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赫辰指定辯護人 黃大慶律師被 告 林聖恩指定辯護人 陳怡均律師被 告 林家緯指定辯護人 陳湘傳律師被 告 孫芹凱指定辯護人 黃志傑律師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9343號、109年度偵字第21004號、110年度偵字第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APPLE紅色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丙○○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乙○○丁○○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丁○○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
(一)甲○○(業經本院發布通緝)因懷疑其經營之德州撲克賭場工作人員己○○竊取賭場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籌碼,遂於民國109年4月13日晚間11時前某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取財之犯意,糾集戊○○、丁○○(已歿)、丙○○、丁○○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發」之人,藉機向己○○及其介紹人庚○○索討與其遺失籌碼價額顯不相當之賠償金。為遂行上開計畫,甲○○先以電話聯絡庚○○,向庚○○佯稱在陽明山上開設賭局,請庚○○帶同己○○前來賭場工作云云,再向戊○○、丁○○、丙○○、丁○○表示「要處理偷錢的人」等語,由戊○○、丁○○、丙○○、丁○○先自行到臺北市北投區湖山路2段花鐘公園(下稱花鐘公園)與甲○○會合,再由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於同日晚間11時6分許,下山至臺北市○○區○○○路000號對面馬路口接己○○、庚○○,己○○、庚○○因誤認甲○○、戊○○是要接送其等前往賭場而受騙上車,戊○○遂依甲○○之指示,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將己○○、庚○○載至花鐘公園。同日晚間11時31分許,己○○、庚○○到達花鐘公園,甫下車之際,甲○○旋即與共同基於妨害行動自由、傷害之犯意聯絡之戊○○及先行到場之丁○○、丙○○、丁○○、「阿發」,一擁而上包圍己○○、庚○○,以防止己○○、庚○○離開現場,並由甲○○、丙○○分別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槍械(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鋁製球棒,丁○○、丁○○則以徒手之方式,接續朝己○○、庚○○頭部、身體、腿部毆打,戊○○則在旁看管己○○、庚○○,期間甲○○復以「籌碼就是你偷的」、「要怎麼處理這件事」等語質問己○○,並基於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要求己○○、庚○○承認並賠償遭竊款項10至20倍之金額,戊○○、丁○○、丙○○、丁○○於此時已知悉甲○○欲索取之金額高於其主觀上認定之債權額,乃提升原本妨害行動自由、傷害之犯意,與甲○○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見己○○、庚○○一再否認有竊取賭場籌碼之事,便毆打己○○、庚○○,反覆數次,以此方式施以強暴之手段,要求其等須給付款項予甲○○,致己○○受有頭皮撕裂傷2公分、左側食指擦傷、右側小腿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右腳挫傷之傷害,庚○○則受有右側前額挫裂傷3公分之傷害。
(二)嗣於109年4月13日晚間11時47分許,甲○○令己○○、庚○○乘上前開自小客車,由戊○○載同甲○○,將己○○、庚○○,押往臺北市北投區大業路527巷1弄附近之空地(下稱大業路空地),丁○○、丙○○、丁○○則駕車跟隨,己○○、庚○○因甫遭多人輪番圍毆,又見對方人多勢眾,不敢不從,只得聽從指示上車前往大業路空地。甲○○等人抵達大業路空地後,承前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由甲○○逼使己○○承認所指竊取籌碼一事,並要求己○○、庚○○需共同給付30萬元才能離開,見其等表示無能力給付,再持手槍塞入己○○嘴裡,以此脅迫之方式,逼使己○○、庚○○付款,戊○○、丁○○、丙○○、丁○○則包圍在旁確保己○○、庚○○無逃離可能,己○○、庚○○因一路遭多人痛毆,已受有上述傷勢,且孤立無援,恐再有不測,在蒙受前開之強暴、脅迫等手段之逼迫,至此已不能抗拒,懇求甲○○降低金額後,雙方始以20萬元之金額達成協議。
(三)己○○旋即請其友人於109年4月14日凌晨1時16分許、凌晨2時26分許,分別匯款2萬元、1萬元至己○○名下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日凌晨3時29分許,匯款2萬元至甲○○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甲○○指定帳戶),庚○○則聯絡其友人於109年4月14日凌晨3時24分許,匯款10萬元、5萬元至本案甲○○指定帳戶,甲○○、戊○○、「阿發」復以前開自用小客車,挾同庚○○、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奇岩門市,由甲○○指示「阿發」持己○○前開安泰銀行提款卡至超商內ATM提領款項,「阿發」遂於109年4月14日凌晨3時29分、同日凌晨3時31分,分別提領前開己○○安泰銀行帳戶內之2萬元、1萬7000元,並返回前開自用小客車上,交給甲○○,而使甲○○取得20萬7,000元。甲○○遂於109年4月14日凌晨3時36分許,帶同己○○、庚○○前往臺北市北投區振興醫院就醫,復將前開犯罪所得20萬7000元,與戊○○、丁○○、丙○○、丁○○及「阿發」等人朋分。
