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哲瑜指定辯護人 陳信憲律師(義務辯護)被 告 黃俊源選任辯護人 葛彥麟律師被 告 許秉喆
陳柏榮李俊賢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9946號、110年度偵字第2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犯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附表二編號4至7、12、14至
16、18至21、23、27、28、30、33至35、37、40、41所示之物均沒收。
癸○○犯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扣案附表二編號39所示之物沒收。
丙○○犯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扣案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
辛○○犯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扣案附表二編號9、32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貳年。扣案附表二編號11、13、17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基於發起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間某日起,陸續招募成員癸○○、丙○○、辛○○、甲○○,並交辦其等事項,提供設立機房所需之資金、購買附表二編號4至7、12、14至16、18至21、23、27、
28、30、33至35、37、40、41所示硬碟、行動電話、電腦、網路分享器等設備,再委由癸○○自109年8月間某日起,承租新北市○○區○○路○○號5樓房屋,作為設立網路詐欺機房之用,成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癸○○、丙○○、辛○○(自109年8月間某日加入)、甲○○(自109年10月間某日加入)均明知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該詐欺集團,丁○○負責分配機房工作,管理機房運作,同時擔任負責與被害人聯繫施以詐騙之機手,主持、操縱及指揮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癸○○負責設置機房之設備,擔任機手;而丙○○、辛○○則擔任機手;甲○○則負責設計文案廣告及機手。
二、本案詐欺集團之詐騙模式,乃由機手先從網路上抓取照片,並建立虛構之網路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網路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帳號身分後(所使用之暱稱如附表三所示),發送甲○○所製作之廣告,透過IG上與不特定人結識後,再詢問有無投資外幣買賣意願,並以保證獲利、高投資報酬率等話術,吸引不特定人加入虛假、無實際投資之標的之「SG(SD指數)」、「VTI(Vtiint全球首家數據庫分享平台)」投資平台會員及LINE群組內,其後各自扮演多名虛擬角色在群組中分享自己投資成功經驗,營造安穩獲取高投資報酬的假象,吹捧丁○○、癸○○於LINE群組中所扮演之「MR.HONG」、「Dr.huang」、宣稱可聽取「MR.HONG」、「Dr.huang」在前開投資平台下單操作可獲利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機手之指示,匯款至投資平台儲值,復於被害人操作虧損後,再向被害人佯稱:係操作不當所致,須投入更多資金,始能彌平虧損等語,被害人不疑有他,再交付更多款項。丁○○、癸○○、丙○○與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上開分工方式,致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指定帳戶,而甲○○則就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被害人與丁○○、癸○○、丙○○與辛○○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製作文案廣告供機手發送。嗣經警查知新北市○○區○○路○○號5樓為詐欺機房,於109年11月23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並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指揮及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下列證人即被害人及共犯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丁○○、癸○○、丙○○、辛○○、甲○○(下合稱被告五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故下述證人之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五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復按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為限,至於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是有關被告五人涉犯加重詐欺犯行部分,就被告以外之人警詢陳述證據能力之認定,自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認定均無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供述證據部分,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04頁至第407頁、第436頁至第44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五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互核相符(士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9946號卷《下稱偵卷一》第605頁至第633頁、本院卷第64頁至第65頁、第72頁至第73頁、第82頁、第90頁、第433 頁至第434 頁),並與證人即告訴人子○○、證人即被害人戊○○、己○○、乙○○、庚○○、壬○○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416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1頁至第12頁、第25頁至第26頁、第33頁至第34頁、第57頁至第58頁、第95頁至第96頁、第123 頁至第124 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VTIINT、SG假投資詐欺機房案偵查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子○○提供之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LINE機手群組鑑識資料(含網路轉帳證明)、被害人戊○○提供之「Oliv ia 」LINE、IG頭貼、被害人己○○提供之「Tina」IG頭貼及對話內容、「庭」LINE頭貼及對話內容(含網路轉帳證明)、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被害人乙○○提供之「Doris 」IG頭貼及對話內容、「周予欣」LINE頭貼及對話內容(含網路轉帳證明)、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未登摺明細、SGS 金融交易所資料、被害人庚○○提供之「梅基M
