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25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有傳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15號、第2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有傳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及宣告之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捌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廖有傳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攸關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且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限制,若係用於存、提款之正當用途,大可自行申設使用,並可預見借用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若將自己所管領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騙者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且在該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係詐騙所得之情況下,如仍再代他人自帳戶領取來源不明之款項,形同為詐騙之人取得遭詐騙者所交付之款項,並因而掩飾詐騙之人所取得詐騙款項之本質、來源及去向,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且該帳戶內所匯入者即使為受詐騙之款項,仍加以領取,亦不違反其本意,與真實身分不詳之綽號「阿勳」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7月24日前某時許,先由廖有傳將其所申設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及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泰銀行帳戶,與上開遠東銀行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綽號「阿勳」之人使用,再由該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對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附表「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欄所示詐術,使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後,各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分別將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廖有傳所申設之本案帳戶,並由廖有傳於附表「領取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時、地,領取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楊淑如、羅運燃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上情始為警所悉。
二、案經楊淑如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羅運燃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認定犯罪所依據被告廖有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本院審金訴卷第40頁,本院金訴卷第37至43頁);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申設本案帳戶,並於附表「領取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時、地,親自提領本案帳戶內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本案帳戶內款項係友人、綽號「阿勳」即「陳○勳」返還向其借貸之款項,經其提領後均已自行花用完畢,無詐欺或洗錢犯意等語。經查:
(一)本案帳戶係被告分別於108年9月11日、109年7月24日所申設使用,被告對於附表所示被害人楊淑如、告訴人羅運燃因遭受詐騙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款項分別匯入本案帳戶,並由被告親自提領等情,並不否認,且據證人即被害人楊淑如、告訴人羅運燃指述甚詳(偵2458卷第23至27頁,偵2015卷第27至31、33頁),復有如附表「相關證據及出處」欄所示各項證據可稽,上情堪以認定,足認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確係供犯詐欺取財、洗錢使用無誤,且被告客觀上確實將被害楊淑如、告訴人羅運燃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提領使用。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按詐騙者為避免檢警機關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其真正身分,常以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且為確保能順利以之充為收受贓款之工具,詐騙者與所使用之人頭帳戶之持有人必有連結,或以收購、租借而來,或以巧立辦理貸款或應徵工作等名目使他人提供帳戶,不論人頭帳戶之來源為何,均是經由持有帳戶之本人同意使用,詐騙者方利用該帳戶收受贓款。依被告與被害人楊淑如、告訴人羅運燃所述,彼此間並無任何直接或間接之交易往來關係,渠等卻匯款到被告之本案帳戶,既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與對被害人楊淑如、告訴人羅運燃施用詐術之詐騙者為同一人,參諸上開說明,該詐騙者使用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應係經被告同意,詐騙者始指示被害人楊淑如、告訴人羅運燃將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內甚明。又關於刑事訴訟之舉證構造,被告否認犯罪時,就其辯解雖不負任何證明責任,但倘檢察官指出證明方法,已說服法院無合理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提出訴訟上之積極抗辯,但卻未能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無法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對於既已存在的積極罪證而言,都是不足以用來形成「合理」懷疑的幽靈抗辯,當不得徒以此無從證明其可能存在之抗辯事實而排除超越一切合理可疑之積極證據。