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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金訴字第 1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0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政志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90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政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之IPHONE 11PRO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

0 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謝政志自民國109 年6 月3 日起參與陳閔仁、張方繼(以上二人另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中)等所屬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分工為機房、水房、第1 層收水、車手角色之詐欺集團,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擔任該詐欺集團「車手」之工作,先由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09 年6 月3 日及6 日,分別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葉宛亭、蔡耀霖、何盈儒詐稱可代購物品,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戶名為陳政隆、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謝政志則依陳閔仁之指示,於附表所示葉宛亭等人匯款後,在附表所示時間,至該地點所設置之提款機,分次將其等因遭詐騙而匯入之金額予以提領,再將款項交予陳閔仁,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並取得陳閔仁所交付其報酬新臺幣(下同)1 萬元。嗣葉宛亭等人發覺受騙而報警,經調閱監視器影像,並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09 年9 月14日下午5 時14分許,在桃園市○○區○○○街○○○ 號前拘提謝政志,並附帶搜索扣押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IPHONE 11PRO牌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葉宛亭、何盈儒、蔡耀霖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㈠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03 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告訴人葉宛亭於警詢所為之證述,於被告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

9 條之3 等規定之適用,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㈡惟上開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能力規定,必以犯罪組

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有適用,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本件被告所犯告訴人葉宛亭部分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自須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準此,本判決關於被告所犯下述加重詐欺及洗錢部分,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上開時、地,被告謝政志經陳閔仁指示自本案帳戶提領附表

所示被害人因受詐騙而匯入款項,再交予陳閔仁之事實,業據被告謝政志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葉宛亭、蔡耀霖、何盈儒分別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參見109 偵28468 卷第65頁至第67頁、第69頁、第71頁至第73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1月13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89609 號函所附戶名為陳政隆、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化交易LOG 資料-財金交易資料各1 份(參見109 偵19026 卷第7 頁至第14頁)、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 」交易明細1 份(參見109 偵2846

8 卷第61頁至第63頁、第79頁至第87頁)、提款機監視器翻拍畫面5 張(參見109 偵28468 卷第21頁至第2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勘查採證同意書各1 份(受執行人:謝政志)(參見109 偵28468 卷第45頁至第53頁)附卷可憑,並有被告所有之IPHONE 11PRO牌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

000 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扣案可憑,應甚明確,而堪認定。

㈡被告雖於本案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辯稱:「我有於109 年6 月

3 、6 、9 日分別有到統一超商領錢,但是6 月10、11日,我沒有去領錢,偵查卷監視器翻拍的照片不是我。一開始,我對於擔任車手不知情,後來因為電視廣告那麼多,有很多關於詐欺的犯罪事實,我便有了警惕,我有詢問找我去領錢的陳閔仁,他說這個是犯罪的,所以我就沒有再去領錢了。」云云。然查,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提領款項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持有存摺及印章等帳戶資料之人大可自行提領,若其不自行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反而支付代價或提供利益委由他人以臨櫃方式提領款項,就該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已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支付薪資或對價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被告於行為時已成年,並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其曾於酒店、夜市、餐飲店、飲料店工作,在做餐飲、洗車廠時,有薪資轉戶頭,且其於本案領了第1 次,或是第2 次時,有去問陳閔仁,他說其所領的錢是用網路詐騙之方式取得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又本案帳戶為陳政隆所有而非被告或陳閔仁所有,被告擅自利用該他人之帳戶領錢,應可認識陳閔仁有高度可能係從事違法行為及其所提領之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當甚明確,是其上開所辯事後始知所領取之金錢為詐欺犯罪所得云云,實難採信。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謝政志於警詢中供承:「(除你之外,還有何人參與本件詐騙行為或提領贓款?) 我跟張方繼是負責提款,我提領的部分都交給陳閔仁,張方繼提領的部分會交給簡佑廷或陳閔仁。」、「(承上,張方繼是提領何帳戶之詐騙贓款?) 我領的那張卡000- 000000000000 ,他也有領,其他部分我就不清楚了。」等語(參見109 偵28468 卷第18頁反面),再參之109 年6 月11日13時59分許,有不詳之男子自本案帳戶之提領4 次共計64,000元,該提款之人並非被告、張方繼或被告所稱之陳閔仁,如後所述,則被告所參與之犯罪集團應有陳閔仁、張方繼及不詳姓名之男子,該團體係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者,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參與本案詐欺犯罪者,至少有3 人以上包含機房、水房、第1 層收水、車手角色之詐欺集團,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自己達3 人以上,已然有所預見;準此,被告主觀上所能預見者,非僅詐欺取財之基本構成要件而已,更及於3 人以上之加重要件與其他犯罪事實,足見就本件全部犯行,具有不確定故意無訛。㈢又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

