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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金訴字第 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麒勻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1268號、第1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麒勻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麒勻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用以詐騙被害人匯款至該帳戶,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 年4 月5 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內湖東湖郵局(下稱東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不詳之人。而該不詳之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蔡慧娟、陳柏村,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各存款、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揭東湖郵局之帳戶內。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報警處理,再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慧娟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及陳柏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再各自移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檢察官、被告亦均同意各該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黃麒勻固不否認確有向東湖郵局申辦上揭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其並未將上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應是遺失云云,經查:

㈠本案東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確為被告所申辦一

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

4 月28日函所附開戶基本資料(見109 年度偵字第11917 號卷第12頁、第15頁)在卷可稽;又告訴人蔡慧娟、陳柏村因受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各存款、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上揭申辦帳戶之情,亦據告訴人蔡慧娟、陳柏村分別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同上卷第9 頁至第11頁、109 年度偵字第10993 號卷第6 頁至第7 頁),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109 年度偵字第11917 號卷第17頁)附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偵查中乃係供稱:係109 年2 、3 、4 月間,其從信

義區搬到中山區時,發現上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不見,密碼寫在小紙條上,放在存摺套裡云云(見109 年度偵緝字第1269號卷第24頁);復於本院審理中則改口供稱:其將上揭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密碼、印章放在一起,不曉得是搬家掉的還是被朋友拿走云云(見本院審金訴字卷第36頁、本院金訴字卷第38頁),先後所述已有歧異,則其所辯帳戶遺失之情是否為真,已非無疑。又依卷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109 年度偵字第11917 號卷第16頁、第17頁)所示,至少自108 年1 月19日起至109 年3 月20日止,每月均會有新臺幣(下同)2,500 元之育兒津貼或委發款項匯入上揭帳戶,而被告均於匯款之同日或翌日,即將款項領出,且除此外,另有多筆之交易紀錄,足證被告並非鮮少使用上揭帳戶,被告又辯稱其只有此一常用之帳戶,衡情自應無再將密碼記在小紙條上後,與存摺一併保管,以避免忘記密碼之必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堪存疑。

⒉次查,觀之上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於109 年4 月1 日

自上揭帳戶內提款2,800 元後,該帳戶之餘額僅存5 元,則該帳戶縱為他人所用,被告財產損失亦屬甚微,核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之行為人交付金融機構帳戶時,多係提供非常用帳戶,且帳戶內僅有極少餘額之情形相符。又詐欺正犯為避免警員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其真正身分,乃以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相應於此,因開立該帳戶之名義人非詐欺正犯本人,詐欺正犯亦會擔心倘若使用其無法掌控之他人帳戶,則所詐得款項可能遭帳戶持有人提領或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致詐欺正犯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為確保能順利以之充為收受贓款之工具,詐欺正犯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必須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從而所使用之人頭帳戶來源,有以收購、租借而來,此時經帳戶本人同意使用而提供密碼,且依雙方之約定而使詐欺正犯可得掌控該帳戶,也有以辦理貸款或應徵工作等名目使他人提供帳戶、交付金融卡,此時仍是經由帳戶本人同意使用並提供密碼,詐欺正犯即利用該交付帳戶金融卡之人於等待核貸撥款或錄取通知之時間差而掌控該帳戶,此時因詐欺正犯已可確信其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得正常存、提款項或轉帳,於被害人受騙匯款後,詐欺正犯即迅速提領款項而順利取得贓款。反之,如係以他人遺失或未經該他人同意使用之金融卡所對應之金融帳號,供被害人匯款所用,詐欺正犯無從掌控該帳戶,無法避免該帳戶突遭掛失停用之風險,即無法順利以之充為收受贓款之工具。被告雖辯稱上揭帳戶之相關資料係遺失云云,惟何以詐欺正犯如此甚有把握掌控該帳戶,確信其所使用之上揭帳戶得正常存、提款項或轉帳,毫無畏懼期間該等帳戶可能突遭掛失停用之風險,使詐欺所得贓款化為烏有?據此,足認該詐欺者取得被告所申辦之上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係經被告同意使用,於確保該帳戶可以順利提領款項,始指示告訴人將款項匯至該帳戶內。

⒊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

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此外即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絕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為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金融卡之必要。再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而被告案發時已成年,卻容任他人對外得以上揭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被告在主觀上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自足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雖聲請調閱⒈其住處社區之監視錄影畫面,以確認進入

其住處之人,再過濾係何人將上揭帳戶之相關資料取走;⒉本案實際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以證明款項並由其領取云云,惟就社區監視錄影畫面部分,被告亦供稱管理員向其表示畫面已遭覆蓋,則該等畫面已屬無法取得,況究竟有何人曾出入被告住處,被告自身應知之甚詳,自無再透過監視錄影畫面以資確認之需要;另就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部分,本案檢察官係起訴交付帳戶資料而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是縱得以知悉實際取款之人,亦與被告之犯行是否成立無涉,是被告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本院認均無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麒勻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以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一交付東湖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同時造成如附表所示之蔡慧娟、陳柏村受有損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被告前⒈於107 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