ami 」LINE頭貼及對話內容、「VTI 」LINE頭貼及對話內容、臺幣活存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
SBV IP TEAM 」LINE頭貼、成員及對話內容、被害人壬○○提供之「Marli 瑪莉」IG對話內容、「梅基Mami」LINE頭貼及對話內容(含網路轉帳證明)、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9 年12月8 日案件編號000000000-00、08數位勘察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9 年12月8 日案件編號000000000-00數位勘察報告暨附件HashCat 破解記事本密碼log 紀錄、LINE帳號Albee 在機房群組內對話(節錄)、LINE帳號Albee 與帳號Olivia對話、L INE 帳號Albee 其餘對話紀錄、照片、廣告圖、排休等資料、FACEBOOK帳號余皓傑與帳號吳富臨之對話、IG帳號jie_23_2 7與帳號吉之對話資料、IG帳號gi_2323與帳號吳富臨對話、LINE帳號吉與帳號梅基Mami對話、詐欺機房工作之位置圖及砸壞工作機照片等存卷可稽(士林地檢署109 年度警聲搜字第1024號卷第7 頁至第53頁、第567 頁至第587 頁、第601 頁至第605 頁、偵卷一第17頁、偵卷二第15頁至第23頁、第29頁至第32頁、第37頁至第55頁、第61頁至第94頁、第101 頁至第122 頁、第129 頁至第181 頁、第211 頁至第243 頁、第249 頁至第296 頁、第301 頁至第
380 頁、第399 頁至第405 頁),並有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查,足認被告五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至被告癸○○之辯護人固辯稱:本件參與會員投資金,投資客可以隨時領回並給予點數,請法院審酌是否構成詐欺罪要件,抑或是否有未遂問題等語,然被告五人係以虛構投資事實,而向被害人詐騙投資款,並先讓被害人操作後獲利,再誘使被害人將投資款賠掉,告知渠等操作上有疏失,需要彌補的話要將金額提高,顯已達施用詐術取得財物之程度,縱於過程中被害人可由投資平台領回投資款,當係避免被害人起疑,以利其後繼續對被害人進行詐騙,況本件除被害人己○○有取得獲利外,其餘被害人或稱投資款項均已損失,或獲利領不出來,或帳號遭被告五人封鎖,業經渠等證述如前,足徵被告五人所為顯已既遂,是被害人縱於投資過程中有取回投資款之機會、或被告五人曾事後給付款項之舉,均無解於被告五人應負之詐欺既遂刑責。
二、被告丁○○之辯護人雖辯以:本案犯罪組織並無繼續性,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組織等語,惟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原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其後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第2項第1項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並增訂第2項「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該條例第2條第1項「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再於107年1月3日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再參諸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修正理由提及「目前犯罪組織所從事犯罪活動,已不限於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活動,犯罪手法趨於多元」等語,可知於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修正後,倘若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組織者,亦應受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範甚明。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謂「發起」犯罪組織,係指犯罪組織之創始者,即使犯罪組織從無到有而成立;所謂「主持」犯罪組織,係指主事把持,即在已成立之犯罪組織中作為首腦而居於領導者地位;所謂「操縱」犯罪組織,指實質領導整個犯罪組織之運作;所謂「指揮」犯罪組織,乃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而「參與」犯罪組織,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且發起犯罪組織者倘尚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各行為間即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包含被告五人,顯已有3人以上之成員參與運作,並於109年8月間承租上址房屋設立機房,至同年11月23日為警查獲,已有相當時間。
且由其等擔任機手,負責向被害人實施詐術並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所犯亦為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觀之其等工作方式及內容,本案詐欺集團之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為之,顯非隨意組成之聚合犯罪類型,而為具有一定時間上之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核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從而,被告丁○○之辯護人前開所辯,難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五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罪名之認定
