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醫訴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醫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幀辰選任辯護人 陳豐年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幀辰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幀辰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7樓之2(實際營業地址)維多生技有限公司(下稱維多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不得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竟基於反覆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月起至107年3月中旬前某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11樓自宅內,以將「美白」藥劑加維他命C、生理食鹽水混合後,為配偶李銥宸施打點滴,擅自執行醫療業務1次(即起訴書所載事實

一、㈡部分)。

二、陳幀辰知悉維多公司雖領有販售第四級管制藥品丙泊酚(即Propofol,俗稱牛奶針)注射液之許可證,但販售對象僅止於同業、診所及藥局,不得販售或轉讓予一般民眾,其亦知悉Propofol業經行政院於104年8月10日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且明知李銥宸有施打安舒麻藉以減壓、助眠之情事,以及李銥宸施打之安舒麻(Propofol)來源為維多公司,竟仍未加以阻止,仍承上開反覆非法執行醫療業務及轉讓第四級毒品之犯意,任由李銥宸於107年2月1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間某星期六某時許,無償拿取維多公司所有不詳數量之第四級管制藥品兼第四級毒品安舒麻注射液(即Propofol),並在其拿取後之某星期六15時或16時許,新北市○○區○○路00號3樓自宅客廳內,為李銥宸以靜脈注射之方式施打安舒麻,擅自執行醫療業務1次(即起訴書所載事實一、㈠部分,有關李銥宸事後因施用及注射抗憂鬱症藥、抗癲癇藥、安眠藥及麻醉藥,因多重藥物中毒而死亡,此部分業經檢察官認與陳幀辰無涉,故不予贅述)。

三、案經李銥宸之母親顏彩紅(起訴書均誤載為顏彩「虹」)告發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陳幀辰於109年8月18日偵訊時就事實一部分,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可作為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⑴按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如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則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即非適法,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證據,即不能採為判決基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刑求之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審諸上揭規定禁止以不正方法取得被告自白之立法目的,乃慮及刑事訴訟之目的本在發現實體的真實,使國家得以正確的適用刑罰權,藉以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安全,然其手段仍應合法、潔淨、公正,方得保障人權,遂於前開條文明定倘被告接受訊問時遇有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形時,即推定其有虛偽自白之危險,進而排除其證據能力。如法院經調查結果認定被告自白係以不正方式取得,固應依法加以排除,不得作為證據。反之,倘有客觀事證足認被告之自白並非訊問人員以違法或不正方式所取得,而係出於被告自由意思所為,且其自白之陳述堪認與事實相符者,該項自白即具有適法之證據能力,自非不得作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8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被告於109年8月18日偵查時就事實一部分

為李銥宸施打美白點滴之犯行自白(相卷一第427頁),係因偵查檢察官以不正訊問方式為之,被告才回答錯誤,主張此部分自白不具任意性云云。然經辯護人自行勘驗上開偵查期日之訊問光碟後,辯護人亦表示該次筆錄之記載內容沒有任何不實一節,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65頁)可佐,而觀諸該次訊問筆錄主要內容如下:「檢察官諭知將陳幀辰身分轉換為被告,並告以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條文內容,以及同法第31條第5項。(問:是否需要選任辯護人?)答:我需要找律師。(問:檢察官告知被告目前要先行訊問幾個基礎問題〈告以訊問要旨〉,是否仍需要辯護人到場。)答:我要跟律師討論。檢察官仍告知訊問之問題,視被告是否願意回答。(問:你在1、2年前是否有在新北市○○區○○路00號3樓或新北市○○區○○路00號11樓幫李銥宸私下施打安舒麻管制藥品之情形?)答:我承認很久之前約3年前,應該是在新北市○○區○○路00號11樓,我有幫李銥宸打過美白的點滴,點滴內加了維他命C以及一些可以讓身體美白的藥,打在生理食鹽水內,…。」等詞,有上開偵訊筆錄可佐。是依上開筆錄內容可知,當檢察官將其身分轉為被告後,檢察官即依規定告知訴訟法上之權利,被告雖表示要跟律師討論,但檢察官則向被告表示可以聽過問題後再陳述是否願意回答,顯見檢察官當時係讓被告聽聞問題後再自行決定其是否回答與否,並無強迫被告必須回答檢察官所問之問題,即無從因此認定檢察官上開詢問程序屬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而抑制被告之自由意志至明,佐以檢察官斯時係訊問被告是否有為李銥宸施打安舒麻,被告則自行坦承曾為李銥宸施打美白點滴,被告此部分回答內容逸脫檢察官之問題,顯見被告上開回答係本於其自由意志所為之任意性供述;至被告自白之動機為何,則屬其內心之意思,本有多種可能性,係為避重就輕,或求輕判,或係出於悔悟而全盤托出,本難自外部觀察得知,然若無不法取證之情形,即不能執其動機而否定自白之任意性。

