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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5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3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屈一平選任辯護人 王文範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209號、第16131號、第16139號、第16297號、第18019號、第18020號、第18021號、第18025號、第19322號),就被告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1 ;一、(四)之附表2編號5;一、

(六)之附表4編號3、4、6(僅74萬4000元之部分)、12至21;一、(六)之附表5編號1至3等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己○○犯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二「論罪科刑與沒收」欄所示之刑及宣告同欄所示之沒收。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被訴對戊○○詐欺取財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己○○自民國90年間起任職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保險公司)北投區部陽明通訊處,於102年間升任區經理,平日以招攬保單、代收付客戶保險費等事項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卯○○於107年3

月14日10時35分許,在中和南勢角郵局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其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大分行帳戶(下稱合庫銀行臺大分行帳戶),用以繳納卯○○所投保「五動鑫富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第二期保費,未代卯○○向新光保險公司繳付,反易持有為所有,將100萬元侵占入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1.】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侵占之犯意

,於107年11月間,向癸○○○招攬以壬○○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投保繳款年期為2年之「五動鑫富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並由癸○○○於107年11月29日,交付現金30萬元予己○○,再於117年11月30日,匯款13萬4500元至己○○所使用、其女吳宣辰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宣辰郵局帳戶),以前揭方式,將共計43萬4500元交予己○○,作為上開保險之第一期保費。詎己○○竟於107年11月間,在新光保險公司內,偽造填寫「五動鑫富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投保文件,並將保險費繳費方式勾選為年繳20年期、保費為6萬4600元(實繳6萬3954元),用以表示壬○○向新光保險公司投保上開20年期保險,且將投保文件交付予新光保險公司而行使之,並僅為壬○○繳付6萬3954元保費,而將其餘37萬546元侵占入己,足以生損害於壬○○及新光保險公司。【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之附表2編號5】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附表一編號1至

11所示之保戶,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所交付之保費,未代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保戶向新光保險公司繳付,或僅有將部分保費入款至新光保險公司帳戶,反易持有為所有,將全部或一部保費侵占入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六)之附表4編號3、4、6(僅74萬4000元之部分)、12至18、21(要保人洪松鋌之部分)】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侵占之犯意

,向附表一編號12至14所示之保戶招攬如附表一編號12至14所示之躉繳型保單,並由附表一編號12至14所示保戶,於附表一編號12至14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2至14所示金額予己○○,作為躉繳之保費;惟己○○竟於附表一編號12至14所示時間、地點,偽造如附表編號一12至14所示之分期型保單投保文件,且將投保文件交付予新光保險公司而行使之,並僅為各該保戶繳付如附表一編號12至14所示金額之保費,而將其餘保費均予侵占入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六)之附表4編號19、20、21(要保人洪郁如、洪晨軒之部分)】㈤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無

償還之意,更隱瞞其挪用客戶保費之事實,於108年5月14日前之某時,在新光保險公司內,向同事辛○○佯稱要代繳客戶保費,先暫借款項云云,致辛○○誤信待己○○之客戶交付保費後,己○○即會返還借款,因而陷於錯誤,陸續於108年5月14日、同年月24日,以自己之保單質借款項後,在新光銀行北投分行接連匯款91萬元、9萬元、90萬元,共計190萬元款項至己○○所有新光銀行承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下稱新光銀行支票存款帳戶)內。然嗣後己○○遲遲未返還上開款項,辛○○見新聞媒體報導己○○挪用客戶保費之情事,始悉受己○○詐騙。【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六)之附表5編號2】㈥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

財之犯意,於102年3月11日,在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偽造要保人天○○、被保險人辰○○之署押填寫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A8HA095050號之保險單借款借據及保險契約終止申請書,向新光保險公司質借6萬元、17萬元,致新光保險公司審核人員陷於錯誤,誤信係天○○、辰○○以前開2張保單作為抵押而借款,遂於102年3月13日,匯款上開2筆金額至天○○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己○○續向天○○佯稱上開款項為新光保險公司作業疏失誤匯云云,使不知情之天○○依己○○指示,將上開2筆款項領出後,以無摺轉存方式存入新光保險公司所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隨後己○○再向新光保險公司謊稱上開2筆款項係天○○為繳納多張保單之保費而匯入,致新光保險公司不疑有他,將共計23萬元款項用以繳付天○○多張保單之續期保費,足以生損害於天○○、辰○○及新光保險公司。【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六)之附表5編號3】

二、案經癸○○○、壬○○、辛○○、新光保險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

1.有關告訴人新光保險公司之代理人午○○於調詢、偵訊時未經具結之陳述,暨告訴人癸○○○、被害人甲○○、丁○○、未○○等人於調詢時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12頁),本院衡諸上開被告以外之人皆已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到庭作證,且其等在審理時之證述與先前陳述相較,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規定之例外情形,是依上開規定,應認以上審判外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2.另被告、辯護人亦不同意告訴人新光保險公司所提出之「新光人壽受害保戶彙整表、冒名保單彙整表」作為證據,經核上揭2份彙整表皆屬告訴人新光保險公司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性質上亦屬傳聞證據,故依上開規定,亦應認無證據能力。

㈡告訴人癸○○○所提出「記載癸○○○、柯冠瑜、壬○○之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以及金額之文字、記載『若公司不給付共00000000元由己○○給付』」等文字之筆記本影本(他413卷二第453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57頁):

告訴人癸○○○所提出之上揭筆記本影本,其中有關「壬○○ 五動鑫富 $000000 (0000000000)」、「若公司不給付共00000000元由己○○給付」等文字記載,形式上無從判別係何人所書寫,被告及辯護人既否認上揭筆記本影本上之字跡係被告所為,則此項證據之製作過程即屬有疑,應認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㈢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及辯護人就供述證據方面,除上開證據能力之爭執外,針對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同意作為證據,未明示同意部分,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12至414頁,本院訴字卷三第9、143至144頁,本院訴字卷四第12至33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時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導致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認均適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㈣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認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事實欄一、㈠,事實欄一、㈢有關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9,

事實欄一、㈣有關附表一編號12至13,以及事實欄一、㈤、事實欄一、㈥等部分所載犯罪事實,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訴字卷二第145至147、332、359、

