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1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枋憲指定辯護人 蘇恆進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041號、110年度偵字第7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柯枋憲犯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
犯罪事實
一、柯枋憲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販賣時間、販賣地點,以附表所示之販賣方式及販賣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所示之販賣對象。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供述證據部分,經當事人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1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9頁、第105至12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柯枋憲、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之辯解: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及價格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所示之對象,及收取相對應之金錢,並坦承有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附表編號一、三、四、五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辯稱:我跟林嘉星、蔡培元是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他們請我幫忙,才由我出面去買毒品,我承認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語。
(二)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從偵6041卷第66頁可以看出被告並非與侯政宏、陳冠妤共同販賣,相關毒品價格均由侯政宏、陳冠妤決定,被告表示其與林嘉星、蔡培元、廖心瑋等人是因為之前有數次合資購買,所以之後都有類似的默契,所以從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的對話紀錄才無法看出,但從客觀事證可知,被告為林嘉星、蔡培元等人的毒品來源,被告只是代為出面向侯政宏購買毒品,非出於營利意圖等語。
二、本案不爭執之事實:被告有於附表所示之販賣時間、販賣地點、販賣方式及販賣價格,交付附表所示價格份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所示之販賣對象,並取得相對應之金錢;就附表編號二所示,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廖心瑋等情,業據證人蔡培元、廖心瑋、林嘉星均證述明確(見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6041號卷【下稱偵6041卷】第107至111頁、第121至125頁、第131至133頁、第143至144頁、第177至181頁、第187至189頁、第215至217頁、第313至315頁、110年度偵字第7060號卷【下稱偵7060卷】第93至99頁、第111至112頁),復有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照片、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3月10日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扣案手機照片、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上網歷程、被告與林嘉星於109年9月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於109年9月2日行動電話基地台定位擷圖、於109年9月2日行動電話對話譯文、於109年9月5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於109年9月5日行動電話基地台定位、於109年9月5日LINE對話紀錄擷圖、林嘉星之LINE、臉書照片、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林嘉星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與「嘉星」即林嘉星於110年3月10日LINE對話紀錄擷圖、於109年10月14日LINE對話紀錄擷圖、林嘉星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扣案手機照片、林嘉星與「柯大頭」即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與廖心瑋於109年9月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於109年9月4日行動電話基地台定位擷圖、廖心瑋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照片、廖心瑋之照片、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LINE、臉書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與蔡培元於109年12月2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於109年12月22日行動電話基地台定位擷圖、蔡培元之照片、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照片、車籍資料、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上網歷程等證據在卷可稽(見士林地檢署110年度警聲搜字第231號卷【下稱警搜卷】第10至20頁、第22至25頁、第27至34頁、第61至66頁、第70至71頁、第74至75頁、第77頁、第79至94頁、第95至112頁、第183至187頁、偵6041卷第13至17頁、第21頁、第39至41頁、第45至49頁、第113至116頁、第117至118頁、第301頁、第303至305頁、第307至309頁、偵7060卷第101至104頁、第109至110頁、第135至142頁),且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本案爭點:被告係以上揭情詞置辯,故本案爭點則為:被告有無如附表編號一、三至五所載之販賣時間、販賣地點、販賣價格及販賣對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林嘉星、蔡培元?