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樂選任辯護人 吳威廷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樂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
犯 罪 事 實
一、陳○樂為成年人(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且為兒童張○瑜(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之生母,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陳○樂明知張○瑜為兒童,竟因其與配偶蘇○琳感情不睦、及受到張○瑜生父張○勝(真實姓名詳卷)欲將張○瑜帶走等壓力,造成長期精神狀況不穩、而有自殺意圖,然因不願將張○瑜交由他人照顧,乃萌生攜張○瑜自殺同死之念頭,且其明知緊閉房門、窗戶後在室內燒炭,會造成屋內人員(縱然是成年人)因一氧化碳中毒而窒息死亡,遑論年僅2歲之幼童,卻仍基於殺人之犯意,於110年4月11日凌晨1時22分許,在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9樓之住處內,將其平時所服用之景安寧、史蒂諾斯等藥物數顆摻入草莓果醬內餵食張○瑜服用,欲使張○瑜因服用藥物後熟睡不會亂跑,並待張○瑜在上址主臥室內床上熟睡後,即將主臥室之房門緊閉反鎖,且將原本放置在外面廁所之地墊擋在主臥室房間門口下方,試圖營造密閉空間,以阻絕空氣流入,隨後再將其預先在陽台燃燒之炭火放置在主臥室浴室內繼續燃燒,陳○樂隨後亦因服用上開藥物昏睡,並躺臥在主臥室地上,而張○瑜因長期滯於充滿一氧化碳之密閉空間內,進而因吸入過多一氧化碳中毒後窒息死亡。嗣於110年4月11日下午1時36分許,因蘇○琳返家後發現主臥室房門上鎖,且廁所地墊被移置到主臥室門口下方,方持備用鑰匙開門,而在主臥室房間內發現已無生命跡象之張○瑜及陷於昏迷之陳○樂,立即報警通知救護人員及警方到場,將陳○樂送醫後,其經急救後恢復意識,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獨立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刑事案件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害人張○瑜係107年7月間生,為未滿12歲之兒童,本院判決又屬必須公示之文書,茲為避免被害人之資訊遭揭露,關於被害人之姓名、年籍資料、住所、生父張○勝、生母(即被告陳○樂)及其配偶蘇○琳等足資識別張○瑜身分之資訊,均依上揭規定予以隱匿。
貳、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156至163頁;本院卷二第3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樂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因有自殺念頭,且欲與被害人張○瑜一同自殺,故先將其平時服用之景安寧、史蒂諾斯等藥物數顆摻入草莓果醬內餵食被害人服用,以防止被害人亂跑,隨後在陽台燃燒木炭並放入主臥室浴室內繼續燃燒,接著與被害人一同處於主臥室房間內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犯行,辯稱:我本來是要和被害人一起尋短,所以才給被害人服用藥物及燒炭,但因為我沒有準備好,所以我就後悔了,因此我才沒有把炭盆放在房間裡,且我想要去把炭盆澆熄,不過因為我有服用藥物,所以來不及澆熄我就暈了過去,我真的沒有想要殺害被害人,而且我也不知道炭盆僅放在主臥室浴室沒放在房間內會造成被害人死亡,我當時還沒把炭盆拿出來放在房間內我就暈倒了,另外我當時也都沒關窗戶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依照現場照片所示,主臥室浴室之窗戶係呈現開啟的狀態,且並無證據可認案發當時窗戶係緊閉的情況,故依有利為被告之原則,應認定案發時窗戶係開啟的狀態。再者,若以著手的時間點來審查本案,究竟哪個時間點才是著手時點,依據文獻資料可知,一氧化碳濃度只有0.2%的空氣,只要30分鐘至40分鐘就會導致死亡,所以如果被告有為本案殺人犯行,只要把窗戶關起來或門縫塞起來開始燒炭,大概當晚凌晨3、4時被害人就會死亡,但被害人直至送醫時,體溫還有33.1度,故認為被害人死亡的時間點應該是在當日早上8時至10時之間,這距離被告燒木炭行為的時間已經超過7個小時,顯然不符合常理,可見被告燒炭時,並沒有產生法所不容許的風險,也沒有真正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雖最後被害人死亡,但此與被告所預設的犯罪計畫不同,至多僅能成立過失致死之罪責,而非殺人犯行云云。經查:
(一)被告為被害人之母親,其前因與配偶蘇○琳感情不睦、及受到被害人生父張○勝的壓力,造成長期精神狀況不穩、而有自殺意圖,然因其不願將被害人交由他人照顧,乃萌生於攜被害人一同自殺之念頭,遂於110年4月11日凌晨1時22分許,在上址住處內,先將其平時所服用之景安寧、史蒂諾斯等藥物數顆摻入草莓果醬內餵食被害人服用,待被害人熟睡後,遂將預先在陽台燃燒之木炭擺放在主臥室浴室中繼續燃燒,隨後與被害人一同待在主臥室內。嗣於同日下午1時36分許,蘇○琳返家後在主臥室房間內發現已無生命跡象之被害人及陷於昏迷之被告,遂將其等送醫,惟送醫後被害人仍因一氧化碳中毒後而窒息死亡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之配偶蘇○琳於警詢、偵查時均證述甚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相字第214號卷【下稱相卷】第97至99頁;110年度偵字第8150號卷【下稱偵卷】第21至24頁),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4月12日甲字第1812號相驗屍體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刑案現場初步到場紀錄表、刑案現場進出人員管制紀錄表、刑案現場勘察即時通報表各1份、現場手繪圖1張、現場照片14張、被告手機內訊息翻拍畫面照片9張、住處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7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0年4月12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104315520號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書暨報驗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5月28日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法醫毒物案件送驗單、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年5月17日法醫毒字第11000027960號暨檢附110年5月14日法醫毒字第1106102864號毒物化學鑑定書各1份(見相卷第3、103、123、155、161至163頁;偵卷第39至41、43至44、63、69至8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0年8月2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104330113號函暨檢附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各1份、勘察照片102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
269、275至3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2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本案被害人之死亡方式為他殺,死亡原因則為燒炭致一氧化碳中毒致窒息而死亡等節,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4月12日檢驗報告書及110年5月28日甲字第1812號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相卷第109至120、123頁),而被告於上揭時間有燃燒木炭後擺放在主臥室浴室內繼續燃燒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均供承不諱(見偵卷第15至17、109至111、118頁;本院卷一第20至21、154至155頁),並有刑案現場勘察即時通報表1份、現場照片14張(見偵卷第43至44、69至75頁)、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勘察照片10張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75至277、312至316頁)。足見被告上開燒炭並放置在主臥室內之行為,確實導致被害人吸入過多一氧化碳後窒息,進而產生死亡之結果,是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燒炭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明確。
(三)被告於上開燒炭並放置在主臥室內之行為時,確實知悉此行為會導致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確仍欲為之,主觀上具有殺人之犯意乙節,詳述如下:
1.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大約於110年4月11日凌晨1時30分許,我用我自己做的草莓果醬加入很少份量的鎮定劑給被害人吃,但因為她耐藥性很強還不願意睡覺,我就從我吃的藥中再用了4分之1的量給被害人吃,當時會這麼做是因為我們要一起去死,接著我就將炭火點燃,然後拿到主臥室的浴室內,我知道燒炭輕生會造成一氧化碳中毒而死亡,我主觀上也有要殺害被害人,且係透過服用安眠藥物及燒炭之方式,致被害人發生死亡之結果,同時我也想用這個方式結束自己的生命,而我會用上述方式輕生及殺害被害人是因為我怕高不敢跳樓,怕痛又不敢割腕,也不想用痛苦的方式傷害被害人,會想要結束自己及女兒的生命是因為被張○勝逼到走投無路,雖然依照法院判決我是被害人之主要照顧者,但育兒津貼什麼的都由張○勝拿走,且張○勝的家庭又不停欺壓我;另蘇○琳亦長期對我精神暴力,且在家中裝設監視器及偷錄音,又常常拿被害人來威脅我等語(見偵卷第15至17頁)。復於偵查時陳稱:我於110年4月10日蘇○琳上班時就決定要自殺,一開始有將景安寧、史蒂諾斯混在草莓果醬裡餵被害人吃,接著我就把剩下的藥物吃完,並跟被害人換好親子裝。最後我沒有跟被害人手牽手自殺成功,應該是因為當天凌晨1時30分許左右,我把木炭在陽台燒起來後拿到房間內,但我來不及把炭盆從浴室拿到房間來,藥效就發作,我就昏睡過去等語(見偵卷第109至111頁);再於110年4月15日本院訊問時供陳:對檢察官羈押所載之犯罪事實我都承認,我於110年4月11日在我家陽台上燒炭,隨後拿到主臥室浴室內持續悶燒,並有摻一些少量的鎮定劑及安眠藥粉在草莓果醬內讓被害人吃,我當時是希望我死掉,但我放不下女兒,所以我帶著我女兒一起自殺等語(見偵卷第118頁);又於110年6月9日本院訊問時陳明:我會將景安寧、史蒂諾斯摻入草莓果醬餵我女兒的原因是因為我當時想不開想燒炭自殺,所以我知道人在密閉空間內燒炭可能會導致一氧化碳過多而窒息死亡,我想讓被害人舒服一點,且我也放不下她,但我不知道為什麼只有我活下來,我原本是希望跟被害人一起死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至21頁);另於110年7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我會把木炭拿到房間裡是因為我要跟被害人一起走,就是一起死,我知道我們會一起離開,但沒有料想到會是這個結果,我會想跟被害人一起死,主要是因為我覺得沒有路可以走了,我的壓力很大,主要是來自蘇○琳,原本我想跟蘇○琳離婚,但蘇○琳拿被害人來威脅我;另外張○勝那邊也有給我壓力,我覺得張○勝想要跟我搶小孩,且雖然我是主要照顧者,但小孩的補助都是張○勝在領,每個月卻只給我新臺幣(下同)6千元,這些壓力來源導致我為本案行為,案發當天我是從凌晨1點多開始燒木炭,並將上開藥物摻入草莓果醬中餵食被害人服用,目的是要讓被害人睡著後一起走,因為我放不下被害人,我不希望被害人沒有媽媽,我也知道在密閉空間內燒木炭會導致人類窒息死亡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4至155頁)。
2.綜觀被告歷次供述可知,被告係因與蘇○琳感情不睦,及張○勝欲與被告爭搶被害人等壓力,導致其萌生自殺念頭,才於110年4月11日凌晨1時30分許燒炭而欲自殺,但又因其不願留下被害人一人獨活,故先將上開藥物摻入草莓果醬中餵食被害人,希望被害人可以睡著,如此一來既不會醒來,也不會感到痛楚,另外也與被害人換穿親子裝,希望其與被害人可透過燒炭之方式一同死亡,顯見被告清楚知悉人類在密閉空間內吸入過多一氧化碳,會因窒息而死亡之情況,竟仍燃燒木炭後放入已呈現密閉空間之主臥室浴室內(詳後述),使服用上開藥物後因藥效發作而陷於昏迷之被害人吸入過量之一氧化碳而中毒窒息死亡,足見被告對於其行為會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乙節,確有預見且有意其發生,而具有殺害被害人之故意甚明。
(四)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當時是打算把炭盆放到主臥室房間內,但還沒有從浴室拿出來被告就暈倒了,被告並不知道放在浴室裡的話會導致有人死亡,且當時主臥室內的窗戶是開啟的,所以被告最多只具有過失云云。然查:
1.證人蘇○琳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證稱:我回到家後,先去上廁所,上完廁所後,看到原本在廁所旁的地墊跑到房間門口下有點異常,我當時以為她們在睡覺,我就跑去鋼琴房彈鋼琴,彈完後她們還是沒有起床,隨後我就進去臥房,發現房門上鎖,平常房間是不會上鎖的,我就拿取備份鑰匙開門,一打開房門就看到被告趴在地上,然後被害人躺在床上,但被害人臉的中間部位是黑的,手則是呈現冰冷且僵硬的狀況,同時我有聞到燒焦的味道,所以就打119報警,119人員就請我按照她們的方式進行急救,直到救護人員到場再由他們接手等語明確(見相卷第97至99頁;偵卷第22頁),核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將被害人帶進臥室後,有將臥室的門上鎖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55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刑案現場初步到場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39頁),可證證人蘇○琳上開所述應非子虛,堪信屬實。