⑶據上,依被告與檢察官上開互動情形及對話內容以觀,應認

被告於109年8月18日偵訊時就事實一所示犯行之自白,是出於自己衡量利害關係後所選擇之結果,具備任意性,得採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與否之證據。被告之辯護人稱係因檢察官之不正訊問,始違背其本意坦承本案事實一之犯行云云,不足為憑。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與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46至48頁),且渠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醫師法及轉讓第四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幫李銥宸打美白針或安舒麻,我只有教李銥宸示範如何下針等詞;其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僅有向李銥宸示範下針之事實,但沒有幫李銥宸施打針劑之事實,被告在109年8月18日供述曾幫李銥宸施打美白針,是因為當時檢察官當庭曾以如果要跟律師討論的話,下次還要來開庭,用此方式利誘被告,導致沒有辯護人陪同的被告為前開供述,此嚴重違反刑事訴訟法第98條,且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反面解釋應無證據能力;而且,如果檢察官當時立刻停止訊問,被告根本不會講出後面美白針部分,所以兩者之間是有因果關係;況且,被告之後也立刻修正說詞,已經清楚解釋所謂幫李銥宸施打,其實是教李銥宸打針,並未親自幫忙李銥宸施打美白針,所以檢察官在起訴書證據清單記載被告坦承、自白,這部分是不正確的;另證人李○鈁雖然證述有看到被告幫李銥宸施打安舒麻針劑,但其所述時間、地點、次數前後不一致,也與證人陳○宇之證述不一致,且證人顏彩紅跟檢察官陳述李○鈁有看到之後,李○鈁接下來在偵訊中就突然指述被告有幫李銥宸施打安舒麻,其前後時間點過於巧合,加上證人李○鈁是被告之繼子,不是親生的兒子,有可能因為繼承爭產之訴訟因而對被告做出不利之證述,故其所證述不可採;再證人顏彩紅並沒有親眼看到被告幫李銥宸施打安舒麻,而是聽李銥宸所述,縱使李銥宸真的有說這件事,但是李銥宸明明是說被告幫她施打的是美白針,不是安舒麻,證人顏彩紅憑此懷疑被告之前是幫李銥宸施打過安舒麻,可見證人顏彩紅所述純屬臆測之詞,並不足採。被告與李銥宸平常感情不錯,而且被告自己有販賣安舒麻之管制藥品,知道在沒有醫護在場的情況下,一旦藥劑沒有控制好的話,極有可能導致被注射者死亡,被告實在沒有必要讓李銥宸冒著注射過量死亡之風險,幫李銥宸注射安舒麻,何況李銥宸平日都有到精神科就診,解決失眠及憂鬱症之病情,並不是只能用注射安舒麻來解決。被告曾懷疑李銥宸是否私下偷偷注射麻醉藥品,但因為李銥宸個性剛烈,之前有割腕自殘之紀錄,每次在質詢中李銥宸都會與被告發生激烈之爭執,再加上被告平日在外跑業務的,李銥宸是負責掌控管制藥品進出登記,被告實無時間及能力查證及監督李銥宸的行為,足見被告無違反醫師法為李銥宸注射美白針及安舒麻之行為,亦無轉讓第四級毒品之犯意及犯行,請鈞院給予被告無罪判決。惟查:

㈠被告是維多公司負責人,而維多公司領有販賣業藥商許可執

照、管制藥品登記證,可販售第三、四級管制藥品等情,有卷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相卷一第75頁)、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相卷二第283頁)、管證字第ADZ000000000號管制藥品登記證(相卷二第725頁)可參,此部分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上開事實即堪認定。

㈡有關事實一部分:

⑴李銥宸自身有施打過美白針一節,業據證人陳○宇即被告之子

於本案審理時證稱:被告是我父親,李銥宸是繼母,李○鈁是繼弟,…之前李銥宸跟我聊天時說有打美白針,但李銥宸沒有跟我說是她自己打的,還是有人幫她打的,李銥宸沒有跟我說美白針的來源等詞(本院卷第131、137至139頁);證人李○鈁即李銥宸之子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是我繼父,李銥宸是我母親,陳○宇是繼兄,…李銥宸之前有打美白針之習慣,李銥宸跟我說的,她只有跟我說有打美白針,被告應該知道李銥宸有打美白針,李銥宸和被告有討論過,被告問李銥宸你打什麼,李銥宸就說美白針等詞明確(本院卷第144、146、149頁),堪認李銥宸確有打美白針至明。