被告上揭所為係販賣第二級毒品或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本院認定被告所為均係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之行為,觸犯販賣毒品罪;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毒品與他人,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若無營利之意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供施用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則屬應否成立施用毒品罪或其幫助犯之範疇,三者行為互殊,且異其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販毒之人,不論大、小盤商、零售,甚或臨時起意偶一為之者,莫不意圖營利,又毒品交易亦不必然以現貨買賣為常態,毒品交易通路賣方上、下手間,基於規避查緝風險,節約存貨成本等不一而足之考量,臨交貨之際,始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故毒販與買方議妥交易後,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不論該次交易係起因於賣方主動兜售或買方主動洽購,毒販既有營利意圖,尚非可與單純為便利施用者乃代為購買毒品之情形等同視之,而均論以幫助施用罪,二者之辨,主要仍在營利意圖之有無。而認定行為人是否有營利之意圖,當可審酌供需者間接洽之情形、該交易如何起始、商議、達成合意,並勞費及風險之承擔等客觀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273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282號判決意旨參照)。基上可知,毒品交易時間、地點、金額暨數量之磋商、毒品之實際交付及收取價款,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而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告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而於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方立場而代為聯繫購買資為判斷。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買賣金錢後,以己力單獨而直接將毒品交付給買主,自己完遂買賣之交易行為,阻斷了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藉以維持其本身直接與買主為毒品交易之適當規模,縱使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交易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俾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自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而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而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且此情因上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告自己一人之單獨販賣行為。
(二)就附表編號一、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與林嘉星部分:
1.證人林嘉星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109年9月2日17時44分許及同年月5日10時54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0號前的機車駕駛是我本人,另一個人為被告、綽號叫「大頭」。這兩天我都是用LINE與被告聯繫,分別用1,000元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按為甲基安非他命,下同)1包(重量均不詳),約定好交易後,我騎車前往被告上開指定地點與被告進行交易,因為被告就住那附近,這兩次都有交易成功。我在同年月5日10時54分許有傳LINE訊息給被告稱:「可以再拿一個一千,錢星期一給可以嗎?」,就是該日10時54分許要跟被告進行毒品交易的聯絡訊息。我總共與被告成功交易毒品2次,都是以現金1,000元向被告購買重量不詳之安非他命1包,當場交錢交貨。因為之前我看到被告在工作的地方有施用安非他命,當下我就跟他加入LINE聯繫,後來我問他有沒有安非他命,他才賣給我。我不清楚被告毒品來源為何或他獲利多少,他把安非他命裝在夾鏈袋內,我不知道1千元可以買到多少重量,我沒有秤重等語(見偵7060卷第96至98頁、偵6041卷第215至217頁),核與其與被告間於109年9月5日之LINE對話紀錄(見警搜卷第39頁)相符,是林嘉星就其於109年9月2日下午5時49分許、同年月5日上午10時54分許分別與被告聯繫後相約見面、當面收取被告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並同時支付被告上開數額之現金,均明確指證係向被告購買毒品,從未表示係委由被告向其他毒品來源代為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亦未敘及曾與被告之毒品來源直接見面、交易或目賭被告在收受其交付之現金後,當其面轉而與毒品上游拿取毒品之情節。
2.按買賣毒品係非法交易,具隱密及特殊信賴關係,而販賣毒品復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偵查機關時以依法核發之通訊監察作為偵查手段,毒品交易者,為免遭查緝風險,常以買賣雙方始知或隱晦不明之用語,替代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如種類、數量、金額),甚至因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故僅約定見面,即能進行毒品交易,此與社會大眾一般認知無違,故對通訊對話內容之評價,尚須綜合相關供述而為判斷。又一般合法物品之交易,買賣雙方於電話聯繫之間,固會就標的物、價金、交付方式等事項為約定;然有關毒品之交易,誠難期待買賣雙方以同樣標準為聯繫,尤其,在現行通訊監察之下,若於通話間言明具體之標的物或以明顯易懂之暗語代之,無異自曝於被查獲之風險中。再者,關於毒品之買賣,其以電話聯繫者,雙方多係相識之人,其等或僅粗略表明見面時、地,甚或僅以電話鈴聲加上來電顯示作為提醒即足。