1、本案詐欺集團係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已經本院認定如上,是核被告丁○○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被告癸○○、甲○○、丙○○、辛○○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檢察官起訴意旨雖均未敘及被告五人均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惟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經載明被告丁○○招募被告癸○○、丙○○、辛○○、甲○○成立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機手之事實,顯然被告丁○○發起組織犯罪、被告癸○○、丙○○、辛○○、甲○○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已在本案起訴之範圍,是應認起訴書容有漏列起訴法條,本院自應予審認補充,且本院業已告知被告五人此部分所涉之罪名,亦無礙於其等防禦權之行使。
2、核被告丁○○、癸○○、丙○○、辛○○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6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
(二)共犯之說明:按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要旨參照);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參照);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要旨參照)。另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2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2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而「對向犯」則係2個或2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苟法律上僅處罰其中部分行為者,其餘對向行為縱然對之不無教唆或幫助等助力,仍不能成立該處罰行為之教唆、幫助犯或共同正犯,若對向之2個以上行為,法律上均有處罰之明文,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例要旨參照)。此外,觀諸犯罪組織詐欺之犯罪型態,係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該犯罪組織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其等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相互利用該犯罪組織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是被告丁○○、癸○○、丙○○、辛○○、甲○○(僅就附表一編號6)彼此間,就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罪數之說明
1、被告丁○○發起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嗣主持、操縱、指揮、招募其餘成員加入,其主持、操縱、指揮、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屬於其發起犯罪組織之階段行為,二者間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為其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罪所吸收,不另論罪。
2、被告丁○○、癸○○、丙○○、辛○○以前開手法對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被害人實施詐騙行為,使被害人陸續匯款,皆基於詐取財物之單一犯意,客觀上雖存有複數舉動,惟係相同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均為遂行詐取財物之單一目的,各施用詐術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論以接續犯,均僅以一罪論。
3、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五人自發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直至為警查獲時止,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確已解散或脫離該組織,其等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屬單純一罪,應論以一罪。而被告五人分別發起、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目的均係為詐取被害人財物,復於本案起訴繫屬前,尚未見有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法院之情形,本案即為其等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本院卷第15頁至第26頁),依上說明,被告丁○○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與「首次」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應從重論以發起犯罪組織罪;被告癸○○、丙○○、辛○○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首次」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則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被告甲○○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則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
4、被告丁○○所犯發起犯罪組織、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5次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被告癸○○、丙○○、辛○○所犯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6 次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丁○○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8年度湖交簡字第58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109 年1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丁○○所犯並無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之要件,並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顯見被告丁○○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丁○○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符合累犯應加重其刑之立法意旨,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2、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該條立法目的係為激勵犯罪行為人及早悔過自新,以利組織犯罪查緝及訴訟經濟,俾收防制組織犯罪、案件儘速確定之效而設。