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1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志強選任辯護人 孫治平律師被 告 李崇璋選任辯護人 陳慶鴻律師
楊媛婷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志強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崇璋無罪。
事 實
一、周志強前為優耐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耐德公司)負責人,王清義(已歿,所涉偽造文書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則為與優耐德公司配合之會計師,蘇麗雯(所涉偽造文書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則為王清義之員工。優耐德公司於民國96年間,因有資金需求,周志強乃與李崇璋洽談投資優耐德公司事宜,李崇璋以擔任優耐德公司負責人,及將周志強名下之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房地過戶予李崇璋為條件,允諾投資優耐德公司。嗣李崇璋於96年5月8日擔任優耐德公司負責人,並提供新臺幣1,000萬元資金,但未如數依約給付允諾周志強之全部投資款。嗣優耐德公司經營不善,周志強、王清義遂決定將優耐德公司辦理清算解散,因無法與擔任優耐德公司負責人之李崇璋取得聯繫,周志強、王清義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0年11月21日上午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6樓優耐德公司會議室內,推選未到場表示受任與否之李崇璋擔任優耐德公司清算人,並由王清義在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文書上盜蓋李崇璋印文,表彰如附表一各欄文書之意思,另由王清義指示不知情之蘇麗雯,於附表一編號4、5文書上之會計、製表欄蓋用蘇麗雯自身印文,以滿足該等財報製表人與審核人不同之形式而接續偽造私文書,再由王清義指示蘇麗雯,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偽造私文書及其他辦理公司清算程序所需文件,於100年11月25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出而行使之,使承辦之司法事務官形式審查後,將前開呈報李崇璋為清算人之不實事項准予備查於案卷審理單、函文等公文書內,足生損害於李崇璋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對於公司清算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李崇璋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周志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周志強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亦捨棄對告訴人李崇璋之對質詰問權(見本院卷第67、12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35至13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周志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2至123、158頁),且據告訴人李崇璋於偵查中指訴歷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937號卷,下稱他卷,卷一第109至113頁),並有證人周書瑋(見他卷卷一第227至231頁)、林秀琴(見他卷卷二第56、64至68頁)、蘇麗雯(見他卷卷二第118至124頁)、曾士晉(見他卷卷二第28至30頁)、曾瑞凱(見他卷卷二第96至102頁)於偵查中證述甚詳,且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偽造文書(見附表一各編號「卷證出處」欄)及本院民事庭100年度司司字第187號卷司法事務官審理單(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168號卷第133頁)、100年12月13日士院景民司善100年度司司字第187號函(見他卷卷一第81頁),足認周志強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周志強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周志強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私文書之數行為,均係侵害同一告訴人李崇璋之法益,各行為均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周志強偽造前開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周志強與王清義就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其等共同利用不知情之蘇麗雯製作偽造私文書、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公務員提出行使,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為間接正犯。
