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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5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0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庚緯選任辯護人 黃義偉律師被 告 陳智哲

李仲偉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769號、第6093號)暨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1299號),因其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物品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4所示物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物品沒收。

戊○○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丙○○因故不滿甲○○,遂要求戊○○與乙○○協助欲教訓甲○○,3人並數度前往甲○○時常出入、由其表弟賴珗溢所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之檳榔攤勘查地形,而均明知上開檳榔攤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而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丙○○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5日7時許,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乙○○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定前往上開檳榔攤,由丙○○先前往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與民權東路口與戊○○會合,兩人再招攬不知情之郭宇濬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計程車前往臺北市士林區士東路226巷附近接乙○○上車,並由丙○○提供其事先購買、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之板手給戊○○與乙○○,復約定到場後由丙○○持其所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之辣椒水噴灑欲毆打對象,再由戊○○、乙○○持板手下手毆打,3人先在臺北市士林區德行東路74巷內靠停下車,並請郭宇濬在該巷暫時等候;丙○○、戊○○與乙○○復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8時56分許,由丙○○帶頭前往上開檳榔攤見甲○○與賴珗溢在檳榔攤內,隨即持辣椒水噴甲○○臉部,戊○○與乙○○則分別持板手攻擊甲○○,丙○○並阻止賴珗溢上前搭救,另檳榔攤內3名女性工作人員見狀則驚慌四逃,甲○○因而受有雙眼結膜充血發炎、左側無名指中段指骨移位閉鎖性骨折、臉部裂傷、左側手肘撕裂傷、右側前臂挫傷、左側上臂挫傷、頭部紅腫等傷害。嗣由丙○○下令離去,3人遂跑向上開74巷內欲搭車離開,其中乙○○因跌倒而為賴珗溢逮捕,並通知員警到場處理,丙○○與戊○○則搭乘上開計程車離去,嗣於同年月11日自行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士林分局)製作筆錄並經警於士林分局持拘票拘提而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乙○○、丙○○、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乙○○、戊○○於本院審理中坦

承不諱【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03號卷(下稱本院卷㈡)第120頁、第122頁至第123頁、第274頁、第276頁至第277頁、第299頁、第306頁、第31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士林地檢110年度他字第1172號卷(下稱他卷)第9頁至第12頁,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6093號卷(下稱偵6093卷)第239頁至第243頁】、證人賴珗溢【見他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35頁至第36頁,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5769號卷(下稱偵5769卷)第153頁至第155頁】、證人郭宇濬(見他卷第45頁至第46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偵辦乙○○、丙○○及不詳犯嫌涉嫌殺人未遂案偵查報告、告訴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110年3月5日診斷證明書、驗傷診斷證明書、傷勢相片6張、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乙○○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士林地檢110年度保管字第754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犯嫌移動路線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5張在卷可稽(見他卷第5頁至第7頁、第25頁至第30頁、第73頁至第77頁,偵5769卷第77頁至第81頁、第113頁至第116頁、第137頁至第141頁,偵6093卷第131頁至第143頁),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公訴意旨雖認係不詳之人因不詳原因對告訴人不滿,而與被

告丙○○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指使被告丙○○找人毆打教訓告訴人等節。查告訴人固證稱:吳國中因紅線塗銷及攤位問題恐對其懷恨在心,本案可能是吳國中找人下手等語(見他卷第10頁至第11頁)。惟被告丙○○供稱:109年6月間在基隆路海鮮餐廳遇見告訴人時,告訴人酒後大聲喧嘩,嗣陸續於廟會活動見到告訴人,其認告訴人態度囂張始為本案犯行等語(見偵6093卷第185頁至第187頁),被告戊○○亦供稱:不清楚丙○○與告訴人糾紛情形,丙○○僅表示酒後糾紛,不清楚有無受人指使等語(見偵6093卷第45頁至第46頁),則被告丙○○是否確受人指使仍屬有疑。又被告丙○○、乙○○、訴外人吳國中、許正仁雖於110年1月4日17時53分至18時2分許於士林夜市觀光協會前為警盤查,有盤查紀錄可證(見偵5769卷第109頁),然此僅能證明被告丙○○、乙○○與吳國中等人曾於案發前2個月同一時段前往上開地點,亦難以此推認尚有其他共犯指使被告丙○○為本案犯行,併此敘明。

㈢至於告訴人主張被告丙○○、乙○○、戊○○持板手攻擊其頭部而有殺人故意部分。惟查:

⒈按刑法殺人與傷害罪之區別,端在以加害人於行為之初有無

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為斷,至於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即為致命部分、傷勢輕重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所用兇器為何,及與被害人是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審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動機,視其下手情形、用力輕重、砍向部位之手段,佐以其所執兇器、致傷結果、與被害人之關係暨行為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查被告丙○○與告訴人僅酒後糾紛而無深仇,被告丙○○、乙○○