查被告丁○○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發起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業如前敘,應就其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罪部分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3、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參照)。又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及審判中向有偵查、審判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23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癸○○、丙○○、辛○○、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前已敘及,是就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依照前揭罪數說明,其等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然就其等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法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五人具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參與詐欺集團行騙,以前開方式遂行對被害人詐欺取財行為,造成被害人受有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上損失,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惟念及被告五人於犯後均能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並考量被告五人自陳之犯罪所得,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並賠償被害人之損害,而取得告訴人子○○之原諒並同意從輕量刑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和解筆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華南銀行轉帳證明影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成功擷圖影本、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影本、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影本、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成功擷圖影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對話紀錄影本存卷、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可參(本院卷第
281 頁至第282 頁、第397 頁至第398 頁、第451 頁至第
459 頁、第477 頁、第507 頁至第527 頁),復衡被告五人陳稱之犯罪動機,被告丁○○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為木工,日薪新臺幣(下同)1,500 元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癸○○自稱為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做貸款代辦公司,每月底薪9,000 元另獎金抽成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甲○○陳稱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超商工作,日薪1,600 元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丙○○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藝術設計相關工作,底薪25,000元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辛○○陳稱為大學就讀中之教育程度,未婚,除從事日薪650 元之廚房內場,另兼職5 小時1,000 元之夜店安管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41 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丁○○、癸○○、丙○○、辛○○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被告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丁○○、癸○○、丙○○、辛○○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犯罪類型之同質性較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等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人格特性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丁○○、癸○○、丙○○、辛○○所犯各罪定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六)另查被告癸○○、丙○○、辛○○、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467頁至第474頁),其等因貪圖小利而一時失慮致犯本件之罪,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賠償與所涉案被害人之損失,確已見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癸○○、丙○○、辛○○、甲○○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宣告被告癸○○、丙○○、辛○○緩刑3 年,被告甲○○緩刑2 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
(七)強制工作之說明