是以,證人蘇○琳返回上址後,第一時間所見者為主臥室房門之門縫塞有原本放置在廁所旁之地墊,且房門已遭上鎖,可見被告於本案發生時確係刻意地鎖上房門,並將地墊堵住房間門縫,創造密閉之空間,以便其遂行自殺之計畫;再者,於110年4月11日下午1時36分許證人蘇○琳返回家中後,因察覺有異並持備份鑰匙開啟主臥室房門後,有聞到燒焦味道,衡諸常情,倘如被告及其辯護人所稱主臥室房間之窗戶跟廁所窗戶均屬未關閉,處於空氣流通之狀態,何以自被告燒炭起過了將近12小時後,房間內還會留有燒焦之氣味而未散去。綜合上情,堪認主臥室之門縫、窗戶及其內浴室窗戶均應屬堵住或關閉之狀態,而非如被告及其辯護人所稱被告未關閉主臥室及浴室窗戶等情甚明,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殊難信實。
2.又觀諸卷附之新北市政府淡水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所示,員警到場進行鑑識時,雖在主臥室大門門縫及浴室門縫內均未發現有布巾或其他物品塞住門縫之情形,而主臥室窗戶呈現開啟,燃燒過後的炭盆則是放在主臥室浴室內,至於主臥室、浴室窗戶開啟或關閉情形,因時間過久,或到場後為了急於將被害人送醫,故均未能記得主臥室、浴室窗戶開啟或關閉情形,有上開報告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75至276頁),然衡諸以觀,一般人若進入充斥一氧化碳或燒焦之現場,且其內有人倒在現場呈現昏迷之狀態,第一反應自然會想先開啟窗戶通風透氣,以避免自己在裡面亦因通風不良而吸入過多一氧化碳而中毒,況員警係於消防隊員到場將被害人送醫近1小時後才到現場進行鑑識,有上開報告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75至276頁),是員警到場時現場呈現之狀態實有可能因他人之破壞而與案發時實際之情況不符,此亦由證人蘇○琳上開證稱有看見主臥室房門門縫有遭地墊堵住之情況與上開勘察報告中稱未見主臥室大門門縫有遭塞住之情形不同可證。是以,員警於勘察報告中雖記載主臥室浴室窗戶開啟之狀態,然此僅為員警嗣後到現場紀錄之狀況,尚難以此逕論被告燒炭時主臥室及浴室內之窗戶均屬開啟之狀態,而逕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難憑採。
3.再者,被告縱未將燃燒之炭盆從浴室拿出來後即昏倒,然其已將主臥室之房門上鎖,並用地墊堵住主臥室之門縫,顯見被告已刻意將主臥室營造成密閉空間,使木炭燃燒後產生一氧化碳無法順利從主臥室房間內排出,進而充斥整個房間內,故縱被告未將炭盆從浴室拿出來放在房間內,然該處屬於主臥衛浴聯通之套房,浴室也是狹小空間,在浴室內燒炭,一氧化碳必然充斥在密閉之臥房空間,是主臥室房間既處於密閉狀態,而被告亦知悉於密閉空間內燒炭會導致一氧化碳中毒而窒息死亡,且其原意亦係與被害人一同死亡,業如前述,是不論其將燃燒之木炭放在主臥室房間或浴室內,該密閉空間當然會導致被害人之死亡乙節,自難委為不知。況本案縱未完全依照被告原先主觀上係將燃燒之炭盆放在主臥室房間內,並與被害人一起死亡之計畫進行,然被告對於密閉空間內燒炭行為會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既有預見,且確實發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自不因過程與其所預想之細節有些微不同而有所差別,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顯屬脫免卸責之詞,自難憑採。
(五)辯護人又為被告辯稱:依據文獻資料可知,一氧化碳濃度只有0.2%的空氣,只要30分鐘至40分鐘就會導致死亡,所以如果被告有為本案殺人犯行,只要把窗戶關起來或門縫塞起來開始燒炭,大概當晚凌晨3、4時被害人就會死亡,但被害人直至送醫時,體溫還有33.1度,所以認為被害人死亡的時間點應該是在當日早上8時至10時之間,但以著手的時間點來審查本案,倘若認被告將炭盆放置在主臥室浴室內之時點為著手,則何以與被害人死亡之時間會相差近7小時,顯然不符合常理,可見被告燒炭時,並沒有產生法所不容許的風險,也沒有真正導致被害人死亡結果云云。惟查,被告先用藥物餵食被害人使其沉睡昏迷,再刻意將主臥室上鎖製造為密閉空間,隨後將燃燒之木炭放在主臥室浴室內繼續燃燒之行為,使被害人在充斥一氧化碳之密閉空間中沉睡昏迷,陷被害人於不可能逃離或求救之狀況,確實導致被害人因一氧化碳中毒而窒息死亡,業如前述,換言之,倘未有被告上開行為,被害人亦不會因此死亡,且行為與結果間顯未產生重大因果偏離,而仍具常態關連性,足證被告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為其行為所負相關之刑責,縱如辯護人所稱被害人未於被告燒炭後之當晚凌晨3、4時死亡,亦無法解免被害人最終死亡之結果係被告之積極行為所致,是辯護人上開所辯,顯不可採。