、戊○○於本案分別持辣椒水、板手攻擊告訴人等節,業如前述;且告訴人頭部傷勢為雙眼結膜充血發炎、臉部裂傷1.5公分、頭部紅腫,而無腦震盪、顱內出血等情,亦有臺北市立聯合院區陽明醫院110年3月5日診斷證明書、驗傷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可稽(見他卷第25頁至第30頁),足見被告丙○○、乙○○、戊○○未持板手對告訴人頭部予以重擊,其等所為應僅欲報復教訓告訴人,難認有殺人之故意。況被告丙○○、乙○○、戊○○果有殺人之故意,依現場情狀,被告丙○○既阻擋賴珗溢上前救助,被告乙○○、戊○○2人分別持板手重擊告訴人頭部尚非難事,當無容告訴人閃避或徒手防護之餘裕,實難遽認被告丙○○、乙○○、戊○○主觀上確有殺害告訴人之犯意。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

,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乙○○、戊○○在公眾得出入之本案檳榔攤內聚集多人施以強暴犯行,為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而被告丙○○、乙○○、戊○○形成之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致在場見聞之3名女性工作人員倉皇逃竄,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稽(見他卷第74頁至第75頁),顯已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或隨機之人或物,並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即已該當刑法第150條之構成要件。

㈡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施強暴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乙○○、戊○○則分別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0年度偵字第11299號),與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部分因係同一事實,為其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㈢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

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丙○○、乙○○、戊○○就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罪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被告丙○○、乙○○、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被告丙○○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施強暴罪,被告乙○○、戊○○則分別從一重論以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

㈣查本件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丙○○、乙○○、戊○○分別有起訴書事

實欄㈠所載前科紀錄而構成累犯,且上開前案紀錄為被告丙○○、乙○○、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317頁),然除卷附之前案紀錄表外,檢察官就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所明示,關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加重最低本刑部分,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故此部分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進行審酌,而無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參照)。

㈤爰審酌被告丙○○僅因細故即夥同被告乙○○、戊○○,共同持辣

椒水、板手等兇器攻擊告訴人,其等共同持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檳榔攤對內攻擊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均應予嚴加非難;惟念被告丙○○、乙○○、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分文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丙○○前於:⒈100年間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938號判決,被告丙○○不服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就其中犯行先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800號判決妨害自由罪處有期徒刑4月、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3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另部分犯行由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更一字第20號判決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有期徒刑10月、8月、妨害風化罪處有期徒刑4月(共9罪),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21號駁回上訴確定,再由高等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428號裁定各定應執行①有期徒刑1年(得易科罰金)、②有期徒刑1年3月(不得易科罰金)確定,①部分於105年8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部分業於105年10月24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⒉又部分犯行由高等法院以105年度重上更二字第9號判決妨害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後,經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423號裁定將該罪與⒈①部分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⒊復於103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411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於103年1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⒋又於105年間因業務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本院105年度交易字第33號判決有期徒刑9月確定;⒌再於106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689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⒋⒌部分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4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⒉⒌部分接續執行,於107年6月20日縮短刑期期滿假釋出監,而於107年9月1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被告戊○○則因施用第二級毒品遭本院以107年度士簡字第2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108年8月9日執行完畢;被告乙○○則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108年2月14日執行完畢之素行(見本院卷㈡第11頁至第60頁);暨被告丙○○自陳國中肄業,從事消毒工作、月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須扶養4歲之子女;被告乙○○自陳大學肄業,從事消毒工作、月入約1至2萬元,須扶養父親;被告戊○○自陳國中肄業,從事消毒工作,月入約2萬元,須扶養父親(見本院卷㈡第317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檢察官、被告丙○○、乙○○、戊○○、辯護人、告訴人就科刑範圍之意見(見110年度審訴字第595號卷第70頁,本院卷㈡第316頁至第31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6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丙○○、乙○○所有,供其等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等坦承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23頁),自應於被告丙○○、乙○○所犯之罪刑下分別宣告沒收。又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物為被告丙○○所有,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亦經其等坦承在卷(見偵6093卷第第181頁至第185頁,本院卷㈡第123頁),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物品雖係供被告戊○○聯繫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被告陳智偉供稱:該手機係向友人借用等語(見偵6093卷第189頁),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該手機確係被告戊○○所有,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鍾 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欣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 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辣椒水1罐 丙○○ 未扣案 2 板手1支 未扣案 3 板手1支 已扣案(本院110年保管字第413號編號1) 4 不詳廠牌手機1支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未扣案 5 iPhone手機1支 戊○○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未扣案 6 iPhoneSE手機1支 乙○○ 已扣案(本院110年保管字第413號編號2),IMEI:000000000000000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2-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