(三)周志強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行為,雖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其動機同為向法院陳報不實清算人之事宜,犯罪目的單一,各行為間有局部同一性及事理上不可分割之關連性,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分論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有未合,自應適度擴張一行為之概念,認其所犯上開二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四)爰審酌周志強身為優耐德公司之實際經營者,為處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卻不思以合法途徑辦理,明知優耐德公司名義負責人李崇璋並未同意擔任清算人,竟與王清義共同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不法手段,使承辦公務員登載不實清算人資訊於所載公文書上,對於李崇璋及公務機關管理資料之正確性均產生損害,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中,未扣案周志強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偽造私文書,雖均屬犯罪所生之物,然業經交付法院行使,已非被告所有之物,毋庸宣告沒收;該等文書上「李崇璋」印文要屬盜蓋,應為真正,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李崇璋於96年5月8日擔任優耐德公司負責人後,明知周書瑋並未授權其使用周書瑋名義為任何法律行為,竟基於偽造印章之犯意,於96年5月8日至98年2月23日間某時許,先以不詳之方式,偽造周書瑋印章,之後誤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文書上用印,足生損害於周書瑋,並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向臺北市商業處提出。嗣因優耐德公司時值負責人即為李崇璋,臺北市商業處遂認優耐德公司負責人印鑑有誤退件。嗣經檢察官於本案偵查程序中調閱優耐德公司登記變更卷宗,始發現上情。因認李崇璋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罪嫌。
(二)李崇璋另明知優耐德公司大小章印鑑係交由與優耐德公司合作之會計師王清義保管而未遺失,仍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8年3月26日,向臺北市政府提出印鑑遺失切結書,表示優耐德公司原有大小章印鑑均已遺失,從而啟用新大小章印鑑之意思而行使之,使承辦之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此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優耐德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優耐德公司及臺北市政府對於公司留存印文管理之正確性。因認李崇璋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有罪之判決;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崇璋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周志強、周書瑋、林秀琴之證述、優耐德公司96年4月10日股東臨時會、董事會議事錄、優耐德股份有限公司96年4月20日股東臨時會、董事會議事錄、李崇璋董事長願任同意書、臺北市政府98年2月27日府產業商字第09881864500號函、98年2月26日優耐德股份有限公司及負責人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98年2月23日優耐德股份有限公司解散登記申請書、98年2月26日優耐德股份有限公司印鑑遺失切結書、臺北市政府98年3月30日府產業商字第09881864510號函、98年3月30日優耐德股份有限公司印鑑變更登記表為其主要論據。訊據李崇璋堅決否認有上開偽造印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
我並沒有偽造「周書瑋」之印章,只是在我親自申請優耐德公司解散登記、印鑑變更而製作附表二所示文書時,誤蓋「周書瑋」之印章,因為時間太久,我不記得為何自己會持有「周書瑋」的印章;在我97年擔任優耐德公司負責人期間,收到該公司被臺北市政府命令解散的通知,代書要我去辦理相關解散登記的程序,所以我就去找周志強要大小章,周志強說不在他那裡,我不認識王清義會計師,也未參與優耐德公司的實際運作,所以主觀上認定大小章已經遺失,才會在98年3月26日去申請印鑑遺失變更印鑑等語。辯護意旨為其辯以:本案是因優耐德公司被臺北市政府命令解散,李崇璋經臺北市政府要求,才會去辦理後續解散登記手續,而製作附表二相關文件;卷內並無任何客觀證據證明李崇璋有偽刻「周書瑋」印章,周書瑋本人於偵查中也無法確認該印章是否為自己所刻,周志強亦證稱他沒有去處理周書瑋的小章,故該印章是否為周書瑋本人或優耐德公司所使用之印章,尚屬有疑,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有關李崇璋之大小章位於何處,周志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有多次前後不一致之陳述,被告亦不認識王清義會計師,在提供大小章給周志強數年後,周志強表示並未保管該大小章,李崇璋不僅已喪失該大小章之支配占有,亦無從得知該大小章之下落,主觀上當應認定該大小章已遺失,是其前往辦理優耐德公司印鑑遺失變更登記時,主觀上應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又縱認「印鑑遺失」為不實事項,因臺北市政府承辦人員未曾將變更印鑑原因為「印鑑遺失」乙情登載於任何公文書上,亦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等語。
四、就公訴意旨(一)即被告李崇璋偽造印章部分之判斷:
(一)關於附表二所示文件上之「周書瑋」印文3枚,李崇璋並不否認係自己在填寫申請書時持該印章所蓋用(見本院卷第56頁),足認於98年2月23日至26日間,李崇璋確實持有該「周書瑋」之「篆體」印章(見優耐德公司卷第65至69頁)。又該篆體印章顯然與周書瑋於93年2月2日至96年2月1日任優耐德公司負責人時,在公司變更登記表上所留印鑑為「隸書體」字樣者不符(見優耐德公司卷第25頁),佐以周志強於偵查(見他卷卷一第187頁)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124至125、133至134頁)證稱:優耐德公司在93至96年間由我借用我兒子周書瑋名義擔任負責人,96年後則由李崇璋擔任形式登記負責人,實際負責人都是我,我是委託會計師幫我處理公司登記流程,所以我沒有印象幫周書瑋刻過小章,但我記得大章是在會計師那邊,小章應該會在我這邊等語,可知周書瑋與李崇璋擔任優耐德公司名義負責人之時點顯然不同,且並未重疊,周志強、周書瑋自無可能,也無必要將周書瑋之姓名小章交付李崇璋使用,而李崇璋所持有周書瑋之「篆體」印章既與周書瑋為公司登記當時所用之「隸書體」印章有別,自不可能為周書瑋或周志強所刻用,因認唯一可能再度刻用者為李崇璋無疑。李崇璋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附表二編號3之優耐德公司大章是我所刻,因為周志強當時說不清楚公司大小章在哪裡,我才去刻的等情(見本院卷第159頁),觀諸李崇璋98年2月23至26日間初次辦理優耐德公司印鑑遺失、變更印鑑事宜所用新刻之公司大章,其上「篆體」字樣與該周書瑋之「篆體」小章字樣並無二致,益徵該周書瑋之「篆體」小章確為李崇璋於98年2月間辦理前揭印鑑遺失、變更印鑑登記時所一併刻製。李崇璋及其辯護意旨空言辯稱該篆體印章並非李崇璋所刻云云,自非可採。
