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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重訴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旻岡選任辯護人 陳學驊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皮帶壹條沒收之。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遺棄屍體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事 實

一、乙○○與少年施○辰(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藉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係堂兄弟,施彥旗則係乙○○之兄,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施彥旗有酗酒之惡習,酒品不佳,飲酒後曾多次發生喧鬧、砸毀物品之情況,乙○○及其母戊○○承受施彥旗飲酒後鬧事之壓力,早已心力交瘁、疲憊不堪,並曾報警將施彥旗強制送醫。乙○○與施彥旗之父施志輝於110年8月4日過世後,施彥旗因父喪情緒不佳,更是連續多日飲酒,長時間處於酒醉、精神不穩定之狀態,施彥旗於110年8月7日上午,因在其位於新北市○○區鄉○路0段000巷0號2樓住處客廳所設之施志輝靈堂前仗酒使氣而有大聲咆嘯及破壞靈堂物品之行為,戊○○乃要求乙○○休假在家照顧施彥旗,並防免施彥旗有破壞靈堂或其他失控行為。施○辰於同日16時許前往上址找施彥旗,並與施彥旗至客廳為施志輝摺紙蓮花,嗣於同日19時許,施彥旗因仍處於酒醉、情緒不穩之狀態,而持木製品要砸自己的頭部,旋即遭施○辰制止,乙○○與施○辰為避免施彥旗再有喧吵、毀物等鬧事舉動,竟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以繩索、鐵鍊(含腳銬)及皮帶等物品,將施彥旗手腳及身體綑綁固定於木椅上,以毛巾矇住施彥旗之雙眼,並以膠帶纏繞、封住施彥旗之嘴巴(後旋即拆除),以此方式剝奪彥旗之行動自由。

二、迄至同日23時許,乙○○與施○辰再合力將綑綁於木椅上之施彥旗拖至施彥旗房間內,施彥旗仍持續吵鬧,並欲以撞擊之方式掙脫木椅,致其連同木椅倒臥在地,並造成木椅椅腳損壞,綑綁施彥旗之繩索因而開始鬆脫,乙○○再至附近之二姑家借取繩索1捆,與施○辰再以繩索重新綑綁施彥旗。施彥旗因不滿乙○○、施○辰未將其鬆綁,即對乙○○、施○辰稱:「我會殺了你們」等語,乙○○、施○辰擔心自己及家人日後遭施彥旗報復,乙○○並因長期處於需為施彥旗酒後鬧事收拾善後之壓力下,二人均萌生殺意,施○辰乃向乙○○表示:「施彥旗沒救了,要處理掉」等語時,乙○○遂應允稱:「好」,2人即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由施○辰以腳踩住施彥旗之頸椎後方,先持房間內鐵製啞鈴,猛力接續敲擊倒臥在地之施彥旗頭部數下,致施彥旗頭部鮮血直流,施○辰再以施彥旗房間內充電線勒住施彥旗頸部,惟因充電線斷裂,又叫乙○○拿取該房間內桌子下方之延長線,乙○○旋即將取來的延長線交給施○辰,由施○辰改持延長線猛力絞勒施彥旗頸部,直至施彥旗窒息而呼吸衰竭當場死亡始罷手。

