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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4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3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溢泓(原名:李崑豪)公設辯護人 姜惠如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溢泓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之本票(票號:TH0000000號、面額柒拾捌萬元、發票人:葉俊廷)壹紙沒收。

事 實

一、李溢泓(原名:李崑豪)於民國106年、107年間曾向葉俊廷借款,並先後開立本票數張作為擔保,因屆期未償還,葉俊廷遂於107年6月19日向本院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司票字第5293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李溢泓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士林簡易庭以107年度士簡字第1264號案件審理(原係本院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簡字第911號,因認無管轄權而移由士林簡易庭續行審理),而李溢泓於上開民事訴訟中為求勝訴,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8年1月24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冒用葉俊廷之名義簽立發票日為106年11月4日、到期日為106年12月4日、發票人為葉俊廷(Z000000000)、面額78萬元之本票(票號:TH0000000號,下均稱:本案本票)1紙,並在本案本票上「發票人」、「780000」、「柒拾捌萬元整」、「台北市○○區○○○○段00號二F」等處按捺指印各1枚(共4枚)後,於108年1月24日(起訴書誤載為16日)15時50分許,在本院士林簡易庭第2法庭,以民事準備(一)狀繕本檢附本案本票影本而行使之,主張與葉俊廷前揭債權抵銷一事,足生損害於葉俊廷。

二、案經葉俊廷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李溢泓與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訴卷第27頁、本院訴字卷第47頁),且渠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上情,對於其於108年1月24日15時50分許,委由律師在本院士林簡易庭107年度士簡字第126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案件之言詞辯論程序中以民事準備(一)狀提出本案本票影本,主張與葉俊廷之債權抵銷等情予以肯認,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我不否認本案本票是我提出的,但是本案本票是因為我母親張鈺澐幫告訴人葉俊廷清償債務,從綽號「小康」處取得,本案本票上的筆跡不是我的,至於本案本票上會有我的指印,是因為告訴人之前跟我有金錢上的往來,所以告訴人會有1、2張蓋我指印的空白本票,我需要錢時我會打電話跟告訴人說,告訴人會請朋友拿現金到洗車場給我,事後在補填空白本票上之金額,我沒有偽造本案本票等語置辯;其辯護人則以證人即被告母親張鈺澐證稱曾至郵局臨櫃提領現金後取得本案本票,顯見被告稱係幫告訴人償還債務而取得本案本票等詞,並非不足採信;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固認本案本票編號1、2、4之指紋與被告左拇指指紋相符,但是本案本票之字跡並未鑑定出與被告字跡相符,若該票據係被告授意他人填寫,何以會在本案本票留下自己的指紋,使犯行易為他人查悉,顯與常理相悖,而被告曾向告訴人借款高達上百萬元,告訴人亦證稱被告曾以開票方式擔保債務,則被告供稱因為擔保向告訴人借款而在空白本票上先按捺自己之指紋,再授權告訴人填寫,尚非不可採信;至於告訴人持用被告已按捺指紋之票據作為擔保自己之借款之用,有可能係忙亂之中所誤取,是本案本票既非被告所偽造,自不應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等詞。然查:

㈠被告於106年、107年間曾向告訴人借款,並先後開立本票數

張作為擔保,因屆期未償還,告訴人於107年6月19日向本院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司票字第5293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被告則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士林簡易庭以107年度士簡字第1264號案件審理(原係本院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簡字第911號,因無管轄權而移由本院士林簡易庭續行審理),而被告於108年1月24日15時50分許,在本院士林簡易庭第2法庭,以民事準備(一)狀檢附本案本票影本,主張與告訴人之債權抵銷等情,有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5293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他卷第7至9頁)、民事準備(一)狀(同上卷第11至13頁)、本案本票影本(同上卷第15頁)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宗影本核閱無誤,上開客觀事實亦為被告、辯護人所不爭執,即堪認定。

㈡又本案本票並非告訴人所簽發一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本票我之前沒有看過,完全沒有印象,本案本票不是我簽發的,上面的指印也不是我本人的等詞明確,有卷附審判筆錄(本院訴卷第97頁)可佐;而本案本票之筆跡經該案民事庭送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驗,結果如下:「本案本票上『葉俊廷』筆跡為甲類筆跡;