(六)辯護人再為被告辯稱:倘被害人死亡之時間點為當日早上8時至10時之間,則此時被告係處於失去意識階段,應討論不作為或有無刑法第19條規定與原因自由行為之適用云云。然查,本案被告係藉由創造密閉之主臥室空間,並以在其中燒炭之方式,而欲達成自己及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其上開所為顯屬一積極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之行為,而被害人亦因被告之行為最終產生死亡之結果,是被告本案所為實係屬作為犯,自無庸審究是否成立不作為犯。又被告為上開行為時並未有何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顯著降低甚或欠缺之情事(詳後述),亦無需討論有無原因自由行為之適用,是辯護人前開所指,均無足採。
(七)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又辯稱:我看到被害人的笑臉後,就後悔了,我就去把炭盆澆熄,但我實際上沒有澆熄炭盆,我想要做但沒有做到,且我手機內寫的遺書也是為了如果未來有意外事先寫的,不是想要自殺云云。然查,被告於偵查時自承:卷附手機內之對話擷圖在我撰寫時我就打算要自殺了,我並沒有發送出去,是希望在我死了之後別人可以看到等語(見偵卷第10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手機內遺書的內容都是針對蘇○琳及張○勝,係抱怨他們對我的所做所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8頁),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書寫遺書係怕未來有意外才寫云云,前後所述不一,實難憑採。另被告雖辯稱其有意想把炭盆澆熄,惟此部分其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均未曾提及,直至本院審理時才作此主張,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上開所辯屬實,自難僅以其事後空言所辯之內容,逕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八)至辯護人雖聲請向刑事局毒物鑑識機關函查一般人服用與被告相同種類或數量安眠藥後會陷於昏迷之程度與時數,另聲請送鑑定機關鑑定被害人最早死亡之時間點,以確認被害人死亡時被告是否處於昏迷之狀態等語。然本案被告係基於與被害人一同死亡之意欲,而為上開行為,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且行為與結果間確具有因果關係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不論被害人死亡時間為何,亦或被告服用安眠藥陷於昏迷之程度與時數如何,均無礙被告上開積極行為,已致被害人產生死亡之結果之認定。從而,本案被告上開殺人犯行事證已明,辯護人所聲請調查之證據內容與被告本案殺人犯行無重要關係,亦無礙於被告本案殺人犯行之認定,應無調查證據之必要。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第3款規定,就辯護人上開聲請均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殺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發生時為110年4月11日,被告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被害人張○瑜為000年0月出生,當時係未滿12歲之兒童,業經本院核閱被告及被害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確認無訛(見本院卷一第101、103頁),而被告既為被害人之生母,對於被害人係兒童之身分,應顯然知悉。
2.次按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屬家庭暴力;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被害人為母女關係,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03頁),足認被告與被害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被害人為本案殺人犯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行為,而構成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刑罰規定,自應依刑法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論科。
