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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金簡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金簡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墜宜軒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2468 、14992 號)及移送併辦(109 年度偵字第20799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2681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墜宜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向被害人支付如附表二所示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墜宜軒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只要有些許款項,均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預見將自己持用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該帳戶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 年4 月底某日,在新北市○○區○○路3 段某統一超商,將其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上海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嗣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以附表一「遭詐騙經過」欄所示方式,對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分別匯入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本案上海銀行帳戶後,由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提領、轉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詐欺正犯係3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二、事實認定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0 年度金訴字第35號卷(下稱金訴卷)第149 頁、第170 頁至第171 頁】,並有中信銀行109 年8 月5 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90682 號函檢附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上海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09 年6 月29日上票字第1090015556號函檢附之本案上海銀行帳戶基本資料【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檢)109 年度偵字第20799 號卷(下稱偵20799 卷)第45頁至第46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09 年度偵字第26810 號卷(下稱偵26810 卷)第87頁至第89頁】及附表一「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

因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使用,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之限制,一般民眾均得申請使用,且同一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遇他人捨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不特定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應可認識對方係將該帳戶作為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對方使用他人帳戶之目的,即係隱匿使用帳戶者之真實身分,因近年詐騙犯案猖獗,詐欺份子利用人頭帳戶掩飾、隱匿詐財贓款之事,迭有所聞;本件被告具有高職畢業之學歷,曾有擔任送貨員、瓦斯配管人員等工作經驗,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見金訴卷第171 頁),足見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當無不知之理。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其係在聚餐場合認識綽號「阿國」友人之男性朋友,該名男性朋友自稱從事網路海產直播工作,因任職公司之金流量大,若其交付帳戶予對方,對方可協助將錢存入帳戶後轉出,以此方式為其帳戶製造金流紀錄,以便其申辦貸款,其不知該名男性朋友之真實姓名或任職公司在何處,對方未交付名片予其,亦未要求其支付製造金流紀錄之報酬,其當時有想過對方可能會將其提供之帳戶作為詐欺或洗錢等不法使用,但因其工作不穩定急需貸款,仍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對方等情【見士檢109 年度偵字第12468 號卷(下稱偵12468 卷)第315 頁,金訴卷第171 頁】,堪信被告就其將帳戶提供予該名身分不詳之人,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之結果已有所預見,仍將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本案上海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對方,顯有容任發生之本意,是被告確有幫助取得上開帳戶之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及本案上海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詐騙份子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再由詐騙份子自該等帳戶將被害人匯入款項予以提領、轉出,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起訴書及北檢檢察官併辦意旨書雖指稱被告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按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第3 款所稱之洗錢行為。又同條第2 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同條第2 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陳明其僅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對方,未親自參與提款等情(見金訴卷第171 頁),復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除提供帳戶收受被害人匯入款項外,尚有參與提領或轉出該等款項之行為,且被告既已將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失去對本案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即難認被告有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參酌上開所述,自無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之餘地,僅足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檢察官上開所指容有未洽;惟此僅屬犯罪態樣之差異,基本事實均屬相同,要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被告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及本案上海銀行帳戶予身分不詳之人後,詐騙份子以該帳戶收受、轉出附表一所示數名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因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對數名被害人實行數個詐欺犯行,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即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士檢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20799 號、北檢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26810 號併辦意旨書所載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4、5 所示被害人遭受詐騙之事實,與起訴書所載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 、2 、3 所示被害人遭受詐騙之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幫助洗錢罪部分自白不諱,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已預見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貪圖對方所稱製造金流紀錄以利貸款之利益,將前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致被害人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併參被害人之人數及所受損失之數額。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認犯罪,與附表一編號2 、4 、5 所示被害人均達成和解,復就附表一編號3 所示被害人遭受損失部分,提出具體賠償方案,並獲附表一編號3 所示被害人表示同意,另被告已依約給付部分賠償予附表一編號

5 所示被害人(詳後述)等犯後態度。另被告前因持有毒品、賭博案件經判刑確定(均不成立累犯)之品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具有高職肄業之學歷,目前待業中,現靠存款及女友資助生活,及其離婚,育有1 名現年6 歲之子,兒子與前妻同住,其現與女友同住,需給付扶養費予前妻及兒子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17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7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2 月10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而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帳戶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之行為雖非可取,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期間,以附表二編號1 、2 、3 「給付方式」欄所載內容,與被害人蕭宇倩、張乃仁、王文君達成和解,並就被害人張宇婷遭受損失部分,提出附表二編號4「給付方式」欄所載具體賠償方案,業經張宇婷表示同意,另被告迄今已依和解內容給付9,000 元予蕭宇倩等情,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公務電話記錄、被告提供之匯款明細在卷供憑(見本院109 年度審金訴字第270 號卷第115 頁至第116 頁、第175 頁至第176 頁、金訴卷第183 頁、第