365、415頁,本院訴字卷三第8至9、40、143、347頁,本院訴字卷四第11、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午○○於本院審理時(本院訴字卷三第345至360頁)、證人即被害人卯○○、酉○○、地○○於調詢時(見調查局卷一第41至46、49至55、87至94頁)、證人即被害人亥○○、巳○○、寅○○、乙○○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訴字卷三第144至179頁)、證人即告訴人辛○○於偵訊時(他2030卷第7至10頁,偵18019卷第71至73頁)之證言情節大致相符,另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08年10月17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080058444號函檢附被告己○○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可疑資金流出明細、取款憑條、存入憑條、現金支出傳票、代理收款申請書等資料、111年8月29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16007242號函檢附被告己○○帳號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之101年8月1日至111年8月1日之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大分行108年8月27日合金臺大字第1080002594號函檢附被告己○○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08年10月22日合金臺大字第1080003232號函檢附被告己○○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資金清查明細、取款憑條、轉帳收入傳票、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現金支出傳票等資料、111年9月6日合金臺大字第1110002718號函檢附被告己○○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96年8月30日至111年8月30日之交易明細各1份,以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30日儲字第1110283746號檢附吳宣辰(被告之女)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光碟1片在卷可稽(偵16297卷第179、181頁,調查局卷二第409至

451、453至549頁,他3301卷第81至105頁,本院訴字卷一第

95、101至130、135至266頁、卷末證件存置袋內)。此外,各別犯罪事實尚有下列事證附卷可佐:

⒈事實欄一、㈠:要保人卯○○之五動鑫富利變動型終身壽險(保

單號碼0000000000)封面及要保書(要保人兼被保險人卯○○)、中和南勢角郵局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卯○○繳納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保費100萬元)、新光人壽提供之要保人卯○○保單繳費明細各1份(調查局卷一第275至281頁,調查局卷二第301、311、315頁,他4816卷第20頁)。

⒉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戌○○之郵局存摺內頁明細影本、新光人

壽製作之被告己○○挪用公款明細表、要保人戌○○之鑫旺福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要保書等文件各1份(他4818卷第5至14頁)。

⒊附表一編號2:要保人酉○○之永保安康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

00000000、被保險人林奕穎)封面影本、預收第1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新光銀行存入憑條、要保人酉○○之永保安康終身壽險10年期(保單號碼0000000000、被保險人林奕穎)要保書、被害人酉○○提出與被告己○○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新光人壽提供之要保人酉○○保單繳費明細各1份(調查局卷一第439至440、442至455頁,調查局卷二第217至220、365頁)。

⒋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地○○提出與被告己○○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調查局卷一第471至503頁)。

⒌附表一編號5:要保人亥○○之新長安終身壽險、防癌健康終身

壽險要保書(保單號碼:AJNY775900、MMYG2859、被保險人游舜傑)、要保人亥○○之長樂終身壽險要保書(保單號碼:

A5BY765460、被保險人游鏡明)、新光人壽提供之要保人亥○○保單繳費明細各1份(調查局卷二第269至272、393至395頁)。

⒍附表一編號6:要保人巳○○之保戶關係部一般申訴案件會辦單

、要保人巳○○之健康久久終生醫療健康保險要保書(保單號碼0000000000、被保險人黃珉胤)、新光人壽提供之要保人巳○○保單繳費明細各1份(調查局卷一第557至558頁,調查局卷二第273至276、397頁)。

⒎附表一編號7:要保人寅○○之保戶關係部一般申訴案件會辦單

、要保人寅○○之新健康百分百終身健康保險要保書(保單號碼0000000000)、新光人壽提供之要保人寅○○保單繳費明細各1份(調查局卷一第565至566頁,調查局卷二第277至279、399頁)。

⒏附表一編號9:要保人乙○○之保戶關係部一般申訴案件會辦單

1份、被害人乙○○提供之轉帳單據15張、要保人乙○○之美利外幣終身還本保險外幣保單要保書(保單號碼0000000000)、新光人壽提供之要保人乙○○保單繳費明細各1份,被害人乙○○114年1月21日提出對被告挪用保費事件訴狀說明書所檢附之101年6月至107年5月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明細劃撥、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及往來電子郵件、挪用保費事件會辦報告表各1份(調查局卷一第571至581頁,調查局卷二第293至296、407頁,本院訴字卷三第283至321頁)。

⒐附表一編號12、13:要保人子○○之五動鑫富利率變動型終身

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封面及保單、要保人丑○○之五動鑫富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封面及保單、新光保險公司113年11月19日新壽法務字第1130000413號函檢附要保人子○○(保單號碼0000000000)、丑○○(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新光人壽繳費明細系統頁面列印、要保人庚○○、子○○、丑○○等人委由洪銘堂辦理申訴所出具之同意書、委託暨新光人壽受理之申訴單、保單明細、墊繳清償證明、庚○○所有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暨新光保險公司陳報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之要保書影本各1份(偵16297卷第133至136頁,本院訴字卷二第469、473至475、483至545頁,本院訴字卷三第107至114頁)。⒑事實欄一、㈤:被告己○○簽立之保管條1紙、告訴人辛○○提供

之新光銀行108年5月14日取款憑條2紙(告訴人辛○○質借保單91萬、9萬元部分)、新光銀行108年5月24日取款憑條2紙(告訴人辛○○質借保單90萬元部分)、存入憑條1紙(他2030卷第4、11至15頁)。

⒒事實欄一、㈥:被保險人天○○之保險單借款借據(保單號碼00

00000000,借款人、同意人欄位偽造天○○之署押2枚)、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借款6萬元);被保險人辰○○之保險單借款借據(保單號碼A8HA095050,借款人欄位偽造天○○署押、同意人欄位偽造辰○○之署押各1枚)、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借款17萬元)、保險契約終止申請書(偽造天○○署押1枚)、新光保險公司113年3月19日新壽法務字第1130000328號函檢附新光人壽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他4848卷第21至27頁,本院訴字卷二第379至381頁)。㈡再被告對事實欄一、㈢有關附表一編號10部分(庚○○),亦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3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調詢時之證述情形大致相符(見偵16297卷第125至131頁),另有新光人壽提供之被害人庚○○保單繳費明細、新光保險公司113年11月19日新壽法務字第1130000413號函檢附要保人庚○○(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新光人壽繳費明細系統頁面列印、要保人庚○○、子○○、丑○○等人委由洪銘堂辦理申訴所出具之同意書、委託暨新光人壽受理之申訴單、保單明細、墊繳清償證明、庚○○所有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暨新光保險公司陳報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要保書影本各1份存卷可考(調查局卷二第297頁,本院訴字卷二第469至471、483至545頁,本院訴字卷三第103至106頁)。至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辯護稱:被害人庚○○為被告之胞妹,故被告所犯係親屬間之侵占,依法須告訴乃論,此部分已罹於告訴期間云云。然查:

⒈辯護人之上開論據,無非認為附表一編號10部分,被告之侵

占犯行導致財產法益受侵害者,僅有被害人庚○○。而按五親等內血親犯侵占罪者,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權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法第338條、第324條及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規定甚明。

復觀被害人庚○○於109年6月8日之調詢筆錄內容(見偵16297卷第125至131頁),確實並無對被告提出告訴之意;另參新光保險公司113年11月19日函覆資料中,顯示被害人庚○○應係109年2月間,至新光保險公司補繳保費時,始知被告有挪用保費之情形,故於109年2月11日委託其配偶洪銘堂向新光保險公司提出申訴(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83至487頁),而卷內確無被害人庚○○曾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對被告提出告訴之相關事證,是如辯護人之上開主張可採,被告此部分犯行應已罹於告訴期間。