三、乙○○及施○辰為免上開殺人犯行敗露,另共同基於遺棄屍體之犯意聯絡,於翌(8)日凌晨1時許,將施彥旗之屍體以床單包裹,並清洗房間現場之血跡、啞鈴等證物,同時將做案所用之繩索、鐵鍊、膠帶、皮帶、延長線及施彥旗衣物等物品放入洗衣籃內,2人再將施彥旗屍體及上開洗衣籃抬至1樓處,並放置在水泥推車上,共同騎乘機車將施彥旗屍體及洗衣籃內等物品,合力棄置在新北市汐止區鄉長路2段100巷對面廢棄鐵皮屋內。嗣因施彥旗堂兄施啓田多日未見施彥旗出現,於同年8月12日16時許,調閱新北市汐止區鄉長路2段100巷口鐵工廠附近監視器畫面,發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經警在新北市汐止區鄉長路2段100巷對面草叢處,當場扣得擦拭現場用之衣物6件、延長線1條、毛巾1條、枕頭套3個、充電器1個、皮帶1條、拖鞋1雙、打火機2個、保健食品2罐、充電線1條、繩索1捆、發票1袋、藥品1袋及洗衣籃1個、鐵鍊(含腳銬)等物品;另在施彥旗住處房間扣得啞鈴2個及已損壞之木椅1個等物品。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就相關事證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施○辰共同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剝奪被害人施彥旗行動自由,及應允施○辰處理掉施彥旗,並在旁目睹施○辰持啞鈴敲擊施彥旗頭部後,於施○辰以充電線勒住施彥旗頸部斷裂後,再拿取延長線予施○辰勒住施彥旗頸部直至窒息死亡,並與施○辰共同棄置施彥旗之屍體等客觀事實,而坦承妨害自由、遺棄屍體等犯行,惟否認有何殺人犯行,辯稱:我沒有殺人的犯意,我在施○辰跟我說要處理掉施彥旗時回答好,是因為我害怕,我不知道施○辰是說要殺掉施彥旗,我當時認知的「處理掉」是治療施彥旗的病的意思,是施○辰動手後我才知道他是要殺死施彥旗,(見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5頁、第54至55頁、第356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當時剝奪施彥旗之行動自由,係因施彥旗處於酒醉狀態,有持木製品作勢攻擊自己頭部之舉動,被告為免施彥旗受有更嚴重之傷害結果,始不得已與施○辰實行剝奪施彥旗行動自由之行為,所犯妨害自由罪部分應有刑法第24條緊急避難之適用。被告並沒有殺害施彥旗之動機,其沒有制止施○辰下手殺害施彥旗之行為是因為當時太過害怕,依其成長背景及學經歷,思慮已無從判斷該如何處置,被告之行為應僅構成幫助犯;又被告所為上開數項犯行,亦應是在警員尚未發覺前即行自首犯行,請均予減刑;此外,被告與施彥旗素來感情和睦,施彥旗染有酗酒惡習、無業在家,被告仍窮盡所能滿足施彥旗生活所需,被告為家裡經濟支柱,被害人家屬戊○○先後歷經喪夫、喪子之痛,如被告又遭處重刑,被害人家屬所受打擊甚鉅,縱科以被告最低刑度之刑,亦不免生情輕法重之憾,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第63至74頁)。惟查:

㈠查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均為被告於警詢、偵查

、少年法庭訊問、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4784卷〈下稱偵卷〉第15至22頁、第116至120頁、第157至158頁,本院110年度少調字第508號卷卷二〈下稱少調卷二〉第15至45頁,本院110年度聲羈字第176號卷第25至29頁,本院110年度偵聲字第127 號卷第21至23頁,本院卷第23至26頁、第54至56頁、第355至369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施○辰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少年法庭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5至31頁、第110至113頁,本院110年度少調字第508號卷卷一〈下稱少調卷一〉第155至158頁,少調卷二第44頁、第145至150頁,本院卷第292至318頁)、戊○○於警詢、偵查、少年法庭訊問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41至144、154至156頁,少調卷一第219至235頁,少調卷二第13至45頁)相符。且被害人施彥旗死亡後,已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復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解剖鑑定,翻開死者頭皮,未見死者頭皮有可致死之外傷,死者頸部有寬約0.6公分蒼白凹陷索溝痕,該索溝痕凹陷且明顯並向兩側頸部延伸,病理組織檢驗發現頸部軟組織有出血,研判為生前造成勒痕,研判死因是頸部遭絞勒造成窒息導致呼吸衰竭死亡,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01年度相字第512號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醫鑑字第1101102062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見士林地檢署110 年度相字第512 號卷〈下稱相卷〉第124頁、第130至138頁、第140至151頁、第156至165頁、第168頁)在卷可參,復經警方在新北市○○區鄉○路0段000巷○號對面草叢處扣得繩索1捆、皮帶1條、毛巾3條、打火機2個、充電線1條、延長線1條等物,及在被害人施彥旗住處房間內扣得已損壞之木椅1個、啞鈴2個等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40至49頁)、證物照片(見偵卷第88至91頁)可佐,被告與施○辰二人共同遺棄施彥旗之屍體,亦有鋁門窗工廠監視器錄影影像及擷取照片、案發現場及棄屍地點照片(見偵卷第51至87頁)在卷可參,故上開客觀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行為不構成緊急避難:

⒈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

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緊急避難行為,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669號判例意旨參照)。依上該規定,須符合:⑴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存有緊急危難;⑵實施客觀上不得已之避難行為;⑶主觀上基於救助之意思等要件時,避難者始有上該緊急避難規定之適用。

⒉依被告於警詢供稱:被害人施彥旗當天18時許還是處於酒醉

狀態,他與施○辰在客廳聊天,因講不過施○辰,就開始情緒激動,拿起木製品要砸自己的頭時,被施○辰阻止,當下施○辰就說要將施彥旗綁起來,當時大約是19時許,施彥旗被綁住之後還是與施○辰繼續聊天,施彥旗後來在22時許說想睡覺,我們把他搬進房間是約23時許等語(見偵卷第17至18頁),核與證人施○辰、戊○○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11頁、第142頁),再參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認:根據毒物化學報告,死者胸腔檢出酒精171mg/dL(即0.171%),對一般人而言會造成情緒亢奮、判斷能力喪失等情況乙節,亦有上開報告書在卷可參(見相卷第163頁),固可見施彥旗當時雖因酒醉而情緒不穩,有拿木製品要砸自己的頭之自殘行為,但已立即遭施○辰制止,是施○辰制止被害人施彥旗之自殘行為後,是否還存在著緊急危難,已非無疑;且施彥旗自18時至22時之間,都尚能與施○辰聊天對談,足見施彥旗雖處酒醉狀態,但其是否已至毫無判斷事理能力,致旁人無法以口頭規勸方式制止其自殘行為之程度,亦有可疑,是尚難認當時被害人施彥旗已處於生命、身體猝遇危難之際。

⒊再者,施彥旗之身高約167公分,體重約60幾公斤,而施○辰

之身高約181公分,體重約76公斤等情,業經被告供述、證人戊○○、施○辰證述在案(見少調卷二第16頁),衡以施○辰與施彥旗身形相差懸殊,施○辰已制止被害人施彥旗以木製品砸頭之行為,自有相當能力阻止施彥旗繼續為其他自殘行為,而不需以將施彥旗綑綁於木椅上之完全剝奪其行動自由之方式達上開目的,是被告與施○辰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行為並非不得已之避難行為。

⒋又查,被害人施彥旗有酗酒習慣,於本案之前亦曾有酒後情

緒失控致傷害家人之情形,被告因而報警欲將施彥旗強制送醫乙節,除經被告供承明確外(見少調卷二第18頁),尚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6至378頁),足見被告於案發當日面對施彥旗酒醉情緒失控之情形,即已知悉其有報警尋求警察或醫院協助之方式以避免危難之發生,惟被告卻捨此救護方式而不為,而與施○辰將施彥旗綑綁於木椅上長達4小時,期間未曾報警或叫救護車,又有以毛巾矇住施彥旗之眼睛、以膠帶纏繞其嘴巴等與防止施彥旗自殘完全無關之作為,實難認為被告與施○辰係出於救助被害人施彥旗生命、身體法益之避難意思,而為不得已之避難行為,故被告無從主張緊急避難。被告之辯護人認為被告所為妨害自由犯行,符合緊急避難行為云云,尚無可採。

㈢被告固否認有殺人之主觀犯意,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依一般社會認知,只有物品可供「處理」,若稱把他人「處