3.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
(二)刑之加重事由:被告為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實行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除殺人罪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
(三)刑之減輕事由:
1.本案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⑴經本院依職權囑託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鑑定被
告為本案犯行時之精神狀況,該院回覆之鑑定結果略以:綜合資料及會談結果顯示,個案主觀感覺長期處於被壓迫的環境,幼年經歷被他人情緒化或惡意對待,在親密關係中反覆經驗被遺棄、不被需要、自己不重要的感受,累積成負面的自我價值感及憂鬱無助無望的感受,也持續累積對他人的敵意與憤怒。個案長期情感需求未被滿足,自我價值感低且少有被重視,渴望在親密關係中獲得被重視關注,慣於配合忍耐以避免關係破滅、自己被拋棄。個案主觀感覺自己缺乏情緒支持對象與出口,以消極退縮、自我批評的方式應對,因此個案長期外顯出情緒及關係皆不穩定的狀態。在婚姻關係中其雖感受到伴侶的疑心不安、冷暴力對待漸趨嚴重,但仍一再忍耐壓抑,直到自覺再也無法支撐而逃回家鄉尋求寄養家人協助,在面臨求助受挫,其再次經驗到過往累積對於困境習得無助的感受,被傷害且走投無路的憂鬱、憤恨情緒反芻,而有了與孩子一同自殺的念頭與行動。個案臨床症狀嚴重度未出現妄想及幻覺,精神狀況以長期的人格特質及憂鬱情緒為主,因此個案在犯案當下,在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未達到完全不能,也沒有達到顯著降低的程度。故鑑定結果認:①精神科診斷係有持續性抑鬱症,過去符合物質使用病患,目前已不符合。②犯案當時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持續性抑鬱症。③犯案當時尚有足夠能力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④綜合上述資料,個案不符合「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有不足或完全不能」之程度等語,有該院111年2月8日三投行政字第1110008157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75至207頁)。是以,本院審酌本案精神鑑定報告書係綜參被告過去生活發展史、工作史、藥物及酒精濫用史、自述案發經過、身體理學及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報告等精神專業指標所測得之結果,由專業精神科醫師所為之判斷,且鑑定內容亦無顯然矛盾之處,則該報告書就被告身心狀況之鑑定結論應堪為本院所採。
⑵又被告就如何起意想與被害人一同自殺,及為了讓被害人
能睡著後不要痛苦的死亡,事先特地將其服用藥物加入草莓果醬中餵食被害人,並與被害人換穿親子裝,與為了被蘇○琳發現其燒炭行為,先在陽台燒炭後在搬入主臥室浴室內,並將主臥室房門上鎖以避免被害人中途跑出去等案情始末細節,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能詳為描述,業如前述,核其陳述能力與常人並無不同。又證人蘇○琳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證稱:我發現被害人及被告後,被告一直念念有詞地說著為什麼我還在,為什麼我沒有跟孩子一起走,並跟我道歉,沒有跟孩子一起走等語(見偵卷第22頁;相卷第99頁),顯見被告於案發後亦清楚知道其所為係欲己及被害人一同死亡,只不過最後只剩被告一人獨活,並對此向證人蘇○琳表示抱歉之意思,足證被告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況並未有何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顯著降低甚或欠缺之情事,且清楚知悉其所作所為。從而,被告本案所為並無適用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項不罰或減輕其刑規定之餘地,至為明確。
2.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被害人之母親,不僅未能呵護幼女,竟僅因己受到外在壓力影響而生自殺念頭,不顧被害人仍有生父張○勝或蘇○琳可以照顧,率爾先以藥物餵食被害人致其睡著而無法反抗後,再以上開行為殺害被害人,終致被害人年幼生命殞失,顯然欠缺對生命無價之尊重,並將子女視為自己財產可任意處分拋棄帶走,並無何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之處,故認被告所為前開殺人犯行,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四)量刑: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本案被告所犯之殺人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合分敘如下:
1.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之手段:
被告為被害人之母親,且就被害人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歸屬,曾與張○勝進行民事訴訟,法院並認被害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告與張○勝共同負擔,但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並與被害人共同居住生活,張○勝則需負擔扶養費,並得依規定與被害人為會面交往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664號、第665號、108年度家暫字第128號裁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05至116頁),是被告既為被害人主要照顧者,本應善盡保護教養之責,且遇有生活之困境時,應存正面積極之心態,尋求一切合法手段解決,以免使周遭親友受自身負面情緒壓力所影響,然其僅因與蘇○琳感情不睦,及因擔心張○勝將被害人帶走而產生壓力,即產生尋死念頭,已非正確之解決模式,甚且不顧念自身為被害人最親密之家人之一,及無視被害人仍有蘇○琳及張○勝可以照顧,竟萌生被害人既為其所生,當可決定其生死之偏差觀念,及不願被害人遭蘇○琳及張○勝所搶走,則以餵食藥物致被害人熟睡後燒炭方式,剝奪人生正起步且無自殺決意之被害人之年輕生命,使被害人無法開展屬於自己之璀璨人生,所為誠屬法所難容。
2.犯罪行為人之生長背景、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⑴被告之父母未有婚姻關係,被告父親於被告年幼時過世,
被告母親則與他人同居,故被告自幼係由祖母擔任主要照顧者,且曾於生長過程中常遭叔叔家暴,被告曾向母親表示希望能同住,但母親表示沒有辦法,被告則於10歲時因害怕遭叔叔毆打而躲在早餐店,後早餐店老闆協助被告通報社會局,被告因此進入寄養家庭。而被告總共有三段寄養家庭的經歷,也因為在寄養家庭生活,導致被告生命經驗開始有強烈的「失依感」,在團體中並不會刻意想和誰比較好,故被告對於情感關係有較多的期待與依賴。至今被告有過4段親密關係,第二任男友即為張○勝,兩人交往3年多,交往期間多受到對方家暴所以分手,且因對被害人親權行使負擔有對簿公堂的情況,所以關係不佳。後來被告與蘇○琳交往,因爭取扶養權需要建構健全的家庭,因此被告與蘇○琳登記結婚,之後也與蘇○琳居住在淡水,蘇○琳每個月給被告6千元的生活費,不過彼此因為消費習慣仍有互相衝突,關係每況愈下,蘇○琳會指責被告在外面有其他男人或是被告又開始吸毒,後來蘇○琳也暗示被告非適任的母親,而被告則感覺被害人可能會被蘇○琳搶走。又因被告沒有獨立經濟能力,覺得自己被蘇○琳困住,無法改變這一切,所以慢慢產生自殺的念頭等情,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111年2月8日三投行政字第1110008157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75至207頁)。
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先前從事服
務業,月薪約2萬多元,與張○勝進行民事訴訟後就一直在家裡帶小孩,經濟來源靠蘇○琳提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0頁)。
⑶另被告於案發時雖經本院認定並不符合辨識能力或控制能
力欠缺或顯著降低之刑法第19條減刑事由,業如前述,然被告確因持續性抑鬱症之病況,致犯案當時受有該病症之困擾,此雖不致使被告於案發時有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到完全不能或顯著降低的程度,有上開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206至207頁),惟此部分仍可能致被告受有影響,是此個人事由自亦得於本案量刑時併予審酌。
3.犯後態度: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羈押訊問時均坦承犯行,且表示知道自己做錯事等語(見偵卷第17至18、109至111、117至119頁);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選任辯護人後,則改口否認犯行,甚至於本院審理時更辯稱:我看到被害人對著我笑後,我就很後悔,然後要去把炭盆澆熄,但還沒澆熄前我就昏倒了,我才是本案受害者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49至250、252頁),顯見被告並未誠摯面對其所造成之錯誤,反而另以他詞試圖脫免罪責,甚至反稱自己為受害者,而未對被害人家屬張○勝表示歉意,實難認其有何悔意。