⒉然而,有關附表一編號10之犯罪事實,公訴檢察官已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明確表示:此部分為業務侵占,非一般侵占行為,亦涉及新光保險公司,故亦有損害新光保險公司之利益部分,並無罹於告訴期間等語。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侵占,係指從事業務之人,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他人之物,變易持有為所有而言。就附表一編號10之犯行,被害人庚○○交付款項予被告之目的,均係為繳納其向新光保險公司所投保之6年期「六六大順儲蓄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續期保費,而被告當時為新光保險公司之區經理,且正為負責此份保單之業務員(見本院訴字卷三第104頁),堪認被告收受被害人庚○○所交付之各筆款項,均係代表新光保險公司代為收取客戶之保費,被害人庚○○給付款項對象亦為新光保險公司無疑。準此,被害人庚○○所交付之款項,乃被告為新光保險公司所保管而持有之財物,其未代保戶入款予新光保險公司繳付保費,而挪為其他用途,所侵害之法益當然包括新光保險公司。又刑法上之業務侵占罪為公訴罪,當無罹於告訴期間之問題,從而辯護人此部分主張,礙難憑採。㈢另事實欄一、㈡,事實欄一、㈢有關附表一編號4、8、11,事

實欄一、㈣有關附表一編號14等部分,訊據被告則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①壬○○並未透過癸○○○交付現金30萬元予被告,公訴人亦無提出補強證據證明被告確曾收受癸○○○30萬元之現金,且壬○○、癸○○○於103年1月至107年10月間,乃多次以匯款方式將款項交付被告,可知癸○○○如欲繳納保費,直接匯至被告帳戶即可,何須特地以提領現金方式,再交付30萬元予被告,此顯悖於過往之方式,也與常情有違。②甲○○及申○○與被告約定由被告先墊付保費,後續再償還給被告,故被告確實先代墊保費,但後續甲○○、申○○未將代墊保費返還予被告,被告始未再為其等2人墊付保費,雙方實為民事糾紛,況公訴人亦無提甲○○、申○○於歷年間以匯款或現金方式,共給付被告73萬8000元之證明,自被告所使帳戶之交易明細內,亦全無甲○○、申○○之匯款紀錄,是公訴人認為甲○○、申○○多次匯款或交付現金共計73萬8000元予被告,顯非事實。③丁○○並未交付現金予被告作為保費,公訴人亦無提出補強證據證明被告確曾向丁○○收取現金。④被告未曾向未○○招攬躉繳型商品,更未侵占未○○交付之保費,實際上未○○係被告之人頭業務員,基於雙方長年合作關係,被告多讓未○○為其代收保費,並於一定時間一次性將所收保費匯予被告,是未○○所匯給被告之款項應係其為被告代收之保費,並非未○○所稱用於繳付保費之情形,另被告與未○○間之金錢往來,若非代收之保費,即屬借款,就借款部分,被告有錢時即會償還,並無起訴書所稱有未還款之情況,亦無可能以借款作為第2期保費。惟查:

⒈事實欄一、㈡部分(癸○○○、壬○○)⑴事實欄一、㈡所載行使偽造文書及業務侵占之犯行,被告前於

調詢及偵查時業已坦承不諱(偵7209卷第15、89頁),並直承此部分犯行係其慣用手法之一,供稱:如果是將同一個保戶原本躉繳的商品拆成分期繳的商品投保的話,我則只需要先請保戶在空白保單上簽名,然後我在保單上自行填寫險種及繳法別,之後新光人壽就會做出完整的正式保單,我再拿正式的分期保單,自行將險種及繳法別更改成躉繳,更改的方式也是用影印剪貼的,就可以將原先分期的保單偽造變造成躉繳的保單,再拿給客戶以取信於客戶,我就繳分期的一期或二期,其餘的錢就挪作他用等語明確(偵7209卷第6、77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癸○○○、壬○○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甚明(見本院訴字卷三第54至72頁),另有要保人兼被保險人壬○○之新光人壽五動鑫富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封面、要保書、保險契約用詞異動暨監護宣告詢問事項、保戶印鑑卡、保險單簽收回條、行動e投保聲明暨同意書、客戶投保權益確認函、財務資訊暨生存調查報告書、保險單、保險單條款等資料各1份、新光人壽所提供保單號碼0000000000繳費歷史檔明細表1紙、癸○○○及其女柯冠瑜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及內頁明細影本2份、臺灣土地銀行107年11月30日匯款申請書1張、被告之女吳宣辰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光碟1片等在卷可佐(見調查局卷二第63至73、317頁,他413卷二第459至461、463至472、477至510頁,本院訴字卷一第95頁、卷末證件存置袋)。

⑵被告雖於本院審理過程翻異前供,與辯護人以前詞辯稱自己

並未於107年11月29日向告訴人癸○○○收取現金30萬元之保費云云。然被告對於有向告訴人癸○○○招攬以壬○○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新光人壽五動鑫富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嗣告訴人癸○○○於107年11月30日曾匯款13萬4500元至吳宣辰郵局帳戶內,暨其於107年11月間,在新光保險公司內,偽造上開保單之投保文件,且將投保文件交付予新光保險公司而行使等情均不爭執,再由上開保單之要保書、保險單及繳費歷史檔明細表之記載以觀(他413卷二第466、477頁,調局卷二第317頁),新光保險公司最終作成之完整保單內容,繳費年期為20年,年繳保費為6萬4600元,首期實繳保費為6萬3954元,惟告訴人癸○○○於107年11月30日係匯款13萬4500元至被告所使用之吳宣辰郵局帳戶,金額方面除與上開年繳保費及首期實繳保費不吻合,亦超出甚多,且此筆保費當時甚至原應繳付之單筆額度為20萬元,係經被告表示可扣除三筆金額(分別為3萬5000元、1萬5000元、1萬5500元)後,示意癸○○○僅須匯款13萬4500元至吳宣辰郵局帳戶,此節亦有告訴人癸○○○提出其與被告於107年11月30日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他413卷二第457頁)。益徵告訴人癸○○○當初同意以壬○○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而購買之保單,繳款年期顯然並非前開20年期之保單內容,告訴人癸○○○、壬○○指稱被告當時招攬者為2年期保單,應堪採信。