二、案經己○○、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己○○、庚○○於警詢所為之證述,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均有明文。查告訴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本院審酌己○○、庚○○上開於警詢、檢察事務官所為之陳述與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不具證明本案犯罪之特別必要性,佐以被告丙○○之辯護人主張己○○、庚○○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15至316頁),揆諸前開說明,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己○○、庚○○於偵查時,在檢察官面前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內容有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007號、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96年度台上字第568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己○○、庚○○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係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處罰等相關規定,經其具結後所為之證詞,此有上開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2238號卷【下稱他卷】第113至117、第121至127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78號卷【下稱偵卷】第509至511頁)附卷可稽,且無證據顯示係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之情形,或在影響心理狀況致妨礙己○○、庚○○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雖被告丙○○之辯護人主張己○○、庚○○於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15至316頁),然其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審理時傳喚己○○、庚○○到庭,保障被告丙○○之對質結問權,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己○○、庚○○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警詢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於偵查中時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一)甲○○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丙○○之辯護人爭執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15至316頁),本院審酌甲○○於偵查、審理中所證與其等警詢之陳述內容並無明顯不符,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情形存在,並無引用其於警詢陳述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上開證據,無證據能力。
(二)甲○○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業經具結,此有證人結文、訊問筆錄在卷為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343號卷【下稱偵19343卷】卷二第399至409頁),且依卷存事證,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丙○○及其辯護人復未具體指明甲○○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之外部情況,有何不可信之事由,自難認甲○○於偵查中所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甲○○於偵查中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四、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2號判決意旨參照)。
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又甲○○於本院審理期間,經合法傳喚及拘提均無著,並於111年1月27日通緝,此有傳票、拘票、拘提報告書、本院111年1月27日111年士院刑大緝字第58號通緝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65頁,本院卷二第64之3、65至70、91頁),迄今尚未緝獲,以致無法安排其他被告對之行使對質詰問權,附此敘明。
