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11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古凌嘉選任辯護人 黃仕翰律師
柯晨晧律師吳益群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7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預見將自己帳戶及提款卡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24日,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逸鑫店(下稱全家逸鑫店),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北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透過店到店方式,寄送至嘉義某全家便利商店,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密碼,以此方式將其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臺銀帳戶、富邦帳戶及中信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09年8月5日20時9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戊○○,佯裝為網路購物商家,向告訴人戊○○佯稱因先前購物設定錯誤,須取消分期設定,須至提款機操作云云,致告訴人戊○○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1時38分許、21時42分許、21時46分許、21時48分許,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9,920元、2萬9,920元、1萬9,123元、1萬7,123元至郵局帳戶內。㈡於109年8月5日16時28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乙○○,佯裝為網路購物商家、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商家系統遭駭客入侵導致告訴人乙○○之資料外洩、信用卡遭盜刷,須至提款機操作解除云云,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7時45分許、17時50分許,轉帳4萬9,987元、4萬9,989元至臺銀帳戶內。㈢於109年8月5日20時30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透過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連線至社群網站FACEBOOK上,虛偽刊登販售行動電話訊息,致告訴人己○○閱覽後陷於錯誤表示願意購買,並依對方指示於同日21時22分許、22時10分許,轉帳1萬元、7,000元至富邦帳戶內。㈣於109年8月5日18時47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透過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連線至社群網站Facebook上,虛偽刊登販售行動電話訊息,致告訴人丙○○閱覽後陷於錯誤表示願意購買,並依對方指示於同日18時57分許、19時7分許,轉帳2萬5,000元、5,000元至中信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應於通常一般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程度,致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申言之,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與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②告訴人戊○○、乙○○、己○○及丙○○於警詢中之指訴,③告訴人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戊○○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時所使用之銀行帳戶金融卡影本、告訴人戊○○之行動電話通話紀錄,④告訴人乙○○之新光銀行行動銀行交易回報通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⑤告訴人己○○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己○○匯款至本案富邦帳戶之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告訴人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⑥告訴人丙○○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佳冬分駐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丙○○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擷取圖片、告訴人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⑦本案郵局帳戶、臺銀帳戶、富邦帳戶及中信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⑧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10月3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165121號函暨所附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⑨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張先生」之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等證據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郵局帳戶、臺銀帳戶、富邦帳戶及中信帳戶均為其所申設,且其曾於109年7月24日,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透過全家便利商店店到店之方式寄送予「張先生」,