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龍慶選任辯護人 薛逢逸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龍慶前為正品開發工業有限公司( 下稱正品開發公司) 之員工,其於民國108 年8 月間因施工、離職返還物品問題而與正品開發公司負責人即告訴人黎正彥互生嫌隙,被告於同年月8 日17時許前往正品開發公司位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4 樓之辦公處所時,遭告訴人拉住並壓制,被告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手揮打告訴人臉部、踹踢告訴人,雙方並進而互毆,致告訴人受有左膝部挫傷、左臉腫痛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規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10 年4 月27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81號卷第65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李昭然法 官 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