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簡上字第16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碧琴選任辯護人 鄭翔致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本院110年度審金簡字第3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36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謝碧琴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0年度金簡上字第16號卷(下稱本院金簡上卷)第63至69、125至13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判斷依據。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共同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本件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審判程序時之自白」、「民國111年3月15日調解筆錄」(本院金簡上卷第62、133、141頁)資為證據外,其餘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承依「benson」指示,先後多次將被害人匯入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款項匯至「benson」指定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具有單純一罪關係,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259號移送併辦部分應為原起訴效力所及,原審認該部分應予分論併罰,並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認事用法應有違誤;又被告未與告訴人呂媛琴達成和解並賠付損害,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3月,應屬過輕等語。
四、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8年7月間因心臟衰竭合併急性肺水腫、冠心症等疾病接受手術治療,且休養期間無法工作,致難以履行本院民事庭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聲請延長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並經本院民事庭裁定准許,足見被告經濟狀況確屬欠佳,且另需扶養同住之高齡母親,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4萬元,對被告家庭生計仍有重大影響,況被告於原審亦已坦承犯行,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等語,並提出本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5號、110年度司消債聲字第37號民事裁定為憑。
五、經查:
(一)按檢察官就未據起訴之部分,認與本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函請法院併辦,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其目的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法院如併同審理,固係審判上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如認不成立犯罪或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能併予裁判,而僅須說明其理由及無從併辦之意旨即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76號、92年度台上字第310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下旬,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害人林玉英佯稱其為美國籍男性「韋恩」,急需金錢支付搬來臺灣地區之貨運相關費用云云,致被害人林玉英陷於錯誤,於109年6月1日匯款22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被告再依「benson」指示將款項匯入「benson」指定之帳戶,使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0259號併辦意旨移請原審併予審理在案,因上開併辦意旨所指被告所涉詐欺取財罪,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而移送併辦部分之被害人林玉英顯非本案起訴書所列被害人呂媛琴,是縱檢察官指稱林玉英遭受詐騙交付款項部分成立犯罪,既與起訴書所列被害人呂媛琴不同,財產法益顯屬有別,依諸上揭,原應予分論併罰,即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間,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並非起訴效力所及,原審自無從併予審理,原審因以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既係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洗錢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洗錢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予分論併罰之罪,乃認林玉英遭詐欺取財部份,與前揭移送併辦案件間屬併罰之數罪,不生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無從併予審究為由,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於法自屬無違;又被告業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呂媛琴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本院金簡上卷第141頁),檢察官以被告未與告訴人呂媛琴達成和解賠付損害,認原審量刑過輕等語,自難採憑,綜上,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雖以前詞指稱原審量刑過重,然原審係經審酌被告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素不相識,可預見提供帳戶予之使用並依指示將匯入其帳戶之款項另行轉匯至其他帳戶,係為詐欺集團完成犯罪,仍配合指示為之,造成告訴人呂媛琴之損失,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取得對價之情形,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素行,兼衡其自陳大專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行政人員、月薪約3萬8,000元、單身、尚有母親待其撫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據為被告本案犯行之量刑基準,核已就被告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於理由中具體說明,併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犯罪所生危害,經濟及家庭生活情況,暨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受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所宣告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客觀上亦無裁量權之濫用,量刑並無違法不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就本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上訴意旨均無理由,其等上訴均應駁回。
六、退併辦部分: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6181號併辦部分:被告謝碧琴可預見提供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供詐欺者掩飾或隱匿渠等犯罪所得財物,竟不違背其本意,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109年4月上旬起,提供其所申辦及使用之本案帳戶給自稱「benson」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使用,該「benson」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自109年4月下旬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害人林玉英佯稱其為美國籍男性「韋恩」,想搬來臺灣地區,急需金錢支付貨運相關費用云云,至被害人林玉英陷於錯誤,於109年6月1日至花蓮縣花蓮市中山路郵局,匯款22萬5,000元至被告之本案帳戶,被告再依「benson」指示將款項匯入「benson」所指定之帳戶,使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此部分涉犯刑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檢察官併辦意旨固認上開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應由本院併予審理等語。惟查,上開併辦意旨所載被告涉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被害人,與本案起訴部分不同,應認犯意各別、犯行獨立,核與被告本案所犯之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屬數罪關係,並非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而該等部分且未經起訴,自非本院得併予審理之範圍,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末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提起上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鍾晴
法 官 吳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婕宜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金簡字第3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碧琴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
