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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醫訴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醫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玟潔選任辯護人 李政叡律師

余淑杏律師雷兆衡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醫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玟潔共同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玟潔未取得合法牙醫師資格,其於民國107年間受僱於具有合法牙醫師資格之鄒廣(已歿,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在鄒廣所開立、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吉德牙醫診所內,擔任助理人員,黃玟潔明知其未依法取得牙醫師資格,不得於口腔內執行印模、咬合採模、試裝、裝置或其他牙醫診療相關之醫療業務,竟與鄒廣共同基於違反醫師法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0月17日晚上8時許,在上開吉德牙醫診所內,由黃玟潔為病患王永和(業於108年1月5日死亡)執行調整、裝置假牙等醫療業務。嗣因王永和所佩戴之假牙與口腔牙齦不合,經王永和之家屬質問鄒廣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永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下述被告黃玟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且迄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玟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10年度醫訴字第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

80、98、99、130、1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成介之律師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配偶王林玉金、證人即告訴人女兒鐘牧心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7年度醫他字第33號卷【下稱醫他卷】第81至85、97至101頁),並有牙醫診所病歷表、齒科診療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110年度調醫偵字第1號卷【下稱調醫偵卷】第15至2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另按醫療行為係為指凡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的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的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的全部或一部的總稱。為病人洗牙、拔牙及蛀牙之磨牙、填補等應屬醫師法第28 條所稱之「醫療業務」,業據行政院衛生署81年8月11日衛署醫字第8156514號函釋明確。又假牙於口腔外製作完成,牙醫師將之置入病患口中後,須診斷牙齒的咬合是否正常,若咬合正常,則膺復治療即已完成,若咬合不正常,則牙醫師應依據診斷實施咬合調整,直到咬合正常膺復治療才算完成。裝置、固定假牙為診斷、咬合調整交互實施直至完成膺復治療為一系列不可分割之醫療行為。而齒模技術人員之工作範圍,乃在牙醫師取模後之倒石膏製作齒模、製作臘型、鑄造、研磨打光而已。若逾越此範圍而為固定假牙之行為,即屬擅自執行牙醫師之醫療業務(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32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自承其有為告訴人王永和從事裝置、調整假牙等行為,均屬醫療之行為無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

㈡被告與鄒廣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醫師法嚴格禁止未取得合法

醫師資格之人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並對違反者處以刑事處罰,其目的除保障合法取得醫師資格之人執業權利外,更係保障社會大眾得以在安全無虞之醫療環境下,接受經過國家嚴格培訓篩選而取得合法資格醫師之醫療服務,並確保醫療體系健全與發展,從而任意破壞上開制度者,其惡性及對病患權益所生危害自屬重大,被告竟漠視法令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考量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家屬商談和解事宜,然因雙方就和解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迄今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高工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之前曾從事齒模師傅、洗車、載送材料等工作,目前從事外送員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2萬元、已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現與妹妹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至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惟按緩刑之宣告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惟本院衡酌被告前於91年間已曾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簡字第6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諭知緩刑3年確定,猶不知悔改,仍於緩刑期滿後,再犯本罪,且迄今未與告訴人家屬達成和解,本院認實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玟潔未取得合法牙醫師資格,竟與鄒

廣(已歿,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基於違反醫師法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0月17日晚上8時許,在上開吉德牙醫診所內,由被告黃玟潔為告訴人王永和執行設計佩戴假牙,致告訴人因所佩戴假牙與口腔牙齦不合,導致口內黏膜基因突變,而發生口腔癌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足資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

供述、證人王林玉金、鐘牧心、周台明之證述、臺灣士林地檢署91年度偵字第334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被告與鄒廣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斷之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在107年7月25日就已經罹患口腔癌,我是在107年10月17日幫告訴人調整假牙鈎子,告訴人罹患口腔癌和調整假牙鈎子並沒有關連性等語。

㈣經查:⒈告訴人王永和於107年7月25日經臺北榮民總醫院醫院診斷出

左側頰黏膜惡性腫瘤第4期,另被告於107年10月17日晚上8時許,在上開吉德牙醫診所內,為告訴人王永和執行調整、裝置假牙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業據證人王林玉金、鐘牧心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牙醫診所病歷表、齒科診療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醫他卷第7頁、調醫偵卷第15至21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告訴人雖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以證明被告為告

訴人執行調整、裝置假牙等醫療行為,因假牙與口腔牙齦不合,導致告訴人口內黏膜基因突變,罹患左側頰黏膜惡性腫瘤第4期,然觀諸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就診時間為107年7月25日,被告為告訴人執行調整、裝置假牙等醫療行為係在107年10月17日,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佐,依此難認被告於107年10月17日所為之上開醫療行為與告訴人於107年7月25日經醫院診斷出罹患左側頰黏膜惡性腫瘤第4期有何因果關係,告訴人所指尚乏憑據,實難僅憑上開診斷證明書,即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⒊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醫療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口腔癌之傷

害,然罹患口腔癌之原因甚多,與上開醫療行為並無絕對必然之關係。再者,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僅有「左側頰黏膜惡性腫瘤期別:Ⅳ」之記載,而無其他病因之具體記載,自難僅憑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直接推論上開傷害即為被告所致。⒋至證人王林玉金、鍾牧心於偵查中之證述,僅能證明告訴人

罹患左側頰黏膜惡性腫瘤第4期、被告確實有執行上開醫療行為等事實;證人周台明於偵查中之證述,僅能證明其至上開吉德牙醫診所看診之經過,無從執此逕認被告應負過失責任,自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復無其他旁證可佐之情形下,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另公訴人雖提出臺灣士林地檢署91年度偵字第334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被告與鄒廣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惟此至多僅能證明被告之前科素行,實難僅憑被告之前科紀錄,作為被告有為上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之補強證據。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認定被告有

此部分業務過失傷害罪之犯行,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之規定諭知無罪,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彭凱璐法 官 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佳誼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師法第28條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者,處 6 個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上 150 萬元以下罰金。

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 11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等
裁判日期:2022-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