0 月0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第3 條第2 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 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

9 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之立法理由第1 點「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且本次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係因修正前條文對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過窄,對於洗錢行為之防制與處罰難以有效達成,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以含括洗錢之各階段行為。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或於其後交付犯罪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查得犯罪所得流向等,均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亦即,從犯罪者之角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避免犯行遭查獲,會盡全力滅證,但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所得,反而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錢犯罪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是以,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自不以提供帳戶為限,亦包括取得款項後,將款項交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致無法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結果。本次修法既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行為亦構成洗錢,則以匯款或交付現金等方式,致產生掩飾或隱匿不法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行為,亦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所規範之洗錢類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查本案被告謝政志擔任該詐欺集團「車手」之工作,先由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0

9 年6 月3 日及6 日,分別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葉宛亭、蔡耀霖、何盈儒詐稱可代購物品,致葉宛亭等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被告謝政志則依陳閔仁之指示,於葉宛亭等人匯款後,至附表所示之提款機,分2 次將其等因遭詐騙而匯入之金額予以提領,得手後,再將款項交予陳閔仁,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業經認定如前,其所為致檢警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依上開說明,自非僅係取得犯罪所得,而係兼有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自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當甚明確。

㈣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業於106 年4

月19日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並自同年4 月21日起生效施行;107 年1 月3 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

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分別論罪科刑。再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司法院釋字第556 號解釋暨理由書參照);同理,犯罪組織之發起、操縱、指揮或參與,亦不以組織是否已經從事犯罪活動為必要。質言之,犯罪組織之發起、操縱、指揮或參與,之於組織之犯罪活動,乃分屬二事,亦即參與犯罪組織之「參與」行為,於加入犯罪組織時,犯罪即屬成立,與其等加入犯罪組織後之犯罪活動,係不同之行為,此觀諸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修正理由為:「因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犯罪即屬成立,避免情輕法重,增訂第1 項但書,以求罪刑均衡」,益臻明瞭。依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按本件被告負責擔任車手,該集團成員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且由多線分工完成以電話施用詐術、詐取金錢、上下聯繫、指派工作或擔任車手取款等,堪認其等所參與之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間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並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是該詐欺集團,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而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應堪認定。且被告就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害人葉宛亭為最先繫屬於本院之首次犯行,依上開判決意旨,應以該部分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從而,被告該部分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應堪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謝政志對於被害人葉宛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 項之洗錢罪。關於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雖起訴書中漏未引用法條,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業已載明該犯罪事實,應認業已起訴,本院自得為審理。又被告對於被害人蔡耀霖、何盈儒

2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被告就上開部分,分別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又被告謝政志與陳閔仁、張方繼等所屬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應各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所犯上開罪名,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經過、在組織扮演車手之角色分工等客觀事實,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供述詳實、坦承犯行,已如前述,應認被告對洗錢行為等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㈢被告謝政志應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宣付強制工作之必要:

1.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上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故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然該項強制工作規定並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 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2.本院衡酌被告謝政志參與詐欺集團而共同為本案詐欺犯行,固有不該,但被告前並無涉犯參與其他詐欺集團之紀錄,本案應屬初犯,且被告經查獲參與詐欺集團之期間非長,佐以其於詐欺集團中之角色僅為車手之工作,參與程度非深,雖仍屬該集團內不可或缺之一環,但其主、客觀惡性較諸該集團主要成員為低,並非至惡不赦,難認係好以犯罪為習性之徒,經本次偵審教訓,應足以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尚不至對社會造成危害,故依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經斟酌比例原則後,本院認為尚無對該被告等施以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對其宣付強制工作。

