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軍易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柏維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軍偵字第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柏維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柏維係國防醫學院衛勤訓練中心(址設臺北市○○區○○路○○○ 號)之上尉保防官,因不滿少校曾盛俞將個人物品美津濃羽球鞋1 雙留置在值日官寢室,竟基於毀損犯意,於民國109 年7 月1 日上午7 時30分許,在上址營區內之值日官寢室內,取走曾盛俞遺留在值日官寢室內之美津濃羽球鞋1雙,並棄置於營區內變電箱旁之垃圾桶。嗣曾盛俞發現羽球鞋不見,經詢問與陳柏維交接值日官之陳志明,再調閱值日官室之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曾盛俞訴由士林憲兵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
110 年度軍易字第1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6頁),復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2頁、第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盛俞、陳志明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軍偵字第44號卷【下稱偵卷】第29至31頁、第37至38頁、第57至61頁),並有營區內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67至121 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至公訴
意旨認被告在營區內擅取羽球鞋之行為屬竊盜犯行,應論以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8 款、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現役軍人在營區內竊盜罪云云。惟查:
⒈按竊盜罪與毀損罪之主觀要件區分在於,竊盜罪之行為人
具有取得意圖的積極要素,即行為人意圖使自己或第三人取得物的本體或物所體現之經濟價值,倘行為人取得目的在於損壞、丟棄或藏匿該動產時,只能視情形論以毀損罪。本案被告固有取走上開羽球鞋之舉措,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係為給任意將個人物品放置在值日室內之人一個警惕,始將上開羽球鞋取走丟棄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再參以上開羽球鞋業經告訴人使用過,並非新品,且告訴人之球鞋尺寸為9 號,被告則是穿8 號的鞋子等情,業經告訴人證述(見偵卷第57頁)及被告供述(見本院卷第41頁)在卷,衡情被告應無對不合尺寸之舊鞋有據為己有、取得該鞋所體現之經濟價值之意思,足認被告上開供述,堪以採信。此外,卷內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自難遽認被告所為係「竊取」告訴人之羽球鞋。起訴書認為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竊盜犯行,容有未洽。
⒉又按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竊盜罪,惟法院審理後認為應係
構成毀損罪(含毀棄、損害或致令不堪用,以下通稱毀損罪),此兩罪之公訴事實是否具有同一性乙節,未可一概而論,倘檢察官起訴被告實行竊盜不法行為之時間、地點、手法、侵害性行為之內容、侵害之法益,與法院審理後所認定毀損不法行為之時間、地點、手法、侵害性行為之內容、侵害之法益迥異,則難認兩罪之公訴事實具有同一性;反之,倘與法院審理後所認定毀損不法行為之時間、地點、手法、侵害性行為之內容、侵害之法益均相同,應認兩者具有公訴事實之同一性。析言之,倘行為人事實上只實行一次侵害他人單一財產法益之「一行為」,只因為檢察官起訴時所建構之犯罪事實係竊盜,惟同一行為經法院審理後認為應屬毀損,則此兩罪名之犯罪事實具有非兩立性,行為人該侵害被害人單一法益之單一行為,若成立竊盜罪,就不能成立毀損罪,反之,倘成立毀損罪,即不能成立竊盜罪,兩者不可能同時併存,具有互不兩立之排他性(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175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係竊盜罪嫌,然被告所犯應係毀損他人物品罪,業如上述,且本案檢察官認被告之客觀不法行為係:「於109 年7 月1 日上午7 時30分許,在國防醫學院衛勤訓練中心值日官寢室內竊取曾盛俞所有置於寢室內之美津濃羽球鞋1 雙」之不法行為,與本院所認定之毀損罪,其不法行為之時間均為109 年7 月1 日上午7 時30分許,不法行為地點均在國防醫學院衛勤訓練中心值日官寢室內,犯罪之手法、侵害性行為之內容與侵害之法益均係破壞告訴人對於該羽球鞋之所有權限,應認原起訴書之竊盜事實與本院審理後認定之毀損事實,具有事實同一性關係。而本院審理中當庭告知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39頁、第71頁),檢察官亦當庭表示更正罪名為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見本院卷第72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為論科。
⒊復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之告訴,祇須指明所告訴之犯
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即為已足。其所訴之罪名是否正確或無遺漏,在所不問(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2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於偵查時已表示對被告取走羽球鞋乙事提出竊盜告訴(見偵卷第57頁),告訴人雖因誤認而提出「竊盜」告訴,然已表明請求訴究之意思,且係於知悉後6 個月內提出告訴(109 年9 月30日),自屬合法告訴,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告訴人任意將羽球
鞋留置於值日寢室內,而心生不滿,竟不思理性溝通,率然將羽球鞋丟棄,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前未有犯罪紀錄,素行良好,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依約定登報道歉,有本院110 年度軍附民字第1 號和解筆錄、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刊載之道歉文(見本院卷第33頁、第63頁、第65頁、第67頁)在卷可參,雖嗣因告訴人認被告無誠意,而違反約定,不願意撤回告訴(見本院卷第72頁),本院仍認其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職業軍人、月薪新臺幣5 萬元、未婚、無子女、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末查被告於本件以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履行和解條件,應有悔意,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並參酌檢察官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0頁),因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