1、按犯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丁○○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2、復按刑罰評價對象,乃行為本身;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因此上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另罪刑法定原則,指法律就個別犯罪之成立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應明確規定,俾使人民能事先預知其犯罪行為之處遇。參與犯罪組織罪和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與刑罰,均分別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刑法中,定有明文。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再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28號解釋尚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二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是以,法院於適用上開刑前強制工作規定前,應就強制工作之規範目的,審酌個案具體情節,及被告主觀惡性與犯罪習性等各項相關因素,在被告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情況下,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付刑前強制工作,始符合該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06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癸○○、丙○○、辛○○、甲○○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而其等參與程度尚非屬至為輕微,並無同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第8條第1項前、中段所指罪責評價上輕微,及自首或提供司法協助,而有悔悟之具體表現,賦與法院免除其刑等情形;又其等雖因另涉犯刑責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依關於想像競合之規定,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已如前述,惟依上說明,其仍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關於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規定之適用。本院審酌被告癸○○、丙○○、辛○○、甲○○因貪圖小利始擔任機手、製作廣告,其等於本案前尚無此類之犯罪前科,自不能認為其等對一般人財產權有危害之外在傾向,或具有高度反覆實施犯罪而妨害社會秩序之危險性,另衡諸本案被害人數、被害金額,及其等行為所致不法之規模及社會損害性,與其危險傾向所顯現之預防及矯治必要性相較,如另於其等所應擔負之自由刑外宣告強制工作,而干預其人身自由與行動自由長達3 年,依比例原則衡量後,顯有失衡之情,乃均不併為強制工作之宣告。
四、沒收部分
(一)按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乃因行為人就共同犯行存有相互利用及補充關係,且與行為結果具因果支配關連,必須同負其責,而對行為人論處共同正犯之「罪責」而言。至於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犯罪工具沒收,因刑事沒收新制業將犯罪工具之沒收,定性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非從刑,是對於共同行為人沒收犯罪工具,並無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自屬當然。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之裁量沒收,以該物屬於犯罪行為人即被告者為限,包括被告有所有權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附表二編號4至7、12、14至16、18至21、23、27、28、30、33至35、37、40、41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丁○○所有,分別提供本案機房犯本案犯罪所用一情,業據被告丁○○供述明確(偵卷一第239 頁至第
245 頁、本院卷第409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於被告丁○○所犯罪刑後宣告沒收;而被告癸○○、丙○○、辛○○、甲○○對之雖分別有使用管領權限,惟仍難認有事實上處分權,故不在其等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二)扣案附表二編號9至11、13、17、32、39所示之手機,分別為被告癸○○、丙○○、辛○○、甲○○所有,作為聯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遂行本案犯行所用,業據其等陳述在卷(偵卷一第13頁至第19頁、第76頁至第78頁、第140頁至第143頁、第177頁至第183頁、本院卷第409頁至第410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予以沒收。至被告癸○○、甲○○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有將上開手機作為本案犯行所用,然依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9 年12月8 日數位勘察報告案件編號000000000-00、10(偵卷二第219 頁至第243 頁),可見上開手機確有作為聯絡共犯或LINE群組使用,被告癸○○、甲○○所辯自不可採。
(三)本件被害人係依機手之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則被告五人固均稱未取得被害人所匯之款項等語,難認可採,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均經被告五人賠償填補,業如前述,顯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五人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五人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五人之犯罪所得。