⑵又被告於偵查時自陳:李銥宸有時候會自行施打美白針、減

重針,我有叫她不要打等詞(相卷一第61頁);有時候李銥宸拿公司一堆針,我就問李銥宸為何要拿那麼多針,李銥宸就說她要打美白針等詞(相卷一第429頁)明確,顯見被告對於李銥宸打美白針一節甚為清楚。

⑶再被告確曾為李銥宸施打美白點滴一情,亦據被告於偵查時

自陳:(問:你在1、2年前是否有在新北市○○區○○路00號3樓或新北市○○區○○路00號11樓幫死者李銥宸私下施打「安舒麻」管制藥品之情形?)答:我承認很久之前約3年前,應該是在新北市○○區○○路00號11樓,我有幫死者李銥宸打過美白的點滴,點滴內加了維他命C以及一些可以讓身體美白的藥,打在生理食鹽水內,…我一開始幫李銥宸打是美白的,但後來李銥宸就自己打起來等詞綦詳(相卷一第427、429頁),被告就其幫李銥宸施打美白點滴時有添加維他命C、生理食鹽水等節陳述甚詳,若非被告確有親手為上開行為,衡情當無可能杜撰此不實情節;佐以證人顏彩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和李銥宸住在保長路時,我當時也住在那邊,幫忙照顧小孩,我有看到藥品,我問李銥宸這是什麼東西,李銥宸說這是打美白,我看像牛奶一樣就沒有再追問了,我說誰給妳打的,被告就說是「柏憲幫我打的」,「柏憲」就是被告,被告之前叫「陳柏憲」,李銥宸還跟我炫耀說「你看,我老公多會,連這個都會打」等詞明確(本院卷第155、1

56、160頁)。查,證人顏彩紅固未親眼看見被告為李銥宸施打美白針,但證人顏彩紅係親耳聽聞李銥宸親口所述,而此部分與被告上開自白不謀而合,足以作為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堪認被告上開自白為真;另參以證人李○鈁於偵查時證稱:我有看過被告為李銥宸打針及打點滴,我看到的是被告幫李銥宸打等語(相卷一第42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看到被告幫李銥宸注射點滴,是住在保長路時等詞(本院卷第152頁),證人李○鈁證述被告為李銥宸施打美白點滴之地點係在新北市汐止區保長路住處,與被告上開自白、證人顏彩紅所述地點亦相吻合,是被告確有為李銥宸施打美白點滴一情即堪認定。

⑷被告於109年8月18日偵查時自陳係3年前在新北市汐止區保長

路住處幫李銥宸施打美白點滴,而被告是在107年3月間從新北市汐止區保長路搬到新北市汐止區莊敬路一情,業據被告於本案審理時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79、180頁),則被告為李銥宸施打美白點滴應係在106年1月起至107年3月間前某日,附此陳明。

⑸至被告事後雖改口稱伊當時僅有教李銥宸怎麼打,實際動手

的是李銥宸等語云云。然被告所辯與證人李○鈁已有不符,佐以被告與李銥宸係夫妻關係,且被告對於李銥宸有施打美白針並非毫無所悉,其不但未有制止李銥宸施打美白針,反而教李銥宸施打,可見被告並不反對李銥宸施打美白針,是當李銥宸要求被告為其施打美白點滴,衡情身為人夫之被告當無拒絕之理,足認被告上開辯詞核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信。

⑹另證人陳○宇雖證稱未看見被告為李銥宸施打美白針云云(本

院卷第139頁),然此部分或許是在被告為李銥宸施打時,證人陳○宇未在場,或未注意到被告與李銥宸之互動狀況;佐以證人陳○宇係被告之子,其為迴護被告而為偏頗被告之詞,亦屬人情之常,從而,證人陳○宇之證詞無從執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⑺證人顏彩紅於本院審理時雖質疑李銥宸施打之美白針就是安