103.7.7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印鑑卡原本1紙、98.6.30台北富邦銀行印鑑卡原本1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原本2紙、106.1.16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原本1紙、新光銀行開戶資料原本1分、100.2.17玉山銀行臺外幣開戶申請書原本1份、105.11.18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印鑑卡及開戶資料原本1份、106.7-107.2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原本3紙及取款憑條原本1紙;其上『葉俊廷』筆跡為乙類筆跡。鑑定結果: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不同,研判應非同一人所書」等詞,有該局109年2月6日調科貳字第10903111240號鑑定書(他卷第17、18頁)存卷可查;再本案本票上「發票人」、「780000」、「柒拾捌萬元整」、「臺北市○○區○○○○段00號二F」等處各有指紋1枚(共4枚),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指紋特徵點比對法鑑定,結果認:送鑑票號TH0000000本票1張,其上指紋4枚(編號1至4),比對結果如下:一、編號1、2、4指紋均與所附被告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二、編號3指紋,因紋線欠清晰、紋線重疊、特徵不足,無法比對等詞,有該局110年3月16日刑紋字第1100026262號鑑定書(偵卷第39至43頁)存卷可證,證人即告訴人上開所述內容與前揭證物相吻合,堪認證人即告訴人前揭證述內容為真,是本案本票確非告訴人本人所簽發,即堪認定。

㈢本案本票既非告訴人所簽發,復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有事前同

意或授權被告或第三人代為簽發本案本票,是以本案本票應屬偽造之本票無訛。又本案本票係被告在其與告訴人前述民事案件中所提出,自應查明被告係如何取得本案本票。查:⑴被告於該案民事準備程序時係主張:兩造結算金額,葉俊廷

亦有向被告調取金錢,葉俊廷開立本案本票交付被告收執等詞,有卷存民事準備(一)狀(士簡卷第20頁)可佐;其於偵查時則稱:當時葉俊廷跟我朋友,綽號「小康」借錢,「小康」總共借葉俊廷100多萬,有陸續還款,後來剩下70幾萬,葉俊廷拖了很久都沒有還,「小康」就來找我,我就去找我父母拿錢,我母親陪我去付這筆錢之後,拿回本案本票,本案本票在我母親身上,本案本票不是從葉俊廷那邊拿到的,在此之前我沒有看過本案本票等詞(他卷第85、87頁),被告就其如何取得本案本票先稱係告訴人開立後交付於伊,後又改稱係其母親幫告訴人償還借款,其母親從「小康」處取得,被告先後供述已有不一致之情形,則被告上開辯解是否真實,要非無疑。

⑵又被告稱本案本票係因為告訴人向「小康」借款100多萬元而

簽發,有卷附訊問筆錄(他卷第87頁)可證,然被告於該案民事庭則稱告訴人係向綽號「小恩」之人借款(簡上卷第86頁),被告所稱借款予告訴人之人係「小康」或「小恩」已有所不同,且被告稱告訴人係透過伊借了109萬元(同上卷第72頁),倘被告上開所述為真,衡諸常情告訴人亦應簽發與借款金額相當或高於借款金額之本票作為擔保,又焉會簽發與借款金額不符78萬元之本案本票,已有違常情。再者,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證稱否認曾透過被告向他人借款(本院訴卷第97頁)一詞明確,而被告迄今均無法提出該借款予告訴人之人供本院調查,實難認被告上開辯解可信。

⑶證人即被告之母親張鈺澐於偵查時固證稱:我有看過本案本

票,我兒子(即被告)打電話給我,說告訴人向他人借錢,期限到了,告訴人沒有還,告訴人要被告先幫忙還,因為借錢的人不認識告訴人,被告就打給我,拜託我幫忙處理,我們總共湊了78萬元,我應該有湊30幾萬元,是我自己去郵局領的,一次領30幾萬,領完當天就跟被告一起去還,還款地點在便利商店,借錢的人、我、被告在場,該借款的人拿本案本票給我看,確定是告訴人簽的,我看到本案本票時連指紋都有,我才把錢給他,他把本案本票給我,後來我就跟被告說我先保管本案本票,等告訴人還錢後,我再把本案本票還給告訴人,後又改稱我說我去還錢一事,才發現剛才所述金額是錯的,因為當時要領比較多錢,當天是領65萬元,不是方才所述的30幾萬元等詞(他卷第95、97、103頁),然觀諸證人張鈺澐所提之郵局內頁明細(他卷第107頁),其於106年12月4日固曾領款80萬元,但與其上開證稱臨櫃提領30幾萬元或65萬元均不相符,證人張鈺澐前開證述內容與其所提出之事證並不相符,是其上開證述內容是否可信,要非無疑;復參以被告於偵查時稱:(問:你說是你母親拿出78萬元幫你還款,78萬何處來)答:我要問我母親,是我母親領了之後,我載我母親過去等詞(他卷第87頁),與證人張鈺澐稱係其與被告共同湊了78萬元(證人張鈺澐提領30幾萬元或65萬元,剩餘款項由被告負責)一節亦不相符,佐以證人張鈺澐與被告係母子關係,堪認證人張鈺澐前揭證述內容係基於血親情誼而為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⑷再本案本票「發票人」、「780000」、「柒拾捌萬元整」、

