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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金訴字第 1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1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哲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7050 號)及移送併辦(110 年度偵字第3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哲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哲安乃成年有社會經驗之人,明知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供自己使用,攸關個人債信,甚為重要,若同時交予他人,可能遭非法使用,且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可能遭從事詐欺犯罪之人用以遂行財產犯罪,作為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管道,竟仍基於縱使遭人將其金融帳戶供作詐欺犯罪所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

9 年5 月26日至同年6 月20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設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北勢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北勢湖郵局帳戶),連同其所保管女友石蟬毓(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設所有之汐止南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南昌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一併交付某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人或其他受取上開本案北勢湖、南昌郵局帳戶資料之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李錫岳、楊松彬,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施詐之人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地,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匯款金額,分別匯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上開本案北勢湖、南昌郵局帳戶內,該等款項旋即遭人提領一空。嗣李錫岳、楊松彬發覺遭詐而分別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李錫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本件資以認定事實之所有被告蘇哲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審判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7至8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乃屬適當;又所有援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蘇哲安坦承本案北勢湖郵局帳戶為其申設所有,而本案南昌郵局帳戶則係其女友石蟬毓申設所有並交其保管持有,其並於109 年5 月7 日,攜帶內有上二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之包包,前往臺北市南港區公所,辦理申請「因應疫情擴大急難紓困補助」等事實(見中警卷第18、19頁,偵1774卷第13頁,本院卷第82、84頁),核與證人石蟬毓所述其申設所有之本案南昌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係交由被告保管乙情(見偵1774卷第11頁)相符,並有本案北勢湖、南昌郵局開戶資料及帳戶個資檢視報表(見中警卷第71、73、81頁,花警卷第207 頁,本院卷第19、21至22頁)、臺北市南港區公所109 年11月6 日北市南社字第1096004756號函及所附疫情紓困補助申請相關資料(見偵17050 卷第21至30頁)等件附卷足憑。又被告對於本案北勢湖、南昌郵局帳戶遭人利用,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即告訴人李錫岳、被害人楊松彬,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施詐者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地,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匯款金額,分別匯入本案北勢湖、南昌郵局帳戶內,旋即遭人提領一空等情,並不否認,且據證人即告訴人李錫岳、證人即被害人楊松彬證述綦詳(卷頁詳附表),復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卷頁詳附表)在卷可稽。以上各節首堪認定。

三、訊據被告蘇哲安雖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交帳戶給別人,我和石蟬毓的帳戶存摺、提款卡是一起掉○○○區○○○○○路上,我記不得密碼所以寫在便利貼貼在提款卡上,石蟬毓的密碼只有她知道,我不知道石蟬毓是否跟我一樣把密碼寫在便利貼貼在提款卡上,是警察通知我我才知道帳戶掉了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存摺、提款卡之前我騎機車掉在臺北,

實際掉在哪裡我不清楚。於109 年6 月間某1 日上午(詳細時間我忘記了),我騎機車帶著提款卡、存摺去臺北市南港區公所辦理紓困金申請,辦完後我將提款卡、存摺帶回家,直到109 年6 月25日我在找存摺、提款卡時,才發現都不見了,我的存摺上面貼提款卡密碼的紙條,當同年月29日我有去郵局辦事,郵局人員告知我郵局帳戶被列警示帳戶,才知道我的郵局帳戶被匯款不屬於我的金錢才被列警示帳戶(見中警卷第18、19頁)等云;其於109 年11月2 日偵訊時則係先稱:我的帳戶提款卡、存摺掉了,是109 年3 、4 月在臺北市南港區公所遺失,我是在109 年5 、6 月要去辦武漢肺炎新臺幣(下同)1 萬元補助才發現遺失。當時連休4 天,沒辦法掛失,我打郵局專線,專線人員要我周一到郵局現場掛失,我周一到郵局時,郵局人員說我已經被列為警示帳戶(見偵17050 卷第13、15頁)云云,復又改稱:我辦完紓困金申請有帶存摺、提款卡回去,當時都還在,回家後沒再檢查包包,直到6 月多我跟我媽借2 、3 千,要我媽匯錢到我戶頭,我要去領時,才知道提款卡、存摺不見,後來我媽也跟我說她那天太忙了也沒有匯錢(見偵17050 卷17頁)等云;其於110 年1 月21日偵訊時則翻稱:我跟石蟬毓的帳戶一起遺失,上面有寫我跟石蟬毓的密碼,石蟬毓的帳戶密碼有跟我講,她寫在提款卡上面,帳戶遺失是在109 年6 月間,我和石蟬毓的帳戶都放在我的皮包保管,我是在要○○○區○○○路程中掉出來的,當時還不知道是不是不見,所以沒有去報遺失,是警察通知我的帳戶已列警示帳戶才去報遺失,2 個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都遺失了(見偵1774卷第13至15頁)等云;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又供稱:我的帳戶當時掉○○○區○○○○○路上,我記不得密碼所以寫在便利貼貼在提款卡上,是警察通知我,我才知道我的帳戶掉了,當天我有拿我的提款卡跟存摺去辦事,我後面就沒有再用,我去區公所前我的提款卡都放在我的包包,石蟬毓帳戶提款卡、存摺是我在保管,但密碼只有石蟬毓知道(本院卷第41頁)云云,互核前後所述內容彼此矛盾、大相逕庭,顯見情虛,已難採信。復觀諸本案北勢湖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中警卷第79頁),可見臺北市政府於109 年5 月26日下午2 時45分許,將被告申請之紓困金1 萬元匯入該帳戶,而於同日下午3 時24分許,該1 萬元即刻以「卡片提款」方式被領取之情,顯係事先知悉該紓困金將於此時匯入,始能如此即刻提領,而該紓困金乃被告自己前往申請,如前所述,此情應僅被告知悉,且其亦供承:有去問申請的錢有無下來(見本院卷第83頁)等語,堪認該紓困金應係被告自己領取無訛,其空言辯稱沒去領云云,並不可採。則被告既於109年5 月26日尚有以提款卡自本案北勢湖郵局帳戶領取所申請之紓困金,顯然本案北勢湖、南昌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未遺失在外;再被告雖亦曾辯稱:申請紓困金後,有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帶回家云云,然其亦供稱:帶回家後即未再使用(見中警卷第19頁,偵17050 卷第17頁)等語,核與該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中警卷第79頁)所示,109 年5月26日被告領取紓困金後,至109 年6 月20日告訴人李錫岳匯入受詐款項前,均未見有任何交易紀錄之情相符,併參諸被告供承:當時與女友石蟬毓同住汐止,110 年始搬回跟家人同住(見本院卷第85頁)、石蟬毓帳戶提款卡、存摺是我在保管,我們的錢都是我在管(見本院卷第41頁)等語,而被告並無提及其當時與女友同住之住處於此期間有何失竊或其他特別情事發生,斷無可能發生單單遺失本案北勢湖、南昌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之情事。是被告前揭所辯:一併遺失本案各該帳戶云云,核不可採。