(四)其餘扣案物,係被告五人所持用,然被告五人均供稱與本案犯罪無關,且依卷附其他行動電話之數位勘查報告所示似為其他詐欺集團之對話,難認有用於犯本案犯行,亦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3項、第8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林哲安法 官 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秉芳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金額單位:新臺幣)┌─┬─┬────┬──────┬─────┬──────────┐│編│被│投資平台│首次聯絡時間│匯款時間及│主文 ││號│害│ │與聯絡者 │金額 │ ││ │人│ │ │ │ │├─┼─┼────┼──────┼─────┼──────────┤│1 │陳│VTI(Vtii│109年9月9日 │109年9月9 │丁○○犯發起犯罪組織││ │盈│nt全球首├──────┤日1,000元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璇│家數據庫│IG:Marli瑪 │ │壹年捌月,並應於刑之││ │ │分享平台│莉(marli.wu│ │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 │ │) │u1206) │ │強制工作參年。 ││ │ │ │LINE:梅基Ma│ │癸○○三人以上共同以││ │ │ │mi │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犯詐││ │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 │ │壹年壹月。 ││ │ │ │ │ │丙○○三人以上共同以││ │ │ │ │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犯詐││ │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 │ │壹年壹月。 ││ │ │ │ │ │辛○○三人以上共同以││ │ │ │ │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犯詐││ │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 │ │壹年壹月。 │├─┼─┼────┼──────┼─────┼──────────┤│2 │陳│VTI(Vtii│109年9月18日│1.109年9月│丁○○三人以上共同以││ │昱│nt全球首├──────┤ 18日1,00│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犯詐││ │銘│家數據庫│LINE:梅基Ma│ 0元 │欺取財罪,累犯,處有││ │ │分享平台│mi、VTI 「SB│2.109年10 │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VIP TEAM」群│ 月14日1,│癸○○三人以上共同以││ │ │ │組 │ 000元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犯詐││ │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 │ │壹年壹月。 ││ │ │ │ │ │丙○○三人以上共同以││ │ │ │ │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犯詐││ │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 │ │壹年壹月。 ││ │ │ │ │ │辛○○三人以上共同以││ │ │ │ │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犯詐││ │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 │ │壹年壹月。 │├─┼─┼────┼──────┼─────┼──────────┤│3 │楊│SG │109年9月20日│1.109年9月│丁○○三人以上共同以││ │茹│(cljj23│ │ 20日1,00│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犯詐││ │娟│23.sg888│ │ 0元 │欺取財罪,累犯,處有││ │ │9.com) │ │2.109年10 │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 │ 月15日1 │癸○○三人以上共同以││ │ │ ├──────┤ 萬5,000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犯詐││ │ │ │IG、LINE:Ti│ 元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na │3.109年10 │壹年貳月。 ││ │ │ │ │ 月29日12│丙○○三人以上共同以││ │ │ │ │ 萬元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犯詐││ │ │ │ │4.109年11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 │ 月5日4萬│壹年貳月。 ││ │ │ │ │ 4,700元 │辛○○三人以上共同以││ │ │ │ │5.109年11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犯詐││ │ │ │ │ 月6日2萬│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 │ 元 │壹年貳月。 ││ │ │ │ │6.109 年11│ ││ │ │ │ │ 月11日3 │ ││ │ │ │ │ 萬元 │ ││ │ │ │ │ │ │├─┼─┼────┼──────┼─────┼──────────┤│4 │沈│SG │109年10月22 │109年10月 │丁○○三人以上共同以││ │亞│(cljj23│日 │26日1,000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犯詐││ │嵐│23.sg888├──────┤元 │欺取財罪,累犯,處有││ │ │9.com) │IG:Doris( │ │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zzzz_0022_) │ │癸○○三人以上共同以││ │ │ │LINE:周予欣│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犯詐││ │ │ │(wow-wow1996│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SGS金融│ │壹年壹月。 ││ │ │ │交易所」群組│ │丙○○三人以上共同以││ │ │ │、Dr.Huang │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犯詐││ │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 │ │壹年壹月。 ││ │ │ │ │ │辛○○三人以上共同以││ │ │ │ │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犯詐││ │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 │ │壹年壹月。 │├─┼─┼────┼──────┼─────┼──────────┤│5 │陳│SG │109年10月23 │109年10月 │丁○○三人以上共同以││ │思│(cljj23│日 │26日1,000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犯詐││ │穎│23.sg888├──────┤元 │欺取財罪,累犯,處有││ │ │9.com) │IG:Ting(0 │ │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_0ting) │ │癸○○三人以上共同以││ │ │ │LINE:庭 │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犯詐││ │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 │ │壹年壹月。 ││ │ │ │ │ │丙○○三人以上共同以││ │ │ │ │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犯詐││ │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 │ │壹年壹月。 ││ │ │ │ │ │辛○○三人以上共同以││ │ │ │ │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犯詐││ │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 │ │壹年壹月。 │├─┼─┼────┼──────┼─────┼──────────┤│6 │陳│SG │109年11月3日│109年11月3│丁○○三人以上共同以││ │信│(cljj23├──────┤日1,000元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犯詐││ │銨│23.sg888│IG:yyyynn_0│ │欺取財罪,累犯,處有││ │ │9.com) │402 │ │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LINE:Olivia│ │癸○○三人以上共同以││ │ │ │ │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犯詐││ │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 │ │壹年壹月。 ││ │ │ │ │ │丙○○三人以上共同以││ │ │ │ │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犯詐││ │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 │ │壹年壹月。 ││ │ │ │ │ │辛○○三人以上共同以││ │ │ │ │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犯詐││ │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 │ │壹年壹月。 │└─┴─┴────┴──────┴─────┴──────────┘附表二┌──┬───────────┬──┬──────────────┐│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備註 │├──┼───────────┼──┼──────────────┤│ 1 │遠傳0000000000SIM卡套 │1張 │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 │├──┼───────────┼──┼──────────────┤│ 2 │余皓傑、丙○○、甲○○│1張 │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 ││ │祀地基主疏文 │ │ │├──┼───────────┼──┼──────────────┤│ 3 │丁○○、辛○○祀地基主│1張 │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 ││ │疏文 │ │ │├──┼───────────┼──┼──────────────┤│ 4 │AGI 256GB 硬碟(已毀損│4個 │丁○○所有、供機房施行本案犯││ │) │ │行所用 │├──┼───────────┼──┼──────────────┤│ 5 │鐵鎚 │2個 │丁○○所有、供機房遭查獲時砸││ │ │ │毀證物所用 │├──┼───────────┼──┼──────────────┤│ 6 │ZTE路由器(IMEI:86478│1組 │丁○○所有、供機房施行本案犯││ │0000000000;SIN : │ │行所用 ││ │000000000000) │ │ │├──┼───────────┼──┼──────────────┤│ 7 │iPhone 7 │1支 │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 │ │ │2.丁○○所有、供機房施行本案││ │ │ │ 犯行所用 │├──┼───────────┼──┼──────────────┤│ 8 │台哥大手機(IMEI:35 │1支 │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 │0000000000000) │ │2.甲○○所有、無證據顯示與本││ │ │ │ 案有關 │├──┼───────────┼──┼──────────────┤│ 9 │iPhone10 │1支 │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 │ │ │2.辛○○所有、為本案犯行所用│├──┼───────────┼──┼──────────────┤│ 10 │iPhone XR(IMEI:35308│1支 │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 │0000000000) │ │2.丙○○所有、為本案犯行所用││ │ │ │3.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9年12月 ││ │ │ │ 8日數位勘察報告案件編號109││ │ │ │ 000000-00(偵卷二第211頁至││ │ │ │ 第218頁) │├──┼───────────┼──┼──────────────┤│ 11 │iPhone 6S(IMEI:35541│1支 │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 ││ │0000000000) │ │2.甲○○所有、為本案犯行所用││ │ │ │3.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9年12月 ││ │ │ │ 8日數位勘察報告案件編號109││ │ │ │ 000000-00(偵卷二第227頁至││ │ │ │ 第243頁) │├──┼───────────┼──┼──────────────┤│ 12 │iPhone 7(銀色) │1支 │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 ││ │ │ │2.丁○○所有、供機房施行本案││ │ │ │ 犯行所用 │├──┼───────────┼──┼──────────────┤│ 13 │iPhone 11(IMEI:353 │1支 │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 ││ │000000000000) │ │2.甲○○所有、為本案犯行所用│├──┼───────────┼──┼──────────────┤│ 14 │iPhone 6(玫瑰金)(機│1支 │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 ││ │體毀損) │ │2.