間車40元,合計619元) 調查局卷第72頁 107年9月20日星期四 回程 579元(豐原至屏東臺鐵自強號549元、屏東火車站至六堆園區屏東客運30元,合計579元) 調查局卷第72頁 107年9月22日星期六 去程 579元(六堆園區至屏東火車站屏東客運30元、屏東至豐原臺鐵自強號549元,合計579元) 調查局卷第73頁 107年9月22日星期六 回程 619元(銅鑼至豐原臺鐵區間車40元、豐原至屏東臺鐵自強號549元、屏東火車站至六堆園區屏東客運30元,合計619元) 調查局卷第73頁 107年9月25日星期二 去程 619元(六堆園區至屏東火車站屏東客運30元、屏東至豐原臺鐵自強號549元、豐原至銅鑼臺鐵區間車40元,合計619元) 調查局卷第73頁 107年10月1日星期一 回程 619元(銅鑼至豐原臺鐵區間車40元、豐原至屏東臺鐵自強號549元、屏東火車站至六堆園區屏東客運30元,合計619元) 調查局卷第73頁 4 107年12月5日 107年10月3日星期三 去程 619元(六堆園區至屏東火車站屏東客運30元、屏東至豐原臺鐵自強號549元、豐原至銅鑼臺鐵區間車40元,合計619元) 調查局卷第88頁 4,001元 姚敏貞犯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玖月。褫奪公權貳年。 107年10月17日星期三 回程 921元(臺北至屏東臺鐵自強號891元、屏東火車站至六堆園區屏東客運30元,合計921元) 調查局卷第87頁 107年10月19日星期五 去程(起訴書誤載為回程) 619元(六堆園區至屏東火車站屏東客運30元、屏東至豐原臺鐵自強號549元、豐原至銅鑼臺鐵區間車40元,合計619元) 調查局卷第87頁 107年10月29日星期一 回程 921元(臺北至屏東臺鐵自強號891元、屏東火車站至六堆園區屏東客運30元,合計921元) 調查局卷第89頁 107年10月31日星期四 去程 921元(六堆園區至屏東火車站屏東客運30元、屏東至臺北臺鐵自強號891元,合計921元) 調查局卷第89頁 5 107年12月29日 107年11月23日星期五 回程 441元(銅鑼至臺中臺鐵區間車61元、臺中至屏東國光號350元、屏東火車站至六堆園區屏東客運30元,合計441元) 調查局卷第108頁 882元 姚敏貞犯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貳年。 107年11月26日星期一 去程 441元(六堆園區至屏東火車站屏東客運30元、屏東至臺中國光號350元、臺中至銅鑼臺鐵區間車61元,合計441元) 調查局卷第108頁 6 108年1月3日 107年12月7日星期五 回程 441元(銅鑼至臺中臺鐵區間車61元、臺中至屏東國光號350元、屏東火車站至六堆園區屏東客運30元,合計441元) 調查局卷第116頁 882元 姚敏貞犯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貳年。 107年12月11日星期二 去程 441元(六堆園區至屏東火車站屏東客運30元、屏東至臺中國光號350元、臺中至銅鑼臺鐵區間車61元,合計441元) 調查局卷第116頁 7 108年4月13日 108年2月9日星期六 回程 461元(銅鑼至臺中臺鐵區間車61元、臺中至屏東國光號370元、屏東火車站至六堆園區屏東客運30元,合計461元) 調查局卷第143頁 1,804元 姚敏貞犯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貳年。 108年2月13日星期三 去程 441元(六堆園區至屏東火車站屏東客運30元、屏東至臺中國光號350元、臺中至銅鑼臺鐵區間車61元,合計441元) 調查局卷第143頁 108年2月23日星期六 回程 461元(銅鑼至臺中臺鐵區間車61元、臺中至屏東國光號370元、屏東火車站至六堆園區屏東客運30元,合計461元) 調查局卷第144頁 108年2月26日星期二 去程 441元(六堆園區至屏東火車站屏東客運30元、屏東至臺中國光號350元、臺中至銅鑼臺鐵區間車61元,合計441元) 調查局卷第144頁 8 108年5月17日 108年3月22日星期五 回程 461元(銅鑼至臺中臺鐵區間車61元、臺中至屏東國光號370元、屏東火車站至六堆園區屏東客運30元,合計461元) 調查局卷第161頁 902元 姚敏貞犯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貳年。 108年3月25日星期一 去程 441元(六堆園區至屏東火車站屏東客運30元、屏東至臺中國光號350元、臺中至銅鑼臺鐵區間車61元,合計441元) 調查局卷第161頁 9 108年6月3日 108年4月12日星期五 回程 461元(銅鑼至臺中臺鐵區間車61元、臺中至屏東國光號370元、屏東火車站至六堆園區屏東客運30元,合計461元) 調查局卷第170頁 1,462元 姚敏貞犯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貳年。 