而一般人對於匯入自己帳戶之款項理應能提出合理來源或交易依據,方符常情。被告之本案帳戶有來自於被害人楊淑如及告訴人羅運燃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被告進而提領花用殆盡,被告自應可說明受領該筆款項之交易原因事實。然被告於109年9月22日警詢時先供稱其大約自108年起陸續借給綽號「阿勳」男子新臺幣(下同)15萬元,「阿勳」於109年7月在臺北市萬華區桂林路上某茶館,口頭向其表示欲先清償借款10萬元,其遂口頭提供華泰銀行帳戶帳號予「阿勳」,「阿勳」於109年7月24日來電至臺北市萬華區桂林路上某茶館且適其在該店內,「阿勳」於電話中表示已匯款8萬元至上開帳戶,其持金融卡至超商ATM領款,帳戶內確有8萬元等語(偵2015卷第10、11頁),依被告所述,其與「阿勳」間之借貸款項金額總計為15萬元,且「阿勳」於109年7月24日係以匯款至華泰銀行帳戶方式清償借款8萬元;然被告於109年10月16日警詢時卻供稱「阿勳」於109年7月24日共匯款10萬元(偵2458卷第19頁)、於110年4月8日偵訊時供稱總共借20萬幾元給「阿勳」,可確認「阿勳」只還8萬元並匯款至遠東銀行帳戶和華泰銀行帳戶等語(偵2015卷第133頁),可見被告就與「阿勳」間之借貸總金額、還款金額及方式等節,前後供述顯有不一,亦與貸與人就與借款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否、範圍等涉及債權人權益之重要事項均知悉甚詳之一般借貸常情未合,所辯已難採信;參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承不知綽號「阿勳」男子之真實年籍身分,二人係在茶館認識,都是用LINE聯絡,沒有聯絡電話,僅知身高約168公分左右、約50幾歲、身材中等、理小平頭、操台語,全名不清楚,應該是「陳○勳」等語(偵2015卷第11、133頁,偵2458卷第19頁,本院審金訴卷第40頁,本院金訴卷第36頁),被告顯無法陳明向其借款之「阿勳」之真實年籍身分或提出聯繫方式,並自承在「阿勳」清償所有借貸款項前,竟即刪除其與「阿勳」間於109年7月31日前之聯繫及對話紀錄(偵2015卷第133頁),致自身陷於可能無從追償全額債務之不利益風險,所為顯與常情相違,益徵被告抗辯本案帳戶內款項係「阿勳」返還向其借貸之款項等語,應無可採。是以,被告辯稱係因綽號「阿勳」之人返還借款所匯入款項,但「阿勳」之身分不詳,被告始終未能證明其與「阿勳」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可能存在,其空言辯稱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有合法來源,自難採信,被告復陳稱未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等語(本院金訴卷第36頁),則被告收受被害人楊淑如及告訴人羅運燃因遭詐騙匯入之款項後,自行持本案帳戶金融卡提領各該帳戶內之詐騙所得,足認被告確有參與詐欺取財之犯意及行為。
2.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其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 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而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此外即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絕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為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金融卡之必要。再詐欺者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然於款項遭提領後,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若行為人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即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而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又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洗錢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修正後該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為具一般國民智識水準之成年人,其固抗辯本案帳戶所匯入之款項係綽號「阿勳」之人返還借貸之款項,且本案帳戶內均係自己提領,未將帳戶借予他人使用,領取本案帳戶內款項後,係自行花用殆盡,因當時要做生意,所以申辦本案帳戶使用,都是自己存款及領款,「阿勳」只有匯款至本案帳戶還款8萬元,即其於109年7月25日由華泰銀行帳戶領款之3萬元、於109年7月24日由遠東銀行帳戶領款之5萬元等語(偵2015卷第133頁,本院金訴卷第36、37頁),惟被告抗辯其與綽號「阿勳」之人間存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乙節不可採信,已於前述,且審之華泰銀行帳戶之客戶對帳單及遠東銀行帳戶之活期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偵2015卷第49頁,偵2458卷第33頁),被告雖曾於109年7月25日由遠東銀行帳戶現金領款3萬元,但無於109年7月24日由該帳戶現金領款5萬元之交易紀錄,且被告尚有於告訴人羅運燃匯款後持華泰銀行帳戶金融卡於109年7月26日領取現金3萬元、3萬元、3萬元、2萬元,及於被害人楊淑如匯款後持遠東銀行金融卡於109年7月24日領款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均未含手續費)等情,有台新銀行提供之該行ATM 機號:06177提領之監視錄影畫面光碟附卷可憑,且經被告於偵查時確認其確為監視錄影畫面中提領款項之人無訛(偵2017卷第133 