理掉」,實乃將他人殺害、戕奪他人生命之通俗俚語說法,毫無有將他人送醫治療之意思存在,且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施○辰跟我說施彥旗他的病沒救了,這個要處理掉,我有說好,施○辰說他會處理。如果施彥旗被放掉的話,我跟我的家人都會有危險,我說好的意思是我同意施○辰把施彥旗處理掉,我就聽施○辰的指示做事,我就去跟我二姑拿繩子,幫忙綁施彥旗,清洗現場,我在旁邊幫忙拿施○辰要的東西,並幫忙運屍體等語(見偵卷第119頁),可見被告先於偵查中承認之「處理掉」與「綑綁施彥旗」、「清洗現場」、「運送屍體」有關,故當時所供稱之「處理掉」確係「殺害、戕奪施彥旗之生命」無誤。故被告其後翻異前詞改稱施○辰所說的「處理掉」是指將施彥旗送醫云云,其供詞前後不一,所辯顯非實情。再者,證人施○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說一定要處理掉,他說的處理掉就是把他做掉;被告知道我所說的處理掉就是把他殺死,因為我有跟被告說等語(見偵卷第111頁,本院卷第316頁),足見施○辰當時所說的「處理掉施彥旗」是指「殺害、戕奪施彥旗之生命」,故被告上開辯詞,不僅與一般人用語之文義不符,亦與於施○辰之證述有悖,難以採信。且施○辰對被告表示「處理掉施彥旗」等語後,緊接而來之行為是以啞鈴砸施彥旗的頭致其鮮血直流、以充電線緊勒施彥旗頸部等行為,被告當時是在旁見狀後均無出言或出手制止施○辰的行為,甚至於充電線斷裂後,進而拿取延長線交予施○辰繼續緊勒施彥旗之頸部乙節,業經證人施○辰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11頁,本院卷第307至310頁),亦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5頁、第362頁、第364頁),益見其於案發時認知施○辰所說「處理掉施彥旗」是指「殺害、戕奪施彥旗之生命」無訛,是被告對於被害人頭部受重創致鮮血直流、頸部遭充電線猛力絞勒均無動於衷,未有任何制止之行為,且被告隨即拿取延長線交予施○辰繼續緊勒施彥旗之頸部之行為,更是彰顯其與施○辰共同殺害被害人施彥旗之犯意。被告雖又辯稱其未制止施○辰之上開行為係因害怕到不知如何處理云云,惟依被告前開供述,可知被告當時仍知前往附近之二姑家拿取繩索將施彥旗綁緊,足見被告當時尚有相當之辨識能力,能理智判斷事理,並尋求解決方式,並未因處於混亂之情境中而六神無主或毫無處事能力,是其上開辯詞,亦無足採。從而,被告主觀上具有殺人之犯意,其與施○辰具有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彰彰明甚。

⒉又據證人施○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對施彥旗被殺害是一

半害怕,一半有一點讓我感覺算是滿意,因為他那時候的感覺就是原本從一個很沉重的表情到稍微有點放鬆,之前被告因為施彥旗常常酗酒、吸毒,每天心情都很沉重;我摸不到施彥旗的脈搏,他手指開始變色,所以確定施彥旗已經死亡;被告沒有摸施彥旗或翻動他的屍體;我在確定施彥旗死亡後有告知被告,被告完全沒有反應,他看起來有解脫的樣子,沒有像早上看起來那麼憂鬱;丟棄屍體的想法是我們勒完後大約15分鐘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299至300頁、第310至311頁),可知被告於得知施○辰緊勒施彥旗頸部致其死亡後,並無要確認施彥旗是否還有生命跡象之念頭,亦無自行或將施彥旗送醫急救之想法,且被告在施彥旗死亡後隨即與施○辰決定丟棄屍體,而非將屍體為其他妥善處理,足見被告內心對於施彥旗死亡一事是可接受並希望其發生的,且由被告感到解脫而非悲痛的情緒,可見被告當時因連日受到施彥旗喝酒鬧事而身心俱疲之情況下,在施○辰表示要處理掉施彥旗時即萌生殺人之犯意而應允之,並為分擔之行為(即拿取延長線交予施○辰)。從而,由被告於施彥旗死亡結果發生後的情緒反應、作為,益見被告與施○辰具有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⒊至證人戊○○證稱:被告一直很愛被害人施彥旗,被害人施彥

旗要什麼,被告都會給他,被告很單純,不會傷害被害人施彥旗等語;證人即被告之堂哥丙○○證稱:被害人施彥旗喝醉酒、鬧事,或住院、掛急診,都是由被告去照顧,被告對於被害人施彥旗非常照顧等語(見偵卷第156頁,本院卷124頁),固堪認定被告與被害人施彥旗平日感情良好,但被告與施○辰共同決意將施彥旗之生命殺害、戕奪之過程,被告於施○辰以充電線緊勒被害人施彥旗之頸部後,猶仍隨即拿取延長線交由施○辰繼續猛力絞勒被害人施彥旗之頸部,業經認定如前,而頸部係人體要害部位,構造甚為脆弱,如長時間緊勒將會致人死亡,此為眾所周知之理,被告應知之甚詳,其猶拿取延長線交由施○辰猛力絞勒被害人施彥旗頸部,其對於被害人施彥旗之死亡結果已係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被告有殺人之直接故意,至為明確,而被告與被害人相處情形僅能作為量刑事由之審酌(詳後述),無礙於本院對於殺人故意之認定,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對於殺害被害人施彥旗僅有不確定故意(見本院卷第319頁),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辯護人為被告辯以被告就殺人之犯行應論以幫助犯,亦不足採:

⒈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 號解釋、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333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之策劃、謀議、指揮、督導、調度而未實際參與犯罪,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均為共同正犯」,亦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41號判決意旨可參。刑法之共同正犯,本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是各行為人間祇要具有犯意聯絡,或部分行為分擔,當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成立共同正犯。亦即,成立共同正犯之人,本無庸各階段行為均親自參與親力為之。

⒉被告雖未親自下手以啞鈴敲擊被害人施彥旗之頭部,亦未親

手緊勒施彥旗之頸部,惟被告於施○辰以啞鈴敲擊被害人施彥旗之頭部、以充電線緊勒被害人施彥旗之頸部之行為中,其主觀上已知悉施○辰之行為係決意殺害、戕奪施彥旗之舉措,仍於充電線斷裂後,應施○辰之要求取來更粗重、不易斷裂之延長線供施○辰繼續以延長線猛力絞勒被害人施彥旗之頸部,且被告供承:當時施○辰正在壓制施彥旗無法分身,故由其去取延長線等語(見本院卷第364頁),足見被告為施○辰取來延長線已足以左右施○辰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被告與施○辰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是被告所為係與施○辰達成殺人之犯意聯絡後,就殺人行為之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辯護人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與施○辰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殺人及遺棄屍體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家庭暴力罪,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被害人施彥旗之弟,是被告與被害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本件故意對施彥旗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犯剝奪行動自由、殺人、遺棄屍體等罪,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且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行動自由罪、同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同法第247條第1項遺棄屍體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此部分犯行仍僅依上開刑法各該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又被告與施○辰共同基於同一殺人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由施○辰持啞鈴敲擊施彥旗頭部數次、先後以充電線、延長線絞勒施彥旗頸部等行為,只侵害同一個生命法益,客觀上應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止較為合理,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僅論以一殺人既遂罪。被告與施○辰,就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殺人、遺棄屍體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為本案殺人犯行時為成年人,而少年施○辰係93年7月生

,於案發時方17歲,有施○辰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04頁),其於案發時乃係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平常於本案發生前與施○辰並無任何交集,對施○辰不甚了解,又因施○辰身高近180公分,體型壯碩,言談舉止均較一般未成年人成熟,故被告不知施○辰未滿18歲云云(見本院卷第435頁),然查:被告與少年施○辰為堂兄弟關係,且施○辰住在被告住處附近,施○辰於被告父喪時尚多次至其家裡,被告有跟施○辰碰到面乙節,有上開個人戶籍資料可參,並經被告供承明確(見少調卷二第21頁),是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非與施○辰毫無接觸來往,應無對施○辰之是否在學、是否滿18歲等資訊一無所悉;且現在社會未滿18歲之青少年發育完善、體型壯碩者比比皆是,尚難僅以身形而判斷年齡;再由證人施○辰證稱:在本案發生前,我和被告都會聊天,也會說一些生活的狀況,我有跟被告講過我是在加油站上班,晚上讀夜校;我跟施彥旗聊天時,被告的媽媽和被告都在客廳,施彥旗那時還沒發生這件事情,我們有在客廳聊天,他們都知道我未滿18歲;有時我會去陪被告大哥的兒子玩,就會跟他講一些道理,說以後不要亂做一些有的沒有的事,好好讀書,不要像我一樣半工半讀,被告也知道我未滿18歲;我阿公在被告父親過世那幾天有上去,他們也有問我為什麼長那麼大隻,我阿公也有說我隨便吃一吃也可以變那麼大隻,有說我幾歲,那時候被告也有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296至298頁),足見施○辰於本案發生前有多次至被告住處與被告及其家人相處、聊天之機會,由其等之言談話語中,被告對施○辰尚為學生、為未滿18歲之人乙情實難諉為不知,是辯護人為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被告所犯前開剝奪行動自由、殺人及遺棄屍體等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除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就其他之法定刑部分,依法加重之。

