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3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虹君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虹君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虹君、劉若涵分別為楊士賢之前後任女友,彼此間有感情糾紛,詎陳虹君竟基於加重誹謗、公然侮辱、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間,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6樓之5住處,連接網際網路後,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爆料公社公開版」社團,以帳號「花莎莎」,將劉若涵之照片,刊登上開臉書社團上,並接續張貼如附表所示貼文、留言內容等不實言論,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非法利用劉若涵關於照片及職業之個人資料,足以貶損劉若涵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並足生損害於劉若涵。嗣劉若涵於109年5月14日6時2分許,收受陳虹君以臉書帳號「陳虹君」傳送如附表所示貼文之連結網址訊息,經上網點閱瀏覽後發現上開貼文內容,嗣於109年8月29日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若涵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之被告陳虹君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⒈上開照片,我是之前先去告訴人FACEBOOK截取的。那是告訴
人設定公開的照片,置於告訴人FACEBOOK的首頁。編號1的內容確實是我張貼的沒錯。
⒉關於檢察官起訴書的附表編號2的照片,確實是我張貼的內容
,時間我也不記得。這裡面,我沒有特別提到告訴人,我沒有指是告訴人。
⒊關於起訴書附表編號3的部分,確實是我張貼的,但是我沒有
說是告訴人。我不知道林信良是誰,我只是回話給林信良而已。
⒋關於起訴書附表編號4的部分,確實是我張貼的,意見同上所述,我不知道林信良是誰,我僅是回林信良的回話而已。
⒌關於起訴書附表編號5的部分,確實是我張貼的,我不記得何時張貼的,我不認識林熙恩,我僅是回話而已。
⒍關於起訴書附表編號6的部分,確實是我張貼的,我不記得何時張貼的,我不認識武君,我僅是回話而已。
⒎關於起訴書附表編號7的部分,是我張貼的,我不記得何時張貼的,意見同上所述。
⒏關於起訴書附表編號8的部分,應該是我張貼的,我不記得何時張貼的,我不認識KatherineLu,我僅是回話而已。
⒐關於起訴書附表編號9的部分,是我張貼的,我不記得何時張貼的,我不認識姚姚樂,我僅是回話而已。
⒑關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0的部分,是我張貼的,我不記得何時張貼的,我不認識游呦呦,我僅是回話而已。
⒒關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1的部分,是我張貼的,我不記得何時
張貼的,我這個沒有對任何人講,我只是把對話刊出來而已。
⒓關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2的部分,是我張貼的,我不記得何時張貼的,我不知道張貼的內容是在講什麼事情。
⒔關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3的部分,是我張貼的,我不記得何時張貼的,我真的不知道我在講什麼內容。
我沒有針對告訴人,我若是針對告訴人的話,我可以直接指名道姓,我從頭到尾都沒有指名道姓任何人,我連暗示性我都沒有,我連告訴人的名字我都不知道。甚至告訴人在做什麼、電話是什麼,我都不知道,我何來洩漏個資,我連告告訴人時,我也不知道告訴人的電話什麼的。我有告告訴人,但是後來不起訴處分。」等語。經查:
㈠被告陳虹君係於109年5月間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16樓之5住處,連接網際網路後,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社群網站臉書「爆料公社公開版」社團,以帳號「花莎莎」,將其前男友楊士賢現任女友即告訴人劉若涵之照片,刊登上開臉書社團上,並發表張貼如附表所示貼文、留言內容等不實言論,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之事實,業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劉若涵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結證綦詳(參見新竹地檢109偵12579卷第27頁至第29頁、士林地檢110偵791卷第61頁至第63頁、本院卷第223頁至229頁),並有被告陳虹君於「爆料公社公開版」社團貼文擷圖1份(參見新竹地檢109偵12579卷第10頁至第14頁、第15頁)、被告陳虹君傳送予告訴人劉若涵之訊息1份(參見新竹地檢109偵12579卷第15頁、第16頁)、被告陳虹君提供之Facebook留言擷圖1份(參見新竹地檢109偵12579卷第34頁至第35頁)、被告陳虹君提供之LINE通訊紀錄擷圖、Facebook留言擷圖各1份(參見士林地檢110偵791卷第24頁至第34頁)、被告陳虹君於「爆料公社二社」貼文擷圖1份(參見本院110審訴644卷第47頁)、告訴人劉若涵Facebook頁面搜尋結果擷圖、被告與告訴人友人之對話紀錄擷圖、「GraceLiu」人物搜尋結果各1份(參見本院110審訴644卷第49頁)、暱稱「楊捷森」貼文、網友留言、被告與友人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告訴人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參見本院110審訴644卷第63頁至第71頁)、被告陳虹君提供之與楊士賢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報案三聯單2紙(參見本院110審訴644卷第73頁至第79頁)、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參見本院110審訴644卷第81頁至第83頁)、暱稱「精緻剪髮光輝歲月」貼文1份(參見本院110審訴644卷第85頁)、被告與告訴人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1份(參見本院110審訴644卷第87頁)為證,應甚明確而堪認定。
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甚明。被告於社群網站臉書「爆料公社公開版」社團,以帳號「花莎莎」,將告訴人劉若涵之照片,刊登上開臉書社團上,並於其上接續張貼如附表所示含有告訴人從事保險職業之貼文,使他人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告訴人之「個人資料」,是被告辯稱:我沒有針對告訴人,且從頭到尾都沒有指名道姓任何人云云,顯非可採。
㈢次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