⑶再被告當時招攬之2年期保單,年繳保費金額為51萬2725元,

因被告給予優惠扣除零頭,向癸○○○表示年繳金額僅須繳交50萬元即可,又癸○○○於繳付首期保費後,曾於107年12月18日向被告索取多份購買之保單,但被告向癸○○○表示「50萬的應該趕不及這次」等語,嗣經癸○○○一再催促被告交付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保單後,因被告提出者均為錯誤保單,被告於108年5月28日便親自製作申覆表,向新光保險公司表示因自己過失,導致「新光人壽五動鑫富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並非保戶壬○○所親簽,欲申請全額退還保費,金額為51萬2725元等情,業經告訴人癸○○○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訴字卷三第54至67頁),另有其提出與被告於107年12月18日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新光保險公司申覆表、陳述書各1份在卷可佐(本院訴字卷二第159、161頁,本院訴字卷三第93至97頁)。參以上開申覆表後續確實有提交予新光保險公司,但新光保險公司受理申訴後,就保險號碼0000000000之保單,因認為事證、金流不明,故並未代墊賠付予要保人壬○○一情,亦有新光保險公司113年3月19日新壽法務字第1130000328號函檢附卯○○等保單之受理申訴及賠償情形一覽表1份存卷可考(本院訴字卷二第379、383頁),亦證告訴人癸○○○所提出之前開申覆表,確實由被告所製作並簽章。

⑷本院綜據上開事證,認保險業務員給予保戶優惠,就保費僅

收取整數之情況並非罕見,告訴人癸○○○證稱被告當時招攬之2年期保單,年繳保費為51萬2725元,僅收取50萬元,符合保險實務之常態,而告訴人癸○○○既於107年11月30日確有匯款13萬4500元予被告,此筆費用原本應為20萬元,堪認告訴人癸○○○於107年11月29日自本人及其女柯冠瑜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內所提領之共計30萬元,確實係用以交付予被告之保費,否則被告毋須特地向告訴人癸○○○表示「50萬」之保單無法趕在107年12月時交付,甚至親自製作申覆表,以「51萬2725元」之金額為要保人壬○○申請全額退費。因此,被告辯稱並未向告訴人癸○○○收取30萬元現金,尚無可採。

⑸至公訴意旨就被告此部分犯行,雖認被告為免犯行敗露,竟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偽造繳款年期為2年之「新光人壽五動鑫富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保單後,將該偽造保單交付予癸○○○、壬○○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壬○○及新光保險公司等語。惟查:有關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保單,被告癸○○○、壬○○後來所取得之紙本保單,係新光保險公司所補發,且因被告偽造投保文件後,新光保險公司所作成並提供者,係繳費年期20年,年繳保費6萬4600元之保單內容,在此前被告經告訴人癸○○○數次催促交付上開保單號碼之保單,均給予錯誤之保單等情,已據告訴人癸○○○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並提出陳述書敘明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三第60、66、97頁)。且告訴人癸○○○、壬○○於提出告訴時,所提供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要保書、保險單等資料,均非2年期之保單內容,而為20年期(他413卷二第463頁以下),從而卷內事證尚難證明被告曾於事後偽造繳款年期為2年之「新光人壽五動鑫富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保單並持以行使,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但因此部分若然成罪,亦與上開被告偽造投保文件後向新光保險公司行使,以及侵占告訴人癸○○○欲繳付之37萬546元保費等部分,存有接續犯及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⒉附表一編號4部分(甲○○、申○○)⑴附表一編號4所示業務侵占犯行,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綦詳(本院訴字卷三第42至53頁),另有被害人甲○○、申○○保險費繳交過程表單、被害人甲○○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影本、要保人甲○○之新長安終身壽險(保單號碼AJD61103)要保書、要保人申○○之新長安終身壽險、防癌健康終身壽險(保單號碼ACGA27096、ADDAM3516)要保書、新光人壽提供之上開3份保單繳費歷史檔明細表、被告之合庫銀行台大帳戶自96年8月30日至111年8月30日之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佐(調查局卷一第539、544至548頁,調查局卷二第257至264、385至389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01至130頁)。且互核被害人甲○○及被告之上開合作金庫銀行交易明戶,顯示被害人甲○○自100年7月7日起至106年4月21日之此段期間,確實有某幾年度係以匯款方式將上開3份保單之年繳保費交予被告,故辯護人質疑卷內缺乏公訴人提出被害人甲○○、申○○以匯款方式交付保費之證明,難以憑採。

⑵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由被害人甲○○提出其與

被告於104年後之LINE對話紀錄(調查局卷一第549至553頁),可知被告對於被害人甲○○詢問有關保單發生墊繳情形,以及出險後理賠金之撥付情形,被告均無隻字片語提及被害人甲○○、申○○有積欠保費,始發生墊繳甚至停效之情況,且被害人甲○○也多次在對話中要求被告將其與申○○應繳付之保費計算後向其告知,且表示會將保費匯給被告,匯款完成後亦有傳送轉帳證明予被告。顯見,並無被告所稱先為被害人甲○○、申○○代墊保費,而嗣後2人未還款,始未再幫2人代墊保費等情形,反而被害人甲○○大多主動表示要將其與申○○之保費交予被告。從而被告辯稱被害人甲○○、申○○積欠其幫忙代墊之保費未還云云,即非可採。

⑶被告就此部分犯行,雖於刑事程序中否認犯罪,然被告事後

已與被害人甲○○、申○○在本院成立調解,被告承諾將以分期方式,分別給付2萬元賠償予被害人甲○○、3萬元賠償予申○○,被告則於調解程序中對被害人甲○○、申○○所犯刑事部分為認罪之表示等情,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6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本院訴字卷四第45至46頁),附此敘明。

⒊附表一編號8部分(丁○○、宇○○)⑴附表一編號8所示業務侵占犯行,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丁○○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訴字卷三第220至235頁),並有被害人丁○○之保戶關係部一般申訴案件會辦單、要保人丁○○之長扶雙享A型殘廢照護終身保險、新全心終身還本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要保書、要保人宇○○之長扶雙享B型殘廢照護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要保書、新光人壽提供之上開3份保單繳費歷史檔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佐(調查局卷一第567至568頁,調查局卷二第281至292、401至405頁)。

⑵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因被告收受被害人丁○○共計4萬1000元保費後,被告未代其向新光保險公司繳付,而被告曾於108年7月26日傳送交易金額為4萬1000元之轉帳單據予被害人丁○○,欲取信被害人丁○○已將原收取之保費返還,然實際上開交易款項並非匯入被害人之金融帳戶,故被害人丁○○並無收受被告承諾返還之4萬1000元保費等情,除被害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無誤外(本卷訴字卷三第233至235頁),亦有其於調詢時提出之臺北富邦銀行ATM交易明細單據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佐(調查局卷一第219頁),且互核前開被害人丁○○之保戶關係部一般申訴案件會辦單內容,顯示被害人丁○○係於108年8月16日前,向新光保險公司申訴被告承諾返還4萬多元保費,但其尚未收到款項一事(調查局卷一第567頁),與前揭108年7月26日收受轉帳單據一事之時間接近。從而被害人丁○○證稱其以現金交付共計4萬1000元保費予被告後,被告並未代其繳付予新光保險公司一節,應堪信實,被告辯稱並未曾向被害人丁○○收取現金作為保費云云,核無足採。