㈢被告所為剝奪行動自由、殺人及遺棄屍體等犯行是否符合自

首減刑之規定?⒈被告與施○辰二人為掩飾其等殺害被害人施彥旗之犯行,曾於

110年8月8日2時21分許,由被告撥打119報警指稱:被害人在住處內持斷掉的木椅木柄、辣椒水攻擊施○辰,伊察看時亦同遭攻擊,被害人業已逃離而行蹤不明等語。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長安派出所(下稱:長安派出所)警員甲○○經轉報後到場查處,看到施○辰躺在被害人房間地板,發出像是被攻擊後的哀嚎聲,且在該處亦嗅聞到辣椒水的味道,惟未見被害人逃逸痕跡、亦未發現被害人躲藏於該住處內何處,遂於救護人員到場將被告送醫後隨同離去。嗣於同年月9日18時57分許,被告至長安派出所陳稱,被害人與家人發生爭執後不知去向,申請警方緊急協尋。時至同年月12日,被告又至長安派出所供稱,被害人於8日凌晨2時許情緒異常後離家出走,申請警方緊急協尋。警員甲○○因此識得被告、施○辰二人等情,業據證人即警員甲○○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87頁、第290頁,少調卷二第140至141頁),核與被告供述、證人施○辰、戊○○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0頁、第29至30頁、第118頁、第131頁、第155至156頁,少調卷一第333頁,少調卷二第37至38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受理自殺、疾病救護、急難救助案件電話查址申請表、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5頁、第97至98頁,少調卷二第105至106頁)。⒉於110年8月12日16時許,被告之親屬們聚集在其住家前置辦

施志輝喪儀時,丙○○偕同施○辰之祖父施春長至新北市汐止區鄉長路100巷口鋁門窗鐵工廠觀看其內所架設監視器之錄影影像,當看到監視器錄影影像內,被告及施○辰二人於同年月8日1時36分許,以手推車、機車合力載運物品 離去的該段畫面,丙○○認為事態不妙,回到住家前的治喪處與其二姑商量後,於同(12)日16時59分許打電話請求警方前來察看該錄影影像,然後回到該鋁門窗工廠等候警方到來;同時間施春長則聯繫施○辰之叔叔施偉勝趕到治喪處,並先後詢問被告、施○辰,經被告及施○辰二人承認犯行後,即要求被告立刻打電話給丙○○表示欲自首;於此之際,警員甲○○偕同長安派出所副所長等人前來鋁門窗工廠,由丙○○陪同入內察看上開錄影畫面;過程中被告致電丙○○承認犯行,丙○○接起被告電話即獨自沿著同路段100巷往治喪處(被害人、丙○○家)方向行走,並要被告二人立即走下來向警自首;斯時警員甲○○亦自行觀看監視器之錄影影像時,察覺影像中被載運的「物品」近似人形,此段影像的發生時間與被告及施○辰二人指稱遭被害人攻擊的時間相近,且影像中的行為人身形與被告及施○辰二人的身形相似,即已懷疑被告及施○辰二人違犯本案,旋走出鋁門窗工廠立即以電話聯繫所內同事稱:「請鑑識過來鄉長路2 段100巷,那個應該是命案,施彥旗可能被那天那兩個人幹掉了,就是那天來現場的那兩個男的,可能被他們幹掉了,監視器有看到他們把人拖出來,機車騎去山上。」等語,語畢要丙○○及行到該處的施春長聯絡被告及施○辰二人下來處理此事及尋找被害人屍體;嗣後,被告、施○辰始先後到場、向警方坦承犯行,並由被告帶警起獲被害人屍體、相關證物等節,迭經被告供述、證人丙○○、施春長、施偉勝、警員甲○○證述明確,並經本院少年法庭當庭勘驗甲○○警員持用之執法儀影像屬實(見偵卷第11至12頁、第17頁、第120頁、第148頁、第157頁,少調卷一第309至317頁,少調卷二第8至10頁、第13至14頁、第38至41頁、第141至144 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家庭暴力通報表可證(見偵卷第96頁,少調卷二第107至109頁)。足認被告雖基於自首意思,從被害人住處走向鋁門窗工廠欲向警方自首,然而彼時警員甲○○已先觀看監視器錄影內容並發覺被害人恐遭殺害、遺棄屍體,且有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係由被告及施○辰所為後,被告始向警坦承犯行接受裁判,至屬明確。警員甲○○於聯繫所內同事後,固曾詢問丙○○、施春長等人:「監視器裡面那兩個人是誰?」、「該不會是那天潑辣椒水的那兩個人,今天來報案的那個?」,警員甲○○此等發問係為核對確認被告及施○辰為本案犯罪嫌疑人,而非探詢其全然未知之事。從而,關於殺人及遺棄屍體等犯行,被告雖係基於自首之意思向警坦承犯行接受裁判,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罪」之要件仍屬不合,辯護人主張被告符合自首減刑之規定,尚無足採。

