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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9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季嫻選任辯護人 陳正鈺律師兼送達代收人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57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季嫻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內,依本院一一○年度附民移調字第9號調解筆錄所載調解條款,向告訴人優橋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陳季嫻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2 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陳季嫻於本院民國110 年9 月15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本院110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9號和解筆錄1 份。

三、論罪科刑:㈠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5 條、第336 條規定固均於108年12月

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修正後條文有關罰金刑部分,僅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項前段之規定有關罰金刑數額提高30倍之規定具體明文化,對被告而言,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並無不同,是此項修正自不屬於刑法第2 條之法律變更,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修正結果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15 條、第336 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

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之規定自明;而統一發票乃證明交易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如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論處,而無適用刑法第215條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36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㈤、㈧、㈨、、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15 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業務侵占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㈣、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當然含有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之性質,依特別法優先適用之原則,即不再論以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業務侵占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㈩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18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

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於108 年9 月16日主動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承有為前述所有犯行,並提出刑事自首狀1 份,嗣經警通知告訴人製作筆錄,此有被告、告訴人之警詢筆錄、自首狀在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10457號卷第3、49至51、53至55頁),足認本件被告犯行為檢警發覺前,係因被告主動自首而查獲,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本件之犯行均減輕其刑。㈥爰審酌被告未能謹守職務分際,不思憑藉己力循正當管道獲

取財物,竟為滿足自身之私益,利用其擔任告訴人優橋公司管理部長職務之便,及公司對其職務掌管信任之機會,接連以銀行薪資轉帳作業需要、虛報公司財務支出等方式,恣意訛詐優橋公司財物,將業務上持有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損及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1

0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9號和解筆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9、140頁),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金額、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會計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65,000元、單身、尚有2 名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查被告前於96年間因違反破產法案件,經本院以96 年度士簡字第9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又因違反破產法案件,經本院以97 年度士簡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97 年度聲字第12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嗣於 97年9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疏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確實履行與告訴人間之調解內容,依被告與告訴人調解之內容及被告之意願,命被告應依如主文所載之期限及方式,給付告訴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1 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上開緩刑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本件被告侵占之款項,係被告違法行為所得之物,雖屬本件犯罪所得,本院本應就該物宣告沒收,然被告既業與告訴人以1,862,378元達成和解,如其能確實履行和解金額,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若被告未能履行,告訴人亦得持上開緩刑條件內容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其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被告犯罪利得部分再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條節條款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5條、第336 條第2 項、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原碩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佳誼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㈠ 陳季嫻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㈡ 陳季嫻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一、㈢ 陳季嫻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欄一、㈣ 陳季嫻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事實欄一、㈤ 陳季嫻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事實欄一、㈥ 陳季嫻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事實欄一、㈦ 陳季嫻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事實欄一、㈧ 陳季嫻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事實欄一、㈨ 陳季嫻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事實欄一、㈩ 陳季嫻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事實欄一、 陳季嫻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事實欄一、 陳季嫻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事實欄一、 陳季嫻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事實欄一、 陳季嫻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事實欄一、 陳季嫻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事實欄一、 陳季嫻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事實欄一、 陳季嫻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事實欄一、 陳季嫻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裁判日期:2021-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