五、除上開證據外,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戊○○、丙○○、丁○○與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17、207、31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戊○○、丙○○、丁○○固不否認有依被告甲○○之指示前往花鐘公園,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盜之犯行,被告戊○○辯稱略以:我沒有打告訴人,也沒有強押他們或迫使他們不能抵抗而給錢等語;被告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被告等人在對告訴人施以暴力行為時都沒有提到錢的事情,只是逼問是否承認有偷籌碼,所以實施強暴行為時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被告丙○○辯稱略以:我只承認有拿球棒打告訴人一下,但到大業路空地時我只有待在車上,都沒有參與也不知情等語;被告丙○○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被告丙○○在大業路空地時並未下車,事後也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被告丁○○辯稱略以:我完全沒有動手,在花鐘公園時我自己在車上聽音樂,不知道發生何事,直到告訴人走出花鐘公園我看到他們流血了,才知道告訴人有被打,我就自己先離開了,沒有跟去大業路空地、也沒有分到報酬等語;被告丁○○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被告丁○○是因為甲○○說有債務糾紛才去花鐘公園幫忙,沒過多久丁○○看到告訴人受傷,覺得情勢不對就下山了,並未前往大業路空地,也沒有參與告訴人2人向親友籌錢的過程,且告訴人與甲○○在討論如何處理籌碼失竊的事情時有多次議價的行為,若是甲○○、戊○○、丙○○、丁○○、丁○○的行為有致使己○○、庚○○無法抗拒,其等根本不可能議價,告訴人應無心生畏懼等語。經查:
(一)甲○○因懷疑其經營之德州撲克賭場工作人員己○○竊取賭場價值3萬元之籌碼,並認為介紹己○○進入賭場工作之賭場合夥人庚○○亦應負責,遂於109年4月13日晚間11時前某時許,先以電話聯絡庚○○,向庚○○佯稱在陽明山上開設賭局,請庚○○帶同己○○前來賭場工作等語,再向戊○○、丁○○、丙○○、丁○○表示「要處理偷錢的人」等語,由戊○○、丁○○、丙○○、丁○○先自行到花鐘公園與甲○○會合,再由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於同日晚間11時6分許,下山至臺北市○○區○○○路000號對面馬路口接己○○、庚○○,己○○、庚○○因誤認甲○○、戊○○是要接送其等前往賭場而受騙上車,戊○○遂依甲○○之指示,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將己○○、庚○○載至花鐘公園。同日晚間11時31分許,己○○、庚○○到達花鐘公園,甫下車之際,己○○、庚○○旋即遭多人包圍,並由丙○○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鋁製球棒,甲○○則以徒手之方式,朝己○○、庚○○頭部、身體、腿部毆打,期間甲○○復以「籌碼就是你偷的」、「要怎麼處理這件事」等語質問己○○,要求己○○、庚○○承認並賠償,然己○○、庚○○一再否認有竊取賭場籌碼之事,因己○○、庚○○不願承認,遂再被毆打,反覆數次,致己○○受有頭皮撕裂傷2公分、左側食指擦傷、右側小腿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右腳挫傷之傷害,庚○○則受有右側前額挫裂傷3公分之傷害。嗣於109年4月13日晚間11時47分許,己○○、庚○○再被押往大業路空地,抵達後,甲○○再次逼迫己○○承認所指竊取籌碼一事,並要求己○○、庚○○需共同給付30萬元才能離開,見其等表示無能力給付,即持手槍塞入己○○嘴裡,逼使己○○、庚○○付款,斯時,己○○、庚○○仍有被多人包圍,嗣因己○○、庚○○懇求甲○○降低金額後,雙方始以20萬之金額達成協議。己○○旋即請其友人於109年4月14日凌晨1時16分許、凌晨2時26分許,分別匯款2萬元、1萬元至己○○名下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日凌晨3時29分許,匯款2萬元至甲○○指定帳戶,庚○○則聯絡其友人於109年4月14日凌晨3時24分許,匯款10萬元、5萬元至本案甲○○指定帳戶,甲○○、戊○○及「阿發」復以前開自用小客車,挾同庚○○、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奇岩門市,由甲○○指示「阿發」持己○○前開安泰銀行提款卡至超商內ATM提領款項,並於109年4月14日凌晨3時29分、同日凌晨3時31分,分別提領前開己○○安泰銀行帳戶內之2萬元、1萬7000元,並返回前開自用小客車上,交給甲○○,而使甲○○取得20萬7,000元。甲○○遂於109年4月14日凌晨3時36分許,帶同己○○、庚○○前往臺北市北投區振興醫院就醫等情,為己○○、庚○○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78號卷【下稱偵878卷】第163至170、177至182、183至
