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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4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2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至恩選任辯護人 羅愛玲律師 被 告 蔡至儒選任辯護人 孫瑞蓮律師

蘇靖軒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褫奪公權陸年。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貳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搭配門號○○○○○○○○○○號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參年。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搭配門號○○○○○○○○○○號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沒收。

事 實

一、甲○○係乙○○之胞弟,其自民國107年10月9日任職,並於同年月19日到職,擔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偵查隊警員,職司刑事案件之協助偵查職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竟先後於下列時間、地點,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甲○○於110年4月24日上午9時至晚上9時擔任值班勤務,負責受理及接辦值班時段轄內派出所移辦之刑事案件,明知在接辦值班時段轄內派出所移辦之刑事案件後,應依受詢問人之供述內容如實製作筆錄,並對於個人資料之蒐集、利用,應先依循立案、取號流程,填載立案案號作為調取個人資料之發文字號,簽奉機關首長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分局長核准後,發函向特定公司行號調取個人資料,且其負責承辦之案件及相關個人資料,涉及個人隱私與警察機關事務,屬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亦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規範之個人資料,不得非法蒐集、利用及洩漏予無知悉權限之他人知曉,竟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並假借執行犯罪調查職務之機會,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法蒐集、利用他人個人資料、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意,在接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值班警員寅○○所移辦黃姓報案人指述遭戊○○碰觸身體之刑事案件後之110年4月24日晚上6時後之某時許,在址設○○市○○區○○路000號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偵查隊辦公室內,在其職務上所製作之調查筆錄上,不實登載黃姓報案人因遭戊○○攻擊而致手部受有檢附照片所示傷勢等內容,復於尚未立案、取得立案案號之同年4月26日某時許,在上址辦公室內,利用公務電腦設備連結新北市政府二代公文系統,逕以另案被告朱○○所涉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內部核可發文取得之案號「新北警淡刑字第1104317187號」作為發文字號,在其職務上所掌管製作之函稿上,登載不實發文字號,製作發文日期為110年4月26日;受文者為健身工廠Fitness Factory淡水廠;內容為向受文者調取110年4月20日到店會員資料之公文函稿,並檢附與該立案案號無關之不實調查筆錄、街景圖、黃姓報案人遭貓抓傷之傷勢照片等資料,簽請核准發函調取個人資料,經層轉上級簽核決行而行使之,並於同年4月27日某時許,在址設○○市○○區○○路000巷00號地下○樓之健身工廠淡水廠內,出示上開業已蓋用機關首長簽字章之函文,向健身工廠淡水廠營運主任癸○○調取特定日期到店之會員個人資料,經癸○○先行告知戊○○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手機號碼,復由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戊○○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手機號碼及戶籍地址,而非法蒐集戊○○之個人資料,並足以生損害於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對於調取個人資料公文之審稿、核判管理之正確性;復由甲○○接續於同年4月27日晚上6時41分、同年月29日晚上8時48分許,均在上址辦公室內,以個人公務帳號、密碼登錄內政部警政署「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

(AI)」,輸入上開非法蒐集之戊○○身分證字號,查得戊○○之姓名、護照號碼、出生年月日、戶籍地址、配偶等項個人資料,並於同年4月底至5月初某日某時許,在臺灣境內某不詳地點,將其所承辦刑事案件及其犯罪嫌疑人之配偶為甲○○乙事,告知其兄乙○○,而洩漏關於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及非法利用戊○○之個人資料。

(二)甲○○知悉黃姓報案人說詞反覆,並在其勸說下無意經歷繁瑣之司法程序,而在透過上開非法方式查知戊○○之個人資料後,認有機可趁,復另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意,並與非公務員之乙○○基於藉勢藉端勒索財物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乙○○所涉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嫌,詳如本判決理由欄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說明;甲○○、乙○○所涉侵入住居罪嫌,業經戊○○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詳如本判決理由欄陸、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之說明),先於110年5月7日晚上9時許,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共同前往址設○○市○○區○○○路0段00000號○○○○社區前,由身穿刑警背心之甲○○出示警員證及自上開「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AI)」所列印之戊○○個資紙本,表明要前往戊○○位於○○市○○區○○○路0段00號○樓之○住處調查案件,經○○○○社區管理員丁○○、機電長己○○陪同甲○○、乙○○搭乘電梯上樓,前往戊○○上開住處前按電鈴,因無人回應而離開該處,復由乙○○以其所有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之iPhone牌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撥打甲○○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獲接聽,經甲○○回撥,由乙○○在電話中表示:「妳先生要去警察局做筆錄」等語,經甲○○詢問:「我先生有犯什麼錯?要去警察局做筆錄?」等語,並在聽聞乙○○表示:

「是性騷擾案件」等語後,質疑:「為何是你來講?應該是警察來講」等語,乙○○即在回答:「會請警察打電話來」等語後結束通話,再由甲○○於同日晚上10時34分許,使用其所有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識別卡之realme牌(起訴書誤載為「REALM」,應予更正)行動電話致電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同時開啟行動電話錄音功能,口出:「我是淡水分局偵查隊」、「4月20號你去健身工廠,有印象嗎?」、「4月20那天你去健身工廠有跟一個也在那邊健身的女生有搭訕、聊天這樣,她是這樣說,然後後來你們有上來到…社區哪邊,到小角落那邊坐著聊天,你有印象嗎?」、「因為人家是有對你提告。案類就是妨害性自主」等語,並在戊○○表達:「因為我是希望是這個東西可以不用給我老婆知道」、「這樣的話,這樣講好了,這種問題,如果想要私下解決,怎麼解決?」、「如果就是說想要和解,可以嗎?」、「因為我是希望不要給我老婆知道」、「希望可以…是不是…保護我這個…事發的人秘密」等希望不要讓配偶知悉此事之想法後,回覆:「和解是一碼事,可是我們偵辦的部分,還是得偵辦啊」、「你要和解你一定要找到對方嘛,可是,你不可能透過我們這邊給你對方的資料嘛」、「有空嗎?」、「我人是在那個○○○○這邊調資料啦,還是你要過來?」、「你老婆我也、我也認識啊,認識很久,你知道嗎?」、「剛才我有要去找你,找不到」、「其實這個案件還有一些~,怎麼講,算眉角的地方啊」、「如果你有心要處理的話,我們可以見面聊一下」等語,並於同日晚上10時47分許,傳送:「跟你約全家○○店 快到了打給我 ○○○路○段」之文字訊息予戊○○,而非法利用戊○○之個人資料;戊○○在當晚抵達址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店前,先由乙○○走向戊○○,詢問:「你是不是許先生?」等語,經戊○○回答:「是」,乙○○旋即帶同戊○○走向甲○○所在位置,由甲○○出示任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偵查隊警員名片予戊○○,經戊○○詢問得否不要讓家人知悉此事,甲○○當場表明:「道高一尺,魔高一丈」等有辦法解決此事之話語,戊○○隨即瞭解甲○○言下之意,迫於甲○○身為偵辦黃姓報案人案件警員之身分,害怕遭甲○○、乙○○利用甲○○身為警員可得藉端前往其住處進行查訪或聯繫、通知其配偶等可能致使其配偶知曉此案之行徑,唯恐案件曝光而心生畏懼,乃開口探詢有無行情價,並在聽聞乙○○回答:「看你誠意」等語,甲○○回答:「主要還是要看每個人的社經地位」、「你還有一間公司掛在你名下」等語後,先允諾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且在聽聞乙○○表示該案如果跑程序,起碼耗時一年半載等語後,知悉乙○○並不滿意其上開提出之數額,乃允諾給付500,000元以應付甲○○、乙○○之勒索,復在甲○○、乙○○對於該金額均未再表示意見之情況下,隨即至上址全家便利商店○○○○店內設置之自動櫃員機前,接續於同日晚上11時35分、36分、37分、39分、41分許,提領5筆均為20,000元之現金,然因戊○○在提領款項過程中,擔心甲○○、乙○○日後再以此事不好處理為由,索討更多款項,恐淪為甲○○、乙○○二人之提款機,乃將開啟錄音功能之行動電話放在褲子後方右側口袋錄音蒐證,並在步出全家便利商店○○○○店後,隨即將100,000元現金交付予甲○○,豈料甲○○收到該筆款項後,藉詞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內尚有其他同仁處理該案,接續向戊○○恫嚇稱:「因為那個時候還沒有講說還有刑事這一塊」、「我打給你就直接開到最大,嘿呀」、「我一部分,還有兄弟什麼的」等語,開口勒索600,000元(內含上開業已給付之100,000元),並在戊○○迫於無奈應允給付後,直言:「後面我會幫你,後面就完全沒這個事了」、「我會先幫你處理掉」等語,乙○○則在旁附和:「對啊,他會幫你銷掉」等語,其後雙方相約在甲○○休假之110年5月15日晚上7時許,由甲○○親自南下前往臺南市議會對面收取剩餘之現金500,000元,乙○○、甲○○藉由甲○○擔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值日警員接辦黃姓報案人案件之權勢與事端,共同向戊○○勒索財物,復因戊○○深感不安而向議員陳情遭勒索財物之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旋於110年5月8日向甲○○詢問有無此事,經甲○○否認此事並立即轉知乙○○,旋由乙○○於110年5月8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戊○○位於○○市○○區○○路00號○樓自家公司前,質問戊○○。嗣經警方取得戊○○所提供之蒐證錄音檔案,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查證,乃於同年7月27日上午6時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偵查隊辦公室內,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甲○○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之realme牌行動電話1具、隨身碟1個及公務用電腦硬碟,復於同日上午7時許,前往甲○○、乙○○位於○○市○○區○○○路0段000號○樓居所,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乙○○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之iPhone牌行動電話1具、平板電腦1臺、隨身碟4個,並在上開公務用電腦硬碟內,發現甲○○與戊○○上開通話錄音檔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戊○○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政風室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經查,本判決所引用除證人寅○○、黃姓報案人、黃姓報案人之父、癸○○、庚○○、丁○○、己○○、丙○○先後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言,業經被告甲○○之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否定證據能力,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言,業經被告甲○○、乙○○二人(下稱被告二人)之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否定證據能力(均詳如下述),其餘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均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情形,且當事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就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並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知悉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猶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例如:該違背法定程序屬證據相對排除法則,且情節重大)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旨意,乃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原則,原則上不認其具證據能力,然為發見真實之目的,得於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之要件時,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經查,證人戊○○、寅○○、黃姓報案人、黃姓報案人之父、癸○○、庚○○、丁○○、己○○、丙○○先後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言,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除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外,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而被告甲○○之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就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均已提出異議,被告乙○○之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就證人戊○○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已提出異議,而證人戊○○、寅○○、黃姓報案人、黃姓報案人之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其中就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事項,核與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言大致相符,且經本院審酌上開證人前後陳述時之外部客觀之環境及條件等狀況,認其等先前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尚乏證據顯示其等係在較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且此項陳述係屬虛偽之危險性較諸審判中經反對詰問可信性擔保之陳述為高,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情形未盡相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揆諸上揭規定,此項證據方法自應予以排除,而不具有證據能力,惟得資為用以爭執其餘供述證據證明力之彈劾證據。

三、按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乃利用電信設備發送、儲存及接收之文字、圖像或訊息之電磁紀錄,倘其取得非經監察,而係由通訊之一方提出者,即不涉及「通訊監察」之範疇,並不適用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所定法定程序相關之規定;而通訊軟體所留存歷史對話之電磁紀錄,係以科學通訊原理之作用產生,如將通訊雙方之對話內容畫面轉成譯文書面,此乃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具有易讀、易懂之可接近性,倘其真實性無虞時,對於事實之還原,較諸證人事後根據其親身經歷、見聞、體驗所為之供述,因受限於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難免有錯漏之虞,應屬優勢證據,而具有較高之證據價值,如經法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採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自屬適法。經查,被告甲○○與黃姓報案人在110年4月29日至同年5月1日期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598號偵查卷宗2【下稱偵卷2】第89至155頁、第156至157頁),係由黃姓報案人於110年5月12日警詢中提出存有上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之行動電話,由警方直接存取上開對話紀錄轉成譯文書面,被告甲○○與黃姓報案人對於上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所轉成譯文書面之內容均無爭執(被告甲○○部分,見本院卷1第293頁;黃姓報案人部分,見本院卷2第61至63頁),並經本院依法定調查證據程序提示被告二人及其等辯護人辨識無訛(見本院卷3第24頁),採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自屬適法。