⒋附表一編號11、14部分(未○○)⑴附表一編號11所示業務侵占犯行,以及附表一編號14所示業

務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未○○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詳實(本院訴字卷三第236至257頁),復有被害人洪松鋌之新光銀行存摺存款對帳單3紙(105年7月5日、107年3月6日、108年3月7日各匯款20萬元)、被害人未○○之新光銀行存摺存款對帳單1紙(匯款63萬元)、第一商業銀行轉帳明細1紙(匯款37萬元)、新光保險公司113年11月19日新壽法務字第1130000413號函檢附要保人洪松鋌(保單號碼0000000000)、要保人洪松鋌、被保險人洪晨軒(保單號碼0000000000)、要保人洪松鋌、被保險人洪郁如(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新光人壽繳費歷史檔明細表列印3份、新光保險公司所陳報上開3份保單之要保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偵16297卷第57至65頁,本院訴字卷二第469、477至482頁,本院訴字卷三第115至126頁)。至被害人未○○就附表一編號11部分,雖未能提出105年2月間匯款20萬元至被告新光銀行承德分行帳戶之證明,但細繹前揭要保人洪松鋌、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繳費歷史檔明細表所呈情形,就首期年繳保費20萬861元已於105年3月1日入帳至新光保險公司,堪信被害人未○○於105年2月間,確有將首期保費交予被告之事實。

⑵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由前開3份保單之繳費歷史檔明細

表內容可知,3份保單均僅有首期年繳保費有入帳至新光保險公司,嗣後均自第二期開始即為持續由保險公司墊繳之狀態,而被害人未○○不論以其本人帳戶或其配偶洪松鋌帳戶匯款至被告之新光銀行承德分行帳戶,除105年7月5日該筆20萬元,係被告先向被害人未○○借貸,約定由被告以代付第2期(106年3月)保費方式返還外,經與3份保單之要保書內容互核後,可徵被害人未○○各筆款項匯款時間,與各份保單之始期(105年3月1日、106年10月30日、106年10月27日)及續期保費之繳納時點(107年3月、108年3月)皆相距不遠,益證被害人未○○之匯款目的應係為繳納保費無疑。

⑶被告雖辯稱被害人未○○係其人頭業務員,其匯至新光銀行承

德分行帳戶之款項,係被害人未○○為其代收客戶之保費,其餘匯款目的則屬2人間之借貸,被告並提出其曾於107年1月18日匯款10萬6237元至被害人未○○帳戶之交易單據(本院訴字卷二第149頁),欲說明其確有還款予被害人未○○之事實。實則,對於代收客戶保費一事,被告並未提出任何事證釋明,且被告僅提出曾經匯款10萬餘元至被害人未○○帳戶之交易單據,亦不足說明雙方究竟是否存有借貸關係,以及借貸金額為何。故而,被告顯係空言抗辯,自不足對其為有利之認定。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與沒收之說明:㈠新舊法比較:

⒈本案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規定雖於108年12月25

日經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0月00日生效,然上開條文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是本次修法僅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成新臺幣後予以明定,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予適用裁判時即現行刑法第336條第2項規定。

⒉另被告如事實欄一、㈥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後,刑法第339條

第1項於103年6月18日經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自「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上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㈡核被告所為:

⒈事實欄一、㈠,以及事實欄一、㈢之附表一編號1至11等部分,

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⒉事實欄一、㈡,以及事實欄一、㈣之附表一編號12至14等部分

,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⒊事實欄一、㈤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⒋事實欄一、㈥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所犯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印文之行為

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另其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事實欄一、㈡,以及事實欄一、㈣之附表一編號12至14等部分

,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業務侵占罪,暨事實欄一、㈥部分,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罪,其各次犯行之犯罪目的單一,且客觀上行為亦有局部同一,應評價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較為合理,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㈥量刑審酌及是否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⒈爰審酌被告為牟取個人私利,利用其身為保險公司業務人員

、區經理等職務,以及與保戶長久以來之信賴關係,且當中絕大多數均為其親友,被告辜負渠等之信任,將事實欄一、㈠至一、㈣所示保戶所交付之保費予以侵占,挪為個人用途,其中事實欄一、㈡以及事實欄一、㈣之附表編號12至14等部分,為能順利侵占款項,更偽造投保文件資料持向新光保險公司行使;此外,更以不實事由矇騙其公司下屬詐取金錢,又擅自偽造保戶之簽名,以保單質借為由,向新光保險公司詐得款項使用。被告所為不僅侵害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產利益,及新光保險公司對於保戶投保商品管理之正確性,且牽涉人數非寡,紊亂保險業之金融秩序,所為實無可取。另被告就本件審理範圍部分,固已坦承大部分被訴犯行,但就告訴人癸○○○與壬○○、被害人丁○○、未○○等部分,仍否認犯罪,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陸續與被害人乙○○、亥○○、巳○○、寅○○、甲○○、申○○等人成立調解,其中乙○○、甲○○、申○○部分,被告允諾分期給付賠償,尚未履行完畢,亥○○、巳○○、寅○○等部分,則接受被告道歉,無其他條件與被告和解等情,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1、57、126號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訴字卷四第41至46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各次犯罪情節、所獲取之利益,暨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與2個小孩同住,1個尚未成年,須扶養小孩與母親,目前打零工,收入不穩定,日薪1000至2000元之家庭與經濟狀況(本院訴字卷四第3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論罪科刑與沒收」欄所示之刑,且就宣告有期徒刑6月以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檢察官起訴被告之犯罪事實,一部分業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結,因被告提起上訴,尚未確定,而與本件由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審理部分,數罪之間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是依前開說明,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宜,附此敘明。

㈦沒收:

⒈本件被告部分犯行之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

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所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事實欄一、㈡、㈣、㈥等部分,被告偽造之私文書,均係提出

向新光保險公司行使,是各該文書已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惟該等文書上被告冒用本人名義簽名部分(詳參附表二編號2、14至16、18所載),均屬被告偽造之署押或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諭知沒收。

⒊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⑴本案被告各次犯行所獲得之不法利益,如事實欄一、㈠、㈡、㈤

、㈥所載,另事實欄一、㈢、㈣部分,則如附表一「犯罪事實」欄所載。縱然部分告訴人或被害人業經新光保險公司先行返還款項,除事實欄一、㈥部分外(詳下述),其餘部分被告迄今仍坐享犯罪不法成果,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⑵至被告雖與被害人乙○○、亥○○、巳○○、寅○○、甲○○、申○○等