108年4月16日星期二 去程 540元(六堆園區至屏東火車站屏東客運30元、屏東至臺中國光號350元、臺中至新竹中興號160元,合計540元) 調查局卷第170頁 108年4月27日星期六 回程 461元(銅鑼至臺中臺鐵區間車61元、臺中至屏東國光號370元、屏東火車站至六堆園區屏東客運30元,合計461元) 調查局卷第171頁 10 108年6月7日 108年5月1日星期三 去程 441元(六堆園區至屏東火車站屏東客運30元、屏東至臺中國光號350元、臺中至銅鑼臺鐵區間車61元,合計441元) 調查局卷第187頁 902元 姚敏貞犯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貳年。 108年5月31日星期五 回程 461元(銅鑼至臺中臺鐵區間車61元、臺中至屏東國光號370元、屏東火車站至六堆園區屏東客運30元,合計461元) 調查局卷第189頁 11 108年10月16日 108年6月3日星期一 去程 441元(六堆園區至屏東火車站屏東客運30元、屏東至臺中國光號350元、臺中至銅鑼臺鐵區間車61元,合計441元) 調查局卷第195頁 2,265元 姚敏貞犯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貳年。 108年6月6日星期四 回程 461元(銅鑼至臺中臺鐵區間車61元、臺中至屏東國光號370元、屏東火車站至六堆園區屏東客運30元,合計461元) 調查局卷第195頁 108年6月14日星期五 去程 441元(六堆園區至屏東火車站屏東客運30元、屏東至臺中國光號350元、臺中至銅鑼臺鐵區間車61元,合計441元) 調查局卷第195頁 108年6月21日星期五 回程 461元(銅鑼至臺中臺鐵區間車61元、臺中至屏東國光號370元、屏東火車站至六堆園區屏東客運30元,合計461元) 調查局卷第196頁 108年6月24日星期一 去程 461元(六堆園區至屏東火車站屏東客運30元、屏東至臺中國光號370元、臺中至銅鑼臺鐵區間車61元,合計461元) 調查局卷第196頁 12 108年10月22日 108年8月29日星期四 回程 461元(銅鑼至臺中臺鐵區間車61元、臺中至屏東國光號370元、屏東火車站至六堆園區屏東客運30元,合計461元) 調查局卷第218頁 461元 姚敏貞犯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貳年。 13 108年12月8日 108年9月2日星期一 去程 461元(六堆園區至屏東火車站屏東客運30元、屏東至臺中國光號370元、臺中至銅鑼臺鐵區間車61元,合計461元) 調查局卷第231頁 2,305元 姚敏貞犯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貳年。 108年9月6日星期五 回程 461元(銅鑼至臺中臺鐵區間車61元、臺中至屏東國光號370元、屏東火車站至六堆園區屏東客運30元,合計461元) 調查局卷第231頁 108年9月9日星期一 去程 461元(六堆園區至屏東火車站屏東客運30元、屏東至臺中370元、臺中至銅鑼臺鐵區間車61元,合計461元) 調查局卷第231頁 108年9月9日星期一 回程 461元(銅鑼至臺中臺鐵區間車61元、臺中至屏東國光號370元、屏東火車站至六堆園區屏東客運30元,合計461元) 調查局卷第231頁 108年9月11日星期三 去程 461元(六堆園區至屏東火車站屏東客運30元、屏東至臺中國光號370元、臺中至銅鑼臺鐵區間車61元,合計461元) 調查局卷第231頁 14 108年12月28日 108年11月18日星期一 回程 461元(銅鑼至臺中臺鐵區間車61元、臺中至屏東國光號370元、屏東火車站至六堆園區屏東客運30元,合計461元) 調查局卷第259頁 922元 姚敏貞犯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貳年。 108年11月20日星期三 去程 461元(六堆園區至屏東火車站屏東客運30元、屏東至臺中370元、臺中至銅鑼臺鐵區間車61元,合計461元) 調查局卷第260頁 15 108年12月30日 108年12月23日星期一 回程 461元(銅鑼至臺中臺鐵區間車61元、臺中至屏東國光號370元、屏東火車站至六堆園區屏東客運30元,合計631元) 調查局卷第269頁 922元 姚敏貞犯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貳年。 108年12月25日星期三 去程 461元(六堆園區至屏東火車站屏東客運30元、屏東至臺中370元、臺中至銅鑼臺鐵區間車61元,合計461元) 調查局卷第26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