四、按私人之錄音取證行為,不同於國家機關執行通訊監察,應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定,聲請核發或補發通訊監察書等法定程序及方式行之,並不涉及國家是否違法之問題,是身為對話一方之私人,其為保全證據所為之錄音,如係基於保障自身合法權益,而非出於不法目的,或以強暴、脅迫等不法手段取證,如其內容具備任意性者,自可作為證據。又私人將其所蒐取之證據交給國家作為追訴犯罪使用,國家機關只是被動接受該證據,而非私人手足之延伸,國家機關據此所進行之後續作為,自具正當性及必要性,是法院於審判中對該私人錄音之證物,以適當之設備,顯示其聲音,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之法律授權予以調查,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而利用電話通話或兩人間之對(面)談,非屬於秘密通訊自由與隱私權等基本權利之核心領域,故國家就探知其談話內容所發生干預基本權利之手段(即法院實施之勘驗)與所欲達成實現國家刑罰權之公益目的(即證明犯罪),兩相權衡,國家公權力對此之干預,尚無違反比例原則,法院自得以該勘驗結果作為證據資料使用。經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提出案發當時用以錄音蒐證之行動電話,由本院資訊室人員當庭存取燒錄之蒐證錄音檔案,係告訴人基於蒐證保全證據之目的,在與被告二人談話過程中,自行以行動電話錄音所得,並非國家機關基於公權力之行使所取得,純屬告訴人出於己意所為錄音蒐證之私人取證行為(詳如下述);而上開蒐證錄音檔案,業經本院於111年3月17日上午10時27分當庭存取,其「建立的媒體」欄位顯示時間為告訴人所指案發當日之110年5月7日晚上11時46分,此有本院當庭存取燒錄告訴人所提出案發當時蒐證之錄音檔案、本院資訊室人員111年3月17日當庭存取燒錄之錄音檔案詳細資料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資佐證(見本院卷2第156頁、證物袋);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製作逐字譯文,此有本院111年3月17日勘驗筆錄在卷可資佐證(見本院卷2第105至107頁),被告二人雖主張部分錄得之交談聲音過小,未能清楚錄得談話過程全貌,並未否認上開錄音檔案內有錄得其等與告訴人間對話之情形(被告甲○○部分,見本院卷2第322至326頁;被告乙○○部分,見本院卷2第275、288頁),而依上開錄音內容所示,雙方交談語氣自然流暢,告訴人並非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法方式取得,無礙於被告二人陳述之任意性,復查無有何虛偽或變造之情事;又上開錄音內容既未涉及秘密通訊自由與隱私權等基本權之核心領域,是本院為探知其內容所實施之勘驗,與欲實現國家刑罰權之公益目的間,兩相權衡,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自得以該錄音檔案及勘驗結果作為證據資料使用。

五、至被告甲○○之辯護人雖主張○○○○社區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2212號偵查卷宗1【下稱他卷1】第53至55頁)、全家便利商店○○○○店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編號8、9,見他卷1第30至31頁)、告訴人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見偵卷2第288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送之錄音蒐證檔案及警方製作之錄音譯文對照表(見他卷1第39至40頁、證物袋),均無證據能力,然本院既未引用此部分證據作為被告甲○○論罪科刑之依據,況且排除此部分證據,並不影響本案論罪認定之結果,故本判決不再論述此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附此敘明。

貳、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如事實欄一(ㄧ)所示時地,未依循立案、取號流程,登載不實發文字號,簽請核准發函調取個人資料,並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洩漏國防以外應祕密之消息,復另於如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利用非法蒐集之告訴人戶籍地址、手機號碼等個人資料,並與告訴人相約碰面談論黃姓報案人之事等事實,而被告乙○○亦不否認其於如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駕車陪同被告甲○○前往告訴人住處,且在居間聯繫告訴人配偶後,通知被告甲○○可得直接致電告訴人,並陪同被告甲○○與告訴人碰面談論黃姓報案人之事等事實,然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犯行,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犯行,分別辯稱如下:

一、被告甲○○辯稱:(一)其偵辦案件之風格屬於行動派,只要遇到案件就會主動積極偵辦,且其個性非常容易同情他人,當初係依照黃姓報案人指述遭告訴人抓傷之內容,製作調查筆錄,並因同情黃姓報案人與增加偵辦案件之效率,才會基於便宜行事之心態,因循任職分局學長姊以往教導方式,在尚未立案、取得立案案號之情況下,利用另案業經內部核可發文取得之案號作為發文字號,簽請核准發函調取個人資料,且有親自查訪釐清案情之需要,而積極聯繫告訴人;(二)其早已告知告訴人配偶關於告訴人涉案之事,絕無以此事勒索財物之動機,而告訴人提供之側錄錄音檔,並未完整呈現當天對談內容全貌,且關於對其不利之處,均可錄得清楚之聲音,然對其有利之處,則無法錄得清楚之聲音,其絕無藉勢藉端勒索財物之想法或舉止;(三)貪污治罪條例所謂「勒索」,係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行為,然本案是告訴人主動提出價碼,難認該當貪污治罪條例所謂「勒索」之要件;

(四)本案實係告訴人在談話過程中主動提及行賄數額,然其不為所動,僅念在告訴人是自幼熟識好友之配偶此一情分,同意協助告訴人找到可得處理此案之「兄弟」,再請告訴人直接將原本想要用以行賄之款項交給可得處理此案之「兄弟」,告訴人在見面前就有要用錢跟警察解決之想法,顯見告訴人心術不正,對於告訴人在談話過程中偷偷錄音、事後加油添醋檢舉遭勒索財物之事,不足為奇云云;而其辯護人則以下列情詞為被告甲○○置辯:

(一)被告甲○○於案發時僅任職警員二年有餘,可以說是菜鳥警察,其本性善良,只是受到傳統教育觀念之影響,讓被告甲○○不能像辯護人如此反骨,而因循警界陋習行事,被告甲○○自110年4月24日起即積極主動追查黃姓報案人所指述之涉嫌人,而110年5月7日晚上9時至翌日凌晨1時正是被告甲○○執行刑案偵查勤務之時段,被告甲○○係為查訪相關人士而進入○○○○社區,倘若被告甲○○有意藉勢藉端勒索財物,何以係由告訴人主動積極提出立即見面之邀約,甚至在提款當下準備錄音蒐證,並隨即在翌日上午向議員陳情警員貪瀆之事,告訴人既在事前精心謀畫錄音之事,足見告訴人有備而來,為何只要是對被告甲○○不利之處,均可錄得清楚之聲音,對被告甲○○有利之處,則無法錄得清楚之聲音;又告訴人既然有心一再詢問被告甲○○「你是哪個分局的」此一問題,為何告訴人不在蒐證錄音過程中直接表示:「現在這個錢交給你了喔」之話語;再者,告訴人就提領款項、錄音蒐證確切時間、案發當時係以左手或右手拿錢、用以錄音蒐證之行動電話廠牌、談話過程中是否有人提及公司名稱等節均已不復記憶,並就提領款項與錄音蒐證時間、被告甲○○是否有在電話中告知黃姓報案人想要輕生乙事之證詞,前後證述不一,而告訴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甲○○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甲○○處於刑事上絕對相反之立場,是否係因被告甲○○拒絕告訴人之行賄,致使被告甲○○遭指摘藉勢藉端勒索財物,實非無疑,豈能單憑告訴人上開片面指述,遽認被告甲○○有藉勢藉端勒索財物之犯行。

(二)被告甲○○自幼即由擔任教職之母親費心栽培,家教良好,精通書法才藝,其於案發時未滿○歲,在警界服務期間表現優異,備受肯定,獲得嘉獎無數,豈有可能僅為區區100,000元,涉犯最輕本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情理上令人難以接受。而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判決(按:應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指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其犯罪行為人須施以強迫或恫嚇之積極方法,向人逼勒財物,致使被害人畏怖生懼而交付財物,始足當之。本案既未見檢察官舉證被告甲○○有何施以強迫或恫嚇之積極方法,且本案所謂的被害人是比被告甲○○年長近十歲之商場油條,告訴人在事前主動邀約見面,並向被告甲○○提及想要跟警察私下解決、想要給錢之想法,而且在事發時也不像大部分的律師在法庭看到法官、檢察官唯唯諾諾「是」、「是」、「是」的那副德性,被告甲○○就是笨,被告甲○○就是傻,在面對少年時期結識舊故家屬所涉之事,出於婦人之仁,忘了身為警員應有之本分,雞婆到做了越矩之事,並因年輕而抵擋不住他人在金錢上的誘惑,踏入比自己年長且社會經驗更多者所設之局,本件極有可能根本就是如同最高法院判決所指「誘捕偵查」之情形。

二、被告乙○○辯稱:只是單純駕車搭載被告甲○○前往○○○○社區,不清楚被告甲○○與社區管理員交涉之細節與內容,而其雖有陪同被告甲○○前往告訴人住處前,並在被告甲○○與告訴人相約地點附近偶遇告訴人,然其絕無藉勢藉端勒索財物之想法或舉止,鈞院111年3月17日勘驗筆錄所載「男聲丙:對啊,他會幫你銷掉」確為其聲音,然在其印象中,當時其並未說話,且始終無法回想該句話之語意為何云云;而其辯護人則以下列情詞為被告乙○○置辯:

(一)被告乙○○並非公務員,不清楚黃姓報案人報案之事,當初只是以為告訴人外遇,單純基於八卦閒聊之心態聯繫證人庚○○,復因受被告甲○○所託而單純駕車陪同被告甲○○前往○○○○社區,並單純以電話聯繫告訴人配偶,請告訴人配偶轉知告訴人前往警局應訊製作筆錄,並應告訴人配偶之要求,通知具有警員身分之被告甲○○親自聯繫告訴人,被告乙○○並未憑藉警員之權勢,且告訴人確實與黃姓報案人有性騷擾糾紛亟待釐清,實非無端生由,自難認被告乙○○單純以電話聯繫告訴人配偶之行為,能發生恫嚇或脅迫告訴人之效果;又被告乙○○雖透過被告甲○○知悉被告甲○○與告訴人相約見面之事,然僅係因剛好在路邊停車而巧遇告訴人,所以帶同告訴人前往與被告甲○○見面,其後僅因菸癮難耐,只能在便利商店旁之空地抽菸(其後改稱被告乙○○僅係出於好奇、雞婆之心態在場),當時距離被告甲○○與告訴人不到一公尺,雖能聽到兩人談話音量,然因被告乙○○一邊抽菸一邊帶耳機玩手機遊戲,並未仔細聆聽兩人談話內容,僅隱約記得雙方似為敲定製作筆錄時間,豈能率爾推論被告乙○○與被告甲○○就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犯行有犯意聯絡。

(二)告訴人所指述被告乙○○在錄音前之談話內容,只是告訴人片面之詞;復觀諸告訴人所提供之蒐證錄音檔案,錄音內容之前後文義難以貫連,縱令被告乙○○曾經表示「他會幫你銷掉」之話語,亦未見有何告訴人所指述被告乙○○所述其餘話語,而從告訴人自承其係主動提出價碼這件事來看,加上告訴人事後係以透過議員陳情之特殊管道處理此案,不禁令人懷疑告訴人係為脫免行賄罪責而曲解事發經過,告訴人恐有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而虛偽陳述之問題。從而,本案既無直接證據,豈能單憑告訴人片面虛偽之陳述,遽認被告甲○○藉勢藉端勒索財物,而以此擬制認定陪同在場之被告乙○○是藉勢藉端勒索財物之共犯。

參、惟查: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如事實欄一(一)所示犯罪事實,除辯稱當初係依照黃姓報案人指述遭告訴人抓傷之內容而製作筆錄,並因同情黃姓報案人與增加偵辦案件之效率,才會基於便宜行事之心態,因循任職分局學長姊以往教導方式,在尚未立案、取得立案案號之情況下,先利用另案業經內部核可發文取得之案號作為發文字號,在其職務上所掌管製作之函稿上,登載不實發文字號,檢附與登載發文字號無關之調查筆錄、傷勢照片等資料,簽請核准發函調取個人資料,然其並無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云云外(見本院卷1第34至36頁、本院卷3第101頁),餘均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本院卷3第64至69頁),核與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值班警員寅○○、黃姓報案人、黃姓報案人之父黃○○先後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黃姓報案人於110年4月24日晚上6時許,由父親陪同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報案,經受理報案之值班警員寅○○移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擔任值班勤務之警員即被告甲○○接辦乙情(證人寅○○部分,見本院卷2第15至30頁;證人黃姓報案人部分,見本院卷2第33至51、53至57頁;證人黃姓報案人之父部分,見本院卷2第65至80、83至85頁);證人即時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督察組組長壬○○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警員應依循立案、取號流程,填載立案案號作為調取個人資料發文字號之辦案流程(見本院卷2第114、117頁);證人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從未同意被告甲○○蒐集、利用其個人資料之被害情節(見偵卷1第137、141頁、本院卷2第172頁);證人即健身工廠淡水廠營運主任癸○○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甲○○有於如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出示如事實欄一(一)所示函文,調取特定日期到店之會員個人資料,乃先行告知告訴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手機號碼,復由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如事實欄一(一)所示個人資料之情節(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598號偵查卷宗1【下稱偵卷1】第73至77頁);證人即告訴人配偶甲○○好友庚○○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同案被告乙○○曾於110年5月6日利用通訊軟體告知被告甲○○負責承辦之刑事案件及其犯罪嫌疑人之配偶為甲○○之情節(見偵卷1第307至311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甲○○任職人事資料(見他卷1第3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淡水偵查隊110年4月24日勤務分配表、員警工作紀錄簿(番號52,見偵卷2第31至35頁)、健身工廠110年4月20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見他卷1第91頁/偵卷2第73頁)、黃姓報案人報案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見他卷1第93頁/偵卷2第74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0年4月26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104317187號函(正本,見偵卷1第5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空白函稿(見偵卷2第38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新北警淡刑字第1104317187號刑案偵查卷宗卷皮、刑案報告書(見他卷1第159至201頁)、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12日文字第01100512002號函(見偵卷1第8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3月16日新北警政字第1110464083號函及所檢附之資料(見本院卷2第350至364頁)、同案被告乙○○與證人庚○○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1第231至233頁)在卷可資佐證。