㈣爰審酌被告謝政志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

徑獲取財物,竟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參與對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價值觀念顯然偏差,所為實有不該,其於本件負責車手工作,尚非屬於詐欺集團指揮監督之核心地位,且於本案發生後雖否認犯罪,但已坦承客觀領錢行為,又附表所示被害人3 人所受損害不輕,並兼衡被告謝政志為志仁高中畢業、離婚、育有1 女、今年滿4 歲,目前之工作為業績抽成,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所示被害法益相同性及時間密接性定被告等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

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扣案之IPHONE11PRO 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1 張)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為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參見109 年度偵字第28468 號偵查卷第

12、19頁、本院金訴卷第85頁),乃依法宣告沒收。又被告因本件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就其自身所獲得之報酬為1萬元、此為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無訛(參見

109 年度偵字第28468 號偵查卷第121 頁、本院金訴卷第85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取得之被害人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自難將詐欺集團成員自被害人所取得之其他犯罪所得依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謝政志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擔任該詐欺集團俗稱「車手」之工作,先由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09 年6 月10日,向被害人陳健毅詐稱可代購物品,致被害人陳健毅陷於錯誤,匯款23,782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被告謝政志則依陳閔仁之指示,於被害人陳健毅匯款後,將其因遭詐騙而匯入之金額予以提領,得手後,再將款項交予陳閔仁,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認另涉犯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之被告謝政志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109 年6 月

10、11日,我沒有去領錢,偵查卷監視器翻拍的照片不是我。」等語。經查,檢察官於起訴書附表編號3 雖載明被害人陳健毅遭詐騙後於109 年6 月10日23時6 分許匯款23,782元至本案帳戶,而109 年6 月11日13時59分許為被告謝政志提領4 次共計64,000元,僅提出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及於109年6 月11日下午2 時4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段○○○○號瑞興銀行大橋分行提款機前之監視器翻拍提款人之照片1 張附卷為佐(參見109 年度偵字第28468 號偵查卷第27頁、第80頁、109 年度偵字第19026 號偵查卷第10、11頁),惟並未提出被害人陳健毅警詢或檢察官偵查中之筆錄以為佐證,且被告謝政志於本案警詢及偵審中僅供承其係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109 年6 月9 日7 時2 分許,由本案帳戶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錢及9,000 元,惟否認有於109 年6 月11日13時59分起4 次提領被害人陳健毅受騙匯款之64,000元,且依卷內警方提出本案帳戶於109 年6 月11日下午2 時4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段○○○○號瑞興銀行大橋分行提款機前之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之人(參見109 年度偵字第2846

8 號偵查卷第27頁),比對被告承認提領之109 年6 月3 日及6 日,在臺北市○○區○○○路○○○ 號統一超商提款機前之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之人(參見109 年度偵字第28468 號偵查卷第21頁至第25頁),尚難認係同一人,是被告上開所辯,尚堪採信,實難認被告有於109 年6 月11日13時59分起

4 次提領含被害人陳健毅匯款部分之64,000元,是此部分自屬犯罪不能證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雖請求勘驗上開時、地之監視器錄影光碟,惟公訴人並未於卷宗內檢附該監視器錄影光碟,本院實無從勘驗,且本院既已從上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明顯比對提領款項之人,自無再予調取勘驗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冠宜法 官 林哲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宮瑩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提款時間│提款金額│提款地點 │├──┼───┼────┼────┼────┼────┼─────┤│1 │葉宛亭│109.6.3 │21564元 │109.6.3 │21000元 │臺北市中山││ │ │23時11分│ │23時24○○ ○區○○○路││ │ │ │ │ │ │262號超商 │├──┼───┼────┼────┼────┼────┤ ││2 │蔡耀霖│109.6.6 │14100元 │ │ │ ││ │ │21時42分│ │ │ │ │├──┼───┼────┼────┤109.6.6 │41000元 │ ││3 │何盈儒│109.6.6 │18983元 │23時25分│ │ ││ │ │22時53分│ │ │ │ │└──┴───┴────┴────┴────┴────┴─────┘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1-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