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2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政杰選任辯護人 高嘉甫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政杰犯準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辣椒噴劑壹瓶、多功能工具組壹支、摺疊刀壹把均沒收。
事 實
一、吳政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2月28日凌晨4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至蕭錦泰位於新北市○○區○○○0○0號之住處(下稱本案房屋),攜帶客觀上可做為兇器之辣椒噴劑1瓶、多功能工具組1支、摺疊刀1把,攀爬外側圍牆進入庭院後,拿蕭錦泰家中的梯子爬到本案房屋2樓外側,將冷氣孔外用以固定鐵棍之鐵絲拆除,卸下鐵棍後翻越冷氣孔進入屋內,竊取藍色手提袋1只、金門高粱酒2瓶、紅麴葡萄酒1瓶、茅臺酒1瓶、竹葉青酒1瓶、老錢櫃白酒4瓶、西藏天珠原石2顆、紋狀原石2顆、蛋型原石1顆、金屬製酒杯2個、字畫1幅、紅包1個(內有新臺幣【下同】現金600元)、黑色手提包1個、棕色手提包1個、皮夾5個、拍立得相機1台、手錶3支、八十八年紀念套幣1套、八十九年紀念套幣1套、硬幣套幣組合1套、玉飾6個、玉墜4組、佛珠1條、領帶夾3個、現金1,661元,並將上開物品藏置在本案房屋旁產業道路約15公尺之竹林內。嗣吳政杰再度返回本案房屋內竊取人蔘酒時,適蕭錦泰下樓查看,吳政杰即準備攀爬鐵籬笆逃離現場,蕭錦泰則追趕其後,並於吳政杰攀爬鐵籬笆之過程中欲將吳政杰拉下來,吳政杰為脫免逮捕,竟於行進及攀爬鐵籬笆逃跑之過程中,3度持防狼噴霧劑朝蕭錦泰臉部噴射,至使蕭錦泰不能抗拒而順利攀爬鐵籬笆脫逃,嗣吳政杰駕駛本案車輛至新北市○○區○○○000號前,向陳嘉富求助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蕭錦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所謂傳聞證據,由於傳聞證據有悖於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害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有規定者(例如同法第159 條第2 項、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
5 、第206 條等)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查告訴人蕭錦泰(下稱告訴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被告吳政杰及其辯護人對於告訴人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已有爭執,檢察官又未舉出其等警詢筆錄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2 或第159 條之3 所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得遽指該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業經具結後作證,有其所簽之證人結文在卷可按(見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5231號卷【下稱偵卷】第167 頁),且其未曾提及檢察官偵訊時有不法取證之情形,辯護人僅稱告訴人所述前後與時序不一致等語,並未釋明上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接受詰問,業已保障被告之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陳明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5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政杰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證人陳嘉富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9至31頁,本院卷第154至174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0年2月28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0年3月1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及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46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104314683號函暨110年3月17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拾獲遭竊物品之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5月17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104321800號函暨現場勘察報告及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4月7日新北警鑑字第1100649384號鑑定書、新北市○○區○○○000號監視錄影畫面及照片截圖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至67、73至105、107至117、169、175至205、209至268頁),足認被告吳政杰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吳政杰上開犯行,事證已屬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攜帶兇器」,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扇、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查被告所持之多功能工具組1支、折疊刀1把,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之物,有卷附照片2張可憑(見偵卷第101、103頁),如持以揮舞、攻擊,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認屬於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又被告既持所攜帶之防狼噴霧劑1 瓶向告訴人臉部噴灑,使告訴人雙眼刺痛,亦足見防狼噴霧劑1瓶在客觀上顯足為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之物品而均為兇器無誤。另外,被告攀爬外牆侵入告訴人居所處內,拿取告訴人家中的梯子爬到本案房屋2樓外側,將冷氣孔外用以固定鐵棍之鐵絲拆除,卸下鐵棍後翻越冷氣孔進入屋內,已使加裝於冷氣孔外之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當屬踰越牆垣、毀越安全設備及侵入住宅竊盜無訛。
(二)刑法第330條之加重強盜罪,不僅指刑法第328條第1項、第2項之強盜罪而言,即依同法第329條以強盜論者,亦包括之,如犯準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即應依第330條論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777號判決意旨)。查被告就事實欄所載之方式侵入告訴人居所處後竊盜得逞,旋遭在現場之告訴人發覺,被告為脫免逮捕,竟持防狼噴霧劑3度朝告訴人臉部噴灑,致告訴人不能抗拒,而當場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脅迫行為,而與其竊盜行為間,時空緊密連接,得以視為一複合之單一故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所定侵入住宅竊盜、踰越牆垣、毀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之情形,應依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準強盜罪論處。至於被告毀越門窗而進入告訴人住宅內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及毀損罪,而被告於竊盜後,遭告訴人發現,為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暴,乃準強盜罪之當然結果,亦不另論以強制及傷害等罪,均附此敘明。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審簡字第39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9 年7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固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高本刑。惟該項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同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上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從而依據上開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動機、罪質、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尚難依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遽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況酌以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以侵入住宅竊盜、踰越牆垣、毀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之方式隨意竊取他人物品,足徵其對於他人財產法益欠缺尊重,且為告訴人發覺其竊盜犯行後,竟率然以防狼噴霧劑向告訴人臉部噴灑,其行為實不足取,犯罪後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否認犯罪,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再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並考量其自陳之經濟、家庭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82至183頁),暨告訴人對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8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本件扣案之辣椒噴劑1瓶、多功能工具組1支、摺疊刀1把,為被告吳政杰所有,且係供其為本件犯行使用,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2頁),核屬被告所有供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物品既經扣案,已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自無庸併為追徵價額之諭知。至扣案之被告SAMSUMG牌手機1支、空氣槍1支(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手銬1副,雖為被告所有,但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犯本件所用之物,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如事實欄所載之物,雖屬犯罪所得,然均已發還告訴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7至188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329條、第33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黃依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楊雅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 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 321 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 329 條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 330 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