「臺北市○○區○○○○段00號二F」等處各有指紋1枚(共4枚),其中3枚指紋均與被告左拇指指紋相符,業經認定如前,而本案本票雖有1枚指紋因故無法比對,但參以被告對於本案本票上之指印確係其指印,亦不否認,堪認上開本案本票上之指印4枚均為被告之指印無訛。至被告雖辯稱其有在空白本票上按捺指印後交付予告訴人之情形,但此部分為告訴人否認在案(本院訴卷第95、96頁);縱認為真,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陳:因為我跟告訴人有金錢往來,告訴人之前會拿空白本票先給我蓋指印,所以告訴人手上會有1、2張蓋我指印的空白本票,我會打電話跟告訴人說我急要錢,告訴人會請朋友拿現金到洗車場給我,至於本票上的金額填載是後補的等語(本院訴卷第47頁),顯見被告並未授權或同意告訴人得逕自在其按捺指印之空白本票上填寫金額等事項,是被告既未授權告訴人得逕自在其按捺指印之空白本票上填寫金額等事項,則被告又何須事先交付已按捺指印之空白本票予告訴人,豈非多此一舉,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常情及經驗法則相悖,顯不足信採。⑸基上事證,被告辯稱本案本票係其拜託母親代償告訴人積欠

「小康」或「小恩」之借款而取得本案本票一節並非可信,佐以本案本票上按捺有被告之指印,業如前述,而被告辯稱曾交付告訴人按捺指印之空白本票一詞,亦有違常情及經驗法則,足見被告上開辯解係隨訴訟進展而拼湊證據,更異辯詞,自無足採,是以本案本票既非告訴人所簽發,又係被告自行提出,堪認本案本票確係被告以不詳方式偽造至明。至本案本票上之字跡雖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係何人所書寫,然因無法取得與本案本票相近時期、相同書寫方式之原本而無法認定等節,有該局110年1月6日刑鑑字第1098036700號函在卷可查(偵卷第17、18頁),既因無與本案本票相近時期、相同書寫方式之原本供鑑定,但無法據以認定被告並無為本案犯行。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至被

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劉科蔚到庭作證(本院訴卷第47頁),證明證人劉科蔚曾幫告訴人送錢給伊等詞,然證人劉科蔚已於本院民事庭作證時證稱:沒有聽過被告跟告訴人借錢的事一詞明確(士簡卷第222頁),且其所證明之內容顯與本案本票無涉,是證人劉科蔚即無再行傳喚之必要,此部分聲請應予以駁回,附此陳明。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雖於108年12

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起施行,惟上開條文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及自由刑之法定刑度均相同,僅就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是修正前後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並無二致,無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從而被告此部分犯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規定。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在本案本票偽造「葉俊廷」署名、指印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亦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係與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共同偽造本案本票,由不詳之人偽造告訴人簽名等詞,然本案本票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回函表示此部分無法鑑定一節,固有該局110年1月6日刑鑑字第1098036700號函(偵卷第17、18頁)存卷可佐,但仍無法排除係被告所為,或係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人所為,是依卷內資料顯乏證據證明另有第三人就被告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是公訴意旨此部分論述容有未洽,附此陳明。

㈡爰審酌被告因告訴人持其簽發之本票數紙向本院民事庭聲請

裁定,其為脫免自身債務,竟冒用告訴人名義,偽造本案本票1紙,並於前述民事案件提出本案本票主張抵銷而行使之,影響告訴人之權益,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二專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擔任保全、月薪約2萬元、離婚、家裡有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訴卷第111頁),未能坦然面對之犯後態度,暨迄今未取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末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

第205條定有明文。查本案本票1紙,屬偽造之有價證券,業經認定如上,而本案本票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送鑑定後已返還本院民事庭,有卷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7月19日士檢卓平110偵2303字第1109029790號函(偵卷第77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訴卷第125頁)可參,堪認本案本票並未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扣押,但仍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至本案本票上所偽造之「葉俊廷」簽名、指印,均屬偽造本票之一部分,已因本案本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文學

法 官 李東益法 官 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張佩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2022-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