4.犯罪所生損害:衡諸生命之價值乃最高價值,被告殺人之犯罪心理轉機固有脈絡成因,惟其剝奪被害人生命,除使被害人失去健康長大之機會,亦致張○勝驟失至親,屬無法彌補之傷害,所生損害甚鉅。
5.相關量刑意見之審酌:⑴被害人家屬張○勝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案係被告預謀所為
,現在被告之供述都只是想要挽回被害人離去之事實,被告之所以不想將被害人交給我或蘇○琳,是想要剝奪我或蘇○琳對被害人的愛,希望法院可以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3至254頁)⑵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縱使有自殺之意思,
也不能將被害人當作自己之財產,任意剝奪被害人之生命。況被害人另有張○勝及蘇○琳可以照顧,且張○勝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調查官及社工訪視,均認張○勝沒有不適任之情況,故被告明知縱使其死亡後,被害人仍能獲得妥善照顧;另參以被告所撰寫之遺囑內容,其中提到絕對不會將被害人留給張家人,顯見被告殺害被害人確有可能係為了報復張家人,才藉由母愛之名來實行殺人之實。又蘇○琳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證稱第一時間看到被告時,被告之反應係為何其自己沒死,且被告亦未要求蘇○琳趕快救被害人,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案發時有要澆熄炭盆云云,顯不可採。末審酌被告迄今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本案亦查無可寬待宥恕被告刑責之情事,故懇請法院基於維護兒少權益之立場,從重量刑,以示司法對於兒童人權之重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4頁)⑶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則稱:被告於精神鑑定時向醫師
表示其擔心若自己死亡,被害人會經歷與自己相同之人生經驗,故決定要帶被害人一起自殺,然張○勝在與被告就被害人之親權進行訴訟時,張○勝不論是經濟狀況、支援系統均佳,可見張○勝卻有照顧被害人之意願及能力,且張○勝後來亦持續與被害人會面交往並給付扶養費,另蘇○琳也與被害人關係緊密。是以,縱被告因死亡或其他原因無法繼續再照顧被害人,實際上被害人並非無他人可以依靠,小孩並非物品,不是被告想要時就千方百計地透過訴訟手段把被害人從張○勝身邊帶走,自己與蘇○琳感情出問題、或與張○勝互動不睦時,就擅自剝奪被害人之生命及往後人生。況被告在為本案燒炭行為前,還餵食被害人上開藥物,完全阻絕被害人逃離及免於死亡結果之可能性;再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犯行,無法面對自己所做的過錯,甚至還以受害者自居,故其犯後態度惡劣,請參酌張○勝及告訴代理人之意見後,依法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5至256頁)。
6.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前揭被告之品性、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被害人間關係、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刺激、犯罪手段、犯罪後態度、犯罪所生損害、張○勝、告訴代理人及公訴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本案所為確屬不該,然考量被告之生長背景並非順遂,且其於本案殺人犯行時自身亦存有尋死念頭,究與一般為情、為財或單純因仇恨而殺人之犯行有別,並兼顧上開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各項科刑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用於本案犯行之景安寧、史蒂諾斯、木炭及盛裝燃燒木炭之鐵盆,均未扣案,且價值低微,沒收與否對於本案及預防犯罪均欠缺刑法之重要性,本院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7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文學
法 官 林正忠法 官 葛名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韻蒔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