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之語音通話功能將提款卡密碼告知對方等事實,對於告訴人戊○○、乙○○、己○○及丙○○等人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前揭手段詐騙後,各依指示匯款至伊所有之上揭金融帳戶等情亦不爭執,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當時需款應急,循正常管道向銀行申貸又屢遭退件,適於109年7月21日收到優惠貸款方案之簡訊,即將該簡訊內所載之LINE帳號加為好友,以此方式與暱稱「張先生」之人聯繫,「張先生」先向伊確認相關基本資料,翌日(22日)即向伊表示審核已通過,需提供帳戶以辦理核貸、包裝,伊方依「張先生」指示將上開4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送予對方,直至109年8月7日伊接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之電話,通知伊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始發現受騙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將本案4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寄送予「張先生」前,已積欠高達71萬餘元貸款,經濟狀況窘迫,且被告於109年5月、7月間曾分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玉山銀行申請貸款,均遭拒絕,始轉而向自稱民間借貸業者之「張先生」辦理貸款,「張先生」向被告保證必定將返還其所交付之存摺及提款卡,被告因而誤信「張先生」能夠代其申請貸款,依「張先生」指示寄出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是被告亦為受騙之被害人,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被告交付本案4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時未獲得任何報酬,且其經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通知其帳戶被列為示警帳戶後,立刻前往警局報案,檢警並已查獲領取該等帳戶資料之取簿手,該案檢察官亦認定被告為遭詐騙之被害人,益徵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至被告雖有向銀行申辦貸款之經驗,然本案為被告第1次向民間業者辦理貸款,故不得以被告先前有向銀行申辦貸款之經驗,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等語。
五、經查:本案郵局帳戶、臺銀帳戶、富邦帳戶及中信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設,被告於109年7月24日在址設臺北市信義區之全家逸鑫店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全家便利商店店到店之方式,寄送至址設嘉義市東區之全家宣信店予「張先生」指定之人收受,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之語音通話功能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知「張先生」等節,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979號卷【下稱偵卷】第12至13、25、327頁,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1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2頁),並有本案臺銀帳戶、富邦帳戶、中信帳戶、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被告寄送本案4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全家便利商店繳費明細等件在卷可稽(偵卷第67、79、85、95、291頁)。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4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後,該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即分別於上揭時間,向告訴人戊○○、乙○○、己○○及丙○○施用如上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上揭時間,將如上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後,旋遭提領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戊○○、乙○○、己○○及丙○○於警詢中指訴纂詳(偵卷第109至113、139至141、175至180、209至211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本案臺銀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資料(偵卷第69、301頁)、富邦帳戶對帳單(偵卷第8
1、305頁)、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87至89、309至311頁)、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卷第93、315頁)、告訴人戊○○所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行動電話通話紀錄(偵卷第127至131、137頁)、告訴人乙○○提供之匯款通知(偵卷第145至147頁)、告訴人己○○提供之臺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偵卷第187、191至196頁)、告訴人丙○○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偵卷第235至237、225至235頁)等件附卷可參。是上揭事實,堪先認定。