丁○○所有、供機房施行本案││ │ │ │ 犯行所用 │├──┼───────────┼──┼──────────────┤│ 15 │iPhone(黑)(機體毀損│1支 │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 ││ │) │ │2.丁○○所有、供機房施行本案││ │ │ │ 犯行所用 │├──┼───────────┼──┼──────────────┤│ 16 │iPhone 6(玫瑰金)(機│1支 │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 ││ │體毀損) │ │2.丁○○所有、供機房施行本案││ │ │ │ 犯行所用 │├──┼───────────┼──┼──────────────┤│ 17 │iPhone 6(玫瑰金)(機│1支 │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 ││ │體毀損) │ │2.甲○○所有、為本案犯行所用│├──┼───────────┼──┼──────────────┤│ 18 │ASUS筆電 │1台 │丁○○所有、供機房施行本案犯││ │ │ │行所用 │├──┼───────────┼──┼──────────────┤│ 19 │丁○○位置電腦主機 │1台 │丁○○所有、供機房施行本案犯││ │ │ │行所用 │├──┼───────────┼──┼──────────────┤│ 20 │丁○○位置螢幕 │2台 │丁○○所有、供機房施行本案犯││ │ │ │行所用 │├──┼───────────┼──┼──────────────┤│ 21 │甲○○位置電腦主機 │1台 │丁○○所有、供機房施行本案犯││ │ │ │行所用 │├──┼───────────┼──┼──────────────┤│ 22 │甲○○位置台哥大手機 │2支 │甲○○所有、與本案無關 │├──┼───────────┼──┼──────────────┤│ 23 │甲○○位置螢幕 │2台 │丁○○所有、供機房施行本案犯││ │ │ │行所用 │├──┼───────────┼──┼──────────────┤│ 24 │甲○○位置遠傳SIM卡(I│1張 │甲○○所有、無證據顯示與本案││ │MSI :000000000000000 │ │有關 ││ │) │ │ │├──┼───────────┼──┼──────────────┤│ 25 │甲○○位置遠傳SIM卡(I│1張 │甲○○所有、無證據顯示與本案││ │MSI:000000000000000)│ │有關 │├──┼───────────┼──┼──────────────┤│ 26 │甲○○位置遠傳門號0916│1張 │甲○○所有、無證據顯示與本案││ │123221號SIM 卡套 │ │有關 │├──┼───────────┼──┼──────────────┤│ 27 │丙○○位置電腦主機 │1台 │丁○○所有、供機房施行本案犯││ │ │ │行所用 │├──┼───────────┼──┼──────────────┤│ 28 │丙○○位置螢幕 │2台 │丁○○所有、供機房施行本案犯││ │ │ │行所用 │├──┼───────────┼──┼──────────────┤│ 29 │辛○○位置SIM卡(IMSI │1張 │辛○○所有、無證據顯示與本案││ │:000000000000000 ) │ │有關 │├──┼───────────┼──┼──────────────┤│ 30 │辛○○位置螢幕 │2台 │丁○○所有、供機房施行本案犯││ │ │ │行所用 │├──┼───────────┼──┼──────────────┤│ 31 │辛○○位置台哥大手機 │1支 │甲○○所有、無證據顯示與本案││ │ │ │有關 │├──┼───────────┼──┼──────────────┤│ 32 │辛○○位置iPhone(黑)│1支 │辛○○所有、為本案犯行所用 │├──┼───────────┼──┼──────────────┤│ 33 │辛○○位置電腦主機 │1台 │丁○○所有、供機房施行本案犯││ │ │ │行所用 │├──┼───────────┼──┼──────────────┤│ 34 │癸○○位置電腦主機 │1台 │丁○○所有、供機房施行本案犯││ │ │ │行所用 │├──┼───────────┼──┼──────────────┤│ 35 │癸○○位置螢幕 │2台 │丁○○所有、供機房施行本案犯││ │ │ │行所用 │├──┼───────────┼──┼──────────────┤│ 36 │癸○○位置門號00000000│1張 │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 ││ │46號SIM卡套 │ │ │├──┼───────────┼──┼──────────────┤│ 37 │癸○○位置硬碟 │1個 │丁○○所有、供機房施行本案犯││ │ │ │行所用 │├──┼───────────┼──┼──────────────┤│ 38 │癸○○位置台哥大手機 │1支 │1.甲○○所有、無證據顯示與本││ │ │ │ 案有關 ││ │ │ │2.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9年12月8││ │ │ │ 日數位勘察報告案件編號1091││ │ │ │ 00000-00(偵卷二第183頁至 ││ │ │ │ 第190頁) │├──┼───────────┼──┼──────────────┤│ 39 │癸○○位置iPhone 12 │1支 │1.癸○○所有、為本件犯行所用││ │ │ │2.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9年12月8││ │ │ │ 日數位勘察報告案件編號1091││ │ │ │ 00000-00(偵卷二第219頁至 ││ │ │ │ 第226頁) │├──┼───────────┼──┼──────────────┤│ 40 │癸○○位置路由器TL-MR6│1台 │丁○○所有、供機房施行本案犯││ │400(IMEI:00000000000│ │行所用 ││ │7776) │ │ │├──┼───────────┼──┼──────────────┤│ 41 │癸○○位置路由器TL-MR6│1台 │丁○○所有、供機房施行本案犯││ │400(IMEI:00000000000│ │行所用 ││ │9318) │ │ │└──┴───────────┴──┴──────────────┘附表三┌────┬────────┬────────┬──────┐│ │LINE暱稱 │IG暱稱(帳號) │Facebook暱稱│├────┼────────┼────────┼──────┤│丁○○ │Tina、MR.HONG │Tina、吳富臨 │吳富臨 │├────┼────────┼────────┼──────┤│癸○○ │Olivia、DR.Huang│yyyynn_0402、jie│余皓傑 ││ │ │_23_27 │ │├────┼────────┼────────┼──────┤│丙○○ │梅基Mami │吉(gi_2323)、M│ ││ │ │arli瑪莉(marli.│ ││ │ │wuu1206) │ │├────┼────────┼────────┼──────┤│辛○○ │周予欣(wow_wowl│Ting(0_0ting)│ ││ │996)、庭 │、Doris(zzzz_00│ ││ │ │22_) │ │├────┼────────┼────────┼──────┤│甲○○ │Albee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