187、509至511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343號卷【下稱偵19343卷】卷一第153至158、173至177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2238號卷【下稱他2238卷】第113至117、121至127頁,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號卷【下稱重訴卷】卷一第377至453頁),核與證人簡國鵬、王俊力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878卷第207至209、213至215、509至511頁),甲○○、戊○○、丙○○、丁○○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95至196、256至258、268至270、313至315頁),復有陽明山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奇岩門市監視器畫面截圖、ATM監視器錄影畫面、臺北市北投區三合街2段、清江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監視器檔案0000-00-00 00-00-00畫面截圖、振興醫院急診室入口監視器翻拍畫面、己○○之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09年4月17日診斷證明書影本與傷勢照片、庚○○之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09年4月27日診斷證明書影本、甲○○指定帳戶交易明細、己○○名下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己○○本案安泰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庚○○及簡國鵬、王俊力提供之交易明細等證據在卷可稽(見他2238卷第19至21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4191號卷【下稱他4191卷】第63至65、77至
81、89至107、117至123、125頁,偵19343卷一第167至
169、171、185、191至205、209至215、343至355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004號卷【下稱偵21004卷】第25頁,偵878卷第197至199、211、217、283至289、293至297頁,重訴卷一第325至363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甲○○、戊○○、丙○○、丁○○實施之上開強暴、脅迫之手段,在客觀上已使人之生命、身體面臨迫切危害,致使己○○、庚○○之自由意志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而交付財物,理由如下:
1.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是甲○○傳訊息說陽明山上有開賭局,問我要不要帶己○○一起去工作,我不疑有他,就在士林夜市郵局門口上了戊○○駕駛的車輛,甲○○則是坐在副駕駛座,到花鐘公園後,我和己○○一下車就被一群人持球棒、徒手往我們頭上、身上打,質問我們為什麼要偷錢,對方約有8至10人,至少5人有拿球棒、槍械,我和己○○一直否認說沒有偷籌碼,但在場的人都不理,說就是我們偷的,之後又把我們帶到花鐘公園後方的巷子裡,包含本案被告在內總共有8至10人都有圍過來,我和己○○被打到頭流血、手腳都瘀青,甲○○要我們好好想想要怎麼處理,接著他們就把我和己○○押上車,壓著我的手、指示我上哪台車,把我和己○○載到大業路空地,在花鐘公園圍毆我們的人都有一起到大業路空地,人數沒有減少,下車後所有人都圍上來,甲○○要我和己○○蹲著不准動,然後拿槍出來塞進己○○嘴裡,要我們掏錢出來,如果不給錢今天就會開槍,當時丁○○、戊○○、丙○○都在旁邊,我和己○○只好趕快討價還價、籌錢,甲○○原本說要用30萬解決,但我們湊不出來,最後開價到20萬元甲○○才答應,我們當下馬上匯款,己○○跟他們去提錢後,甲○○才叫人載我們去醫院等語(見他2238卷第121至127頁,偵878卷第509至511頁,本院卷一第382至420頁);己○○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是庚○○聯絡我到花鐘公園的賭場當工讀生,我和庚○○到花鐘公園後,一下車就被約10人一擁而上毆打,有些人有拿鋁棒、手槍,還說我偷賭場的籌碼,甲○○有拿監視錄影器給我看,其他人就圍住我們,包含戊○○、丙○○、丁○○都在,我可以認出他們,當時我和庚○○有試圖逃跑,但被圍住了根本跑不掉,而且他們手上還有武器,我有解釋自己沒有偷籌碼,本案被告也都在旁邊,但他們咬定是我偷的、一樣繼續毆打我們,我和庚○○被他們毆打了很多輪,打到流血,後來我的頭被外套蓋住、有人壓著我身體把我推上車,行駛到大業路空地的過程中我的頭都被蓋起來,到大業路空地後我是跪在地上,甲○○用威脅的語氣要我給錢,說如果今天沒有給錢的話會把我關到一個房子裡,把錢吐出來才能走,當時在場的人和在花鐘公園的人是一樣的,他們都有下車,甲○○拿槍塞到我嘴裡的時候,其他人則圍在旁邊,一開始甲○○要求我們要給30萬元,但因為實在籌不到,妥協用20萬元解決,我和庚○○就各自向朋友籌錢,後來他們就拿走我的提款卡和密碼去便利商店領錢,領完錢後就把我和庚○○載到振興醫院急診室等語(見他2238卷第113至117頁,偵878卷第509至511頁,本院卷一第382至454頁),核與甲○○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