二、又被告甲○○自107年10月9日任職,並於同年月19日到職,擔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偵查隊警員,職司刑事案件之協助偵查職務,而於110年4月24日上午9時至晚上9時擔任值班勤務,負責接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值班警員所移辦黃姓報案人之刑事案件等情,業經被告甲○○供承在卷(見他卷1第287至289頁、本院卷1第41頁、第292頁、第294頁、本院卷3第64至65頁),是被告甲○○於行為時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而被告甲○○在未依循立案、取號流程之情況下,直接利用另案業經內部核可發文取得之案號作為發文字號,檢附與該立案案號無關之資料,簽請核准發函調取個人資料,並利用上開非法蒐集之告訴人身分證字號,登錄內政部警政署「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

(AI)」,查得告訴人之姓名、護照號碼、出生年月日、戶籍地址、配偶等項個人資料後,復另於如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利用上開非法蒐集之告訴人戶籍地址及自上開「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AI)」列印之個資紙本,前往告訴人住處,並利用上開非法蒐集之告訴人行動電話號碼致電與傳送文字訊息與告訴人,而與告訴人相約碰面談論關於黃姓報案人之事等情,業經被告甲○○供承在卷(見本院卷3第71至73頁),核與證人即○○○○社區管理員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甲○○,抵達址設○○市○○區○○○路0段00000號○○○○社區守衛室前方車道,當時被告甲○○身穿刑警背心,出示警員證、載明住戶地址之紙張,表明要前往調查案件,乃由其與機電長己○○陪同被告二人搭乘電梯上樓,前往告訴人位於○○市○○區○○○路0段00號○樓之○住處前按電鈴,嗣因無人回應而離開該處之情節(見偵卷1第111至119頁)、證人即告訴人配偶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並未提供告訴人使用門號與被告甲○○之情節(見偵卷1第141頁)、證人戊○○先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其未曾同意被告甲○○蒐集、利用其個人資料,竟在尚未告知使用行動電話門號前即接獲被告甲○○來電之被害情節(見偵卷1第137、141頁、本院卷2第172、175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甲○○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110年5月7日雙向通聯紀錄1紙(見偵卷1第175頁)、被告甲○○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傳送簡訊之截圖1紙(見他卷1第32頁)存卷可考。

三、被告甲○○上開簽請核准發函調取個人資料所檢附之傷勢照片係黃姓報案人遭貓抓傷之傷勢照片,而黃姓報案人並未指述因遭告訴人攻擊而致手部受有檢附照片所示傷勢,被告甲○○在其筆錄上所記載黃姓報案人因遭告訴人攻擊而致手部受有上開照片所示傷勢之內容並非屬實乙節,業經證人黃姓報案人、黃姓報案人之父先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具結證述明確(證人黃姓報案人部分,見偵卷1第93至95頁、本院卷2第

46、51至52、57、60頁;證人黃姓報案人之父部分,見偵卷1第93至95頁、本院卷2第80至81頁);復觀諸被告甲○○與黃姓報案人在110年4月29日至110年5月1日期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黃姓報案人除於110年4月29日對話過程中,曾向被告甲○○提及飼養之貓咪個性兇悍,經被告甲○○表示:「23:

24 好兇」、「23:24 難怪手一條抓傷」、「23:24 把他指甲剪掉」等語(見偵卷2第103至104頁),並在110年4月30日對話過程中,向被告甲○○提及因飽受憂鬱症煎熬而有自殘之情事後表示:「01:54 如果做筆錄時有這個傷口就好ㄌ」等語(見偵卷2第116頁),足認黃姓報案人及其父先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此部分親身經歷之見聞所為之證述內容,較為值得採信,是被告甲○○確有在其職務上所製作之調查筆錄上,不實登載黃姓報案人因遭告訴人攻擊而致手部受有檢附照片所示傷勢等內容,並利用登載不實發文字號之公文函稿,檢附與該立案案號無關之不實調查筆錄、街景圖、黃姓報案人遭貓抓傷之傷勢照片等資料,簽請核准發函調取個人資料之舉無訛,足見被告上開所稱其係依照黃姓報案人指述遭告訴人抓傷之內容而製作筆錄乙節,委不足採。

四、另被告二人於如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確有藉由被告甲○○擔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值日警員接辦黃姓報案人刑事案件之權勢與事端,共同以如事實欄一(二)所示舉止、言語向告訴人暗示如未交付財物,恐將致生其配偶知曉此案之不利益後果,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怖而交付如事實欄一(二)所示財物,以達被告二人向告訴人勒索財物目的之情事,業經證人戊○○先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詳如下述),復有下列事證足以擔保證人戊○○陳述之真實性:

(一)證人戊○○先於110年8月9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其配偶甲○○在發現行動電話顯示不明未接來電後回撥,聽聞被告乙○○在電話中表示:「妳先生要去警察局做筆錄」等語後,開啟行動電話擴音功能,並詢問:「我先生有犯什麼錯?要去警察局做筆錄?」等語,且在聽聞被告乙○○表示:「是性騷擾案件」等語後,質疑:「為何是你來講?應該是警察來講」等語,被告乙○○旋即回覆:「會請警察打電話來」等語並結束通話,其在相隔5分鐘後接獲被告甲○○來電,其在電話中表明希望確認黃姓報案人指控內容,並希望儘速處理、製作筆錄之立場,經被告甲○○傳送詳細地址之文字訊息,指定在全家便利商店○○○○店前碰面,而其在抵達約定地點時,被告乙○○先上前確認其身分,即帶同其走向被告甲○○所在位置,由被告甲○○出示任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偵查隊警員名片,表明負責偵辦黃姓報案人案件之警員身分,並告知黃姓報案人之精神狀況,當時心裡非常緊張、害怕,被告二人在聽聞其詢問得否不要讓家人知悉此事之想法後,由被告甲○○表明:「道高一尺,魔高一丈」等有辦法解決此事之話語,其當時已經瞭解被告甲○○言下之意是要用錢解決,乃開口探詢有無行情價,且在聽聞被告乙○○回答:「看你誠意」等語,被告甲○○回答:「主要還是要看每個人的社經地位」、「你還有一間公司掛在你名下」等語後,唯恐案件曝光而心生畏懼,先允諾給付100,000元,並在聽聞被告乙○○表示該案如果跑程序,起碼耗時一年半載等語後,允諾給付500,000元,並在被告二人對於該金額均未再表示意見之情況下,隨即至上址全家便利商店內設置之自動櫃員機前,接續提領5筆均為20,000元之現金,並在提領款項過程中,開啟行動電話錄音功能,並將行動電話放在褲子後方右側口袋,其後在全家便利商店○○○○店外,當場將甫提領之100,000元現金交付予被告甲○○,豈料被告甲○○在收受該筆款項後表示:「因為那個時候還沒有講說還有刑事這一塊」、「我以為這100,000元是給我裡面的兄弟?」,經其詢問:「哪裡的兄弟?」,被告甲○○表示:「這是分局內要處理那些畫面、資料的人,另外500,000元是我自己要的」等語,並在聽聞其應允給付600,000元後,直言:「後面我會幫你,後面就完全沒這個事了」、「我會先幫你處理掉」等語,被告乙○○則在旁附和:「對啊,他會幫你銷掉」等語,其後被告甲○○在雙方相約交付剩餘款項時地之際,表示可以利用110年5月15日、同年月16日請假親自南下收取剩餘款項,最終約定在被告甲○○休假之110年5月15日晚上7時,由被告甲○○南下收取剩餘之500,000元現金等語(見偵卷1第133、139至155頁),並提出被告甲○○於案發當日所出示任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偵查隊警員名片1張為證(見偵卷1第131頁)。

(二)證人戊○○復於本院111年3月17日審理中具結證稱:案發距今時隔已久,印象中只記得案發當晚返家時,經社區管理員告知警員要其前往製作筆錄,其後被告乙○○透過電話告知其配偶:「要請妳先生去警察局做筆錄」等語,其配偶詢問:「我先生犯了什麼錯?」等語,在表明應由警察聯繫之立場後,相隔5分鐘即接獲被告甲○○來電,當時在電話中表達只希望可以瞭解發生何事後加以解釋,看看有何解決方式,希望可以大事化小,小事化無,不要讓家人知悉此事,無論約在何處見面均可等想法後,經被告甲○○傳送詳細地址之文字訊息,指定在全家便利商店○○○○店前碰面,而其抵達約定地點時,先由被告乙○○上前詢問確認其身分,即帶同其走向被告甲○○所在位置,由被告甲○○出示任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偵查隊警員名片,表明負責偵辦黃姓報案人案件之警員身分,並告知黃姓報案人因為此案而有情緒不穩想要跳樓輕生之舉止,其當時嚇了一跳,不知道此事竟然如此嚴重,乃開口詢問應如何處理此事,被告二人在聽聞其詢問得否不要讓家人知悉此事之想法後,由被告甲○○表明:「案子還在我手上」、「道高一尺,魔高一丈」、「還是有方式可以去處理」等有辦法解決此事之話語,其當時已經瞭解被告甲○○言下之意,乃開口探詢有無行情價,且在聽聞被告甲○○表示知悉其名下有公司乙事後,瞭解被告甲○○已知悉其身家背景,先允諾給付100,000元,並在聽聞被告乙○○表示該案如果跑程序,起碼耗時超過一年等語後,因認被告乙○○並不滿意其所提出之數額,乃允諾給付500,000元,並在被告二人對於該金額均未再表示意見之情況下,隨即至上址便利商店內設置之自動櫃員機前,接續提領5筆均為20,000元之現金,並在提領款項過程中,擔心被告二人日後再以此事不好處理為由,索討更多款項,恐淪為被告二人之提款機,乃將開啟錄音功能之行動電話放在褲子後方右側口袋,其後在全家便利商店○○○○店外,當場將100,000元現金交付予被告甲○○,豈料被告甲○○在收受該筆款項後表示:「因為那個時候還沒有講說還有刑事這一塊」、「我以為這100,000元是給我裡面的兄弟?」,經其詢問:「哪裡的兄弟?」,被告甲○○表示:「警局裡面的『兄弟(臺語)』」、「幫忙弄那些檔案的東西」等還要再實拿500,000元之話語,並在聽聞其應允給付600,000元後,直言:「後面我會幫你,後面就完全沒這個事了」、「我會先幫你處理掉」等語,被告乙○○則在旁附和:「對啊,他會幫你銷掉」等語,其後雙方相約在被告甲○○休假之110年5月15日晚上7時,由被告甲○○親自南下收取剩餘之500,000元現金。嗣因其擔心日後淪為任被告二人宰割之肥羊,並忌憚被告甲○○身為警員之身分,而於110年5月8日上午向議員陳情遭勒索財物之事,豈料旋即於當日下午2時許,在其位於○○市○○區○○路00號○樓自家公司前,遭被告乙○○質問陳情之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2第174至187頁、第196至198頁、第216至220頁、第223頁)。

(三)又本院命告訴人當庭提出案發當時用以錄音存有本案蒐證錄音檔案之行動電話,由本院資訊室人員當庭存取燒錄該錄音檔案至光碟,該錄音檔案之「建立的媒體」欄位顯示時間為110年5月7日晚上11時46分,「建立日期」、「存取日期」欄位顯示時間均為111年3月17日上午10時27分,經使用法庭麥克風設備之最大音量,先後以正常速度、慢速連續播放存放在告訴人行動電話內之本案蒐證錄音原始檔案(檔名:語音001;檔案格式:MA4檔案),勘驗結果如下:

‧錄音檔案全長4分51秒,開始背景夾雜音樂、掃描商品條

碼、歡迎光臨、請選擇服務項目、自動櫃員機按鍵聲、歡迎再度光臨等聲音,其後開始出現步行聲音,背景聲響轉趨安靜,並陸續出現三名男子交談聲,國臺語夾雜,交談語氣自然流暢,對話過程連續,除部分交談聲音過小,致使無法辨識之部分,以「……」註記,其餘部分製作逐字譯文如下:

男聲甲:安奈你(臺語)……男聲乙:……好啊,好啊,另外,你要交代我們…男聲乙:因為那個時候還沒有講說還有刑事這一塊……男聲乙:我打給你就直接開到最大,嘿呀……男聲乙:……我一部分,還有兄弟什麼的(臺語)……男聲甲:啊嘸安奈(臺語)……男聲乙:6啊。

男聲甲:6喔?男聲乙:加這個。

男聲甲:好,不然就是,安奈就是一口價,就是6安奈。

男聲乙:後面我會幫你,後面就完全沒這個事了………男聲丙:對啊,他會幫你銷掉。

男聲乙:我會先幫你處理掉。

男聲甲:OK。你們是淡水哪一個分局啊?男聲乙:淡水只有一個分局啊,我們不是派出所,我們

是刑事組……男聲甲:好啦,好啦,好啦,那就麻煩你。

男聲乙:幾點?男聲甲:這邊約個差不多…晚上7、8點。

男聲乙:那我們約是5月15晚上7點在臺南市議會對面,

OK嗎?男聲甲:好(臺語)。

男聲乙:我們直接約在那裡,沒看到對方就再連絡。

男聲乙:這時候就先暫訂這時間……。

男聲甲:OK。好。

男聲乙:傳簡訊。

男聲甲:好。此有本院當庭存取燒錄告訴人所提出案發當時蒐證之錄音檔案、本院資訊室人員111年3月17日當庭存取燒錄之錄音檔案詳細資料翻拍照片2張、本院111年3月17日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見本院卷2第105至107頁、第156頁、證物袋),復經被告二人、告訴人核對上開錄音內容之結果,經告訴人辨識之結果,上開勘驗筆錄所載「男聲甲」、「男聲乙」、「男聲丙」分別係告訴人、被告甲○○、被告乙○○之聲音(見本院卷2第108頁、第185至186頁),而被告二人雖主張告訴人上開提供之蒐證錄音檔案部分錄得之交談聲音過小,未能清楚錄得談話過程全貌,並未否認上開錄音檔案內有錄得其等與告訴人間對話之情形(被告甲○○部分,見本院卷2第322至326頁;被告乙○○部分,見本院卷2第275、288頁)。由上開勘驗內容可知,蒐證錄音之人係在操作設置在超商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過程中開啟行動電話錄音功能;觀諸告訴人在○○○○銀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1第221至226頁),告訴人確有於110年5月7日晚上11時35分、36分、37分、39分、41分許,接續提領各筆均為20,000元現金之情事;復觀諸本院於111年3月17日審判期日當庭勘驗告訴人案發當時蒐證錄音檔案之結果(勘驗內容詳如上述),其錄音時間之長度,錄音開始之背景聲音,均核與告訴人上開所證述之蒐證錄音時間、情境相符,而上開蒐證錄音檔案顯示之建立日期正是告訴人所指案發當日之110年5月7日晚上11時46分,堪認該蒐證錄音檔應係於110年5月7日晚上11時46分,使用告訴人當庭提出之行動電話所錄製完成,其結束錄音建立檔案之時間緊連在告訴人上開提領款項後未久之時;而依上開譯文所載告訴人與被告二人之對談內容,被告甲○○清楚陳稱:「因為那個時候還沒有講說還有刑事這一塊……」、「我打給你就直接開到最大,嘿呀……」、「……我一部分,還有兄弟什麼的……」、「後面我會幫你,後面就完全沒這個事了…………」、「我會先幫你處理掉」等語,核與告訴人上開所證述提領款項之緣由與交付款項前後之過程相符;再觀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淡水偵查隊110年5月15日、110年5月16日勤務分配表(番號52,見偵卷1第245至247頁、第249至251頁),可知110年5月15日、同年月16日正是被告甲○○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偵查隊勤務排定輪休之日,亦核與證人戊○○上開證述被告甲○○表示可以利用110年5月15日、同年月16日請假親自南下收取剩餘款項,最終約定在被告甲○○休假之110年5月15日晚上7時,由被告甲○○親自南下收取剩餘之500,000元現金乙情相符(見偵卷1第147至149頁)。

(四)復佐以被告甲○○自承其於110年5月7日晚上10時34分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告訴人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且同時開啟行動電話錄音功能乙情(見本院卷3第73至74頁),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察通話內容,製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0年8月18日勘察筆錄1份存卷可考(見偵卷1第411至418頁);而觀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0年8月18日勘察筆錄所載被告甲○○與告訴人之通話內容,告訴人於該次通話過程中,一再表達:「因為我是希望是這個東西可以不用給我老婆知道」(見偵卷1第413頁)、「如果想要私下解決,怎麼解決?」、「如果就是說想要和解。可以嗎?」(見偵卷1第414頁)、「因為我是希望不要給我老婆知道」(見偵卷1第415頁)、「希望可以…是不是…保護我這個…事發的人秘密」(見偵卷1第416頁)等希望不要讓配偶知悉此事之想法後,被告甲○○或稱:「和解是一碼事,可是我們偵辦的部分,還是得偵辦啊」、「你要和解你一定要找到對方嘛,可是,你不可能透過我們這邊給你對方的資料嘛」、「還是…你人現在方、那個嗎,有空嗎?」、「我人是在那個○○○○這邊調資料啦,還是你要過來?」(見偵卷1第414頁),或稱:「你老婆我也、我也認識啊,認識很久,你知道嗎?」、「剛才我有要去找你,找不到」(見偵卷1第415頁)、「其實這個案件還有一些~,怎麼講,算眉角的地方啊,可能、如果你有心要處理的話,我們可以見面聊一下」(見偵卷1第416頁),並應告訴人要求,向告訴人配偶表示:「一些案件跟他可能、可能有關係啦,現在還在釐清的狀態,還不確定」、「因為就是不確定他是剛好經過那邊、還是有涉案、還是怎麼樣,啊只是我們偵查過程中有看他這個人出現」、「那個時段的會員資料,我提出來了,其中一個是你老公,這樣子。啊所以這些人我要一個一個找過來,然後看到底是哪一個人」(見偵卷1第417頁)、「我找到他人,我就先跟他確認一下,看他,或許是目擊者,或許是涉案的,或許是路人」、「我有跟他約說先聊一下、先看一下,對啊,他對這個案件知情度是多少」、「讓他自己來就好、讓他自己來,因為你來的話也沒辦法進…那個,因為偵查不公開」(見偵卷1第418頁)等語,可知被告甲○○知悉告訴人一再表達希望不要讓配偶知悉此事之想法後,猶仍以上開話語暗示其可能透過後續偵辦案件之通知流程,致使告訴人之配偶知曉此案,並應告訴人要求而出言安撫告訴人配偶,是被告甲○○上開所稱早已告知告訴人配偶關於告訴人涉案之事,絕無以此事勒索財物之動機乙節,委不足採。

(五)再者,被告乙○○自承其知悉被告甲○○身為接辦黃姓報案人刑事案件之警員,並因始終無法自行與告訴人取得連繫,乃透過其與告訴人取得連繫,且在知悉被告甲○○與告訴人相約談論黃姓報案人之事後,全程或坐或站在距離被告甲○○與告訴人談話地點極近之位置,理論上可以聽見被告甲○○與告訴人間談話內容,而本院111年3月17日勘驗筆錄所載「男聲丙:對啊,他會幫你銷掉」確係其本人之聲音等情明確(見本院卷1第40至41頁、本院卷2第253至259頁、第263至265頁、第275頁、第287頁、第288頁、第293頁、第297頁),復經本院於111年3月31日審判期日,以證人身分訊問,由審判長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命其朗讀結文後於供前具結,證稱:其因被告甲○○與告訴人約定見面之地點距離工作地點相當近,乃詢問被告甲○○為何要與告訴人約在自家社區設置之超商前碰面,而非直接約在任職分局辦公處所見面談論黃姓報案人之事等情明確(見本院卷2第252、262頁);而被告甲○○自承其身為接辦黃姓報案人刑事案件之警員,原具有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通知犯罪嫌疑人到案說明之權限,其在與告訴人取得連繫前,業已知悉黃姓報案人說詞反覆且無提告經歷繁瑣司法程序之意思,在尚未立案、取得立案案號之情況下,因始終無法自行與告訴人取得連繫,乃透過被告乙○○與告訴人取得連繫,並在距離辦公處所不遠且即將返回辦公處所之時,猶仍與告訴人相約在自家社區設置之超商前見面談論黃姓報案人之事,而本院111年3月17日勘驗筆錄所載「男聲乙:……好啊,好啊,另外,你要交代我們…」、「男聲乙:因為那個時候還沒有講說還有刑事這一塊……」、「男聲乙:我打給你就直接開到最大,嘿呀……」、「男聲乙:……我一部分,還有兄弟什麼的(臺語)……」、「男聲乙:後面我會幫你,後面就完全沒這個事了…………」確係其本人之聲音等情形(見偵卷1第203頁、本院卷2第322至326頁、本院卷3第43頁),復經本院於111年3月31日審判期日,以證人身分訊問,由審判長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命其朗讀結文後於供前具結,證稱:其於如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知悉告訴人表達希望不要寄發通知書到告訴人之住處,以免家人知悉此事之訴求後,確曾向告訴人表明:倘若告訴人願意配合,不會以寄發通知書到告訴人住處之方式,通知告訴人到案說明等話語,此即被告乙○○在場表示「對啊,他會幫你銷掉」等語之緣由等情明確(見本院卷2第326至327頁),而依被告二人先後所為上開各該任意性陳述內容觀之,足認其等對於告訴人極為擔憂被告二人藉由被告甲○○擔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警員接辦黃姓報案人刑事案件之權勢與事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到案說明之名義,致生其配偶知曉此案之不利益後果乙情,均應知之甚詳。

(六)按被告、共犯或其他共同被告之自白及證人之證詞,均屬供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囿於先天能力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周遭所發生或親身經歷之事實均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何況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且忠實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或記憶受外力污染所致。準此,證人戊○○雖無法於本院審理中就其與被告二人在見面後、提款前之所有談話內容(見本院卷2第179頁)、談話過程中是否有人提及公司名稱(見本院卷2第207頁)、提領款項、錄音蒐證確切時間(見本院卷2第208至209頁)、案發當時係以左手或右手拿錢(見本院卷2第211至212頁)、用以錄音蒐證之行動電話廠牌(見本院卷2第213頁)等節均已不復記憶,並參照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0年8月18日勘察筆錄所載被告甲○○與告訴人之通話內容(見偵卷1第411至418頁)、告訴人在○○○○銀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所載提領款項時間(見偵卷1第221至226頁)、本院於111年3月17日審判期日當庭勘驗告訴人案發當時蒐證錄音檔案顯示之建立時間(見本院卷2第156頁),可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就提領款項與錄音蒐證時間、被告甲○○是否有在電話中告知黃姓報案人想要輕生乙事之證詞,存有記憶混淆不清之錯誤(見本院卷2第175頁、第202至203頁、第208至209頁),惟衡諸人之記憶有其極限,是證人事後就案發經過之枝節事項所為回憶難免略有模糊、不明之處,而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為證述時,距離本案發生之時間,相隔已久,自難期待證人戊○○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整呈現,是其所稱因時隔已久而未能清楚記憶,僅得經本院提示勘驗筆錄之譯文內容供其辨識與確認案發經過乙情(見本院卷2第196至198頁),本合乎常情,然其既已證述被告二人確有藉由被告甲○○擔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警員接辦黃姓報案人刑事案件之權勢與事端,共同以如事實欄一(二)所示舉止、言語向告訴人暗示如未交付財物,恐將致生其配偶知曉此案之不利益後果,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怖而交付如事實欄一(二)所示財物,以達被告二人向告訴人勒索財物目的等親身經歷、見聞之客觀基本事實,業如上述,經核證人戊○○就此部分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無明顯矛盾或齟齬不合之處;又本院於111年3月17日審判期日當庭勘驗告訴人案發當時蒐證錄音檔案之結果,其錄音檔案顯示之建立日期、錄音長度、錄音開始之背景聲音及其譯文內容,均與證人戊○○上開所證述之蒐證錄音時間、情境、對談內容互核相符,既與經驗法則無違,復與卷附客觀證據所顯示之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自不得僅因證人戊○○與被告二人處於刑事上絕對相反之立場,或就本案瑣碎事項之遺忘或稍有歧異,或逕以證人戊○○在電話中先行表達立即到場解釋、有意私下解決之想法,並在見面時先開口提出價碼等事實(詳如下述),即為有利被告二人之認定,並摒棄證人戊○○指證被告二人就如事實欄一(二)所示藉勢藉端勒索財物情節之憑信性。