舒麻云云,然證人顏彩紅無非係以其看見之藥罐內之顏色與安舒麻之顏色相同(本院卷第159、161頁),即因此認為李銥宸所謂施打美白針應係安舒麻,但證人顏彩紅係聽聞李銥宸所轉述,佐以證人顏彩紅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問:該藥瓶上面有寫什麼中文或英文?)答:我看到我也不知道那是什麼,我沒念什麼書,國小畢業,我也不懂這些等詞(本院卷第161頁),而被告為李銥宸施打之美白點滴距今已逾3年以上,並無殘留藥瓶可資證明被告當時係為被告施打安舒麻,暨證人陳○宇、李○鈁均曾經由李銥宸親口告知有施打美白針,而愛美係女人之天性,李銥宸為維持自身外表之亮麗,因此施打美白針,亦難認有何齟齬或不合理之處,是證人顏彩紅徒以其看見之藥罐內之顏色與安舒麻顏色相同,推論被告是為李銥宸施打安舒麻而非美白針云云,顯係其片面臆測之詞,尚難遽採。

⑻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為李銥宸施打美白點滴之次數至少1次以上

,然依前所認定,被告僅自白幫李銥宸施打美白點滴1次,而證人顏彩紅亦係聽聞李銥宸所述,其並未親眼看見,則顏彩紅之證述無從證明被告幫李銥宸施打美白點滴超過1次以上;另證人李○鈁亦只證稱看過被告幫李銥宸打點滴,尚欠缺證據足以證明公訴意旨所稱至少1次以上,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僅有為李銥宸施打美白點1次。

㈢有關事實二部分:

⑴被告被訴非法執行醫療業務部分:

①李銥宸有施打安舒麻之情形,且為被告所知悉一節,業據證

人即陳○宇即被告之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李銥宸有打針的習慣,是打麻醉藥Propofol,用靜脈注射之方式為之,因為藥罐上面會有貼標籤,李銥宸打麻醉針的目的是想要睡覺,我能確定李銥宸有注射Propofol,是因為我有看到針還在她手上,或沙發附近有皮管,或麻醉藥等,我確定有跟被告、李○鈁講過李銥宸打Propofol的事(本院卷第132、134、140頁);證人李○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李銥宸每天都很早起來,大約6、7時就起來,我下課回來,李銥宸就在打Propofol,用靜脈注射之方式,我有問李銥宸為何要打Propofol,李銥宸說睡不好,我知道Propofol是安舒麻,助眠劑,是聽被告說的,我看到李銥宸打Propofol時,有跟被告、陳○宇說,被告也知道李銥宸有打Propofol等詞(本院卷第145至1

47、151頁)。證人陳○宇、李○鈁均證稱在家中曾看過李銥宸施打安舒麻,並均曾告知被告,證人李○鈁復從被告處得知Propofol是安舒麻,為助眠劑;且觀諸證人顏彩紅曾在被告家中拍得安舒麻空瓶、包裝盒之照片(相卷一第382、383頁)可知,李銥宸係將其施打過之針筒與藥罐均棄置於垃圾袋內,且數量甚多,是若如被告所稱對於李銥宸施打安舒麻不知情,則李銥宸在每次施打安舒麻後,理應擔心遭被告發現,衡情當會在每次施打完後就滅證,以免被告發現,但從李銥宸在證人陳○宇、李○鈁面前施打安舒麻,毫不擔心其2人告知被告,佐以被告於偵查中表示曾詢問李銥宸安舒麻來源,但被告表示李銥宸不願回答一節可知(相卷一第427頁),堪認被告對於李銥宸有施打安舒麻一情甚為清楚。被告否認知悉李銥宸施打安舒麻云云,委無足採。

②被告確有為李銥宸注射安舒麻(Propofol)一節,業據證人

李○鈁於偵查時證稱:被告是我繼父,李銥宸是我母親,我有看過被告幫我母親李銥宸打針十幾次,從我小學3年級下學期就開始,被告幫我母親打針打在她的手背上,地點有2個地方,因為我們有搬家過,1個是在新北市○○區○○路00號11樓的客廳,另1個地點是在新北市○○區○○路00號3樓的客廳,被告幫李銥宸打的是麻醉藥,藥物名稱叫安舒麻,因為我看到瓶子上面有寫這3個字,李銥宸每次打完針之後就會睡著,打針的時間都是假日下午2、3點,打完針之後李銥宸大概過5分鐘之後就會睡著1、2個小時,被告就會帶我去打球,到小學5年級之後,就沒看過被告幫李銥宸打安舒麻等詞(相卷一第375、377頁);其於偵查時復證述:在我小學4年級下學期的某個星期六下午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3樓的客廳,我看到被告在客廳幫李銥宸打麻藥安舒麻一詞明確(相卷一第409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李銥宸自己有注射Propofol,被告也有幫李銥宸注射過,保長路跟莊敬路住處都有,大概是從我小學2、3年級開始,大約有30次,搬到莊敬路後就比較少了等詞(本院卷第148、152頁)。查,證人李○鈁為被告之繼子,若非真有其事,當無虛構不實情事誣陷被告之情,堪認證人李○鈁上開證述內容應非子虛。又證人李○鈁係97年4月生,於109年8月11日作證時表示要升國中一年級(相卷一第377頁),顯見證人李○鈁當時剛小學畢業,是由此反推,證人李○鈁所述小學4年級下學期應係107年2月至6月底,併此敘明。