㈡又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存戶持有該帳戶內款項之證明

,提款卡更有自提款機即時提取該帳戶內之款項、轉帳,甚至變更密碼、臨時借支現金等功能,由重要性、方便性而言,若非隨身攜帶,亦必妥為保存,不使之輕易外流,若不慎遭竊或遺失,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為維護自身權益,殊無不儘速辦理掛失止付之理,且辦理該等手續,實屬輕而易舉,並無何特別困難或不便之處,從而竊得或拾獲他人帳戶存摺或提款卡之人,因未經失主同意使用該帳戶,自無從知悉失主將於何時掛失止付,恐其不法取得之帳戶隨時有被失主掛失止付之可能,致因已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該帳戶或轉入該帳戶之款項因而無法提領,自不敢冒此風險,貿然使用該帳戶做為詐欺帳戶,益見本件實施詐欺犯罪之人所使用之本案北勢湖、南昌郵局帳戶,並非因被告遺失而拾獲得來,應係由被告交付提款卡及告知或交付密碼,並同意使用,且承諾不立即或待使用之後始辦理掛失手續,該實施詐欺犯罪之人始敢肆無忌憚以之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情極明灼。

㈢再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設金

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存款帳戶使用。而金融帳戶亦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提款卡,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應具備妥為保管該等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提款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況邇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構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已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極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質言之,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或密碼者,應可預見其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本件被告案發時已係滿22歲之成年人,自承係國中畢業教育程度,且有社會工作經驗(見本院卷第85頁),既受有相當教育且有社會經驗,並有使用、保管本案北勢湖、南昌郵局帳戶(見本院卷第84頁),自具一般智識經驗,對於上情自難諉不知,則其既預見將此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帳戶存摺、提款卡淪落他人,極可能被利用為詐騙相關之犯罪工具,雖無取得存摺、提款卡者必持以訛詐他人之確信,竟仍將其持有本案北勢湖、南昌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他人使用,顯對該人縱以該等帳戶為不法詐騙使用,仍予容認,足見被告有幫助他人利用其交付之本案北勢湖、南昌郵局帳戶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核屬卸責之詞,不足信採。其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予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

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助犯。本件被告蘇哲安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而取得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人或其轉受者利用被告之幫助,使告訴人李錫岳、被害人楊松彬因受施詐術而陷於錯誤,匯款存入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且依卷內證據亦不足以證明本件有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事,應認被告係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以一次交付2 個金融帳戶之同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

施詐犯罪之人詐得告訴人李錫岳、被害人楊松彬等2 人之財物,侵害數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再被告所為既屬幫助犯,而衡諸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取財