五、被告甲○○之辯護人雖主張:告訴人既已在見面前向被告甲○○主動積極邀約立即見面,表達想要跟警察私下解決之想法,且在見面後提款前主動提出價碼,並在提領款項時有刻意錄音蒐證之舉止,足認被告甲○○既未施以強迫或恫嚇之積極方法,向人逼勒財物,致使告訴人畏怖生懼而交付財物,不能遽以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相繩,且本案極有可能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所指「誘捕偵查」之情形云云。惟查:

(一)證人戊○○雖於本院111年3月24日審理中具結證稱:其確曾在電話中向被告甲○○主動積極提出見面邀約,表達想要私下解決之想法,當時心中除了想要跟警察用錢解決之想法,也想要知道有無其他解決方式,而在見面後提款前,由其先後提出100,000元、500,000元之價碼,並在蒐證錄音時再次詢問被告甲○○任職何處,加強錄音蒐證之可信性等語(見本院卷2第180頁、第204至207頁、第210頁),然其於本院審理中亦明確證稱:當時其與被告甲○○通話時,因知悉被告甲○○所欲談論之事,即避開其配偶,並在電話中表達希望可以瞭解發生何事後加以解釋,看看有何解決方式,當時還不知道要如何處理此事,只希望可以儘速確認發生何事與得以何種方式解決此事,由警察協助大事化小,小事化無,不要讓家人知悉此事,無論約在何處見面均可等想法後,係由被告甲○○指定見面地點,並傳送詳細地址之文字訊息等語明確(見本院卷2第175至178、202頁),並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並未聽聞告訴人與被告甲○○間之通話內容,當時其希望隨同告訴人前往與被告甲○○見面,然因被告甲○○在電話中表示偵查不公開而未陪同前往等情在卷(見本院卷2第226至227頁),復核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0年8月18日勘察筆錄所載通話內容相符(見偵卷1第411至418頁);而告訴人雖有在電話中先行表示立即到場解釋、有意私下解決,並在見面時先開口提出價碼等舉止,惟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祇以行為人憑藉其本人或他人之權勢,或以某種事由為藉口,施以強迫或恫嚇之方法,致使被害人心生畏怖,恐不從將致生對己不利之後果,以達其索財之目的者,均屬之,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舉凡一切直接明示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他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如不從將致生對己不利之後果,而足以使他人心生畏怖者,均包含在內,而該不利益之事,亦不限於不法,縱係合法之事,祇須行為人可直接或間接予以實現或支配,雖未至使他人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惟迫使人心生畏怖而交付財物者,亦屬之。又行為人之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心生畏怖,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或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不利益之事,而足以使人心生畏怖時即為已足。經查,被告二人於如事實欄一

(二)所示時地,利用被告甲○○接辦黃姓報案人案件之警員身分,在與告訴人見面前,即已利用調查案件之名義,前往告訴人住處,復由被告乙○○以通知告訴人到案之名義聯繫告訴人配偶,並在見面後口出如事實欄一(二)所示話語,衡諸社會一般觀念,被告二人上開言行舉止,已足使告訴人感覺被告二人可能透過後續偵辦案件之通知流程,致使告訴人之配偶知曉此案此一對己不利之後果,復佐以告訴人在案發後旋即向議員陳情之客觀情狀觀之,被告二人上開言行舉止於客觀上已達足以使他人心生畏怖之程度,是告訴人證述其當時確有心生恐懼之感,應非無據,其客觀上雖未至告訴人不能抗拒之程度,惟告訴人迫於被告甲○○擔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警員接辦黃姓報案人刑事案件之身分,害怕遭被告二人利用被告甲○○身為警員可得藉端前往其住處進行查訪或聯繫、通知其配偶等可能致使其配偶知曉此案之行徑,已達致告訴人心生畏怖因而開口探詢有無行情價,並因被告二人不滿其所先主動允諾給付之數額,允諾給付被告甲○○最終提出之數額,是縱令告訴人有在電話中先行表達立即到場解釋、有意私下解決之想法,並在見面時先開口提出價碼等舉止,仍於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之成立不生影響。

(二)按刑事訴訟以直接審理為原則,事實審法院之審理犯罪事實,並不受他案刑事確定判決拘束,而應就調查證據所得心證自為判斷,不得以他案刑事確定判決所為之證據判斷或事實認定,逕援為判決基礎。準此,被告甲○○之辯護人所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屬該案法官對於該案卷證資料之評價及意見,本院毋須受上揭判決拘束,而依卷內事證,可知告訴人係因迫於被告甲○○擔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警員接辦黃姓報案人刑事案件之身分,害怕遭被告二人利用被告甲○○身為警員可得藉端前往其住處進行查訪或聯繫、通知其配偶等可能致使其配偶知曉此案之行徑,唯恐案件曝光而心生畏懼,乃開口探詢有無行情價,並因被告二人不滿其所先主動允諾給付之數額,允諾給付被告甲○○最終提出之數額;而告訴人既係基於蒐證保全證據之目的,自行錄音蒐證其與被告二人之談話內容,並在其後向議員陳情,此實與為配合調查人員之偵辦而虛偽承諾支付款項之情形明顯不同,當無被告甲○○之辯護人所稱「誘捕偵查」之情事,其個案事實既非一致,自不能任意比附援引。至被告二人與告訴人間之會談,是否係出於被告甲○○主動,或係告訴人對被告甲○○提出要約,要與被告甲○○有無藉勢藉端勒索財物之認定,無絕對關聯,縱令見面會談係出於告訴人之要約,亦不因之影響被告甲○○在後續見面談話過程中,以足使告訴人理解其有意藉勢藉端勒索財物之舉止、言語,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怖而交付如事實欄一(二)所示財物,以達被告二人向告訴人勒索財物目的之情事。

六、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復另以:被告甲○○自110年4月24日起即積極主動追查黃姓報案人所指述之涉嫌人,因無法與告訴人取得聯繫,始透過被告乙○○積極聯繫告訴人,並因出於婦人之仁,不慎掉入較被告甲○○年長之商場油條所設之局等情詞置辯,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乙○○到庭附和其詞,證稱:其當時清楚目睹被告甲○○身穿刑警背心,可知被告甲○○係因執行勤務而前往○○○○社區,並請其聯繫告訴人配偶,其先將被告甲○○載回○○○○社區,其後駕車外出,迄至聽聞被告甲○○在電話中表示告訴人主動邀約見面之事,乃駕車折返○○○○社區,其雖不清楚被告甲○○與告訴人間之談話內容,然其清楚目睹告訴人在步出超商之際,左手拿著紙鈔,並因被告甲○○並未收下該筆款項,告訴人乃默默地將手中紙鈔放回右邊口袋等情在卷(見本院卷2第255至257頁、第269頁、第272至274頁、第276頁、第286頁、第287至288頁、第291至292頁、第295至298頁)。惟查:

(一)被告甲○○就何以需在被告乙○○陪同之情況下,身穿刑警背心,並出示相關文件,以調查案件名義,前往告訴人所住社區之緣由,先後供述如下:

1.被告甲○○先於110年5月9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督察組詢問時供稱:其係因接辦黃姓報案人指述告訴人疑似有性騷擾行為之案件,經向健身房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與會員資料比對,發現告訴人涉案可能性較高,並因告訴人之配偶係其熟識多年之好友,擬由被告乙○○陪同,以敘舊名義前往告訴人住處,查看確認告訴人之特徵是否與黃姓報案人所述燙捲髮爆炸頭、身材魁梧、未配戴眼鏡、皮膚黝黑等特徵相同云云(見本院卷2第412頁,此項證據僅係作為爭執其餘供述證據證明力之彈劾證據)。惟查,被告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甲○○,抵達址設○○市○○區○○○路0段00000號○○○○社區守衛室前方車道,被告甲○○先請被告乙○○取出放置在車內之刑警背心,並向○○○○社區管理員丁○○出示警員證及自上開「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AI)」所列印載明告訴人地址之紙本,表明要前往調查案件,經○○○○社區管理員丁○○、機電長己○○陪同被告二人搭乘電梯上樓,前往告訴人位於○○市○○區○○○路0段00號○樓之○住處前按電鈴,因無人回應而離開該處等情,業經被告二人供承在卷(被告甲○○部分,見本院卷2第312至315頁、第330至333頁;被告乙○○部分,見本院卷2第255至256頁、第280至286頁、第289至291頁),復經證人丁○○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見偵卷1第111至119頁),是果如被告甲○○所言:擬由被告乙○○陪同,以敘舊名義前往告訴人住處查看確認告訴人之特徵,彼時理應身穿便服,向社區管理員表示要拜訪友人,並請社區管理員通報住戶,當無特意穿著刑警背心,並向社區管理員出示警員證及自上開「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AI)」所列印載明告訴人地址之紙本,表明要前往調查案件之理,是被告甲○○上開所稱其擬以敘舊名義由被告乙○○陪同查訪案件乙情,實與一般人訪友敘舊之常情有悖,實難採信。

2.被告甲○○復另辯稱:其係因偵辦案件之風格屬於行動派,只要遇到案件就會主動積極偵辦,且個性非常容易同情他人,當時係因同情黃姓報案人,並因健身工廠工作人員表示在黃姓報案人步出健身房後,相繼有三個會員步出健身房,不能確定是何人涉案,乃於如事實欄一(二)所示時間前往○○○○社區,查看確認告訴人之特徵是否與黃姓報案人所述相同云云(見本院110年度聲羈字第157號卷宗第29頁/他卷1第321頁、本院卷1第37頁、第126頁、本院卷3第37頁)。惟查:

⑴被告甲○○早在110年4月29日至同年5月1日期間,即已透過

通訊軟體與黃姓報案人密集聯繫,並於110年4月29日傳送告訴人參加臺北時裝週所拍攝之照片(即本院111年3月3日勘驗筆錄附件編號17所示照片,見本院卷1第396頁),經黃姓報案人檢視確認為其所指述之嫌疑人乙情,業經證人黃姓報案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在卷(見本院卷2第61至62頁),並有被告甲○○與黃姓報案人在110年4月29日至110年5月1日期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2第89至150頁);觀諸被告甲○○與黃姓報案人在110年4月29日至110年5月1日期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甲○○早在110年4月29日對話過程中,即已向黃姓報案人提及「20:34 這是他證件照」、「20:34 啊他在監視器裡面是爆炸頭」、「20:35 工廠是跟我說是他啦」、「20:35應該就是了」(見偵卷2第89頁)、「20:42 欸對了我跟你說」、「20:42 那個爆炸頭啊」、「20:42 他還有老婆欸」、「20:50 是不是這個」、「20:50 被我神出來了」、「20:56 自以為走在時尚尖端?」、「20:5

6 這個人是了吧」、「20:56 我跟你講一件超靠腰的事」、「20:56 我剛剛不是說他有老婆嗎」(見偵卷2第91頁)、「20:56 結果他老婆是我小時候同學欸」、「20:56 超扯」、「20:57 我要去告狀」、「20:57 我要跟他說」、「20:57 欸欸你老公是變態欸」(見偵卷2第92頁),可知被告甲○○早在110年4月29日,即已調閱黃姓報案人指述案發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在網路搜尋告訴人生活照,用以比對黃姓報案人所描述之行為人特徵,確認告訴人即為黃姓報案人所指述之嫌疑人。

⑵復佐以被告甲○○自承其於110年5月7日晚上10時34分許,使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告訴人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同時開啟行動電話錄音功能乙情(見本院卷3第73至74頁),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察通話內容,製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0年8月18日勘察筆錄1份存卷可考(見偵卷1第411至418頁);而觀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0年8月18日勘察筆錄所載通話內容,被告甲○○於該次通話過程中,口出:「我是淡水分局偵查隊」、「4月20號你去健身工廠,有印象嗎?」、「4月20那天你去健身工廠有跟一個也在那邊健身的女生有搭訕、聊天這樣,她是這樣說,然後後來你們有上來到…社區哪邊,到小角落那邊坐著聊天,你有印象嗎?」(見偵卷1第411頁)、「因為人家是有對你提告。案類就是妨害性自主」(見偵卷1第412頁)等語,可知被告甲○○彼時早已查明與認定告訴人即為黃姓報案人所指述之嫌疑人。

⑶又被告甲○○在接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

所值班警員所移辦黃姓報案人之刑事案件後,確曾向辛○○○○及其父表示性騷擾案件、強制猥褻案件之司法程序繁瑣耗時,建議以傷害案件受理較能迅速找到嫌疑人乙情,業經證人辛○○○○、辛○○○○之父先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具結證述明確(見偵卷1第93頁、本院卷2第42至43、51、56至57、69、74至75、79至80、83至84頁);而被告甲○○在透過通訊軟體與黃姓報案人密集聯繫之過程中,既未見有何請辛○○○○提告之隻字片語,且除見聞黃姓報案人表示:

「23:11 他問我前男友大不大」、「23:11 我說我不知道怎樣算大」、「23:11 他就叫我摸摸看他的」、「23:11 硬的啊」「23:12 就聊天聊一聊就硬了」(見偵卷2第102頁)、「23:13 內內那個其實是我自己拉開外套」、「23:13 因為我要證明我有C罩杯」、「23:14 可是我沒叫他伸進來摸這麼久」等關於事發經過之說詞(見偵卷2第103頁),並在向黃姓報案人告知業已查明之嫌疑人身分,經黃姓報案人表示:「20:36 好ㄌ結案」等無意再行追究之話語,一再以「20:36 開副本」、「20:36阿你本來不就是要開他副本」(見偵卷2第89頁)、「21:00 你開他副本」(見偵卷2第92頁)等話語,煽動黃姓報案人利用網路公審告訴人;復另在黃姓報案人表示:「

02:11 爸爸是想叫他賠錢」、「02:11 精神賠償什麼的」等語後,表達:「02:11 是他他不承認」、「02:11怕他」、「02:12 就沒有證據咬他」、「02:13 就說沒有摸你」、「02:13 也沒有叫你摸他」、「02:13 只有聊天」、「02:13 他會說都沒有摸」、「17:12 現在就要看監視器能不能都拍到」等恐難以透過司法程序嚴懲告訴人之話語(見偵卷2第118頁、第134頁),可知被告甲○○在聯繫告訴人之前,業已知悉黃姓報案人說詞反覆,且在其勸說下無意經歷繁瑣之司法程序。

⑷準此以觀,被告甲○○於如事實欄一(二)所示時間,早已

查明與認定告訴人即為黃姓報案人所指述之嫌疑人,並知悉黃姓報案人說詞反覆,且在其勸說下無意經歷繁瑣之司法程序,可知被告甲○○在尚未立案、取得立案案號之情況下,彼時亦無聯繫告訴人到案說明之必要,何以須由被告乙○○陪同,特意穿著刑警背心,以調查案件之名義,前往告訴人住處,並積極透過被告乙○○與告訴人取得連繫,且在距離辦公處所不遠且即將返回辦公處所之時,猶仍與告訴人相約在自家社區設置之超商前見面談論黃姓報案人之事,是被告二人上開行徑,顯已啟人疑竇。

(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本案實乃告訴人有意行賄遭其拒絕,並因本案案情複雜,造成歷次陳述有所混淆,其心坦然,絕非避重就輕云云(見本院卷3第46至54頁、第86頁)。惟查,被告甲○○早在110年5月9日,即已知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督察組對於其接辦黃姓報案人案件之偵辦方式有所質疑,請被告甲○○說明接辦黃姓報案人案件之處理情形與相關偵查作為,確認被告甲○○有無向告訴人勒索財物乙事,此有被告甲○○110年5月9日約談筆錄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2第412至413頁),是果如被告甲○○所言其意在偵辦案件,何以在獲悉告訴人在有意行賄遭拒後,竟在談話過程中偷偷錄音蒐證,事後加油添醋,不實舉發其與胞兄藉勢藉端勒索財物之情況下,非但未在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督察組約談當下陳述此事,並先後就偵辦黃姓報案人相關偵查作為、用意及談話內容所為之陳述,猶仍存有下列重大歧異之處,是被告甲○○就此部分所辯,實難採信:

1.被告甲○○先於110年5月9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督察組詢問時供稱:當時案件偵辦進度尚未到達通知犯罪嫌疑人到案製作筆錄之階段,尚待警方正式以通知書通知告訴人到案,因告訴人不斷詢問案件細節與司法流程等問題,並一再以「這件事可不可以當作社會事處理?」、「能否讓他與報案人自行和解並支付和解金?」等暗示性言語,表達有意尋求其他方式處理此案,以避免家屬及配偶知悉此事乙情(見本院卷2第413頁,此項證據僅係作為爭執其餘供述證據證明力之彈劾證據)。

2.被告甲○○於110年7月27日警詢中則陳稱:忘記相約見面之原因,印象中當時告訴人詢問報案人之身分,然其並未告知報案人之身分,只有詢問告訴人是否有在110年4月間向一名女性搭訕,該名女性報案表示與之發生不正當關係,因為告訴人不敢在電話中談論此事,非常急著想與其相約見面詢問案件細節,並在見面時詢問相關司法流程、對方指控情節,其並未透漏太多,只問告訴人有無觸摸他人身體部位,告訴人以暗示方式承認此事,後來其表示此案尚有需要調查之處,沒辦法馬上製作筆錄結案,還要再通知告訴人前來製作筆錄之立場後,雙方各自離去。經其檢視警方製作之錄音譯文對照表、錄音檔案,不懂錄音譯文對照表所記載「6」代表什麼意思,也不知道所謂「我會先幫你處理掉」是要處理什麼,沒有前後文根本不知道在說什麼,也無法確認錄音檔案所錄得之聲音究竟是何人對話,其與告訴人當時碰面之談話內容根本沒有所謂「兄弟」、「一口價」、「6」、「臺南市議會」或與告訴人相約碰面等內容,而其在離開現場後,仍持續進行偵辦動作,例如:前往健身工廠所在社區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查訪社區警衛;復經警方詢以後續偵查作為所得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訪談紀錄等資料現在何處,陳稱:當時查訪保全人員並未製作書面紀錄,僅以扣案行動電話翻拍監視器錄影畫面,相關影像檔應該還儲存在扣案行動電話內,可以確認影片錄製時間,然因扣案行動電話內尚有儲存私人資料,拒絕提供解鎖密碼與指紋云云(見他卷1第269至272、274頁,此項證據僅係作為爭執其餘供述證據證明力之彈劾證據)。

3.被告甲○○復於110年7月27日偵查中供稱:告訴人想要確認黃姓報案人之指控内容,因為其在電話中不能說,所以告訴人一直要求見面,並希望直接製作筆錄,其當時回覆沒辦法,因為黃姓報案人一方之陳述尚未完整,告訴人則一再表達希望儘速處理、結束此事之想法,經其檢視警方製作之錄音譯文對照表,無法確認說話之人云云(見他卷1第297至299頁)。

4.被告甲○○於本院110年7月27日訊問時供稱:告訴人希望確認黃姓報案人指訴內容與後續司法流程,當時被告乙○○則在旁抽菸,並在其後加入討論,經其檢視警方製作之錄音譯文對照表,其內容欠缺客觀性云云(見他卷1第323頁)。

5.被告甲○○於110年8月11日偵查中供稱:從未與告訴人討論到所謂的600,000元,從未表示「我以為這100,000元是給我裡面的兄弟?」、「這是分局內要處理那些畫面、資料的人,另外500,000元是我自己要的」等語,並無印象是否有在談話過程中提及「因為那個時候還沒有講說還有刑事這一塊」、「我打給你就直接開到最大」、「我一部分,還有兄弟什麼的」、「我會先幫你處理掉」等語,且對於告訴人是否有在談話過程中表示「哪裡的兄弟?」、「安奈就是一口價,就是6」等話語,被告乙○○是否有在談話過程中表示「他會幫你銷掉」等話語,均無印象,只記得告訴人當時曾經表示要去臺南市議會乙情(見偵卷1第207至209頁)。

6.被告甲○○於本院110年9月24日訊問時則供稱:告訴人於見面當時表示此乃與黃姓報案人間之私人感情糾紛,能否當作社會事來處理,主動向其詢問外面有無認識朋友或兄弟在幫人家處理感情糾紛,並詢問:「請兄弟來處理的行情價」,其回答不知道行情價,當時是由告訴人主動提出100,000元之價碼處理此事,並因自認100,000元要處理這種感情事好像有點少,表示可負擔之上限為500,000元,其從未表示「那個時候還沒有講說還有刑事這一塊」等語,此為告訴人所言,並因聽聞告訴人表示聽不清楚其在電話裡之聲音,所以才表示:「我打給你就直接開到最大」等語,且其並未表示:「我以為這100,000元是給我裡面的兄弟,我一部分,還有其他兄弟那些」等語,而是表示:「這100,000元不是給我的,這100,000元是到時候你要給那些兄弟的」等語,本案蒐證錄音檔案清楚錄得其表示:「這個錢不是要給我的」等語,因為當初是約定由其負責幫告訴人找找看有沒有認識道上兄弟或朋友能私下處理此一感情事,如果有找到,告訴人再把處理費用交給那些兄弟。既然還沒有找到人處理,也還沒有做事,其不可能收受此筆款項云云(見本院卷1第38至39頁)。

7.被告甲○○於本院111年3月31日審判期日,並以證人身分訊問,由審判長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命其朗讀結文後於供前具結,證稱:其與告訴人相約見面之目的在於先行釐清告訴人與黃姓報案人之關係,並在進入超商前表示待會有事情想要交代其與被告乙○○,彼時不確定告訴人進入超商提領款項之原因為何,告訴人雖有提領款項之舉,然告訴人並無交付之意思,只是試圖測試其反應,所以其直接帶過告訴人此一試圖測試其反應之舉止,繼續回到告訴人進入超商前原先談論之話題,詢問告訴人:「你要交代我們什麼事情?」等語;其不記得為何表示:「還有刑事這一塊」等語,印象中是針對在電話中之談話,因為告訴人表示通話過程沒有聲音乙事,所以其才會表示:「我打給你就直接開到最大」等語;「……我一部分,還有兄弟什麼的……」等語則是因為告訴人曾經詢問能否私下和解此事,表達想要請人幫忙協調此事或商談和解事宜,因為告訴人之意思是希望請所謂專門處理這種社會事的道上「兄弟」來幫忙,其則是表達:「你如果要把這件事情當作社會事來處理的話,那我公務員該做的部分,我該偵辦的,我一樣要去做偵辦,至於你要去跟對方和解,或是跟對方是感情糾紛要去談好,那你要趕快找到專門處理這件事情的人去處理,但你不要干涉到我公務員該做的這一塊」之立場,然因念在告訴人是自幼熟識好友之配偶此一情分,同意協助告訴人詢問可得處理此案之「兄弟」,告訴人當下手握紙鈔,並表示願意出價600,000元,其當場表示:「這個不是給我,所以你到時候加這個,再一起去跟所謂的兄弟做接洽」等語,並因告訴人提出雙方你情我願之解釋,所以其當時表示:「如果你跟那個女生確實也是像你講的這樣子的話,你跟對方趕快去做和解的動作,我這邊刑案偵辦的部分就可以因為你們的調解跟說清楚的話,大家不管是誰,客觀的都會認為不是你去猥褻她,這種案件我們會用函送資料的方式函送到地檢署給檢察官參辦」等語,並因告訴人表達希望不要寄發通知書到告訴人之住處,以免家人知悉此事之訴求,而向告訴人表明:倘若願意配合,不會寄發通知書到告訴人住處等話語,此即被告乙○○在場表示「對啊,他會幫你銷掉」等語之緣由(見本院卷2第317頁、第319至327頁)。

8.被告甲○○復另於本院111年5月5日審理中,先後經辯護人詢以下列問題,分別供述如下:

⑴先經辯護人詢以:其在電話中知悉告訴人主動表達急於立

即見面之想法後,當時認為告訴人之用意為何乙事,供稱:其認為告訴人當時想解釋與黃姓報案人間之關係等語(見本院卷3第46至47頁);⑵復經辯護人詢以被告甲○○在電話中知悉告訴人表達希望不

要讓配偶知悉此案之想法後,當時認為可以如何處理乙事,供稱:其認為告訴人應該要找到專門幫人處理感情糾紛之人處理此事,當時只是要幫告訴人詢問,尚未答應介紹,因為當時尚未確定告訴人與黃姓報案人間之關係是否屬於單純感情糾紛云云(見本院卷3第47至48頁);⑶又經辯護人詢以:告訴人主動邀約立即見面之用意真的只

是想要做解釋嗎?被告甲○○在同意與告訴人見面時,心中是否出現告訴人會用錢跟警察解決之想法乙事,供稱:當時並未多做揣測,因為當時答應告訴人邀約見面,乃因原本就要出門,一定會經過住處樓下,有點算是敷衍告訴人,聽聽告訴人所欲表達之事究係為何,豈料告訴人在聽聞其所告知之案情後,竟然認為此案只是一般感情糾紛,為何需要到警方介入之程度,所以其當時向告訴人表示黃姓報案人鬧自殺之事,告訴人則是在聽聞黃姓報案人鬧自殺之事後,直接開門見山主動詢問得否以100,000元處理此事,請其幫忙處理此案,但是當時並未詳細談論處理此事之方式云云(見本院卷3第47至50頁);⑷再經辯護人詢以:被告甲○○在告訴人主動提及100,000元之

前,是否有使用暴力或脅迫行為,向告訴人勒索財物,告訴人是否係因害怕被告二人找麻煩而提領款項乙事,陳稱:其與告訴人見面談話前後均無任何藉勢藉端勒索財物之想法或舉止,且告訴人之態度相當怡然自得,宛如商人洽談生意,甚至在主動提及100,000元後、提領款項前,主動表示再加500,000元,即合計600,000元云云(見本院卷3第50至51頁);⑸嗣經辯護人詢以:被告甲○○在聽聞告訴人主動提及100,000