③再觀諸證人顏彩紅提出其在被告住處發現之安舒麻藥罐及包

裝盒之照片(相卷一第383、384頁),可發現李銥宸拿取之安舒麻有2種,分別為20ml(細長瓶子)與50ml(即相卷一第383頁上方照片);再參以部分20ml安舒麻包裝盒之批號(Lot.NO)為K0010、生產日期(Mfg.Date)與使用期限(E

xp.Date)分別為00000000與00000000,與證人李○鈁前揭證述小學4年級下學期(107年2月至6月底)相重疊;佐以被告與李銥宸係夫妻關係,而被告既已知悉李銥宸有施打安舒麻,亦未見其有任何勸阻之行為,是當逢假日被告在家有空閒時,身為人夫之被告為李銥宸施打安舒麻,以舒緩李銥宸之焦慮與助眠,免於精神壓力及失眠之苦,尚不悖事理,足認證人李○鈁上開證述內容屬實,是被告確有於107年2月至6月底間之某星期六14、15時許,為李銥宸施打安舒麻1次,即堪認定,被告空言否認未為李銥宸施打安舒麻云云,自不足信採。

④證人李○鈁於偵查時固曾證述看見被告為李銥宸施打安舒麻有

十幾次,然其於本院審理時改口稱30次,證人李○鈁就次數部分前後供述已有不一致之情形,此外,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以補強證人李○鈁證稱被告為李銥宸施打安舒麻之次數超過1次以上為真,基於「罪疑唯輕,有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為李銥宸施打安舒麻僅有1次,且其時間為證人李○鈁小學4年級下學期(本院卷第191頁)即107年2月1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間之某星期六14、15時許,附此陳明。⑤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證人李○鈁前後證述內容不一,主張證人李

○鈁之證述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云云。然按證人之陳述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以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4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李○鈁就被告為李銥宸打安舒麻之次數、時間之陳述固有些許差異,但考量本案距今已逾3年,證人李○鈁因時間久遠而無法為正確之陳述,並無違常情,此從證人陳○宇對於李銥宸自行施打安舒麻之次數亦無法為正確之陳述,以及證人陳○宇、李○鈁、顏彩紅就其等何時從汐止區保長路搬到同區莊敬路之住家均無法為正確時間之陳述即明(本院卷第140、150、160頁),而證人李○鈁之證述具有可信性部分,且就證人李○鈁所述次數部分,本院亦採有利被告之認定,業經本院析述如上,是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證人李○鈁前後供述不一,主張其所言均不可採信云云,委無足採。

⑥另證人陳○宇雖證稱未看見被告為李銥宸施打安舒麻云云(相

卷一第409頁、本院卷第141頁),然此部分或如前所述,係證人陳○宇未在場或未注意到被告與李銥宸之互動狀況;佐以證人陳○宇係被告之子,其為迴護被告而為偏頗被告之詞,亦屬人情之常,其證言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⑵被告主觀上有轉讓第四級毒品Propofol(安舒麻)之不法犯意:

①按管制藥品之管理、管制藥品與毒品之級別及品項差異,以

及歷次管制藥品品項及分級修正之內容摘要等相關法令資訊,均可於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網站或其他相關網站查悉,而被告係維多公司之負責人,從事販售第三、四級管制藥品多年,對於其販售之第四級管制藥品Propofol(安舒麻),亦同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四級毒品一節,被告實難諉為不知。

