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美珠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0樓 選任辯護人 林帥孝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緝字第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未扣案偽造之「陳金福」印章壹枚及如附表所示支票上偽造之「陳金福」印文貳枚均沒收。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美珠係設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4樓之2世格代書事務所之負責人,以受客戶委託從事土地買賣仲介、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設定抵押及向銀行辦理貸款等為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適告訴人謝淑馨因向其夫陳國泰之父陳金福購買坐落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下同)正義段369號土地、門牌號碼為臺北縣○○市○○路0段00號3樓、4樓之二棟房地(下稱本案不動產),於民國91年3月間透過親友介紹而委託被告代為辦理本案不動產過戶等相關事宜,並聽從被告建議,擬將本案不動產先由陳金福贈與配偶陳郭雪玉後,再由告訴人以買賣方式取得本案不動產所有權,以達到節稅之目的。詎被告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告訴人之信任,明知不動產買賣之資金證明僅須提供買賣雙方間有買賣金額流向及買受人有資力購買之相關證明即可,並不須提供支票正本,猶在告訴人位於臺北縣○○市○○路0段00號4樓住處及臺北縣○○市○○路0段00號7樓之4辦公室址等處向其訛稱:為了辦理過戶,必須提供臺灣銀行為付款人之支票原本予國稅局作為不動產買賣價金之證明云云,告訴人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月20日將臺灣銀行三重分行為付款人,陳金福為受款人、面額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支票乙紙(下稱本案支票)交予被告,惟被告將本案支票影本送交國稅局後,隨即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在不詳地點委託不知情之不詳篆刻師偽刻陳金福印章,並盜蓋陳金福印文於本案支票原本背面,再令世格代書事務所不知情之員工王文雪至臺灣銀行三重分行開立000000000000號帳戶存入本案支票,被告再於當日及隔日分別透過轉帳、領現方式,將詐得之40萬元供己花用。嗣被告食髓知味,復承前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再前往告訴人上開住處及辦公室址訛稱國稅局認本案不動產買賣價金金額過低,須再提出40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價金證明,並稱為省下開立臺灣銀行支票之手續費,可代向友人商借支票送交國稅局查核,惟告訴人須交付40萬元現金以供兌現支票云云,且持其向李施麗香借用、以陽信商業銀行大屯分行為付款人,李施麗香為發票人,陳郭雪玉(陳金福之太太)為受款人,發票日為91年3月15日,票面金額為40萬元之支票影本(下稱本案客票),向告訴人詐稱將以之交國稅局查核,以取信於告訴人,使告訴人不疑有詐,於同年6月12日將40萬元如數交予被告收執,被告於取得上開款項後,將之花用一空。又被告於承辦本案不動產過戶相關事宜期間,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將伊基於代書業務向告訴人預收、用以繳納土地增值稅等規費之13萬4228元侵占入己。迄91年7月底,告訴人因聽聞親友稱被告似積欠高額債務,有逃匿之虞,欲向被告查詢本案不動產過戶進度,惟被告避不見面,且未依預訂計畫完成過戶手續,經告訴人向國稅局、地政及稅務機關查詢,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法律適用
㈠、追訴權時效新舊法之比較:按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定有明文。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法定最重本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關於追訴權時效規定經修正後,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修正後則為2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有變動,自影響刑罰權之效果,應屬刑法第2條所稱之「法律變更」,修正後所定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則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是本案關於追效權時效之認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又依「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81條、第83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修正前刑法第83條所謂「依法律之規定,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者,指審判程序之所以不能開始,或開始後之所以不能繼續進行,係因法律規定之原因或事由,包括刑事訴訟法第84條通緝被告及同法第294條第2項「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之情形在內。
三、經查:
㈠、本案經檢察官於91年9月20日開始實施偵查,但因被告於偵查中逃逸,檢察官於92年3月25日發布通緝(第1次通緝),並於92年8月21日將被告緝獲,嗣於94年3月24日提起公訴,並於94年4月8日繫屬本院,然因被告於審判中逃匿,本院於96年1月9日發布通緝(第2次通緝),嗣於98年10月20日緝獲,復因被告罹患器質性精神病,本院於99年10月13日以98年度訴緝字第60號裁定停止審判,被告經治療後病況穩定,本院乃於110年2月1日以100年度他調字第1號裁定繼續審判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及刑事卷宗無訛,並有刑事告訴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同)92年3月25日士檢偵廉緝字第544號通緝書、通緝人犯歸案證明書、同署94年4月8日士檢廉93偵緝697字第2303號函、起訴書、本院96年1月9日96年士院刑玄緝字第1號通緝書、98年10月20日本院通緝人犯歸案證明書、本院98年度訴緝字第60號、100年度他調字第1號刑事裁定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91年度發查字第878號卷第1頁至第6頁、同署92年度偵字第606號卷第57頁、同署92年度偵緝字第699號卷第27頁、本院94年度訴字第252號卷第2頁至第5頁、第174頁至第176頁、本院100年度他調字第1號卷一第19頁、第302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4號卷第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被訴修正前刑法第22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等罪之追訴權時效,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為10年,已如前述,又被告因通緝、疾病而不能繼續審判期間已達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所定期間之4分之1即2年又6月,是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意旨,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不能繼續審理而停止之2年6月期間,共計12年6月。又自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起迄至偵查中第1次發布通緝之日止(即91年9月20日起至92年3月25日止,計6月6日)、第1次通緝到案日期起迄第2次通緝發布日止(即92年8月21日起至96年1月9日止,計3年4月20日)、第2次通緝到案日期起至本院裁定停止審判日止(即98年10月20日起至99年10月13日,共11月24日),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上開期間追訴權時效尚無不行使之情事,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應加計此部分期間共計4年10月20日,然因其中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日(即94年3月24日)至繫屬本院之日(94年4月8日)所相差16日之期間,係檢察官依法行使偵查、起訴及本院審判程序以外之期間,此時追訴權時效應屬於進行狀態,並已在前揭計算追訴權期間時計入,自應予以扣除。
㈢、綜上所述,依被告被訴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行為終了日91年6月12日、被告被訴業務侵占罪之犯罪行為終了日91年7月31日分別起算,加計上開追訴權期間12年6月、因偵查、審判不生時效進行之日數共計4年10月20日,再扣除檢察官提起公訴至繫屬本院之時效進行期間16日,則被告被訴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追訴權時效業於108年10月15日完成;被告被訴業務侵占罪部分之追訴權時效則於108年12月3日完成,則諸首揭規定,應為免訴之判決。
四、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93年度偵字第8250號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94年度偵續字第243號案件,因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諭知免訴判決,本院就上揭併案部分之犯罪事實即無從加以審理,爰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及第五章之一沒收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增訂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同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除違禁物及有特別規定者外,逾刑法第80條規定之時效期間,不得沒收之,刑法第40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支票上偽造之「陳金福」印文共2枚及偽造之「陳金福」印章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此乃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沒收之特別規定,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刑法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怡文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張兆光法 官 何松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張禹晨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附表:偽造之支票背書編號 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日 票號 面額 偽造印文 1 臺灣銀行三重分行 陳金福 91年3月20日 BB0000000 40萬元 偽造「陳金福」印文共2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