六、惟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始稱相當。刑法不承認過失幫助之存在,從犯之成立,須有幫助之故意,亦即必須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而予幫助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824號、72年度台上字第65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幫助洗錢,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為之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始足相當。基此,於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罪或幫助洗錢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以及行為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所交付之帳戶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倘交付帳戶之人並無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或可得預見收受其帳戶之人將以之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工具,藉由該帳戶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犯罪。本案被告將上揭4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寄送予詐欺集團成員,並將提款卡密碼告知對方後,該詐欺集團內成員即對告訴人戊○○、乙○○、己○○及丙○○施以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嗣該詐欺集團內成員將告訴人戊○○、乙○○、己○○及丙○○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是被告上開交付上開4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行為,客觀上固屬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行為,惟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之原因非一,蓄意犯罪者固然不少,因求職或申貸被騙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亦所在多有,非必然出於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是提供帳戶資料之人是否構成犯罪,仍須證明其主觀上是否係出於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直接或間接故意為之,是本案所應審究者,乃被告交付本件帳戶予他人,是否具有犯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之意思,或可認識或得預見將會犯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茲認定如下:
㈠查被告於109年7月間積欠匯豐商業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王
道商業銀行共計71萬餘元之信用貸款,因本身工作薪資有限,應付日常生活支出後,所餘不足清償貸款,亟需借貸金錢應急,經尋求中國信託銀行、玉山銀行等正常信貸管道均遭拒絕,適接獲簡訊提供借款資訊,即依簡訊上所載LINE聯絡方式加對方好友詢問借款訊息,待與對方取得聯繫後,對方自稱是「張先生」,要求被告提供帳戶以供貸款使用,雙方即以LINE進行後續借款事宜之溝通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伊於109年7月間之月薪為3萬5,000元,當時每月須繳納1萬6,000元貸款,且尚有金融卡、信用卡及水電等支出共計約1萬5,000元之開銷,故每月繳完上開費用後財務幾近乎透支等語在卷(本院卷第299至300頁),並有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3日(110)台滙銀(總)字第36591號函及所附被告109年間之綜合對帳單(本院卷第77、9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10年6月4日金徵(業)字第1100004188號函及所附被告108至109年間之會員報送授信資料明細(本院卷第109、11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30日陳報狀(本院卷第123至125頁)、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0年6月21日玉山卡(貸)字第1100000984號函(本院卷第71頁)、被告提供之簡訊擷取圖片(偵卷第31、261頁)、被告與「張先生」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偵卷第33、263頁)等件在卷為憑。而觀諸前開簡訊內容:「你好 近期有新的優惠貸款方案 50萬月付只要6763 無論你是 瑕疵 協商 小白 無薪轉免費咨詢貸款專線請加LINE:a686898」,確為貸款方案無疑,且簡訊中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確係對應至暱稱為「張先生」之使用者無訛,有前揭簡訊擷取圖片、被告與「張先生」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等件附卷可查(偵卷第
31、33頁),足見被告辯稱其係因辦理信用借貸而受騙等節,尚非無稽。㈡復觀諸被告與「張先生」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⒈(109年7月21日)被告與「張先生」聯絡詢問貸款事宜,「
張先生」請被告先提供相關資料以尋找適合方案,被告即依「張先生」提供之表格回覆姓名、手機號碼、銀行方面有無欠款、貸款、信用卡、有無呆帳或遲繳、從事行業、期間、每月收入金額、領薪時間、有無薪轉、上班時間、婚姻狀態、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戶籍地、居住地、公司統編、公司地址、開戶過的銀行、有無開通手機銀行或網路銀行、需要的貸款金額、用途等資訊予「張先生」,「張先生」復詢問被告匯豐銀行、中信銀行之貸款額度、繳款方式、還款日期等資訊後,「張先生」即告知被告待審核下來後會再留言(偵卷第35至39頁)。
⒉(109年7月22日)「張先生」告知被告審核有下來了,並要
求被告提供雙證件正反面影印本,富邦、國泰、台銀、中信
、郵局存摺封面影印本,富邦、國泰、台銀、中信、郵局金融卡正卡,且須至ATM列印上開帳戶之餘額明細以供核貸,裝入牛皮紙袋後寄送,被告表示會在隔日提供(偵卷第39至43頁)。
⒊(109年7月23日)被告詢問「張先生」金融卡正本會拿走嗎