②又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李銥宸最初一開始施打安舒麻

時即為被告所知悉,但從證人陳○宇、李○鈁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其2人在發現李銥宸有施打安舒麻後均有告知被告,是被告在證人陳○宇、李○鈁告以上情後,應可發現李銥宸有在家中施打安舒麻之情事。再維多公司本身有販售安舒麻,為被告於偵查時所自陳在卷(相卷一第223、225頁),並有卷附管制藥品收支結存簿冊(相卷二第311至593頁)可證,堪認被告上開所言屬實,但當被告經由證人陳○宇、李○鈁之告知,知悉李銥宸有施打安舒麻後,被告理當發現李銥宸施打安舒麻之來源為維多公司,而維多公司管制藥品倉庫之鑰匙持有人為被告與李銥宸,亦據證人謝欣妮、林妙修即維多公司員工於偵查時證述在卷(相卷一第423、443頁),亦為被告於偵查時所肯認(相卷一第225頁),是被告若無轉讓第四級毒品之意欲,理當不讓李銥宸繼續管理管制藥品之倉庫,並更換倉庫之鑰匙與密碼,以避免李銥宸監守自盜,但被告在知悉李銥宸有拿取維多公司安舒麻之情事後,卻未更換維多公司管制藥品倉庫之鑰匙與密碼,被告顯然有容任李銥宸自行取用(即無償轉讓)維多公司所有之安舒麻之行為,是被告主觀上有轉讓第四級毒品Propofol(安舒麻)之不法犯意,亦堪認定。㈣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被告

空言否認犯行,自不足信採。

三、論罪科刑:㈠按醫師法第28條所稱醫療業務,係指凡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而

言,不問是主要業務或附屬業務,凡職業上予以機會,為非特定多數人所為醫療行為均屬之,且醫療業務之認定,並不以收取報酬為其要件;又所稱醫療行為,係指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之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之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之全部或一部之總稱;靜脈注射係醫療行為,應由醫師或護理人員依醫囑執行之,如未經醫師指示,即擅自執行前述醫療行為,則違反醫師法第28條規定;且靜脈注射藥物之醫療行為係屬侵入性治療、處置,護理人員輔助施行侵入性治療、處置,為護理人員法第24條第1項第4款所稱醫療輔助行為之範圍,護理人員執行該項業務,應在醫師指示下行之。被告不具醫師資格,業據被告於偵查時自陳在卷(相卷一第227頁),其卻對李銥宸施打美白點滴、以靜脈注射施打安舒麻,上開所為均係對於人體施行侵入性治療、處置,自係醫師法第28條規範之醫療行為至明。是核被告上開所為,就事實一部分,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就事實二部分,則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轉讓第四級毒品罪。

㈡被告就事實二部分,其所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非法執行醫療

業務罪,與其同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轉讓第四級毒品罪,其犯罪行為有局部重疊,且被告之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若猶將之評價為法律犯罪概念之數行為,而予以併合處罰,顯難以契合人民感情,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自應認被告所犯上揭2 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斷。

㈢又醫師法第28條所謂之「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

業者而言,乃以延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當然包含多數之行為,是該條所謂之執行醫療業務,立法本旨即包含反覆、延續執行醫療行為之意,故縱多次為眾病患為醫療行為,雖於各次醫療行為完成時,即已構成犯罪,然於刑法評價上,則以論處單純一罪之集合犯為已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6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1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為上開醫療行為2次,係以反覆、延續執行醫療行為之意而為,且施打對象同一,揆諸前開說明,應評價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等語,顯有未洽。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犯行至少1次以上,然此部分業經本院

說明認定被告上開犯行僅各有1次之理由,是被告被訴各超過1次以上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被告係在密集時間內以相同之方式對同一人持續進行,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有罪部分,屬集合犯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陳明。

㈤爰審酌被告身為醫療器材公司之負責人,當知悉醫療行為涉

及病患之身體健康甚至生命甚鉅,具有高度之專業性,故我國醫師制度除應接受完整之醫學教育及訓練外,並應取得醫師考試合格,及受主管機關之監督,以避免病患接受過高風險之醫療行為,而受有生命或身體健康上之損害,且明知安舒麻為第四級管制藥品兼第四級毒品,不得恣意轉讓,仍擅自執行前述之醫療行為及轉讓第四級毒品安舒麻,而未婉勸李銥宸應前往醫院或診所為正確之治療行為,損及我國對管制藥品管理之完整,亦對我國藥政防疫及李銥宸之身體健康造成相當程度危險,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施打對象為其配偶,目的在美白或減輕李銥宸之精神壓力與助眠,非法執行醫療行為之次數,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碩士之智識程度,目前係醫療器材公司之負責人,月入新臺幣20萬至30萬元,已婚(喪偶),1名小孩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80頁),犯後未能坦然面對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文學

法 官 葛名翔法 官 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張佩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醫師法第28條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4項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等
裁判日期:2022-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