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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金訴字第 1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4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勗嘉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7596 號、109 年度偵緝字第1454號)及移送併辦(

110 年度偵字第2048、6982、7149、10319 號、110 年度偵緝字第532 、533 號),因其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己○○於民國109 年4 月至7 月間,見真實身分不詳、自稱「柯廷彬」之成年人在臉書網頁刊登有賺錢機會之廣告,經依廣告所載聯絡方式與對方聯絡後,「柯廷彬」表示若己○○同意提供帳戶,即可獲取1 個帳戶每日新臺幣(下同)數千元之高額報酬等詞,己○○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只要有些許款項,均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預見將自己持用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該帳戶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為圖「柯廷彬」允諾之報酬,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09 年

7 月13日依「柯廷彬」之指示,就其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辦理綁定約定帳戶後,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石牌捷運站附近巷弄,將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其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柯廷彬」。嗣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以附表「遭詐騙經過」欄所示方式,對附表「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分別匯入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後,由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提領、轉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附表所示被害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無證據證明己○○知悉詐欺正犯係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二、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萬華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板橋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己○○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43 號卷(下稱金訴卷)第38頁至第39頁、第160 頁、第186 頁至第189 頁】,並有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中信銀行109 年9 月4 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19441 號函檢附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被告提出之國泰銀行往來業務異動申請書【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檢)109 年度偵字第15352 號卷(下稱偵15352 卷)第17頁、110 年度偵字第7149號卷(下稱偵7149卷)第123 頁至第125 頁,金訴卷第173 頁】及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

因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使用,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之限制,一般民眾均得申請使用,且同一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遇他人捨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不特定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應可認識對方係將該帳戶作為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對方使用他人帳戶之目的,即係隱匿使用帳戶者之真實身分,因近年詐騙犯案猖獗,詐欺份子利用人頭帳戶掩飾、隱匿詐財贓款之事,迭有所聞;本件被告具有高中肄業之學歷,且自16歲起即開始工作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見士檢110 年度偵緝字第532 號卷第9 頁,金訴卷第

168 頁),足見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當無不知之理。又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陳稱其在臉書見真實身分不詳、自稱「柯廷彬」之人張貼留言稱「需要賺錢的人與我聯絡」,遂主動詢問是何賺錢機會,「柯廷彬」表示只要其提供銀行帳戶,即可獲取每天數千元之高額報酬,其當時有想過對方可能會將其提供之帳戶作為不法使用,但因當時其女友懷孕需要用錢,仍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對方等情(見金訴卷第38頁至第39頁、第160 頁),堪信被告就其將帳戶提供予原非相識之「柯廷彬」,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之結果已有所預見,仍將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對方,顯有容任發生之本意,是被告確有幫助取得上開帳戶之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詐騙份子對附表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再由詐騙份子自該等帳戶將被害人匯入款項予以提領、轉出,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提供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予「柯廷彬」後,詐騙份子以各該帳戶收受、轉出附表所示數名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因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對數名被害人實行數個詐欺犯行,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即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雖未記載本判決附表編號8 所示被害人甲○○因遭詐騙將款項匯入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然此部分事實及併辦意旨書所載(即本判決附表編號

3 至7 、9 所示被害人遭受詐騙)之事實,與起訴書所載(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被害人遭受詐騙)之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四)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刑法第47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前、後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是否相同或類似」、「前案執行完畢與後案發生之時間相距長短」、「前案是故意或過失所犯」、「前案執行是入監執行完畢,抑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前、後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侵害情形如何」、「後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計畫」、「犯罪行為人之年齡、性格、生長環境、學識、經歷、反省態度」等情綜合判斷,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本件被告前因傷害、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原簡字第52號、106 年度訴字第

14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確定,並由本院就上開判決所科之刑,以107 年度聲字第94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108 年4 月3 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供參,足認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累犯之要件。惟審酌被告成立累犯之前案犯行為傷害、妨害自由,與本案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均屬相異,侵害之法益型態復均有別等節,亦無證據足以認定其就本案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首揭所述,認尚無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五)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幫助洗錢罪部分自白不諱,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 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已預見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貪圖對方所稱高額報酬,將前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致被害人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併參被害人之人數及所受損失之數額。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承認犯罪,雖與附表編號4 、5 、6 、9 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然其未依約給付分期款予被害人之犯後態度,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佐(見金訴卷第327 頁至第