犯罪助力有限,替代性高,惡性顯不及正犯,乃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工具供

他人從事詐財行為,非但增加告訴人李錫岳、被害人楊松彬追索財物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其一次交付2 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正犯,而使之得在同一日內分別行詐告訴人李錫岳、被害人楊松彬等人,詐得金額達30萬元之對於社會秩序危害程度,及其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毫無悔意之態度,均無與告訴人李錫岳、被害人楊松彬等人和解,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與兄弟同住,前曾從事搬家、薑母鴨等工作,自110 年1 月間開始從事拆電機工作,月領3 萬餘元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固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蘇哲安否認犯行,而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曾自本案詐欺正犯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應認被告並未因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有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至本案詐欺正犯雖向告訴人李錫岳、被害人楊松彬共詐得30萬元,惟被告本案所為僅係幫助詐欺取財,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參與提領告訴人李錫岳或被害人楊松彬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即難認被告有自上開款項獲有所得,自亦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六、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蘇哲安本案行為,同時另涉有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嫌云云。然查,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固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參照),惟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是否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仍應以其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為斷。又詐欺集團固以人頭帳戶作為收取犯罪所得之用,惟被害人受詐匯款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收取詐欺贓款之管道或方式甚多,諸如自人頭帳戶轉匯其他帳戶,或遣車手臨櫃或自ATM 提領現金等等,不一而足,而其使用人頭帳戶之目的,要在於使施詐犯罪之人在取得詐欺贓款過程中得以隱蔽,並不必然會以造成金流斷點,或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來源、去向或所在之方式取得犯罪所得。本件依卷存事證,縱足以認定被告主觀上有預見交付本案金融帳戶,將供實施詐欺犯罪之人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用,已如前述,然被告能否認識或預見被害人受詐匯款至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後,實施詐欺犯罪之人將以何種方式取得詐欺贓款,是否造成金流斷點,或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來源、去向或所在,而生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卷內均乏積極事證足以憑認,自不能認為被告本案有何幫助洗錢犯罪之故意,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起訴意旨認其所指被告此部分犯行,與上開經論罪科刑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字第3807號移送併辦關於被害人楊松彬部分犯罪事實,經核與本案起訴關於告訴人李錫岳部分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為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法 官 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民國│匯款金額 │匯入人頭帳戶│ 證 據 ││號│ │(民國)│ │)、地點 │(新臺幣)│ │ │├─┼───┼────┼──────┼───────┼─────┼──────┼────────────────┤│1 │李錫岳│109 年6 │詐騙集團成員│109 年6 月20日│15萬元 │本案北勢湖郵│1.證人即告訴人李錫岳之證述(見中││ │(提告│月20日上│假冒李錫岳之│上午11時45分許│ │局帳戶 │ 警卷第21至25頁)。 ││ │) │午9 時45│外甥,致電李│/華南銀行五權│ │ │2.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告訴人李錫││ │ │分許 │錫岳佯稱:因│分行臨櫃匯款。│ │ │ 岳手機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畫面││ │ │ │需向廠商付貨│ │ │ │ 翻拍照片(同上卷第99、103頁) ││ │ │ │款,急需借款│ │ │ │ 。 ││ │ │ │云云,致李錫│ │ │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 │ │ │岳陷於錯誤而│ │ │ │ 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 │ │ │匯款。 │ │ │ │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 │ │ │ │ │ │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 │ │ │ │ │ │ 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 │ │ │ │ │ │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卷第83、││ │ │ │ │ │ │ │ 85、91、97、87頁) 。 ││ │ │ │ │ │ │ │4.本案北勢湖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客││ │ │ │ │ │ │ │ 戶歷史交易清單、帳戶個資檢視(││ │ │ │ │ │ │ │ 同上卷第71、73、79、81頁)。 │├─┼───┼────┼──────┼───────┼─────┼──────┼────────────────┤│2 │楊松彬│109 年6 │詐騙集團成員│109 年6 月20日│15萬元 │本案南昌郵局│1.證人即被害人楊松彬之證述(見花││ │(未提│月20日中│假冒楊松彬之│下午1 時40分許│ │帳戶 │ 警卷第213至221頁)。 ││ │告) │午12時46│友人「江明輝│/台中銀行烏日│ │ │2.被害人楊松彬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 │分許 │」,以LINE通│分行臨櫃匯款。│ │ │ 、被害人楊松彬手機通聯紀錄及LI││ │ │ │訊軟體向楊松│ │ │ │ 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 │ │ │彬佯稱:亟需│ │ │ │ 、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 │ │ │金錢投資云云│ │ │ │ 同上卷第225 、227 、251 至255 ││ │ │ │,致楊松彬陷│ │ │ │ 、271、279頁)。 ││ │ │ │於錯誤而匯款│ │ │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 │ │ │。 │ │ │ │ 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三聯單││ │ │ │ │ │ │ │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 │ │ │ │ │ │ │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 │ │ │ │ │ │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 │ │ │ │ │ │ │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卷第││ │ │ │ │ │ │ │ 209、211、223、231、293、281頁││ │ │ │ │ │ │ │ ) 。 ││ │ │ │ │ │ │ │4.本案南昌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 │ │ │ │ │ │ │ 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第19至23││ │ │ │ │ │ │ │ 頁)、帳戶個資檢視(見花警卷第││ │ │ │ │ │ │ │ 207頁)。 │└─┴───┴────┴──────┴───────┴─────┴──────┴────────────────┘

裁判日期:2021-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