頁及卷附光碟),被告卻未提及確有提領上開款項事實,甚至於偵查時就109年7月24日領取款項之事實供稱:「其實時間太久,我真的不記得,我年紀又大,我根本不記得」等語(偵2015卷第135頁),佐以被告自承本案帳戶均由其使用、未出借他人使用等情(本院金訴卷第36頁),可見被告上開陳述明顯與一般金融機構帳戶持有人均知悉並掌握其個人帳戶使用即款項匯入、領取或匯出等情形相異,足認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此舉可能因此使該帳戶供詐騙者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作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但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而具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又因被告有參與後續之現金提款行為,即將上開犯罪贓款領出,故被告參與收取詐騙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且為該犯罪利益之歸屬者,即非僅止於提供詐騙者助力,而係本於正犯之犯罪意思參與詐欺犯罪,另參酌前揭說明,無論被告提領款項後,係將該等款項直接消費處分或交予其他共犯,均難謂僅屬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被告既已將前述犯罪所得自本案帳戶內領出,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致達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結果,亦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行為,即應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本件被告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綽號「阿勳」之人用以收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楊淑如及告訴人羅運燃受詐欺而匯入之款項,再由被告提領該等款項,以掩飾被告與綽號「阿勳」之人本件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所為自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洗錢行為。又本件依被害人楊淑如及告訴人羅運燃所述,固有LINE暱稱及交友軟體「Paktor」暱稱均為「王凱祥」、交友軟體「Paris」暱稱為「小蓉」、LINE暱稱為「蓉蓉」等多名詐欺集團成員對其等施用詐術,足徵連同被告在內,共犯人數應已達三人以上,然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稱其係提供本案帳戶予真實身分不詳、綽號「阿勳」即「陳○勳」之人,所提領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係供已花用殆盡等情,是依被告所述情節,可知其接觸之對象僅有綽號「阿勳」之人,而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亦難認被告確已認知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參與本案,或另有其他共犯參與之情節,故依一般常情言之,縱認被告有相當之社會閱歷,可預見「阿勳」持其提供之本案帳戶做為對外詐騙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仍難認定其對於使用該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犯罪人數,含其本人在內已達三人以上乙節亦有所預見,故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其對於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係三人以上共同為之一節,尚無預見可能性,故被告所為應僅應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起訴書亦同此認定。又真實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楊淑如及告訴人羅運燃施以詐術,致其2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由被告持本案帳戶金融卡提領其2人匯入款項,造成金流軌跡之斷點,致使檢警機關因其2人匯入款項經被告提領為現金,難以追溯款項之來源、去向,形成追查之斷點及阻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固無證據證明被告直接對被害人楊淑如、告訴人羅運燃施用詐術,然本案係先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真實身分不詳、綽號「阿勳」之人後,並由該人或其他持有本案帳戶之人對外詐騙,再由被告提領上開2人直接匯入本案帳戶之贓款,以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並確保獲得不法利潤,足認被告與真實身分不詳、綽號「阿勳」之人間彼此分工,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參酌前揭所述,其等自應就彼此行為之結果共同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使詐騙者得以藉此向被害人楊淑如及告訴人羅運燃行騙,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共同隱匿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局部之行為及目的合致,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就如附表所示2次犯行,雖犯罪時間相近,但被害人均不相同,所侵害財產法益有異,時空上並非無從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且非經立法預設其本質係具持續實行之複次作為特徵予以特別歸類,使成獨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態樣,依社會通念難認係出於一次犯意之決定,又非屬一個行為之持續動作,自難認被告成立接續犯包括一罪或想像競合犯;是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以前開分工方式,與真實身分不詳、綽號「阿勳」之人,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不易,不僅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之程度非微,亦造成被害人楊淑如、告訴人羅運燃受有數額非微之金錢損失,並因被告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殊值非難。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且迄未與被害人楊淑如、告訴人羅運燃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被害人楊淑如更表示希望法官依法審酌並從重量刑等語(本院金訴卷第27頁),再參以被告前曾分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不成立累犯)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金訴卷第11至13頁),暨考量其犯罪之手段、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所獲利益、被害人楊淑如及告訴人羅運燃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離婚、目前無業、生活開銷需向友人借貸、已有2年無收入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金訴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就併科