元後,當時是否認為告訴人想要行賄乙事,陳稱:我在聽聞告訴人主動提及100,000元後,即認告訴人想要直接行賄警察處理此事,透過其吃案,但是當時其已經表明要偵辦到底之立場,沒辦法吃案,而且也不知道什麼方式可以吃案,然因告訴人當時解釋此事並未涉及猥褻,當天與黃姓報案人聊得很開,並提及日後要約炮等話題,其基於寧可信其有之態度而認為告訴人與黃姓報案人只是不單純的感情關係,告訴人想要請其看看是否有人可以協助去跟對方談和,然因念在告訴人是自幼熟識好友甲○○之配偶此一情分,才會心軟,雞婆地協助告訴人詢問此事,印象中告訴人是在表示還有一些事情要拜託我們後,突然表示要先去確認帳戶餘額,其後告訴人進入超商提領款項,然其絕對沒有收受告訴人的錢云云(見本院卷3第51至54頁)。

七、至被告乙○○雖辯稱:完全不清楚發生何事,也不知道自己到底在做什麼,迄今亦無法回想當時為何會陪同被告甲○○與告訴人見面,然因湊過去聽之舉止過於冒昧,不清楚被告甲○○與告訴人之談話內容云云,並經證人甲○○到庭附和其詞,證稱:當天被告乙○○在當日上班期間,借用其名下停放在淡水分局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導致其沒有交通工具使用,所以請被告乙○○暫時充當司機,駕車搭載其前往○○○○社區,並在抵達○○○○社區大門前,請被告乙○○拿取放置在後車廂之刑警背心,彼時被告乙○○才知道其要辦案,其上前與社區警衛丁○○交談時,被告乙○○站在相隔約3公尺之處,並未聽見其與社區警衛之交談內容,當時其拿出自「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AI)」所列印之個資紙本,向社區警衛表示要查訪住戶,其後社區警衛同意警方上去,並招呼被告乙○○隨同上樓,復因查訪未果,請被告乙○○協助聯繫告訴人配偶,擬透過告訴人配偶轉知告訴人與警方聯繫釐清案情,而被告乙○○係因獲悉其與告訴人相約在自家社區開設之超商前見面,想來看看自幼認識好友之老公到底是怎麼樣的人,所以才會雞婆地前往其與告訴人相約見面之地點云云(見本院卷2第303至306頁、第312至317頁、第333至334頁)。惟查:

(一)本案係被告甲○○在尚未立案、取得立案案號之情況下,亟欲與告訴人取得連繫,以遂行其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犯行,業經本院依積極證據詳加認定如上,觀諸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其與告訴人見面係以竊竊私語之方式談話,而被告乙○○當時僅距離其10至20公分,並在談話過程中加入話題等情明確(見本院卷2第307至308頁);復徵諸被告乙○○自承:其知悉被告甲○○身為接辦黃姓報案人刑事案件之警員,並因始終無法自行與告訴人取得連繫,乃透過其與告訴人取得連繫,且在告訴人示意其迴避之情況下,猶仍全程或坐或站在距離被告甲○○與告訴人談話地點極近之位置等情明確(見本院卷1第40至41頁、本院卷2第253至268頁、第275頁、第280至288頁、第289至296頁),是被告乙○○在被告甲○○所謂偵辦黃姓報案人刑事案件而聯繫告訴人之過程中,均有在場陪同及參與之情事,且被告甲○○係因被告乙○○居間聯繫告訴人配偶,方能順利與告訴人取得連繫,已有可疑被告乙○○有參與被告甲○○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之客觀事實,而依被告乙○○在告訴人應允給付600,000元後,在旁附和:「對啊,他會幫你銷掉」等語,並在知悉告訴人向議員陳情遭勒索財物之事後,旋即前往告訴人自家公司前質問告訴人等情觀之,可知被告二人確有藉由被告甲○○擔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值日警員接辦黃姓報案人刑事案件之權勢與事端,以如事實欄一(二)所示舉止、言語向告訴人暗示如未交付財物,恐將致生其配偶知曉此案之不利益後果,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怖,因而交付如事實欄一(二)所示財物無訛,是被告乙○○所稱欠缺犯罪之主觀犯意,要與卷附客觀證據所顯示之事實不合。

(二)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準此,被告乙○○雖不具有公務員身分,然其上開所為乃如事實欄一(二)所示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其與被告甲○○間既具有相當之默契與合作分工關係,已非偶然陪同被告甲○○以調查案件名義前往告訴人所在社區、聯繫告訴人配偶或陪同被告甲○○與告訴人見面談論黃姓報案人之事,而係彼此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遂行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犯行,自應負不具公務員身分之共同正犯罪責,被告乙○○所辯無非事後飾卸之詞,當無可採。

八、被告二人及其等辯護人雖另主張:告訴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二人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二人處於刑事上絕對相反之立場,而告訴人就提領款項、錄音蒐證確切時間、案發當時係以左手或右手拿錢、用以錄音蒐證之行動電話廠牌、談話過程中是否有人提及公司名稱等節均已不復記憶,並就提領款項與錄音蒐證時間、被告甲○○是否有在電話中告知黃姓報案人想要輕生乙事之證詞,前後證述不一;而告訴人所提供之側錄錄音檔,既未完整呈現當天對談內容全貌,且關於對被告二人不利之處,均可錄得清楚之聲音,然對被告二人有利之處,均無法錄得清楚之聲音;又告訴人在事後係透過向議員陳情之特殊管道舉發被告二人,並在有意錄音蒐證之情況下,僅一再詢問被告甲○○「你是哪個分局的」此一問題,何以不在蒐證錄音過程中直接表示:

「現在這個錢交給你了喔」之話語,告訴人是否係因被告甲○○拒絕告訴人之行賄,為脫免行賄罪責而曲解事發經過,是告訴人所證稱被告二人藉勢藉端勒索財物之情節是否屬實,顯有合理之可疑,應提出清楚錄得全程對話內容之蒐證錄音檔案等證明,始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有無之判決基礎,豈能單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述或片段蒐證錄音檔案,證明被告甲○○有藉勢藉端勒索財物之舉,並以此擬制認定陪同在場之被告乙○○係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犯行之共犯云云。惟查:

(一)告訴人雖無法提出其與被告二人全程談話之蒐證錄音檔案,然依告訴人上開證述之情節以觀,其原先在電話中表達只希望可以瞭解發生何事後加以解釋,看看有何解決方式,希望可以大事化小,小事化無,不要讓家人知悉此事,無論約在何處見面均可等想法,直到抵達被告甲○○指定之見面地點後,明確知曉被告二人有意藉勢藉端勒索財物,並在提領款項過程中,擔心日後淪為被告二人之提款機,乃將開啟錄音功能之行動電話放在褲子後方右側口袋蒐證,並有本院當庭存取燒錄告訴人所提出案發當時蒐證之錄音檔案、本院資訊室人員111年3月17日當庭存取燒錄之錄音檔案詳細資料翻拍照片2張、本院111年3月17日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見本院卷2第105至107頁、第156頁、證物袋),是告訴人僅得提供雙方在該段期間部分對話之蒐證錄音檔案,本與常情無違。

(二)按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該陳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其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足。準此,本院既已審酌被告二人上開供述、證人戊○○、甲○○之證述內容,並參酌被告甲○○與黃姓報案人在110年4月29日至110年5月1日期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0年8月18日勘察筆錄所載通話內容、證人戊○○帳戶交易明細所載提領款項時間、案發蒐證錄音檔案之建立時間、譯文內容等證據資料而為綜合研判,並非在毫無補強證據之情況下,單以證人戊○○之證詞,逕為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從而,被告二人及其等辯護人上開主張,顯係以證人戊○○陳述前後部分細節不一或瑣碎事項之遺忘,即認應悉予摒棄不採,並對卷內事證資料予以割裂主張,揆諸上開說明,難謂已符採證法則,是被告二人及其等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委不足採。

九、綜上各節勾稽以觀,被告甲○○先後於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示時地,各為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犯行,被告乙○○於如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為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等情,至為灼然。被告甲○○就如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之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二人及其等辯護人上開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示部分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十、至被告甲○○之辯護人雖聲請向指定機關即新北市警察局淡水分局函詢該分局偵查隊之公務電話在110年4月27日至同年5月7日期間,有無發話至告訴人所使用0000000000門號乙情,以證明被告甲○○之犯罪動機僅係讓同案被告乙○○聯繫告訴人配偶,以轉知告訴人配合調查前來製作筆錄云云。惟查,被告甲○○先後於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示時地,各為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犯行,業經本院依積極證據詳加認定如上,而被告甲○○之辯護人所聲請調查之上開事項,或係待證事實已臻明瞭,或係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核與本件犯罪之成立與否無涉,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肆、論罪科刑部分:

一、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

(一)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係指無製作或改作權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擅自更改其內容,而未變更、新增原有文書之製作人名義或所表彰用意之本質,即雖維持文書同一性,卻賦予新證明力者而言。所謂偽造文書,乃無製作權限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內容不實文書之行為,此即為學理上所稱之「有形偽造」,例如刑法第210條至第212條所規定之文書均屬之。倘若係有製作權限之人,以自己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則為登載不實,此即為學理上所稱之「無形偽造」,例如刑法第213條、第215條規定之登載不實文書均屬之。次按刑法上所稱公文書,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

故公務員於執行公務時,在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均屬之,不因其文書之用途係對外或對內而有不同,而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係以有製作權之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以自己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該條所謂「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就其職務上應如實登載相關事項所製作之文書而言。倘若行為人不具有公務員身分,或雖具有公務員身分,然無掌理該公文書之職務,假冒其他公務員之名義,而製作內容不實之公文書,則屬偽造公文書罪之範圍。倘若公文書已依法製作完成,原製作人擅予更改,二者迥然有別。再按刑法第216條所謂行使偽造之文書,乃依文書之用法,以之充作真正文書或內容實在之文書而加以使用之意,故祇須行為人就所偽造文書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即足當之。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存在「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兩種意圖型態。其中「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其「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而同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利用,應有特定目的且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前段、第20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係對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權力、機會或方法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三)按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公務員服務法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又刑法第132條第1項所謂國防以外之秘密,舉凡內政、外交、司法、財政、經濟、交通、監察、考試等國家政務與事務上應行保密之一切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均為該罪之行為客體,非以有明文規定為唯一標準,個人之入出境紀錄、車籍、戶籍、口卡、前科、通緝、勞保等資料,或涉個人隱私,或攸關國家之政務或事務,均屬應秘密之資料。所指「洩漏」,係指使無權或不應知悉此項秘密之人,因而知悉或處於可得知悉之狀態而言。

(四)經查,被告甲○○自107年10月9日任職,並於同年月19日到職,擔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偵查隊警員,職司刑事案件之協助偵查職務,而於110年4月24日上午9時至晚上9時擔任值班勤務,負責受理及接辦值班時段轄內派出所移辦之刑事案件,原應依受詢問人之供述內容如實製作筆錄,並依循立案、取號流程,登載立案案號作為調取個人資料之發文文號,檢附確實與該立案案號有關之資料,依公文程序呈送所屬上級進行審核,經簽奉機關首長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分局長核准後,始得以業經內部核可發文取得之案號與蓋用機關首長簽字章之函文向特定公司行號調取個人資料,此為被告甲○○之職掌業務等節,業據被告甲○○供述在卷(見他卷1第287至289頁、本院卷1第41頁、第292頁、第294頁、本院卷3第64至65頁),是被告甲○○於行為時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依受詢問人之供述內容所製作之筆錄,及其為調取個人資料所製作之函稿,自係公務員在其從事刑事案件協助偵查之職權範圍內應如實記錄製作之文書,而屬刑法第213條所規範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又被告甲○○已將上揭職務上所掌登載不實事項之公文書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提出,經層轉上級簽核決行而行使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因而製作向特定公司行號調取個人資料之公文書,復由被告甲○○持向健身工廠淡水廠調閱特定日期到店之會員個人資料,是被告甲○○顯然對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已非僅屬單純機關內部之層轉,自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意思與行為,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對於調取個人資料公文之審稿、核判管理之正確性;又被告甲○○身為具有犯罪偵查權限之警員,依公務員服務法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及公務資訊之義務,無論是否主管之事務均不得洩漏,而其負責承辦之案件及相關個人資料,涉及個人隱私與警察機關事務,屬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亦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規範之個人資料,不得非法蒐集、利用及洩漏予無知悉權限之他人知曉,其未依循立案、取號流程,在不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但書、第20條第1項但書各款情形之情形下,假借執行犯罪調查職務之機會,非法蒐集告訴人之一般個人資料後並加以利用,洩漏予無知悉權限之同案被告乙○○知曉,被告甲○○以此方式洩漏關於國防以外之秘密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顯然對告訴人個人資訊隱私權有所侵害無訛。