334 頁、第447 頁至第455 頁)。另被告除前開成立累犯之前科外,別無其他判刑紀錄之品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具有高中肄業之學歷,目前在家人開設之便當店工作,月薪約3 萬元,及其已婚,育有1 名未滿1 歲之兒子,其妻原在夜市賣衣服為業,現受疫情影響無法營業,目前以其在便當店工作及打零工之薪水作為生活費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169 頁);復參酌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件被告陳稱其提供帳戶予對方,未獲取任何報酬等情(見金訴卷第39頁),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分取任何報酬,要難認被告因提供帳戶之行為獲取報酬;又被告係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因無證據證明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交付之財物係由被告親自收取或提領,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並遭提領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參酌上開所述,無從就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或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檢察官王碧霞、曹哲寧、鄭世揚移送併辦,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致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被害人│ 遭詐騙經過 │匯款時、地、│ 證據 ││ │ │ │金額 │ │├──┼───┼─────────────┼──────┼───────────┤│ 1 │丁○○│丁○○於109 年7 月19日下午│109 年7 月20│1.證人丁○○於警詢所述││ │ │5 時30分許,見真實身分不詳│日晚間8 時58│ (偵15352 卷第47頁至││ │ │之成年人在臉書網頁刊登投資│分許,在桃園│ 第49頁)。 ││ │ │之不實廣告,經以網頁所載聯│市桃園區仁愛│2.丁○○提供之對話紀錄││ │ │絡方式與對方聯繫後,對方佯│路60號全家便│ (偵15352 卷第61頁至││ │ │稱需先存入儲值金始可操作投│利商店桃園壽│ 第65頁)。 ││ │ │資等詞,致丁○○陷於錯誤,│星店,匯款3 │3.丁○○提供之自動櫃員││ │ │依指示於右列時、地操作自動│萬元(另支付│ 機交易明細(偵15352 ││ │ │櫃員機,將款項匯入本案國泰│手續費14元)│ 卷第59頁)。 ││ │ │世華銀行帳戶。嗣丁○○因對│。 │4.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 │方一再要求匯款,始悉受騙。│ │ 交易明細(偵15352 卷││ │ │ │ │ 第35頁)。 │├──┼───┼─────────────┼──────┼───────────┤│ 2 │戊○○│戊○○於109 年7 月20日接獲│109 年7 月20│1.證人戊○○於警詢所述││ │ │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傳送之│日下午5 時36│ 【士檢109 年度偵字第││ │ │LINE群組訊息,對方佯稱可協│分許,匯款5 │ 17596 號卷(下稱偵 ││ │ │助投資比特幣,但需將款項存│萬元。 │ 17596 卷)第15頁至第││ │ │入指定帳戶,始可操作投資獲│ │ 17頁】。 ││ │ │利等詞,致戊○○陷於錯誤,│ │2.戊○○提供之對話紀錄││ │ │依指示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 │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 │行,將款項匯入本案國泰世華│ │ 偵17596 卷第35頁至第││ │ │銀行帳戶。嗣戊○○因無法領│ │ 47頁)。 ││ │ │取投資獲利,且對方一再要求│ │3.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 │匯款,始悉受騙。 │ │ 交易明細(偵15352 卷││ │ │ │ │ 第33頁)。 │├──┼───┼─────────────┼──────┼───────────┤│ 3 │辛○○│辛○○於109 年間,透過網路│109 年7 月21│1.證人辛○○於警詢所述││ │ │交友軟體結識真實身分不詳、│日中午12時10│ 【士檢110 年度偵字第││ │ │自稱「劭杰」之成年人,對方│分許,在新北│ 2048號卷(下稱偵2048││ │ │表示可協助辛○○加入投資平│市新莊區中正│ 卷)第17頁至第21頁】││ │ │台投資獲利等詞,辛○○加入│路653 號臺灣│ 。 ││ │ │「劭杰」所稱之投資平台後,│銀行南新莊分│2.辛○○提供之對話紀錄││ │ │接獲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發│行,匯款3 萬│ 片(偵2048卷第77頁至││ │ │送之訊息,對方詐稱係投資平│元(另支付手│ 第115 頁)。 ││ │ │台客服人員,辛○○需依指示│續費14元)。│3.辛○○提供之自動櫃員││ │ │存入款項,始可操作投資獲利│ │ 機交易明細(偵2048卷││ │ │等詞,致辛○○陷於錯誤,依│ │ 第117 頁)。 ││ │ │指示於右列時、地操作自動櫃│ │4.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 │員機,將款項匯入本案國泰世│ │ 交易明細(偵15352 卷││ │ │華銀行帳戶。嗣辛○○因無法│ │ 第37頁)。 ││ │ │取回投資款項,且對方一再要│ │ ││ │ │求匯款,始悉受騙。 │ │ │├──┼───┼─────────────┼──────┼───────────┤│ 4 │丙○○│丙○○於109 年4 月中旬某日│109 年7 月21│1.證人丙○○於警詢所述││ │ │,透過網路交友軟體結識真實│日晚間8 時14│ (偵7149卷第23頁至第││ │ │身分不詳、自稱「李昊」之成│分、15分許,│ 27頁)。 ││ │ │年人,對方佯稱可協助丙○○│分別匯款10萬│2.丙○○提供之對話紀錄││ │ │投資期貨獲利,但丙○○需依│元、10萬元。│ (偵7149卷第49頁至第││ │ │指示存入款項,始可進行投資│ │ 74頁、第88頁至第105 ││ │ │等詞,致丙○○陷於錯誤,依│ │ 頁)。 ││ │ │指示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 │3.丙○○提供之網路銀行││ │ │,將款項匯入本案中信銀行帳│ │ 交易明細(偵7149卷第││ │ │戶。嗣丙○○因對方一再要求│ │ 79頁)。 ││ │ │匯款,且提供之公司聯絡資料│ │4.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交易││ │ │非屬真實,始悉受騙。 │ │ 明細(偵7149卷第127 ││ │ │ │ │ 頁至第128 頁)。 │├──┼───┼─────────────┼──────┼───────────┤│ 5 │壬○○│壬○○於109 年間,透過網路│109 年7 月20│1.證人壬○○於警詢時所││ │ │交友軟體結識真實身分不詳、│日晚間7 時15│ 述【士檢110 年度偵字││ │ │暱稱「77」之成年人,對方表│分、17分許,│ 第6982號卷(下稱偵 ││ │ │示可協助壬○○加入投資平台│在高雄市路竹│ 6982卷)第37頁至第40││ │ │投資獲利等詞,壬○○於1○○ ○區○○路342 │ 頁】。 ││ │ │年7 月15日加入「77」所稱之│之2 號統一超│2.壬○○提供之對話紀錄││ │ │投資平台後,接獲真實身分不│商路園門市,│ (偵6982卷第141 頁)││ │ │詳之成年人發送之訊息,對方│分別匯款2 萬│ 。 ││ │ │佯稱壬○○需依指示將款項匯│9,678 元(另│3.壬○○提供之自動櫃員││ │ │入指定帳戶,始可進行投資獲│支付手續費14│ 機交易明細(偵6982卷││ │ │利等詞,致壬○○陷於錯誤,│元)、3 萬元│ 第139 頁)。 ││ │ │依指示於右列時、地操作自動│。 │4.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 │櫃員機,將款項匯入本案國泰│ │ 交易明細(偵15352 卷││ │ │世華銀行帳戶。嗣壬○○因無│ │ 第35頁)。 ││ │ │法領取投資獲利,且投資平台│ │ ││ │ │網站已關閉,始悉受騙。 │ │ │├──┼───┼─────────────┼──────┼───────────┤│ 6 │乙○○│乙○○於109 年7 月8 日下午│109 年7 月20│1.證人乙○○於警詢時所││ │ │4 時許,在位於新北市中和區│日下午4 時21│ 述【士檢110 年度偵字││ │ │之居所,透過網路交友軟體結│分許,匯款1 │ 第170 號卷(下稱偵 ││ │ │識真實身分不詳、暱稱「達康│萬8,000 元。│ 170 卷)第31頁至第32││ │ │Jacky 翁嘉宏」之成年人,對│ │ 頁】。 ││ │ │方佯稱可協助乙○○加入投資│ │2.乙○○提供之對話紀錄││ │ │平台投資獲利,但乙○○需依│ │ (偵170 卷第77頁至第││ │ │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始│ │ 84頁、第92頁至第93頁││ │ │可進行投資等詞,致乙○○陷│ │ )。 ││ │ │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操│ │3.乙○○提供之網路銀行││ │ │作網路銀行,將款項匯入本案│ │ 交易明細(偵170 卷第││ │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嗣乙○○│ │ 91頁上方、第93頁下方││ │ │因對方一再要求匯款,且無法│ │ )。 ││ │ │取回投資款,始悉受騙。 │ │4.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 │ │ │ 交易明細(偵15352 卷││ │ │ │ │ 第33頁)。 │├──┼───┼─────────────┼──────┼───────────┤│ 7 │癸○○│癸○○於109 年7 月2 日中午│109 年7 月20│1.證人癸○○於警詢時所││ │ │12時許,接獲真實身分不詳之│日下午1 時55│ 述【士檢110 年度偵字││ │ │成年人寄發代操作投資之不實│分、56分許,│ 第3520號卷(下稱偵 ││ │ │廣告,經依廣告所載方式與對│匯款10萬元、│ 3520卷)第25頁至第29││ │ │方聯繫後,對方佯稱癸○○需│10萬元(各另│ 頁】。 ││ │ │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支付手續費14│2.癸○○提供之對話紀錄││ │ │始可進行投資獲利等詞,致簡│元)。 │ (偵3520卷第73頁至第││ │ │惠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 │ 77頁)。 ││ │ │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款項匯│ │3.癸○○帳戶交易明細、││ │ │入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嗣│ │ 轉帳明細(偵3520卷第││ │ │癸○○因對方一再要求匯款,│ │ 45頁、第53頁、第55頁││ │ │始悉受騙。 │ │ 、第59頁)。 ││ │ │ │ │4.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 │ │ │ 交易明細(偵15352 卷││ │ │ │ │ 第32頁)。 │├──┼───┼─────────────┼──────┼───────────┤│ 8 │甲○○│甲○○於109 年7 月19日下午│109 年7 月20│1.證人甲○○於警詢時所││ │ │2 時許,透過網路交友軟體結│日晚間8 時30│ 述【士檢110 年度偵字││ │ │識真實身分不詳、暱稱「立元│分許,匯款4 │ 第10319 號卷(下稱偵││ │ │」之成年人,對方佯稱甲○○│萬7,000 元(│ 10319 卷)第48頁至第││ │ │僅需加入投資平台並匯入款項│另支付手續費│ 52頁】。 ││ │ │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獲利等│11元)。 │2.甲○○提供之對話紀錄││ │ │詞,致甲○○陷於錯誤,依指│ │ (偵10319 卷第210 頁││ │ │示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 │ 至第278 頁)。 ││ │ │將款項匯入本案國泰世華銀行│ │3.甲○○提供之存摺影本││ │ │帳戶。嗣甲○○因「立元」所│ │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 │稱之投資平台一再藉故要求匯│ │ 偵10319 卷第208 頁、││ │ │款,始悉受騙。 │ │ 第279 頁上方)。 ││ │ │ │ │4.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 │ │ │ 交易明細(偵15352 卷││ │ │ │ │ 第35頁)。 │├──┼───┼─────────────┼──────┼───────────┤│ 9 │庚○○│庚○○於109 年7 月初某日,│109 年7 月20│1.證人庚○○於警詢時所││ │ │見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在臉│日晚間9 時52│ 述(偵10319 卷第57頁││ │ │書網頁刊登「找兼職」之不實│分許,匯款4 │ 至第60頁)。 ││ │ │廣告,經以網頁所載聯絡方式│萬8,000 元(│2.庚○○提供之網路銀行││ │ │與對方聯繫後,對方佯稱蔡翔│另支付手續費│ 交易明細(偵10319 卷││ │ │宇僅在虛擬平台儲值,即可投│14元)。 │ 第323 頁下方)。 ││ │ │資獲利等詞,致庚○○陷於錯│ │3.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 │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操作網│ │ 交易明細(偵15352 卷││ │ │路銀行,將款項匯入本案國泰│ │ 第35頁)。 ││ │ │世華銀行帳戶。嗣庚○○因無│ │ ││ │ │法提領投資獲利,且對方一再│ │ ││ │ │要求匯款,始悉受騙。 │ │ │└──┴───┴─────────────┴──────┴───────────┘

裁判日期:2021-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