人成立調解,允諾以分期給付方式,賠償予被害人乙○○、甲○○、申○○,然被告賠償之金額均遠低於其侵占之金額,另被害人亥○○、巳○○、寅○○部分,調解內容均不包括被告必須金錢賠償。本院考量被告就尚待賠償部分,至今仍未履行完畢,且賠償金額低於其犯罪所得,遑論被告無庸對和解之被害人賠償部分,更將使被告保有犯罪所得。因此,揆諸上開說明,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認就被告對上開已和解被害人部分之全數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嗣後如確有依上開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自得向執行檢察官主張扣除業已賠償數額部分之犯罪所得。若被告未主動依約履行前開調解內容,經檢察官執行沒收犯罪所得後,被害人乙○○、甲○○、申○○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檢察官發還,是不致有雙重執行,或對被告重複剝奪犯罪所得,導致過苛之情事,併此敘明。

⑶至事實欄一、㈥部分,被告詐得之財物23萬元,因已挪用為繳

付要保人天○○之多張保單續期保費(本院訴字卷二第379至380頁),而受領之新光保險公司屬善意第三人取得之情況,爰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其明知無償還能力,竟於108年5月17日15時12分許前之某時許、在新光保險公司大直典華店向告訴人戊○○訛稱會返還借款云云,致告訴人戊○○誤信而陷於錯誤,遂於108年5月17日15時12分許,前往第一商業銀行北投分行,以其子周賢傳名義臨櫃匯款200萬元至被告所有之新光銀行支票存款帳戶內,然嗣後均未還款,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復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三、公訴人認為被告對告訴人戊○○涉有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戊○○之指訴、告訴人戊○○提供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新光保險公司108年9月18日新壽法務字第1080001050號函檢附戊○○投保簡表、要保書影本、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等保險資料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雖坦承告訴人戊○○於108年5月17日15時12分許,確有匯款200萬元至其所有之新光銀行支票存款帳戶內等情,然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200萬元是我向戊○○借貸之款項,請戊○○存入我的新光銀行支票存款帳戶,是因為要軋票,當時我也有開另一張票給戊○○擔保,票面金額還有加利息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於108年4、5月間向戊○○借貸時,尚有還款意願及還款能力,當時被告還有房產,於借貸時並無詐欺戊○○之犯意,係因於108年7月間爆發本案,被告之金融帳戶與資金均遭凍結,房產也被扣押,才導致被告無法還款給戊○○等情詞,為被告辯護。

五、經查:㈠告訴人戊○○前於108年5月17日15時12分許,前往第一商業銀

行北投分行,以其子周賢傳名義臨櫃匯款200萬元至被告所有之新光銀行支票存款帳戶內等情,業經告訴人戊○○指訴無誤,另有告訴人戊○○提供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1紙、被告所申設新光銀行支票存款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佐(他3617卷第4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35至266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有關匯款200萬元至新光銀行支票存款帳戶之原因,告訴人戊

○○最初指訴且證稱因其與被告配偶吳崇安於108年5月10日,在大直典華飯店,參與由新光保險公司舉辦「美利好鑽利變型商品」說明會時,吳崇安向其推銷上開美金保險且給予試算設計表,嗣於同年月17日,被告臨時告知因該月為公司競賽月,希望告訴人戊○○先匯款200萬元至被告所有新光銀行支票存款帳戶,被告可代為兌換成美金,再轉帳至告訴人戊○○之帳戶以供繳納美金保費等語(他3617卷第2、42至43頁)。又告訴人戊○○於109年5月7日偵訊時針對細節陳稱:「(問:你說己○○向你推銷美金保單,有無任何憑據?)己○○的先生是口頭跟我說,還有拿DM給我」、「(問:你沒有簽訂任何契約就將200萬元匯款他人?)因為我跟己○○簽立很多保單,會匯款200萬元是基於信任己○○,借錢後己○○都避不見面,我也是受害人」、「(問:己○○是否有在7、8月時寫借款憑證給你?)有,因為要一個保障,並將身分證、印章都交給我」、「(問:如果是要買保單,為何在7、8月時己○○要寫一張借款憑證?)因為己○○要給我一個保障,到時候可以給我繳保費用,否則空口無憑」、「(問:如果是要繳保費就請己○○將你匯款的200萬元繳交保費即可,為何要寫一張借款憑證?)因為己○○沒有辦法還我拖到現在,讓我簽約繳保費」、「(問:如果本來就要由你繳款簽約繳保費,如此一來為何要先匯款200萬元給己○○?)己○○為了業績叫我先匯款給他」、「(問:憑證上記載何事?)商業本票上面記載借款金額」、「(問:己○○有沒有另外寫一張聲明向你借款的紙條給你?)有,上面記載己○○向我借200萬的錢。這是我要己○○寫的,我要一個憑證」、「(問:若原本的錢是要繳保費,為何要求己○○寫一張向你借款200萬元的聲明給你?)己○○說200萬元換成美金後,要匯款到帳戶給我,但事後都沒有,我請他要還錢給我,但己○○都避不見面,我才憤而提告」、「(問:匯款200萬元當天,己○○有無開立兩張支票給你?)有」、「(問:若200萬元是要繳保費,為何己○○要開立兩張支票給你?)因為他要取信於我,要給我一個憑證,並說先放在他帳戶內之後會匯款到我帳戶內」、「(問:如果是要繳保費,為何要將錢匯回你帳戶?)因為台幣可以換美金」等語(他3617卷第54至55頁)。

㈢由告訴人戊○○所述可知,其匯款200萬元予被告之目的如係為

購買前開美金保單,又是為了幫被告做業績,即便該保單須以美金給付,衡情應由被告代為處理並繳付給新光保險公司即可,實無必要由被告將200萬元台幣兌換為美金後,再轉回告訴人戊○○之帳戶,以令告訴人戊○○自行處理繳交保費一事。且上開款項如係購買美金保單之保費,被告有何必要在告訴人戊○○匯款當日開立支票給告訴人戊○○作為擔保之用?甚且,被告尚因此事將身分證、印章、存摺等物交予告訴人戊○○保管,且於108年7、8月間,又書立借款憑證、聲明甚至商業本票交付予告訴人戊○○等等,凡此實有違一般保險業務員向客戶招攬保險、收取保費等接洽常態。況觀諸告訴人戊○○提出其所稱被告配偶吳崇安交付之前開美金保險試算設計表(他3617卷第45頁),首期保費金額為「170萬2237元」,與告訴人戊○○匯款200萬元予被告亦不合致。準此,由上開種種跡象顯示,被告辯稱200萬元係其向告訴人戊○○借貸,存入新光銀行支票存款帳戶係為軋票等情詞,尚非無稽。