185 頁、第187 頁至第188 頁),足認被告已盡力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信其經此科刑教訓,應無再犯之虞,爰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知所警惕,並促其依和解內容賠償被害人,本院認有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依前開其與被害人均同意接受之給付內容,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之必要。另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上開支付損害賠償之緩刑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若被告違反負擔情節重大,所受緩刑宣告可能撤銷,併此敘明。

(九)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件被告陳稱其提供帳戶予對方,未獲取任何報酬等情(見金訴卷第171 頁),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分取任何報酬,要難認被告因提供帳戶之行為獲取報酬;又被告係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因無證據證明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交付之財物係由被告親自收取或提領,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並遭提領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參酌上開所述,無從就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或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339 條第

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劉致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被害人│ 遭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金│ 證據 ││ │ │ │額 │ │├──┼───┼─────────────┼──────┼──────────┤│ 1 │陳宗昱│陳宗昱於109 年4 月28日中午│109 年4 月30│1.證人陳宗昱於警詢所││ │ │12時許,經真實身分不詳之成│日晚間7 時57│ 述(偵12468 卷第41││ │ │年人邀請加入LINE投資群組,│分、8 時、同│ 頁至第42頁)。 ││ │ │對方佯稱需依指示匯款始可操│年5 月2 日下│2.陳宗昱提供之對話紀││ │ │作投資虛擬貨幣等詞,致陳宗│午2 時8 分許│ 錄(偵12468 卷第57││ │ │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分別匯款5 │ 頁)。 ││ │ │間以網路轉帳方式,將款項匯│萬元、5 萬元│3.陳宗昱提供之存摺影││ │ │入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嗣陳宗│(另支付手續│ 本、匯款明細(偵 ││ │ │昱因對方一再要求匯款,始悉│費15元)、10│ 12468 卷第49頁至第││ │ │受騙。 │萬元(另支付│ 55頁)。 ││ │ │ │手續費15元)│4.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交││ │ │ │。 │ 易明細(偵12468 卷││ │ │ │ │ 第93頁、第95頁)。│├──┼───┼─────────────┼──────┼──────────┤│ 2 │王文君│王文君於109 年4 月7 日見真│109 年5 月1 │1.證人王文君於警詢所││ │ │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在臉書網│日中午12時6 │ 述(偵12468 卷第43││ │ │頁刊登投資貨幣之網站廣告,│分許,匯款1 │ 頁至第44頁)。 ││ │ │經連結該廣告所載網站網址後│萬元。 │2.王文君提供之投資網││ │ │,對方佯稱需依指示匯款始可│ │ 頁廣告(偵12468 卷││ │ │投資並領取獲利等詞,致王文│ │ 第59頁)。 ││ │ │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 │3.王文君提供之網路轉││ │ │間以網路匯款方式,將款項匯│ │ 帳紀錄(偵12468 卷││ │ │入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嗣王文│ │ 第61頁)。 ││ │ │君因無法領取投資獲利,且無│ │4.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交││ │ │法聯繫對方,始悉受騙。 │ │ 易明細(偵12468 卷││ │ │ │ │ 第94頁)。 │├──┼───┼─────────────┼──────┼──────────┤│ 3 │張宇婷│張宇婷於109 年5 月2 日在位│109 年5 月2 │1.證人張宇婷於警詢所││ │ │於新北市之住處,見真實身分│日下午4 時29│ 述(偵12468 卷第45││ │ │不詳之成年人在臉書網頁刊登│分許,匯款1 │ 頁至第47頁)。 ││ │ │期貨投資之不實廣告,經以網│萬元(另支付│2.張宇婷提供之對話紀││ │ │頁所載聯絡方式與對方聯繫後│手續費15元)│ 錄錄(偵12468 卷第││ │ │,對方佯稱需先存入儲值金始│。 │ 71頁至第75頁)。 ││ │ │可操作投資等詞,致張宇婷陷│ │3.