?「張先生」表示會,但包裝完成就會歸還;被告又詢問可否只給3個帳戶就好?「張先生」回覆包裝公司說一定要提供5家,因為評估結果被告的財力證明要做比較多份;被告復表示要明天才能寄件,並詢問何時可以歸還卡片,「張先生」表示包裝時間需7至8天,包裝完成後就會歸還卡片,被告方詢問「張先生」寄件地址(偵卷第45至49頁)。⒋(109年7月24日)被告依指示將欲寄出之帳戶餘額明細拍照
上傳,及依指示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寄給「張先生」(偵卷第49至51頁)。
⒌(109年7月27日)「張先生」告知被告資料已收到(偵卷第53至55頁)。
⒍(109年8月3日)「張先生」告知13日要去銀行對保,預計下
禮拜一至二作業就會完成,被告與「張先生」確認對保地點及時間(偵卷第55至57頁)。
⒎(109年8月7日)被告主動聯繫「張先生」告知收到富邦銀行
通知異常,目前帳戶已凍結,「張先生」表示會再詢問包裝公司,暫時不用理會銀行,包裝公司會幫忙處理(偵卷第57至59頁)。依上可知,被告與「張先生」之對話中,「張先生」是先詢問被告之工作、收入、信用情形,並假稱要幫被告提交資料,翌日方留言表示審核已過,要求被告提供雙證件影本、金融卡正本、帳戶餘額資料等,可見被告確係急需借貸資金使用而與「張先生」聯繫;而「張先生」假冒之代辦貸款業者,對於放貸審核所需時間、所需證件資料內容,應答流暢自然、煞有其事,一般民眾確有可能為其說詞所惑,誤信對方確為代辦貸款業者,且「張先生」對於被告詢問提供帳戶數量之理由、放款前尚須對保及何時可歸還存摺跟卡片等流程,已編造一套完整、合理之說詞,足見詐欺集團之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一般民眾確有可能難辨真假,被告亦因而相信對方所言,未能察覺有異,與常情尚非有違,因認被告上開所辯情詞並非毫無可信。
㈢再者,一般幫助詐欺、洗錢犯者常係為供販賣帳戶而於販賣
前始特地申請設立金融帳戶,或提供長時間未使用、為販賣帳戶始臨時申請補發存摺、金融卡或設定語音轉帳之金融帳戶,此乃因犯罪人已預見其出賣之金融帳戶終將成為警示帳戶而不堪使用所致,故通常不會出賣平常慣用之重要帳戶,以免日後造成自己生活過度不便。然查,被告於109年7月24日寄送予「張先生」之上開中信帳戶於109年7月9日、10日、13日及23日,均曾有金額2,000元至2萬1,000元不等之存款紀錄,於109年7月12日、13日及23日亦有金額5,000元至1萬4,000元不等之提款紀錄(已排除銀行方自動定期扣繳之繳納貸款款項),而其與本案4帳戶併同寄送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於109年6月11日至同年7月21日間同有金額2,189元至3萬1,900元不等之存款紀錄(已排除銀行方自動匯入之存款利息),甚至於被告將上開帳戶交予「張先生」後之109年8月5日,尚有「智能投資」存入3萬1,092元之進帳紀錄,於109年6月11日至同年7月23日間亦有金額107元至5萬元不等之提款紀錄等情,有本案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309頁)、國泰帳戶之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偵卷第297至298頁)、國泰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偵卷第351至353頁)等件附卷可查,此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中信帳戶及國泰帳戶均為伊很常使用之帳戶等語(本院卷第43頁)相符,足見上揭中信帳戶及本案國泰帳戶應為被告經常使用之重要帳戶,倘若被告確有預見或可得預見其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張先生」後,該等帳戶將遭挪於犯罪之用,致該等帳戶成為警示帳戶而無法繼續使用,則被告手邊既有使用頻率較低之郵局帳戶、臺銀帳戶及富邦帳戶,其大可僅提供上揭帳戶即可,實無甘冒其經常使用之帳戶日後將因遭警示而無法繼續使用之風險,將本案中信帳戶及國泰帳戶一併提供予「張先生」必要,然被告卻未設定任何停損點,完全順應對方要求,在「張先生」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表示必須提供5家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後,即將其長期使用、甚至持續有投資款項匯入之中信帳戶及國泰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連同本案郵局帳戶、本案臺銀帳戶及本案富邦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一併提供予「張先生」;更有甚者,被告寄交上開中信帳戶時,該帳戶內之餘額尚有8,225元,有本案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存卷可佐(偵卷第309頁),以被告當時經濟狀況,上開帳戶內所餘款項對於被告而言,應非屬縱遭他人任意提領殆盡、亦可毫不在意之微小金額,其卻未將之先行提領即交予他人,凡此種種均與一般出賣帳戶者之情形不同,益徵被告並未預期該金融帳戶將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其上開辯解,非不可採。
七、公訴意旨雖認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工作歷練及向銀行借貸之經驗,應可認知此為詐欺集團蒐集人頭帳戶之手法,卻仍交付之,可見被告猶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然查:
㈠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
與所受教育程度、從事之職業,並無必然之關聯,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屢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卻仍常見高級知識分子受騙,即可明瞭。又販賣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欺集團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之管道,已較為困難,故邇來藉由假借辦理信用貸款之名,同時利用借款人因急需用錢,往往不太過問所需資料原因之弱點,騙取借款人交付金融帳戶資料者,亦所在多有;尤其,會尋求民間業者協助辦理貸款,而非循正常管道向銀行借錢者,往往係因債信不佳,已難覓得借款機會,一旦發現仍有成功申辦貸款之可能或機會,一時忽略提防,一味順應對方之各項要求,亦甚有可能。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學歷為實踐大學家庭兒童學系畢業,案發期間於必帝醫療材料公司擔任行政工作,負責處理訂單等語(本院卷第292頁),可知被告雖為大學畢業,然其學經歷與職業均與法律或金融行業無涉,是依照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其是否能察覺「張先生」以借貸名義要求其提供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乃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手法,已屬有疑;且據被告所言,本案為被告第1次向民間借貸業者申辦貸款(本院卷第43頁),再加上「張先生」所屬詐騙集團有計畫地以精熟之話術,嚴密之回應等方式,鬆懈被告之心房,依被告之生活經驗,未能清楚辨識此係異於常規之借款手續、將來更有遭挪為不法使用之虞,而未加提防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並非難以理解或全然不可採信,故斷難以被告疏於注意之情即遽認其具有幫助洗錢或幫助詐欺犯罪之認知與容任。
