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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49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49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婚姻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1日所為之110年度訴字第4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6月29日提起上訴,惟該刑事上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迄至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亦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其上訴之程式顯有未備,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林哲安

法 官 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卓采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等
裁判日期:2022-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