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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5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8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明政

李振愷選任辯護人 林天麟律師

林殷廷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141號、110年度偵字第1136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洪明政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振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5至6行(即倒數第3至4行)所載「共

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明政、李振愷於本院民國111年2月21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洪明政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洪明政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洪明政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因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就該罪減輕其刑。

㈡核被告李振愷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

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作成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後,持向勞保局申報行使,而向告訴人有所主張並行使,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概括犯罪計畫,先後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宜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之裁判上一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依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先後與張沛汝、涂鈞翔(犯罪事實㈠部分)及曾勝煜、「小劉」(犯罪事實㈡部分)以及實際製作「達敬公司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之年籍不詳共犯,共同為上開犯行,其等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㈢公訴意旨就被告洪明政所為偽造文書部分,雖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11條之幫助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就被告李振愷所為犯罪事實(一)、(二)偽造文書部分,亦論以係犯刑法216條、第211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然而,被告李振愷等人,杜撰張沛汝、曾勝煜不實事項而申報勞工保險,已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敘及,是被告李振愷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被告洪明政幫助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自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且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為罪名告知義務之規定,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故被告如已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者,縱疏未告知變更法條之罪名,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既無所妨礙,其訴訟程式雖有瑕疵,但顯然於判決無影響者,仍不得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32號、91年度臺上字第2034號裁判意旨併同參照)。被告李振愷等人共同製作不實之張沛汝、曾勝煜投保申請書持向勞保局投保勞工保險而行使之,使星展銀行總行之承審人員,誤認張沛汝、曾勝煜為達敬公司之員工,應有相當之還款能力,而陷於錯誤同意貸款並分別於同年8月27日及8月4日,分別撥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予張沛汝及撥款100萬元予曾勝煜等情事,業經本院審理時進行調查,並提示不實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供被告逐一覽閱、表示意見,而為實質審理,雖未再諭知刑法第215條,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就起訴書所載法條,逕予更正,附此說明。

㈣爰審酌被告洪明政任意提供證件予他人辦理擔任公司名義負責

人並據此得以詐欺他人取得款項,所為不足取,並致告訴人受財物損失。惟念被告洪明政坦承犯行,且未直接實際參與本案正犯之詐騙過程,犯罪參與程度較低;又因經濟能力所限,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高職畢業、目前從事粗工每日收入約1,100元,月收入2萬4千元左右、離婚沒有小孩且獨居並無不動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另審酌被告李振愷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參與程度及所獲利益,暨其於犯後已知自白坦認全部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而尚有部分待履行,有本院110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22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另被告自陳學歷為專科肄業,目前從事餐廳工作,月入2萬8千元左右,未婚獨居,無不動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又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

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應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㈢被告洪明政部分:

查被告洪明政所獲取之本案報酬1萬元並未扣案,是此部分款項既屬其個人因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李振愷部分:

1.查被告李振愷依本案卷內起訴書及證據資料顯示,其從事本件犯罪事實(一)部分,並未實際獲得報酬乙節,自無從依前揭規定就其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

2.查被告李振愷從事本件犯罪事實(二)部分,自陳所獲報酬金額15萬元(本院卷第73頁),其餘詐得財物係其他共犯所分得,是被告就檢察官所指此部分詐得財物100萬元,除15萬元之外,既無其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揆諸前揭說明,即無從就剩餘85萬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又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願給付告訴人100萬元,並於本院審理期日前已給付22萬元(本院卷第73頁),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

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所達成之調解方案,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3.至被告所登載不實之投保申請書、投保資料表,既已分別交付承辦機關之公務員及告訴人,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6條、第215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10條之3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李建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承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141號110年度偵字第11366號被 告 洪明政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居臺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振愷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20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振愷與謝榮宗(歿於民國105年8月7日)及其他年籍不詳之共犯,基於詐欺取財、偽造文書等犯意聯絡,由李振愷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對價,要求洪明政自102年1月17日起,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3樓之達敬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達敬公司)名義負責人(迄至104年11月23日該公司負責人始變更登記為毛大維),洪明政則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偽造文書等不確定故意,配合李振愷之要求,辦理達敬公司變更負責人之相關登記手續。嗣後李振愷與其他共犯即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張沛汝(本案行為時原名張雅琦)得知其配偶王謙睿之友人