⒊至關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警方於查看上開監視器時,尚

未發覺被害人生前遭剝奪行動自由之事,被告於110年8月13日於警詢時主動供承其與施○辰共同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有該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7至19頁),堪認被告此部分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的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雖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但遇有其他法定減輕的事由者,則是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的最低度刑而言。如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的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的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該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量刑上所應審酌的「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的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的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的事由,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證人戊○○證稱:案發前一天,被害人施彥旗喝酒跌跌撞撞,

我有點害怕,就要求被告不要去上班,看住施彥旗不要再買酒或跌倒受傷,被告遂請假在家照顧施彥旗;被告很乖,這個家是靠他在支撐的;這件事之前,被告抱著我說施彥旗不會傷害我們,叫我不要怕,但我感到被告也在害怕,他怕施彥旗傷害我。施彥旗喝酒之後眼神及動作都不像他本人,而且他有憂鬱症,但他沒有攻擊過別人。被告一直很愛施彥旗,施彥旗要什麼,被告都會給他,被告很單純的,不會傷害施彥旗的;因為施彥旗說隔壁一直笑他年紀這麼大卻沒有汽車、機車,所以貸款100多萬元買BMW,登記我的名字,由被告擔任擔保人,第一期18,700元是跟被告借錢等語(見偵卷第156頁,少調卷一第221至223頁,少調卷二第18至19頁)。證人丙○○復證稱:施彥旗比較會有一些情緒上的激動反應,110 年年初過年那段時間之後,施彥旗跟家裡比較常有些衝突,那種衝突有越來越嚴重的狀況;我剛才有提到被告跟施彥旗之間的相處狀況,一般來講大部分都是哥哥照顧弟弟,但是我看到他們兩人的狀況其實是弟弟照顧哥哥,大部分是被告在幫施彥旗做一些善後的動作,比如施彥旗喝醉酒、鬧事,或者因為某些事情住院、掛急診時,都是被告去照顧的;被告對他的哥哥施彥旗是非常照顧的,而且家裡的經濟重擔都是以被告為主;施彥旗的工作不穩定,但被告的工作非常穩定;我沒有看過被告與施彥旗發生衝突,通常是施彥旗與大哥(施百鎬)發生衝突,被告則居中勸阻與照顧施彥旗;老大(施百鎬)的工作也是不穩定,老大和施彥旗的情緒管理都不是太好,常發生衝突;我沒有聽過施彥旗埋怨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少調卷一第303至307頁)。再參以證人施百鎬證稱:本來我也與施彥旗、被告及媽媽同住,但最近因為跟施彥旗吵架,所以暫時搬去跟舅舅住;我三弟即被告其實很乖很孝順,而且跟我母親說,他被施彥旗亂了兩天,都沒辦法睡覺等語(見相卷第18頁、第122頁)。又參酌110年3月1日凌晨,警方獲報至施彥旗住處查處,發現酒醉的施彥旗與大哥施百鎬發生肢體暴力衝突,施彥旗因此受傷,當下由被告帶同施彥旗就醫一情,有家庭暴力通報表附卷可參(見少調卷二第101至104頁)。