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害人楊淑如、告訴人羅運燃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係將總計18萬元之款項,直接匯入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並由被告親自提領,業如前述;被告復自承領款後均自行花用殆盡(本院金訴卷第37頁),堪認被告犯罪所得為18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因該等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提領之上開款項18萬元雖亦屬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所定之洗錢標的,然此款項既屬洗錢前置犯罪(即普通詐欺罪)之犯罪所得,並已經本院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自無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必要。
四、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6415號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於109年7月22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名下華泰銀行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22日前某時,透過交友軟體,以暱稱「陳品涵」之人與告訴人彭宇騰認識,佯以不實投資資訊,致彭宇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陳乙慈所有之板信商業銀行帳戶,旋再於109年7月24日轉帳3萬9,600元至廖有傳之華泰銀行帳戶,廖有傳於同日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該等詐欺所得來源,因認被告此舉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與已起訴部分具有事實上同一關係,應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故移請併案辦理等語。
(二)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函請併辦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然如認兩案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則法院應將併辦之後案退回原檢察官,由其另為適法之處理。又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就對不同被害人所犯詐欺取財、洗錢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應分論併罰。被告於本案與其所提供金融帳戶之詐騙者應論以共同正犯,併辦意旨以被告對告訴人彭宇騰所為詐欺犯行亦認該當正犯論處,則被害人既與本案有別,如成立犯罪,應各別論處,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並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檢察官認上開併案部分與起訴部分有事實上同一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容有誤會,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鍾晴法 官 吳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領取時間、地點及金額 相關證據及出處 主文及宣告之罪刑 1 楊淑如(已撤回告訴) 楊淑如於109年7月9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Paktor」認識暱稱「王凱祥」之男子,其佯稱:可透過「澳門威尼斯人」投注網站,利用匯率比率賺取價差等語,致楊淑如陷於錯誤,接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由元大商業銀行帳戶轉帳匯款至右列匯入帳戶。 109年7月24日15時53分許 5萬元 本案遠東銀行帳戶 廖有傳於109年7月24日16時22分至2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左列遠東銀行帳戶內款項5次,每次2萬元,共計10萬元。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2458卷第37至38、41、53、67、69頁)。 2.左列遠東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活期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偵2458卷第31至33頁)。 3.楊淑如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及匯款紀錄(偵2458卷第75至83頁)。 4.楊淑如之元大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偵2458卷第73頁)。 廖有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9年7月24日16時6分許 5萬元 2 羅運燃(告訴人) 羅運燃於109年6月4日某時,透過交友軟體「PAIRS」認識暱稱「小蓉」之人,其向羅運燃佯稱:得使用投資軟體「BOKC」購買虛擬貨幣DECP等語,致羅運燃陷於錯誤,接續依其指示,自行操作自動櫃員機由其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及委託羅婉藝操作網路銀行,而由羅婉藝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轉帳匯款至右列匯入帳戶。 109年7月25日17時18分許 3萬元 本案華泰銀行帳戶 廖有傳於109年7月26日分別提領左列華泰銀帳戶內款項3萬元、3萬元、3萬元、2 萬元,共計11萬元。 1.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2015卷第66、68至71頁)。 2.左列華泰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對帳單(2015卷第43、49頁)。 3.羅運燃之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2015卷第51至55頁)及羅婉藝之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偵2015卷第57至59頁)。 4.羅運燃與「小蓉」、「在線客服」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擷圖(偵2015卷第73至77頁)。 廖有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9年7月25日17時29分許 5萬元 匯入款項金額合計 180,000元