是並非不得依通聯之情形及通話內容之真意,作為判斷可否採為買賣雙方所供述買賣情節之佐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10、1782、2199、26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林嘉星間如附表編號三所示該日之對話紀錄中,固未直接提及「交易毒品」之旨,然林嘉星於對話中提到「可以在拿個一千,錢星期一給可以嗎?」,被告則回「可以」、「你多久到倉庫」,林嘉星回「30分內」、「現在過去」,被告即回「要快我要出門」,林嘉星回「好」、「快到了」,被告回「恩」,林嘉星則於10時52分許回「在外面」,此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可憑(見偵7060卷第107頁),由此可見被告與林嘉星2人彼此聯絡時均避而不談通話之主要目的,對話內容隱晦,然依其等對談之流暢情形以觀,仍足知彼等默契十足,心照不宣,實與現今毒品交易者為降低遭查獲風險,盡可能不在通話中言明具體情事,而僅以彼此均能領會之密語約定交易細節之情形相符。佐以林嘉星於警詢、偵訊時已證述上開雙方提到之「一個一千」,係指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乙情綦詳,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堪認被告以訊息交談時,業已明瞭林嘉星所指係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事,縱於對話中未言明毒品交易事項,亦無礙雙方後續進行毒品交易。從而,上開LINE對話紀錄中,不僅與毒品交易中常見之對話情況或術語,進而相約見面交貨交錢之毒品交易常情雷同,亦核與林嘉星上開證述情節一致,且被告於上開2日與林嘉星相約交付毒品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等證據,均足以資為林嘉星指證其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之補強證據,堪認被告上揭所為均係販賣第二級毒品與林嘉星無訛。
3.至於被告雖以其係幫助林嘉星施用毒品乙節置辯。惟證人林嘉星既然證稱其不清楚被告提供毒品之上游為何,且被告亦自承其沒有告知林嘉星毒品來源為何人或向毒品來源告知林嘉星欲購買毒品(見本院卷第127頁、第129頁),佐以證人林嘉星證稱其不清楚1,000元所得購買之實際重量為何,堪認林嘉星就其所欲購買毒品之數量、金額、來源、報價、品質、被告取得毒品之方式、被告向毒品來源拿取毒品之價量或品質、曾否及如何磋商等節均毫無所悉,僅能接收被告單方面陳述之毒品交易訊息,2次毒品交易之重量,俱係被告一方決定及交付,且上開所示時、地交付林嘉星甲基安非他命,乃至於收受林嘉星所支付購毒價款之對象均係被告本人,自此顯見被告事實上已阻斷林嘉星與毒品提供者間見面接觸之機會,而從中居於唯一控制毒品交易、上下游間聯繫管道之關鍵地位。又參以被告自承:我都是出幾百元,林嘉星出1,000元,我自行分裝2包,1包比較多的給林嘉星,1包比較少的給自己,但我沒有實際確認每次的公克數等語(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顯見被告向上游拿取甲基安非他命後,就該毒品交易過程中,被告確已壟斷相關交易資訊及聯絡管道,其分裝後交與林嘉星之重量究竟為多少公克,林嘉星均無從得知,只能被動接受,益徵被告實係立於提供貨源之賣家地位,其與林嘉星聯繫並表示欲提供一定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後,縱有聯絡毒品來源並調取毒品之舉,其調貨交易行為亦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俾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依上說明,自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尚不得與單純為便利他人施用而代購之情形等同視之。況倘林嘉星僅係透過被告尋求購買毒品之管道,被告為避免自己參與毒品交易遭逢被查緝之風險,大可將其取得毒品來源之方式告知林嘉星,或僅代為向毒品上游告知林嘉星所欲購入之毒品數量、價格,由林嘉星與毒品上游自行交易,要無為了無關自身利益之交易(被告迭稱僅單純幫忙林嘉星取得毒品,未賺取任何利益)設法聯繫或安排,又被告自承其與林嘉星僅為普通朋友(見本院卷第129頁),林嘉星甚至於為警查獲時,不知被告之本名,僅知其綽號(見偵7060卷第95頁),可見其等間並無特殊情誼,然被告卻願親自出門至與住家距離逾2公里外之處(見本院卷第123頁、第133頁,被告自承其向上游拿取毒品之距離)取得毒品,返回後再與林嘉星相約至指定地點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如此增加遭查獲之風險,若非有利可圖,殊無為此之理。復質諸被告與林嘉星之交易模式,與一般購買者表明購買意願或交易條件後,賣家與之相約見面交貨之常情無異,對購買毒品之林嘉星而言,被告即為其交易之對象,縱林嘉星知悉被告須另向毒品上游調貨以便交付,但被告既非自己製造生產毒品,其必有來源管道,林嘉星對該2次毒品交易著重之處仍在於是否能以所支付之對價實際取得價值、品質相當之毒品施用,至於被告究係自何處或向何人調取毒品,並非至關重要,僅係作為若其認為購得之毒品品質、價量不佳,之後是否仍選擇與被告交易之考量因素而已。是綜合上述,已足認定被告與林嘉星間就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交付毒品、收取價金之行為,屬販賣毒品,其主觀上亦有營利之意圖,要無疑義。再觀諸卷內被告與其所供稱之毒品上游即侯政宏或陳冠妤間之LINE對話紀錄中(見偵6041卷第61至71頁、第73至101頁),均查無被告曾向其等表示欲幫林嘉星購買毒品、欲與他人合資購買或詢問可否介紹他人向其等購買毒品之內容,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30頁),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被告及辯護人以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乙節置辯,不足採信。
(三)就附表編號四、五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蔡培元部分:
1.證人蔡培元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的毒品來源是跟綽號大頭的人即被告拿的。109年12月22日21時38分許我騎機車前往臺北市○○區○○街00巷00○0號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該次成功交易1,000元1小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重量我不清楚。
我是用電話跟他聯繫,我說我身上有1,000元,他就拿毒品給我。110年3月7日晚上22時許,當天我打給被告,他說有,我就騎機車過去臺北市○○區○○路000號前找他,他從樓上走下來,交易1小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重量我不清楚,金額是1,000元,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本次也有交易成功。