⒉綜上可知,被告為三兄弟中年紀最小的,惟2個哥哥平時皆因

情緒管理不當,須由其居中協調,並處理善後,且2個哥哥工作皆不穩定,被告須肩負起家中經濟重擔,且其對於被害人施彥旗照顧有加,包含物質、身體照護方面均給予支持,頗具兄弟手足之情,在本案發生當時,被告才剛面臨父喪,且因施彥旗酒後鬧事,致其不能睡覺,並應母親要求請假未去工作,以便在家照護施彥旗,並安撫母親之害怕情緒,足見被告身為家中之支柱,需承受經濟、精神之重大壓力,在長期身心俱疲之情況下,施彥旗再度酒後鬧事遭其與施○辰將之拘束於木椅上,而暫能控制施彥旗之行為時,又聽聞施彥旗恫稱「我殺了你們」等語,並欲掙脫綑綁之繩索,被告最終無法負荷其傷心、恐懼、疲累等負面情緒,始萌生殺人犯意答應施○辰之提議,因而犯下大錯,且被告雖與施○辰共同決議殺害施彥旗,惟過程均係由施○辰主導,由施○辰決定殺人之手段,被告參與之行為僅有拿取延長線交予施○辰,故被告所為,與一般殺人案件是出於故舊恩怨、逞兇鬥狠、謀財害命或無差別隨機殺人的動機、手段顯然有別。因此,依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行為背景及造成社會整體侵害程度等情,可認被告所犯之殺人罪,縱然科以最低法定本刑即有期徒刑10年,仍有情輕法重之虞,並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堪予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⒊至被告所犯之剝奪行動自由罪部分,其面對被害人施彥旗酒

後失控,未採取報警、送醫處理等適當方法,反而以將施彥旗綑綁於木椅上長達4小時之方式處理,犯罪手段非輕,又本罪依前述加重、減輕事由先加後減,最低法定刑度微罰金刑已甚輕微;被告所犯遺棄屍體罪部分,另為免殺害施彥旗之行為遭發現,復遺棄屍體於廢棄鐵皮屋內,任令遺體腐化之手段,又故佈疑陣謊報施彥旗失蹤,企圖湮滅證據誤導警方偵辦案件,本罪依前述加重事由加重其刑後之最低法定行為有期徒刑7月,亦非屬重刑,故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故本院認為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施彥旗為兄弟

,本應與被害人互相扶持、照護,但被告竟於被害人施彥旗飲酒情緒失控時,未選擇以報警、送醫之方式處理,而逕與施○辰共同剝奪被害人施彥旗之行動自由,又因被害人施彥旗出言恫嚇進而剝奪被害人施彥旗生存之權利,殺害被害人施彥旗後又遺棄屍體,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其與被害人施彥旗平日感情和睦,並對被害人施彥旗照護有加,被害人施彥旗有酗酒惡習,酒後情緒不穩而有鬧事情形,常由被告負責處理善後,案發當時被告家中甫經臨父喪之痛,其面臨之壓力與煎熬非外人所能道,被告係處於高壓、瀕臨崩潰之情形下始犯下本案,被告與施○辰非有預謀或計畫性之殺害被害人,屬偶然發生之犯罪行為,且其所分擔之行為係拿取延長線予施○辰,參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堪認其惡性非達罪無可赦之地步,及犯後對於客觀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已見悔悟之態度;兼衡被害人戊○○表示:

我先生及被害人施彥旗都已經亡故,我真的很需要被告,他是我的支柱,希望能判處被告最輕之刑,讓被告早點回來我身邊,替被害人盡孝道等語(見本院卷第321頁、第432頁、第440頁),考量被害人戊○○尚需被告提供經濟支持,亦需被告之親情照拂,以及被告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暨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鐵工之工作、日薪新臺幣2100元、未婚、無子女、須扶養母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6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扣案之皮帶1條係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

157頁,本院卷第368頁),上開物品係被告與施○辰用以拘束被害人行動自由時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鐵鍊(含腳銬)1條雖亦係被告與施○辰用以拘束被害人行動自由時所用之物,惟係施○辰所有,上開物品非被告所有,且無證據顯示被告就該物品有共同處分權,故不予宣告沒收。扣案之啞鈴2個、已損壞之木椅1張、衣物6件、充電線1條、延長線1條、毛巾3條、枕頭套3個、繩索1捆、洗衣籃1個,均係被告與施○辰共犯本案所用之物,惟該等物品除洗衣籃1個為被告家中共同生活使用之物、繩索1捆為二姑家所有外,其餘均屬被害人施彥旗所有,上開物品均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均不予以宣告沒收。扣案之充電器1個、拖鞋1雙、保健食品2罐、藥品1包、發票1包、打火機2個均為被害人施彥旗所有之物,與本案無關,亦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白色短袖上衣1件、黃色短褲1件,均屬被告所有,供其平日與本案犯案時所穿,乃日常生活所穿著之物,非專供本案犯罪所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李昭然法 官 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張嫚凌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47條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2-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