(二)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罪,不若同法第218條第1項偽造公印罪,一經偽造,即經視為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而仍須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又所謂「足生損害」,固不以他人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然亦必須有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始足當之,若其僅具偽造之形式,而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35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李崇璋於98年2月間仍為優耐德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是其製作如附表二所示文書時,係以李崇璋「自己」之名義而製作,故當主管機關即臺北市商業處發現其誤蓋「周書瑋」印文時,隨即退件並發函李崇璋補正,此由附表二所示文件「周書瑋」印文旁均有「X」之劃記(見優耐德公司卷第65、67、69頁),及臺北市政府函請優耐德公司就印鑑變更登記、解散登記申請中公司負責人印章與姓名不符部分補正(見優耐德公司卷第63、75頁)等情,觀之益明。是以,主管機關對上開公司負責人(即李崇璋)之姓名與印章(即「周書瑋」篆體印章)姓名加以形式審查後,當可輕易辨識兩者名稱不符,而予以退件要求補正,是縱本案中李崇璋偽造該「周書瑋」之印章、印文,因該申請案中姓名、人別錯誤至為明確,顯然無法通過承辦公務員之審核,客觀上並無足生損害於公眾或周書瑋之虞,難認與前開偽造印章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況依前開刑法第217、218條之規範體系,可知偽造「私」印文時,仍須有外在客觀之行為表彰損害公眾或他人之可能時,始構成偽造印章罪,而本案李崇璋除將周書瑋印章誤蓋於以自己名義所製作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文書外,並無證據證明李崇璋有將該等印章利用於其他文書之情事,自難推認有生損害公眾或周書瑋之虞,因認公訴意旨主張李崇璋偽刻周書瑋印章即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印章罪,要非有據。
五、就公訴意旨(二)即被告李崇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之判斷:
(一)自優耐德公司卷中所示李崇璋申請公司解散登記及印鑑遺失變更登記之時序以觀,可知本案係因李崇璋於97年間擔任優耐德公司負責人時,接獲臺北市商業處函文稱優耐德公司開始營業後已自行停業6個月以上,依公司法第10條第2款規定應予命令解散,並限期要求申請解散登記(見優耐德公司卷第79頁,臺北市商業處97年11月21日北市商二字第09736818500號函),李崇璋始檢具如附表二所示文件辦理解散登記,惟因公司及負責人印章與原登記未符(即前揭蓋用「周書瑋」印文等情),臺北市政府乃函請優耐德公司限期補正,通知公司印鑑若為未遺失,請攜正確公司及負責人印章改正,若遺失,請另案辦理印鑑變更,俟印鑑變更核准後,再行辦理(見優耐德公司卷第75頁,臺北市政府98年2月25日府產業商字第09881662900號函),李崇璋遂於98年3月26日提出更正後之「印鑑遺失切結書」申請印鑑變更,臺北市政府則於98年3月30日准予印鑑變更登記(見優耐德公司卷第71至73頁)。是此部分首應究明者,即為李崇璋是否明知優耐德公司印鑑並未「遺失」,卻仍以「切結印鑑遺失」之方式加以申請變更登記,以判斷其是否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故意。
(二)李崇璋於此部分案發時已應實際負責人周志強之邀,擔任優耐德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等情,業經周志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如前(見本院卷第125頁),堪認李崇璋並未實際參與優耐德公司之經營,衡情優耐德公司之大小章應已由李崇璋交付實際經營者即周志強使用,李崇璋自己並未實際占有,且無法支配,否則李崇璋直接持優耐德公司之原登記大小章辦理解散登記即可,要無自行刻製新的公司大小章,致生前開誤刻「周書瑋」印章提出申請等情。又關於公司大小印鑑章究為何人實際持用乙節,周志強先於本案偵查中稱:李崇璋將公司章交給會計師(即王清義)保管,小章應該未交付而由他自己保管,他不准我們保管他的章等語(見他卷卷一第187頁);復於偵查中改稱:李崇璋的大小章、私章都交給王清義保管,他信任王清義(見他卷卷二第60頁),因為我兒子周書瑋擔任負責人實是將大小章放在王清義處,我以我才猜說李崇璋擔任負責人時也會將公司負責人的小章放在王清義處,但我沒見過(見他卷卷二第68頁)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我記得我跟李崇璋當時一起到會計師事務所跟王清義會計師說李崇璋要出資及擔任公司負責人的情況,我就把公司章及當時負責人曾瑞凱的章交代給會計師,我也親眼看到李崇璋把他的個人章交給會計師等語(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就李崇璋擔任負責人時,小章放在何處、是否見聞李崇璋交付小章給王清義等節,周志強之陳述不僅前後不一,且語焉不詳,難認信實,堪認李崇璋前開辯稱找周志強要大小章時,周志強說不在他那裡等節,尚非全然不可採信。而李崇璋於96年間即已交付大小章予實際負責公司營運之周志強,卻於98年間欲辦理公司解散登記時向周志強索討無著,衡以李崇璋當時僅擔任名義負責人之處境,其是否有能力或管道得知公司大小章之下落,已非無疑,故縱使其主觀上認為大小章已遺失,亦非全然悖於情理。況依前開臺北市政府98年2月25日府產業商字第09881662900號函內容所示,在印鑑與登記名義人不符之情況下,主管機關僅區別「印鑑遺失」與否之情況,指示申請人辦理後續補正事宜,就連李崇璋填寫之「印鑑遺失切結書」,亦為主管機關已先行製作之例稿,申請人無從自行變更啟用新印鑑之事由,是該切結書應屬變更印鑑登記時所為之制式書面,則李崇璋於填寫此份切結書時,主觀上是否確有將印鑑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公務員製作公文書之故意存在,亦非無疑。