㈡再觀之被告於109年8月7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張先生」表
示其富邦帳戶已遭鎖等訊息,而未獲回應後,旋即掛失帳戶,並於同日18時30分許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生西路派出所警局報案,於同年月9日中午經警致電通知完成報案手續,取得報案三聯單等節,業經被告供稱:伊於109年8月7日為最後1次聯絡「張先生」,嗣即聯絡不上對方;伊無法聯繫「張先生」後,有至警局報案,但警局未受理,而是2天後始通知伊到案說明等語在卷(本院卷第298至299頁),並有被告與「張先生」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偵卷第57至59、287至289頁)、被告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生西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卷第
61、293頁)等件在卷可參,倘若被告交付提款卡及告知密碼之初即有供給他人不法使用之預見,乃至意欲或容任,又何必多此一舉,持續與「張先生」聯絡或向銀行掛失、至警局報案,由此究難逕認被告初始確具有幫助詐欺或洗錢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況且,被告當時既亟欲取得現金以償還貸款,應係處於經濟壓力沈重之狀態,倘被告果已預見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人為詐騙集團成員,將以上開帳戶存、提對不特定民眾詐欺取財所得贓款,則於寄出提款卡及告知密碼之時,被告理應同時向對方索取對方所承諾之相當報酬,否則實殊難想像一個正常理性之人,有何甘願無償提供上開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使詐騙集團得以隱身幕後、享受鉅額不法暴利,自己卻承受信用破產、同時遭檢警追查而負擔刑責、遭被害人求償而背負龐大債務之三重風險之可能,然本案被告既尚須以店到店方式自臺北信義區將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至位於嘉義市東區予「楊先生」,已可排除犯罪集團份子曾面交不法利益予被告之情形,另遍查全案卷證,亦未見對方曾以匯款方式提供被告相當之報酬,更未見公訴人就此提出任何合理有據之論述,由此益徵被告確係誤信「張先生」能順利申貸,始寄出金融卡及提供密碼,並未預見其金融帳戶會遭詐騙集團做為犯罪使用甚明,故難認被告確係基於幫助洗錢或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提供金融卡及密碼做為洗錢或詐欺取財之工具,而逕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取財罪相繩。
八、至公訴意旨固另以被告將本案4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寄送予「張先生」時,未一併將其薪轉帳戶寄送予對方,因而認定被告係為確保其往後仍可領取薪水,始未將其薪轉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出,據此推論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時,實已預見其所交付之帳戶日後將成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然查,觀諸被告與「張先生」之LINE對話紀錄,「張先生」向被告詢問薪轉帳戶所屬之金融機構後,被告已明確告知對方其薪轉帳戶係設立於聯邦銀行,惟「張先生」嗣後要求被告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時,並未要求被告應提供其於聯邦銀行所申設之薪轉帳戶,反而係逕行指定被告應交付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灣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節,有該對話紀錄擷取圖片附卷可證(偵卷第39至41、269至271頁),是以,被告係因「張先生」要求被告提供其他帳戶,始未將其薪轉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送予「張先生」,並非被告主動、刻意迴避交付其薪轉帳戶之帳戶資料,是尚難僅憑此即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九、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係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本案4帳戶存摺及提款卡,而使本院為被告有罪之確信,依罪疑惟輕之法則,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十、退併辦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該署110年度偵字第10385號案件,與本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聲請併案審理,惟本案既已諭知被告無罪判決,則上開併案部分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怡 瑜
法 官 郭 韶 旻法 官 黃 瀞 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於20日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 李 俊 錡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