(五)核被告甲○○所為,就如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明知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規定而犯同法第44條、第41條第1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利用一般個人資料罪、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祕密之消息罪。又被告甲○○就如事實欄一(一)所示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其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非法蒐集告訴人一般個人資料之階段行為,應為非法利用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公訴意旨原認被告甲○○就如事實欄一(一)所示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並進而行使之行為,應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嫌;就如事實欄一(一)所示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部分,應僅論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固有未洽,已如上述,然其基本社會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對被告甲○○踐行告知罪名之程序(見本院卷3第13頁),本院自仍得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二、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

(一)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祇以行為人憑藉其本人或他人之權勢,或以某種事由為藉口,施以強迫或恫嚇之方法,致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恐不從將致生對己不利之後果,以達其索財之目的者,均屬之。查被告甲○○於行為時,乃具有刑事訴訟法、警察法、警察勤務條例所規定刑事案件之協助偵查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且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已如上述,而其就如事實欄一(二)所為,雖係其職務範圍內得為之事務,然已非單純協助偵查犯罪,而是憑藉警員權勢,假藉承辦黃姓報案人指訴告訴人涉案之端由,恫嚇告訴人,使之擔心配偶知悉此事而心生畏懼,迫於無奈,始交付現金予被告甲○○收受,是被告甲○○假協助偵查犯罪之名,憑藉警員權勢及上開端由,行勒索金錢之實,核與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之構成要件相當。核被告甲○○所為,就如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規定而犯同法第44條、第41條第1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利用一般個人資料罪;核被告乙○○所為,就如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係非公務員與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甲○○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至公訴意旨原認被告甲○○就如事實欄一(二)所示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部分,應僅論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固有未洽,已如上述,然其基本社會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對被告甲○○踐行告知罪名之程序(見本院卷3第13頁),本院自仍得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二)又被告乙○○雖不具公務員之身分,然因與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甲○○就如事實欄一(二)所示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實行如事實欄一

(二)所示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犯行,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之規定,仍應論以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之共同正犯,並因其不具公務員身分,可受非難性較低,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其規範意旨在於避免對於同一犯罪行為予以過度評價,所謂「同一行為」應指實行犯罪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言。準此,在著手實行階段具有同一性之情形下,凡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行數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行行為完全同一,或大部分同一,甚或局部同一,視個案情節,均可能得以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而論以想像競合犯。經查:

(一)被告甲○○就如事實欄一(一)所示之行為過程中,意欲損害告訴人之利益,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先後行使公務員明知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利用一般個人資料、洩漏國防以外應祕密之消息之時間、地點均有所重疊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存在,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應認屬同一行為。從而,被告甲○○就如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公務員明知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處斷,是公訴意旨就如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雖主張被告甲○○就此部分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另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甲○○製作不實調查筆錄並加以行使之部分,然此部分事實與業經起訴之部分,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仍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二)被告甲○○就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行為過程中,意欲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先後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利用一般個人資料、藉勢藉端勒索財物之時間、地點均有所重疊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存在,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應認屬同一行為。從而,被告甲○○就如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處斷,是公訴意旨就如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雖主張被告甲○○就此部分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四、再被告甲○○所犯上開各罪間,因犯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科刑審酌事由:

(一)被告甲○○身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警員,職司刑事案件之協助偵查職務,理當奉公守法、善盡職責,竟未依受詢問人之供述內容如實製作筆錄,且未依循立案、取號流程,填載立案案號作為調取個人資料之發文文號,假借執行刑事案件之協助偵查職務之機會,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並洩漏關於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對於調取個人資料公文之審稿、核判管理之正確性,復另為圖己利,假借執行刑事案件之協助偵查職務之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並藉勢藉端勒索財物,敗壞官箴,腐蝕民眾對國家犯罪偵查體制之觀感與信賴,而被告甲○○經本院提示相關證據後,雖坦承部分客觀事實,然其一再表示只是因循警界陋習行事,絕無損害他人之故意,且實現正義之方式包括補償式正義、修復式正義、懲罰性正義,希望除了判刑,能用其他方式彌補大眾與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兼衡酌被告甲○○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並無任何犯罪前案紀錄之品性素行、生活狀況(未婚,先後從事水電、木工、系統櫃、餐飲業、房仲業、行政文書、助理工程師等工作,目前擔任警員,每月底薪53,000元,任職期間考績甲等,記功2次,多次獲得嘉獎,擔任崇恩文化教育基金會終身志工,參與崇恩文化教育基金會舉辦之公益活動)、教育程度(淡江大學電機系三年級肄業,警察專科學校35期畢業)、藉勢藉端勒索財物之數額、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綜合考量被告甲○○所犯數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甲○○所犯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

(二)被告乙○○明知共同被告甲○○有意利用擔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警員接辦黃姓報案人刑事案件之權勢與事端,向告訴人勒索財物,竟共同以如事實欄一(二)所示舉止、言語向告訴人暗示如未交付財物,恐將致生其配偶知曉此案之不利益後果,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怖而交付如事實欄一(二)所示財物,腐蝕民眾對國家犯罪偵查體制之觀感與信賴,而被告乙○○經本院提示相關證據後,坦承部分客觀事實,兼衡酌被告乙○○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並無任何犯罪前案紀錄之品性素行、生活狀況(離婚,育有一子,目前由前妻照顧,先前為職業軍人,服役期間曾受優秀國軍官兵勳章,並在退役後從事協辦車貸、房貸、債務整合工作,每月收入約80,000至120,000元,擔任崇恩文化教育基金會終身志工,參與崇恩文化教育基金會舉辦之公益活動,並曾向崇恩佛堂捐獻建廟基金)、目前就讀義守大學研究所在職專班之教育程度、藉勢藉端勒索財物之數額、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刑。

六、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自應優先適用,然因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並未針對褫奪公權之期間有所規範。故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使其褫奪公權之期間有所依憑。查被告二人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既均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自應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

七、至被告乙○○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乙○○自幼品學兼優,潛心茹素,不但終身擔任崇恩文化教育基金會之義工,不定期熱心捐款,參訪育幼院,關懷弱勢族群。服役期間曾受優秀國軍官兵勳章,退役之後,亦積極求學,就讀義守大學工業管理研究所碩士在職專班,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並提出崇恩文化教育基金會94年7月、96年8月成長營講義、99年10月16日參與崇恩文化教育基金會志工活動照片、104年9月6日、同年11月15日、105年1月24日、同年5月16日向崇恩佛堂捐獻500至1,000元不等建廟基金之感謝函、國軍優秀官兵榮譽勳章、義守大學碩士在職專班學生證等件以資佐證(見本院卷3第151至190頁)。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本院就被告乙○○上開犯行業已適用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於論罪科刑時詳予敘明所審酌之情狀,而被告乙○○迄今既未坦承犯行,且其上開所為實已嚴重腐蝕民眾對國家犯罪偵查體制之觀感與信賴,復揆之其犯罪情節、手段、動機與目的等,衡諸常情事理及國民法律感情,殊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憫恕之處,爰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至被告乙○○之辯護人所主張有關刑法第57條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理由,併此敘明。

八、沒收部分:

(一)扣案分別搭配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使用之行動電話各1具,分別係被告甲○○、乙○○所有用以聯繫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犯罪事宜之物乙情,業經被告二人供承在卷(被告甲○○部分,見本院卷1第293、303、318頁;被告乙○○部分,見本院卷1第303、318頁、本院卷2第258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關於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除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定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而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者、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者外(即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而得不宣告或酌減),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犯罪行為人或非善意第三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及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並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被告甲○○犯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取得之財物100,000元,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甲○○所犯罪刑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該等犯罪所得,復因該等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其餘扣案物品,依卷內現存事證,均無從認定為違禁物或與被告二人所涉上開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基於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10年5月7日晚上9時許,由共同被告甲○○將其向健身工廠淡水廠調閱及以警政電腦系統查詢之告訴人住址告知被告乙○○,由被告乙○○駕駛共同被告甲○○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共同被告甲○○至○○市○○區○○○路0段00000號○○○○社區,因認被告乙○○就此部分涉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第1項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上開行為亦涉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之供述、共同被告甲○○之供述、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就此部分有何公訴意旨所稱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辯稱:只是單純駕車搭載共同被告甲○○前往○○○○社區,當時不知道該處是告訴人住處,絕無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意等語;而其辯護人則以:被告乙○○並非公務員,既不清楚黃姓報案人報案之事,亦未參與共同被告甲○○調取告訴人個人資料之過程,僅因受共同被告甲○○所託而單純駕車陪同共同被告甲○○前往○○○○社區,並聯繫告訴人配偶甲○○,被告乙○○當時不知道該處是告訴人住處,且全程沉默未發一語,並單純以電話通知告訴人配偶,請告訴人配偶轉知告訴人前往警局應訊製作筆錄,對於共同被告甲○○所為一無所知,如何能論以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利用」行為,並率爾推論被告乙○○與共同被告甲○○就此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犯行有犯意聯絡等情詞為被告乙○○置辯。經查:

(一)共同被告甲○○未依受詢問人之供述內容如實製作筆錄,並在未依循立案、取號流程之情況下,直接利用另案業經內部核可發文取得之案號作為發文字號,簽請核准發函調取個人資料,且利用上開非法蒐集之身分證字號,登錄內政部警政署「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AI)」,查得告訴人之姓名、護照號碼、出生年月日、戶籍地址、配偶等項個人資料後,於如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利用非法蒐集之告訴人戶籍地址及自上開「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AI)」列印之個資紙本,前往告訴人住處,並利用上開非法蒐集之告訴人行動電話號碼致電與傳送文字訊息與告訴人等情,雖經本院依積極證據詳加認定如上;然依卷內現存事證,被告乙○○彼時僅係駕車陪同共同被告甲○○前往告訴人住處,並居間聯繫告訴人配偶,尚無從認定共同被告甲○○曾將其以非法方式蒐集所得之告訴人個人資料及其前往○○○○社區係非法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等情節,明確告知被告乙○○,使被告乙○○對此節有所認識,當認共同被告甲○○就如事實欄一(二)所示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為之實行,已超越其與被告乙○○原計畫藉勢藉端勒索財物之犯意聯絡範圍以外,實非被告乙○○所能預見,則被告乙○○僅應就其與共同被告甲○○有犯意聯絡之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犯行負共同正犯之刑事責任,尚難遽認被告乙○○就如事實欄一(二)所示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為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二)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引各項用資證明被告乙○○就如事實欄一(二)所示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罪之證據,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得確信被告乙○○犯罪,則被告乙○○是否參與如事實欄一(二)所示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罪行為,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既不能證明被告乙○○有如事實欄一(二)所載藉勢藉端勒索財物行為以外之犯行,本應就被告乙○○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然依檢察官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觀之,認與如事實欄一(二)所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至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乙○○就此部分與上揭有罪部分屬數罪併罰之關係,惟按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縱公訴意旨主張起訴事實屬數罪併罰關係之案件,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是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觀之,被告乙○○上開與公務員共同犯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與被訴非法利用個人資料部分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僅應就此部分於理由欄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陸、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明知黃姓報案人對告訴人提告之案件尚未依刑案處理作業程序在淡水分局立案調查,竟穿著刑警背心,夥同被告乙○○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至○○市○○區○○○路0段00000號○○○○社區管理室,向管理員丁○○稱:有搜索票,要來調查及搜索○○市○○區○○○路0段00號○樓之○住戶,不用聯絡住戶,萬一聯絡,住戶跑掉,怎麼辦等語,阻止丁○○通知告訴人,並出示記載告訴人戶籍地址之A4紙張,經管理員丁○○、機電長己○○陪同被告二人穿越走廊搭乘電梯上樓,至告訴人位於○○市○○區○○○路0段00號○樓之○住處門前按電鈴,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等候3至5分鐘,無人開門,由管理員丁○○、機電長己○○陪同搭乘電梯下樓,被告乙○○遂駕車搭載被告甲○○離去(被告甲○○就此部分所涉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部分,詳如上述),因認被告二人就此部分行為均涉有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嫌,並與如事實欄一(二)所示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就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嫌,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110年12月24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陳報狀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1第259至260頁),揆諸首揭說明,被告二人就此部分被訴侵入住居部分,原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依檢察官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觀之,此部分犯行與如事實欄一(二)所示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柒、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本院111年3月31日審理中就被告甲○○是否收受告訴人交付之現金乙事所為之證言(見本院卷2第273頁、第297至298頁),經核與證人戊○○先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內容互有出入,參照卷內現有事證,其是否涉有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宜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第4條第1項第2款、第17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20條、第41條、第44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1條第1項但書、第132條、第216條、第213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謝當颺

法 官 彭凱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羅淳柔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同意。

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七款但書規定禁止對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一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2-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