涂鈞翔(原名涂富翔、涂琳翔,其與張沛汝所犯詐欺取財罪,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75號判決有罪確定)可代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二人遂與包含李振愷在內之其他年籍不詳共犯,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工為下列犯行:張沛汝先依涂鈞翔之指示,於101年2月23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桃園分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102年5月13日申請MasterCard金融卡後,即將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予涂鈞翔,涂鈞翔並自同月14日起至103年8月8日止,以其申設使用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按月於每月上旬轉帳7萬元至9萬餘元不等之款項至張沛汝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並於交易備註欄加註「付款中心撥薪」或「薪資轉帳」等文字,使閱覽張沛汝該帳戶交易明細之人誤認張沛汝每月有該等金額之薪資收入。李振愷明知張沛汝、曾勝煜並未於達敬公司任職,竟由年籍不詳共犯,於102年7月2日填寫內容不實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業務上虛偽文書,持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為張沛汝、曾勝煜投保勞工保險(並先後於103年8月28日、104年1月6日退保),而製造張沛汝、曾勝煜均為達敬公司員工之假象。嗣於103年5月間某日,張沛汝為向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申辦貸款,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85度C咖啡店內,填寫「星展銀行個人信貸申請書」,並提供其申設使用之前述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影本予星展銀行員工林明賢,向該銀行申請信用貸款;經星展銀行總行(設於臺北市○○區○○路000號13樓)審核後,認張沛汝有於3個月內另向其他金融機構貸款等情事而未核貸。張沛汝嗣於同年8月23日,於前述85度C咖啡店內,依涂鈞翔之指示,假冒其係達敬公司之員工,而在「星展銀行個人信貸申請書」上虛偽填寫其任職於達敬公司、年收入120萬元等不實資料,並交付前述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影本、達敬公司名片予林明賢,而再次向星展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並於同月26日,在星展銀行忠孝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對保時,填寫「星展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並交付其向勞保局申請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各乙紙,而使星展銀行總行之承審人員,誤認張沛汝為達敬公司之員工,且於103年1月至8月間,每月自該公司領取8萬6,812元至9萬5,279元不等之薪資,應有相當之還款能力,而陷於錯誤同意貸款並於同年8月27日撥款80萬元予張沛汝。嗣因張沛汝僅繳交3期之分期付款,即未依約還款,經星展銀行函調張沛汝103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發現張沛汝並無上開薪資收入,始悉受騙。㈡李振愷明知曾勝煜(所涉詐欺取財罪嫌,業經士林地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1774號判決有罪確定)並未於達敬公司任職,其等竟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由李振愷及年籍不詳綽號「小劉」之共犯,至遲自102年3月15日起至103年7月10日止,按月以臨櫃存款方式,將7萬1,121元至8萬8,620元不等之現金,存入曾勝煜申設之臺灣銀行中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存款備註欄填載「薪資」,而使閱覽該等交易明細之人,誤認曾勝煜於前述期間有上開薪資之收入。再由「小劉」於103年7月29日撥打電話予星展銀行內湖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行員林明賢,表示欲申請信用貸款120萬元,曾勝煜再於同年月31日前往臺北市大同區承德路1段之統一超商,填寫林明賢提供之信貸申請書,並於「申請人現職資料欄」填寫在達敬公司擔任副總經理以及年收入120萬元之不實內容,另交付由李振愷提供之達敬公司名片1張及前揭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影本予林明賢,佯裝其有固定之職業及所得收入;林明賢收件後即將名片及該存摺影本連同申請書送回星展銀行內湖分行審核,致該銀行徵審人員進行授信審核時,誤信曾勝煜為有還款能力之人,因而核准貸款,星展銀行遂於同年8月4日核撥100萬元至曾勝煜之星展銀行貸款帳戶中,曾勝煜隨即將貸款領出交付予李振愷,足生損害於星展銀行。嗣因上開貸款僅償還8期之分期款項後即未繳款,且無法與曾勝煜取得聯繫,經星展銀行查詢曾勝煜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時,發現曾勝煜於該年度並無薪資收入,全年度亦僅有9元之利息所得,始悉上情。