案發前一天我發現庚○○、己○○有偷賭場的籌碼,才決定帶他們上山,我找了丁○○、戊○○、丁○○、丙○○,還有綽號叫「阿發」的人,我有說找他們就是要把錢討回來,他們上山前應該都知道我就是要教訓庚○○和己○○,他們一下車就被我們毆打,戊○○、丁○○都有和我一起衝上去,我拿槍械敲己○○的頭部,丙○○、丁○○也確實都有動手,我們都有圍著告訴人,沒有人待在車上或站很遠,我跟己○○說如果他不老實承認有偷錢,我就會繼續打他們,這個過程中本案被告全部都在旁邊,之後我們就去大業路空地,到大業路空地和在花鐘公園的人都是一樣的,因為己○○還是不承認,我就把槍塞到己○○嘴裡嚇他,並向庚○○、己○○開價30萬元解決這件事,最後妥協用20萬元解決,直到我確實取得款項後,才帶庚○○、己○○去醫院等語(見偵19343卷一第225至232頁,偵19343卷二第399至409頁,偵878卷第541頁,本院卷一第253至256頁)大致相符,衡以甲○○不但就其與戊○○、丁○○、丙○○前往花鐘公園之原因,及後續帶同己○○、庚○○至大業路空地談判,過程中甲○○、戊○○、丙○○、丁○○、丁○○、「阿發」確有多次輪番毆打己○○、林語良,最終取走己○○、林語良之財物後才帶其等前往醫院就診之過程交代詳實,而且甘願承受可能遭刑事訴追的風險,為不利於己之證述,自有一定之可信性,且與前開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及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互核屬實,足認甲○○、戊○○、丁○○、丙○○、丁○○、「阿發」確有在人煙稀少之花鐘公園及大業路空地,分別以持球棒或徒手毆打、阻止其等離去等方式,迫使己○○、庚○○交付20萬7,000元甚明。
2.按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暴」,係謂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以壓制被害人抗拒之狀態而言;「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以達到致使不能抗拒之程度。而強盜罪之強暴、脅迫,祇須壓抑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其暴力縱未與被害人身體接觸,仍不能不謂有強暴、脅迫行為;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又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申言之,強盜行為之被害人是否已達不能抗拒程度,應以行為人行為時所施手段之強弱程度,綜合當時之具體事實,依多數人之客觀常態情狀決之,亦即視該手段施用於相類似情況下,是否足使一般人處於不能抗拒之壓制程度而定。查甲○○、戊○○於深夜將己○○、庚○○帶往帶至人煙稀少、求援不易之花鐘公園後,夥同丁○○、丙○○、丁○○、「阿發」多次輪番持械或徒手毆打己○○、庚○○,要求己○○、庚○○承認有竊取賭場籌碼之事,見其等不從,甲○○、戊○○、丁○○、丙○○、丁○○、「阿發」又將己○○、庚○○強押上車,帶往荒涼之大業路空地,甲○○更將槍枝塞進己○○口中,要求己○○、庚○○在喪失性命與金錢賠償間選擇與其和解之方式,強令己○○、庚○○交付金錢,甲○○、戊○○、丁○○、丙○○、丁○○、「阿發」持以對己○○、庚○○施暴之球棒、槍械雖未扣案,惟觀諸本案當時具體狀況,被告甲○○係夥同戊○○、丁○○、丙○○及「阿發」共同犯之,並於過程中多次毆打己○○、庚○○,妨礙其等離開之權利,使己○○、庚○○陷於難以求助之情境,更將己○○、庚○○強押上車帶至大業路空地,將槍枝塞入己○○口中,實已有暗示如拒不賠償,甲○○、戊○○、丁○○、丙○○、丁○○、「阿發」將持續傷害己○○、庚○○之生命、身體、安全之意,再參以己○○、庚○○係因受騙始隨同前往花鐘公園,僅認識甲○○,突然於深夜面對陌生之戊○○、丁○○、丙○○及「阿發」並帶至多處施暴等一連串突發狀況,在荒涼、不易求助之情況下,身心必處於極度驚恐、害怕之狀態,實難強令其冷靜判斷,為求保命或避免更嚴重之傷害,勢必不敢妄動,遑論積極反抗,足認己○○、庚○○震懾於被告等人之人數優勢,甲○○、戊○○、丁○○、丙○○、丁○○、「阿發」復徒手或持球棒、槍械直接對己○○、庚○○之身體施以暴力,並以言語威嚇己○○、庚○○使其同意支付高額和解金以保全性命等情狀,擔憂如不聽從其等指示匯款至甲○○指定之帳戶及交出提款卡、密碼,其生命、身體、安全將遭到侵害,自然不敢貿然反抗,意思自由顯然已遭剝奪,縱無證據證明戊○○有實際毆打等傷害行為,客觀上甲○○、戊○○、丁○○、丙○○、丁○○、「阿發」之行為亦應達足以壓抑己○○、庚○○之自由意志及判斷,使其等不能抗拒而被迫與甲○○、戊○○、丁○○、丙○○、丁○○、「阿發」同行並交付財物,是甲○○、戊○○、丁○○、丙○○、丁○○、「阿發」所實施之上開強暴、脅迫手段,在客觀上已使人之生命、身體面臨迫切危害,致使自由意志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要屬無疑。是戊○○、丁○○及渠等之辯護人,以己○○、庚○○有討價還價之行為為由,認己○○、庚○○並無心生畏懼,甲○○、戊○○、丁○○、丙○○、丁○○、「阿發」之手段亦未達使己○○、庚○○不能抗拒之程度云云,均無可採。
3.戊○○、丁○○、丙○○雖以前詞置辯,惟觀諸花鐘公園附近監視器之畫面,甲○○、戊○○、丁○○、丙○○、丁○○、「阿發」之車輛於案發當天晚間10時30分許陸續到場後,直至11時48分許駛離之前,未見有車輛先行離去等情,有花鐘公園附近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25至363頁),且戊○○、丁○○、丙○○於本案發生過程始終在場並緊鄰己○○、庚○○,未有人先行離去或未下車等情,業具己○○、庚○○及甲○○明確證述如前,是戊○○、丁○○、丙○○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4.綜上,甲○○、戊○○、丁○○、丙○○、丁○○、「阿發」在花鐘公園多次輪番持械或徒手毆打己○○、庚○○,阻止己○○、庚○○離去,要求己○○、庚○○承認有竊取賭場籌碼之事,見己○○、庚○○不從,又將己○○、庚○○強押上車至大業路空地,復以手槍塞入己○○嘴裡,強令己○○、庚○○交付財物,已屬直接對己○○、庚○○之身體施以暴力且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強暴、脅迫行為,且使己○○、庚○○不敢貿然反抗,足以壓抑己○○、庚○○之自由意志及判斷,客觀上已達使其等不能抗拒而聽命於甲○○、戊○○、丁○○、丙○○、丁○○、「阿發」之命令交付財物等情,至甚明灼。