我跟被告以前是清潔公司的同事,他有在吸食毒品,所以我就猜他應該有毒品。他其實也不是在販賣,但我跟他拿免費的毒品會覺得很不好意思,所以還是會給他錢,每次固定給1,000元。被告是向別人買毒品,我打給被告,他有毒品就會說有,但我不清楚被告的毒品來源,我也不認識侯政宏或陳冠宇(應為妤之誤植)等語(見偵6041卷第109至110頁、第187至189頁)明確,可見被告與蔡培元2人彼此聯絡時即可知悉通話之主要目的,彼等默契十足,心照不宣,實與現今毒品交易者為降低遭查獲風險,盡可能不在通話中言明具體情事,而僅以彼此均能領會之密語約定交易細節之情形相符。佐以被告確有於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販賣時間、販賣地點與蔡培元見面、交付毒品並收取金錢,有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通聯紀錄等證據可憑,自足以作為證人蔡培元證述之補強證據,堪認被告上揭所為均係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蔡培元。
2.被告及辯護人固亦以幫助蔡培元施用第二級毒品一詞置辯。惟查,證人蔡培元不認識被告購買毒品之上游侯政宏或陳冠妤,且其不清楚實際購買毒品之重量,為其上揭所證述明確。參以被告亦自承:我都是出幾百元,蔡培元出1,000元,我自行分裝2包,1包比較多的給蔡培元,1包比較少的給自己,但我沒有實際確認每次的公克數等語(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顯見被告於向上游拿取甲基安非他命後,就該毒品交易過程中,被告確已壟斷相關交易資訊及聯絡管道,其分裝後交與蔡培元之重量究竟為多少公克,均無從得知,蔡培元只能被動接受,益徵被告實係立於提供貨源之賣家地位,蔡培元與之聯繫並表示欲購買一定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後,被告縱有聯絡毒品來源並調取毒品之舉,其調貨交易行為亦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俾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依上說明,自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尚不得與單純為便利他人施用而代購之情形等同視之。
3.至於證人蔡培元雖曾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其實也不是在販賣,但我跟他拿免費的毒品會覺得很不好意思,所以還是會給他錢,每次固定給被告1,000元等語(見偵6041卷第110頁)。然查,證人蔡培元於警詢時證稱其僅知被告之綽號為「大頭」,經警提示照片供其指認後,其方知被告之本名(見偵6041卷第109至110頁);參以被告自承其與蔡培元雖是同事關係,但見面頻率僅1個月1次(見本院卷第129頁),顯見被告與蔡培元並無深厚或特殊之情誼。況蔡培元既無法確認被告究竟在該2次載送、拿取並交付毒品等過程中,實際上扮演何種角色,或拿取每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或重量,抑或是否獲有任何利益等節,故其認為被告主觀上不是在賣而無營利之意圖,難認合於實情,亦難單憑其自行推測之詞即得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觀前開證人林嘉星、蔡培元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佐以卷存事證,均難以確認上開證人實際自被告處取得多少重量、純度之第二級毒品,亦無從獲悉被告若係向毒品上游調得毒品轉交上開證人時,其支出之調貨價格與其收取該等證人所交付之現金數額間是否存有落差或差距幅度為何。考量毒品交易屬隱密性犯罪,以及毒品精確數量、純度非經精密檢驗無從得知之特殊性,實難逕採被告毫無獲利之辯詞,尤以甲基安非他命物稀價昂,被告為一智識正常、具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倘於經手毒品上下游之交易時未從中賺取數量、純度或價差利益(含因介紹或促成毒品買主與毒品上游之生意,而獲毒品上游首肯而降低被告之調貨成本),或未獲取油錢補貼,抑或分得些許毒品施用(含毒品上游或毒品買主分一些毒品與被告之情形),缺乏利潤可圖,要無可能平白甘冒法律之重典處罰,不惜耗費諸多時間、勞力多方奔走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綜上各節,參諸一般交易常態,並斟酌被告阻斷林嘉星及蔡培元接觸其他可能取得毒品之管道,另全權掌握與上開證人交易時關於毒品價量、品質等買賣必要之點之重要訊息,更親自費時費力經手交付毒品及收取購毒價款,復與上開證人均無特殊交情,亦非至親關係,實難認被告本案數次所為,均係出於助人善意,不計成本、無畏曝露在高度風險下,單純協助他人取得毒品施用,毫無營利之意圖。職是,堪認被告如附表編號一、三、四、五所為,主觀上均具有藉此汲取不法利潤之意圖,乃屬合理之論斷,則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自非可採。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五共5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不同、對象亦可區分,各次犯行皆屬獨立,堪認被告所犯5罪,係出於各別犯意而為數行為,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上揭所犯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1.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0月8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5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2.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2月6日停止戒治出所,嗣又經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11月28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本院以89年度簡字第5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1年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3.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68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4.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2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3、4二案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7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0年10月8日執行完畢。5.