㈣參以公訴人起訴被告此部分詐欺取財罪嫌之犯罪事實,全然

未提及告訴人戊○○所指訴200萬元款項係用以前開美金保單之保費一情,而僅記載:「被告明知無償還能力…向戊○○訛稱會返還借款云云」,顯見公訴人亦不採信告訴人戊○○所述之上揭原因事實。又依公訴意旨所指,係認被告自始即知自身無償還能力,而仍以「會返還借款」之話術訛騙告訴人戊○○;惟被告於告訴人戊○○匯款當日尚且開立支票交付予告訴人戊○○,嗣於108年7、8月間,其涉嫌侵占客戶保費一事遭揭發後,被告向告訴人戊○○自承暫無法返還200萬元時,亦書立借款憑證、聲明甚至商業本票交予告訴人戊○○,此部分均經本院認定如前,從而被告是否於借貸之際,即欠缺對待給付之能力或資格,或自始即抱持無履約之真意,而將對方之給付據為己有,亦即成立所謂「履約詐欺」,由被告與告訴人戊○○前後交涉之情況以觀,公訴意旨單以被告於事後無法還款,即認被告於借貸之際即具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排除本件為被告與告訴人戊○○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可能性,恐有速斷。

㈤至公訴人所提出新光保險公司108年9月18日新壽法務字第108

0001050號函檢附戊○○投保簡表、要保書影本、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等保險資料,亦僅能說明告訴人戊○○與新光保險公司之間並未有前開美金保單之保險契約,在告訴人戊○○有關前開美金保單之說法存有疑義之情況下,尚不足對被告為不利之判斷。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相關事證,並未能使本院就被告有對告訴人戊○○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就被告上開被訴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林琬軒法 官 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國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保戶/保單 交付保費(匯款/現金)之時間、金額(新臺幣) 犯罪事實 備註 1 要保人戌○○/鑫旺福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躉繳 107年7月2日,匯款114萬9800元至己○○所有新光銀行承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光銀行承德分行帳戶)。 己○○基於侵占之犯意,向戌○○招攬左列保險,竟未將戌○○所交付之114萬9800元保費代為向新光保險公司繳付,反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 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六)之附 表4編號3 2 要保人酉○○、被保險人林奕穎/永保安康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10年期 107年5月間某日,交付現金7萬8700元予己○○。 己○○基於侵占之犯意,未將酉○○所交付之7萬8700元保費代為向新光保險公司繳付,反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六)之附表4編號4 3 要保人地○○/鑫富雙喜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4年期 104年8月25日起至107年12月1日止、共40次,每次交付現金1萬8600元、總計74萬4000元予己○○。 己○○基於侵占之單一犯意,僅代地○○將其中23萬2848元入款予新光保險公司繳付保費,其餘保費51萬1152元則易持有為所有,接續侵占入己。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六)之附表4編號6【74萬4000元部分】 4 要保人甲○○/新長安終身壽險(保單號碼AJDA611030)、20年期 95年間某日(起訴書誤載為91年間某日)起至107年5月24日止,甲○○交付現金或匯款至合庫銀行臺大分行帳戶、總計24萬8000元予己○○。 己○○基於侵占之單一犯意,僅代甲○○、申○○將其中左列保費當中之12萬9044元(起訴書誤載為9萬4767元)、12萬3950元(起訴書誤載為11萬6142元)、5萬5486元入款予新光保險公司繳付左列3張保單之保費,其餘保費42萬9520元(起訴書誤載為47萬1605元)則易持有為所有,接續侵占入己。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六)之附表4編號12 要保人申○○/新長安終身壽險(保單號碼ACGA270960)、20年期;防癌健康終身壽險(保單號碼ADDAM35160)、15年期 91年間某日起至107年5月24日止,由甲○○為其母申○○交付現金或匯款至合庫銀行臺大分行帳戶、總計49萬元予己○○。 5 ①要保人亥○○、被保險人游舜傑/新長安終身壽險(保單號碼AJNY77590)、20年期;防癌健康終身壽險(保單號碼AMMYG2859)、15年期 ②要保人亥○○、被保險人游鏡明/長樂終身壽險(保單號碼A5BY76546)、20年期 108年5月20日、同年月21日,交付現金2萬7963元、2萬7964元予己○○。 己○○基於侵占之單一犯意,未將亥○○所交付之2萬7963元、2萬7964元續期保費代為向新光保險公司繳付,反易持有為所有,接續侵占入己。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六)之附表4編號13 6 要保人巳○○、被保險人黃珉胤/健康久久終身醫療健康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20年期 108年2月20日,交付現金2萬7000元予己○○。 己○○基於侵占之犯意,未將巳○○所交付之2萬7000元保費代為向新光保險公司繳付,反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六)之附表4編號14 7 要保人寅○○/新健康百分百終身健康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20年期 107年11月28日,交付現金1萬1742元予己○○。 己○○基於侵占之犯意,未將寅○○所交付之1萬1742元保費代為向新光保險公司繳付,反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六)之附表4編號15 8 ①要保人丁○○/長扶雙享A型殘廢照護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20年期 ②要保人丁○○、被保險人蘇永詮/新全心終身還本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20年期 107年11月14日,交付現金2萬8000元予己○○。 己○○基於侵占之單一犯意,未將丁○○所交付之左列保險2萬8000元、1萬3000元續期保費代為向新光保險公司繳付,反易持有為所有,接續侵占入己。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六)之附表4編號16 要保人宇○○/長扶雙享B型殘廢照護終身健康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10年期 108年3月間某日,由丁○○為其配偶宇○○交付現金1萬3000元予己○○。 9 要保人乙○○/美利外幣終身還本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6年期 101年6月起至107年5月止,總計匯款25萬5816元至吳宣辰之郵局帳戶。 己○○基於侵占之單一犯意,僅代乙○○將其中4萬3806元入款予新光保險公司繳付保費,其餘保費21萬2010元則易持有為所有,接續侵占入己。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六)之附表4編號17 10 要保人庚○○、被保險人洪銘堂/六六大順儲蓄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6年期 ①100年8月9日、101年9月3日、102年9月9日、103年6月30日、104年10月30日,分別匯款18萬8000元、18萬6029元、18萬6000元、24萬元(其中18萬8000元為保費)、18萬8000元至合庫銀行台大分行帳戶。 ②106年10月17日,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5萬元、共計15萬元至吳宣辰郵局帳戶。 ③以上8筆匯款共計108萬6029元 己○○基於侵占之單一犯意,僅代庚○○將其中59萬元1300元入款予新光保險公司繳付保費,其餘保費49萬4729元則易持有為所有,接續侵占入己。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六)之附表4編號18 11 未○○(要保人洪松鋌)/鑫利雙喜利率變動型終身還本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6年期 105年2月間某日、105年7月5日、107年3月6日、108年3月7日,分別匯款20萬元、20萬元(此筆原為己○○向未○○之借款,屆期未還,雙方約定充當左列保險之第2期保費)、20萬元、20萬元至新光銀行承德分行帳戶。 己○○基於侵占之單一犯意,向未○○招攬以配偶洪松鋌為要保人之左列躉繳保險契約,然僅代洪松鋌將其中20萬861元入款予新光保險公司繳付保費,其餘保費59萬9139元則易持有為所有,接續侵占入己。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六)之附表4編號21 12 要保人子○○/五動鑫富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躉繳(實際投保時勾選為20年期) 106年12月29日,匯款97萬元至新光銀行承德分行帳戶。 