(三)甲○○、戊○○、丁○○、丙○○、丁○○、「阿發」強行取得己○○、庚○○財物之行為,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理由如下:
丙○○、丁○○雖辯稱:沒有參與後續在大業路空地時,甲○○向己○○、庚○○討錢之過程,沒有不法所有意圖云云。
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已明確證稱:在花鐘公園時,甲○○一直要我承認賭場短少約2至3萬元的籌碼是我偷的,我不斷否認,但被告等人還是一直打我,逼我承認,甲○○又說今天不可能就用這短少的數目和他和解,要我和庚○○用10倍至20倍的錢才能放我們走,後來甲○○就把我們帶到大業路空地,在花鐘公園打我們的人和在大業路空地的人是相同的,車子、人數都一樣,車上的人也都有下車,可以清楚辨識沒有人提早離開等語(見偵8778卷第509至511頁,本院卷一第420至454頁),庚○○亦證稱:在花鐘公園時,甲○○拿賭場監視器畫面給我們看,要我們用10倍至20倍的價格解決這件事,本來還要更多,後來到大業路空地後,甲○○令我們蹲著、和我們講價時,其他人都圍在旁邊,我能確定丁○○、戊○○、丙○○都有在現場等語(見偵8778卷第509至511頁,本院卷一第382至420頁),足認甲○○在花鐘公園、大業路空地強令己○○、庚○○交付財物的過程中,戊○○、丙○○、丁○○均全程在場,自有聽聞被告甲○○與己○○、庚○○間之談話內容,當知悉己○○與甲○○間是否確有債務糾紛一事尚顯有疑義,且與庚○○毫無關聯,更遑論甲○○向己○○、庚○○索取之金額遠遠高於其所認定之債權額,是戊○○、丙○○、丁○○、丁○○、「阿發」均不致誤信甲○○有何高於3萬元之求償權源之理,故被告丙○○、丁○○辯稱渠等未參與強取己○○、庚○○財物之過程,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核與前開事證有違,顯係丙○○、丁○○相互脫免彼此罪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戊○○、丙○○、丁○○前開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故渠等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戊○○、丁○○、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甲○○、戊○○、丁○○、丙○○、「阿發」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按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致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一,當然含有妨害被害人自由之性質,故犯強盜罪而有妨害被害人之自由時,是否另論以妨害自由罪名,應就行為人之全部犯罪行為實施過程加以觀察。倘妨害自由行為時,強盜行為尚未著手實施,可依其情形認為構成妨害自由、強盜犯罪;若強盜犯行業已著手實施,則所為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行為,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無另行成立妨害自由罪之餘地。又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為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次按行為始於著手,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於著手後,改變其原來主觀犯意者,究應視為犯意變更而評價為一罪,或應認係另行起意而論以數罪,應視行為人前、後所實行之數個行為,在法律上能否評價為自然的一行為,以及其形式上所合致的數個犯罪構成要件,彼此間是否具有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而定。行為人基於單一整體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持續侵害同一被害客體,依其行為所合致之數個犯罪構成要件,彼此間倘具有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僅論以一罪,即足以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罪責內涵者,固可認為犯意提升或變更;否則,即屬另行起意,仍應評價為數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4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013號判決參照)。查本案甲○○、戊○○、丁○○、丙○○、丁○○、「阿發」用以犯強盜罪所攜帶之球棒、槍械,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而戊○○、丙○○、丁○○初係基於傷害、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先包圍己○○、庚○○並對其等施暴,惟於知悉甲○○欲索取之金額高於其主觀上認定之債權額後,仍以上開強暴、脅迫之方法至使己○○、庚○○不能抗拒,而依指示交付款項,以遂行本案強盜之犯行,是戊○○、丙○○、丁○○前後所為傷害、妨害自由及結夥3人以上攜帶凶器強盜行為,時間密接、地點同一,最終目的係欲取得財物,顯係基於單一整體犯意,利用同一機會為之,揆諸前揭意旨,戊○○、丙○○、丁○○前述傷害、剝奪行動自由等行為,評價為一行為,已足以充分評價其等行為之不法、罪責內涵,應屬犯意之提升,而非另行起意,應論以攜帶兇器強盜罪,自不另論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之傷害、剝奪行動自由等罪。