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156號、101年度審易字第13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6.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7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7.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6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8.又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分別以102年度審簡字第715號、102年度審易字第30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8月確定。上開5至8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6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下稱第一執行案)。9.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3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二執行案)。10.又因持有毒品、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474號判決處拘役50日、50日,應執行拘役90日確定(下稱第三執行案)。上開第一、第二執行案,經接續執行,於104年7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接續執行第三執行案,於104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殘刑8月5日。11.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8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12.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6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13.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5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14.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8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15.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4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11至15案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9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並與上開撤銷假釋殘刑8月5日接續執行,於108年9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2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6至159頁),足見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均應構成累犯。又經審酌其此部分構成累犯之前案罪名及犯罪類型,雖非相同,但均多係與毒品相關之案件,且其於入監執行完畢不久後,即再犯本案數罪等一切情狀後,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符合累犯應加重其刑之立法意旨,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就其所犯上開5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減輕事由:
1.被告就附表編號二所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查被告就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見偵6041卷第201頁),復於本院審理中就此部分亦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125至127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至於其餘部分被告既均辯稱為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未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自無減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2.本案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事由: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須具有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第1475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77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固供出其毒品上游為侯政宏及陳冠妤,嗣經警將其等移送士林地檢署偵辦,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0年10月25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03025950號函暨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3至100頁),然細譯該報告書之內容可知,侯政宏及陳冠妤係於110年8月16日15時46分許及同年9月16日18時30分許販賣毒品與盧又瑋,而非被告,且犯罪時間點亦與本案均不同,則縱使被告供出本案毒品之來源為侯政宏及陳冠妤,惟其等所查獲販賣毒品之犯行既與被告無關,故不符合相當之因果關係,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適用。
(四)被告就附表編號二部分同時有加重(累犯)及減輕(偵審自白)之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予以先加重(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而後減之。