張宇婷提供之轉帳明││ │ │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在│ │ 細(偵12468 卷第65││ │ │上址住處,以網路轉帳方式,│ │ 頁)。 ││ │ │將款項匯入本案上海銀行帳戶│ │4.本案上海銀行帳戶交││ │ │。嗣張宇婷因對方一再要求匯│ │ 易明細(偵12468 卷││ │ │款,且無法登入對方提供之網│ │ 第115 頁)。 ││ │ │路投資平台,始悉受騙。 │ │ │├──┼───┼─────────────┼──────┼──────────┤│ 4 │張乃仁│張乃仁於109 年4 月21日見真│109 年5 月1 │1.證人張乃仁於警詢所││ │ │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在IG網頁│日下午2 時46│ 述(偵20799 卷第23││ │ │刊登投資之不實廣告,經以網│分、49分、6 │ 頁至第25頁)。 ││ │ │頁所載聯絡方式與對方聯繫後│時10分許,匯│2.張乃仁提供之對話紀││ │ │,對方佯稱需依指示存入款項│款5 萬元共4 │ 錄(偵20799 卷第92││ │ │始可進行投資等詞,致張乃仁│筆(總計20萬│ 頁至第103 頁)。 ││ │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元)。 │3.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交││ │ │以網路匯款方式,將款項匯入│ │ 易明細(偵20799 卷││ │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嗣張乃仁│ │ 第47頁)。 ││ │ │因後續無法聯絡對方,始悉受│ │ ││ │ │騙。 │ │ │├──┼───┼─────────────┼──────┼──────────┤│ 5 │蕭宇倩│蕭宇倩於109 年4 月6 日下午│109 年5 月2 │1.證人蕭宇倩之證述 ││ │ │1 時許,經網路交友軟體結識│日下午4 時35│⑴警詢(偵26810 卷第││ │ │真實身分不詳、暱稱「Jazzy │分許,匯款3 │ 23頁至第27頁)。 ││ │ │」之成年人,對方佯稱擔任投│萬元。 │⑵偵查(偵26810 卷第││ │ │資顧問工作,僅需加入投資平│ │ 297 頁至第298 頁)││ │ │台即可進行投資等詞後,蕭宇│ │ 。 ││ │ │倩即依對方指示,加入自稱「│ │2.蕭宇倩提供之對話紀││ │ │DT理財-CSR備用客服」之LINE│ │ 錄(偵26810 卷第 ││ │ │聯絡資料,對方詐稱蕭宇倩需│ │ 165 頁至第188 頁)││ │ │依指示匯款,始可進行投資及│ │ 。 ││ │ │領取獲利等詞,致蕭宇倩陷於│ │3.蕭宇倩提供之網路銀││ │ │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 │ 行轉帳明細(偵 ││ │ │路匯款方式,將款項匯入本案│ │ 26810 卷第162 頁)││ │ │上海銀行帳戶。嗣蕭宇倩因無│ │ 。 ││ │ │法領取投資獲利,且對方一再│ │4.本案上海銀行帳戶交││ │ │要求匯款,始悉受騙。 │ │ 易明細(偵26810 卷││ │ │ │ │ 第93頁)。 │└──┴───┴─────────────┴──────┴──────────┘【附表二】┌──┬────┬───────┬─────────────┬────────┐│編號│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 │ 給付期限 │ 給付方式 │├──┼────┼───────┼─────────────┼────────┤│ 1 │蕭宇倩 │新臺幣叁萬元。│自民國一一○年一月起,以每│匯入蕭宇倩指定華││ │ │ │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南商業銀行帳號○││ │ │ │前給付新臺幣叁仟元,至全部│00000000││ │ │ │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 │ │ │為全部到期。 │ │├──┼────┼───────┼─────────────┼────────┤│ 2 │張乃仁 │新臺幣拾伍萬元│自民國一一○年四月起,以每│匯入張乃仁於玉山││ │ │。 │月為一期,於每月十五日前給│商業銀行帳號○○││ │ │ │付新臺幣伍仟元,至全部清償│0000000│ │ │ │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號帳戶。││ │ │ │部到期。 │ │├──┼────┼───────┼─────────────┼────────┤│ 3 │王文君 │新臺幣壹萬元。│於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日、│匯入王文君於中華││ │ │ │一一○年五月二十日,各給付│郵政新泰分行帳號││ │ │ │新臺幣叁仟元;一一○年六月│00000000││ │ │ │二十日給付新臺幣肆仟元,如│○○○○○○ ││ │ │ │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號帳戶。 │├──┼────┼───────┼─────────────┼────────┤│ 4 │張宇婷 │新臺幣壹萬元。│於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日、│匯入張宇婷於中國││ │ │ │一一○年五月二十日,各給付│信託商業銀行南勢││ │ │ │新臺幣叁仟元;一一○年六月│角分行帳號○○○││ │ │ │二十日給付新臺幣肆仟元,如│00000000││ │ │ │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號帳戶。 │└──┴────┴───────┴─────────────┴────────┘

裁判日期:2021-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