公訴意旨雖認甲○○、戊○○上開犯行均應另論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丙○○、丁○○上開犯行應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之傷害、剝奪行動自由等罪,惟本院認被戊○○、丙○○、丁○○上開犯行,均已包括在強盜行為以內,是公訴意旨就此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三)另公訴意旨雖認戊○○之行為構成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惟按擄人勒贖,俗稱綁票勒索,刑法將之分為二類型,即意圖勒贖而擄人(第347條第1項)與擄人後意圖勒贖(第348條之1),前者係自始以勒贖為目的,而進行擄人作為手段;後者則原來僅為單純之押人(不包含隱有若干妨害自由罪質之強盜或強制性交),嗣後始變為勒贖。無論何者,本質上皆為妨害自由及強盜之結合,而形式上則為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結合,法定刑並較諸結合前之單純各罪重甚。通常乃行為人將被擄者(俗稱肉票)置於實力支配之下,而以如不給付贖金,將進一步加害被擄者之生命或殘害其身體(不包含已遭侵害之人身自由)作為恐嚇內容,向被擄者本人或其家屬、相關人員要索財物,此贖金之取得與否,固無關犯罪既、未遂之判斷(應以是否業已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下為準),且常因被擄者或其家屬、相關人員之身分、資力及行為人犯罪被捕風險等主、客觀因素,而無一定數額,但其代價仍應符合社會通念所公認足為換取被擄者之人身安全與自由,始謂相當,非謂一有金錢或財物之約定,即一概視之為贖金,逕以上揭至重之罪責相繩。具體言之,倘行為人利用妨害自由之手段,將被害人置於實力支配之下,實行強盜行為結果,卻發現所得財物不多、無法滿足,乃復強令被害人向外舉債交付,否則不讓離去,或另向被害人家屬諉稱被害人欠債未還遭押,必須代為償還云云,如是類債額尚小,僅在於滿足所犯強盜罪之取財意圖,依社會通念難謂其有足供換取被害人人身安全之對價關係,即不該當於贖金之概念,祇能就其具體情況,仍依單純之強盜罪,或強盜與恐嚇取財,或強盜及詐欺取財之數罪併罰論擬,尚無成立擄人勒贖罪之餘地,遑論依情節、法定刑更重之強盜而擄人勒贖結合犯予以論處。蓋擄人勒贖之行為概念中,必須存有「贖」之因素,而單純之強盜或恐嚇取財,則無。從而,在押人以強盜財物之情形,若並要脅被害人提領存款或舉債支應,以滿足行為人之需索,倘依社會通念,尚與「贖身」之概念不相適合時,當認仍為原強盜之不法意圖所含攝,僅依強盜罪論擬;至於押人行為,則視其具體情況,或為強盜罪所吸收,或另論以妨害自由罪,而與強盜罪想像競合或數罪併罰處遇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27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49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參酌己○○、庚○○起初係表明願籌3萬元予甲○○遭拒,而在討價還價之下,最終應甲○○、戊○○、丁○○、丙○○、丁○○、「阿發」要求承諾籌措之金額乃為20萬元,業如前述,與典型擄人勒贖犯嫌片面指示換取被擄者人身安全、自由之對價,原屬迥異,揆諸前揭說明,戊○○就本案所為,尚與擄人勒贖罪中,所需具備之「贖身」概念不相合;而公訴意旨認丙○○、丁○○之行為構成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惟按刑法上強盜罪與恐嚇取財罪之區別,係以行為人對被害人所施用強制行為之程度為判斷之標準,如其程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抗拒」而為財物之交付者,係成立強盜罪;如其程度尚不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被害人並非不能抗拒,或尚未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其交付財物與否,尚有自由斟酌之餘地者,應論以恐嚇取財罪。又強盜罪之強制行為,包括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施用此等手段之程度,以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所謂「至使不能抗拒」,指其強制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標準,綜合考量被害人(如年齡、性別、體能及社會歷練等)、行為人(如行為人體魄、人數、穿著與儀態)以及強制行為態樣(如行為之時間、場所、有無使用兇器及兇器種類)等各種具體事實之情況,倘行為人所施之強制行為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因此受到壓抑,即應論以強盜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71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認丙○○、丁○○之行為,已達使己○○、庚○○不能抗拒之程度,業