(三)按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必以使公務員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始足當之,若公務員並未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縱使行為人之申請事項不實,亦不該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又所謂「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必該不實事項經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即予採取並為登載,且該登載有以公務員職掌予以確認,使一般人信為真實之公示意涵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參以本案優耐德公司登記卷中與李崇璋申請變更印鑑登記相關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諸如臺北市政府98年3月30日府產業商字第09881864510號函中,僅記載:貴公司(即優耐德公司)申請公司印鑑變更經核符合規定,准予登記等語(見優耐德公司卷第71頁),98年3月30日優耐德股份有限公司印鑑變更登記表中「公司印章」、「代表公司負責人印章」等欄位,亦僅見蓋用變更後之公司大小章印文,並註明「更印」字樣(見優耐德公司卷第93頁),上開公文書中均未記載「印鑑遺失」等情,本院遍查全部優耐德公司卷宗,亦僅作為附件附卷之李崇璋所製作之印鑑遺失切結書(見優耐德公司卷第73頁)上有記載印鑑遺失之事項,然該等書面並非承辦公務員所製作,且未經公示,揆諸上開說明,縱認李崇璋明知優耐德公司大小章並未遺失,且其所製作印鑑遺失切結書中所載內容為不實事項,而據以申請印鑑變更登記,仍因本案公務員並未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上,並未因公文書之公示作用而使他人誤信為真,自無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即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未合。辯護意旨主張承辦公務人員未曾將變更印鑑原因為「印鑑遺失」乙情登載於任何公文書上,而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乙節,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案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李崇璋明知公司大小章遺失之事實,且其所為,或無生損害於公眾或周書瑋之虞,或未生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上之結果,是李崇璋及其辯護意旨前開所辯,要非無據。從而,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顯然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李崇璋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偽造印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之程度,本院尚無從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對李崇璋為無罪之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黃依晴
法 官 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方怡雯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偽造之文書 表彰之意思 卷證出處 1 優耐德公司100年11月21日董事會及股東簽到簿中,於告訴人李崇璋簽到欄位盜蓋李崇璋印文1枚 表彰李崇璋有到場簽名參與會議之意思 臺北市商業處優耐德股份有限公司案卷,下稱優耐德公司卷,第91頁 2 優耐德公司100年11月21日清算人就任同意書中,清算人欄位盜蓋李崇璋印文1枚 表彰李崇璋同意自100年11月21日開始擔任優耐德公司清算人之意思 優耐德公司卷第101頁 3 李崇璋身份證正反面影本「影本與正本相符」字樣旁盜蓋李崇璋印文2枚 表彰李崇璋同意擔任優耐德公司清算人,並提出與正本相符之身分證影本之意思 優耐德公司卷第103頁 4 優耐德公司100年1月1日至100年11月21日資產負債表之核准欄中盜蓋李崇璋印文1枚 表彰李崇璋審核蘇麗雯製作之優耐德公司資產負債表後,核可准許之意思 優耐德公司卷第105頁 5 優耐德公司100年1月1日至100年11月21日財產目錄表之董事長(核准)欄中盜蓋李崇璋印文1枚 表彰李崇璋審核蘇麗雯製作之優耐德公司財產目錄表後,核可准許之意思 優耐德公司卷第107頁 6 陳報清算人就任狀中具狀人、撰狀人欄中盜蓋李崇璋印文各1枚 表彰李崇璋同意擔任優耐德公司清算人,並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陳報之意思 優耐德公司卷第87頁附表二:
編號 偽造之文書 行使之時間 卷證出處 1 98年2月23日優耐德公司解散登記申請書 98年2月23日 優耐德公司卷第67頁 2 98年2月26日優耐德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 98年2月26日 優耐德公司卷第65頁 3 98年2月26日優耐德公司印鑑遺失切結書 98年2月26日 優耐德公司卷第6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