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除非有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例外狀況,方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同意。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闡述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遵守之相關基本原則,包括:誠實信用原則、不得逾越特定目的及正當合理關聯原則。而該法第5條、第20條所稱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其內涵實即指比例性原則。比例原則之依據為憲法第23條明定,憲法所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害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司法院解釋即多次引本條為比例原則之依據。此原則之衍生權,包括:合適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狹義比例原則(即過量禁止原則);即有無逾越特定目的必要範圍,應審查被告目的是否有正當性,基於正當性目的而利用個人資料之手段,是否適當,是否是在所有可能達成目的之方法中,盡可能選擇對告訴人最少侵害之手段,因此對個人造成之損害是否與其手段不成比例。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刑事裁定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自臉書上蒐集告訴人張貼之照片,該照片固可認為係告訴人於臉書帳號中標示同一性之照片,而容許他人在蒐集之特定目的下使用,惟依上所述,被告如需使用該告訴人之上開照片,除非有同法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例外狀況,方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否則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亦即應基於告訴人於該臉書帳號中標示同一性之目的為之,而且應符合目的之正當性、手段之適當性及所採手段盡可能選擇對告訴人最少侵害之比例性。今被告於上開時、地,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爆料公社公開版」社團,以帳號「花莎莎」,擅自將告訴人劉若涵上開照片,刊登上開臉書社團上,並接續張貼如附表所示貼文、留言內容等不實言論,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利用告訴人劉若涵關於照片及職業之個人資料,足以貶損告訴人劉若涵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並不符合目的之正當性、手段之適當性及比例性,實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笫20條笫1項前段之規定,當甚明確。
㈣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
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倘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查被告張貼附表所示內容之地點,係在社群網站臉書「爆料公社公開版」社團,屬於不特定人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域,符合「公然」之要件,並足徵被告就上開指謫事項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又「小三」則係指人介入他人婚姻或男女朋友正常之交往,被告既於張貼上開內容時認告訴人係介入其與前男友楊士賢間正常交往之人,然其未向告訴人確認告訴人是否知悉上情,逕以「小三」稱之,衡情俱令告訴人感到難堪、不悅,並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是被告於不特定多數人所得共聞共見之狀態下,以「小三」之字眼對告訴人為抽象之謾罵,屬公然侮辱;而被告又針對告訴人張貼「叫她別再四處當小三。同時交往三四個。有夠髒的女人。都有證據。大家請提防這種專當小三又愛亂講話的人」、「當小三就算了。還同時三個。女人注意點,你身邊有買這人保險。小心她賺你錢也一邊偷你男人」等字眼,性質上屬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則應成立誹謗罪。以被告自承高職畢業,於行為時,為智識成熟且有豐富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告訴人為上開內容的辱罵及指摘,可能影響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毀損其名譽一情,當知之甚詳,仍決意為之,顯具有公然侮辱及誹謗之犯意,亦至灼然。又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第3項定有明文。亦即誹謗所指摘、傳述之事,雖能證明其為真實,但如與公共利益無關之私德事項,仍在應罰之列,不能徒以言論自由為名,而掩飾誹謗他人名譽之惡行,又所謂公共利益,乃指有關社會大眾之利益,至於所謂私德,則指個人私生活領域範圍內,與人品、道德、修養等相關之價值評斷事項而言,如指摘「小三」等上情。本案告訴人既非公眾人物,其個人之素行私德應與公共利益無關,其亦無忍受他人隨意指摘其個人人格之義務。則被告所指摘之上開內容,顯係涉於私德,而非與公共利益相關之事項,縱然屬實,自無從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本文規定主張不罰。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核屬犯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第310條
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接續張貼系附表所示之內容,係於
密接之時間及空間內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罪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其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同法第310條第2項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就彼此與
另一男子楊士賢間感情之事,為抒發怨氣,竟於臉書「爆料公社公開版」社團張貼附表所示內容,詆毀告訴人之名譽,並向不特定多數人揭露告訴人之個人資料,損害告訴人名譽及隱私,所為實非可取,其為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所採取之手段、與告訴人未能達成和解,及被告本案所為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程度等情,暨被告自承為高職畢業、未婚、現在腿部受傷、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建忠法 官 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蔡宜君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張貼時間 內容 1 109年5月14日5時許 1.「我是放手給你這小三」、「別再四處當小三」、「我們真的別當三小還洋洋得意」、「別再當小三」 2.張貼告訴人大頭照片2張 2 109年5月14日0時許 「叫她別再四處當小三。同時交往三四個。有夠髒的女人。都有證據。大家請提防這種專當小三又愛亂講話的人」、「當小三就算了。還同時三個。女人注意點,你身邊有買這人保險。小心她賺你錢也一邊偷你男人」 3 109年5月14日2時許 「是渣女一看到帥就獻身還死巴著不放。以為這樣就贏了我都看過簡訊。真是不要臉至極」 4 109年5月14日3時許 「但她同時爬那麼多個。」 5 109年5月14日3時許 「她渣女啊。同時偷吃那麼多個。她才是始作涌者」 6 109年5月14日2時許 「那快去上她。跟她買保險就能上她」 7 109年5月14日2時許 「啊你是女生,那你要小心。她偷你男人你再來說誰漂亮」 8 109年5月14日3時許 「沒關係,我要她自己來看。 讓她知道她愛當小三的下場。我要她紅」 9 109年5月14日2時許 「讓大家知道像她這種愛當小三的下場是什麼」 10 109年5月14日2時許 「愛當小三就是這種下場」 11 109年5月14日不詳時間 「難怪你永遠都只配當小三。四處搞男人還愛亂講話。只敢一直封帳號。怎麼不出來面對。真的超小人」 12 109年5月14日5時許 「現在下場完全就是我說啥是啥啊。她就白目貪心又愛比較啊。不然怎麼有現在下場」 13 109年5月14日5時許 「我明天要刪文了喔。反一我目的都達到了。就是要她們自打嘴巴。我回得真累啊~就只為了置頂,哈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