如前所述,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涉犯擄人勒贖罪及丙○○、丁○○涉犯恐嚇取財罪之部分,容有未洽,惟因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戊○○、丙○○、丁○○此部分可能涉犯上開罪名,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戊○○、丁○○、丙○○僅因甲○○懷疑己○○、庚○○竊取賭場籌碼,竟不循正當法律途徑解決,反率爾在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共同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強令己○○、庚○○交付財物,使己○○、庚○○心生恐懼,惶惶不安,足認其等所為實應非難;兼衡戊○○雖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涉犯起訴書所載之客觀犯行,惟嗣於審理中改口否認;丙○○僅坦承傷害犯行,對於其餘犯行均矢口否認;丁○○則自始至終均否認犯行,避重就輕,顯見渠等犯後態度均屬不佳。併衡戊○○、丁○○、丙○○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80至181頁),及考量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及暨其等已與己○○、庚○○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甲○○、戊○○、丁○○、丙○○、丁○○、「阿發」之犯罪所得為20萬7,000元,本應依法宣告沒收,然考量其等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己○○、庚○○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完畢,業據庚○○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79頁),且有丁○○之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01頁),且該金額高於甲○○、戊○○、丁○○、丙○○、丁○○、「阿發」本案之犯罪所得,則民法上之財產秩序已因和解而回復,已滿足被害人因犯罪所生對被告之求償權,達到不法利得沒收所追求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功能,實現不法利得沒收之目的,自應認被告上開犯罪所得部分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揆諸前開規定,自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APPLE紅色手機1支(包含SIM卡1張),係戊○○所有、持以與甲○○聯繫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認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66頁),並有前開手機及SIM卡扣押在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APPLE銀色手機1支,雖為戊○○所有,惟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三)未扣案之球棒、槍械等物,雖係供甲○○、戊○○、丁○○、丙○○、丁○○、「阿發」犯本案犯行所攜帶之兇器,為犯罪所用之物,惟本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上開物品屬於違禁物,亦無證據可認上開物品現仍存在而尚未滅失,是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而過度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應認宣告沒收該等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尚以:被告丁○○對於告訴人庚○○、己○○自花鐘公園被移置至大業路空地部份知情且參與,且對於被告甲○○逼使告訴人庚○○、己○○同意支付不相當之賠償乙節亦已見聞,然仍在場確保告訴人庚○○、己○○不能離開。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同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等語。
二、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丁○○業於111年5月25日死亡,此有被告丁○○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43頁)。依照上開說明,爰就被告丁○○被訴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同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3條第5款,刑法第28條、第330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辛○○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蘇琬能法 官 黃依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 330 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