二、案經星展銀行另案告訴暨本署主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明政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言 1、李振愷以1萬元為對價,要求洪明政擔任達敬公司負責人,事後並有交付1萬元予洪明政。 2、李振愷有介紹謝榮宗與洪明政認識,表示謝榮宗為某公司負責人,要洪明政以該公司員工之身分向銀行申請貸款。 3、李振愷有要求洪明政配合向多家銀行申請貸款,約定若核貸成功,可取得貸款金額一成之報酬。 2 被告李振愷於偵查中之供述 1、李振愷坦承有與曾勝煜一同向玉山銀行申請貸款。 2、李振愷辯稱係經謝榮宗介紹始認識曾勝煜,另案偵、審中所稱之「阿偉」就是謝榮宗。 3、李振愷辯稱與本案有關之達敬公司資料均係謝榮宗提供。 4、李振愷坦承認識涂鈞翔。 3 證人張沛汝於另案偵查、審理及本案偵查中之證言 張沛汝與涂鈞翔及其他共犯,以不實之達敬公司勞工保險加保及薪資轉帳等資料,向星展銀行詐得80萬元之事實。 4 證人涂鈞翔於另案偵查、審理及本案偵查中之證言 1、張沛汝與涂鈞翔及其他共犯,以不實之達敬公司勞工保險加保及薪資轉帳等資料,向星展銀行詐得80萬元之事實。 2、涂鈞翔坦承認識李振愷、洪明政、謝榮宗。 3、涂鈞翔於另案審理時陳稱張沛汝之達敬公司名片,係謝榮宗提供。 4、涂鈞翔於本案偵查中證稱,有請李振愷轉帳到張沛汝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 5 證人曾勝煜於另案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言 曾勝煜原為遊民,受李振愷之指示(並承諾提供住宿及每月1萬元生活費為對價),而共同以不實之達敬公司勞工保險加保及薪資轉帳資料,向星展銀行詐得100萬元,並已全數交予李振愷,事後僅取得2萬元之報酬。 6 證人即星展銀行員工林明賢於另案偵查、審理中之證言 張沛汝、曾勝煜向星展銀行詐貸之過程。 7 證人李金婷於另案偵查中之證言 李金婷曾委由涂鈞翔申辦貸款,涂鈞翔亦有代為製作不實薪資轉帳紀錄。 8 張沛汝星展銀行個人信貸申請書、約定書、授信審核表、達敬公司名片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張沛汝申設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1、張沛汝與其他共犯,以不實之達敬公司勞工保險加保及薪資轉帳等資料,向星展銀行詐得80萬元之事實。 2、李振愷曾多次匯款至張沛汝所使用之中國信託帳戶。 9 中國信託110年2月2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26754號函所附交易傳票 李振愷於102年12月至103年8月,先後4次分別匯款13萬元、12萬7,529元、14萬元、34萬5千元至張沛汝之中國信託帳戶。 10 曾勝煜星展銀行個人信貸申請書、信用貸款授信審核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曾勝煜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曾勝煜與其他共犯,以不實之達敬公司勞工保險加保及薪資轉帳等資料,向星展銀行詐得100萬元。 11 張雅琦、曾勝煜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申報日期102年7月1日) 李振愷與其他年籍不詳共犯,以達敬公司名義製作之不實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 12 李金婷之達敬公司勞工保險加保、退保申報表、李金婷申設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1、李金婷委託涂鈞翔申辦貸款後,即有年籍不詳之人,於103年8月26日以達敬公司名義為李金婷申請加保、並於104年5月4日申請退保。 2、李金婷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於委託涂鈞翔申辦貸款後,即有多筆與涂鈞翔、謝榮宗、張沛汝、曾勝煜等人之轉帳交易。 13 濠盛有限公司(原名濠盛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濠盛公司)變更登記表 謝榮宗自101年8月30日起,擔任濠盛公司負責人。 14 洪明政於濠盛公司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 某年籍不詳之人,於104年5月27日以濠盛公司名義為洪明政申請加保,嗣於105年6月16日申請退保。 15 謝榮宗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謝榮宗曾多次轉帳至曾勝煜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 16 士院107年度簡字第75號判決 張沛汝與涂鈞翔及其他共犯,以不實之達敬公司勞工保險加保及薪資轉帳等資料,向星展銀行詐得80萬元之事實。 17 士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774號判決 曾勝煜、李振愷及「小劉」等共犯,共同以不實之達敬公司勞工保險加保及薪資轉帳資料,向星展銀行詐得100萬元。 18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6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342號判決 李振愷除本案詐欺犯行外,另與曾勝煜共同以達敬公司之不實勞保投保等資料,向玉山銀行詐得40萬元;另以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玉山銀行詐得280萬元。 19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5297號影卷(節本)、不起訴處分書 李振愷、涂鈞翔於100、101年間,即有互相配合為不特定人代為申辦貸款。

二、核被告洪明政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1條之幫助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其以一行為,同時成就數幫助犯罪之結果,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被告李振愷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其係以一概括犯罪計畫,先後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達敬公司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宜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之裁判上一罪,請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其先後與張沛汝、涂鈞翔(犯罪事實㈠部分)及曾勝煜、「小劉」(犯罪事實㈡部分)以及實際製作「達敬公司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之年籍不詳共犯,共同為上開犯行,其等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其前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李振愷就犯罪事實㈡取得之犯罪所得100萬元,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江 耀 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 旻 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2-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