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醫簡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醫簡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子瑾選任辯護人 林鳳秋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醫偵字第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9 年度醫易字第1 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子瑾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關於被告陳子瑾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部分(涉犯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部分,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並就證據部分補充如下:被告陳子瑾民國110 年7月7 日之刑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狀、本院109 年度醫移調字第1 號和解筆錄1 份、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5 條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

於000 年0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15 條規定:「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並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

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是刑法第215 條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前,所定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即1 萬5,000 元。修正後刑法第215 條規定:「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目的顯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以減少法律適用之複雜度,增加法律明確性,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15 條。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罪。被告於為業務文書登載不實後復持之行使,其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時地尚屬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亟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呂珮綺、范秋穗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係采新診所之醫師,應遵循合法程序謹慎從事,

竟登載上開不實事項於如起訴書所載業務上文書,復持以行使,對被害人及主管機關為醫生執業登記管理之正確性造成損害,足見其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代行告訴人傅明籐達成和解,且已依約履行完畢,此有本院109 年度醫移調字第1 號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109 年度醫易字第1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3、94、133 頁),犯後態度尚佳,另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已婚、尚有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疏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與代行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依約履行和解條件,業如前述,代行告訴人亦表示不追究被告之刑責等情(見本院卷第93、94頁),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卓巧琦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佳誼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1-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