己○○基於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向子○○招攬左列躉繳保險契約後,竟於107年2月1日前某日,在新光保險公司內,偽造填寫「新光人壽五動鑫富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投保文件,並將保險費繳費方式勾選為年繳20年期,用以表示子○○向新光保險公司投保上開20年期保險,且將投保文件交付予新光保險公司而行使之,並僅為子○○繳付6萬2568元保費,而將其餘款項90萬7432元侵占入己,足以生損害於子○○及新光保險公司。 13 要保人丑○○/五動鑫富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躉繳(實際投保時勾選為20年期) 106年12月29日,匯款48萬5000元至新光銀行承德分行帳戶。 己○○基於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向丑○○招攬左列躉繳保險契約後,竟於107年2月1日前某日,在新光保險公司內,偽造填寫「新光人壽五動鑫富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投保文件,並將保險費繳費方式勾選為年繳10年期,用以表示丑○○向新光保險公司投保上開10年期保險,且將投保文件交付予新光保險公司而行使之,並僅為丑○○繳付11萬2365元保費,而將其餘款項37萬2635元侵占入己,足以生損害於丑○○及新光保險公司。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六)之附表4編號20 14 ①未○○(要保人洪松鋌、被保險人洪晨軒)/五動鑫富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躉繳(實際投保時勾選為20年期) ②未○○(要保人洪松鋌、被保險人洪郁如)/五動鑫富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躉繳(實際投保時勾選為20年期) 106年11月8日,匯款63萬元、37萬元至新光銀行承德分行帳戶。 己○○基於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向未○○招攬以子女為要保人之左列躉繳保險契約後,竟於106年11月8日,在新光保險公司內,偽造填寫2份「新光人壽五動鑫富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投保文件,並將保險費繳費方式均勾選為年繳20年期,用以表示洪郁如、洪晨軒向新光保險公司投保上開20年期保險,且將投保文件交付予新光保險公司而行使之,並僅為丑○○繳付6萬1182元、6萬1182元保費,而將其餘款項87萬7637元予以侵占入己,足以生損害於洪郁如、洪晨軒及新光保險公司。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六)之附表4編號21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與沒收 備註 1 事實欄一、㈠所載(卯○○) 己○○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所載(癸○○○、壬○○) 己○○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柒萬伍佰肆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之右列署押、印文均沒收。 偽造投保文件上之偽造署押、印文: ①新光人壽傳統保險要保書要保人、被保險人簽名欄「壬○○」署押2枚、保險業務員簽名欄「吳崇安」、「未○○」署押各1枚 ②保險契約用詞異動暨監護宣告詢問事項要保人、被保險人簽名欄「壬○○」署押2枚 ③保戶印鑑卡要保人、被保險人印鑑式樣欄「壬○○」署押2枚、要保人、被保險人之確認人員欄「鄭皓中」署押2枚、「服務專員鄭皓中」印文2枚 ④新光人壽保險單簽收回條要保人簽章欄「壬○○」署押1枚、見證人欄「吳崇安」署押1枚 ⑤新光人壽行動e投保聲明暨同意書業務人員簽名欄「吳崇安」、「未○○」署押各1枚 ⑥客戶投保權益確認函要保人、被保險人簽名欄「壬○○」署押2枚、業務員簽名欄「吳崇安」、「未○○」署押各1枚 ⑦財務資訊暨生存調查報告書被保險人簽名欄「壬○○」署押1枚、生調人員簽名欄「鄭皓中」署押1枚、「服務專員鄭皓中」印文1枚 3 事實欄一、㈢且如附表一編號1所載(戌○○) 己○○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玖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一、㈢且如附表一編號2所載(酉○○) 己○○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捌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事實欄一、㈢且如附表一編號3所載(地○○) 己○○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壹萬壹仟壹佰伍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事實欄一、㈢且如附表一編號4所載(甲○○、申○○) 己○○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貳萬玖仟伍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事實欄一、㈢且如附表一編號5所載(亥○○) 己○○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伍仟玖佰貳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事實欄一、㈢且如附表一編號6所載(巳○○) 己○○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事實欄一、㈢且如附表一編號7所載(寅○○) 己○○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肆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事實欄一、㈢且如附表一編號8所載(丁○○、宇○○) 己○○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事實欄一、㈢且如附表一編號9所載(乙○○) 己○○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零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事實欄一、㈢且如附表一編號10所載(庚○○) 己○○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玖萬肆仟柒佰貳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事實欄一、㈢且如附表一編號11所載(未○○) 己○○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玖萬玖仟壹佰參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事實欄一、㈣且如附表一編號12所載(子○○) 己○○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萬柒仟肆佰參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之右列署押均沒收。 偽造投保文件上之偽造署押: ①新光人壽傳統保險要保書要保人、被保險人簽名欄「子○○」署押2枚、保險業務員簽名欄「吳崇安」署押1枚 15 事實欄一、㈣且如附表一編號13所載(丑○○) 己○○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柒萬貳仟陸佰參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之右列署押均沒收。 偽造投保文件上之偽造署押: ①新光人壽傳統保險要保書要保人、被保險人簽名欄「丑○○」署押2枚、保險業務員簽名欄「吳崇安」署押1枚 16 事實欄一、㈣且如附表一編號14所載(未○○) 己○○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柒萬柒仟陸佰參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之右列署押均沒收。 偽造投保文件上之偽造署押: ①新光人壽傳統保險要保書(保單號碼0000000000)要保人、被保險人簽名欄「洪松鋌」、「洪晨軒」署押各1枚、法定代理人簽名欄「洪松鋌」署押1枚、保險業務員簽名欄「吳崇安」署押1枚 ②新光人壽傳統保險要保書(保單號碼0000000000)要保人、被保險人簽名欄「洪松鋌」、「洪郁如」署押各1枚、法定代理人簽名欄「洪松鋌」署押1枚、保險業務員簽名欄「未○○」署押1枚 17 事實欄一、㈤所載(辛○○) 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事實欄一、㈥所載 (天○○、辰○○) 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右列署押均沒收。 1.犯罪所得共計23萬元款項用以繳付天○○多張保單之續期保費(本院訴字卷二第379至380頁),新光保險公司屬善意第三人取得之情況,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2.偽造保險單借款收據上之偽造署押: ①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保險單借款借據借款人、同意人簽名欄「天○○」署押2枚 ②保單號碼A8HA095050之保險單借款借據借款人、同意人簽名欄「天○○」、「辰○○」署押各1枚、保險契約終止申請書「天○○」署押1枚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