樓之6居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4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36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0 年度審金訴字第177 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謝碧琴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於本院民國110 年5 月14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
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 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 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號、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告訴人呂媛琴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再由被告依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共犯指示,將告訴人遭詐騙款項轉匯至指定之帳戶,該詐欺共犯藉此過程,先以被告提供之中信銀行帳戶去化不法利得與前置詐欺犯罪間之聯結,再藉由被告轉匯之行為,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自非僅係取得犯罪所得,而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本案被告智識正常、具相當之社會經驗與人生閱歷,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不親自收款,反透過被告帳戶將不明來源款項轉匯,被告應能認識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為乃在製造金流斷點,以避免款項遭查獲,是被告行為自成立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及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共犯就上開犯行之實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處斷。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就所犯洗錢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素不相識,可預見提供帳戶予其使用並依其指示將匯入其帳戶之款項另行轉匯至其他帳戶,係為詐欺集團完成犯罪,仍配合其指示為之,造成告訴人之損失,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取得對價之情形,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素行,兼衡其自陳大專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行政人員、月薪約3 萬8,000 元、單身、尚有母親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0 年度審金訴字第177 號卷〈下稱本院卷〉110 年5 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 年8 月11日之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等見解。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經查:被告供稱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情(見本院卷110 年5 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卷內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就上開詐得財物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自無從就詐得款項部分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被告經共犯指示轉入指定之帳戶,已非被告所有,被告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依據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退併辦部分㈠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10259 號併辦意
旨略以: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09 年4 月下旬,以LINE通訊軟體向林玉英佯稱:其為美國籍男性「韋恩」,想搬來臺灣地區,急需金錢支付貨運相關費用云云,致林玉英陷於錯誤,於109 年6 月1 日至花蓮縣花蓮市中山路郵局,匯款22萬5000元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被告再依「benson」指示將款項匯入「benson」所指定之帳戶,使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知去向。因認被告此舉涉犯詐欺及洗錢罪嫌,此與已起訴部分,屬裁判上一罪,故請併案辦理等語。
㈡惟按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既係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而設,則
關於行為人詐欺、洗錢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洗錢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罪,是告訴人林玉英遭詐欺取財部份,與本案間屬併罰之數罪,自不生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由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建宏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620號被 告 謝碧琴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之6居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碧琴可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供詐欺者掩飾或隱匿渠等犯罪所得財物,竟不違背其本意,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109年4月上旬起,提供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予自稱為「benson」之年籍不詳人士使用,該「benson」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自107年7月23日起,以微信通訊軟體向呂媛琴佯稱略以:其為比利時男性,急需金錢以購買黃金、支付運輸費用、訴訟費用、醫療費用云云,致呂媛琴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謝碧琴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謝碧琴並依「benson」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呂媛琴匯入款項再匯入「benson」所指示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帳戶申登人柯又華所涉部分,由警方另案偵辦),使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呂媛琴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碧琴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曾有幫助詐欺犯罪科刑紀錄,及提供其上開帳戶予「benson」使用,依「benson」指示匯款等情。 2 證人即告訴呂媛琴之警詢證述 佐證告訴人遭詐騙集團詐騙,於附表時間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等情。 3 告訴人提出簡訊翻拍資料、匯款單 佐證告訴人遭詐騙集團詐騙,於附表時間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等情。 4 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告提出與「benson」對話紀錄、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佐證附表告訴人匯入受詐騙款項至被告上開帳戶,再由被告依指示轉匯至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被告所犯二罪,請從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檢察官 陳韻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秀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 被害人匯款時間 匯入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匯款金額(新臺幣) 被告轉匯時間及匯入帳戶 1 109年4月9日13時22分 3萬元 被告於109年4月10日9時14分至4月17日18時4分將被害人所匯入左列款項,計匯入48萬4000元至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09年4月9日13時26分 3萬元 3 109年4月9日13時34分 3萬元 4 109年4月9日14時4分 3萬元 5 109年4月9日14時14分 3萬元 6 109年4月9日14時54分 3萬元 7 109年4月9日15時3分 3萬元 8 109年4月9日15時11分 3萬元 9 109年4月9日15時25分 3萬元 10 109年4月9日17時14分 3萬元 11 109年4月9日17時31分 3萬元 12 109年4月10日9時23分 3萬元 13 109年4月10日9時26分 9700元 14 109年4月17日16時29分 3萬元 15 109年4月17日16時46分 3萬元 16 109年4月17日16時49分 3萬元 17 109年4月9日16時56分 2萬4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