(五)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卻為圖私利而販售,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僅就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坦承犯行,其餘部分均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難認其犯後態度尚佳;復參諸被告前有諸多毒品、竊盜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5至166頁),可認其素行不佳;又衡諸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價值,各次均僅1千元,數量非鉅;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獨居、目前擔任清潔工、月入2萬多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宣告刑欄所示之宣告刑,並考量被告所為上揭犯行,所侵害法益之同質性較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等情,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五、沒收:
(一)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vivo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持以與如附表販賣對象欄所示之對象聯繫交易毒品事宜時所使用之工具,有上述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為證,且為被告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4頁),故於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被告各次販賣毒品罪刑項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之行動電話均非被告所使用,自不予宣告沒收。
(二)關於犯罪所得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且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均予沒收(最高法院65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就附表販賣價格欄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金額,為其各次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禹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建忠
法 官 林哲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禾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販賣時間 販賣地點 販賣對象 販賣方式 販賣價格(新臺幣)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一 109年9月2日下午5時49分許 臺北市○○區○○街00巷00○0號前 林嘉星 林嘉星先以通訊軟體LINE與柯枋憲聯絡,約定以1,000元向柯枋憲購買相應之甲基安非他命,嗣林嘉星騎乘機車來到前址,兩人遂在前址,由柯枋憲交付裝有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夾鏈袋予林嘉星,林嘉星亦同時交付1,000元現金。 1,000元 柯枋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vivo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109年9月4日下午4時45分至同日下午4時51分許 臺北市○○區○○街00巷00○0號前 廖心瑋 廖心瑋先以通訊軟體LINE與柯枋憲聯絡見面,並騎乘機車來到前址,並交付至少1,200元以上之現金予柯枋憲,並表示其中欲以其中之1,000元向柯枋憲購買相應之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以上之金額,為廖心瑋先前積欠柯枋憲之債務),柯枋憲收下現金承諾後,旋即返回自強街住處取貨,復在同日下午4時51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0號建物1樓走廊上,將裝有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夾鏈袋交付廖心瑋 1,000元 柯枋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vivo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109年9月5日早上10時54分許 臺北市○○區○○街00巷00○0號前 林嘉星 林嘉星先以通訊軟體LINE與柯枋憲聯絡,約定以1,000元向柯枋憲購買相應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約定先交貨,款項後付,嗣林嘉星騎乘機車來到前址,兩人遂在前址,由柯枋憲交付裝有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夾鏈袋予林嘉星。 1,000元 柯枋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vivo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109年12月22日晚間9時38分許 臺北市○○區○○街00巷00○0號前 蔡培元 蔡培元先致電柯枋憲,約定以1,000元向柯枋憲購買相應之甲基安非他命,嗣蔡培元騎乘機車來到前址,兩人遂在前址,由柯枋憲交付裝有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夾鏈袋予蔡培元,蔡培元亦同時交付1,000元現金。 1,000元 柯枋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vivo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 110年3月7日晚間9時3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前 蔡培元 蔡培元先致電柯枋憲,要約以1,000元向柯枋憲購買相應之甲基安非他命,惟柯枋憲表示存貨不足1,000元份量,蔡培元表示仍然無妨,兩人就此議定。嗣蔡培元來到前址,兩人遂在前址,由柯枋憲交付裝有價值不足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夾鏈袋予蔡培元,蔡培元亦同時交付1,000元現金。 1,000元 柯枋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vivo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