湖簡字第3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⒉於107 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審簡字第1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揭⒈、⒉各罪刑,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5182號裁定定有期徒刑

4 月確定後,在108 年5 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之累犯要件,然本院衡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並非相同罪質之罪,如仍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將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僅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度刑。

㈢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造成犯罪偵查

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併兼衡被告於犯後仍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本案告訴人二人所受損失高低,及被告高中肄業、已婚有二名未成年子女、現從事水電工作,日收入約1,800 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遂行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仍基於洗錢(嗣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為幫助洗錢)之犯意,提供上揭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以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除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外,尚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或幫助洗錢罪嫌。經查:

㈠按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失去對自己帳

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第3 款所稱之洗錢行為。又同條第2 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同條第2 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本案被告固提供上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不詳之人使用,然卷內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是其上開所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2 款所指洗錢行為,尚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㈡再者,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大法庭裁定揭稱

:「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近年來詐欺事件恆傳,政府相關機關為防止民眾遭到詐欺集團成員矇騙致生損害,透過各種宣傳途徑,經常灌輸民眾當前詐欺集團慣用之詐欺手法,避免民眾受害上當。其中借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集團向被害人取得錢財之工具,一般智慮健全者大都能理解知曉,並提高防範不任意將其個人金融帳戶借予他人使用,避免遭到詐欺集團利用其金融帳戶資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然而,「洗錢」一詞乃源自外來語(money laundering)翻譯而來,並非固有法律名詞,為專業用語,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故涉及複雜之金融及法律概念,一般市井民眾通常無法充分明白理解知曉「洗錢」之概念及其範疇,況且行為人提供詐欺集團金融帳戶後,得否助成洗錢行為之遂行,端視其後詐欺集團成員款項提領方式而有不同,除有行為人於提供金融帳戶時,已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以現金提領後,將以層層轉交方式造成金流斷點等節有高度認識,始可認其所為與一般洗錢罪具有直接關聯性之幫助行為。從而,一般民眾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不熟識之人,其主觀上或有詐欺集團可能會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工具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但若謂不問情節均認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均已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者,則不無將幫助詐欺行為與幫助洗錢行為之主觀犯意等同視之,而與前揭意旨有違。是被告所提供上揭帳戶之提款卡係供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直接轉帳之用,在金流方面並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作用,且無證據可證明被告係基於幫助洗錢之犯意,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故難認被告亦涉犯幫助洗錢罪。

㈢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

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或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亦同此看法)。是被告是否成立一般洗錢罪或幫助犯,自應由檢察官就被告主觀認識所及範圍舉證證明之,而檢察官亦未積極證明或指出證據方法以供本院調查,被告行為時除主觀上確有認識或預見其所提供之上揭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外,他人提領後會另有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行為,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在其認識或預見之範圍,自不能僅因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即遽論以洗錢罪嫌、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罪責。綜上所述,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提供帳戶供詐欺行為人使用,再被告亦無收受、持有或使用本案犯罪所得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自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本案被告本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亦尚難併論幫助洗錢罪。揆諸前揭說明,應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惟檢察官既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陳孟皇法 官 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吳佩蓁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 騙 時 間│詐 騙 方 式│匯 款 時 間│匯款方式│金 額││ │ │ │ │ │ │(新臺幣)│├──┼───┼───────┼──────────┼───────┼────┼─────┤│ 一 │蔡慧娟│109 年4 月5 日│不詳之人佯稱係86Shop│109 年4 月6 日│現金存款│ 30,000元││ │ │ │之公司人員,撥打電話│晚間7 時10分許│ │ ││ │ │ │向蔡慧娟表示因工作人│ │ │ ││ │ │ │員操作疏失,將伊先前│ │ │ ││ │ │ │之購物訂單變為每月自│ │ │ ││ │ │ │動扣款,致蔡慧娟陷於│ │ │ ││ │ │ │錯誤,依指示存款 │ │ │ │├──┼───┼───────┼──────────┼───────┼────┼─────┤│ 二 │陳柏村│109 年4 月6 日│不詳之人撥打電話向陳│109 年4 月6 日│網路銀行│ 48,744元││ │ │ │柏村詳稱伊先前於網路│晚間7 時57分許│匯款 │ ││ │ │ │購物後,工作人員不慎│ │ │ ││ │ │ │將伊設定為VIP 帳戶,│ │ │ ││ │ │ │會每月扣款,致陳柏村│ │ │ ││ │ │ │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裁判日期:2021-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